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健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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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有8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參與非法集結」罪 [1] ,上訴人與第五被告人否認控罪,餘人認罪,兩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上訴人被判監3個月,提出定罪及判刑上訴,親自行事。上訴人在聆訊中表明決定放棄判刑上訴,獲本席批准,因此本判案書只處理他的定罪上訴。

Case No.HCMA 436/2022[2023] HKCFI 255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36/2022

[2023] HKCFI 25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43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6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鄭健德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23年7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10月10日

案書

1.本案原有8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參與非法集結」罪[1],上訴人與第五被告人否認控罪,餘人認罪,兩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上訴人被判監3個月,提出定罪及判刑上訴,親自行事。上訴人在聆訊中表明決定放棄判刑上訴,獲本席批准,因此本判案書只處理他的定罪上訴。

2.罪行詳情指上訴人與其他被告人於2021 年3月17日在灣仔莊士敦道互信大廈內參與憑籍公安條例第18(1) 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3.案中多項重要事實不受爭議,裁判官如下撮述:

「控辯雙方根據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條的規定呈遞了承認事實P5,雙方不爭議以下重點:

(i) 於2021年3月17日,大約1750時,康宏環球控股有限公司於灣仔莊士敦道68號互信大廈一樓舉行股東大會,會場內有康宏的保安人員看守着;

(ii) 期間一名並非屬於康宏的男子錯手打中康宏的行政部助理張女士即第三控方證人的腹部;

(iii) 張女士的背部和腰部亦不停被不知名人士撞到及批踭打到,其雙腳亦被人踩傷;

(iv) 康宏的劉先生即第二控方證人隨即尋求軍裝警察到場支援;

(v) 於同日大約18:02時,軍裝警察在案發現場一樓防煙門之後樓梯間成功制服了一批男子,當中包括第一被告;

(vi) 第一被告及第五被告在案發現埸的1樓防煙門之後樓梯被警員以非法集結的罪名拘捕;

(vii) 在股東大會前案發現場並沒有任何損毁的痕跡。但同日大約19:00時,康宏的物業資產主任即第一控方證人張女士在現場發現三處破損的地方包括:

(a) 地下4號樓梯位置旁的一塊玻璃破裂;

(b) M樓層4號防火梯的防煙門門柄;及

(c) 一樓3號防火梯旁的一個紅色消防按手掣。

(viii) 案發現場的閉路電視系統在案發時正常運作;該閉路電視片段P1的呈堂性不受爭議;

(ix) 上述閉路電視片段截圖P2(1 – 19) 的呈堂性不受爭議;

(x) 警方為本案拍攝了13張照片包括案發現場及被損壞的地方被呈堂為控方證物P3(1-13);

(xi) 警方為本案的被捕人士拍攝了共24張正面、左側及右側的照片被呈堂為控方證物P4(1-24);及

(xi) 第五被告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4.裁判官如下撮述控方證人供詞:

「第一控方證人張女士之證供撮要

7. 張女士供稱,案發時在互信大廈門外有一批為數約5至6名男士身穿黑衣舉起橫額示威要求康宏作出賠償,數分鐘後衝入管理處的金色大門並繼而走入後樓梯的位置並衝上一樓。雖然當時有康宏的保安員嘗試阻止他們,但由於這批人身材比較健碩所以阻止不到。這批人衝上樓後,她看到管理處旁的後樓梯的牆壁玻璃已被損壞,而當時情況也很混亂。她說在正常情況之下,如要進入該大廈只能用隔鄰正門位置的一道玻璃門進入而不可用管理處的金色門進入。

8. 張女士在庭上確認由警方拍攝的相片反映了以下的損毁情況包括:

(i) 管理處旁的後樓梯牆身的玻璃爆裂的情況,從 P13(1-3)可見;

(ii) M層的後樓梯防煙門柄甩脫的情況,從 P13 (4-7) 可見;及

(iii) 消防警鐘按制損毁的情況,從 P13(9-11) 可見。

第二控方證人劉先生的證供撮要

10. 劉先生供稱,案發當日康宏正進行股東特別大會而進入的人全部都要預先登記。但突然有大約10人不肯登記便衝了入管理處的大門。他們沿着後樓梯衝上股東大會的門口,於是他找警方來處理。這班人衝上後樓梯時在叫囂,但他已記不起這班人的樣貌。當警方到場時,他並不在場所以不知道警方做了些什麼。

