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志才
|
DCCC 505/2022 [2023] HKDC 5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在我席前承認了控罪書上面全部四項控罪。控罪一、二和三均為欺詐罪,控罪四則為盜竊罪。 2.案情顯示,被告的先父何炳森先生已於2018年2月8日離世。但是,於2018年3月6日,被告致電渣打銀行,在電話中冒認他父親,並且聲稱信用卡已遺失,要求銀行重發一張新的信用卡。 3.電話中,被告向渣打銀行的服務員提供了他父親的正確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地址、身份證號碼及所持有的渣打銀行信用卡數目等。 4.渣打銀行誤信了被告的虛假陳述,因此在數天後,便向被告發出了一張全新的信用卡。當然,該信用卡的持咭人姓名,是被告的父親何炳森。 5.紀錄顯示,該信用卡於2018年3月11日被啟動,而且,在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間,該信用卡被人使用並且進行了共19項交易。 6.那些交易當中,有6宗涉及食物和貨物的購買;有1宗涉及一間賓館的住宿;及有12宗涉及現金的透支和提取。 7.罪行之所以被揭發,皆因渣打銀行於2018年3月19日收到一所律師樓的通知,何炳森先生在2018年2月便已去世。銀行遂於即日取消該信用卡,且將事情轉介予警方。 8.警方拘捕了被告。被告在警誡會面中承認,他便是假冒先父申請信用卡的人;而且,他使用了該信用卡進行了上述的19項交易。 9.而且,被告在會面中詳細地道出了他的犯案因由,及每項交易的細節,包括該些貨物及現金的最終去向。 10.雖然控罪二和控罪三的罪行詳情沒有提及涉及的貨物或購買的服務的金額,但是,本席從案情撮要那裡得到以下資料:
11.代表被告的伍大律師替被告作出求情陳詞,也代表被告確認了控方呈上的、有關被告的認證經歷書。 12.被告於1979年3月13日出生,犯案時39歲,判刑時(2023年4月)44歲。 13.在本案被定罪前,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4.被告已離婚,跟前妻育有兩名現在已十多歲的女兒。 15.被告教育程度至中五,被捕前在九巴任職。 16.伍大律師的求情理由有以下數點:
17.辯方援引HKSAR v Li Chi Yat, CACC 189/2018指出,上訴庭曾表達過意見,如果案件只涉及一些小規模的信用卡詐騙,在某些情況下,法庭量刑時,可考慮採納一個低於三年監禁的量刑起點。 18.事實上,這一個意見或論調,上訴庭早於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便已表述過。上訴庭在Li Chi Yat案判詞的第11段便援引Tu I Lang判詞的相關段落。 19.在Li Chi Yat案,上訴人在一輛公司的車輛內執拾到他公司其中一名東主的銀包。他起了貪念之心,偷取了銀包內的一張信用卡,然後,即日前往三間店舖嘗試用該張信用卡購物。三次購物當中,只有一次成功,其餘兩次都失敗而回。他每次購買或打算購買的貨物價值為7,000多元至10,000多元。 20.上訴庭認為,原審區域法院法官就著該三項與信用卡使用有關的「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或「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三年量刑起點,實屬明顯地過高。 21.上訴庭認為,該系列控罪每一項的量刑起點,應為兩年監禁。 22.儘管本席接納辯方這方面的求情陳詞,但是,本席不能夠就此便說,被告的犯罪情節沒有預謀及不嚴重;因為,明顯地,他是經過一輪籌劃和盤算之後,才能將他的計劃付諸實行,瞞騙銀行,令銀行以為他是父親,然後再有計劃地進行那些信用卡交易。 23.但是,本席同意,被告的欺詐手段和模式簡單。 24.本席留意,雖然Li Chi Yat 等一系列的案例(較早期的案例,可追溯至R v Chan Sui To [1996] 2 HKCLR 128),很多時討論的罪行都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而不是《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的「欺詐罪」,但是本席認為,這些案例,不會純因為這個罪行名目的不同便變成不適用。 25.雖然本案只涉及一張信用卡,但是,正如辯方的書面陳詞指出,本案涉及的金額,也不算少。 26.由於辯方其中一項求情理由是控方的檢控程序出現延誤,因此本席指示雙方就這議題陳詞和存檔案例。 27.有關這項議題,辯方先後呈上了三個案例: HKSAR v Ma Kim Hung, CACC 33/2002; HKSAR v Chan Yuk Kwan, CACC 26/200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安芷, CACC 484/2006。 28.控方呈上了5宗上訴庭案例和3宗區域法院判例。