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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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馮清華在我席前承認一項「暴動罪」和一項「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罪」, 也即一般人所說的妨礙司法公正罪。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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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68/2019; DCCC 96/2023 [2023] HKDC 1323; [2023] HKDC 13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刑事案件2023年第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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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馮清華在我席前承認一項「暴動罪」和一項「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罪」, 也即一般人所說的妨礙司法公正罪。 2.事實上,該兩罪源自兩宗原本不同的區域法院案件。 被告人原本是DCCC 868/2019的第四被告人,在該案中面對一項暴動罪,但是,他潛逃,缺席於2021年初在練錦鴻法官席前進行的審訊。到了2022年7月31日,被告人在西貢北潭涌連同數名在逃人士被警方截獲,因此其後被控了DCCC 96/2023的妨礙司法公正罪,他是該案的第一被告人。 3.後來,被告人透過法律代表表示認罪的意願。因此法庭將兩案合併起來,在我席前處理。 4.該兩案有各自的一套案情撮要。兩套案情撮要被告人都予以承認。 5.就著暴動罪,控方還向法庭呈上了一些新聞工作者拍攝得到暴動現場的片段和截圖。庭上,控方播放了其中一段關鍵片段。因此,本席下面有關暴動罪案情的敘述,有部份可能來自本席觀看片段後所得的資訊。 6.本席先敘述暴動罪的案情。 7.涉案的暴動發生於2019年10月1日國慶日當天下午3時至4時許的時段,地點是荃灣大河道、海壩街和啟志街一帶。 8.當日下午3時30分左右,有大約二百名示威者集結在海壩街與啟志街交界。大部份示威者都穿著黑衣、戴頭盔、眼罩和防毒面具。當中也有人持有自製盾牌和一些棒狀物體。 9.示威者當時利用停泊在車道上的汽車、水馬、沙包、路標和雜物當成路障和築起防線,與駐守在現場的警員對峙。 10.下午3時40分左右,警察機動部隊的A4連,奉命清理現場路面的障礙物以及驅散示威者。 11.那時候,有示威者藏身於水馬和傘陣後面,也有示威者向警員投擲汽油彈。 12.警員成功推進,示威者一度後退至海壩街與啟志街的交界路口。但是,那裡,示威者又再度架設路障和築起防線。 13.警方曾多番向示威者發出警告,要求他們立即解散和離開,但都不得要領。 14.示威者向警員投擲最少兩枚汽油彈,還有磚塊;也有示威者在行人路上燃點易燃液體去製造一道火牆。此時示威者又再度匿藏於傘陣後面。 15.差不多同一時間,一名身穿黑衣、白鞋和以白布裹面的示威者,手持著一把淺藍色雨傘,走近一個燃燒中的火堆,將一個狀似橫額的物品投向火堆。另外,還有一名示威者將一個早前被人拆除下來的安全島燈箱踢進火堆。 16.該兩名示威者完成上述舉動後便撤回示威者築起的防線。之後,陸續有人向警員投擲磚塊,也有人敲擊金屬,試圖吶喊助威和激勵其他示威者做出激進行為。 17.及後,只見有示威者向警員投擲更多磚塊、玻璃樽和另外兩枚汽油彈。