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晋彥及另八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56/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December 2023.

1. 自2019年11月11日,香港理工大學校內及其附近範圍發生多宗涉嫌暴動及其他違法的事件。於2019年11月17日,警方曾作出公開呼籲公衆人士應避免前往香港理工大學及其附近範圍,但依然有大量不同人士前往香港理工大學附近範圍,聲援香港理工大學校內的人。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856/2020[2023] HKDC 173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Dec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56/2020

[2023] HKDC 17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8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晋彥(第一被告人)  
  鄭康成(第二被告人)  
  鄧朗言(第三被告人)  
  賴恒基(第四被告人)  
  吳鎮鋒(第五被告人)  
  趙穎琪(第六被告人)  
  葉佩珊(第七被告人)  
  羅芷君(第八被告人)  
  王伊婷(第九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3年12月12日
出席人士:  伍家聰先生帶領李清桂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秀群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陳德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李國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黎珮玲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澤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馮振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歐陽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陳敏兒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方富樂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憲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控罪:   [1]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案件背景

1.自2019年11月11日,香港理工大學校內及其附近範圍發生多宗涉嫌暴動及其他違法的事件。於2019年11月17日,警方曾作出公開呼籲公衆人士應避免前往香港理工大學及其附近範圍,但依然有大量不同人士前往香港理工大學附近範圍,聲援香港理工大學校內的人。

2.第一至第九被告在科學館廣場,華懋廣場外,被截停及拘捕。第一至第九被告現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1](控罪一),第九被告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2](控罪二)。第三及第五被告在審訊首天認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其餘各被告否認他們面對的所有控罪,這審訊只關乎第一至二,四,六至九被告所面對的控罪。

3.本席謹記,第三及第五被告針對控罪一的認罪,不會影響本席對其他被告將要作出的裁決。本席是根據這次審訊中的證據來決定每名被告是否有罪,絕不會讓第三及第五被告的立場處境影響本席的裁決。第三及第五被告的認罪並不會加強控方對其他被告的指控。

4.在本裁決理由書內,「百週年小路」代表科學館廣場通往百週年紀念花園,新文華中心與南洋中心中間的小路。「麼地道小路」代表科學館廣場通往麼地道,華懋廣場與南洋中心中間的小路。

承認事實

案件背景

5.自2019年11月11日,香港理工大學校內及其附近範圍發生多宗涉嫌暴動及其他違法的事件。於2019年11月14日至18日期間,警方曾發出多份新聞公報,並透過傳媒和社交平台發放(包括媒體的不同平台,如電視、電台、流動應用程式等)呼籲公衆人士應避免前往香港理工大學及其附近範圍。

警方拘捕行動

6.督察2566李偉航(「PW1」)於2019年11月18日約0820時,於科學館廣場華懋廣場外的位置(下稱“拘捕現場”)宣佈拘捕135名人士,其中包括D1至D9。

第一被告(D1

7.DPC14059於2020年9月2日,將一個印有「Zippo,优质打火机燃料」字樣的黑色罐[3]交給政府化驗師鍾偉華先生進行化驗。鍾化驗師於2020年9月14日為P17化驗結果撰寫了一份報告[4]

8.2019年11月18日案發當日,D1報稱居住在元朗區。

第二被告(D2

9.2019年11月18日約1226至1244時,署理警長14059於深水埗警署地下臨時接見室向第二被告進行搜身,檢取了以下物品為證物:—

(i)  1部藍色Samsung手提電話(序號:357595090483056)﹙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4﹚﹔

(ii)  1張CSL SIM卡(卡號:8985200013745210307)﹙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5﹚﹔

(iii)  1個黑色電話套﹙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6﹚﹔

(iv)  1張個人八達通(編號:73065857(9))﹙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7﹚﹔

(v)  1個白色雙肩孭袋﹙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8﹚﹔

(vi)  1支生理鹽水﹙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9﹚﹔

(vii)  3支生理鹽水﹙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30﹚﹔

(viii)  1副“3M”護目鏡﹙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31﹚﹔

(ix)  1副紫色游泳鏡﹙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32﹚﹔

(x)  1個灰色“3M”防毒面具﹙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33﹚;

(xi)  1包口罩﹙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34﹚﹔

(xii)  1個藍色口罩﹙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35﹚﹔及

(xiii)  1對灰、黑色“3M”手套﹙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36﹚。

10.2019年11月18日約1250至1615時,署理警長14059在深水埗警署臨時接見室向第二被告錄取一份警誡會面記錄。該警誡會面紀錄由第二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5]

第四被告(D4

11.2019年11月18日1240時,偵緝警員6984在深水埗警署地下會面室,向第四被告作出搜身,並檢獲下列物品:—

(i)  1張Citibank信用卡﹙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72﹚﹔

(ii)  1部黑色iPhone手提電話(序號:356327106220087)﹙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73﹚﹔

(iii)  1張SIM卡(卡號:89852121510281392027)﹙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74﹚﹔

(iv)  1個綠色背囊﹙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75﹚;

(v)  1對白色鞋﹙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76﹚;

(vi)  1件毛衣﹙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77﹚;

(vii)  1條黑色長褲﹙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78﹚;

(viii)  1把灰色雨傘﹙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79﹚;

(ix)  1件藍色T-shirt﹙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80﹚;

(x)  1副紅色護目鏡﹙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81﹚;

(xi)  1副眼鏡﹙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82﹚;

(xii)  1副黑色護目鏡﹙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83﹚;

(xiii)  1頂黑色帽﹙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84﹚;

(xiv)  1頂藍色帽﹙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85﹚;

(xv)  3個“3M”白色口罩﹙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86﹚;

(xvi)  1包口罩﹙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87﹚;

(xvii)  2包“3M”口罩﹙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88﹚;

(xviii)1個白色口罩﹙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89﹚;

(xix)  1對杏色手袖﹙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90﹚;及

(xx)  1對黑色手袖﹙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91﹚。

12.2019年11月18日約1308至1507時,偵緝警員6984於深水埗警署地下會面室内向第四被告錄取一份警誡會面紀錄。該警誡會面紀錄由第四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6]

13.2019年11月18日案發當日,D4報稱居住在馬頭圍邨。

第六被告(D6

14.2019年11月19日約0446至0448時,警員5199於紅磡警署臨時羈留室檢取了以下第六被告身上的物品為證物:—

(i)  1個黑色背囊﹙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17﹚﹔

(ii)  1包白色口罩﹙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18﹚﹔

(iii)  1個白色口罩﹙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19﹚﹔

(iv)  1件灰色T-shirt﹙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20﹚﹔及

(v)  1件藍色外套﹙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21﹚﹔

(vi)  1條黑色長西褲﹙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22﹚﹔

(vii)  1對黑色襪﹙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23﹚;

(viii)  1對黑、白色鞋﹙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24﹚;

(ix)  1把綠色鉸剪﹙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25﹚;

(x)  1張10港元紙幣﹙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26﹚;

(xi)  1個灰色電話套﹙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27﹚;

(xii)  1張個人八達通(編號:70882275(4))﹙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28﹚﹔

(xiii)  1張八達通(編號:65511245(3))﹙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29﹚﹔及

(xiv)  1部黑色手提電話(序號:353947105398916),連同2張SIM卡((1)  中移動卡號:89852121212270273611;(2)  Vinaphone卡號:89840200010957779200)﹙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30﹚。

15.2019年11月18日案發當日,D6報稱居住在東涌區。

第七被告(D7

16.2019年11月18日約1510時,高級偵緝警員55840和高級警員56636於紅磡警署臨時羈留室檢取了以下D7身上的物品為證物:—

(i)  1個黑色背囊,內有控方證物P138至P144﹙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36﹚﹔

(ii)  1隻白色運動鞋﹙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37﹚﹔

(iii)  1個膠袋(內有1把鉸剪及1把鎅刀)﹙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38﹚﹔

(iv)  1副藍色游泳鏡﹙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39﹚﹔及

(v)  1件黑色T-shirt(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40﹚﹔

(vi)  1條黑色長褲﹙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41﹚﹔

(vii)  1件粉紅色T-shirt﹙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42﹚;

(viii)  1張八達通卡,編號:055476704﹙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43﹚;及

(ix)  1部華為銀色流動電話(連1張中移動智能電話咭,編號:89852121811098318753)及1張 micro SD記憶咭﹙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44﹚。

17.2019年11月18日案發當日,D7向警方報稱居住在尖沙咀彌敦道美麗都大廈5樓A11室。

第八被告(D8

18.於2019年11月19日,女偵緝警員10288於大約0120時把P152至P167,及P171交給偵緝警員16144。於2019年12月17日大約1600時,偵緝警員16144把P152至P167,及P171交給本案證物警員偵緝警員13729。

19.2019年11月18日案發當日,D8報稱居住在葵芳區。

第九被告(D9

20.2019年11月18日約2111至2127時,女偵緝警員57031於紅磡警署臨時羈留室向第九被告進行搜身,檢取了以下物品為證物:—

(i)  1支銀色鐳射筆﹙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74﹚﹔

(ii)  1個黑、銀色背囊﹙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75﹚﹔

(iii)  2個藍色口罩﹙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76﹚﹔及

(iv)  1頂黑色鴨舌帽﹙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77﹚。

21.2019年11月19日約0400時,女偵緝警員57031檢取了以下第九被告身上的衣物為證物:—

(i)  1件黑色外套﹙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79﹚﹔

(ii)  1條黑色短褲﹙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80﹚﹔

(iii)  1對黑、黃色鞋﹙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81﹚﹔及

(iv)  1件黃色T-shirt﹙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78﹚。

22.2019年11月18日案發當日,D9報稱居住在元朗區。

於「拘捕現場」檢取的證物

23.2019年11月18日,督察2566李偉航於「拘捕現場」宣佈拘捕後,警員24425曾梓敬檢取了以下物品為證物:—

(i)  1把約20厘米長的士巴拿﹙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86);

(ii)  1把約15厘米長的士巴拿﹙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87﹚﹔

(iii)  1把約25厘米長的士巴拿﹙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88﹚﹔

(iv)  1個黑色袋﹙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89﹚﹔

(v)  1個黑色口罩﹙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90﹚﹔

(vi)  1把綠色長傘﹙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91﹚;

(vii)  3把黑色長傘﹙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92﹚﹔

(viii)  1把白色手柄藍色長傘﹙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93﹚﹔

(ix)  1把灰色長傘﹙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94﹚﹔

(x)  1個灰色口罩﹙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95﹚﹔及

(xi)  1把約13厘米長黃色柄剪刀﹙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96)。

24.同日上午約1048時,女警員24039在「拘捕現場」地上檢取以下物品為證物﹕—

(i)  1盒已開封口罩﹙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97﹚﹔

(ii)  3個防毒面具﹙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98﹚﹔

(iii)  5頂黑帽﹙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99﹚﹔

(iv)  5個護目鏡,包括2個“3M”護目鏡及3副泳鏡﹙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00﹚﹔

(v)  21隻手套﹙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01﹚﹔

(vi)  1張長者八達通﹙編號﹕57848235(1)﹚﹙現呈堂為控方物P202﹚﹔

(vii)  1袋散裝口罩﹙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03﹚;

(viii)  1條黑色頸巾﹙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04﹚﹔

(ix)  1個生理鹽水空樽﹙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05﹚﹔

(x)  10把雨傘﹙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06﹚﹔

(xi)  1個黑色背囊﹙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07﹚,內有﹕—

(xii)  2個黑色腰包﹙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08﹚;

(xiii)  4個護目鏡﹙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09﹚﹔

(xiv)  4個防毒面具﹙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10﹚;

(xv)  10支生理鹽水﹙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11﹚﹔

(xvi)  3個口罩﹙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12﹚﹔

(xvii)  1件灰色T裇﹙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13﹚﹔

(xviii)2包紙巾﹙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14﹚﹔

(xix)  6隻手套﹙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15﹚﹔

(xx)  1個金色充電器﹙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16﹚﹔

(xxi)  一副眼鏡連眼鏡盒﹙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17﹚﹔及

(xxii)  一枝噴漆﹙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18﹚。

鐳射筆的檢驗

25.2020年4月3日,警方刑事部技術服務部時任總督察陳喬崔把從第九被告王伊婷身上搜到的鐳射筆連一枚電池(即證物P174)進行檢驗,證實該鐳射筆是一枝運作正常的激光棒,可以發出紅色激光,激光波長為656.72納米。在量度距離10厘米及7.6米,它的最大功率分別為1.92毫瓦(mW)及1.06毫瓦(mW)。根據國際電工委員會60825的標準的第一部,它被歸類爲第3R類別的激光產品,標稱危害眼睛距離最少為7.6米。如在其7.6米範圍内任何一處被其發出的激光直接照射,可能令目眩、短暫失明和殘像,尤其是光缐不足的情況下。有關分析記錄於時任總督察陳喬崔所撰寫的檢驗報[7]

26.D1至D9在香港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案情

警方行動

27.2019年11月18日上午約6時,警察機動部隊B2小隊(下稱“B2小隊”)在香港理工大學西南面設置兩道封鎖線,以阻止人群越過警方的封鎖範圍進入香港理工大學或其附近範圍。其中一道封鎖線設置於尖沙咀科學館道及科學館廣場交界面向麽地道的位置(下稱“科學館道封鎖線”)。另一道封鎖線設置於尖東康達徑花園側近唯港薈方向(下稱“康達徑花園封鎖線”)。

28.同日上午約8時,大約50名人士在科學館廣場近科學館道(即距離科學館道封鎖線約50米處)聚集,當中部分人士穿著黑色衣服、戴著頭盔、眼罩及防護面罩,並與警方對峙。隨著越來越多人聚集於該處,前排的人士撐開約20把雨傘築起傘陣,以阻擋警方視綫及抵擋警方推進。人群在傘陣後大叫“一、二、一、二”並向科學館道封鎖線推進,期間不斷叫囂、喧嘩,及要求警方釋放香港理工大學校內的人。

29.同日上午約8時12分,當聚集的人士推進至距離科學館道封鎖線約30米時,B2小隊向聚集的人士多次作出口頭警告及舉旗警告,並使用合理武力驅散人群。但聚集的人士無視警方的驅散行動,繼續聚集於科學館廣場内與警方對峙。

30.同日上午約8時15分,有超過100名人士在科學舘廣場近科學館道聚集。警察機動部隊Y1小隊(下稱“Y1小隊”)及Y3小隊(下稱“Y3小隊”)到達科學館道設立封鎖線(下稱“Y1及Y3封鎖線”),以驅散聚集的人士及作出拘捕。Y1小隊及Y3小隊分別向人群發出口頭警告,但聚集的人士依然拒絕離開,並在科學館廣場内繼續用傘陣與警方對峙。

31.同時,警察機動部隊Y4小隊(下稱“Y4小隊”)從麽地道穿過華懋廣場和南洋中心之間的小路進入科學館廣場,並向聚集的人士發出口頭警告、舉旗警告及使用合理武力驅散。但只有約數十名聚集的人士沿新文華中心和南洋中心之間的小路逃向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大部分人士依然聚集於科學館廣場内與警方對峙。

警方拘捕行動

32.同日上午約8時18分,Y1及Y3小隊由科學館道進入科學館廣場,向聚集的人士作出包圍及拘捕行動。約8時20分,督察2566李偉航在科學館廣場華懋廣場外(下稱“拘捕現場”)宣佈拘捕合共135名聚集的人士,當中包括本案的第一至第九被告人。現場所見,有大量聚集人士遺棄的物品,包括16把雨傘、防護裝備及其他自2019年6月起聚集人士常用於公眾活動的其他裝備散滿一地。

33.至於從樓宇之間的行人通道逃去的示威者,由警方的其他部隊負責追捕。

第二及第四被告人

34.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說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我路經尖東咋,我無攪事”。他承認當時與小學同學蔡姓男子一起,在犯案範圍尾隨人群,蔡姓男子也在犯案範圍被拘捕。他們看見警方在防線舉起警告旗幟,感到害怕,隨後被警方截停拘捕。他們前往該處想看看理大附近有沒有人需要樽裝水,買了一箱打算派發。至於發現他管有的眼罩、防毒面罩、口罩、手套及生理鹽水,他表示是用作預防催淚煙,並打算向別人提供手套及一些口罩。

35.第四被告人是註冊護士,在警誡下說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第四被告人當天早上由柴灣出發回家,途經尖沙咀,聽到有多人叫囂和慘叫,於是上前查看是否有傷者需要協助治理。他表示在柴灣東區醫院工作,2019年11月17日1600時左右下班後逗留在東區醫院,2019年11月18日0630時左右乘搭小巴離開東區醫院,隨後在柴灣乘搭港鐵前往尖沙咀,想看看有沒有交通工具返回馬頭圍邨住所。至於當時第四被告人戴着口罩,他表示是因為擔心催淚煙的殘留物及成分。

控罪二

36.第九被告人身上有口罩及控罪二所述物品,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經檢驗證實屬於第3R類)。

專家證據

37.警方專家證人時任總督察陳喬崔檢驗上述從第九被告人身上搜出的鐳射筆連一枚電池後確認該鐳射筆運作正常,屬於第3R類別的激光產品,標稱危害眼睛距離最少為7.6米。如在其7.6米範圍内任何一處被其發出的激光直接照射,可能令目眩、短暫失明和殘像,尤其是光缐不足的情況下。

控方證人供詞

38.控方傳招19名證人,他們證供撮要如下所述。

Y1小隊

PW1督察李偉航

39.在2019年11月18日,PW1負責帶領西九龍機動部隊Y小隊。同日上午8時許,在總區指揮官指令下,PW1帶領Y1小隊去尖沙咀科學館道。大約上午8時15分,PW1到達科學館道,見到很多人在科學館道同科學館廣場交界聚集。當時聚集人士與PW1相距30米,大約有200人左右,穿深色衫褲,舉着深色雨傘,及戴着護目鏡與口罩。PW1聽到有人大叫,有人講粗口,及鬧警察,包括鬧「死黑警」。

40.PW1見到聚集人士的行為,認為要即時處理,所以他使用擴音器發出口頭警告:「前面聚集既人士留意,依個係警方發出嘅警告,你哋涉嫌參與非法集結,警方命令你哋即刻離開,否則我哋會使用武力,將你哋驅散,你哋亦都可能會被拘捕。」。PW1警告後,聚集人士沒有離開,依然舉起雨傘,指向警方。警方在PW1的命令下,上前包圍這班人,警方成功將這班人包圍在科學館廣場。包圍他們後,PW1指示同事看管他們,不要被人接近。

41.PW1安排同事,設置兩條封鎖線。在同日上午8時20分,PW1向他們100多人宣布拘捕,罪名是「暴動罪」。

42.PW1接著叫同事看管他們,收下他們身份證作紀錄。隨後PW1報告上司,安排車輛,送100人(包括80男20女),前往深水埗警署,剩餘30位女士,前往紅磡警署。

43.在盤問下,PW1承認他在第二份證人供詞附帶的草圖[8]並不準確。他確認第一眼見到聚集人士時,他們在科學館廣場與科學館道交界。

44.PW1確認,當日在廣場內,前中後段位置,總共有250人。

45.在拘捕後,PW1給予指示,他的同事可以自行決定,放走一些不關事的人,最後放走了5名人士。

PW2警長52944

46.在2019年11月18日,PW2屬機動部隊Y1小隊。當日落車後,PW2見到大約100名人士,在科學館道及科學館廣場附近位置,其中一半穿黑色衫,另一半穿其他顏色衫,戴口罩,及手持雨傘。他們見到警員,便打開雨傘,對住警員,有人講粗口:「死黑警,吊你老母。」

