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劍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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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三,即盜竊罪(控罪一及二)和欺詐罪(控罪三)。經控辯雙方同意下,控罪四留在法庭檔案。所有控罪均在同一天發生。控罪一涉及一張信用卡,控罪二及三則分別涉及於落馬洲管制站離境大堂免稅店及位於深圳的店舖使用控罪一的信用卡支付總值港幣 $4,391及港幣$451的貨物。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113/2023[2025] HKDC 3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13/2023

[2025] HKDC 3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董劍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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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日期:  2025年2月21日
出席人士:  袁詠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熊健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盜竊罪(Theft)
  [3]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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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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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三,即盜竊罪(控罪一及二)和欺詐罪(控罪三)。經控辯雙方同意下,控罪四留在法庭檔案。所有控罪均在同一天發生。控罪一涉及一張信用卡,控罪二及三則分別涉及於落馬洲管制站離境大堂免稅店及位於深圳的店舖使用控罪一的信用卡支付總值港幣 $4,391及港幣$451的貨物。

案情

2.案情顯示在案發當天約上午10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於落馬洲支線管制站離境大堂(以下稱為「落馬洲」)離開香港時檢查涉案信用卡在錢包內。他在兩日後約晚上11時發現涉案信用卡遺失,故立即通知相關銀行停用該信用卡(控罪一)。在兩日後的晚上11時30分他獲通知有人使用該信用卡進行交易。相關的信用卡交易分別為2023年1月22日早上11時20分於落馬洲免稅店作出港幣$210購買護膚品的交易和在同日早上11時22分於落馬洲免稅店作出港幣$4,181購買護膚品的交易(控罪二),以及在同日中午12時11分於一間深圳店舖進行港幣$451的交易(控罪三)。

3.被告人在2023年7月7日離開香港前被警方截停及拘捕。被告人在警誡及其後的會面紀錄中承認在案發當日於落馬洲離境大堂拾到涉案信用卡,並用該信用卡進行控罪二的兩項交易購買護膚品。他亦使用該信用卡在深圳的商場進行控罪三的交易購買衣服。他表示把購買的全部護膚品及衣服送贈給國內的親友。其後因信用卡已不能使用,故此他把信用卡棄於垃圾桶。

被告人的求情及認證經歷口供

4.被告人現時47歲,教育程度為中七,職業為廚師,月入約港幣$20,000。他與妻子有一名8歲的女兒。他是家中唯一的經濟來源。除此之外,他每月給予特定的金錢供養其81歲的父親。他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5.辯方求情時表示被告人從地上拾到信用卡,希望法庭就控罪一以「拾遺不報」的基礎作判刑。辯方提及犯案並不涉及詳細計劃和組織,案中只涉及一張信用卡,以及涉案金額低。

判刑考慮

6.本席考慮了信用卡騙案案例R v Chan Sui To [1996] 2 HKCLR 128。該案例提及在信用卡騙案判刑中,法庭應考慮的因素包括以下,但仍可包括其他未被列出的因素:—

(1)  罪行的規模,牽涉的金額,牽涉人數及信用卡的數量;

(2)  計劃屬複雜或簡單,以及有否使用特別的技術;

(3)  是否涉及國際元素;

(4)  被告人的角色重要性;及

(5)  被告人是否認罪。

7.法庭亦考慮了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及HKSAR v Li Chi Yat [2019] HKCA 458,以及辯方呈上的所有案例。首兩宗案例提及,若涉及信用卡的騙案運作模式簡單,金額不算高,信用卡數量不多,沒有其他證據把犯案者與更大規模的騙案聯繫,沒有國際元素及其他加刑因素的情況下,適合的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至於區域法院的案例,則對本席沒有約束力。

判刑考慮

8.在判刑時,本席考慮了本案案情,被告人坦白認罪,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所有求情理據。

9.本案涉及1張信用卡,犯案手法簡單,只涉及一名犯人。每項控罪涉及的金額,從港幣$400多元至港幣$4,000多元,總金額為港幣$4,842。此外本案沒有證據否定被告人拾到信用卡的說法,故此法庭會以拾遺不報的方式處理控罪一。

10.本案犯罪規模小,金額亦不算最高。但因第三項控罪的交易在內地發生,有境外因素,仍屬加刑因素。故此就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三,法庭採納各控罪的量刑基準分別為1年監禁、30個月監禁及27個月監禁。

11.由於被告人坦白認罪,獲三份一減刑折扣,故就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三,被告人就各控罪的刑罰分別為8個月、20個月及18個月監禁。

12.法庭亦在考慮了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三的總金額及總刑期之原則後,決定把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三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故本案之總刑期為1年8個月監禁。此外因被告人今早已就控罪一至三作出全額賠償,本席決定就總刑期作進一步2個月監禁的減刑,故被告人須服之總刑期為1年6個月監禁。

( 黃雅茵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