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迪安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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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三名被告人D1、D2和D3;控罪有二十一項:控罪一至控罪二十一。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1081/2023[2024] HKDC 217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Dec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81/2023

[2024] HKDC 21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阮迪安 (第一被告人)
  陳偉瑜 (第二被告人)
  李立恆 (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24年12月23日
出席人士:  方漢權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焯軒先生,由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林國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陳富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符彼得鄭鳳儀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及 [5] 及 [6] 至 [8] 及 [10] 至 [11] 及 [13] 至 [14] 及 [16] 至 [21] 盜竊罪(Theft)
  [2] 至 [4] 及 [9] 及 [12] 及 [15]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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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有三名被告人D1、D2和D3;控罪有二十一項:控罪一至控罪二十一。

2.控罪一、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七至二十一都是盜竊罪。

3.控罪二、三、四、九、十二和十五都是企圖盜竊罪。

4.D1、D2和D3承認控罪十一。

5.D1和D2另外承認控罪一、五、八、十、十六和二十一。

6.D2和D3另外承認控罪十三。

7.D1再承認控罪三、四、十二和十七。

8.D2再承認控罪六、七和十四。

9.D3再承認控罪十八和二十。

10.總計之下,D1承認八項盜竊和三項企圖盜竊;D2承認十一項盜竊;D3承認四項盜竊。

案情撮要

11.十一名信用卡卡主於關鍵時間從未遺失有關信用卡,亦未授權任何人使用該等信用卡進行交易。不過,他們都在2023年1月7日至1月11日期間,在宣稱來自“The Club”的仿冒詐騙短訊所連結的欺詐網站輸入了信用卡憑證。

12.PW37是一名惠康保安經理,負責調查轄下超級市場的可疑交易。2023年1月12日下午4時許,PW37接獲消息,指有可疑人在馬鞍山的Market Place用Apple Pay購買大量現金券。PW37報警。

13.警員迅速去到馬鞍山的Market Place超級市場密切監視D1,期間見D1到過多間超級市場,並與職員對話。當日下午6時26分左右,探員在控罪二十一所指的大埔逸瓏坊Market Place見D1購買現金券,D1用一部黑色iPhone透過Apple Pay付款,他將現金券放入膠袋內,然後離開。警員將D1截停,在他身上發現五本(每本二十張)現金券(每張價值100元),又發現他管有一本(二十張)萬寧現金券(每張100元)。

14.警員向D1施行警誡。D1回答他在Market Place用iPhone內的Apple Pay買現金券,該部iPhone是D2向他提供的。D1說D2叫他到萬寧及惠康用iPhone去購買現金券。D1知道D2將多張信用卡儲存在該部iPhone內。D1表示他在頌安邨購買了2,000元萬寧現金券,接著往迎海的Market Place及錦英苑的惠康,但後兩處的職員均沒有向他出售現金券,他於是到大埔逸瓏坊的Market Place購買那10,000元現金券。

15.當日下午6時45分,警方拘捕D1,在他身上撿取兩個流動電話。D1向警方表示他用D2給他的iPhone在頌安邨作出購買,而有關大埔逸瓏坊的交易,也是D2指示他購物的。

16.警方調查發現D1、D2和D3於2023年1月7日、1月9和1月12日,透過Apple Pay使用別人的信用卡進行或企圖進行未經授權的購物交易。

17.警方向有關商戶索取閉路電視錄像作出調查,證實那些不法交易和D1、D2及D3有關,情況如下:

2023年1月7日

(a)  當日下午4時11分左右,D1在屯門市廣場第一期的蘇寧透過Apple Pay使用PW3譚女士的花旗銀行信用卡購買兩部流動電話,價值19,598元(控罪一);

(b)  同日下午5時17分左右,D1在屯門市廣場第一期的萬寧,企圖透過Apple Pay使用PW3譚女士的花旗銀行信用卡購買二十張現金券(每張100元),共值2,000元,但該項交易最終不成功(控罪三);

(c)  同日下午5時30分左右,D1在屯門市廣場第一期的Studio A,企圖透過Apple Pay使用PW3譚女士的花旗銀行信用卡購買一部iPhone及一些電話配件,價值9,799元(控罪四),但該項交易最終不成功;

(d)  同日下午5時43分左右,D1在屯門市廣場第一期同一Studio A,透過Apple Pay使用控方第四證人姚先生的滙豐銀行信用卡購買兩部iPhone及一些電話配件,價值24,569元(控罪五);

(e)  同日晚上7時33分左右,有人在佐敦的惠康,透過Apple Pay使用PW4姚先生的滙豐銀行信用卡購買四十張現金券(每張50元),共值2,000元(控罪六);