第三控方證人張馨文女士的證供撮要

12. 張女士供稱,她當日在金色大門位置當值,負責接待貴賓及幫貴賓們按電梯上樓開股東大會。當時有小股民在門外進行示威活動,其後有一班為數8至10個身高約1.8米的男士衝入來大堂位置。由於電梯要「拍咭」才可按想到的樓層,他們全部繼而衝到管理處旁的後樓梯位置。張女士被他們突如其來的舉動而感到不知所措,當時被逼「扒」在管理處的半身門外。當時情況很混亂,保安員都控制不到,他們各人神情兇惡而且大聲嘈吵。張女士的左後腰部被這班人經過時「批踭」襲擊。她確認上述的混亂情況從截圖P2(4)可見。

13. 盤問時,她說當日並沒有處理過會議的文件,對於會議的文件例如那些委托投票表格一無所知。當這班男子衝上樓梯時,她被一名男子打到腰部,另一名男子打到腹部及被很多人踩到她的雙腳。但她辨認不到任何一個襲擊她的人,只能確認被襲擊腰部及背部是同一人所為。她同意辯方所指大約有6至8名人士沒有襲擊過她。她同意辯方所指,這班人的確從金色門行入大堂,但一入到大堂後就開始衝。她在覆問時說,不清楚有多少人踩過她的腳。但這班人有一些在管理處爭執,有一些正向著後樓梯的方向移動。

第四控方證人警員20982李先生的證供撮要

14. 李警員供稱,當日大約下午六時在康宏外面接到一宗「有人找麻煩」的案件。其後得知報案人是第二控方證人劉先生。當他與其他同僚到達一樓康宏的會議室時,他看到會議室門外有大約八名男子與保安發生推撞。他們情緒失控,並向在場的保安及職員指罵。他立即與隊員上前分開他們。他說當時一共有八名男子被帶到後樓梯作出調查,其後將他們交給機動部隊作進一步調查。他主要負責向受傷的保安員調查。…」

5.第5被告人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沒有提出過任何可能對上訴人有利的證供。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自辯,沒有傳召其他證人,裁判官如下撮述其供詞:

「18. 本第一被告供稱,家住藍田平田邨,任職裝修判頭。事發當日,受朋友溫小姐所托到康宏開股東大會代她投票。他聲稱溫小姐是把工作給他做的一間公司的會計。當日持有溫小姐的授權信證物D3。當他進入金色大門後發覺電梯被鎖。他便跟着一班為數約8至10人一同上樓梯,但上到第二條樓梯便被阻塞,不久之後就有警察到場。他聲稱:「我諗住講我係上嚟開會嘅,但佢哋話冷靜乜都唔使講。」他聲稱並不認識這一班人,他亦沒有做過任何行為,他說警察沒有給他機會解釋只叫他們冷靜和合作。他沒有看到第二控方證人張女士如何被襲擊,亦沒有看到那些物件如何被損壞。他說溫小姐給他的授權信內有溫小姐的資料例如她持有12萬股而他亦相信是事實。

19. 第五被告的代表大律師並沒有盤問他。他被主控盤問時說溫小姐是他的一個客戶的會計。他每月都會從溫小姐手中收取支票兩次。溫小姐問他當日會否在該處,如果在的話就收工後幫她投票。他私底下並沒有與溫小姐聯絡。他自己也不知與溫小姐是否朋友關係,他之所以幫溫小姐投票純粹是舉手之勞及已認識了對方超過10年的時間。主控問他當日見到有人示威舉起橫額是否仍然認為是舉手之勞時,他說當時並沒有想到這種事。因為他認為投票是很簡單的事情,投完就可以離開。他只知溫小姐的全名是佩芝,除了個芝字是芝士的芝外,他並不知道佩是那一個佩字。就著他如何確定溫小姐真的持有12萬股這一點,他說溫小姐持有的股票數目可從股東名冊查到乃是朋友告訴她的。主控繼續追問是哪一個朋友告訴他時,他說:「點為之咩朋友?金融界別工作嘅人,但唔係溫小姐講。」但朋友何時對他說,在事發前抑或事發後、在那一個場合說及為何會說起這件事都已記不起。即是說他已記不起何時、為何及在哪裏可以查到股東名冊而得知股東持有多少股票數量。他說只知有這件事。他不知道溫小姐公司的確實地址只知公司的名稱。他說當日工程還未完成,當做完「睇位、度尺及安排夥計做嘢」之後就可以到隔鄰康宏投票。他已記不起春園街單位的地址,他連大廈名稱也記不起因為每年做很多住宅單位。