該5宗上訴庭案例中,有兩宗便是辯方援引的Chan Yuk Kwan和朱安芷。為了協助法庭,控方還以一個列表形式撮要了那些案例和判例的重點。 29.辯方說,於2018年4月,警方便已拘捕了被告,而且向他錄取了會面紀錄。會面中,被告已經作出全盤招認,因此當時警方已經掌握了充分的證據去落案起訴被告。偏偏,警方沒有在合理時間內那麼做;警方要等到2022年4月份才正式落案起訴被告四項控罪。而經歷過在裁判法院提訊,及往後的轉介區域法院程序後,案件要待2023年3月才能在區域法院正式審理。辯方陳詞,延誤有至少4年。 30.控方卻陳詞,在本案的檢控程序中,控方只是延誤了18個月。控方承認,由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間,警方花了差不多一年時間來撰寫報告以便檔案能呈交律政司,好讓律政司給予法律意見;而在2019年8月至2021年10月期間,案件檔案一直都在律政司那裡等候律政司的意見和指示。控方解釋,主要原因是,那時段香港社會正經歷社會運動事件和新冠疫情,因此,即使有延誤的話,那也是合理的。 31.控方說,一般來說,警方和律政司也需要大概一年多的時間才能完成有關程序令案件轉介到區域法院;在本案中,即使有延誤的話,控方只是延誤了18個月。 32.本席認為,基於社會運動事件和疫情,警方和律政司需要多點時間來處理積壓了的案件,實屬無可厚非。 33.本席留意,上訴庭沒有頒下指引,指明若然檢控延誤達致某一程度,法庭便必須給予被告若干的刑期扣減。也即是說,上訴庭沒有規限下級法院必須跟隨和套用一個硬性的公式。 34.按本席理解,原審法庭量刑時,須審視每一宗案件的情況,然後決定該當如何在量刑上反映檢控延誤這個因素。就以朱安芷案為例,上訴庭列入考慮的因素包括,在等候審判期間,被告人是否已更生、重新投入社會工作和償還債務。另外,在Ma Kim Hung,上訴庭則考慮到,在等候審判期間,被告人出現擔憂和焦慮等情緒問題,並因而在刑期上作出扣減。 35.本席留意,辯方援引的Ma Kim Hung、Chan Yuk Kwan和朱安芷,上訴庭都給予了被告人較大幅度的扣減。 36.本席認為,Ma Kim Hung案不太切合本案的情況,原因是,該名上訴人在被起訴前,已經向社會福利署償還了42萬多元(見判詞第5段),而上訴庭最終給予上訴人11個月刑期扣減時,是考慮了償還款項和檢控延誤兩項因素,並不是純粹基於檢控延誤這因素。 37.在Chan Yuk Kwan,申請人的妻子是一名地產經紀。他透過妻子的協助,獲取了許多客戶的個人資料,然後利用那些客戶的個人資料,以及一些虛假文書,成功向多間銀行及信用卡中心申請了多張信用卡。其後申請人利用那些藉欺詐手段得來的信用卡消費,導致銀行和信用卡中心損失約$148,000。 38.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就着每項控罪的量刑出錯。上訴庭認為,撇開每項控罪的個別刑期問題,以該案的案情、欺騙手法、參與犯案人數及涉案款項等因素,無論如何,該十三項控罪的總量刑起點,應該是四年監禁。而考慮到申請人認罪、已償還涉案款項,以及檢控程序出現延誤這些因素,上訴庭認為,最終的刑期應為兩年。 39.值得注意的一點是,申請人本來已經可以獲得三份之一的認罪扣減,因此,事實上,就著申請人已償還款項和檢控延誤(達兩年半)這兩項因素,上訴庭實際上給予了申請人大概百份之十七的扣減。 40.至於朱安芷一案,則涉及違反誠信,該名上訴人在受僱期間,使用僱主的個人資料成功申請和獲得了五張信用卡。她用了其中四張來消費,款額達$120,000。檢控程序中出現了21個月的延誤。過程中的大部份時間,都被警方用了來作搜集證據及考慮是否應對上訴人新增控罪;但是,最終,上訴人還是只被起訴原來已被拘捕的罪行。上訴庭認為這延誤是不合理的。 41.上訴庭留意,等候審判期間,上訴人已經另覓一份秘書的工作。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採納的30個月總量刑起點,但是上訴庭認為,考慮到上訴人已經更生、重新投入社會工作及償還欠債,她在上訴聆訊後應該可以獲得即時釋放。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已被監禁超過8個月,即等同服刑超過12個月。換句話說,在三份一認罪扣減上,上訴庭因為剛才所述的因素,額外給予了上訴人8個月的刑期扣減。 42.本席認為Chan Yuk Kwan和朱安芷兩案,都已經充分反映了,法庭量刑時該當如何處理檢控出現延誤的適用原則。因此,本席不打算就控方呈上的其他案例逐一分析。 43.依本席所見,在考慮檢控延誤這個求情理由時,法庭不是要去作一個時間運算,找出延誤的時間(即延誤了多少個月或多少年)便算數。考慮過程中,法庭還須審視,在指稱的延誤時段中,被告人是否已更生、重新投入社會工作、償還款項,又或受到情緒困擾。 44.從辯方呈交的資料可以看到,在2019年2月至2021年9月期間,被告一直都有工作。在扣除了控方需時預備案件這因素後,一個較為公道的講法是,有兩年七個月左右的時間,被告人已經更生、重新投入社會工作,而如果不是上面所述的因素,案件是可以更早被轉介到區域法院。 45.至於2021年9月打後的日子,本席則不會列入考慮之列,理由是,在2021年9月16日,被告因為另外一宗區域法院案件被拘捕,自此之後便一直被還押。 