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沙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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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涉案的入屋犯法罪在一間名為「鈺乘玉器公司」的玉石工場發生。工場由東主陳先生經營,地址位於油麻地廣東道550號地下。工場設有可以上鎖的鐵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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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6/2022 [2023] HKDC 5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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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在我席前承認以下四項控罪:
2.被告承認了在庭上向他讀出的經修訂案情撮要。 3.涉案的入屋犯法罪在一間名為「鈺乘玉器公司」的玉石工場發生。工場由東主陳先生經營,地址位於油麻地廣東道550號地下。工場設有可以上鎖的鐵閘。 4.2020年2月15日下午6時左右,陳先生離開工場。翌日早上11時50分左右,陳先生返回工場,發現鐵閘被撬,而且,原本放在工場內、分別盛載在24個籃和兩個袋內的玉石原料不翼而飛。 5.該批玉石原料價值共$185,600。至於鐵閘的維修費用則是$1,000。 6.同日的稍後時間,陳先生在南京街後巷找到一架屬於他工場的手推車。 7.警方翻查閉路電視片段發現,2020年2月16日凌晨時分,曾經有人到過工場附近視察現場環境。 8.首先,於凌晨2時18分,有一輛白色的七人車(車牌號碼LR 2897)駛近廣東道近南京街路口,然後,有兩名身份已被辨認的男子,即鄭洪章和鄧穎聰,從該七人車下車並行入通往工場的後巷。一分鐘後,工場的閉路電視鏡頭被人噴上黑漆。之後,鄭洪章和鄧穎聰走出後巷,登上七人車。 9.再過1分鐘,另一名身份已被辨認的男子,即魏啟亮,連同鄧穎聰從該輛七人車下車,一同走入工場的後巷。他們二人在工場外徘徊一會之後便登上七人車。之後,於凌晨2時27分,七人車便離去。 10.閉路電視片段也拍攝得到兩個多小時後的犯案過程。 11.於凌晨凌晨4時46分,魏啟亮、鄭洪章和鄧穎聰再次出現在工場外。一分鐘後,上述七人車在工場附近停低,接載了他們三人上車。 12.十七分鐘後,他們三人再次下車。片段所見,魏啟亮和鄧穎聰走入通往工場的後巷,鄭洪章則在工場外徘徊。 13.再過13分鐘,即凌晨5時16分,鄧穎聰雙手各拿着一個袋,步行離開工場。 14.凌晨5時20分,上述七人車出現在工場外並且停下。片段拍攝得到,被告從七人車下車,然後幫忙搬貨上車。 15.凌晨5時25分左右,七人車駛走。鄧穎聰則返回工場,但數秒後又再次離開工場。他離開的時候,身後還有魏啟亮和鄭洪章。當時魏啟亮和鄭洪章推着載滿了籃子的手推車。 16.2020年2月22日被告在深水埗九江街和福華街交界被拘捕。警誡下被告初時只承認,他是涉案當日負責駕駛七人車的司機,但否認他曾經聯同他人一起爆竊工場。 17.其後,於2020年2月22日和23日兩日,警方曾經跟被告進行兩次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說了一些事情,包括對爆竊工場一事作出了招認。被告招認的事情可以概述如下:
18.2020年2月25日,警員在油麻地彌敦道一幢大廈的一個單位內起回九袋玉石原料。工場東主陳先生根據玉石的切割、顏色和印記,確認部份為原屬於他工場的原料。起回的玉石價值約$23,000。 19.2020年8月14日,被告的案件初次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提訊。當時被告缺席聆訊,但委派了律師到法庭陳述他缺席的因由,並向法庭呈上他的醫生證明書。法庭批准被告保釋,將案件押後。 20.其後,於2020年8月17日和19日的聆訊,法庭都批准被告透過律師作出的押後申請。 21.但是,於2020年8月24日,被告缺席當天的聆訊,沒有依期到九龍城裁判法院歸押。法庭也在當天向被告發出了拘捕令。 22.自從2020年8月24日起,被告便一直在逃。2022年1月20日,被告在街上被警員截查。那時候,他的通緝身份曝光,被告再次被拘捕。 23.代表被告的范大律師向法庭存檔了書面求情陳詞和一些案例。在庭上,他也作出了口頭陳詞。 24.辯方確認控方呈上的,有關被告的認證經歷書。 25.被告現年44歲,已婚,有一女一子,分別8歲和7歲。 26.