47.之後,PW1作出指示,要求聚集人士離開,他們正參與非法集結,如果不離開,便會作拘捕行動。聚集人士沒有離開,之後Y1與Y3小隊,上前控制他們。這班人去了科學館廣場,繼續打開雨傘,指向警方,阻礙警方前進。其中有部分聚集人士透過一條通道,嘗試前往百週年紀念花園。兩條小路(即百週年小路及麼地道小路),都有人想離開,但都是隨即折返。

48.隨後,聚集人士在科學館廣場,華懋廣場出面聚集,Y1小隊順勢將他們截住。這班人有135人,PW1之後以「暴動罪」作出拘捕。PW2見到科學館廣場地面上,有很多相信是聚集人士的物品,包括口罩,手套,雨傘及器具。

49.在盤問下,PW2同意華懋廣場出面行人路,已塞滿晒人,見到人群已經是逼到膊頭貼膊頭。

B2小隊

PW3女督察梁蒨怡

50.在2019年11月18日,PW3是B連第二小隊指揮官。早上6時,小隊已去到科學館道,及科學館廣場交界,建立一條封鎖線,位置在科學館道及科學館廣場交界,面向麼地道。

51.在大約早上7時許開始,PW3見到大約有50人聚集在科學館廣場[9],大部分人穿黑色衫褲,並戴頭盔,眼罩及防毒面具。當時聚集人士不時叫口號,例如叫「警察放人」。因為理大有暴動事件發生,所以警方設立封鎖線,防止人群進入及離開理工大學。

52.在科學館廣場聚集的示威者張開他們的雨傘,組成一個遮陣。示威者透過遮陣,嗌「一二一二」的口號,向著PW3的封鎖線推進。當示威者到達距離PW3的封鎖線大約30米左右,為了防止他們推進,PW3向聚集人士發出警告。第一個警告是有關非法集結的警告:「前面嘅人群留意,依個係警方嘅警告,你哋現正參與一個非法集結,請馬上離開,否則警方可能會使用武力,將你哋驅散」。PW3亦發出第二個警告:「前面嘅人群留意,依個係警方嘅警告,你哋正在參與一個非法集結,請馬上離開,否則警方可能會使用催淚煙,將你哋驅散」。PW3的傳令員警員18472亦向示威者舉起有關警告。

53.警員18829(PW4)為了阻止示威者們繼續前進,向他們發射胡椒球槍。示威者接著向科學館廣場後退, 仍然打開遮。大概5分鐘後,其他機動部隊成員由麼地道方向,行去科學館廣場聚集人士位置,進行拘捕及驅散行動。當時啲示威者向科學館廣場,南洋中心方向後退。

54.在盤問下,PW3同意胡椒球槍不是在她給警告後才發射。給予兩個警告之後,沒有人發射過胡椒球槍。但PW3不同意發射胡椒球槍之前沒有警告,因為除了一個正式的警告之外,由大概0805時開始,直到Y1及Y3小隊到場,PW3不斷有向在場的示威者作出呼籲及警告,只是那些警告並非如前所述的警告長及完整。那些口頭警告如:「前面嘅人群,快啲走啦,唔好再留喺到啦,馬上散開,快啲離開啦」,或類似字眼,比較白話的警告。

55.在0805時,有50名示威者在防線外面。因為示威者不會憑空出現,所以示威者是在更早時間,陸陸續續至0805時到場,部分人是早些到達。0805時,開始組成遮陣。

56.PW3同意在她所在的兩個多小時內,會有路人經過。

PW4警員18829

57.在案發時段,PW4屬B連第二小隊。在2019年11月17日,下午5時55分,小隊前往加連威老道及科學館道,同日下午6時10分,小隊到達現場,並進行全方位防署。因為理工大學有示威事件,所以需要在那裡進行防署。

58.2019年11月18日,早上6時,PW4奉小隊PW3命令,在科學館道設立封鎖線,防止有示威者衝入大學。同日0805時,PW4在科學館道及科學館廣場,面向東方錶行方向,見到前面50米距離,即華懋廣場位置,有示威人士在科學館廣場,走向東方錶行位置聚集。當時大概有50人,聚集人群後面,亦不斷有其他人在後面加入,部分示威者身穿黑色衫,帶頭盔,口罩眼罩,前排大概有20名示威者,手持大概20把雨傘,組成遮陣。遮陣面向科學館道方向。

59.示威者不時大叫「黑警放人」,並由科學館廣場向科學館道,接近警察防線。當時PW3亦不斷向示威者發出警告。內容是立即散開等字眼。PW4的隊員亦向示威者舉起黑色警告旗。

60.在0812至0813時,PW4當時在科學館道及科學館廣場位置,示威者仍然舉起遮陣,叫口號,及向警察防線推進。當示威者距離30米時,PW4覺得示威者可能會衝擊警察防線,他及他的同事可能會受到人身安全的危險,隨即向示威者發出警告,叫他們立即散開,否則使用胡椒球槍。警告無效之後,PW4用胡椒球槍射向示威者前地下,大概距離30米,發10枚胡椒球彈,驅散示威者。

61.射擊期間,PW4沒再發出警告。PW4見到示威者向科學館廣場後退時,便停止射擊。之後前排示威者向科學館廣場後退,停留在科學館廣場的街道。

62.其後另外一隊機動部隊到場,向科學館道及科學館廣場方向,制服示威者。

63.在盤問下,PW4同意拿着胡椒球槍時,是向前行及單眼望瞄準星。

Y4小隊

PW5督察文新龍

64.PW5是Y4小隊的指揮官。在2019年11月18日上午8時09分,PW5收到西九龍指揮中心的指示,前往麼地道科學館廣場及百週年紀念公園一帶,進行掃蕩。原因是上址有大量示威者聚集。

65.上午8時15分,PW5到達麼地道72號,看見麼地道小路,有示威者在科學館廣場走動。PW5叫他的隊員落車,他及他的隊員由麼地道小路進入科學館廣場。

66.在科學館廣場內,有超過150名示威者聚集在科學館廣場,當中有部分有遮,其中有部分人士向PW5方向移動。因此,PW5隨即叫傳令員警員18693舉起藍旗,並用揚聲器作警告。PW5發出的是藍旗警告,警告:「這集會遊行乃屬違法,請即散去,否則我們可能使用武力」。PW5作出的口頭警告內容:「前面既人留意,依個係警方發出的警告,你現正參與一個非法集結,警方命令你哋馬上離開,否則我哋可能出催淚煙,將你驅散。」。

67.警告後,示威者仍然向PW5方向移動。當時示威者在科學館廣場內的一個停車場旁。因此,PW5指令女警員24033發出一枚催淚彈作驅散用途。發完催淚彈後,人群便向科學館道方向移動,另外亦有部分人沿百週年小路前往百週年紀念花園方向。全程大約1-2分鐘左右。

68.由於情況受控,PW5和傳令員及女警員經百週年小路前往百週年紀念花園,會合Y4隊員。當時,有很多人由科學館廣場,沿百週年小路內進入百週年紀念花園。當中有大約20人站在小路中間,PW5命令他們離開,那些人便往百週年紀念花園方向離開。PW5沒見到任何人經過百週年小路返回科學館廣場。

69.在盤問時,PW5說他當時觀察,麼地道小路沒有塞滿人,只有PW5的隊員,沒有其他人。百週年小路,未去到擠塞情況,仍然可以「free flow」地走。

70.有些Y4的隊員比PW5先入科學館廣場,然後他們沿着百週年小路,進入百週年紀念花園噴水池。他們去到噴水池,制服了一些人,亦有作出拘捕。

71.落車時,Y4的20多名隊員自動自覺,沖向百週年小路,PW5並沒有作出任何命令。

PW6女警員24033

72.PW6屬西九龍Y4小隊,該隊指揮官是PW5。在2019年11月18日,上午8時16分,PW6,PW5及警員18693沿華懋廣場旁小路,進入科學館廣場,之後見到有大量的示威者聚集在科學館廣場近科學館道位置。他們穿著深色衫,深色褲,手持雜物及已開的長遮。聚集人士向PW6及PW5方向前進。

73.PW5指示警員18693舉藍旗,並用擴音機指示示威者散去,否則會使用武力。藍旗的指示內容是這集會屬非法,要他們散去,否則使用武力。超過100人的示威者沒有理會警告,繼續向PW6方向前進。PW5指示PW6,向他們燒一粒催淚煙,作用是驅散他們。PW6向唯港薈方向,發射一枚催淚煙。之後有部分人向科學館道後退,有一部分人向百週年紀念花園方向逃走。

74.大概1-2分鐘之後,PW5,PW6及警員18693就到達百週年紀念花園,支援其他隊員。

75.PW6進入科學館廣場,第一眼見到有雨傘的人,正在科學館廣場近科學館道位置。

Y3小隊

PW7督察陳家豪

76.PW7是Y3小隊隊長。在2019年11月18日,上午8時08分收到指示前往科學館道驅散示威者。小隊在上午8時15分到達,當時有超過120-150人的示威者聚集在科學館廣場,大部分人穿著黑衫黑褲及戴面罩。當時示威者叫嗌一些口號,包括「黑警死全家」及有粗口的說話。

77.當時現場一片混亂,PW7用擴音器,向聚集人士作出警告,警告現場有一個非法集結,叫他們即場離開,否則警方會用武力驅散及作出即場拘捕。發出警告後,聚集人士沒有離開,及有對抗的態勢,形成一個遮陣。與Y1小隊溝通後,PW7決定將他們圍堵。之後警員將聚集人士圍堵在華懋廣場,其後由Y1指揮官作出拘捕。在覆問時,PW7確認圍堵策略,沒有講及實際位置,沒有實際講定圍堵位置。

78.PW7在盤問下確認,與PW1決定圍堵示威者時,催淚煙已經出現。

PW8警長34994

79.PW8屬Y3小隊。在2019年11月18日,上午8時08分,Y3小隊收到指令,前往尖沙咀,在0815時到達尖沙咀科學館道。落車時,PW8見到100多人,在科學館道橫行。示威者見到警方後,向警員叫囂,還有在科學館道堵塞道路,架起遮陣。

80.聚集人士大部分普通人衣著,但有10-20人穿黑衫黑褲戴上「豬嘴」。他們對警方不停講粗口,叫「死黑警」。小隊指揮官叫他們離開,但他們沒有理會。Y1小隊與Y3小隊收到指令,一齊推進。示威者一齊後退,用遮陣阻檔警員。大約0818時,警方成功圍剿他們大約130人。兩分鐘後,PW1宣布拘捕,罪名係「暴動」罪。

深水埗警署臨時羈留

PW9督察何錫康

81.PW9當日屬西九龍重案組2A隊,當日前往深水埗警署,在警署內庭開了一個臨時羈留(THA)。臨時羈留分5個階段,第一階段與值日官見面,第二階段搜身,第三階段錄取警誡口供,第四階段由鑑證科同事打指模。最後階段是處理證物的地方。

82.一般來說,被拘捕人士先見值日官,後來可能因人數太多,便在內庭先等,稍後警方逐個逐個提取被捕人士出來,先去搜身,之後錄取警誡口供,打指模,及影相。其後警誡同事會帶他往交證物的地方交證物。最後被捕人士會返回被羈留的地方。因為人太多,有些同事會先打指模,有些先錄取警誡口供,但每個都是最後才交證物。當日警署接受了100多名被捕人士。

83.在盤問下,PW9確認他在訓示時,指令所有攻擊性武器及衣著都要檢取,其他物品例如防毒面罩都要處理。當警員決定是否需要檢取物品作證物時,有需要時可請示PW9,但沒有警員這樣做。

84.PW9亦確認所有衣物都檢取,並非只是黑色衣物。

D1

PW10警長7431

85.在2019年11月18日,PW10附屬B1組第二隊。當日PW10被委派往深水埗警署,處理一宗「暴動罪」的疑犯。PW10與隊員在上午11時到達深水埗警署。初步了解案情之後,PW10前往THA,簽取犯人出來調查。在中午12時,PW10向THA簽取D1。

86.簽取D1後,PW10便帶他往地下的BG29號房,向D1表示身分及講解將會做的工作。當時只得PW10一個人處理D1。

87.PW10先向D1發出搜查令,並解釋會用第一級程度搜身。PW10在D1,檢取以下物品:—

(i)  D1頸部綁住一件黑色物體,即一件黑色T-shirt - 證物P9;

(ii)  口罩,連兩個粉紅色濾鼓 - P18;

(iii)  D1的八達通 - P3;

(iv)  D1的手提電話,連SIM card - P4;

(v)  深藍色背囊 - P8;

(vi)  P8內的一件黑色褸 - P10;

(vii)  黑色短袖T-shirt - P12;

(viii)  黑色長褲 - P16;

(ix)  黑色手套 - P6;

(x)  兩支透明液體,應該是生理鹽水 - P5;

(xi)  打火機燃料 - P17;

(xii)  黑色袋 - P15;

(xiii)  P15內有一對白色襪 - P14;

(xiv)  白色T-shirt - P13;及

(xv)  一副眼鏡 - P7。

88.PW10做完文件工作後,便先向D1發出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然後替他錄取一份會面紀錄。PW10將所有證物放在一個透明,最大尺寸的證物袋內,釘裝並用膠紙封口,用水筆寫上被捕人的名。完成調查之後,有同事收文件及證物。

89.在盤問下,PW10同意在BG29號房內,有6-8個被拘捕人士。每名被拘捕人士都有一張枱。BG29面積大概26X20呎。PW10處理D1時,他們在房中最角落頭,側邊無人,形成N字型圍著D1。進行搜查時,沒有任何東西干擾,情況理想。

90.D1的褲袋內,有一個銀包,內有一張八達通。除了檢取了的八達通[10]外,PW10印象中銀包內有一張身份證及現金。

91.PW10記得除了生理鹽水與打火機燃料在背囊小格,其他所有物品都是在大格內找到。

92.PW10沒有檢取錢包及現金作證物。PW10沒有搜到鎖匙,因為如果搜到鎖匙,不會歸還。PW10不同意背囊細格內有一個銀色Zippo打火機和一包萬事發藍莓5香煙。若有打火機及香煙,這些全是危險品,警員不會歸還被捕人。

D2

PW17偵緝警員14059

93.PW17在2019年11月18日上午11時55分負責處理被拘捕人士,包括D2,替他搜身,檢取證物,及錄取會面紀錄。

94.在盤問下,PW17確認他們的工作模式是若被捕人穿著黑色上衣,PW17便會檢取,若他們穿著黑色風褸,黑色雨傘,都會檢取。當時D2穿著一件淺灰色T裇,頭髮染銀灰色。D2做了一份會面紀錄。

95.PW17確認,D2曾經提及過某些道路路線,但不能清晰講出道路或位置名稱,所以PW17會根據D2的描述及他自己的認知,問D2是否某街道的名稱。

96.PW17確認會面紀錄內,第二頁第一段,警誡下的答案是「我路經尖東站咋,我無攪事」,並非只是講「我無攪事」。

D4

PW11警長6984

97.PW11附屬B2組第2隊,負責處理D4。

98.當時PW11沒有檢取D4與案無關的某些物品,並將它們歸還被告。這些物品牽涉銀包,卡片等,但實際是什麼,PW11已不記得。

D7

PW12女警員55840

99.PW12附屬商業罪案調查科,當日到紅磡警署處理被拘捕人士。當日下午3時10分,PW12與同另一位女警員56636(PW13)為D7搜身。當日PW12負責搜身,身上搜出來的,全部做證物。PW12沒有印象有沒有鎖匙,銀包,身分證明文件,銀行卡。貼身衣著,例如底衫褲,沒有檢取作證物。

100.PW12當日收到的指令是負責搜查,然後將所有搜到的東西,交給警員4894處理。

PW13女警員56636

101.PW13附屬商業罪案調查科,與PW12同隊,案發當日協助PW12 向D7搜身。

102.在盤問下,PW13原則上同意警察有權檢取某些物品做證物,有權不檢取,檢取與否,視乎是否與案有關。所以有些情況當警方認為與案有關,便會檢取。身份證這類物品,一定會歸還被捕人士。

103.現場由PW13負責看管,看有沒有危險。當日有很多被捕人士,PW13不記得搜身細節。

PW14警長4894

104.PW14當日在紅磡警署處理D7。PW12與PW13將證物交給PW14,PW14處理完證物後便封袋及保存。到了第二日上午7時15分,PW14將證物交給警員16144。

105.在盤問下,PW14確認當日有一個透明筆袋,PW14的記錄內有鉸剪與鎅刀。有否其他雜項文具,PW14並不記得。

PW15女偵緝警員6614

106.PW15附屬有組織罪案調查科。在2020年9月2日,上午6時PW15到達深水埗富昌邨富萊樓的一個單位。有一名男子葉先生,即D7的哥哥開門。室內亦有一位陳女士,D7的母親。當日D7並不在內,D7的哥哥說她沒有住在那裡3年了。PW15及其隊員便離開上址。

107.稍後PW15接到D7電話,在早上8時45分,D7去到旺角警署。PW15拘捕D7,罪名是「非法集結」罪。

108.在盤問下,PW15確認深水埗的地址,是由案件主管提供。

109.辯方盤問指出PW15曾前往尖沙咀某一單位調查,PW15說她對此没有印象。她確認所有關於D7的地址都是案件主管提供。

專家證人

PW16政府化驗師鍾偉華

110.法庭接受PW16為化學易燃液體專家,證物P17的化驗報告 列為控方證物P241。經化驗後,PW16確認P17盛載46毫升液體,含有有機液體,混合物主要是輕質石油蒸餾物,易燃有機物質,是打火機油主要的成份,一般用來做燃料,例如火水、電油。

111.在盤問下,PW16確認整個樽的容量為133毫升,其中46毫升按比例多過1/3少少,未夠一半,約1/3。這些燃料是一般打火機液體主要成份。

D8

PW18女偵緝警員10288

112.PW18附屬商業罪案調查科,在2019年11月19日,上午1時10分,在紅磡警署處理D8,並搜出以下證物:—

(i)  白色頭盔 - P161;

(ii)  黑色背囊 - P154;

(iii)  一頂黑色帽 - P166;

(iv)  一副3M眼罩 - P155;

(v)  一副泳鏡 - P153;

(vi)  一個防護面罩 - P159;

(vii)  兩個口罩 - P152;

(viii)  一對黑色手袖 - P162;

(ix)  一對勞工手套 - P167;

(x)  一件灰黑色外套 - P157;

(xi)  一個黃色腰包 - P158;

(xii)  一個黑色背囊套 - P160;

(xiii)  一條黑色運動褲 - P164;

(xiv)  一件藍色的T-shirt - P165;

(xv)  一對黑色運動鞋 - P156;

(xvi)  一部Apple iPhone - P171;及

(xvii)  一張長者八達通 - P163。

113.PW18將證物交給西九龍總區3A隊。證物是用一個透明膠袋裝着。每一個被捕人士都有一個袋。警員會簽名,記錄膠袋屬於哪一位被捕人士。

114.在盤問下,PW18確認11月19日,0005時接觸D8,之前曾處理大概5位被捕人士。

115.搜身目的是確認有沒有一些可以傷害自己或警務人員的危險物品,與檢取證物沒關係。其後,在影相時,警員已吩咐D8將所有東西拿出來,並替D8及證物影相,所以當時PW18已大約知道甚麼證物需要檢取。

116.D8穿著藍色T裇,黑色褲及黑色外套。PW18當時收到指示,警員要檢取被捕人士身上的衣物。

117.PW18確認,日期為2020年9月30日的第一份證人供詞,記錄了15件證物。日期為2021年1月7日的第二份證人供詞,PW18將物件更正為17件,多了一對黑色手袖,及一個黑色背囊套。PW18解釋因為案件主管通知,有些關於D8的證物,沒有交代,所以PW18在參考相片後,喚醒記憶作記錄。

118.PW18否認弄錯其他人的證物,將手袖與背囊套當作D8的證物,因為PW18每次只處理一個犯人。PW18亦不同意D8當日的背囊並不是P154。PW18也不同意D8的泳鏡並非P153。

