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廸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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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判處9個月的即時監禁。她不服有關的裁決,現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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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74/2021 [2021] HKCFI 38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21 年第 17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6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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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判處9個月的即時監禁。她不服有關的裁決,現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2019年11月1日上午9時多,上訴人駕駛一輛私家車按照綠色交通燈號,從醫局街右轉進入南昌街,死者則在南昌街行人過路線上,違反行人過路燈號橫過馬路。控方第四證人楊先生駕駛其私家車,停在南昌街的交通燈前,面向死者橫過馬路方向等候,而上訴人所駕的私家車則在他右前方,從醫局街駛入南昌街。在同一時間,楊先生看見死者步速緩慢地在南昌街的行人過路線上橫過馬路,上訴人的私家車左方尾部,右轉時碰到了已橫過一半馬路的死者,死者隨即倒在地上。楊先生表示意外前,他沒有聽到汽車發出響銨聲,也看不到死者身體那處被撞及,但死者身穿黃色上衣,當時是十分「起眼」的。 3.控方第一證人為救護總隊目張偉麟,他到達現場替死者檢查後,發現沒有明顯的傷勢,將死者送往明愛醫院。控方第五證人李庭安醫生則指死者送抵醫院時清醒,他替死者進行創傷性X光檢查,包括骨盆、頸椎及胸部檢查。2019年11月3日死者因頭骨骨裂,腦部受創逝世。 4.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分別為到場調查的警務人員。控方第六證人為政府化驗師陶志恒博士。陶博士分析了警方在附近商鋪取得的兩段閉路電視片段,亦曾到現場進行意外重組。陶博士的結論指上訴人於「T-4」[1]的位置,是可透過擋風玻璃的右邊清楚看到死者;上訴人很可能因為被右邊車頭結構柱阻擋,而不能察覺到身處「T-3」至「T-2」位置的死者;若上訴人於 「T-1」位置才察覺到死者的存在,她是不能及時將私家車停下來的。總括而言,若上訴人在「T-4」至「T-2」位置時看見死者正橫過馬路,意外是可以避免的。 5.上訴人在會面紀錄指意外時她正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右轉進入南昌街,知道南昌街慢線上停有汽車,但當時並沒有任何東西阻礙她望向行人過路線。汽車轉彎時,上訴人聽到坐在後排的姊姊高叫「睇住,睇住」後便停車。落車後,她發現死者倒在地上。上訴人謂她沒有看見有行人在南昌街的行人過路線上橫過,也看不到死者從何而來。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一位病理學專家馬宣立醫生作供,亦提交了品格證人的證供。馬醫生表示他未能從閉路電視片段中,看見車輛與死者頭部有撞擊。 定罪上訴理據 7.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一方不再爭議她所駕的汽車碰撞到死者,但充其量只是不小心駕駛而已。至於上訴理據則指裁判官:
討論 8.首項上訴理據指裁判官在分析證據時,錯誤地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錦成[2]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昌杰[3] ,指死者在關鍵時刻違反交通規則,與上訴人的罪責沒有關連。上訴人一方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曜鍵[4] 一案中,上訴庭訂下法律原則,即一名合理的駕駛者是有權假設行人會為了自身的安全,不會胡亂及在有危險的情況下亂過馬路的。