被告共有11項刑事定罪紀錄,與18項控罪有關。當中包括6宗入屋犯法罪,2宗企圖入屋犯法罪,3宗搶劫罪,兩宗盜竊罪及一宗處理贓物罪。 27.被告曾多次入獄。本席留意,最長刑期的一次,應該是2016年7月份那次,因為當時他干犯多案,獲判監合共40個月。他最後一次被定罪是在2016年12月,當時因為處理贓物罪被判監18個月。 28.被告教育程度至中三,被捕前是冷氣維修員,月入約$15,000。 29.辯方呈上了兩封求情信,一封由被告親自撰寫,另一封則由一個委員會撰寫,旨在證明被告曾在疫情期間擔任委員會轄下的一名義工。 30.范大律師說,被告最有力的求情理由,便是被告在最早可行的時間就着本案之控罪認罪,節省了法庭的時間。 31.當然,被告在我席前認罪,沒選擇抗辯。但是,正如案情撮要披露,被告自2020年8月起便潛逃,潛逃日子歷時近17個月。如果不是在街上被警員截獲的話,本席相信被告會繼續潛逃。對於本席這一個觀察,范大律師完全同意。 32.有關被告潛逃之後認罪這點,控方呈上案例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 (CACC 374/2014)指出,法庭量刑時,如果認為合適的話,可考慮不給予被告全數的三份一認罪扣減;理由是,被告潛逃,然後要待被警方再次拘捕及被法庭否決了保釋後才認罪,事實上,他浪費了法庭的資源和時間,其答辯不應被視為一個適時的認罪答辯。 33.本席留意,在判詞中,上訴庭討論過多宗案例,並且以二比一的比數裁定[楊振權和倫明高副庭長持相同意見,麥機智法官(當時官階)則持不同意見],當遇上被告潛逃後認罪這種情況,法庭量刑時,就着被告原本干犯的罪行,絕對可以不給予正常的三份一刑期扣減,而且,就着後來加控的不依期歸押罪行,可以施加一個跟原本罪行完全分期的刑期。 34.上訴庭解釋,法庭有權就着原本的罪行剝奪被告三份一的認罪扣減,理由是,被告要到再次被捕後才認罪,因此,法理上,他的認罪不能夠被視為一個適時的答辯 (timely plea)。而正因為他潛逃後又再被捕,法庭需要再度聆訊他的案件。 35.上訴庭強調,重點在於,法庭不是要懲罰被告潛逃一事,而是要藉着一個少於三份一的刑期扣減,去反映被告的認罪是一個遲來的認罪答辯,以及法庭要再度舉行聆訊這實情。 36.上訴庭裁定,顧及到實況,確切有需要採納這樣的量刑方式。因此,這完全不牽涉被告被雙重懲罰這問題。但是,如上所述,麥機智法官持不同意見。 37.但是,綜觀上訴庭判詞援引的多宗其他案例,主流意見依然是剛才所述的量刑方式,即楊振權和倫明高副庭長所持的意見。 38.就着這個議題,范大律師沒有進一步陳詞。當然,本席理解,范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給予被告四份一的認罪扣減,而不是更少的五份一認罪扣減,而且考慮命令,各控罪的刑期之間,有更多的刑期能夠同期執行。 39.至於入屋犯法罪,范大律師接納,正如林嘉欣法官在其餘三人,即魏啟亮、鄭洪章和鄧穎聰的判刑理由書中指出(見DCCC 773/2020),本案存有加刑因素。本席閱讀過林法官的判刑理由書。本席同意他的觀察,認同本案有別於一般在非住宅發生的入屋犯法罪,理由包括:
40.上訴庭在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便指出,當入屋犯法罪牽涉到這些加刑因素的話,法庭便可考慮調高量刑起點,而不需採納適用於非住宅發生的入屋犯法罪量刑基準,即一般的兩年半量刑起點。 41.再者,本案被告有多次搶劫和入屋犯法罪等嚴重罪行的定罪記錄,是一名積犯。本席獲告知被告在2016年因為多罪被判超過48個月的刑期,要待2019年才服刑完畢。本案於2020年2月15日發生,換句話說,被告獲釋後大概一年的時間,便又再干犯本案。明顯地,過往的判刑對他起不到阻嚇作用。 42.本席沒有忽略,被告在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中提及,他曾承諾家人和朋友,他不會再度犯事。本席認為,從實況來看,似乎被告沒有信守他的承諾。此前提下,本席難於接納被告已經決心改過這個說法。 43.當然,判處本案被告時,本席須顧及同案其他被告的刑期,兩者之間不可以有太大差別這一點。 44.本席先討論控罪一的刑期。 45.被告的角色是負責駕駛七人車,接載同案其餘三名被告去實地視察,以及將他們三人送到玉石工場犯案。其後,被告也負責駕車,將被盜玉石運走。 46.雖然被告沒有爆破工場的鐵閘,沒有親身進入工場盜取玉石原料,但事實上,被告是充當司機的角色,跟另外三名被告一起夥同犯罪。 47.被告的角色不可或缺,被告的罪責不會純粹因為他充當司機的角色而減少。 48.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而言,合適的初步量刑起點,是3年監禁。而因為被告是一名積犯,本席認為該量刑起點應該調高3個月。因此,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是39個月監禁。 49.