(f)  同日晚上7時40分左右,有人在九龍油麻地的惠康,透過Apple Pay使用PW4姚先生的滙豐銀行信用卡購買四十張現金券(每張50元),共值2,000元(控罪七);

(g)  同日晚上7時51分至7時59分左右,D1在柯士甸道的惠康,透過Apple Pay使用PW5歐先生的滙豐銀行信用卡購買三百六十張現金券(每張50元),共值18,000元(控罪八);

2023年1月9日

(h)  當日下午3時52分左右,D1在葵涌新都會廣場的DG Lifestyle Store,透過Apple Pay使用PW6張先生的滙豐銀行信用卡購買六部iPhone,價值60,394元(控罪十);

(i)  同日晚上7時11分左右,D1及D3在荃灣眾安街大鴻輝(荃灣)中心地下的Studio A,透過Apple Pay使用PW6張先生的滙豐銀行信用卡購買一部iPhone、一個充電器及兩張屏幕保護貼,價值9,798元(控罪十一);

(j)  同日下午5時54分左右,D1在荃灣廣場的蘇寧,企圖透過Apple Pay使用PW7伍女士的花旗銀行信用卡購買價值10,432元的商品,但該項交易不成功(控罪十二);

(k)  同日下午6時39分左右,D3和另一人在荃灣一個商場的Market Place by Jasons,透過Apple Pay使用PW7伍女士的花旗銀行信用卡購買一百六十張現金券(每張50元)共值8,000元;

(l)  同日晚上7時17分左右,有人在荃灣一間百老匯,透過Apple Pay使用PW7伍女士的花旗銀行信用卡購買一部iPhone、一盒耳機及一些電話配件,共值10,897元(控罪十四);

(m)  同日晚上7時40分左右,D1和D2在荃灣大鴻輝(荃灣)中心的Studio A,透過Apple Pay使用PW7伍女士的花旗銀行信用卡購買一部iPad、一條充電線及一個膠袋,共值3,651元(控罪十六);

2023年1月12日

(n)  當日下午4時17分左右,D1在馬鞍山頌安邨的萬寧,使用PW1黃先生的滙豐銀行信用卡購買二十張現金券(每張100元),共值2,000元(控罪十七);

(o)  當日下午5時16分至5時29分左右,D3在元朗一間Studio A,使用PW8洪先生的渣打銀行信用卡及PW9凌女士的恒生銀行信用卡購買兩部iPhone及一些電話配件,共值18,796元(控罪十八);

(p)  同日下午6時25分至6時27分左右,D3在元朗一間惠康,使用PW10游先生的恒生銀行信用卡和PW11關女士的恒生銀行信用卡購買四百張現金券(每張50元),共值20,000元(控罪二十);

(q)  同日下午6時26分,D1在大埔逸瓏坊的Market Place by Jasons使用PW2雷女士的滙豐銀行信用卡購買一百張現金券(每張100元),共值10,000元(控罪二十一)。

18.2023年1月23日,調查員向D1查問進行會面錄影,D1在警誡下作出一些陳述,包括:2023年1月12日下午,D2在沙田將一部iPhone交給他,叫他到不同地點,用該iPhone內的Apple Pay購買現金券,當時Apple Pay內有大約八至九張信用卡,但D1不知道該等信用卡從何而來;2023年1月7日及1月9日,D1使用同一方法為D2購買不同商品,然後交給D2;D1說他每購買價值10,000元的商品便可得到500元的報酬,D1每次作出交易是透過D2向他提供的密碼,用Apple Pay付款;調查員向D1展示警察在他的住所搜出的一部iPhone,D1確認該部iPhone是他以D2給他的信用卡Apple Pay購買的,但忘記在何處及何時購買;調查員又向D1展示涉案的黑色iPhone,D1確認該部黑色iPhone是D2提供給他購買商品用的,儲存在該iPhone內的信用卡均是由D2安裝;D1重申他不知道該等信用卡的來歷。

19.2023年1月18日,警察拘捕D2。

20.2023年2月7日,警察拘捕D3。

21.警方檢驗D1的流動電話,發現他和D2有對話紀錄:2023年1月2日,D1叫D2給他工作,D2提議D1做一份工作,說那份工作好過去派毒品,D2又說那工作需要D1用手提電話內的Apple Pay的信用卡資料去購物,D1購物滿港幣40,000元便可獲2,000元報酬,之後再購物滿10,000元便可多獲報酬1,000元,D1接受D2提議的工作,D2叫D1用Apple Pay去購買iPhone及超級市場現金券。

