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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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共十五項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疏忽兒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控罪一至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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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42/2022 [2023] HKDC 10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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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共十五項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疏忽兒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控罪一至十五)。 2.她承認控罪一及四至十三,共十一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其餘控罪二、三、十四及十五共四項控罪獲控方申請並獲批准留在法庭存檔,除非有法庭准許,否則不可進行起訴。 承認案情 3.童樂居位於九龍旺角砵蘭街387號,是香港保護兒童會轄下其中一間註冊幼兒中心,為社會福利署轉介的初生至三歲兒童提供24小時住宿照顧服務。 4.在本案所有關鍵時刻,男童A(三歲)、男童B(兩歲)、男童D(三歲)、男童F(三歲)、男童Q(兩歲)、男童R(一歲)、女童S(兩歲)、女童V(兩歲)、女童AC(三歲),因不同原因父母未能照顧而被社會福利署轉介至童樂居留宿。 5.被告人於1980年12月20日完成由社會福利署訓練組主辦的院舍員工在職訓練課程,自1981年1月31日起成為註冊幼兒工作員,2008年12月任職童樂居替假幼兒工作者,直至2022年1月被捕為止。 6.2021年12月17日,香港保護兒童會收到童樂居鄰近居民謝女士的電郵。謝女士的睡房俯瞰童樂居的戶外操場,她指稱有職員在童樂居戶外範圍襲擊兒童。 7.2021年12月20日,童樂居時任院長崔女士讀畢該電郵,並檢視童樂居的閉路電視片段,於2021年12月22日報警。 8.在香港保護兒童會職員協助下,警方檢獲所有可取得的閉路電視片段,即涵蓋2021年11月18日至12月28日的片段,發現共407宗虐兒事件。警方向院長崔女士展示相關片段,經辨認後,發現被告人在本案相關事件中故意襲擊、疏忽及/或虐待兒童,詳情見被告人承認的「經修訂案情撮要」第6至第22段,為期二十一天,自2021年11月18日至12月9日,受害兒童共有十一人。 9.案情顯示,在被告人看管該些受害兒童及其他兒童期間,對該些受害兒童做出控罪中故意襲擊、虐待或忽略行為,綜合如下: —
10.案情透露,被告人在作出上述各控罪中的不當行為時,均在最少一名或多名其他兒童面前,故被其他兒童目睹。 11.最後,於2022年1月7日,女偵緝警員9974拘捕被告人。 被告人的背景 12.被告人於1958年出生,現年64歲。她於1980年完成由社會福利署訓練組主辦的院舍員工在職訓練課程,被捕前任職替假幼兒工作者。被告人已婚,與丈夫及兩名兒女居住大圍區,被告人之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3.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就被告人的背景,辯方補充指,被告人出生貧困,父母育有八名兒女,她在家中排行第五,父親是一名的士司機,母親是家庭主婦,單靠父親的微薄薪酬養活一家十口,被告人只修讀至中三便被迫輟學,之後從事車衣工人、售貨員等工作,將薪酬全部用作幫補家計。 14.被告人於1980年投考香港保護兒童會的全職幼兒工作,並獲取錄。期間,保護兒童會亦為被告人提供了院護幼兒工作員的在職訓練課程,被告人亦成功取得相關的資格。 15.被告人婚後有一女一子,女兒現年33歲,在電視台任職,兒子現年31歲,在澳洲工作假期,任職快遞員,被告人的丈夫現為退休人士。 16.在結婚初期,由於被告人需要全職照顧家中兒女,便在1992年離職。約於2004年,當被告人子女入讀中學後,她再次投入幼兒義工工作,在童樂居每星期兩至三天擔任義工,獲得上司(即當時童樂居的前院長)讚許,邀請被告人於2008年正式加入為兼職幼兒工作員。 17.直到2009年,由於被告人需要接受腰部椎間盤突出的手術,曾短暫離開,但於2009年11月,童樂居的前院長再次邀請被告人加入為兼職幼兒工作員,被告人接受。 18.2010年至2021年,除了作為兼職幼兒工作員外,被告人在工餘時間亦有參與童樂居的義工服務,並於2014年及2015年獲社會福利署頒發義務工作嘉許狀,辯方將副本呈堂。 19.至於犯事因由,辯方指,由於被告人出身自基層及傳統家庭,年幼時接受父親的家長式管教,甚至體罰,在當時是十分普遍的管教方式,被告人亦不自覺地跟隨了上一代錯誤的管教模式,用於童樂居的幼兒身上,這正正解釋到被告人於案發時的行為及處理手法。因為被告認為每事應紀律嚴明,有規有矩,從而將其價值觀付諸於幼童身上。正如部分控罪中,當時涉案的幼童沒有按指示及有秩序地到指定的軟墊區作活動,被告人便向受害幼童施予體罰。 20.再加上被告人本身性格較為急躁及執著,個人亦有很高的要求,她希望每事能夠有效率地完成。 21.又再由於疫情關係,被告人的工作模式大受影響,編制改為需要照顧不同年齡幼童的混合組,令工作人員無所適從,加大了被告人的工作量和壓力。 22.而且在疫情期間,童樂居的幼童由於終日被困院舍內,多餘的精力未能發洩,在行為上出現種種問題,亦大大增加了幼兒工作員的難度。 23.再加上童樂居長期人手不足,以致被告人身心疲累,容易失去耐性。 24.