如前所述,被告不能獲得三份一的認罪扣減。本席認為,合適的認罪扣減應為四份一。三十九個月的四份一是29個多月,不是一個完整的數目。本席打算將刑期調整為一個整數,因此,控罪一的刑期,是29個月監禁。 50.控罪二是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 51.對於初次干犯這罪行的人士而言,此控罪的最高罰則是監禁3個月。被告沒有這控罪的定罪紀錄,因此他是首次干犯這罪行。 52.根據被告在警誡會面中所述,他只曾經持有學習駕駛執照,從來沒有考取過有效的駕駛執照。而他駕車的原因,本席早前討論控罪一時便提及過,完全跟干犯入屋犯法罪有關。 53.這類罪行沒有量刑指引。考慮過案情後,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2個月監禁。 54.由於被告在再度被捕後才承認這項控罪,基於早前提及的相同理由,被告只能獲得四份一的認罪扣減。兩個月扣減了四份一後,刑期理應是一個半月。但是本席決定捨去那半個月的刑期。因此,控罪二的刑期為1個月監禁。 55.控罪三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 條。 56.被告沒有任何駕駛執照,他駕駛時當然沒有得到任何第三者保險涵蓋。他也是為了干犯入屋犯法罪而干犯這罪行。 57.本席認為,這些情節都是本席須顧及的。但是本席留意,這控罪的法定最高判罰只是12個月監禁。 58.這類罪行沒有量刑指引。考慮過案情後,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8個月監禁。 59.基於早前提及的相同理由,被告只可獲得四份一的認罪扣減。因此,控罪三的刑期是6個月監禁。 60.另外,條例規定,除非有特殊理由,否則被告必須被停牌不少於12個月,但又不得多於3年。 61.被告從來沒有有效駕駛執照,而且是因為干犯入屋犯法罪而駕車,完全沒有特殊理由可言。 62.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本席決定頒下30個月的停牌令,期間被告不得駕駛任何車輛或考取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 63.控罪四是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的控罪,違反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在公訴情況下,這控罪的最高判罰是12個月監禁。 64.被告自2020年8月24日起,便一直潛逃。他要到2022年1月20日才再次被拘捕。他潛逃了接近17個月。 65.本席認為,此控罪的合適量刑起點,是3個月監禁。 66.此控罪是因為被告潛逃而引致,因此它跟拖延司法程序和不適時認罪的討論扯不上關係。依從Lo Kam Fai 案,就此控罪而言,被告依然可獲得三份一的認罪扣減。 67.因此,控罪四的刑期,是2個月監禁。 68.也即是說,各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69.接着下來,本席還須考慮累計刑期不可以過長的總刑期原則。 70.控罪二和三同樣源自被告的無牌駕駛行為。本席頒令,這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因此控罪二和控罪三合起來的刑期,是6個月監禁。 71.被告的無牌駕駛行為,可被視為入屋犯法罪之其中一部份情節。當然,始終,無牌駕駛汽車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屬不同的罪行。本席認為,合適的做法,是頒令控罪二和三合起來的6個月刑期,當中的2個月刑期,跟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72.也即是說,控罪一、二和三合起來的刑期,是31個月監禁 (29+2)。 73.就此三項控罪而言,被告只獲四份一的認罪扣減。換句話說,這等同本席採納了41.3個月的總量刑起點。衡量過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如果被告經審訊後而被判這樣的總刑期,是合理和合適的。 74.Lo Kam Fai 案已確立了一原則,不依期歸押控罪的刑期,須跟被告原本被控的其他控罪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因此,本席頒令,控罪四的2個月刑期,跟控罪一、二和三合起來的31個月刑期,須全數分期執行 (31+2) 。 75.基於以上,本席判處被告共33個月監禁,以及頒下一個為期30個月的停牌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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