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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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7/2025 [2026] HKDC 17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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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二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 (1) (b) 及 (4) 條,以及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 (1 )及 (3) 條。 案情 2.簡要而言,周小姐居住於上水新城路4號二樓一單位。2025年2月23日晚上9時許,她返回單位後。及後她進入睡房,把價值港幣10,000元的iPhone智能手機放在床頭櫃上,然後就寢。2025年2月24日凌晨5時許,她聽到有人以普通話說「只有部電話值錢」。她睜開眼睛,看見一名男子,便向該名男子大叫,該男子隨即抓起手機並跑離開單位。隨後她報警處理。 3.該大廈附近的閉路電視攝錄到當時一名男疑犯及一名女疑犯進入大廈。警方透過「Find My iPhone」功能鎖定其手機訊號。其後,警員在上水龍琛路巡邏期間發現第一被告,其衣著與女疑犯相符。第一被告向警方提供了「阿水」的電話號碼,從而確定了第二被告的身分。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聲稱未能憶述當時身在何處,亦無法確認曾否進入該單位。周小姐的手機至今未能尋回。 4.第二被告被控入屋犯法罪,於2025年8月21日在區域法院提訊,並獲准保釋,他須於2025年10月2日上午到區域法院再進行提訊。但第二被告未有於上述指定時間及地點出現。其後,法院發出拘捕令。警員在2025年10月11日在大埔富善街發現第二被告是被通緝人士,其後將他拘捕。 5.第二被告現在承認在2025年2月24日,與第一被告以入侵者身分進入案發單位,並盜取了一部手機(控罪一)。他並承認在2025年10月2日,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二)。 第二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6.第二被告過往有6項刑事定罪紀錄,大部分涉及管有危險藥物,最後在2026年3月2日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監14天。 7.趙律師求情指出,第二被告現年34歲,接受教育程度至副學士,已婚,與太太育有一名4歲兒子,過往一直從事裝修及地盤散工,月入大約港幣約30,000元。 8.關於犯案背景,趙律師指出,第二被告在朋友間的聚會中認識了第一被告,與她只是一般朋友關係。2025年2月24日凌晨,第一被告相約他往朋友家中耍樂。二人曾經去過該朋友的家,位於涉案大廈附近的唐樓二樓,但忘記了確實門牌及地址,唐樓外觀亦差不多。當時半夜時分,他們未看清楚便直接上了二樓。第二被告看見涉案單位木門虛掩沒有關上,一時好奇推了一下,木門便打開。屋內關了燈,第二被告已察覺可能找錯地方,但因出於一時貪念進入了該單位,在書檯上發現有一部iPhone,便隨手把該iPhone拿起,但驚動了正在睡覺的周小姐。他便立即逃跑,離開該單位。第一被告亦同時跑離該單位。第二被告承認他把偷來的iPhone在深水埗賣了港幣3,000元,已全數花掉。 9.辯方指出有關的量刑考慮,就控罪一入屋犯法罪,上訴法院在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已指出,涉及入侵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上訴法院亦在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一案指出相關的加刑因素。辯方指出本案不涉及精密部署或計劃,沒有證據顯示兩名被告曾攜帶任何爆竊工具。第二被告過往雖有定罪紀錄,但全部與入屋犯法罪不類同,並非慣犯。而該單位木門虛掩沒有關上,以致他一時萌生貪念進入該單位,屬順手牽羊的小偷行為,是趁機犯法者,並非專業爆竊者。辯方同意本案情節並非輕微,涉及一部價值港幣10,000元的iPhone,並把事主周小姐驚醒,與她直接碰面,周小姐在過程中或受到一定程度的驚嚇,可幸並沒有對她造成任何受傷或更驚嚇的事情。辯方指出,控罪一或可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10.至於控罪二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其潛逃並沒有引致提訊日取消,反而第二被告很快在9日後已被警方發現並逮捕歸案,在兩個月後再次帶到法庭提訊。他亦立即表示認罪,其潛逃行為對司法執行的延誤或浪費屬較輕微的一種。 11.辯方援引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508。上訴法院指出就此控罪,一般或以3至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視乎主要罪行判刑、潛逃理由、時間、有否離開香港及潛逃對其他人士或證人是否有影響、是否自首等等。而在HKSAR v Au Chun Foo [2024] HKCA 169,上訴法院亦指出在判刑上需考慮的是潛逃對司法公義所造成的延誤;被告是否主動自首;原定聆訊被取消是否對證人、律師、法庭造成不便或資源浪費等。 12.辯方指出,第二被告實質潛逃日子只有9天,並沒有令原定的聆訊被告取消,對司法公義所造成的延誤、對律師、法庭造成的不便、資源浪費程度相對有限。雖則第二被告並非主動自首,但其潛逃仍屬同類案件較輕微的一種,或可予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來處理。 本席的考慮 13.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多宗案件中已指出,涉及住宅單位的應予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而在上述Cheng Wai Kai一案亦臚列加刑因素。本案涉及兩人行事,案發在凌晨時分,且實際地驚醒了事主,對她造成驚嚇,這些情況均可予加刑。但無論如何,畢竟第二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過往亦無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地仍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年監禁。 14.至於第二項控罪,第二被告潛逃約9日已被警方尋獲拘捕歸案,但畢竟第二被告並非自首,若非警方發現第二被告為通緝人士而拘捕其歸案,第二被告潛逃的日子可能更長。但無論如何,表面上並未對司法執行造成嚴重延誤。本席認為適當地可按辯方所建議,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個月監禁。 15.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兩項控罪性質、案情均截然不同,應予以全部分期執行。因此,兩項控罪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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