警員曾高舉旗幟,發出口頭警告,施放催淚煙和發射塑膠子彈。但示威者未有因而撤退,他們繼續躲藏在水馬和傘陣後面。此際,示威者成功令警方的防線後退,示威者跟警方對峙和拉鋸。此過程歷時最少20分鐘。 18.下午4時,警方部署過後,重新展開其驅散行動。警員跑入示威者人群中作出拘捕行動。 19.被告人與一眾示威者沿著海壩街向福來邨方向逃跑。其中一名警員成功在海壩街與啟志街交界制服被告人,並向他宣布拘捕。 20.當時被告人身穿黑衣、臉戴呼吸器連粉紅色濾罐、手臂穿上手袖、手戴手套,及膝部戴有護膝。另外,他的背囊內的物品包括兩個防毒面具和五對濾罐。 21.當時還有另外四名示威者被警方制服和拘捕。但是,他們五人被制服後,仍然有示威者試圖挑戰和衝擊警方。那時已有消防員到場撲火,有一群示威者利用消防車為防線,並經其後面向警員投擲汽油彈。 22.有見於此,看守被告人和另外四名被捕示威者的警員,帶同五名被捕示威者,全部撤退至大河道一處安全地方。 23.此時,又有約一百名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推進。警員曾發射催淚煙,但都未能驅散不斷向前推進的示威者。最終,示威者重新佔據海壩街,警方也只能撤退離開。 24.其後,被告人被押解至一安全地方,並被接手的警員帶返警署。 25.本席現在敘述妨礙司法公正罪的案情。 26.如前所述,被告人是DCCC 868/2019一案當中的第四被告人,與該案的另外四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另外一名被告人還面對其他控罪)。被告人因為這項暴動罪而被帶上法庭,並獲區域法院給予有條件保釋。他的保釋條件包括每星期須到荃灣警署報到兩次的規定。 27.被告人潛逃前最後一次出席的法庭聆訊,是2020年9月3日那一次提訊。那次提訊後,他曾經按照規定到荃灣警署報到過一次,但是,打從2020年10月31日起,他便銷聲匿跡,沒有再到荃灣警署報到;而且,也缺席了2021年2月11日的審前覆核以及2021年3月8日於練錦鴻法官席前舉行的正式審訊。 28.由於被告人缺席了該些聆訊,因此法庭早於2021年2月11日便已發出了逮捕手令。 29.至於DCCC 96/2023案中,除了被告人馮清華外,還有4名被告人(即第二至第五被告人),他們與被告人馮清華的情況類近,都是原本在他案中面對其他的控罪,但卻缺席自身案件的提訊及/或審訊。 30.等候暴動案的審訊期間,被告人仍然有工作,他因為工作關係,認識了一位姓陳的男子。該名男子與YouTube頻道 “升旗易得道” 有關聯。該男子在不同日子替被告人和另外三人(即案中的第二至第四被告人)作出不同形式的安排,欲協助他們逃避各自面對的司法程序。 31.早於2020年10月27日,該名男子便安排他們四人前往美國駐港領事館,並教導或教唆他們向美國領事館尋求政治庇護,冀能藉政治庇護來逃避他們面對的司法程序。 32.當天,被告人和另外三人確曾到過領事館叩門,但不得要領,美國領事館拒絕向他們提供任何協助,並著他們離開。 33.自此,被告人及另外三人,便在香港各處地方窩藏。他們窩藏的地方,全部是由案中的第五被告人葉豪及其他人士安排和租借出來的。 34.根據警方調查,他們曾經匿藏在荃灣一間酒店,及葵涌區內的四個不同單位。那四個單位,有工廈單位,也有私人屋苑單位。 35.換句話說,他們潛逃期間,需要不時由一處地方搬往另一處地方。搬動過程中,包括第五被告人在內的人士同樣會作出安排,務使他們的行蹤不會被人發現。 36.被告人和其他三人窩藏期間,與「升旗易得道」有關聯的人士,又曾為了眾籌的目的,替他們錄製多段片段。片段中,被告人和另外三名人士會呼籲大眾向他們募捐資金和物資,從而協助他們逃離香港司法管轄區,最終達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 37.於2022年7月,一名叫Rico的人士接洽被告人和另外三人,表示會安排船隻偷運他們離開香港。Rico表示會向被告人和另外三人提供所需的金錢。 38.2022年7月13日早上,被告人和另外三人離開窩藏的單位,乘坐的士前往北潭涌,準備按照安排登船前往台灣。 39.