PW19警司陳喬崔

119.法庭接受PW19為鐳射筆專家,他檢驗鐳射筆P174[11]

120.在盤問下,PW19確認該鐳射筆能發出3種光,只有一種是雷射光,另外兩種光譜很闊,並非雷射光。至於顏色,第一種是白光,第二種是紫色光,第三種是很聚集的雷射光。

辯方案情

第一被告(D1)

121.D1現年23歲,為九龍巴士有限公司(“九巴”)的全職技工,月入約HK$17,000。D1未婚,家人有母親及弟弟。父親於2012年因病離世。D1自2017年開始在上環德輔道中東協大廈地下及地庫的浦和日本料理(「浦和」)擔任兼職侍應。

122.2019年11月17日晚上,由於很久沒見中學同學蔡佩錡女士(下稱“D1W1”),所以D1致電D1W1,相約於2019年11月18日早上7時45分在尖東地鐵站P2出口相見,然後一齊去Number 9 Coffee食早餐。Number 9 Coffee在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附近,希爾頓大廈內。蔡佩錡在東海商業中心上堂。

123.2019年11月18日,D1約於早上7時50分到達尖東地鐵站P2出口,1-2分鐘後會合D1W1,便一起向着Number 9 Coffee的方向而行。D1當時穿著酒紅色T裇,一條長灰色棉褲,及一對黑色的Nike鞋。

124.D1及D1W1經冠華中心外側進入麼地廣場,然後經過半島中心及安達中心之間的小路,行到希爾頓大廈,即Number 9 Coffee所在的地方,D1和D1W1決定先食煙,然後再食早餐。

125.由於百週年紀念花園是非吸煙區,D1故與D1W1橫過百週年紀念花園而在南洋中心外的行人路,面向百週年紀念花園的方向,在那裏吸煙約6分鐘。

126.D1由尖沙咀東P2出口,至他們在百週年紀念花園吸煙期間,沒有看見任何警方防線,亦不察覺沿途有示威者。

127.D1及D1W1吸完煙後,D1聽到科學館廣場方向那邊有叫囂及嘈吵聲,在好奇心下前往看個究竟。D1及D1W1於是沿南洋中心及新文華中心的小路進入,行到小路盡頭,看見科學館廣場內有很多車輛,因此看不清楚小路盡頭前面的狀況。

128.D1決定同D1W1在小路盡頭右轉,行到去華懋廣場外的行人路,D1才看到當時情況。D1見到有一群人在新文華中心外的行人路,近科學館道,打開傘與警方對峙。他們的雨傘指向科學館道。

129.當看見這情景時,D1與D1W1隨即轉身,預備由原路離開。但一轉身後,D1感覺到有催淚煙。D1繼續走,在華懋廣場行人路有一班人從新文華中心「斜閘」過來。過了幾秒,D1聽到警察話雙手擺頭,趴低。

130.當時警方已命令所有人蹲下,而D1與D1W1亦遵照警方指示。當時D1沒有意圖支持非法集結。

131.D1認為當時若要離開,他需要將身邊的人群一個一個移開。D1認為他有能力移開,但當時警方已命令所有人蹲下,所以D1及D1W1亦遵照警方指示蹲下。

警署

132.其後警方帶了D1前往深水埗警署,與D1W1分開。當到達深水埗警署時,D1頸上沒有綁上黑色的短袖T裇。

133.在深水埗警署BG29房內,D1接受調查。該房是開放式空間,房中亦有其他被拘捕人士。當時D1背囊細格內,除了生理鹽水和Zippo火機燃料,亦有一抽D1的屋企鎖匙,一個Zippo打火機 [12],一包已開的萬事發香煙,一副啡色框的眼鏡[13]。另外被檢取的物件,都是在大格內找到。警員當時歸還了香煙,打火機,屋企鎖匙,銀包,現金及身份證給D1。警長亦將一個膠袋交給D1。

134.當日離開屋企時,D1身上已攜帶該藍色背囊。背囊內有兩支生理鹽水,因為在工作時,時常有客打爛碗碟,若收拾破爛碗碟時受傷,有機會用生理鹽水治理。由於浦和只提供消毒藥水,所以D1自備生理鹽水。

135.至於背囊中的手套[14]、眼鏡[15]、T裇[16]、白色T裇[17]及襪[18],是D1平日踢波時使用的。眼鏡是為了在做運動時有一副後備。由於D1平時出街用同一個背囊,所以如果沒有執袋,所有東西仍在袋中。

136.袋中的黑色Uniqlo風褸[19],若天氣比較涼,可以保暖。黑色T裇[20]是浦和提供的制服,D1需帶回家洗。黑色Nike長褲[21]及一對黑粉紅色鞋[22],是工作制服,公司只提供上衣,下身和鞋要求深色,所以D1自備這些服裝,返公司會換。黑色Adidas袋[23]是一個鞋袋,為了避免鞋弄髒背囊。

137.打火機是食煙用的。由於當日早出門口,D1恐怕火機內的燃料不足夠使用至夜晚,以及如果火機燃料入得太滿,有機會瀉出,加上燃料會隨時間揮發,所以就帶在身。

138.灰色3M面罩[24],D1解釋因為兼職的餐廳在地庫,所以排污系統容易出問題。如果有淤塞,員工要打開化糞池,讓專人處理。化糞池是密閉空間,所以D1使用面罩阻隔氣味。當排污系統淤塞時,他們會等客人走晒,便打開化糞池。在2019年11月18日之前,D1有用過該面罩。

139.除了工作原因外,D1說他攜帶面罩是因為平日收工後,在返屋企途中,必須經過青山公路元朗段及谷亭街交界。自2019年11月開始,該交界不時有公眾示威活動,D1亦曾在附近聞過催淚彈氣味,所以帶着面罩保護自己。

140.D1說生理鹽水、黑色開工上衣、黑色褲及口罩,不能留在公司,因為浦和員工很多,所以當D1入職時,公司已沒有多餘的儲物櫃供給D1。

141.在11月初,D1透過社交媒體知道理工大學有暴動事件,但仍然選擇與D1W1在尖東食早餐,是因為D1W1所讀的學校仍然正常上課,附近的店舖大多數仍在正常營業,加上沿路上,他們看不到附近環境有甚麼大分別,所以D1覺該區沒有受到理工大學事件影響。

證物D1-(2)

142.D1確認證物D1-(2)是他當日行走的路線。他與D1W1從尖東P2出口步行至南洋中心,面向百週年紀念花園方向吸煙時,在其行走路線中沒有看見任何警方的防線。他亦沒有看見任何示威者。

證物P248

143.D1在MFI-1的地標圖上繪畫了他與D1W1從吸煙的位置,經南洋中心與新文華中心之間的小路,到了小路盡頭,見到科學館廣場有好多車。

144.D1記得科學館廣場內兩邊有咪錶位,中間才是車路,中間的馬路有車可以穿過。D1記得當時有私家車、貨van、以及5.5噸的貨車。當時的車輛阻礙了D1的視線,由於D1認為在車路上行走比較危險,所以選擇右轉,行去華懋廣場對出行人路。D1繪畫的“X”代表D1在華懋廣場行人路上的位置,首次看見有一群人在新文華中心對出近科學館道。D1繪畫的“O”代表該人群所在位置。

145.在盤問時,D1說當他看見人群時,人群人數約多過100人,與D1及D1W1距離約10-15米。當時D1見到那班人開晒啲雨傘,但不清楚他們正在做什麼,覺得那班人似同其他人對罵。D1並沒有再向前走去查看那班人跟誰對駡。

146.D1同意當他見到人群後,已馬上轉身想走,因為他見到人已滿足好奇心。D1亦覺得若繼續逗留會有危險,會發生一些不能預計的事情。因此他打算與D1W1經原路返回百週年紀念花園;D1亦沒有回頭看那班人,只想加快腳步,逃避危險。大約30秒後,D1感覺到那群人在他身邊右前方位置。

147.擰轉身時,D1聞到催淚煙的味道,已有不適,所以停下,看D1W1情況。停下了2-3秒左右,那班人已經到達他面前。

148.D1確認,當見到該班人時,他們仍未向D1方向移動,仍然在“O”的位置。

149.D1表示他跑了3-4米左右,那群人便「斜閘」埋來,D1意識到那群人是正被人追趕。因此,D1被那班人逼住,不能走。

D1W1蔡佩錡女士的證供

150.D1W1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她現年24歲,工作是全職牙科手術助理,月入約$18,000。D1W1由中一開始認識D1,與D1就讀同一間中學。案發時她在中文大學附屬學院就讀健康護理文憑一年級,11月18日她需要於尖沙咀加連威老道98號東海商業中心地庫上堂。

151.在2019年11月18日,上午7時45分至7時50分左右,D1W1見到D1,他們由冠華中心去麼地廣場,跟着安達中心及半島中心的小路,然後右轉,經過希爾頓大廈Number 9 Cafe。

152.D1W1上堂的地方與希爾頓大廈內的Number 9 coffee相隔一分鐘的腳程。她與D1打算一齊食完煙再去食早餐。所以他們穿過百週年紀念花園,去到南洋中心。

153.D1W1表示是她教D1食煙的。她記得當日在南洋中心外她看見D1用銀色打火機點煙,而D1W1亦認得證物D1(3)  Zippo 打火機就是當日D1所用的類似款式。

154.他們食煙用了大概5-6分鐘,期間沒有特別事情發生。之後,D1W1聽到後面,即科學館廣場好嘈好大聲。於是D1W1及D1在好奇心驅使下,用南洋中心及新文華中心之間的小路進入科廣場查看。

155.D1W1看見科廣場內的停車場有很多車和人。D1W1在盤問時說她在百週年小路盡頭,見到有一堆人在科學館道和科學館廣場交界(證物P251,D1W1畫上圓圈位置),不過看不到他們在做甚麼。她與D1右轉,到達華懋廣場外的行人路上才看見有一群人與警方對峙。D1W1見到一班人,手持雨傘,在新文華中心廣場,最篤篤位置,與警方對峙。看到此情況,他們決定沿路離開,返回百週年紀念花園。

156.在華懋廣場對出行人路,D1W1突然聽到‘bok’勁大聲,跟住眼淚、鼻水就開始流。D1W1當時不能撐開雙眼。而當她與D1預備走,想離開時,新文華中心對開的人群已向他們方向衝過來,之後「jam」住咗華懋廣場行人路。D1W1稱當她想離開時,人群已經到達,她被困住,所以已經感到驚慌。

157.D1W1被困住咗,郁唔到。當時D1W1四方八面都有人。接著警方叫「踎低,舉高雙手」,而D1W1及D1立即遵從警方指示。

158.D1W1在盤問下確認,因為社會事件,她所就讀學校在11月12-16日宣布停課。

159.D1W1也確認,對住香港島的道路,有Google map及地址,她能前往。

第二被告(D2

160.案發當日D2 19歲,是香港城市大學學士學位課程第2年學生,主修電腦科學。今年他已經完成所有學位科目,並會參加10月的畢業禮。審訊前他是從事程式編寫的工作,居住在九龍秀茂坪區。

161.案發當日D2不用上學,因爲那段時間城市大學已經停課一段時間。當日D2在0500時起床,在案發前一天通宵打電腦游戲,幾乎沒有睡覺。

162.D2起床後以Instagram與朋友蔡奇昌聯絡。蔡奇昌是男性,當時19歲,理工大學學生。他與D2兩人是小學同學,案發時候兩人已經相識10年。

163.蔡奇昌對D2表示擔心理工大學内的情況,D2問他要不要去理大附近看一看,蔡奇昌同意;兩人相約在0545時在觀塘地鐵站見面。

164.D2與蔡奇昌兩人見面後直至被捕,一直都在一起;蔡奇昌到目前未有 / 沒有被檢控。

165.D2見到蔡奇昌後,兩人一起到觀塘物華街買了一箱水,共24支,打算派給理大附近的路人及記者。

166.D2與蔡奇昌一同乘搭地鐵於0700時在尖東站P3出口離開地鐵,D2以他的個人八達通(證物P27)支付車費。

167.D2橫過漆咸道南時看到地上有磚頭且沒有行車,D2覺得不正常,但D2認爲那段日子都有出現這樣的情況,加上D2見到路人看來是買早餐或散步,所以他繼續前進。

168.D2與朋友行了一段路後,到了百週年紀念花園,之後經百週年小路,進入科學館廣場,然後從科學館廣場,橫過科學館道,直行至康達徑花園。

169.就著D2當日走向位置「X」的路線和沿途所見,D2的證供如下文所述。

170.D2在地圖以紅色筆畫出他在0715時,步行到康達徑花園附近一個地方(位置「X」)的路綫[25]

171.D2是跟著熟悉理工一帶的蔡奇昌由尖東站P3出口到位置「X」的。D2在案發前沒有到過科學館道、康達徑花園、位置「X」或尖東。

172.D2行向位置「X」的時候,經過百週年紀念花園,公園内沒有異樣。D2經過科學館廣場的時候,廣場上沒有人聚集,但有零散10-20名市民。D2橫過科學館道時沒有留意科學館道上的B2防暴小隊。

173.D2在0715時,於位置「X」見到20-30人,該些人穿不同顏色的衣著,部份是路人,部份是攜帶攝影器材的記者,位置「X」附近有警察防線,防止人群上行人天橋行向理大。

174.D2與蔡奇昌於約0720至0730時在位置「X」向路人或記者派發他們攜帶去的水,但只是派了一半,便把另一半放在旁邊,任人拿取。過了40分鐘,即0755時,位置「X」約有50至60人,他們的組成與0715時相若。

175.在0755時,D2發現沒有動靜及因為「企得比較攰」,便向蔡奇昌建議離開。蔡同意,兩人步行離開。

176.就著D2當日離開位置「X」的路線和沿途所見,D2的證供如下文所述。

177.他經原路離開「X」,橫過科學館道,進入科學館廣場,經百週年小路,進入百週年紀念花園,轉左在南洋中心外往麼地道,再左轉入麼地道,一直行到麼地道與科學館道交界,再左轉入科學館道,一直行到科學館道與科學館廣場,D2進入科學館廣場不久就在華懋廣場外被圍起。D2在科學館道轉入科學館廣場時, 聽到警告及看到黑旗。

178.D2在證物D2-(4)用綠色筆繪畫他及蔡奇昌離開的路線,以綠色長方格代表他與其他人被警察圍起的位置,以綠色三角形代表他見到黑旗及聽到警告時他身在的地方。

179.D2在0758時橫過科學館道走入科學館廣場。當時他見到10名以內的防暴警察在行人過路線上;D2說他當時見不到傘陣,亦沒有示威者與警察對峙或叫囂等情況。

180.D2行到科學館廣場尾段,在百週年小路見到有50-60人行入科學館廣場,該些人衣著一般。D2隨即行到龍尾,由百週年小路進入百週年紀念花園,D2隨即見到10多人在百週年紀念花園南洋中心外往南洋中心第一座方向步行(D2在證物D2-(4)以藍色圓圈填滿藍色表示該10多人),D2於是跟著該些人轉入麼地道,最後走到科學館道。

181.當跟著該些人走時,D2以為該些人是正在離開尖沙嘴,他沒有與蔡奇昌討論離開路線。D2說「我主要跟佢行」,行路目的是找交通工具離開或走路離開。D2沒有經原來路線穿越百週年紀念花園(即證物D2-(4)上的紅線),部分原因是D2自己不記得來的時候他穿越百週年紀念花園,他是跟朋友蔡奇昌行的。

182.在證物D2-(4)上的三角形位置,D2聽到一把女聲發出警告,內容要人馬上離開及會使用催淚煙等字眼,該把女聲來自科學館道近新文華中心方向。在證物D2-(4)上的三角形位置上,D2看到黑旗在他的「一點或兩點方向」,聽到警告與看到黑旗是同一方向,而黑旗是在科學館道上的行人過路線。D2確認他見到黑旗及聽到警告的場景就是截圖冊P237(6)的場景,他見到的黑旗就是P237(6)的黑旗。

183.接著D2轉入科學館廣場,見到傘陣,雨傘是打開的,傘頂向著科學館道。D2聽到「一二、一二」和其他叫囂聲。D2發現自己兜了一個大圈,又回到科學館廣場,當刻的思想是「行錯左」,「行錯路番番黎」,「諗住走,因為有警察發警告」。

184.當時科學館廣場內有100多至200人向廣場尾段行,而D2自己是其中之一。D2見到麼地道小路有10多名防暴警察衝出來驅趕在場人士,由於有該隊防暴,所以在場人士不可以轉入麼地道小路離開科學館廣場。

185.在被圍起之前,不可以由百週年小路離開。D2說因為「未包圍前,除非識飛,走唔到」,又說「前面塞滿人」。

186.在見到麼地道小路警察出來後,D2聞到催淚煙味道,覺得慌張,眼見廣場內的人士在聞到催淚煙之後他們更「緊張左,行得快左」。

187.就著D2被檢取的證物,D2作以下解釋。

188.P32泳鏡、P31護目鏡、P33防毒面具、P35藍色口罩、P29一支生理鹽水、P30三支細支裝生理鹽水及P36手套都是之前遊行的時候有人派發的,用來預防催淚煙。D2案發前不止一次參與遊行,該些遊行都有不反對通知書。P34「超立體」字樣包裝的白色口罩是他買的,他是用來預防催淚煙的;以上物品都是放在P28袋內。案發前上次遊行是在11月2日,其後D2沒有用過該些物品,也沒有執過袋。平日返學他是用另一個電腦袋的。

189.就著會面紀錄P23,D2有下列的證供。

190.在被PW17警員14059警誡後,D2的回應是「我冇搞事」,他沒有為意PW17寫下「我路徑尖東咋」。

191.在答(一)第7行D2寫「康達道」是與PW17傾談後獲得PW17提點才寫「康達道」。

192.在答(一)第12行D2寫「我和蔡奇昌不知所措向舉旗方向離開」是他寫錯,應該是「我和蔡奇昌不知所措背著舉旗方向離開」,即是「向」是錯的,應該是「背著」。

193.在答(一)第13行D2寫「面前出來一隊警察」,在聽過控方案情後,D2稱該隊是Y4小隊。

194.在答(一)第14行D2寫「把我們包抄到某酒店附近」,他的意思是指Hotel Icon,他維持他被包抄的地點是華懋廣場外。

195.在答(三)第1行D2寫「我沒有聽到宣布」,他的意思是他沒有聽到完整的正式警告,他確認在D2-(4)三角形標號位置,他是聽到女聲叫馬上離開,使用催淚煙等。

196.就著當天的衣著和其他證供,D2有下列表示。

197.當天他穿上灰啡色T-shirt,深色長褲,背包內沒有任何其他衣服。

198.在獨立媒體報導的相片D2-(3)左起第3人金灰色頭髮灰色上衣的人士,就是他自己。

199.來自不使用材料的片段D2-(6)顯示當天位置「X」的狀況,有多名在場人士往理大方向觀望,D2在截圖圈出自己成爲證物D2-(5),截圖可見D2頭髮金灰色,上身穿著灰色上衣,截圖D2-(5)上顯示 「18-11-2019 7:29:56」,D2說當刻的實際時間應該是約0735時,所以「7:29:56」是早了5至7分鐘。

200.D2在被圍起後蹲下見到防暴放走一些看似遊客的人,他不敢向防暴表示自己不是搞事,因為防暴很兇惡。

201.盤問下,D2的證供如下所述。

202.D2當時從Facebook、IG等社交程式,留意社會事件,曾去過差不多8-10次遊行,當時大概知道理大內的人與警方發生嚴重衝突,但沒有聽過「圍魏救趙」行動。