22.調查員又發現D1和D3有電話聯絡,兩人的對話在2023年1月5日至1月12日期間,有時提及信用卡及一些店鋪名稱。

23.警方亦在D1的一部電話內發現一些不同信用卡的Apple Pay交易紀錄截圖。

案底

24.D1沒有定罪紀錄。

25.D2在2024年5月10日,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判入獄29個月,案件編號為DCCC 857/2022,該案的發生日期為2022年5月31日。

26.D3在2016年4月有一次盜竊紀錄,被判感化18個月,後來違反感化令,被判進更生中心;到2023年10月10日他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判入獄33個月,亦是有關D2那宗DCCC 857/2022案件。

求情

D1

27.律師說,D1在2023年案發時只得19歲(正確來說是十九歲五個月大),但現在已超過21歲。

28.律師說,D1曾修讀職專文憑及當升降機維修工人,他被捕後獲得保釋,已改過自新。由今年5月起在一間海味店任倉務員,月入10,000元,會把一半收入給父母。D1和父母及弟弟同住,父親有高血壓,要D1照顧。D1本身有哮喘病及濕疹,須服藥及定期覆診。

29.律師指,D1被捕後向調查人員作出坦誠招認,現已改過自新及遠離損友,亦找到一份穩定的職業,他現在於庭上盡早認罪。

30.律師呈上D1、他的母親和海味店老闆的求情信,D1在求情信中說自己在案發時想轉換工作,輕信朋友而干犯本案。

31.律師指D1並非案中主謀,只是擔當前線買貨的工作,罪責較輕。D1使用D2給他的電話,內有信用卡資料去買貨,然後把買來的物品都交給指示他犯案的人。

32.律師說沒有證據顯示D1知道那些信用卡資料的確實來源,也沒有證據顯示D1和有關的欺詐網站相連。

33.律師說,案中涉及的不是實體信用卡,犯案規模算是較小,手法亦不複雜,也沒有證據顯示涉及更大規模的犯罪集團或跨國因素。

34.律師提及以下案例HKSAR v Leung Pui Shan [2008] HKCA 48和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Hiu Yeung and others [2018] HKCFA 43。他叫法庭考慮D1的情況,特別是D1犯案時只有19歲,雖然現在已超過21歲,但律師說法庭仍可偏離一般判處即時監禁的做法,以緩刑或其他非監禁方式判處D1。

35.律師又說,假使法庭認為必須對D1判囚,應考慮他干犯的十一項罪行都是相同性質的犯法,全部是D2叫他做的,可算為同一份非法工作。律師希望法庭將D1的十一項罪行的刑期頒令同期執行或盡量同期執行。

D2

36.辯方律師說,D2現年25歲,未婚,曾任地盤工人,案發時失業,父母已經離異,他是家中獨子。

37.律師說,D2因經濟壓力而犯案,當年是23歲,現已後悔,盡早認罪。

38.律師指,D2過往的一項案底涉及販毒,和本案的罪行並不類同。

39.律師提及以下案例,R v Chan Sui To [1996] 2 HKCLR 128;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康鵬倉CACC 344/2011。律師說,上訴庭在杜壹朗案中表示,小型及不複雜的信用卡罪行若只涉及一張或數張假信用卡,而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和更大規模的信用卡詐騙集團有關,恰當的量刑起點是3年或以下監禁。

40.律師說,本案不涉及國際元素,犯案手法和計劃並不精密,亦沒有證據顯示D2和大規模的詐騙集團有關。

41.律師指,D2的十一項盜竊罪涉及六名人士的七張信用卡,每項控罪涉及的數額由兩三千元至數萬元不等,總數是十六萬多元。

42.律師說,上訴庭在Chan Siu To一案認為該案的第一被告人使用及管有四十多張假信用卡和二十多張假電話卡,可算是在中型的非法運作中扮演積極角色,但仍不是主要角色。律師說,上訴庭指涉及五至十萬元的非法信用卡交易可被視為中型運作,量刑起點可以高達5至6年監禁,但上訴庭最終對該名被告人的六項控罪採取的整體量刑起點僅是4年監禁。

43.律師說,Chan Sui To一案釐定於二十多年前,現在物價升了很多,本案的D2涉及十六萬多元的犯罪,不應算作超過中型規模犯法。律師又說,法庭判刑時不應只考慮涉案的金額。他說通常法庭對於涉及幾張信用卡的非法購買,若數額不大,量刑起點都不超過3年監禁。

44.律師又提及一宗相類的區域法院判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皓瑜 [2023] HKDC 311。律師指該案的被告人所犯的罪行比本案的D2所犯嚴重,該被告人有些罪行更是在保釋期間干犯,該案的法官對於保釋前的罪行都只是以27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該案的二十七項控罪的總認罪判刑也僅是38個月監禁。