警方收到情報,早已派遣警員在北潭涌埋伏。當被告人和其他三人從的士下車後不久,他們便被警員截停和拘捕。被告人曾經掙扎但不成功。 40.警方從被告人的背囊搜出包括以下物品:新台幣10,000元、四張電話咭、藍色頭燈、哨子、三本地圖、三部手機連電話咭、𠝹刀、打火機、指甲鉗、三個流動充電器、衣物、個人衞生用品及藥物。 41.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對於其窩藏和潛逃一事直認不諱。 42.被告人由吳大律師代表作出求情陳詞。吳大律師存檔了書面陳詞及量刑案例,包括練錦鴻法官在DCCC 868/2019案審理其餘四名被告人時的判刑,以及王興偉法官在DCCC 570/2021審理與本案被告人情況類似的七名被告人時的判刑。 43.另一方面,控方也呈上了一些案例。 44.本席先敘述被告人馮清華的背景。 45.被告人於1998年9月出生,干犯暴動罪時21歲,潛逃後再度被捕時23歲,現在24歲。 46.他的父親已退休,退休前在職訓局任職導師。母親是註冊護士。 47.他有一名姊姊,在一間資訊公司任職。他的姐姐現年26歲,約7年前曾經中風,接受治療期間,被告人曾經陪伴和照顧姊姊。姊姊現已康復。 48.被告人中學畢業,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十分熱衷體育活動,中學時期便已考取了多項與體育運動有關的資格,包括救生員、急救員資格。他也立志成為羽毛球教練。暴動案發生時他正就讀運動行政教練高級文憑課程,但最終因為犯案被捕而未能完成課程。 49.辯方說有三十位親友替被告人撰寫了求情信。經篩選後,辯方向法庭呈上了當中的14封。 50.本席已悉數閱讀所有求情信。被告人的親友全部都指,被告人為人善良、熱心助人。被告人的羽毛球教練更加列舉實例,指出被告人曾經在球場上驅趕生事的人,成功排解糾紛。 51.書面陳詞中,辯方希望法庭就著暴動罪量刑時留意以下四點:
52.至於妨礙司法公正罪,辯方則希望法庭考慮包括以下的因素:
53.辯方希望法庭參考練法官和王法官的判刑,務求達到刑期一致性。 54.本席已經考慮過辯方的陳詞。 55.就著暴動罪而言,原則上,本席同意辯方提出的四點。但是,本席想說,辯方的陳詞只著眼於被告人個人在暴動中扮演的角色和他個人有否實質損害他人及損毀財物,卻似乎忽略或迴避是次暴動整體的模式、參與人數、汽油彈的投擲、路障的架設、示威者跟警方對峙的情況和時間、道路被佔據的範圍,及是次暴動對公眾和私人財物的損毀。 56.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一案判詞的第79段,便曾經指出法庭量刑暴動罪時應考慮的一系列因素。那裡,上訴庭羅列了12項因素,本席在此不重複。 57.如前所述,控方曾經在庭上播放過新聞工作者於當時暴動現場拍攝得到的片段。因此,本席掌握的資料,不僅來自案情撮要,還有來自片段的影像和聲音。 58.本席留意,這次暴動有約二百名示威者參與。大部份示威者均穿上成身的保護裝置,包括一般作隱藏身份之用的黑衣黑褲、面戴有過濾器的防毒面具、手戴手袖及/或膝部戴上護膝。本席在上面引述案情時便已經提及被告人的衣著和裝備。明顯地,被告人參與暴動時是有備而來,而非即興加入的。 59.片段所見,示威者其實癱瘓了整條海壩街和啟志街。因為,當時車輛和行人,根本無法進出海壩街。 60.本席留意,案情描述,示威者曾經前後向警員投擲六枚汽油彈。而且,也曾經最少兩次燃點雜物或助燃劑來製成火牆,意圖阻止警方的推進。 61.當然,不用說,示威者曾經多次向警方投擲雜物。 62.示威者之間,是有一定的策劃和組織的。本席早前便說過,有人會敲擊金屬來吶喊助威,激勵示威者前進和抵擋警方的推進。 63.示威者跟警方對峙期間,時而推進,時而後退。當警方制服了包括被告人在內的五名示威者後,仍然有示威者躲在消防車後面,繼續向警方投擲雜物和汽油彈。當時警方有合法權限去拘捕示威者,其他示威者的持續舉動,明顯是要公然挑戰警方的執法和法治。從案情可見,警方也因為該些示威者的持續衝擊而一度要撤退至另一處地方。 64.本席留意,在DCCC 868/2019一案中,練法官採納4年6個月監禁作為暴動罪的量刑基準。