203.對於帶去理大附近的水,D2表示「係人都派」,主要給路人給記者。當放在那裏任人取時,甚麼人都可以攞,包括示威者都有可能。

204.D2到位置「X」後到了0735、0740時聽到有人叫口號,D2雖然感到驚慌,但仍然再觀察多約15分鐘才離開,因為想看看事情有沒有進展,警方會不會放人。

205.就科學館道行人路上有欄杆這一點,D2在P249[26]畫出科學館道上可以不用跨過欄杆的位置。

206.離開X後,D2在科學館廣場內見到30-40人左右,都是零零散散地在那裡。當時沒有人開遮,沒有人嗌口號。

207.當時D2沒有沿百週年紀念花園離開,因為另外有十幾人,向南洋中心方向走,所以D2認為那邊可以走。該群人十幾人緊貼一起,但不似示威者,加上他們並非跟住人龍進入科學館廣場,所以D2認為他們正離開尖沙咀。D2行到科學館道,轉入科學館廣場時,才留意到兜了一個大圈。D2沒有行返轉頭,因為他們已轉到科學館廣場,所以打算經科學館廣場那邊走。

208.D2行到華懋廣場中間,大約20秒後被警方包圍。

209.當D2見到傘陣時,望到前面麼地道小路有警察出來,後面亦有一排警員。

210.D2袋內的東西,對他而言可能有需要,因為D2認為,有警察的地方,便有可能有催淚煙。對於水、生理鹽水及口罩,D2的說法是為了保護自己;對於是否提供袋中物品給抗爭者,他多番說「我要諗吓」。

211.對於背包內的物品,D2的態度是「帶左好過無帶,中左催淚煙就會後悔唔帶架啦」。

212.對於會面紀錄P23內所寫「供給別人」,D2說他的意思是「係嗰啲老弱婦孺,如果有催淚煙,就畀佢哋用」;對於手套,D2表示當時他不清楚有手套,他沒有用過這類型手套,加上他沒有收拾背包,所以才攜帶上。

第四被告(D4

213.第四被告現年31歲,與父母同住,住馬頭圍區馬頭圍邨玫瑰樓[27]。他於2014年修畢護理系高級文憑後,便開始在位處柴灣的東區醫院工作。他在職持續進修,取得護理學學士資格,並在東區醫院臨床腫瘤科病房擔任專科護士,至出庭作供時已在東區醫院工作逾9年。在2021至2022年期間,第四被告曾參與協助專科護理學院拍攝宣傳片段。此外,在新冠疫情期間,第四被告亦兩度自願到亞洲博覽館社區治療設施協助照料新冠肺炎病患人士,更曾因此感染新冠肺炎。

214.第四被告平常從東區醫院往返馬頭圍邨寓所(案發時港鐵屯馬線尚未開通),需乘坐過海隧道巴士101、111、108或116號,並於紅磡海底隧道口巴士站轉乘118號巴士線。

215.第四被告在東區醫院需要輪更工作。醫院有提供「追更房」[28],以供更與更之間休息之用,員工每次最多只可以預約連續使用2節的時間。

案發相關時段情況

216.第四被告於2019年11月16日在東區醫院病房當值「P更」(即1300時至2148時),再於翌日當值「A更」(即0700時至1448時)[29]。案發當日,第四被告放年假,而年假日期前一年經已安排。

217.第四被告指他在上述「P更」及「A更」之間在醫院的「追更房」留宿休息,但身體略有不適,以致睡眠質素欠佳。此外,在11月17日「A更」時,第四被告要兼顧指導後輩[30],工作頗繁忙。當日完成工作後,第四被告感到頭痛加劇,便服用「必理痛」及在「追更房」休息。D4在11月17日,因為頭痛,才再訂宿舍,留多一晚。

218.案發當日,第四被告在清晨約5、6時睡醒。由於當日放假,他打算回馬頭圍邨寓所。他本計劃如常乘坐巴士回家,故從巴士應用程式查看巴士班次,但當時巴士應用程式沒有顯示相關巴士線的班次時間,被告知道紅磡那一邊,有一些事件發生。

219.他於是從醫院正門乘坐48M小巴到柴灣地鐵站,坐地鐵到尖沙嘴站,再步行到尖東站P2出口回地面。第四被告記得尖東一帶有若干巴士線途徑馬頭圍(包括5、5C、26、28及796x)。第四被告約在上午7時15分到達尖東。

220.離開P2出口後,第四被告見到路人、上班者,及散步的人士,他認為當時狀態「都好平常」[31]。第四被告再查看巴士應用程式,依然未見有顯示班次時間,他便沿路留意有無車。D4在盤問下確認,他由離開醫院至尖東站,巴士程式都顯示沒有車。

221.期間,第四被告感到肚餓,於是到源記餐廳吃早餐(其路線以紅筆標記於證物D4(8))。第四被告前往源記餐廳途中留意到有途人或趕上班者。他亦見到香格里拉酒店門外有的士站(D4(8)上所標註之「T」字位置),但當刻未有的士。

222.第四被告約於7時半到達源記餐廳。吃早餐期間,他有繼續查看巴士應用程式,但仍然未見有班次時間顯示。他吃完早餐時為上午8時10至15分左右,他當時打算離開該處,到香格里拉酒店門外的士站乘坐的士(他當時計劃行走的路線以藍筆標記於D4(8))。

223.第四被告離開源記餐廳時,聽到百週年小路傳出類似「嗌救命」及有人問有無人懂急救的聲音[32]。第四被告隨即急步向聲音來源方向去查看有無傷者。通過該小路走向科學館廣場期間,第四被告見到有裝扮類似上班人士及遊客者。

224.到達科學館廣場時,第四被告見到好多「零散嘅人」及車[33]。他們為數約80至100名,身穿便服,散落在科學館廣場內不同位置,亦有車輛停泊在該範圍。盤問時,D4認為他們有機會是在拍戲。

225.根據D4在盤問時的說法,當時有兩群人,一批在30米外,另一批40-50人在D4附近。在D4附近的人正在觀望,看似在「八卦」。D4亦有問「有人嗌救命,乜嘢事?」,但人群說不知道。

226.第四被告望向維港薈方向時,留意到有身穿反光衣看似記者的人,以及身上穿反光衣有紅色十字標記,懂得急救的人。第四被告當時認為可能有社會事件發生,但科學館廣場內車輛阻擋他的視線,令他未能看清前方的情況。D4沒有見到黑衣人、堵路及傘陣的情況。他聽到現場環境似市集,但聽不到有人鬧警察。

227.第四被告留意到急救員後,認為現場已經有人能夠進行急救,於是打算「即刻離開」[34],及已「即刻走」[35]。當時他聽見有人大叫類似「有人會衝到科學館道」的語句[36],現場於是變得一片混亂。第四被告急步打算離去,見到防暴警察從維港薈方向跑過來,同時看見麼地道小路有另一批防暴警察衝出。他當時聽見有人用擴音器的聲響,但聲音太沙,他未能聽清內容。當時第四被告見到來自麼地道小路的其中一名防暴警察舉槍,他害怕之下蹲下,而來自維港薈方向的防暴警察亦已來到,著令第四被告「唔好郁」及「雙手擺頭」[37]。控方盤問第四被告聽見有人大叫會有人衝到科學館道時,他為何沒有即時跑走。第四被告説「因為跑會仲有可疑」,令人「覺得我係一份子」 [38]

228.第四被告從未參與科學館廣場一帶的非法集結,亦無意圖支援非法集結者。

警方從第四被告撿取的物品

229.第四被告當日衣物反映於相片證物P224(相冊P219內)。

230.第四被告當日在現場有戴口罩,因為進出醫院需要戴口罩,而他當日上午離開東區醫院時,亦已佩戴一個3M白色口罩 (P89)。他戴口罩亦旨在保護自己:一者,當時屬秋冬流感高峰期;二者,當時社會事件不時有示威者放火,周圍環境亦有警方施放催淚煙的殘餘物。

231.第四被告平常在病房因工作需要,不時要更換口罩,故他習慣隨身多攜帶1-2個口罩。下班更衣時,第四被告有時會將身上用剩的口罩置於背囊中P75。日積月累下,背囊便有多個口罩(P86、P87及P88)。

232.此外,第四被告日常工作會經常接觸化療藥,以及進行抽痰、急救等程序。不論自身安全以至感染控制,第四被告都要佩戴包括安全眼罩在內的裝備。D4(6)就是在醫院拍攝,醫管局提供予職員使用的一箱眼罩。P81及P83都是與第四被告工作相關的眼罩。P81是上班「用開」的,P83是警方撿取時才記得在袋中[39]。第四被告同意控方指P81及P83與D4(6)內顯示的眼罩款式不同,他指醫管局有購買不同牌子的眼罩,用畢就會「轉款」[40]

233.第四被告的手袖P90及P91案發時是放於背囊內。手袖有防紫外線功能,是他與朋友出外進行戶外活動時穿戴的。照片D4(5)就是第四被告佩戴著手袖出海釣魚的照片。P90及P91是第四被告在2019年11月初用過,需要帶回家清洗的手袖。

234.第四被告的伸縮雨傘P79日常都會帶備,或作遮太陽或作擋雨之用。

235.在盤問下,D4稱雖然醫院有儲物櫃,但沒有固定儲物櫃,每次要先取鎖匙,落更之後亦要交還。

未被撿取的物品

236.第四被告指他平常很少執拾背囊P75。他指當時有部份背囊內的雜項物品沒有被撿取,警方亦將該些物品歸還予他,並提供一個紙袋讓他盛載零散的物品(當中包括雜物如信件、繃帶及水瓶)。第四被告獲得警方保釋離開深水埗警署時,有事務律師幫助他拍照記錄沒有被撿取的物品,即紙袋物品照片D4(1)及急救包照片D4(2)[41]。D4確認,D4(1)相中的一包煙,並非是D4本人的,而是當日他的事務律師問D4要不要食煙,D4拒絕後,事務律師放在裏面的。

237.急救包是第四被告日常長時間帶備的物品之一,內有外科手套及簡單藥品(包括止屙藥、止嘔藥、清熱酷、化痰粉及必理痛)。第四被告平常如遇突發情況,亦會用急救包內物資。照片D4(7)就是第四被告戴上外科手套,照顧酒醉友人的紀錄。

會面紀錄P71

238.第四被告形容錄取P71時,心情緊張以及害怕,但已在P71交代他的說法梗概。他在庭上作供所述比P71細緻,但錄取P71時並無隱瞞警方之意。盤問時,控方指錄取P71時第四被告是「警員問問題,你就講個答案俾佢聽」,第四被告同意[42]

239.控方指出第四被告在P71答(4)描述「有慘叫聲」,但在庭上描述該些聲音為「有人叫救命,有無人識急救」。第四被告指錄取P71時「比較緊張,唔知點描述,就講左慘叫聲。都係一啲求救嘅聲音」[43],且錄取P71時他「比較緊張,講唔得哂」[44]。對第四被告來說,控方引述的描述「分別唔係好大。如果嗰個人真係受傷,都係慘叫既聲音,都係叫救命嘅呼喚」[45]。第四被告形容「嗰時個底聲有啲慘叫聲,跟住就隱約聽到有人嗌救命之類嘅說話」[46]

240.此外,控方指第四被告在P71答(5)回應他在「大概早上7點15分」到「科學館」,但在庭上說是8時15分到。第四被告指他從小的印象是科學館屬尖東範圍,而7時15分是他到達尖東站的時間[47]。控方質詢第四被告何以沒有向警方澄清該問題意思,第四被告指他「唔知道可以反問返個警員」[48]

241.就案發當日的細節,控方質疑第四被告「點解你唔老老實實講俾落口供警員聽」,「點解唔詳細啲講」,「詳細啲,警方咪可能唔吿你囉」[49]。第四被告指自己緊張,是「概括咁講」,且「人生第一次落口供,唔係太知道要講好多」[50]

第六被告(D6)

242.D6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第六被告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作證。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她作出不利的猜測。然而,這意味着她没有提供任何證據,以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呈遞的證據。

第七被告(D7

243.D7現年27歲,身高148厘米。D7患有寬關節發育不健全症[51],行路「趷下趷下」,腳痛,不能長時間行路,不能跑步。D7的狀況是在2022年4月7日在屯門診所發現的,但在2015年時,病況開始越來越嚴重。當時兩隻腳痛,大髀內側及髀肩位都痛。不能長久行路,最短15分鐘便要休息,最長能行走30分鐘左右。D7不能跑步,包括不能慢跑。

244.案發當日,D7病情嚴重程度一般。在庭上播放的鏡頭前,D7行路速度並不快,主要原因是因為她不見了一隻鞋,而那隻鞋有減震功能。

245.D7自小住富昌邨,至少20年以上與媽媽陳女士及哥哥葉先生一起同住。在2019年9月,D7搬往尖沙咀彌敦道美麗都大廈5樓A11室的一間劏房居住。房內沒有窗,有獨立廁所,大約90呎大小。D7搬離富昌邨的原因,是因為與家人有拗撬,家人趕D7離家,令D7情緒受困擾,引致上班遲到,生理及心理上也受到困擾,所以D7決定搬出去[52]

246.案發時,D7在荔枝角任職客戶服務文員,月薪大約港幣9,000元。因為經濟壓力及家人要求交家用,D7感到不開心,所以出去散步。在凌晨3時許,D7由美麗都大廈出發行吓停吓至K11 Musea的海旁。當時D7帶了一些雜物,如紙巾,衛生巾等,及孭一個黑色背囊。

247.到了星光大道後,D7坐了一個半小時,然後繼續向前行,大約15-30分鐘後,便到達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當日上午7時左右,D7由於心情不佳,怕影響工作,所以向主管請假。D7在上午7時到達新文華中心太興食早餐。進食早餐時,D7沒有上網看新聞。在上午7時許至8時,D7離開太興,前往科學館廣場出入口。

248.D7離開新文華中心後,向右行,右轉入科學館廣場,在新文華中心行人路,面向百週年紀念花園方向前行。D7當時準備穿過百週年小路,到達百週年紀念花園, 接著前往漆咸道南。

249.D7進入科學館廣場時,見到科學館廣場前面有大概50名人士左右, 他們面向南洋中心,百週年紀念花園方向。D7隨著這群人行走,突然聽到有尖叫聲「呀」及嘈吵聲音,但聽不到嗌甚麼。其後很多人將D7推來推去,將D7夾在中間。

250.D7並不知道該群人從何處而來,D7只是從新文華中心出來後,向前行,便已見到該群人。該群人的某一部分人,有時向後褪,有時向前移動,有些人走動,有些人向後退。他們在D7身邊推來推去。

251.由於D7身型矮小,視線被人阻擋,所以她當時不知道發生什麼情況,只知道突然間情況比較混亂,有人推來推去,甚至踩丟了D7的一隻鞋。當時人多擠迫,空間擠擁,D7幾乎沒空間走動。該群人擠擁時,將D7逼了往另一處,到華懋廣場停車場位置,D7便跌低。隨後有警察叫人舉高雙手,踎低。

252.當時情況很亂,D7只是留意到自己的安全情況,加上她自己心很驚,沒留意當時在科學館廣場擠擁的原因。

253.華懋廣場外面被截停後,D7被帶到紅磡警署。警署內,警員在背囊找到有鉸剪與筆袋,筆袋內有原子筆,間尺及擦子膠,可是警方只是檢取了鉸剪與鎅刀,其他物品沒有檢取,並交還D7。

254.D7攜帶鎅刀及鉸剪出街,是因為她做手工水晶及膠製品飾物。D7平時會去朋友屋企造飾物,所以會帶在身。

255.D7當日在街食早餐,因為之前曾因公眾活動,被人取消了外賣,所以D7在當天沒考慮叫外賣。

256.在盤問下,D7同意當時有很多社會運動資訊,她亦有留意到那些資訊。D7知道理工大學裡面發生衝突事件,但不清楚理工大學附近是否有發生衝突。

257.D7離開太興時,沒有留意有警察在現場設立封鎖線。

258.D7見到的一群人,並非穿著同一種深色衫,他們沒有嗌口號,只是純粹在移動。D7並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

259.D7日常穿黑衫,因為她身形比較肥胖,黑色顯得較消瘦。背囊內的粉紅色衫,是D7朋友送給她的,因為朋友認為D7時常只穿黑衣。D7將該粉紅色衫放在背囊內。

260.D7帶泳鏡出街,是因為公眾運動的問題。在10月6日或之後有大型活動或遊行,但由於沒有外賣,所以D7要出街。D7擔心警察會發催淚彈,所以將泳鏡放在背囊內。

第八被告(D8)

261.案發時,第八被告20歲,是一名公開大學運動與康樂管理科學三年級生。

262.作為運動系學生, 第八被告專長的個人運動項目是跑步,亦有一定成績[53]

263.在案發時段,第八被告在一個名叫「競爭心」的跑步會訓練,一星期練習3次,包括星期一,三,五的晨跑訓練。由於D8星期一及星期五有早堂,所以習慣上課前,晨跑返學校。她有固定路線,習慣由尖沙咀海濱花園起步。這種晨跑習慣在當時已維持了約兩個月。

264.她習慣先到尖東,在海濱花園先作體能訓練,然後沿紅磡海旁慢跑至何文田的校園上課,跑步時間約20至30分鐘。訓練模式是教練建議的。至於晚上及其他時間,她也有不同形式的訓練。她說自己跑步成績日益提升,故此要維持練習,保持良好水平。

265.第八被告表示,學校由2019年11月18日起改以網上形式授課。她20幾年來從未試過上網課,所以決定返回學校。她亦習慣了在上課前先打印好PowerPoint教材,但家中沒有打印機,所以利用學校地庫的電腦器材打印筆記。

266.案發當日,D8準備由尖沙咀海濱花園起步,沿海傍,經過紅磡碼頭,之後沿海傍繼續跑到海逸豪庭,之後有樓梯,穿過平台位置,在公園旁邊過馬路,在右手邊一條樓梯落去民裕街地面,再向前跑到佛光街,然後再向前跑多一段路,就去到學校。全程約莫20-30分鐘。

267.D8當時清楚理工大學入面發生一些示威事件,政府有公告呼籲市民不要前往。但教練指示,除了生病外,每星期都要跑。

268.案發當日,第八被告早上7時15分,離開屋企,前往葵芳地鐵站,之後乘坐地下鐵路至尖沙咀站,再走到尖東站。她約於早上7時55分至8時之間,使用P2出口離開尖東站。D8打算前往百週年小路的7-11。她沿途經過安達中心和半島中心,經小路往百周年紀念花園,之後到達百週年小路的7-11[54]。沿路D8沒有遇見警察,路人似返工人士。

269.出閘後約5分鐘左右, 她到達百周年小路的7-11便利店,在該處買了早餐,然後在店外的路旁吃東西。吃早餐時,她在望電話,附近環境與平時差不多,和沒有特別的雜聲。

270.約5分鐘後,她吃完早餐,打算行去做體能訓練的地方。

271.她沿著百週年小路進到科學館廣場後右轉,再沿南洋中心對開的行人路,走向麼地道小徑。她當時計劃在地面橫過麼地道,再沿海濱往紅磡方向前進。這是她慣常行走的路徑,因為D8第一次跑這段路時,是由學校跑往尖東。帶領D8跑的同學,第一次跑已從麼地道花園天橋出入口落地面離開,原因是近百週年紀念花園的天橋出入口旁邊全部都是酒吧,天橋出入口有很多垃圾和酒樽,所以D8由7-11出來之後,入科學館廣場,沿麼地道小路,過對面馬路,就會去到酒店,酒店那邊便是麼地道花園。自第一次跑這條路線,D8從沒有用這條百週年紀念花園天橋的樓梯。

272.D8離開7-11,沿平時路線,前往科學館廣場轉右,向麼地道小路方向前進。當時南洋中心停車場出入口旁邊有警察駐守,科學館廣場內泊滿車。當時路面比平時多人,要等前面的人行前才可以行走。當D8行到麼地道小路位置,但前面的人群沒有郁動,她需要靠近行人路左手邊,所以她很近華懋廣場。