20. 他到了互信大廈後並沒有將委托書(D1)向任何職員展示過,但他確認有見過康宏的職員。他到了地下大堂才知道用不到電梯,因當他按電梯的樓層時並沒有反應,而職員對他說已上鎖,除此之外並沒有任何對話。他同意控方所指換言之,沒有其他職員建議過他從樓梯上去股東大會,但他是從片段所見的樓梯上去股東大會的。當被主控問到他會如何形容上去股東大會的人流時,他說是擠擁的。他說已記不起在樓梯位置有沒有見到保安員。他同意控方所指,該份委任表格由始至終都沒有給任何人看過,他打算上到一樓會場時才拿出來。但當他上到一樓時又入不到會場,因為當時很多人阻塞着門口。但他確認當時沒有人阻止他將表格拿出來。他說沒有機會向職員道明來意因為沒有機會近距離見到任何職員。他之所以沒有嘗試從一樓返回地面找職員是由於他要去一樓。他沒有想過返回一樓找職員向他們說是來開會的是因為他不知道該些職員是否康宏的職員。他確認在未被拘捕之前並沒有想過將投票表格拿出來因為當時沒有想過會被拘捕直至被分開站在牆角時,他曾經說過他是來開會的。他不同意控方所指當時與其他人衝上樓梯。他亦不同意做了一個非法集結的行為,他亦沒有印象被人推上樓梯。」

6.裁判官分析後裁定拒絕接納上訴人供詞屬實,並裁定控方成功證明罪行元素,裁定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7.上訴人在他的「犯人陳述書」中指裁判官「未有證實本人該次出席現場之委託書真假,因然(而)不相信本人有足夠理由於該時間出現於該地點。控方亦沒有在本案確實指控本人於該地點有不法行為」。

8.本席在庭上確認上訴人明白答辯方反對他定罪上訴的理據後邀請上訴人進一步交代他的上訴理據。

9.上訴人庭上重複,一位溫女士案發日沒空出席投票,上訴人於是同意協助她代為出席投票。他不知道也不用知道投票內容,溫女士的指示是他只需要交出授權文件就可以。上訴人不知道溫女士公司地址不等於捏造,因為他知道如何前往,每月會去兩次,他只是忘記了地址。

10.上訴人到達的時候門口開著沒有人阻擋他進入,上訴人於是進入,之後就趕上一樓,還沒有到達登記處然後警員就到場。

11.上訴人指自己沒有作出任何違法行為,到達後只是在後樓梯站立,在沒有被警告的情況下警員就拘捕了他。

12.上訴人在聆訊中提出希望呈堂一些與溫女士的WhatsApp訊息及溫女士的信件來支持他當日是受她所託前往參加在涉案大廈進行的股東大會。

13.答辯方反對新證據呈堂。本席考慮後認為上訴人沒有提供合理解釋為何這些新證據不在原審階段透過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提出,而拒絕接納這些訊息不構成任何不公義的情況,因此決定不批准上訴人在上訴階段呈堂這些新證據。

14.整合上訴人陳詞後,本席理解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基本上是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有關他當日是按別人要求到會場投票的證供,錯誤理解上訴人庭上供詞,錯誤拒絕接納辯方證物D3「股東大會委任表格」為真確,及錯誤裁定上訴人作出了非法集結的行為。

討論

非法集結罪行元素

15.裁判官如下列出非法集結的罪行元素及相關案例:

「24 《公安條例》第18條訂明: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3)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年。

25 根據HKSAR v Leung Chung Hang Sixtus (梁頌恆) [2021] 24 HKCFAR 164,非法集結的組成元素是:

(i) 凡有三人或多於三人;

(ii) 集結在一起;

(iii)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及

(iv)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上述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任何人如參與「非法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本席在以下的討論中,統稱上述(iii)和(iv)為「受禁行為」。