這法律原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炳光[5]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紹賓[6]兩案中進一步得到確立。因此之故,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和給予適當的比重與死者在關鍵時間,違反交通燈號橫過馬路,這實犯上法律上的錯誤。 9.死者違規橫過馬路是不爭事實,楊先生的證供已清楚講及。假若死者是遵守行人過路燈號橫過馬路,即上訴人駕車衝燈而至,這宗案件很大程度上也不用爭辯。 10.在看過裁判官撰寫的裁斷陳述書後,本席信納裁判官沒有如上訴人一方所述過份依賴陳錦成和黃昌杰。裁判官引述陳錦成,意欲表達的是法庭處理這些案件時,主要考慮的是被告人 / 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即使其他人士不小心又或犯錯,也不會減低被告人 /上訴人的罪責。同樣地,裁判官亦引用黃昌杰一案,目的是講及駕駛者也有責任預計到路人是會不遵守規例橫過馬路的。 11.交通意外的發生牽涉到很多不同因素,若涉及行人,這包括行人有否魯莽大意,有否違反交通規則;若涉及汽車碰撞,對方司機有否不小心又或違規或酒後駕駛等,這都是需考慮方方面面的因素。每宗案件因案情不同,沒有一個因素可以說是具決定性的,處理上也不能一概而論。裁判官引述上述兩宗案件,意欲表達的意思是,將這些種種因素集合起來後,最終重點需考慮的還是上訴人的駕駛態度。 12.行人是否會為了自身的安全,而不會胡亂和在有危險的情況下橫過馬路,這並非金科玉律。日常生活經驗告訴我們,有些行人是會在明知有危險的情況下,依然橫過馬路的。有些行人在計算過需負上的風險後,是甘願冒險魯莽行事的。楊法官在楊曜鍵所講及的,只是在該案特定的情況下而作出的觀察。實際上,楊法官是這樣說的:「作為合理的駕駛者,上訴人當然要盡量關注路面上的情況,但這不表示他要隨時準備會有行人胡亂過馬路。」。楊法官沒有說駕駛者無須關注路面的情況,上訴庭似乎也從沒有在任何一宗案件中,訂下上訴人一方所說的法律原則。 13.另外,上訴人一方表示,在林炳光一案楊法官也有這樣的表述:
14.本席有機會看過該案的判案理由書,上訴人一方沒有引述楊法官餘下的說話,即:
15.總結而言,楊法官也只是講及在交通案件中,作為事實的裁決者,可運用生活常識、人生經驗去作出事實的裁決而已。林炳光一案講及的是一名81歲老人,從汽車罅隙中走出,橫過馬路時被一客貨車撞倒死亡。 16.眾所周知,香港人口老化日趨嚴重,年長市民很多時因身體理由不欲,也有機會不能多走一步,貪方便在不應該的地方橫過馬路。當楊法官講及「應能」時,他並非表示駕駛人士無需顧及路面或行人的情況。駕駛人士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應能假設沒有行人會在高速公路上走動,但這並非絕對,也不表示駕駛人士無需顧及路面有否行人出現的情況。真實的情況告訴我們,駕駛人士是有機會因為壞車的關係,在高速公路將車停下走動,例如尋找救援電話,在路旁更換輪胎,甚至指揮交通等。駕駛人士遇上這些情況,當然需要減速,留意他們的存在和所作的活動。路面情況是會因地理環境、交通情況、汽車和行人流量等種種因素不斷出現變化。在擠迫繁忙的市區路段,人車爭路和違規橫過馬路的情況不時出現,這個「應能」的假設,便會隨之而降。 17.即使在吳紹賓一案中,上訴庭也沒有訂下這是一項法律原則。該案事發時間是凌晨3時,天文台懸掛著3號颱風訊號,天正下雨。事發的行人過路線在一天橋橋墩旁,橋墩阻礙了駕駛者的行車視線,行人也不能看到右轉而至的車輛,再加上該案的死者患有老人痴呆病,在街上已流連了數小時,在違反行人過路燈號的規定下,橫過馬路而被該案上訴人所駕汽車撞及。上訴庭在這些特定的情況下,才表示駕駛者可以在當時當刻,假定行人是不會違反交通規則橫過馬路的。 18.歸根究底,每宗案件需要視乎情況而定。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已充分考慮到死者違規橫過馬路,但她信納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確有問題。本席也有機會看過涉案的錄影片段,閱讀過陶博士的專家報告,信納裁判官的裁決是正確的。 19.第二項上訴理據上訴人一方指控方檢控的基礎是上訴人駕車整段期間都沒有看到死者,故構成危險駕駛。但裁判官卻在裁斷陳述書表示她「不接納被告人不知道有碰撞,不接納她於錄影會面紀錄中迴避指『感覺』沒有碰撞。」,故指裁判官在作出定罪裁決時,偏離了控方的檢控基礎。 20.這上訴理據似有斷章取義之嫌。本案從開始到終結都是指上訴人在整過轉彎過程中,沒有留意路面情況,沒有看到死者的出現,其駕駛態度遠遜於一名謹慎和合格駕駛者應有的水平。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講及的碰撞,是指死者在被撞及一刻,上訴人是否才知悉的事情。