273.在麼地道小路右邊有3-4名警察,每人隔開一個身位,站立觀察。當時大部分途人向麼地道小路方向前進,但也有人反方向行走。

274.當行到去麼地道小路口,(證物D8(2)地圖D8繪畫的三角形位置),D8聽到有警察大叫,叫全部人踎低。D8及身邊人隨即踎低。當時其他人舉高雙手,所以D8緊隨。當時D8見到科學館廣場近科學館道位置,有警察到場。

275.其後D8被拘捕,罪名係「暴動罪」,之後被帶往紅磡警署。

證物

276.證物P154並非D8當日用的背囊,當時她的書包沒有牌子。

277.證物P159防毒面罩,是D8媽媽要求她放在書包內。在2019年8月尾,D8在城門谷旁斜路練習。練習完後,她打算往荃新天地看電影,當她經過楊屋道馬路時,見到馬路有一群人與警員封住了馬路。所以,D8打算沿楊屋道街市行到街尾過馬路。但行到一半時,D8身後面有人發放催淚彈,D8便急步行及用隻手揞住面部。D8行前多一段路時,有一名帶住面罩的叔叔,遞了一個面罩,護目鏡,和泳鏡給D8,並叫她快些走。隨後D8沒有看電影,而是行返屋企。

278.D8得到防毒面罩後,放進書包並返回屋企。D8在家中向媽媽提及防毒面罩的事情,之後媽媽將防毒面罩清洗。D8其後將防毒面罩放在書包,如果萬一再遇類似事件,可以再用。

279.相片證物P229沒有當時D8袋中的泳鏡,當日泳鏡類似相中鞋旁的泳鏡。證物P153並非屬於D8。

280.當日的兩個外科口罩是新的,有透明膠袋裝住。D8不知相中的兩個口罩為何有些「巢巢哋」。

281.D8否認在書包內有一對手袖。

282.證物P166鴨嘴帽是D8跑步時檔太陽用。證物P167的白色手套是D8在海濱花園做體能及行山時用的。

283.背囊底部,有一張長者八達通卡。D8出門口時,會在鞋櫃上的櫃桶,攞取八達通。當日D8到地鐵站時,才發現取錯了八達通。D8與家人一直以來都在回家時將八達通及散銀放在該櫃桶。D8的家庭成員包括爸爸,媽咪,妹妹,與阿婆。

284.證物P161是一個單車頭盔。在案發前一晚,D8朋友劉可兒(「D8W1」)稱她要踩滾軸溜冰,所以問D8借頭盔。D8與D8W1相約在葵興地鐵站,晚上8時45分至9時,相互放學或放工後相見。

285.證物P158腰包是D8跑步時放電話和銀包用的。

286.盤問下,D8確認大學內,她沒有一個儲物櫃。

287.背囊內,除了P229相片入面的證物,亦有身份證,學生證,筆及一個軟身水樽。D8上堂之前有Power Point,所以沒有書本提供。當日網課,講師都是在教職員室上網課。

288.D8返到學校後,打算在地庫上堂。地庫有課室,有20多部電腦,有1-2部打印機及一些大枱。

289.D8跑步時很少出汗,因為本身個人不常出汗。返到學校不需沖涼和換衫。所以背囊沒有衫換。

290.2019年11月18日出發前,D8沒有觀看社交媒體,但知道理大入面有事發生。至於理大附近,D8認為可能有事發生。D8跑步位置在海傍,她不清楚那裏有沒有暴動新聞。

291.D8不在好時中心附近天橋前往海濱公園,是因為要在7-11 食早餐,及起步點是在紅磡繞道黃浦那邊的尖沙咀海濱公園。D8並不知道其他地方有沒有7-11,不過她不會經過地鐵站內其他7-11。

292.科學館廣場內,人群大約有40-50人。他們在華懋廣場,對住科學館廣場位置。D8見到警察時,沒有覺得特別,因為當時幾個月,常常有綠色服裝的警員。

293.D8沒有聽到有任何叫囂的聲音。被截停後,也沒有催淚煙味。

D8W1劉可兒

294.D8W1現年23歲,就讀浸會大學藝術系4年班,有做兼職。她由小學1年班認識D8,有15年以上時間。

295.在2019年11月17日晚上,D8W1問D8借頭盔,因為D8W1準備玩滾軸溜冰。D8W1亦想借護膝,但D8沒有。D8W1肯定D8有頭盔,因為D8之前曾與男朋友踩單車用過。她們相約在晚上8時45分至9時,於葵芳地鐵站會面。D8W1當時做全職,當日晚上7時30分放工。

296.在盤問下,D8W1承認她是D8的好朋友,大約2–3個月見一次。她們的話題通常講及大家男朋友和屋企貓隻。

297.D8W1在11月11日,於Decathlon買了一對滾軸溜冰鞋。該店舖有頭盔買,但因為覺得太貴,以及可能玩一兩玩便放棄,所以沒有買頭盔。頭盔有平有貴,如果真要保護整個頭部的頭盔,價錢要一千元。雖然D8的白色頭盔只是單車頭盔但都是運動用途。

298.D8W1平時有踩滑板的習慣,會帶隻狗一起。今次踩滾軸溜冰,亦打算帶狗。

299.D8W1踩滑板並非很在行,只懂向前向後,不懂玩花式。雖然踩了6-7年滑板,但D8W1沒有頭盔,因為踩滑板想煞停時,擺隻腳落地,或離開塊板,便可以,不會趴低,但她不懂滾軸溜冰如何煞停,認為很危險。

第九被告(D9)

300.D9現年31歲,案發時28歲,讀書程度為高級文憑(運動管理及教練學)。

301.案發時,D9任職一間本地手錶品牌“Infantry”公司的一名電器售貨員,工作包括處理該公司在香港倉務工作、零售手錶事務及售後服務,工作地點分別在設有門市零售專櫃出售公司手錶及安排售後服務的尖沙咀海港城LCX及用作寫字樓及倉庫的葵芳華豐工業中心。公司共有5名員工,包括東主韋先生,工作時會使用WhatsApp群組溝通。

302.於2019年11月18日,D9需要早上約9點前往海港城LCX工作,工作至1300時,因為D9下午需要出席三伯伯在將軍澳墳場的撒灰禮,所以下午告假半天。D9相約家人在1345時到油塘大本營集合。

303.在案發時段,D9一般是在元朗錦田與媽媽同住。於2019年11月17日晚上,D9在弟弟於黃大仙正德街龍樂樓的家裏過夜。於2019年11月18日約0700時,D9於黃大仙正德街公共小巴總站乘坐紅色小巴前往旺角先達廣場,打算轉巴士往尖沙咀。她在大約上午7時20分到達先達廣場。她行至彌敦道奶路臣街巴士站時發現彌敦道的車全部停下,往尖沙咀方向的馬路上佈滿磚頭,最後她選擇由旺角彌敦道步行往尖沙咀。

304.在路上,D9打算前往新文華中心Delifrance吃早餐。D9沿彌敦道向尖沙咀方向行,約0800時到達金馬倫道,再經漆咸道南到百週年紀念花園,看到漆咸道南被警察封路,上網看即時新聞。於0805時透過WhatsApp發訊息給韋先生。

305.D9由百週年紀念花園到達新文華中心面向百週年紀念花園門口,見到一群身穿黑衣著的疑似示威者阻擋門口,不能進入新文華中心,所以D9決定由新文華中心近科學館道門口進入。D9透過百周年紀念小路沿新文華中心與科學館廣場的行人路向科學館道方向行。D9進入科學館廣場後見到華懋廣場外有一群身穿黑衣著疑似示威者,D9沒有理會,繼續向科學館道行,行至科學館廣場及科學館道交界,發現科學館道有一條藍色的警方封鎖線,橫跨科學館道馬路及行人路,阻擋新文華中心科學館道的入口,所以D9沿路折返向百週年紀念花園方向離開。

306.當D9轉身往科學館廣場與新文華中心的行人路,向百週年紀念花園方向行至約8至10米,聽到後方近華懋廣場及科學館道有隱約的警告聲。D9當時面向百周年紀念花園方向停下約10多秒觀察,觀察到後面科學館道有警察及疑似示威者。D9沒有理會繼續向百週年紀念花園行,突然數秒內有大班人士從後湧上推撞D9,將D9及一班人逼在一齊,距離是手臂對手臂,D9嘗試用手撥開人群離開,但不成功。D9被後面的人群擠擁往華懋廣場前面的行人路。

307.被推到華懋廣場時,D9聽到警告,要他們「唔好郁,舉高雙手,除口罩」。D9配合警方警告。

308.D9當時身穿黑色外套(證物P179)、黑色短褲(證物P180)及黑、黃色鞋(證物P181)是因為當天下午要出席撒灰儀式。D9上身故意穿著鮮艷黃色T-shirt(證物P178)避免被嫌疑為示威人士。

309.被捕時,D9的鐳射筆(證物P174)、2個藍色外科口罩(未開封)(證物P176)及一頂黑色鴨舌帽(證物P177)是放在背囊裡(證物P175)。P174是公司的財產,是一支三合一紅光、紫光及白光筆,紫光是工作時需要用作檢查手錶的夜光功能。D9解釋當時需要探望在醫院患癌的二伯伯,所以在醫院購買兩個外科口罩(未開封)(證物P176),一直放在背囊(證物P175)內。鴨舌帽(證物P177)是D9在11月17日為行山而準備,當時放在背囊裡。

310.在盤問下,D9說當日曾在社交媒體得知佐敦和尖沙咀封站,有大批人前往理大方向。D9當日沒有考慮不上班,但打算坐低食飯時,才詳細看新聞,再作決定。

311.D9當日選擇前往Delifrance食早餐,因為她喜歡那裏的早餐,尤其是其焦糖朱古力。新文華中心這間餐廳,離公司較遠,相距大約15-20分鐘路程,所以平日由元朗出發,不會經過。由於當日情況特別,D9便前往新文華中心食她喜歡的早餐。D9行到金馬倫道,認為應該夠時間,所以決定去食早餐。

312.D9知道在漆咸道其士大廈有一間Delifrance。但D9前一個星期,去過新文華中心那一間,肯定該餐廳仍然營業,所以前往。在漆咸道的那一間,D9已3-4年沒有光顧,所以不知道當時是否仍然在營業。

313.D9承認當時知道理工大學裏面有事,有人呼籲「圍魏救趙」的行動。

爭議點

314.在本案,法庭需要考慮以下:—

(i)  案發現場情況;

(ii)  是否非法集結,其時間和範圍;

(iii)  針對各被告:—

(a)  證供的分析;和

(b)  有没有參與;和

(iv)  第九被告是否管有攻擊性武器。

315.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各被告没有刑事定罪紀錄,是有良好品格的人。被告在庭上作證,他們的良好品格有助證明他們說的話可信。其次,被告犯本案控罪的可能性較低。

法律

非法集結

316.《公安條例》第18條訂明:—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3)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年。」

317.根據HKSAR v Leung Chung Hang Sixtus(梁頌恆) [2021] 24 HKCFAR 164,非法集結的組成元素是:—

(i)  凡有三人或多於三人;

(ii)  集結在一起;

(iii)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及

(iv)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上述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318.任何人如參與「非法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以下的討論中,統稱上述 (iii)  和 (iv)  為「受禁行為」。

319.HKSAR v Lo Kin Man(盧建民)[2021] 24 HKCFAR 302一案中適用於本案的法律原則如下:—

(i)  「非法集結罪」乃為「參與式罪行」,有關犯罪行為是「參與」(taking part)。這包括為着推展「受禁行為」而行事,即藉着促進、協助或鼓勵其他參與集結的人士作出該等行為。如此行事的被告人可能以主犯(principal)或協助者兼教唆者(aider and abettor)身分負上法律責任。有關被告人毋須是核心犯案者(constituent offenders)之一,並可藉着後來加入集結而「參與」非法集結。

(ii)  如要證明被告人以「主犯」(principal)身分干犯此罪,須先證明他與別的、同樣是參與者的人為了作為集結的一部份而行事,他知道該些人的相關行為,並且與該些人一起集結時有意從事「受禁行為」或為着推展「受禁行為」而行事。

(iii)  然而,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自己曾作出任何「受禁行為」,而只須證明參與集結者之中有人如此做。

(iv)  相對於所需的參與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與其他參與者共同懷有特定的額外共同目的(specific 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

(v)  由於「參與」是「非法集結罪」的一項至關重要的元素,所以它不可被普通法「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所凌駕。若然被告人沒有身處現場(因而也沒有「參與」集結),那麼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basic form of the joint enterprise doctrine)則不適用於「非法集結罪」,否則會與該罪行中「參與」這元素出現重疊或造成混淆。

(vi)  另一方面,伸延式的「共同犯罪計劃」(extended form of the joint enterprise doctrine)或可適用於下述情況,即參與結集者已預見他們當中有人會干犯某項更嚴重的罪行,而該罪行為是執行他們一同參與非法集結的計劃時可能發生的事件。

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

320.終審法院在HKSAR v Leung Chung Hang Sixtus指出,第18(1)條下的「相當可能」,屬於Kulemesin一案所列的第五種情況,即是說「相當可能導致該害怕」免除了犯罪造意(mens rea)的規定。

321.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Kwok Wah,上訴庭林文瀚法官(當時官階,以原訟庭法官身分行事)指出第18條的控罪是一個預防性的措施,並不需要破壞社會安寧已經出現,只需要在場人士有合理害怕(意即憂慮)若不及時採取行動預防的話,破壞社會安寧便會發生,這是一項客觀的準則。「客觀的旁觀者」可以包括警員: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洋達 及其他在場但並非參與集結的人士。控方並不須傳召在場人士來證明他們事實上害怕社會安寧可能會被破壞: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曉暘

破壞社會安寧

322.終審法院在盧建民案的第90段援引了英國案例R(Laporte)v Chief Constable of Gloucestershire Constabulary並指出「破壞社會安寧」原則的精髓在於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the essence of the concept was to be found in violence or threatened violence)。

323.「破壞社會安寧」包括但不限於如 R v Howell考慮到可能引起激發報復(provoked retaliation)的情況,亦適用於《公安條例》第18條的非法集結罪,即若有人作出或威脅對另一人使用暴力或對另一人的財產作出毀壞或使他人合理地害怕這般暴力行為會發生則構成「破壞社會安寧」[55]

參與意圖

324.法庭的着重點是證據能否直接證明或支持被告人有參與非法集結或被告參與了暴動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終審法院指出,支持這般推論的證據可包括拘捕的時間和地點及於被告身上所檢獲的物品(例如頭盔、身體護具、眼罩、呼吸過濾器、無線電接收器、膠索帶、鐳射筆及可能被該些參與刑事集結的人使用的武器或用以製作武器的材料(如汽油彈等))[56]

325.單純身處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在判斷被告是否在場時,法庭應考慮非法集結的流動性及參與人士之間互相維持的通訊以判斷集結的時間、地點及範圍。

326.然而,如被告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向在場人士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

327.被告無須作出太多行為,也會令自己成為鼓勵別人犯法的人。終審法院引述澳洲案例 R v Cook (1994)  74 A Crim R 1說明被告身處現場去便利他人犯法,要負上刑責;一個人藉著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的暴動者或非法集結者,或在有需要時協助他們,會和積極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的人同樣有罪。法庭要考慮整體情況去決定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特別是當要裁定他曾否鼓勵別人犯法[57]

328.就「參與意圖」所需的元素,終審法院亦在 蔡健瑜案作出進一步剖析盧建民 案第17段的「參與意圖」:—

(i)  非法集結中的「參與意圖」帶有兩項元素:(a)  被告人有意成為該集結的一份子;及 (b)  被告人與該等其他參與者一同集結並意識到其他參與者的相關行為之時,有意作出或促進受禁行為;

(ii)  就元素 (a)  而言,被告人有意圖成為集結的一份子已足夠,並不需要證明被告人有意圖參與其他參與者的每項行為。有關參與「特定行為」的意圖與元素 (b)  相關[58]

(iii)  就元素 (b)  而言,被告人需要對集結變得不合法的受禁行為或令集結持續構成非法集結的進一步受禁行為有認知。在這認知下,被告需有以下其中一種意圖:(i)  被告人有意圖參與受禁行為;或 (ii)  被告人有意圖促進受禁行為的進一步實施。這亦與被告人可以通過直接參與或為推展受禁行為而促成、協助或鼓勵其他人構成參與的行為相對應[59]

329.參與集結的意圖與參與集結人士的個別行為的意圖並不相同。參與集結的行為,可以不同於起初構成非法集結的人士所作出的行為。控方並不需要證明被告人有意圖參與每名其他集結人士的行為[60]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30.《公安條例》第33條訂明:—

「(1)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攜有任何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

331.根據R v Chong Ah Choi and others [1994] 2 HKCLR 263在考慮攜有物品意圖作非法用途的推論時,法庭有權考慮下列元素:—

(i)  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

(ii)  被告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時間、地點、在那時間及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告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警方發現或質問時的反應等。

案發現場情況

332.控方主要依賴PW1-PW8的證供,證明當日在科學館道,科學館廣場,麼地道小路,百週年小路,百週年紀念花園一帶的情況。辯方對他們的證供沒有大挑戰,他們的證供亦合理,沒有矛盾,並吻合錄影片段,本席接受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以下事實:—

B2小隊

(i)  在2019年11月18日,上午6時,PW3,PW4及B連第二小隊在科學館道及科學館廣場交界,近新文華中心,建立一條封鎖線[61],面向麼地道。在上午7時許,開始有人在科學館廣場聚集。在0805時,有大約50人在華懋廣場附近,沿科學館廣場走向東方錶行位置聚集。部分示威者身穿黑色衫,戴頭盔,口罩及眼罩。前排大概20名示威者手持雨傘,組成遮陣,嗌「一二一二」向上述封鎖線前進。示威者不時大叫「黑警放人」。

(ii)  在0812-0813時,PW4發出警告,警告無效後,PW4發出10枚胡椒球彈。PW4發出胡椒球彈後,PW3又發出兩次警告。接著,示威者向科學館廣場及南洋中心方向後退。

Y1及Y3小隊

(iii)  PW1、PW2及Y1小隊,與PW7和PW8的Y3小隊在2019年11月18日上午8時15分到達科學館道,近華懋廣場外[62]。科學館道及科學館廣場交界[63]聚集了大約100-200人左右。部分聚集人士身穿深色衫褲,戴口罩及手持雨傘。聚集人士見到警員後,有人用粗口,「死黑警」及「黑警死全家」等字眼鬧警察。PW1及PW7分別用擴音器向聚集人士作出警告,稱現場有一個非法集結,要求聚集人士離開。

(iv)  聚集人士沒有離開,依然舉起傘陣。Y1及Y3小隊上前包圍聚集人士,最後在大約0818時,於華懋廣場行人路圍堵並控制聚集人士。PW1在華懋廣場外,拘捕135人,罪名是「暴動罪」。

Y4小隊

(v)  PW5、PW6及Y4小隊在2019年11月18日上午8時15分,到達麼地道72號[64]。Y4小隊由麼地道小路進入科學館廣場。科學館廣場內,有超過150名示威者在聚集。聚集人士中有人身穿深色衫,深色褲及手持雜物和已開的長傘。進入科學館廣場後,Y4小隊部分隊員沿百週年小路,前往百週年紀念花園,制服一些人。PW5、PW6及警員18693留在科學館廣場。有部分聚集人士向PW5方向移動。警員18693舉起藍旗作警告,PW5用揚聲器作警告。警告後,有聚集人士向PW5方向移動,PW6發出一枚催淚煙作驅散。接著,部分聚集人士向科學館道方向移動,部分人士沿百週年小路前往百週年紀念花園。