26 HKSAR v Lo Kin Man (盧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相關於本案的法律原則如下:

(a) 「非法集結罪」乃為「參與式罪行」,有關犯罪行為是「參與」(taking part)。這包括為着推展「受禁行為」而行事,即藉着促進、協助或鼓勵其他參與集結的人士作出該等行為。如此行事的被告人可能以主犯(principal)或協助者兼教唆者(aider and abettor)身分負上法律責任。有關被告人毋須是核心犯案者(constituent offenders)之一,並可藉着後來加入集結而「參與」非法集結。

(b) 如要證明被告人以「主犯」(principal)身分干犯此罪,須先證明他與別的、同樣是參與者的人為了作為集結的一部份而行事,他知道該些人的相關行為,並且與該些人一起集結時有意從事「受禁行為」或為着推展「受禁行為」而行事。

(c) 然而,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自己曾作出任何「受禁行為」,而只須證明參與集結者之中有人如此做 。

(d) 相對於所需的參與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與其他參與者共同懷有特定的額外共同目的(specific 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 。

(e) 由於「參與」是「非法集結罪」的一項至關重要的元素,所以它不可被普通法「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所凌駕。若然被告人沒有身處現場(因而也沒有「參與」集結),那麼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basic form of the joint enterprise doctrine)則不適用於「非法集結罪」,否則會與該罪行中「參與」這元素出現重疊或造成混淆 。

(f) 另一方面,伸延式的「共同犯罪計劃」(extended form of the joint enterprise doctrine)或可適用於下述情況,即參與結集者已預見他們當中有人會干犯某項更嚴重的罪行,而該罪行為是執行他們一同參與非法集結的計劃時可能發生的事件。」

16.控方案情完全依賴閉路電視辨認上訴人,認為裁判官可以肯定上訴人於閉路電視片段中不同地方出現。上訴人爭議控方指閉路電視片段中可以辨認到上訴人的說法,上訴人供詞是不肯定相關畫面中人是否他自己。

17.裁判法院上訴以重審性質進行。根據現行法律原則,事實裁斷者可以依據視覺影像作出辨認[2]。本席已經對自己作出有關法律指引。

18.在仔細觀看所有片段後,並考慮所有片段的質素、現場光度、角度等事項後,本席裁定片段可以容許本席清楚將上訴人在被拘捕後拍攝的照片與片段中控方指稱的上訴人對比,透過兩者共有和不同特徵,包括外貌、衣著等而作出對上訴人的辨認。

19.有關片段中顯示的是什麼地點方面,本席在同 時 播 放Ch3_main_20210317170000_20210317180000.dav與ch26_main_20210317165752_ 20210317170020.dav片段後發現兩個畫面其實是以不同角度同時紀錄同一位置發生的事情。Ch3鏡頭在進入大堂後右面電梯門對出,ch26鏡頭則在進入大堂左轉後的樓梯口。

20.承認事實中第8段錯誤地指「頻道3覆蓋1樓會議室近防火門樓梯」,但是正確地指頻道26「覆蓋地下3號樓梯」。

21.根據承認事實,閉路電視系統運作正常,內容真確,因此ch3及ch26畫面上分別的「G/F Lobby」及「GF-lob-c4」標示可以證明兩個畫面顯示的是地下大堂。

22.以上兩個片段見到帶頭進入大堂的兩名男子(分別穿著灰色外套和白色長袖恤衫)被相信是大廈職員的人士阻擋期間繼續強行步向樓梯方向,並成功進入通往上層的樓梯。隨他們而來的其他男子也直接前往樓梯位置,並在ch26的175431時左右開始在樓梯底部一起衝擊嘗試阻擋他們上樓的大廈職員。

23.在ch3的175100時,兩名穿著白色長袖恤衫男子進入大堂後步入了其中一部打開了門的電梯,但是電梯門沒有關上,兩人在175113時從電梯出來,隨即右轉並出現在ch26畫面中的樓梯口,加入當時仍然在衝擊職員的人士。兩人得到前面另一位白色長袖恤衫男子(之前第一個進入大堂的男子)讓出位置,隨即加入衝擊,而讓位者也繼續一起向前推,猶如在參加英式欖球賽。這時候樓梯上的衝擊人數超過10名,並已經成功從樓梯底部推進至接近頂部位置。在ch26的175609時最後一名衝擊男子到達樓梯頂部,向左離開畫面。