辯方求情指,被告人在答辯提堂時已表明會承認控罪,理應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辯方亦呈交了由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表示悔意及承擔過錯。 25.辯方求情指,被告人是一直謹守崗位,抱著關愛及全心全意及盡責地去照顧涉案的受害幼童,只是遺憾地採用了錯誤的方式。她只是過於嚴厲、不恰當和粗魯,無意傷害或襲擊該些受害幼童,亦並非刻意去針對個別的受害幼童,而且每一事件均歷時不久,只維持數秒。 26.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任何受害幼童有任何的明顯傷勢或有永久的心靈創傷或情緒的困擾。而且被告人作為幼兒照顧者的專業註冊資格亦會因定罪隨即被吊銷,她再干犯同類罪行的機會微乎其微。 27.辯方指被告人對事件感到非常內疚,她謹向涉案的幼童及其家長道歉,她仍然希望在獲釋後能夠繼續回饋社會,重投義工的服務,補償自己過往的缺失。 28.辯方亦呈交了被告人的丈夫、女兒、兄長、妹妹、前上司、神父及教友為她撰寫的求情信,還有被告人之前的捐獻紀錄,希望法庭輕判。 29.就量刑方面,辯方指本案的控罪由於情節上性質千變萬化,上訴庭並沒有就此定下量刑指引,控辯雙方均呈交了案例HKSAR v Ding Yuk Kwan(丁育群) CACC 24/2008。判詞第22段說明,即使判刑時考慮因素眾多,依然離不開兩大重點,即保護弱小及要起阻嚇作用。 30.辯方得悉,就童樂居的相關虐兒案至今共檢控三十四人,其中不少於十二宗已在九龍城法院審理,而近期只得一宗於2023年6月26日在區域法院認罪及判刑的案件,即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麗娟 [2023] HKDC 895,辯方呈交該判刑案件供法庭作參考。 31.最後辯方懇請法庭在量刑時考慮判刑的整體性,辯方提議,由於控罪六至九是在同一時段發生,希望法庭可以將這一組的控罪同期執行。 判刑 32.涉案的控罪,即「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疏忽兒童」罪,最高刑罰為十年監禁,上級法庭並無特別定下量刑指引,但正如控辯雙方均有提交的上訴法庭案例HKSAR v Ding Yuk Kwan(丁育群)CACC 24/2008,判詞的第20段指出,干犯該控罪的背景及嚴重程度,連同犯案人的個人情況,每宗案件不同,故此其他案件不但不能作為指引,而且以不同案件作比較的作用亦有限。判詞的第22段清楚指出,在須要考慮的各種因素中,最主要的是保護弱小的需要和阻嚇性的需要(the need to protect the vulnerable and the need to deter)。 33.至於本案中的共十一項控罪,涉及共十一名受害幼童,本席之前已綜合被告人的所有主要不當行為,現在不再重複。簡單來說,被告人在中心照顧有關幼童期間,受害幼童在不同時間在不同情況下未能停留在活動範圍內,或因為其他行為,被告人在其他幼童目睹下,對受害幼童施以如本席之前列出的襲擊或其他不當行為,主要是扯起及將受害幼童摔倒在地墊上及/或拍打幼童頭部或其他身體部位,其不當行為有時甚至導致部分受害幼童大哭。 34.綜觀所有案情後,本席認為本案有幾處特別嚴重之處:—
35.本席認為,以上種種必須反映在最終的判刑上。 36.另一方面,對於辯方提出的主要求情理由,本席已全部考慮。至於辯方在書面陳詞中第19至27段列出被告人的犯事因由,例如被告人年幼時接受父親家長式管教而付諸幼童身上和被告人本身性格急躁及執著,本席認為並不構成任何求情理由。 37.另外,辯方指,在疫情期間,被告人的工作量及壓力大增,因為編制的改變,幼童長期被困院舍而出現行為問題,以及童樂居長期人手不足,本席亦認為不具有力的求情份量,被告人作為曾受訓練的在職幼兒工作者,正如上述丁育群案判詞第22段中,上訴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指出,那些負責照顧兒童的人會遭受壓力,眾所周知,他們應該自制。 38.事實上,在本案中,在本席於庭上觀看的錄影片段可見,有關受害幼童曾作出的如有令被告人不滿的行為,僅屬離開活動範圍,或其他即使不守規則,也只是雞毛蒜皮的瑣碎小事,不會對任何正常合理的照顧者造成困擾以致失去自制。 39.另外,辯方提到被告人多年的幼兒服務,她今次的定罪令她失去日後參與幼兒工作的機會。她現在首次面對監禁,及有家人及其他人的支持,還有她曾向社福機構的捐獻,本席同樣不認為是有力的求情理由。 40.一般來說,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求情理由已包含在認罪的最高三分一扣減內,更莫說本案控罪如上述須處以阻嚇性刑罰,而且被告人於三星期內干犯多達十一項控罪,其個人背景,如之前的良好紀錄,本席認為均不構成有力的求情理由。 41.另外,辯方強調,案情沒有證據顯示受害幼童有明顯傷勢或永久心靈創傷或情緒困擾,被告人本身沒有刻意針對個別受害幼童,每件事件均歷時不久等等,以上種種只是顯示案中沒有進一步加重刑罰的因素而已。 42.本席認為本案中唯一有力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適時認罪,本席會依例給予最多的三分一刑期扣減。 43.最後,本席同意辯方陳詞,亦會在量刑時考慮判刑的整體性,會應用總刑期原則,判處部分同期、部分分期的刑期,以避免最終過重的總刑期。 44.在決定本案判刑時,本席沒有忽略辯方呈交最近同樣是發生在童樂居幼兒中心的區域法院判刑案件陳麗娟案,該案同樣涉及十一項相同控罪,該被告人在認罪後最終被判共27個月監禁,雖然該案並非上訴庭案件,其案情與本案亦不完全一樣,對本席並無約束力,但本席會作為參考。 45.本席在細心考慮過本案中所有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後,認為適合的總量刑基準應為45個月監禁。在給予被告人全數三分一扣減後,總刑期應為30個月監禁。 46.為達到以上總刑期,本席作出命令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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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