45.律師叫本席考慮以低過3年監禁為D2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並顧及整體量刑原則,盡量頒令各項刑期同期執行。

D3

46.辯方律師說,D3現年22歲,犯案時是20歲,他未婚,是家中獨子,在單親家庭中長大,做過多項工作,犯案前任職貨倉散工,收入不穩,案發時受人誘使而犯法。

47.律師說,D3承認四項盜竊罪,在2023年1月9日及1月12日兩天干犯,涉及的貨品約為五萬六千多元。

48.律師提及以下案例,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CACC 339/2012;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及HKSAR v Li Chi Yat CACC 189/2018。律師指,小規模的信用卡騙案,量刑起點應為3年或以下監禁。

49.律師說,沒有證據顯示D3知道涉案信用卡的來歷或顯示D3與欺詐網站有關;D3當時相信自己只是參與一個小規模的犯罪活動,他聽從指示去商店購物。

50.律師說,D3在案中用電子方式購物,不涉及實體信用卡,犯案手法簡單,D3並非主腦,他為了一些報酬而犯案,現已知錯,及早認罪。

51.律師叫法庭將D3的四項盜竊罪視為一體,盡量頒令各項刑期同期執行。

52.律師亦叫法庭考慮D3仍為一宗販毒案服刑,估計於2025年4月11日獲釋。

判刑

53.本案有三名被告人D1、D2和D3及二十一項控罪,控罪一、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七至二十一都是盜竊;控罪二、三、四、九、十二和十五都是企圖盜竊罪。D1承認八項盜竊罪及三項企圖盜竊罪;D2承認十一項盜竊罪;D3承認四項盜竊罪,全部控罪涉及十一名卡主的十二張信用卡(其中一人有兩張信用卡)。

54.D1承認干犯八項盜竊罪和三項企圖盜竊罪,其中五項罪行發生在2023年1月7日,四項在1月9日,兩項在1月12日,涉及八張信用卡,屬七名卡主所有(其中一人有兩張信用卡)。八項盜竊罪涉及的貨品共值148,037元,三項企圖盜竊罪涉及的貨品共值22,231元,十一項控罪涉及的貨品價值為170,268元。

55.D2承認干犯十一項盜竊罪,其中五項發生在2023年1月7日,五項在1月9日,一項在1月12日,涉及七張信用卡,屬六名卡主所有(其中一人有兩張信用卡)。十一項盜竊罪涉及的物品共值168,934元。

56.D3承認干犯四項盜竊罪,兩項發生在2023年1月9日,兩項在1月12日,涉及六張信用卡,屬六名卡主所有。四項盜竊罪涉及的貨品共值56,594元。

57.在所有盜竊罪中被盜的物品,只有控罪十七和控罪二十一的物品在D1被捕時被找回,其餘失物都未能起回,而在那些企圖盜竊罪中,事主則未有損失。

58.三名被告人屬同一犯罪集團,沒有證據顯示該犯案集團的確實規模,但該集團顯然和一個欺詐網站有關,歹徒從那裡取得一些信用卡持有人的操作資料,三名被告人使用如此不法得來的信用卡資料去多間商鋪購買物品或現金劵。縱使三名被告人並非主腦,但他們在這些使用別人信用卡資料作購買的盜竊或企圖盜竊行為中,擔當不可或缺的前線角色。

59.沒有證據顯示三名被告人所屬的犯罪集團有多大規模,本席只能當它為小規模的犯罪團夥。

60.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手法簡單,過往沒有同類案底,D1更沒有任何犯罪紀錄。不過,使用別人的信用卡資料去干犯盜竊或企圖盜竊,都是嚴重的犯法行為。三名被告人更不止一次犯法:D1在三天內干犯八項盜竊和三項企圖盜竊,D2在三天內干犯十一項盜竊,D3在兩天內干犯四項盜竊。

D1

61.D1在2023年1月7日干犯三項盜竊和兩項企圖盜竊,又在1月9日干犯三項盜竊和一項企圖盜竊,再在1月12日干犯兩項盜竊。

62.D1干犯的十一項罪行涉及的信用卡有八張,屬七名卡主所有(其中一人有兩張信用卡),八項盜竊罪涉及的貨品共值148,037元,三項企圖盜竊罪涉及的物品共值22,231元,十一項罪行涉及的購買共值170,268元。

63.上述十一項罪行涉及的購買價值,每項有多有少,但比購買價值更為重要的考慮是D1使用別人的信用卡資料作出非法購買,有時將一張信用卡使用多過一次,他在三天內干犯那十一項罪行。