46.另一議題是被告償還款項的問題。 47.按照辯方提供的資料,其實在被告的父親過世後,父親名下的物業已被變賣,然後被告和他的兄弟姊妹每人能夠分得90多萬元的款項。辯方進一步說,原本被告跟他的兄弟姊妹協商過,有一筆10多萬元的金錢交托給律師事務所,然後由律師事務所向渣打銀行償還被告因犯本案而欠下的款項。但是後來,或許因為一些溝通問題,律師事務所沒有將款項交付給渣打銀行。 48.法庭曾一度押後讓控辯雙方處理這個議題。查證後,辯方也不打算再就這議題作進一步陳詞或跟進。 49.事實上,本席認為,根本無須理會有關律師事務所是出於什麼原因,沒有將被告聲稱的10多萬元交付給渣打銀行。客觀事實是,被告從來沒有向渣打銀行償還過任何款項,辯方也接納這一點。 50.因此,本席不再需要處理被告償還款項這個議題。 51.梳理了被告的求情理由後,本席現在討論各控罪的量刑。 52.本席認為,本案的犯罪情節,雖然未及最嚴重的那一類信用卡詐騙案,但是,也不能說成是最輕的一個類別。如前所述,被告必然經過深思熟慮然後才犯案。 53.本席認為,就著控罪二和四而言,每項控罪的合適量刑起點,都是30個月監禁。控罪三的刑期,本席會稍後處理。 54.至於控罪一,嚴格來說,不牽涉欺詐地使用信用卡,因為被告是欺詐銀行,從而不誠實地獲得一張原本不會發出的信用卡; 但是,這環節其實是他整個詐騙計劃的第一步。在此前提下,本席認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應該同為30個月監禁。 55.至於控罪三,本席留意,涉及的金額只是一萬元。而且,本席接納辯方所說,被告是因為母親受父親離世影響,變得情緒化,被告想找別處暫避才租用了相關賓館。本席認為,控罪三的合適量刑起點,是24個月監禁。 56.被告適時認罪,給予了三份一的認罪扣減後,各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57.被告偷取的現金,連同他獲得的貨物和服務換算過來的價值,約為15萬元。本席認為,一個可以反映被告在整個事件中的罪責的總量刑起點,應為3年3個月。 58.本席上面已說過,有兩年七個月時間,被告已經更生和投入新的工作。如果純粹以年份去計算的話,2018年4月,即被告被捕當日,距今已有5年。 59.考慮過案例和平衡過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因應檢控延誤這因素,合適的刑期扣減應該是5個月。以3年3個月為總量刑基準的話,5個月的扣減,等同百份之十三的扣減,而連同三份一的認罪扣減,其扣減幅度便已達百份之四十六。 60.因此本席認為,最終的總刑期應該為21個月。(39-13-5) 61.為達致此目的,本席頒令,控罪二、三和四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也即是說,控罪二、三和四合起來的刑期,是20個月監禁。 62.然後,控罪二、三和四合起來的刑期,當中19個月跟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1個月則分期執行。 63.因此,被告得到的最終刑期,是21個月監禁。 64.本席必須強調,本案的情況特殊,本席的判刑,不應該被他人視為一個可以無條件依循的案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劍輝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钟锦兴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淑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雋言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顧志雅
HKSAR v. Liu Chi Ho and Another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皓瑜
HKSAR v. Fong Wai Chung
HKSAR v. Sumarn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珍平及另二人
HKSAR v. Anique Hamza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俊威
HKSAR v. Fontanilla Myra Basaen
HKSAR v. Low Kai Gie
HKSAR v. Van Leuven Alan Edward
HKSAR v. Lim Chung Hoong
HKSAR v. Albert Aeruthayan Vincent Paul
HKSAR v. Ontiang Attarod and Another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oong Pang Chong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