24.Ch4_main_20210317170000_20210317180000.dav片段17:57:02時見到衝擊者在一樓大會會場玻璃門外出現, 之前第一位進入地下大堂的男子嘗試拉開玻璃門,但不成功。175721時,會場內一名女職員以手勢示意門外的人士離開。門外人士沒有離開,更用手敲門,和做出看來是在叫囂的動作。之前在樓梯衝擊職員的人士一直在玻璃門外徘徊。片段在180000時完結,最後的畫面看來顯示門外人士正在離開該樓層。

上訴人有否參與衝擊

25.在確立了進入大廈地下大堂人士曾經一起在樓梯衝擊大廈職員後,下兩個議題就是控方是否可以證明上訴人就是其中一人,及若可以如此證明,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集結。

26.根據原審上訴人代表律師的《代表第一被告人鄭健德作出的骨幹最後陳詞》第3段,上訴人「在被帶到另一樓梯時的身高,髮型,衣著清楚可見」。本案所有錄影片段中只有警員隨身攝錄機的片段可以清楚見到上訴人的以上外型,因此唯一合理推論是代表律師是在指證物P6、7,即後來到場並在後樓梯處理集結人士的兩名警員27017及20982的隨身攝錄機片段。

27.P7的181237時及P6的181020時以不同角度拍攝後樓梯時候見到同一名男子。該男子的相貌、頭髮、恤衫顏色、花紋、白色底衫,與透過承認事實納入成為證據的證物P4上訴人在被拘捕當日拍攝的照片中所見的上訴人的外表完全吻合。

28.在上訴人不爭議P6、7中就是上訴人的基礎上,並在再次提醒自己相關法律指引後,本席可以肯定P6、7及拘捕後照片中人均是同一人,即上訴人。

29.在從以上途徑確立了上訴人當日外表後,本席從新觀看地下大堂片段後可以確認,在ch26 175512時,在反戴鴨舌帽黑色衣服、長袖紅色Adidas外套、灰色連帽衛衣戴著紅色頸鍊、白色長袖恤衫(首先進入大堂的一名)、白色長袖企領恤衫、灰色短袖貼身t-shirt男子們後方加入衝擊大廈職員人堆的穿著與被拘捕後的上訴人一樣上衣的男子就是上訴人。

上訴人行為是否構成非法集結

30.Ch3片段顯示上訴人在175102時從畫面左下方進入大堂後直接左轉前往樓梯方向,期間沒有靠近或嘗試進入電梯,到達樓梯位置後略為停頓2、3秒打量樓梯情況,然後隨即向前踏步加入衝擊人士行列,情況如以上提及ch26所紀錄。

31.在透過不同錄影片段內容確認了上訴人在進入大堂後曾經做出與其他10多人一起衝擊大廈職員這行為後,其他控方證人供詞已經不太重要,因為他們未能確認上訴人身份。

32.然而,控方證人供詞的另一重要用途是可以證明上訴人等人的衝擊行為導致大廈設施破損(一如承認事實紀錄),及證明當時衝擊的各人「神情兇惡而且大聲嘈吵」。證人張女士的左後腰更被他們「批踭」襲擊。而這些證供均為上訴人等人曾經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的證據,也是支持他們這些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他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這唯一合理推論的環境證據。

33.綜觀案情,上訴人與其他參與衝擊行動的人明顯地是一夥,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們擁有共同的意圖, 就是要製造騷亂,打擾股東大會。他們的行為必定屬擾亂秩序的行為,並且相當可能導致包括所有在場職員或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屬第18條下的非法集結。

34.即使假設上訴人當日真的是按他人指示去參加大會,假設他合法地與他人在大堂出現,根據第18(2)條,當上訴人與其他集結者作出了以上法例不容的行為時,他仍然干犯了第18(1)條的罪行。

結論

35.裁判官定罪裁決正確,上訴人上訴理據無一成立,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有3個月即時監禁刑期,上訴人須即時開始服刑。

36.不作訟費命令。

( 游德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蔡天安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 條。

[2] 見陪審團樣本指引Vol.2 2022年10月20日中文版本第II.A.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