(vi)  情況受控後,PW5、PW6及警員18693沿百週年小路前往百週年紀念花園。在百週年小路,有大約20人在小路中間,被PW5命令離開,他們前往百週年紀念花園離開。期間,沒有人由百週年小路前往科學館廣場。

是否非法集結,其時間和範圍

333.控方指稱當日在案發地點, 有一個非法集結。第一及第八被告要求控方證明當日有一個非法集結,第二被告亦要求控方證明非法集結時段。在控方的開案陳詞內,控方立場是非法集結的範圍是「科學館廣場是一條U型行車道,被多幢樓宇圍繞,其中包括新文華中心、南洋中心及華懋廣場。穿過南洋中心,便是犯罪範圍旁的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

334.控方提供的錄影片段只看到有人集結,但由於光碟片段內的鏡頭,主要集中在警方人員身上,所以集結人士在做什麼,不能看得清楚。因此,非法集結的證據主要來自控方證人。

335.從以上法庭裁定的事實看到,當日在0805時,已有大約50人在華懋廣場附近,走向東方錶行位置聚集。示威者除了有部分穿著裝備外,前排大概20人手持雨傘,組成傘陣,嗌「一二一二」向警方封鎖線前進。示威者不時大叫「黑警放人」。到了0813時左右,在警方發射胡椒球彈及作出警告後,示威者才退後。

336.在0815時,科學館道及科學館廣場交界仍然聚集了100-200人。聚集人士有用粗口,「死黑警」及「黑警死全家」等字眼鬧警察。同一時間,在科學館廣場近麼地道小路位置,警方亦能見到示威者聚集,並手持雜物或長傘。有部分示威者向警方移動,有部分往百週年小路離開。

337.當聚集人士被截停後,現場所見,有大量聚集人士遺棄的物品,包括16把雨傘,防護裝備及其他自2019年6月起聚集人士常用於公眾活動的其他裝備散滿一地。

338.從以上事實看來,明顯當時有100-200人(即超過3人),集結在一起。當時有部分人舉起雨傘,組成傘陣,並向警方推進。亦有示威者用威嚇字眼鬧警察。這些行為,明顯是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當時是2019年11月,暴力的社會運動已延續了數個月,示威者的這些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示威者會破壞社會安寧,或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所以,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當時有一個非法集結在進行。

339.至於非法集結的時間,從各證人的證供顯示,B2小隊在上午6時已到場。根據B2小隊隊員證供顯示,雖然在上午7時許已有人集結,但他們的證供提及第一次有「受禁行為」是在0805時。Y1、Y3及Y4隊在0815時才到達現場。這些「受禁行為」及聚集,在0815時仍然持續。約在0818時,警員成功圍堵並控制聚集人士。所以,本席裁定,非法集結時間是由0805時至0818時。

340.至於非法集結的範圍,B2小隊看到聚集人士在科學館道,近東方錶行位置向警方前進;Y1及Y3小隊見到聚集人士在科學館廣場及科學館道交界,之後移至科學館廣場近華懋廣場位置;Y4小隊見到聚集人士在科學館廣場,有部分人向在麼地道小路方向的警方移動,也有人從百週年小路離開。可是,PW5及PW6的證供顯示,從百週年小路離開的聚集人士,沒有留下,只是前往百週年紀念花園。法庭席前也沒有證供顯示有人在百週年紀念花園聚集,或進行非法集結。所以,本席認為從百週年小路離開的人,只是離開,並非仍在非法集結。所以,本席裁定非法集結的範圍是包括全個科學館廣場範圍(包括馬路及行人路),及科學館道由華懋廣場至東方錶行對出的路段,但並不包含百週年小路和麼地道小路。

參與

第一被告

341.針對第一被告的案情,除了以上共同的案情外,控方亦依賴PW10的證供。本席細心考慮PW10的證供,他的證供沒有受太大的挑戰。在結案陳詞時,第一被告大律師說PW10在多番盤問下才同意他將部分物品歸還第一被告,說法是在自圓其說。本席細心留意盤問時的情況,認為PW10並非刻意迴避,他已盡量回答第一被告大律師的問題。

342.PW10解釋當日雖然沒有文字記錄,但他表示若當日第一被告背包內有打火機,他必然會檢查,因為打火機是危險物品。這說法合情合理,尤其是到了2019年11月,在香港各地的社會事件,不斷有暴力事件發生,當中亦包括縱火事件。當警方已檢取打火機燃料證物P17,本席不認為任何一名負責任的警員會不檢取打火機。PW10的解釋合情合理,沒有矛盾,本席接受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343.至於第一被告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考慮:—

(i)  第一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ii)  根據第一被告的證供看來,他相約D1W1在2019年11月18日早上7時45分相見,是因為他們自2019年7月暑假開始後,便沒有見面。可是,第一被告之前一晚需要當夜班,在11月17日晚上11時30分才收工,到了11月18日凌晨1時許才回到元朗的家。若已是一段時間沒見,也沒有證據顯示有急事或要事,第一被告為何需要在回家幾小時後約D1W1吃早餐?在盤問下,第一被告承認當日需要在早上6時30分起身,才能準時到達尖沙咀東。第一被告解釋因為D1W1不懂香港島的道路,不能前往被告工作的餐廳,所以不能下午才會合。然而,D1W1在盤問時否認她不能依賴地圖前往香港島。

(iii)  根據第一被告的證供,他們0805時食煙,食了5-7分鐘(即0812時),便經百週年小路前往科學館廣場。根據第一被告的說法,他們在食煙時,聽到有叫囂聲,所以因好奇便前往看個究竟。第一被告在盤問下同意他知道理工大學有示威事件,但當時沒有想過是有示威。在案發時,暴力社會事件已在香港不斷發生了接近5個多月,在某程度上市民對示威已習以為常,第一被告聽到有人叫囂,沒有理由不能聯想到示威,這說法令人難以置信。第一被告明顯是在迴避及隱瞞他為何明知有示威事件,仍前往現場。

(iv)  第一被告稱,當他去到百週年小路,科學館廣場時,由於科學館廣場內有車輛停泊,所以不能見到人群,第一被告和D1W1才前往華懋廣場。可是,D1W1卻說,她行到百週年小路盡頭,見到有一堆人在科學館道和科學館廣場交界,不過看不到他們在做甚麼。從錄影片段P235和相片D2-(1)(5)能看到,從百週年小路一出來,已是面對科學館廣場,近新文華中心行人路,第一被告直望已能見到科學館道與科學館廣場交界,在行人路上的聚集人士。在P235錄影片段可見,聚集人士是橫跨新文華中心對出的科學館廣場馬路及行人路。所以,第一被告所述在百週年小路出來後,因為停泊車輛見不到聚集人士,才需要前往華懋廣場附近這說法,明顯並非真話。

(v)  到了華懋廣場,第一被告說他看見在10-15米外的聚集人士在新文華中心旁,於是他和D1W1想離開,他們一轉身便聞到催淚煙的味道,很快聚集人士便已「斜閘」過來。在主問時,第一被告說他們一轉身便聞到催淚煙,更說「咁我哋繼續走」。在盤問時,第一被告卻說他聞到催淚煙的味道後,感到不適,並停下觀察D1W1。第一被告並在盤問時說見到該班人後30秒左右,便感覺到那班人在身旁。稍後在盤問時,第一被告又說一轉身,幾秒後那班人便已到達。

(vi)  這些都是本案的重要情節,為何第一被告在主問時沒有說出他們因為催淚煙的影響而停下,及為何會有30秒和幾秒的差別。若果真是有30秒時間,第一被告和D1W1必定能返回科學館廣場近麼地道小路附近,不會被聚集人士圍困。

(vii)  根據第一被告所述,當日他帶有打火機燃料,是因為他食煙,當日他亦攜有打火機。正如之前所述,本席認為若第一被告有打火機,警員没理由會不檢取。所以,本席不接受第一被告為了食煙,只帶打火機燃料,而沒有帶打火機。

(viii)  第一被告稱他攜帶防毒面罩,是為了打開餐廳內的化糞池。可是,該餐廳會聘請專業的清潔公司清潔化糞池。第一被告在盤問下亦承認化糞池是一個密閉空間,清潔公司懂得打開化糞池。若是如此,本席不明白為何需要第一被告,一名未受訓練的員工,去打開化糞池蓋。而且,根據第一被告所述,打開化糞池蓋後,會有很大臭味。就算第一被告稱化糞池在地牢,並且客人已走,但長期打開化糞池必然會令臭味傳至餐廳,影響餐廳在翌日的運作。第一被告這解釋,令人難以置信。

(ix)  考慮以上各點,本席不接受第一被告的證供。

344.針對D1W1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考慮:—

(i)  D1W1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ii)  正如之前討論,對於為何要相約在案發當日0745時在尖沙咀東見面,第一被告和D1W1的證供互有矛盾。第一被告說他們不能在下午相見是因為D1W1不認識香港島的道路,但D1W1卻說香港島的路,有Google Map她會識去。

(iii)  D1W1稱她聽到很嘈的叫囂聲,但仍說沒有想到當時有人示威。正如本席對第一被告的分析,當時2019年暴力社會事件已發生了多個月,在尖沙咀東,理工大學附近,聽到有人大聲叫囂,沒有理由不知當時很有可能有人在示威。D1W1明顯在迴避及隱瞞她為何明知有示威事件,仍前往現場。

(iv)  因此,本席不接受D1W1的證供。

345.基於本席接受PW10的證供,不接受第一被告和D1W1的證供,本席裁定下列事實:—

(i)  在深水埗警署,PW10見到第一被告頸上綁了一件黑色T裇證物P9。

(ii)  PW10在第一被告的背囊的小格內找到生理鹽水及打火機燃料。其餘證物在背囊的大格內找到。當日第一被告身上沒有打火機及香煙。

(iii)  由於PW10沒有記錄,本席接受第一被告當時身穿酒紅色T裇,灰色棉褲及黑色鞋。

參與非法集結

346.雖然這場非法集結的時間較短,但從錄影片段可見[65],當時聚集人士集中,Y1及Y3小隊前往科學館廣場時步伐緩慢,聚集人士退後亦緩慢。當時聚集人士叫囂,舉起傘陣。任何人(包括第一被告)當天於0805-0818時要是在科學館廣場,必然會留意到有非法集結發生。在2019年11月,當暴力社會事件已維持了數個月,任何人看到有多人聚集,聽到聚集人士叫囂(包括鬧警察的語句),必然知道這些行為會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其他人合理地害怕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籍上述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尤其是非法集結地點是在尖沙咀東,接近理工大學,而第一被告知道理工大學當時有大型暴力事件發生。

347.聚集人士雖然有100-200人,但他們步伐緩慢,而且科學館廣場地方大,任何人若想遠離聚集人士,必能成功。可是,第一被告偏偏是在Y1及Y3小隊圍截的135名聚集人士中的其中一名。第一被告明顯是非法集結人士其中一部分,亦知道集結人士有人進行「受禁行為」。

348.第一被告雖然當時身穿酒紅色T裇及灰色棉褲,但在他攜帶的背囊內和綁在頸上,有一些隨時能換上,可以協助第一被告隱藏身分的黑色衫褲[66];也有暴力示威者常攜帶,可作防禦警方催淚煙的一個防毒面罩和生理鹽水[67];亦有可協助燒燬物件的一支打火機燃料[68]。本席不接受第一被告的證供,也不接受他攜帶這些物品的解釋。第一被告攜帶的這些證物,能讓示威者在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時使用。

349.本席不接受第一被告的證供,所以沒有可接受的證據顯示第一被告為何攜帶這些物品在非法集結現場出現。所以,唯一不可抗拒的推理是,當時第一被告身處非法集結當中,他並非被困在非法集結中的無辜過路者,而是有備而來,準備參與在場的非法集結。雖然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曾做出任何「受禁行為」,但從他身上物品看來和他身處在非法集結當中,第一被告至少藉著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的非法集結者,或在有需要時協助他們。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一被告有意成為該集結的一份子及第一被告意識到其他參與者相關行為之時,有意作出或為推展受禁行為。所以,本席裁定第一被告有意圖參與該非法集結,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二被告

350.針對第二被告的案情,除了以上共同的案情外,控方依賴PW17的證供。PW17負責處理第二被告的證物及替第二被告錄取會面紀錄。本席細心考慮PW17的證供,他的證供沒有受挑戰,本席接受PW17的證供。

351.本席細心考慮第二被告的證供,有以下考慮:—

(i)  第二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ii)  第二被告承認他自2019年6月起,曾參與少於10次的遊行。他當時清楚理工大學內有嚴重衝突,他亦購買了24支水給予理工大學附近的人。他經過漆咸道時,見到馬路上有很多磚頭。所以,第二被告必然知道2019年11月18日早上,在理工大學附近,必然有一些人在支持理工大學內的人。

(iii)  到了康達徑花園後,第二被告已聽到有人嗌口號。在0758時,他到達科學館廣場及科學館道交界時,已留意到有警方防線。之後他經百週年小路向百週年紀念花園行時,已看見一群50-60的人前往科學館廣場。當第二被告知道在理工大學附近有人支持理工大學內的人,警方亦在科學館道設立防線,也看見該50-60人進入科學館廣場,他必然知道有人聚集的風險。可是,當第二被告離開百週年小路到達百週年紀念花園時,他選擇不從其他路線離開百週年紀念花園和尖東,而是和蔡奇昌跟隨十幾人行向南洋中心。第二被告明顯無視非法集結或暴動的風險。

(iv)  根據第二被告的證供,他跟隨那些人,由南洋中心,左轉入麼地道,再左轉入科學館道,去到科學館廣場才知兜了一個圈。可是,就算第二被告不識路,左轉4次,必然知道是返回原處,並不需要去到科學館廣場才知。第二被告明顯並沒有意圖離開該範圍。

(v)  根據第二被告的證供,他在0758時在科學館廣場及科學館道交界,開始離開。之後經百週年小路,見到一班人沿南洋中心行走,兜了一個圈,在科學館廣場,華懋廣場外見到B2防線的警告。根據第二被告大律師的計算,PW3在0815時發警告。若是如此,第二被告用了17分鐘兜了一個圈。該處並非很大,並不需要17分鐘才回到原處,唯一原因便是那十幾人行路速度很慢。但第二被告仍然選擇跟隨這十幾人,慢行兜一個圈,明顯他並非有意圖離開該區。

(vi)  根據第二被告的證供,他跟隨十幾人在科學館道準備轉入科學館廣場時,已聽到及見到B2小隊的警告。而且,當時第二被告聽到有人叫囂,見到傘陣,及覺得有人與警方在對抗,可能變成暴力事件。若第二被告真是想離開現場,遠離暴力事件,沒有理由繼續前行,往聚集人士方向行。就算百週年小路可以離開,但第二被告仍然需要經過所有聚集人士,這明顯是一個危險行為。

(vii)  辯方在結案陳詞時說,若第二被告真的想加入非法集結,D2最直接是轉身從百週年紀念花園,經百週年小路返回科學館廣場。可是,當第二被告在百週年小路時,明顯有兩批人,一批前往科學館廣場,另一批前往南洋中心。第二被告選擇跟隨往南洋中心的人群前往科學館廣場,並非潛在不可能。

(viii)  辯方在結案陳詞第62段說「關鍵問題是:究竟D2何時知道有非法集結發生?D2當日是一位19歲的年輕人,在PW3命令B2隊員舉起黑旗後,D2見到黑旗、聽到PW3的警告,D2身處科學館廣場前段華懋廣場白色牌子下,他見到示威者舉起傘陣,聽到叫囂聲音,他在那一刻知道非法集結的發生,他的想法是必須儘快離開,他希望利用百週年小路離開,這個選擇在當刻是合理。」。本席同意這是關鍵問題。正如上一段所討論,第二被告對自2019年6月開始的社會事件有認知,見到這情況,若他真是想儘快離開,是一個合理的選擇。但若想儘快離開,第二被告沒有理由繼續向前行,進入暴力中心範圍,而不是倒轉離開,或停留在原處。本席認為,第二被告所述,他想從百週年小路離開的這決定,完全不合理。他繼續前行,明顯是想加入示威者,而非如第二被告所說,想離開。

(ix)  第二被告當日帶有水到康達徑花園給予附近人士,亦攜帶4支生理鹽水、1副護目鏡、一副泳鏡、一個防毒面具、2個口罩和一對手套。在盤問時和會面紀錄內第二被告同意,這些物品他除了是給自己用,有需要時亦可給其他人用。主控問會否給予示威者,第二被告回答「自己用先,有機會」。明顯,第二被告是有備而來,需要時可支援示威者。

(x)  第二被告的證供,亦和他的會面紀錄有出入。第二被告在口頭警誡下說,「我路經尖東咋,我冇攪事」。第二被告作證時稱他只說「我冇攪事」,只是PW17記錄錯誤。可是,這是一份自願的供詞。若PW17真是要誣捏第二被告,他不需要寫上一些可以脫罪的解釋。若是記錄錯誤,本席不明白為何PW17會加多一整句句子。第二被告現在說沒有講「我路經尖東咋」,明顯是知道這和庭上證供不吻合,所以嘗試作出解釋。

(xi)  簡單而言, 第二被告的證供,完全不吻合他沒意圖參與非法集結這說法。所以,本席不接受第二被告證供說他沒意圖參與非法集結,而只是想從百週年小路離開的解釋。

會面紀錄

352.本席接受PW17的證供,不接受第二被告的證供,本席接受該會面紀錄是正確的紀錄。正如本席分析第二被告在庭上的證供,對於第二被告聲稱不知有非法集結,想離開科學館廣場及無意參與非法集結但只是被聚集人士圍困這些解釋,本席認為不可接受,所以對於第二被告會面紀錄內脫罪的解釋,本席也不接受。

353.基於本席接受PW17的證供,會面紀錄的招認,但不接受第二被告及其會面紀錄解釋的證供,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下列事實:—

(i)  第二被告知道理工大學有暴力事件發生,亦攜帶樽裝水往理工大學附近範圍派發。

(ii)  第二被告跟隨其他人,沿科學館道前往科學館廣場,期間見到及聽到B2小隊的警告,仍然選擇轉入科學館廣場。

(iii)  當日第二被告身穿灰色短袖衫,頭髮「金金灰灰」色。

參與非法集結

354.雖然這場非法集結的時間較短,但從錄影片段可見[69],當時聚集人士集中,Y1及Y3小隊前往科學館廣場時步伐緩慢,聚集人士退後亦緩慢。當時聚集人士叫囂,舉起傘陣。任何人當天於0805-0818時要是在科學館廣場,必然會留意到有非法集結發生。在2019年11月,當暴力社會事件已維持了數個月,任何人(包括第二被告)看到有多人聚集,聽到聚集人士叫囂(包括鬧警察的語句),必然知道這些行為會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其他人合理地害怕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籍上述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而第二被告知道理工大學當時有大型暴力事件發生,亦因此才帶水前往派發給在場人士。

355.聚集人士在科學館廣場內,有100-200人。第二被告在科學館道,看到和聽到警方的警告。任何人若無參與非法集結之意圖,必然遠離聚集人士。可是,第二被告仍然選擇轉入科學館廣場,前往人群當中,最後被警員包圍及截停。第二被告明顯是非法集結人士其中一部分,亦知道集結人士有人進行「受禁行為」。

356.第二被告雖然當時身穿灰色衫,但他當日除了攜帶水給理工大學附近的人外,亦攜帶4支生理鹽水、1副護目鏡、一副泳鏡、一個防毒面具、2個口罩及一對手套。這些物品是當期時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時,示威者常攜帶的,能讓參與人士防禦警方發出的催淚煙。而且,第二被告有多支生理鹽水、兩副眼鏡及兩個口罩。第二被告攜帶這些物品,除了給自己使用,亦可供給其他示威人士在非法集結或暴動時使用。

