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国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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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在判刑前,本席應辯方要求索取兩位精神科醫生報告,期間需要還押,並表明所有判刑可能性均存在,包括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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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60/2022 [2023] HKDC 11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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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在判刑前,本席應辯方要求索取兩位精神科醫生報告,期間需要還押,並表明所有判刑可能性均存在,包括即時監禁。 事實裁定 2.2022年3月9日下午約3時39分,男子/陳先生(控方證人一)攜著他的單車站在九龍油塘高超道38號大本型(商場)(「大本型」)內一道由2樓往下到1樓的扶手電梯上時,被告人(身穿灰色長䄂毛衣、藍色牛仔褲和棕色鞋)從後越過控方證人一,並踩到控方證人一的左腳。到達1樓後,被告人與控方證人一在扶手電梯出口附近對駡。 3.期間,被告人用他的右手拿出一把黑色摺刀(張開後約長20厘米)(「刀」),並於控方證人一面前揮動同一把刀。其後,被告人把刀放回到他的褲袋,並向控方證人一拳打腳踢。 4.當控方證人一企圖捉著被告人以阻止他離開現場時,被告人用他的左手把刀拿出來,面向控方證人一並刺了證人的右腹(近右邊骨盆位置)一下。被告人然後逃去。控方證人一(向警方)報案,並被送到醫院。 5.陳先生提及在案發時,他的職業為foodpanda的外賣員,當時他手推一架單車,進入大本營商場,到達商場2樓乘搭扶手電梯往1樓期間,身旁有一名男子在接近扶手電梯出口的位置越過陳先生時踩到陳先生的腳背,該男子是男子甲。陳先生向男子甲說:「哥仔踩到我」,男子甲在近電梯出口附近轉頭,面向陳先生,指責陳先生都阻他。陳先生把單車放在附近,然後走向男子甲,男子甲從他的褲袋拿出一把摺刀,打開後大約20厘米長,男子甲打開刀子後,向陳先生揮舞,手握刀柄,刀鋒向下。陳先生在既驚且怒的情況下,向男子甲指駡,男子甲收回刀子,並向陳先生拳打腳踢,打中他的手、腳和身體。他沒有還手,該次襲擊維持了10秒。男子甲想轉身逃走,陳先生拉扯男子甲膊頭的衣服,男子甲再拿刀子出來,左手拿著刀子刺中陳先生右腹近盆骨位置。因為感到傷口太痛,陳先生未能成功抓著男子甲,他沿路返回附近家中期間報警。陳先生確認閉路電視片段捕捉到案發前1樓扶手電梯出口雙方對峙的情況,並確認事發後他的傷勢照片。 醫學證據 6.除了書面的醫學報告,控方證人二盧醫生解釋,除了陳先生被刺傷那部分,盧醫生要為陳先生進行緊急剖腹手術,處理因大腸傷口齊整,很可能被刺穿而產生腹氣積聚的情況,避免產生腹膜炎而有死亡風險的併發症。盧醫生亦確認陳先生的右腰/腎部有一處5厘米長的傷口、右邊盆骨骨裂、大腸有齊整傷口、右下腹亦有觸痛。 7.書面報告亦顯示陳先生腹部和骨盆的電腦斷層掃描顯示腹膜積氣及腹膜後腔積氣,主要的內臟包括大腸有齊整傷口,而且結腸和盲腸周圍的發炎性條紋有所增加並有游離液體。此外,右腎大肌亦有受傷及正在出血。 8.於同日晚上盧醫生為事主進行緊急剖腹手術,修補受破內臟。事主在手術後情況穏定,他於2022年3月15出院,並獲發病假至2022年4月4日。事主需要定期覆診。 9.本席信納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的招認,包括曾向事主亮刀,拒絕接納他在錄影會面中的辯解。 10.關於自衛的議題,首先,本席已接納事主描述事件的次序,就是雙方互相指罵後,被告人拿出刀子揮舞,後來收回刀子後,即向陳先生拳打腳踢,事主抓著被告人,被告人後來再拿出刀子,刺向事主的右腹盆骨位置。本席認為案發的情況是循序漸進,被告人有多次機會離開現場,被告人不但沒有離開現場,反而亮刀示人,既不必要,也不合理。從片段和相片顯示商場的佈局,現場也不是無路可逃的地方,被告人的個子高大,比起事主高出大半個頭,本席肯定現場環境被告人不是無路可逃,亦正如被告人供詞所述,他在事件後能成功離開現場。所以,無論從主觀角度或客觀角度,被告人根本沒有必要,也不合理地用刀襲擊事主。雖然辯方力陳,無論情況那麼不合理或錯誤判斷,只要被告人真誠相信他當時拿刀作出自衛是必要和合理便可,尤其是他性格急躁。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真誠相信的說法,他真誠相信的辯解是自欺欺人,罔顧事實的說法。再者,被告人拿刀襲撃事主,事主的傷勢,反映被告人插向事主右腹,即使是自衛,反應過激,變成懲罰性襲擊,行為不合法和帶有惡意。 11.