本席認為,以是次暴動的規模、示威者人數、嚴謹的組織度和持續的時間,本席理應可以採納一個比4年6個月更高的量刑基準。但是,純粹為了維持量刑一致性,就著被告人馮清華承認的暴動罪,本席決定同樣採納4年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65.就著認罪扣減問題,本席參考了案例HKSAR v Ngo Van Nam, CACC 418/2014; [2016] 5 HKLRD 1和HKSAR v Lo Kam Fai, CACC 374/2014; [2016] 2 HKLRD 308兩宗上訴庭案例。被告人缺席原本的審訊並且潛逃,若然法庭仍然給予他三分一的認罪扣減,於理不合。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情況比起一名在審訊首日認罪的被告人還更差。因此,根據Ngo Van Nam的指引,被告人可獲得的扣減,應該比五分一更少。 66.但是,考慮到被告人過往沒案底和有良好品格這些事實,本席不打算進一步削減那五分一認罪扣減。 67.因此,本席會給予被告人五分一的認罪扣減。 68.四年六個月扣減五分一後,是43.2個月。本席捨棄該0.2個月。因此,就暴動罪,本席判處被告人43個月監禁。 69.本席現討論妨礙司法公正罪的量刑。 70.本席接納,被告人不是潛逃計劃的策劃者。從他向警方提供的資料看來,他是受到他人唆擺和慫恿才決定窩藏和潛逃。 71.但是,本席不接納辯方陳詞指,被告人窩藏和潛逃期間所承受的一切經歷,包括如同軟禁的517日生活,是一項值得考慮的減刑因素。本席的理由是,縱然他是受到他人的唆擺,但是,歸根究底,如果他不首肯應承和配合的話,就不會有窩藏和潛逃這些情節發生。被告人的經歷,完全是他自己招致和招惹回來。 72.另外,本席了解過,懲教署在得悉被告人打算向警方就在逃人士提供消息後,考慮到他的人身安全,決定將他送到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用意是對他給予更高級別的保護,辯方現在的投訴,指被告人因為還押小欖而被變相剝削親友探訪他的次數,實在說不過去。本席不認為這是一項減刑理由。 73.本席留意,在DCCC 570/2021一案中,王法官認同姚勳智法官在另一案採納的18個月量刑起點。但是,王法官考慮到兩點,最終將量刑起點定在15個月,然後再給予被告人三分一認罪扣減。該兩點分別是:第一, 控方是首次以妨礙司法公正罪起訴潛逃和不依期歸押的被告人;以及第二,各名應訊的被告人早前已在內地因為非法闖入中國海域罪而服刑4至7個月。後面所述的一點,在本案不適用,因為被告人未登船離境已被警方截獲。但是,考慮到被告人過往的良好品格,本席決定同樣採納15個月為量刑基準。 74.有關此罪,被告人可獲得全數的三分一認罪扣減。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10個月監禁。 75.接下來,本席需要考慮總刑期問題。 76.被告人就兩罪所得的認罪扣減不相同,因此本席難以跟隨一般做法那樣,定下一個總量刑基準,從那扣減三分一,然後以部份刑期同期執行的做法來達致最終的刑期。 77.本席曾參考過練法官和王法官對其他被告人判處的總刑期。本席考慮過所有因素後認為,為了反映被告人妨礙司法公正罪的罪責,但又不致於令他的總刑期過長,應該命令被告人因該罪而額外服刑5個月。 78.因此,本席頒令,妨礙司法公正罪10個月刑期當中,5個月跟暴動罪的刑期同期執行,5個月則分期執行。 79.結論,本席判處被告人合共48個月監禁,即四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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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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