357.本席不接受第二被告的證供,所以沒有可接受的證據顯示第二被告為何攜帶這些物品在非法集結現場出現。所以,唯一不可抗拒的推理是,當時第二被告身處非法集結當中,他並非被困在非法集結中的無辜過路者,而是有備而來,準備參與在場的非法集結。雖然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曾做出任何「受禁行為」,但從他身上物品看來和他身處在非法集結當中,第二被告至少藉著自己出席和攜帶物品,去鼓勵其他在場的非法集結者,或在有需要時協助他們。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二被告有意成為該集結的一份子及第二被告意識到其他參與者相關行為之時,有意作出或為推展受禁行為。所以,本席裁定第二被告有意圖參與該非法集結,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四被告

358.針對第四被告的案情,除了以上共同的案情外,控方依賴PW11的證供。PW11負責處理第四被告的證物及替第四被告錄取會面紀錄。本席細心考慮PW11的證供,他的證供沒有受挑戰,本席接受PW11的證供。

359.本席細心考慮第四被告的證供,有以下考慮:—

(i)  第四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ii)  第四被告在2019年11月17日下午1448時已完成當日工作,11月18日便是他的大假。可是,根據第四被告的證供,他留在醫院至11月18日早上5-6時才離開。第四被告在庭上作供說因為他在17日晚上不舒服,所以才訂醫院的宿舍,留多一晚休息。

(iii)  首先,根據第四被告自願作出的會面紀錄,他說「收工後無車搭,同埋比較安全。」。在被捕當日,第四被告從沒有稱他因身體不適而在醫院宿舍多留一晚。而且,第四被告在1448時已完成工作,第二天便放假,就算他有不舒服,也沒有理由不在家休息,而是留在醫院,並需要明早一早起身離開。

(iv)  到了2019年11月18日早上,第四被告離開東區醫院時,往尖沙咀東途中,他電話上的巴士程式仍未見尖沙咀有巴士。從第四被告的會面紀錄可看出,他亦知道尖沙咀可能沒有車搭。可是,當第四被告知道有社會事件,知道紅磡站和尖沙咀沒有巴士,為何仍然選擇在尖沙咀港鐵站離開,嘗試找巴士或的士?第四被告在馬頭圍邨玫瑰樓居住,馬頭圍邨是在亞皆老街,近九龍城位置。雖然當時屯馬線還未通車,但使用其他港鐵站,如旺角,油麻地,太子或樂富,轉車前往或步行至馬頭圍邨,必然比沒有巴士在附近的尖沙咀站更好。就算有證據顯示旺角,油麻地和太子站封站,但樂富站仍可使用。

(v)  第四被告稱當時只想回家和想食早餐,若是如此,為何第四被告需要前往尖沙咀東食早餐?尖沙咀有很多食肆。而且,第四被告知道紅磡海底隧道因社會事件已封路,沒有巴士,亦知道理工大學有事件發生。第四被告沒理由和沒需要由尖沙咀站P2出口,步行往尖東,理工大學附近食早餐。

(vi)  第四被告在庭上作證時,說因為聽到有人叫救命,所以經百週年小路前往科學館廣場。但是,在他的會面紀錄內,第四被告卻說他聽到「有人叫囂,有慘叫聲」。本席接受第四被告可以形容叫救命的聲音為慘叫,可是第四被告從沒有在庭上說他聽到叫囂。這是重要的一環,因為若被告聽到叫囂,應能聯想到有人在非法集結。第四被告避而不談,明顯是想說他不知道有人在非法集結。

(vii)  當第四被告進入百週年小路,到達科學館廣場後,見到一班人士聚集。在盤問時,控方問第四被告認為那班人在做什麼,第四被告回答「有機會拍緊戲」。本席留意到主問時,第四被告曾說認為聚集人士是在進行社會事件,在盤問時才有拍戲這說法。第四被告在較早前給予一個合理說法,但在盤問下卻胡亂說他們有機會在拍戲,這顯出第四被告回答時可能有捏造證供的情況。

(viii)  第四被告稱他進入科學館廣場後,見到在他附近有40-50人在旁觀,他前方30米左右有80-100人聚集和叫囂。當時第四被告在科學館廣場中至後段的位置,所以他的位置離百週年小路不遠。當時他已見到穿反光衣的人士,知道不需要幫手,所以叫別人離開和決定自己離開。當他見到30米外的人退後,正如本席較早前的分析,聚集人士開始退後時,步伐並非很快,第四被告應有很多時間離開,沒有理由被該80-100名人士包圍。

(ix)  而且,根據第四被告所述,他想走時,只行了4-5步,便被警員攔截和因周圍的人,所以不能行走,最後因為見到警員舉槍而踎低。據他所說,他從30米外看到聚集人士時,他距離百週年小路8米左右。若被告真的是行了4-5步嘗試離開,他該已到馬路,沒有理由不能離開。

(x)  而且,從沒有被挑戰的證供顯示,Y4小隊進入麼地道小路時,並非在截停集結人士,而是叫聚集人士離開。第四被告聲稱在他附近的40-50名旁觀者,也沒有理由繼續留下,從而阻礙第四被告離開。從P235的片段由081711至081742時可見,在百週年小路附近的警員,並沒有讓任何人留下。若第四被告附近人士真是留下來阻礙第四被告離開,他們有40-50人,沒有理由在錄影片段看不到他們在科學館廣場近百週年小路的馬路上。所以,第四被告所稱,他想離開但因為周圍的人和被警員截停,不能成功離開這說法,不合情理和不吻合其他證據。

(xi)  第四被告當日佩戴一個3M白色口罩。在庭上,他稱是因為流感高峰期和有社會事件時,能避免吸入催淚煙的殘留物。可是,在他的會面紀錄內,他從來沒有說是因為防禦流感才佩戴口罩。

(xii)  第四被告身上有兩個護目鏡,2包“3M”口罩(每包1個)(證物P88),加3個“3M”口罩(證物P86)。第四被告稱因為工作需要,不時在醫院攞取。可是,第四被告也說P87(一包口罩內有5個口罩)是他自己買的。首先,就算第四被告工作時有需要,本席看不到為何他需要將多個口罩放在袋內。第四被告沒有理由在醫院內提取多項物品放在自己袋內。再者,若被告能從醫院取得多個口罩,為何仍然要自己買一包口罩,放在袋內,並沒有使用過。

(xiii)  第四被告在庭上證供的重點是,他在11月17日工作後,沒有離開醫院是因為身體不適,由尖沙咀站前往尖東是因為他想食早餐,聽見有人叫救命後,他便前往科學館廣場看個究竟,發現不需要幫忙後便離開,但離開時被聚集人士阻礙和被警員截停。可是,從第四被告自願錄取的會面紀錄看來,第四被告11月17日晚上留在醫院,是因為沒有車搭,而不是因身體不適。會面紀錄中從沒有提及過他想食早餐才前往尖東,也沒提及過他到了科學館廣場後,見到已有人在急救,便嘗試離開。簡單而言,第四被告在庭上證供的重點,與他在會面紀錄內的說法版本,兩者有很大出入。

(xiv)  第四被告在會面紀錄內,稱自己因為希望救人才到達科學館廣場。為了支持這說法,他和他的事務律師亦影低當日他帶在身上的醫療物品[7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佐豪[2022] HKCA 228一案中,已清楚說明急救人員並非一個有效的抗辯理由。所以在庭上,第四被告便說出另一事實版本,因此他在會面紀錄內的解釋跟他在庭上所作的證供有以上討論的分別。

(xv)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接受第四被告的證供。

360.本席接受PW11的證供,不接受第四被告的證供,本席接受該會面紀錄是正確的紀錄。正如本席分析第四被告在庭上的證供,對於第四被告聲稱他聽到有人慘叫,想幫忙作急救,及無意參與非法集結但只是被聚集人士圍困這些解釋,本席認為不可接受,所以對於第四被告會面紀錄內,脫罪的解釋,本席也不接受。

361.基於以上證供的分析,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以下事實:—

(i)  第四被告知道理工大學有暴力事件發生。

(ii)  第四被告攜有證物P72-P91。

(iii)  基於PW11不記得歸還了甚麼給被告,和第四被告辯方證物D4(1)及(2)的相片證明,本席接受第四被告當日攜帶的物件有選舉事務處信件、紗布、繃帶、一支水及一支水或鹽水。本席接受D4(2)是一個醫療包。

參與非法集結

362.雖然這場非法集結的時間較短,但從錄影片段可見[71],當時聚集人士集中,Y1及Y3小隊前往科學館廣場時步伐緩慢,聚集人士退後亦緩慢。當時聚集人士叫囂,舉起傘陣。任何人當天於0805-0818時要是在科學館廣場,必然會留意到有非法集結發生。在2019年11月,當暴力社會事件已維持了數個月,任何人(包括第四被告)看到有多人聚集,聽到聚集人士叫囂(包括鬧警察的語句),必然知道這些行為會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其他人合理地害怕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籍上述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尤其是非法集結地點是在尖沙咀東,接近理工大學,而第四被告知道理工大學當時發生衝突事件。

363.聚集人士雖然有100-200人,但他們步伐緩慢,而且科學館廣場地方大,任何人若想遠離聚集人士,必能成功。可是,第四被告偏偏是在Y1及Y3小隊圍截的135名聚集人士中的其中一名。第四被告明顯是非法集結人士其中一部分,亦知道集結人士有人進行「受禁行為」。

364.第四被告在他攜帶的背囊內,有一些非法示威者常攜帶的衣物,包括黑色長褲及兩頂帽[72];也有暴力示威者常攜帶,可作防禦警方催淚煙的護目鏡[73];可協助組成傘陣的遮[74],總共11個口罩[75]及兩對手袖[76]。本席不接受第四被告的證供,也不接受他攜帶這些物品的解釋。第四被告身上有多個口罩及手袖,除了自己使用外,亦能派發給其他示威人士。第四被告攜帶的這些證物,能讓示威者在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時使用。

365.第四被告攜有其他醫療工具在身。若第四被告真是剛巧路過,而他經常會帶醫療工具在身,以備不時之需,他只需要攜帶D4(2)的醫療包便已足夠,並不需要攜帶更多的紗布及繃帶,如D4(1)顯示。明顯,第四被告正如陳佐豪一案所形容,他自我定位為急救員,但其實是以協助非法集結的受傷人士的方法,支持非法集結的延續。

366.本席不接受第四被告的證供,所以沒有可接受的證據顯示第四被告為何攜帶這些物品在非法集結現場出現。所以,唯一不可抗拒的推理是,當時第四被告身處非法集結當中,他並非被困在非法集結中的無辜過路者,而是有備而來,準備參與在場的非法集結。雖然沒有證據顯示第四被告曾做出任何「受禁行為」,但從他身上物品看來和他身處在非法集結當中,第四被告至少藉著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的非法集結者,或在有需要時協助他們。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四被告有意成為該集結的一份子及第四被告意識到其他參與者相關行為之時,有意作出或為推展受禁行為。所以,本席裁定第四被告有意圖參與該非法集結,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六被告

367.針對第六被告的案情主要來自同意案情,第六被告沒有作證,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承認事實主要關乎在她身上檢取的證物,包括兩個口罩,衣服和一把綠色鉸剪。

參與非法集結

368.雖然這場非法集結的時間較短,但從錄影片段可見[77],當時聚集人士集中,Y1及Y3小隊前往科學館廣場時步伐緩慢,聚集人士退後亦緩慢。當時聚集人士叫囂,舉起傘陣。任何人當天於0805-0818時在科學館廣場,必然會留意到有非法集結發生。第六被告大律師陳詞時強調,就算警方有作出警告,但第六被告未必聽到。

369.第六被告大律師說當日在場的不同部隊,都不知道對方存在。雖然,根據證人所述,他們的警車到達現場時,不知道有其他部隊,但他們到達科學館廣場後,亦留意到其他部隊在場。而且,就算警方沒有警告,或第六被告聽不到警告,正如本席之前分析,任何人於0805-0818時在現場,必能留意到有人在集結及叫囂。

370.案發當日在2019年11月,當暴力社會事件已維持了數個月,任何人(包括第六被告)看到有多人聚集,聽到聚集人士叫囂(包括鬧警察的語句),必然知道這些行為會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其他人合理地害怕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籍上述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371.第六被告大律師依賴P236(2)的片段,指出當時亦有途人在場,包括片段08:08:08的兩名貌似年逾50歲的男女。可是這對男女是當警員開始了圍截行動後,才在警員防線後面出現。這對男女並沒有選擇站在或前往聚集人士的位置。

372.第六被告大律師再指出在P236(3)片段08:19:34,有華懋廣場行出來的黑白間上衣的女士和多名清潔工。同樣地,那些人士都是在警員圍截後,遠離聚集人士的情況下才橫過馬路。

373.第六被告大律師又再指出在P236(3)片段08:21:27的貌似清潔工的人士,在被圍截的人群當中,亦被警員叫離開。本席同意在被截停人群當中亦有可能有其他無辜人士,只是在場並不足以構成「參與」。這亦是終審庭在盧建民案,第81段所訂下的原則。

374.對於是否參與,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子謙CACC 21/2022(2023年3月3日未經彙編)有以下觀察:—

「30. 分析至此,本庭必須重申本庭在聆訊中強調的一點,即在上述及其他上文提到的證據下,若然辯方真有什麼可解釋滿身裝備的被告被發現身處暴動現場的說法,有關的被告就必需作供,並接受控方的盤問,否則便難以抵禦這些證據所產生的強而有力的推論。原審法官指案中沒有A1A2因合法理由或需要留在現場的證據(上文第20段),明顯就是這個意思。」

375.第六被告是在Y1及Y3小隊圍截的135名聚集人士中的其中一名。聚集人士雖然有100-200人,但他們在未被圍截前步伐緩慢,而且科學館廣場地方大,任何人若想遠離聚集人士,必能成功。可是,第六被告沒有作證,本席席前沒有任何證據第六被告為何會在被圍截的人群當中。

376.第六被告在她攜帶的黑色背囊內,有一些非法示威者常攜帶的物品,包括一包口罩和一個口罩[78]、一把鉸剪[79]、一套衫褲鞋襪[80]及兩張八達通[81]。該些口罩可用作隱藏身分和防止示威者吸入警方的催淚煙。而且,當時第六被告並非只有一個口罩,而是總共6個口罩(一個及一包內裝有5個),除了自己使用外,亦可派發給其他人。案發時,新冠疫情仍未發生,第六被告沒有任何解釋為何她會攜帶這麼多口罩在身。鉸剪是可用來剪斷索帶或膠帶。衫褲鞋襪可讓第六被告在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後,隱藏身分下離開。第六被告所攜帶的兩張八達通,可讓第六被告在不被追查下到達或離開現場。雖然以上每一件物品單獨考慮,都可以有無辜的解釋。但不容置疑,這些物品加起來,都是當時示威者常攜帶往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物品。

377.第六被告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陳子謙案件的被告,是「滿身裝備」。從陳子謙案第17段可看出,其中一個上訴人(A2)的裝備只有一個黑色泳鏡,一個防毒面具,及一個頸套,並不比第六被告多很多裝備。

378.而且,本席同意,若第六被告只是身上有多個口罩、鉸剪、衫褲鞋襪及兩張八達通,而不是身在現場,本席不會裁定她有參與。同樣地,若第六被告身在現場,但沒有任何示威者常有的裝備,法庭也不會裁定她有參與。可是,第六被告在被圍截,剛進行非法集結的135人當中,身上有示威者常有的裝備,包括可派發給人使用的多餘裝備,而在本席面前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為何第六被告會在現場,本席唯一不可抗拒的推理便是第六被告是非法集結人士其中一部分,亦知道集結人士有人進行「受禁行為」。當時第六被告身處非法集結當中,她並非被困在非法集結中的無辜過路者,而是有備而來,準備參與在場的非法集結。雖然沒有證據顯示第六被告曾做出任何「受禁行為」,但從她身上物品看來和她身處在非法集結當中,第六被告至少藉著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的非法集結者,或在有需要時協助他們。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六被告有意成為該集結的一份子及第六被告意識到其他參與者相關行為之時,有意作出或為推展受禁行為。所以,本席裁定第六被告有意圖參與該非法集結,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七被告

379.針對第七被告的案情,除了以上共同的案情外,控方依賴PW12、PW13及PW14的證供。本席細心考慮PW12-14的證供,他門的證供沒有受太大的挑戰。本席認為他們證供合情合理,沒有矛盾,本席接受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380.至於第七被告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考慮:—

(i)  第七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ii)  第七被告稱患有寬關節發育不健全症,令她行路有困難,腳痛,及不能長時間行路。第七被告亦說在案發當日凌晨3時左右,她因心情欠佳,出外散步。她在尖沙咀及海皮一帶行,不時休息,但是最後到了上午7時左右,才到太興食早餐。若第七被告身體有毛病,行動不便和有腳痛,沒理由散心行路,會行四個小時。就算行一會,停一會,也不至於行四小時。

(iii)  而且,第七被告當日出外散心時,孭了一個黑色背囊,背囊內有一件衫[82],一副游泳鏡[83],一把鉸剪及一把鎅刀[84]。第七被告在庭上解釋,帶鉸剪和鎅刀出街,是因為平時她會去朋友屋企做手工和水晶。可是,第七被告從沒解釋為何她在凌晨散心行路,需要帶一個這麼大的背囊,背囊內會有衫及其他物品。第七被告行動已不便,為何還帶這麼多東西出外散步?