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人有意圖導致事主受傷。第二,事主所受的傷是真正的嚴重身體傷害。第三,事主身體嚴重傷害是被告人造成的。第四,被告人的傷人行為是非法及惡意作出的。第五,被告人沒有必要也不合理地用刀襲擊事主。本席不接受自衛或真誠相信的說法。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背景及減刑陳詞 12.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13.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在減刑陳詞中指出被告人現年37歲,未婚,教育程度至中三,職業為點心師傅,月入約25,000元。被告人過去有良好品格,沒有預謀行事,對事主沒有造成永久傷害。案情顯示被告人是次行為是個别事件。馬大律師援引一些案例,刑期由2年半至5年不等。 量刑原則 14.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1) 本案案情;(2) 被告人的良好紀錄;(3) 辯方的減刑陳詞。 15.本席亦考慮了以下案例:HKSAR v Yuen Wai Kui CACC 280/2004;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CAAR 9/2010;HKSAR v Chan Chun Tat CACC 317/201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CACC 112/2013;HKSAR v Chow Benjamin CACC 118/2017;HKSAR v Gurung Swatantra CACC 126/2017。 16.「有意圖而傷人」罪並沒有判刑指引,判刑視乎有關案情。根據Chan Chun Tat一案,有意圖而傷人罪一般刑期由3至12年不等。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Luk Sau CACC 2/2012指出3年不一定是最低刑期起點。在R v Kwok Chi Ming CACC 202/1985,該案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判3年監禁,上訴庭後來改判15個月監禁。類似例子也可在新近案件HKSAR v Chow Benjamin CACC 118/2017;HKSAR v Ng Wai Mun [2018] HKDC 274看到。本席在李俊霆DCCC 1165/2018也有類似的案情和判刑分析。 17.根據馬迪倫一案,上訴庭引述Chan Chun Tat,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1) 襲擊的預謀程度;(2) 襲擊的背後動機;(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6) 使用的武器性質;(7) 武力使用的程度;(8) 受害人的傷勢;(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18.此外,此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包括:(1) 被告人是事件的主腦;(2) 有其他人夥同行兇;(3) 襲擊並非源於挑釁;(4) 在公眾地方作案;(5) 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6) 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7) 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8) 被告人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1]。 判刑 19.本席在量刑時考慮到對被告人較有利因素:(1) 沒有刑事紀錄;(2) 沒有預謀;(3) 襲擊緣於因過路爭位而口角,事主先用粗言責罵被告人;(4) 被告人一時衝動;(5) 襲擊是個人行為;(6) 沒有證據顯示事主受到永久傷害。 20.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均顯示雖然被告人患上強迫症,他的精神狀態穩定,無需接受強制式的住院治療,在精神科醫生評估的時候,被告人表示悔意,被告人亦沒有呈現明顯的抑鬱或精神病,所以沒有建議醫院令。因此,餘下的判刑選擇明顯是即時監禁,問題是刑期的長短。 21.本案情節和上述Chow Benjamin及李俊霆有不少相同之處,兩案均是緣於瑣碎事情,被告人反應過激而拿刀刺向事主,事主即時傷勢不輕,但沒有永久殘缺。上訴庭最終維持原審所判的15個月監禁。本席經考慮對被告人較有利因素,同樣把控罪的量刑基準定在15個月監禁,除此以外,沒有進一步的減刑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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