初審時,其中一個重要的爭議點是死者實際上有否被上訴人所駕的汽車撞及,裁判官因此才有這方面的觀察和裁決,這與原本的檢控基礎沒有任何抵觸。 21.第三項上訴理據則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過往良好的駕駛紀錄。就此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已提及上訴人在2001年領取駕駛執照,有18年的駕駛經驗,在分析證供時也表示知悉上訴人沒有任何交通和刑事紀錄,因此提醒自己對上訴人有利的指引。作為一名專業裁判官,本席看不到她還有甚麼地方需要提及。 22.另外,上訴理據也指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有兩秒是看不到死者的。實際上,裁斷陳述書第29、53、54和70段裁判官已清楚指出她有考慮了陶博士講及的證供。陶博士清楚講及意外發生前,上訴人是有2秒看不到死者所在的位置的。 23.上訴理據也指裁判官過份依賴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提及後座乘客高叫一事。裁判官有權考慮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提及很遲才警覺這點,這是證供之一。正如我們給予陪審團指引內所述「你們或會覺得顯示被告人有罪的部份可能是真的,否則他怎會這樣說呢?也許你們會認為他的『辯解』、『解釋』應有的份量會較少,這是因為它們既非在宣誓下說出,亦非在宣誓下重申,也沒有透過盤問來驗證。」。至於給予多少比重,這是裁判官獨享的專利。 24.第四項的上訴理據指整體的證供不足以裁定上訴人當時危險駕駛。 25.本案不單有楊先生的口述證供講及上訴人所駕的汽車如何撞及死者,還有兩段閉路電視片段拍得事發的經過,本席亦已多次重覆看過這些錄影片段。 26.錄影片段顯示上訴人從醫局街開始右轉,需要駛越一個頗大的十字路口,才能完全進入南昌街。事發是早上9時多,天氣良好,路面寬闊乾爽,交通流量並不繁忙。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也表示,她在整個過程中視線沒有受到阻礙。實際上,她卻完全沒有察覺到死者正橫過馬路,直至後座乘客提醒和撞倒死者一刻,她才驚覺停車,這是不可思議的。 27.涉案的路段寬闊,沒有任何大型交通設施又或天橋墩等構築物阻礙視線。死者身穿起眼的衣服,亦非快速走出馬路。上訴人從右轉開始至撞倒死者,明顯地,她完全沒有留意前方路面的情況,且是連續超過4秒之久,其專注力和駕駛態度確實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本案是有充足的證據指上訴人危險駕駛的。 28.上訴定罪的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刑罰上訴理據 29.刑罰的上訴理據概括而言指上訴人當時車速並非高,也有2秒時間未能看到死者,死者並非被上訴人的汽車撞斃的,故9個月的刑期實過高。 30.若說死者不是被上訴人所駕車輛直接當場撞斃,這可能正確。但解剖報告已清楚講及死者的死亡原因,是因倒地頭部受創,引致骨裂、腦部出血而死亡。詳細的頭部、腦部受傷細節不在此重覆。死者之所以倒地,是遭上訴人所駕汽車觸及,裁判官已就此點有定論。此控罪雖沒有量刑指引,但上訴庭是有確立量刑原則的,當然每宗案件仍需視乎案情而定。 31.本案與黃昌杰一案有相當類似的情況。在黃昌杰一案中,該案上訴人駕駛一輛的士駛至一行人過路處時,撞倒一名未能在行人過路燈轉紅前,完全橫過馬路的82歲老伯,最終導致老伯4天後死亡。該案上訴人原先被判處4個月的即時監禁,但經律政司上訴後,上訴庭改判10個月的即時監禁。 32.上訴庭在黃昌杰案中重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韻琪[7]一案提及危險駕駛罪行的基本判刑原則,即如果危險駕駛行為是因為判斷失誤或一時注意力不集中所致,而意外的後果亦非嚴重時,則法庭可對被告人處以較仁慈的判刑。但當危險駕駛行為導致他人死亡時,即使是沒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法庭都應處以即時監禁的判刑,而量刑基準應為12-18個月。 33.裁判官在判刑時表示她考慮了本案的上訴人沒有醉酒駕駛,超速或衝燈等惡劣駕駛態度,同樣採納了黃昌杰的刑期,即10個月的即時監禁作為量刑起點,這實際上已低於上訴庭所訂下的原則。裁判官再因上訴人過往的良好背景而將刑期下調多1個月,這已屬寬大處理,也沒有可以進一步下調的空間。 34.刑罰的上訴理據也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敦律師行轉聘謝華淵資深大律師帶領李家怡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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