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碧珍 對 陳湛恩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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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在2022年12月12日存檔傳票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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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1531/2021 [2023] HKDC 7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1年第1531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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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前言 1.第一被告人在2022年12月12日存檔傳票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法律原則 2.〈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條有如何下規定:—
3.在處理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時,法庭須考慮各項因素,包括(1) 延誤時間的長短;(2) 延誤的原因;(3) 上訴成功的機會;及 (4) 批准申請對答辯人造成損害的程度:見Hang Hing Finance Ltd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7] 5 HKLRD 356之358,引用Chiu Sin Chung v Yu Yan Yan Angela [1993] 1 HKLR 225;Mobile Petroleum Co Inc v Registrar of Trade Marks [2001] 1 HKLRD 225;Nantong Angang Garments Ltd v Hellmann International Forwarders [2005] 4 HKC 86及Leung Kwok Hung v President of Legislative Council [2008] 2 HKLRD 18。 4.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法庭於聆訊有關上訴申請時應考慮:—
第一被告人延誤的解釋 5.就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第一被告人解釋大約在2022年12月1日,他家裏的供水喉因漏水問題而被大廈業主立案法團鎖上近3個月,他需要找水喉師傅修理。在這期間內,他每天須花3小時取水使用,因此沒有空閒。 6.原告人的傳票在2022年9月8日在本席席前聆訊。這日期遠早於第一被告人所稱他家裏的供水喉因漏水問題而被鎖上的日期。因此,第一被告人所聲稱的事件絕不會影響他出席2022年9月8日的聆訊,亦不妨礙他在本席在2022年9月15日頒下判決書後的28天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7.第一被告人在2022年12月12日以傳票申請上訴許可。由此可見,他所聲稱的事件並不妨礙他提出申請。 8.因此,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人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解釋。 第一被告人的上訴理由 9.首先,第一被告人聲稱憲法上的民法典保證市民的居住權,大於物業的擁有權。這說法已在第一被告人的抗辯書中提出,本席認為毫無根據。 10.再者,第一被告人進一步聲稱有關物業的年期為99年,已於1997年屆滿。在1997年後有關物業的歸屬問題,由繼續住在有關物業的他繳交地稅及差餉、管理費及一切維修費用,根據立法局的原意,在1997年至2047年,物業的擁有權應歸他所有。 11.第一被告人的說法與現實不符。根據〈新界土地契約(續期)條例〉,香港法例第150章的第6條,該條例所適用契約的年期續期至2047年6月30日完結為止,無須補繳地價。因此,第一被告人不會因為他繼續佔用有關物業;繳交地稅及差餉、管理費及維修費用而獲得物業的擁有權。 12.最後,第一被告人稱原告人在誓章的簽名,和在屋契上的簽名不符。他懷疑該誓章是由他的妹妹陳艷玲冒簽,有意強搶陳家的產業。他稱其兒子陳靄麟在美國讀博士學位7年,現剛從美國回港,陳家的物業應由陳家的孫兒繼承。 13.兩份文件簽署的時間相隔50年,原告人的簽署不可能完全相同。況且,兩份文件在簽署時均由執業律師見證。第一被告人的懷疑,全無證據支持。無論如何,第一被告人所稱有關物業應由他的兒子繼承,全無法律基礎可言,只是他一廂情願而已。 結論及命令 1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上訴完全沒有成功機會。在這情況下,本席必須撤銷第一被告人的申請。 訟費 15.本席命令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申請的訟費。本席頒發大律師證書。 16.經簡易評定,本席命令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訟費36,025元。
原告人: 由戴鄧莊李律師行轉聘徐國基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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