64.D1犯案時已超過19歲,不算十分年青,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本席認為D1的八項盜竊罪每罪的量刑起點都應為三年監禁,三項企圖盜竊罪每罪的量刑起點都應為兩年半監禁,十一項罪行的整體量刑起點應為4年監禁,經認罪的三分一扣減下後,判刑如下:

(a)  第一組刑期有關2023年1月7日:控罪一判囚24個月;控罪三判囚20個月;控罪四判囚20個月;控罪五判囚24個月;控罪八判囚24個月;這五項罪行同日發生,刑期可同期執行,共為24個月監禁;

(b)  第二組刑期有關2023年1月9日:控罪十判囚24個月;控罪十一判囚24個月;控罪十二判囚20個月;控罪十六判囚24個月;這四項罪行同日發生,刑期可同期執行,共為24個月監禁;

(c)  第三組刑期有關2023年1月12日:控罪十七判囚24個月;控罪二十一判囚24個月;這兩項罪行同日發生,刑期可同期執行,共為24個月監禁。

65.第二組刑期其中4個月監禁和第三組刑期其中4個月監禁各自分期執行,並和第一組刑期的24個月監禁分期執行,三組刑期實際共為32個月監禁。

D2

66.D2在2023年1月7日干犯五項盜竊罪,又在2023年1月9日干犯五項盜竊罪,再在1月12日干犯一項盜竊罪。

67.D2干犯的十一項盜竊罪涉及七張信用卡,屬六名卡主所有(其中一人有兩張信用卡),涉及的貨品共值168,934元。

68.D2干犯的十一項盜竊罪,每罪涉及的貨品價值有多有少,但比購買價值更重要的考慮是D2使用別人的信用卡資料作出非法購買,他在三天內干犯那十一項罪行。

69.本席認為D2的十一項盜竊罪每罪的量刑起點都應為3年監禁。

70.D2在案中扮演較積極的角色,他遊說D1參與及給予D1指示,罪責較重,D2的十一項罪行的整體量刑起點應為四年半監禁,經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判刑如下:

(a)  第一組刑期有關2023年1月7日:控罪一判囚24個月;控罪五判囚24個月;控罪六判囚24個月;控罪七判囚24個月;控罪八判囚24個月;這五項罪行同日發生,刑期可同期執行,共為24個月監禁;

(b)  第二組刑期有關2023年1月9日:控罪十判囚24個月;控罪十一判囚24個月;控罪十三判囚24個月;控罪十四判囚24個月;控罪十六判囚24個月;這五項控罪同日發生,刑期可同期執行,共為24個月監禁;

(c)  第三組刑期有關2023年1月12日:控罪二十一判囚24個月。

71.第二組刑期其中6個月監禁和第三組刑期其中6個月監禁各自分期執行,並和第一組刑期的24個月監禁分期執行,三組刑期實際共為36個月監禁。

72.D2在2024年5月10日,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判入獄29個月,案件編號為DCCC 857/2022,那是不同案件,涉及不同罪行,本席考慮了整體刑期問題,頒令D2在本案的36個月監禁須與他在DCCC 857/2022一案被判的29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D3

73.D3在2023年1月9日干犯兩項盜竊罪,又在1月12日干犯兩項盜竊罪。

74.D3干犯的四項盜竊罪涉及六張信用卡(控罪十八和控罪二十各涉及兩張信用卡),屬六名卡主所有,涉及的貨品共值56,594元。

75.D3干犯的四項盜竊罪,每項涉及的貨品價值有多有少,但比購買價值更重要的考慮是D3使用別人的信用卡資料作出非法購買,在兩天內干犯那四項罪行。

76.本席認為D3的四項盜竊罪每罪的量刑起點都應為3年監禁,四項罪行的整體量刑起點應為三年半監禁,經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判刑如下:

(a)  第一組刑期有關2023年1月9日:控罪十一判囚24個月;控罪十三判囚24個月;這兩項罪行同日發生,刑期可同期執行,共為24個月監禁;

(b)  第二組刑期有關2023年1月12日:控罪十八判囚24個月;控罪二十判囚24個月;這兩項罪行同日發生,刑期可同期執行,共為24個月監禁。

77.第二組刑期其中4個月監禁和第一組刑期的24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兩組刑期實際共為28個月監禁。

78.D3在2023年10月10日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判入獄33個月,案件編號為DCCC 857/2022,那是不同案件,涉及不同罪行,本席考慮了整體刑期問題,頒令D3在本案的28個月監禁須與他在DCCC 857/2022一案被判的33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