(iv)  根據第七被告的證供,她在太興食完早餐後,便由新文華中心,科學館道出口離開,可是她離開時沒有留意到警員防線。從P236,08:03:51的片段可見,當日防線,有一條藍色警方封鎖線膠帶橫跨了科學館道的行人路。若第七被告真的是由新文華中心科學館道出口行至科學館廣場,必須經過這封鎖線膠帶,沒可能留意不到有封鎖線。

(v)  根據第七被告的證供,她到達科學館廣場後,見到50-60人在科學館廣場聚集,但該批人士「冇叫口號嗰啲,冇乜聲,冇示威口號嗰啲」,所以不知道聚集人士在做什麼。可是,根據其他沒有被挑戰的證供,當時聚集人士在叫囂和鬧警察。而且,案發當日是2019年11月,在香港發生的社會事件已持續了接近5個月,任何香港市民,包括第七被告,看到有人在馬路上聚集,不論有沒有叫囂或穿黑色衫,也必然能聯想到是在進行示威。第七被告稱她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令人難以置信。

(vi)  第七被告作證時稱,由於她想回家,所以行入那班人群之中。正如上述分析,第七被告見到聚集人士,必然知道他們可能正在非發集結或暴動,就算想盡快離開,也沒有理由進入人群之中。

(vii)  第七被告大律師在陳詞時說,在警方採取行動的幾秒鐘之前,有一名灰色上衣的男士,穿越了“新文華中心”外面的警察封鎖線膠帶並且步行到科學館廣場和科學館道交界[85]。可是,當繼續留意片段,便見到該名穿灰色衫孭背囊的人及其同行的人,最後掉頭返回新文華中心門口方向離開。這反映一個沒意圖參與非法集結的途人,若見到這情況,會選擇遠離聚集人士。

(viii)  第七被告在庭上說「嗰群人向南洋中心移動緊」。第七被告作證時,沒有清楚說出她到達科學館廣場的時間。若是在非法集結早期,當聚集人士仍在東方錶行外,第七被告不需要去到科學館廣場和科學館道交界,已能看到聚集人士。若她到達時,該聚集人士是在中段位置,從影片片段[86]可見,聚集人士並非很緊迫,她必能從容通過。若第七被告到達時是警員將作圍截的時期,從影片片段可見,聚集人士已移到較後位置。若第七被告需要進入那班人中,她必須加快腳步,追往聚集人士,但這做法並不吻合第七被告稱她沒意圖參與的說法。所以,不論第七被告在任何時間見到聚集人士,她的證供都不合理。

(ix)  而且,第七被告的證供從沒說她在人群之中一段長時間,警員才到場。所以,根據第七被告的說法,她應該進入人群之中不久,警員便開始圍截。在警員圍截前,P233及P236錄影片段也不時影向聚集人士,科學館廣場及科學館道交界位置。可是,從來沒有任何鏡頭看見第七被告由新文華中心前往聚集人士。

(x)  從錄影片段P233 00:44-01:00可見,當Y1及Y3小隊進行圍截時,在科學館廣場的聚集人士分為兩批,在行車路上的一批人群前往華懋廣場,在行人路上的人群前往百週年小路。若第七被告真的只想離開,她轉入科學館廣場時沒理由離開行人路,前往行車路上的人群中間。若她是在行人路,第七被告沒理由會被人群推至華懋廣場,也沒理由不能前往百週年小路離開。

(xi)  第七被告大律師在結案陳詞[87]說,「D7被截查時,只穿一隻鞋。若非出現剎那間的兵荒馬亂,何以會出現這樣的現象?」。可是第七被告大律師所述的情況,亦可以是因為第七被告正在非法集結,被警員圍截時,在兵荒馬亂的情況下失去一隻鞋。所以,第七被告失去一隻鞋這事實,不能支持或削弱第七被告的證供。

(xii)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接受第七被告的證供。

381.由於本席接受PW12-14的證供,不接受第七被告的證供,本席接受下列事實:—

(i)  第七被告當日身穿黑色T裇、黑色長褲[88],在截停時有一隻白色運動鞋[89],攜帶一個黑色背囊[90]。第七被告背囊內,有一個膠袋,內有1把鉸剪及1把鎅刀[91]。袋內有一副藍色游泳鏡及一件粉紅色T裇[92]

參與非法集結

382.雖然這非法集結時間較短,但從錄影片段可見[93],當時聚集人士集中。Y1及Y3小隊前往科學館廣場時,步伐緩慢;聚集人士退後亦緩慢。當時聚集人士叫囂,舉起傘陣。任何人於0805-0818要是在科學館廣場,必然會留意到有非法集結發生。在2019年11月,當暴力社會事件已維持了數個月,任何人(包括第七被告)看到有多人聚集,聽到聚集人士叫囂(包括鬧警察的語句),必然知道這些行為會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其他人合理地害怕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籍上述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尤其是非法集結地點是在尖沙咀東,接近理工大學,而第七被告知道理工大學當時發生衝突事件。

383.聚集人士雖然有100-200人,但他們步伐緩慢,而且科學館廣場地方大,任何人若想遠離聚集人士,必能成功。可是,第七被告偏偏是在Y1及Y3小隊圍截的135名聚集人士中的其中一名。第七被告明顯是非法集結人士其中一部分,亦知道集結人士有人進行「受禁行為」。

384.第七被告當時身穿黑衫黑褲,這是一些示威者常穿的衣服。在她攜帶的背囊內,有一件可讓第七被告換上及隱藏身分的粉紅色T衫;也有暴力示威者常攜帶,可作防禦警方催淚煙的一副游泳鏡;亦帶有可作破壞的鉸剪及鎅刀。本席不接受第七被告的證供,也不接受她攜帶這些物品的解釋。第七被告攜帶的這些證物,能讓示威者在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時使用。

385.本席不接受第七被告的證供,所以沒有可接受的證據顯示第七被告為何攜帶這些物品在非法集結現場出現。所以,唯一不可抗拒的推理是,當時第七被告身處非法集結當中,她並非被困在非法集結中的無辜過路者,而是有備而來,準備參與在場的非法集結。雖然沒有證據顯示第七被告曾做出任何「受禁行為」,但從她身上物品看來和她身處在非法集結當中,第七被告至少藉著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的非法集結者,或在有需要時協助他們。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七被告有意成為該集結的一份子及第七被告意識到其他參與者相關行為之時,有意作出或為推展受禁行為。所以,本席裁定第七被告有意圖參與該非法集結,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八被告

386.針對第八被告的案情,除了以上共同的案情外,控方依賴PW18的證供。PW18的證供主要是有關D8當日搜出的證物和衣服。辯方爭議P154背囊,並非是當日的黑色背囊。根據第八被告的證供,她的背囊大小差不多,但沒有菱形的標誌和牌子。第八被告也稱她沒有背囊套及手袖[94]。證物P153的泳鏡亦非第八被告的,第八被告當日攜帶的是另外一副泳鏡。其他證物,第八被告沒有爭議。

387.PW18作證時確認,她在警察記事冊及第一份證人供詞內,只記錄了15件證物。在第二份證人供詞,PW18才將物件更正為17件,多了一對黑色手袖,及一個黑色背囊套。PW18解釋因為案件主管通知她沒有交代某些證物,所以她才參考相片,喚醒記憶。可是,PW18參考的相片,並非案發當日影的,因為案發當日的相片已不見了。PW18只參考之後影的相片P229。PW18亦確認,案發當日她處理了7-8名被捕人士。

388.可是,辯方沒有爭議PW18在2019年11月19日於大約0120時把P152-P167及P171交給偵緝警員16144[95]。根據PW18的證供,她在11月19日0110時處理第八被告。在開始處理第八被告10分鐘後,PW18已將所有證物,包括受爭議的泳鏡P153,黑色背囊P154,背囊套P160及手袖P162交予證物警員。所以,之後警方遺失了相片,記事冊和證人口供出錯等程序的錯誤,並不影響PW18的證供可信性。

389.加上,根據PW18的證供,當日每一名被捕人,PW18都會用一個大膠袋裝證物。PW18亦是處理完一名被捕人後,才處理另一名被捕人。當時第八被告及PW18使用一張枱處理第八被告的證物。所以,第八被告的證物沒有機會和其他被捕人士的證物調亂。

390.所以,本席接受PW18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391.至於第八被告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考慮:—

(i)  第八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ii)  第八被告稱當日她需要在0900時在學校上網課。可是,她在0800時左右才到尖沙咀,0805時才到百週年小路的7-11,食了5-8分鐘早餐,在大約0810-0813時才前往海濱公園做體能訓練,之後需要跑20-30分鐘才回到學校。回到學校後,第八被告還需要到電腦房列印上堂的文件。根據這分析,第八被告明顯會遲到,可是她仍然選擇在7-11慢慢地食早餐。第八被告所述,明顯並非真確。

(iii)  第八被告強調她需要經科學館廣場和麼地道小路,才橫過麼地道,上天橋去海濱公園,是因為在百週年紀念花園的天橋旁,有很多垃圾酒樽,很污糟。可是,百週年紀念花園在麼地道的出口很大,並不一定需要上天橋,也可以橫過馬路。在案發當日,2019年的社會事件已發生了多個月,第八被告明知理工大學附近有事發生,在0810-0813時進入科學館廣場,也必然見到有人聚集,所以第八被告没理由因為一條天橋口有酒樽,便進入科學館廣場。第八被告不停強調她只是跟隨第一次跑步的路線。就算第一次跑步是如此的路線,她也可以因情況而定,作出改路。第八被告並不需要前往麼地道小路。

(iv)  第八被告稱她於0805時在百週年小路的7-11外食早餐,大約5-8分鐘,期間小路人流與平日差不多,有一些雜聲,但沒有人慘叫或嗌救命,也沒有警察。其後,到了科學館廣場,在南洋中心停車場外有3-4名警員站立,往麼地道小路的行人路上途人比平日多,在麼地道小路入口有30人左右在慢行。但這說法和審訊中其他證供不相符:—

(a)  根據第一被告的證供,當日他0812時,在百週年紀念花園聽到有人叫囂。根據第四被告的證供,當日他0810-0815時,在百週年紀念花園聽到有人嗌救命。第一和四被告所述時間,應該和第八被告食早餐和在科學館廣場的時間吻合。

(b)  第八被告說之後去到科學館廣場,人流較多,在麼地道小路旁有警員站立。第八被告大律師結案陳詞時說,第八被告應該是錯過了Y4隊伍的行動,才到達科學館廣場南洋中心位置,而站立的警員屬於Y1和Y3小隊。可是,根據PW5和PW6所述,Y4小隊有20多人,都是穿著防暴裝備,大部分警員由麼地道小路,經科學館廣場和百週年小路追往百週年紀念花園,其餘的PW5,PW6和警員18693在科學館廣場作警告,發射催淚煙和叫人群離開。第八被告自0805時已在百週年小路,她的行程亦只是由百週年小路經科學館廣場前往麼地道小路,第八被告沒可能留意不到Y4小隊。可是,第八被告從來沒有說見到Y4小隊或一隊警員前往百週年小路。

(c)  況且,PW5和PW6都沒有說過他們進入科學館廣場時,有人群在麼地道小路聚集。

(d)  以上所有矛盾之處,第八被告大律師也沒有向PW5和PW6指出。所以,第八被告所述,和其他證供不符。

(v)  第八被告說當日她在麼地道小路入口跟隨指示踎低,然後有警員帶她前往華懋廣場外。被圍截的「拘捕現場」與麼地道小路有一段距離,但從來沒有警員作證說他們在麼地道小路外截停示威人士。這說法第八被告大律師同樣沒有向警員指出。

(vi)  第八被告作證時強調當日她只打算到海濱公園做運動和跑步返學校。可是,就算本席接受第八被告的版本,當時她攜帶一個大型的黑色背囊,內裡有一個頭盔,一副泳鏡,一副護目鏡,一個防毒面具,卻沒有任何吻合跑步及上學的物品,例如學校文件,電腦或做運動後換的衫。第八被告在盤問時稱有筆和軟水樽,可是第八被告大律師從沒有在PW18作證時,指出有這些物品,第八被告在主問中亦沒有提及。

(vii)  再者,本席不明白為何第八被告需要帶這麼大的背囊,攜帶這麼多東西跑步。根據第八被告的證供,平日她都是孭住一個大袋(沒有頭盔)去跑步。跑步背囊有很多種類,亦有很多體積很小,方便攜帶的,第八被告沒有解釋為何她需要帶這麼大的背囊去跑步。

(viii)  第八被告說當日她身上找到的防毒面罩,一副泳鏡和一副護目鏡,是在2019年8月尾,經過社會事件時有一名叔叔給她的。之後,第八被告的媽媽清潔這些物品後,放在第八被告的書包內,以防萬一。就算第八被告攜帶防毒面罩和護目鏡保護自己,為何需要另帶一副泳鏡?

(ix)  同樣地,第八被告也沒有解釋為何需要攜帶兩個口罩去跑步。

(x)  第八被告稱手套是用來做運動之用,但那是一對勞工手套,並非做運動的手套。

(xi)  第八被告說當日她有一個頭盔在身,是因為她已相約D8W1於當晚2030-2100時,在葵興地鐵站,以借頭盔給D8W1。首先,根據D8W1的證供,她們當晚相約在葵芳地鐵站,而非葵興地鐵站。而且,第八被告住在葵芳,相約時間在夜晚,第八被告為何不在放學後,回家取出頭盔,而是需要在早上0715時已攜帶頭盔出街,並攜同去跑步。

(xii)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接受第八被告的證供。

392.針對D8W1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考慮:—

(i)  正如以上分析,關於相約時間和地點,第八被告和D8W1所說的不吻合和不能解釋為何第八被告需要在早上攜帶頭盔出街。

(ii)  而且,根據D8W1所述,她當日需要借頭盔,是因為她正在學滾軸溜冰,但她沒有頭盔。可是,D8W1亦說她有踩滑板的習慣。若D8W1有踩滑板,為何會沒有頭盔,至少初學時亦會有。D8W1解釋那是因為踩滑板時跌倒的機會少,對此解釋本席不能認同。

(iii)  D8W1說她之所以沒有買頭盔,是因為若是能提供足夠保護的頭盔,價錢很貴。可是,她只是向第八被告借單車頭盔,並非專用來踩滾軸溜冰之用的頭盔。

(iv)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接受D8W1的證供。

393.由於本席接受PW18的證供,不接受第八被告和D8W1的證供,本席接受下列事實:—

(i)  第八被告當日身穿藍色T裇、黑色褲、灰黑色外套和一對黑色運動鞋[96],並攜帶一個黑色背囊[97]。第八被告背囊內,有2個藍色口罩、一副泳鏡、一副3M護目鏡、一個腰包、一個防毒面具、一個黑色背囊套、一個白色頭盔、一對黑色手袖、一頂黑色鴨舌帽及一對白色勞工手套。

參與非法集結

394.雖然這非法集結時間較短,但從錄影片段可見[98],當時聚集人士集中。Y1及Y3小隊前往科學館廣場時,步伐緩慢;聚集人士退後亦緩慢。當時聚集人士叫囂,舉起傘陣。任何人於0805-0818要是在科學館廣場,必然會留意到有非法集結發生。在2019年11月,當暴力社會事件已維持了數個月,任何人(包括第八被告)看到有多人聚集,聽到聚集人士叫囂(包括鬧警察的語句),必然知道這些行為會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其他人合理地害怕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籍上述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尤其是非法集結地點是在尖沙咀東,接近理工大學,而第八被告知道理工大學附近當時發生衝突事件。

395.聚集人士雖然有100-200人,但他們步伐緩慢,而且科學館廣場地方大,任何人若想遠離聚集人士,必能成功。可是,第八被告偏偏是在Y1及Y3小隊圍截的135名聚集人士中的其中一名。第八被告明顯是非法集結人士其中一部分,亦知道集結人士有人進行「受禁行為」。

396.第八被告當時身穿黑衫黑褲,這是一些示威者常穿的衣服。在她攜帶的背囊內,有暴力示威者常攜帶,可作防禦警方催淚煙的防毒面具及護目鏡/泳鏡,而且有另一副泳鏡/護目鏡,可給予他人使用;亦有暴力示威者常攜帶的保護裝備如頭盔及手袖。第八被告亦帶有兩個口罩,除了可供自己防禦警方的催淚煙,亦可供給他人使用。本席不接受第八被告的證供,也不接受她攜帶這些物品的解釋。第八被告攜帶的這些證物,能讓示威者在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時使用。

397.辯方在陳詞時說,拘捕135人後,警方從科學館廣場地上檢取示威者遺下的東西,所以真正的示威者相信大部分已「金蟬脫殼」,卸下最容易遭識別的示威用具逃去。可是,這些證物均是在「拘捕現場」檢獲。「拘捕現場」並非聚集人士示威抗議的位置,而是被警員圍截時,他們最後被聚集的位置。若示威者「金蟬脫殼」,理應所有物品散落在科學館廣場。這些物品明顯是該135人被圍截後卸下的。所以,找到這些證物不會令法庭認為該135人並沒有參與非法集結。

398.本席不接受第八被告的證供,所以沒有可接受的證據顯示第八被告為何攜帶這些物品在非法集結現場出現。所以,唯一不可抗拒的推理是,當時第八被告身處非法集結當中,她並非被困在非法集結中的無辜過路者,而是有備而來,準備參與在場的非法集結。雖然沒有證據顯示第八被告曾做出任何「受禁行為」,但從她身上物品看來和她身處在非法集結當中,第八被告至少藉著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的非法集結者,或在有需要時協助他們。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八被告有意成為該集結的一份子及第八被告意識到其他參與者相關行為之時,有意作出或為推展受禁行為。所以,本席裁定第八被告有意圖參與該非法集結,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九被告

399.針對第九被告的案情,除了以上共同的案情外,控方依賴雙方承認的案情和PW19的證供。本席接受PW19是專家證人,他的證供也沒被挑戰,本席接受他的證供。

400.至於第九被告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考慮:—

(i)  第九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ii)  根據第九被告的證供,當日她在黃大仙弟弟家中過夜,在早上搭小巴往旺角先達廣場,嘗試尋找巴士前往尖沙咀海港城返工。第九被告亦說,她在前一晚看新聞時,留意到油麻地,旺角及黃大仙地鐵站停了站。2019年11月是社會暴力事件高峰期,若第九被告知道油麻地及旺角已封站,為何仍前往尋找巴士?

(iii)  第九被告稱她在0800時到達金馬倫道,在漆咸道南留意新聞,知道佐敦和尖沙咀封站,於0805時發訊息給同事,稱「LCX未必返到」[99]。根據第九被告的證供,LCX專櫃上午沒有請兼職,所以只得第九被告一人開鋪。若第九被告當時已在尖沙咀金馬倫道漆咸道南,就算地鐵站已封,她也沒有理由不能返工,為何會說「未必返到」?

(iv)  第九被告說當時她前往新文華中心是因為想前往該處的Delifrance食早餐。可是,她亦知道在漆咸道南和寶勒巷的其士大廈也有一間Delifrance。第九被告解釋她沒有往寶勒巷的Delifrance是因為她已3-4年沒有去,不知是否已結業。但寶勒巷只是和金馬倫道一街之隔,在金馬倫道漆咸道南街口,只要轉右行一個街口,便可以看到該處的Delifrance是否有營業。第九被告亦可以很容易從網上查探寶勒巷Delifrance有沒有營業。尤其是第九被告知道尖沙咀封站,理工大學有衝突,有大批人向理工大學方向行和新聞有報道「圍魏救趙」的行動。在這情況下,本席看不到為何第九被告會選擇前往在尖沙咀東新文華中心的Delifrance,而不到寶勒巷看一看該處的Delifrance有沒有營業。而且,就算沒有寶勒巷的Delifrance,當第九被告知道尖沙咀有那麼多嚴重社會事件,她沒有理由為了一杯焦糖朱古力前往新文華中心。

(v)  根據第九被告的證供,她進入科學館廣場後,見到有一班聚集人士在華懋廣場位置(證物D9-7,第九被告畫上“X”的位置)。第九被告行至科學館廣場和科學館道交界,看到警方防線,便掉頭返回百週年小路。其後,她聽到後面有聲,轉頭觀察十多秒,看到有類似示威者在科學館道方向。第九被告繼續向百週年小路方向行,很快便有一班人從後上來圍起第九被告,接著第九被告被圍起並推向華懋廣場。可是,第九被告所述情況並不吻合錄影片段所見:—

(a)  第九被告說她應該在0810時到達科學館廣場,證物D9-7 第九被告畫上細“x”的地方,亦說她由1號位行至2號位,大約20秒。在主問時,她只說她前往科學館道,看到封鎖線,便轉頭。在盤問下,她說她前往科學館道,見到警員,嘗試揮手叫他過來,不果,才回去。無論如何,第九被告由進入科學館廣場至被包圍,都不應多過一分鐘。Y1和Y3小隊在0815時開始圍截,之前沒有聚集人士由科學館廣場新文華中心位置推向華懋廣場,所以第九被告應該在0814時左右才到達科學館廣場。

(b)  從沒被挑戰的警員證供和片段所見,在0814時,聚集人士是在科學館廣場,近新文華中心。他們並非在科學館廣場近華懋廣場,如證物D7-9“X”所顯示的位置。而且,第九被告由百週年小路行去科學館道和科學館廣場交界,必然需要經過在科學館廣場新文華中心外聚集的人士,第九被告沒有理由看不到他們。

(c)  再者,第九被告所述的情況也不合理。根據第九被告所述,她看到警察封鎖線後,便掉頭行去百週年小路。當她聽到有警告後,才發現有人群在她後面出現,即科學館道方向。之後那人群亦從後圍起她,全程大約20秒。可是,根據警員證供及錄影片段,聚集人士在P233 00:28時(即警員圍截前一刻,大約0815時),已經在科學館廣場行人路和馬路聚集。在P236(1)  8:04:24 (並不準確的時間,根據第二被告大律師的計算,準確時間應是8:12:24)的片段看到,有聚集人士在科學館廣場,新文華中心位置聚集。這時間必然是早於第九被告進入科學館廣場的時間。若是如此,第九被告前往科學館道,必先經過聚集人士,而第九被告由位置1行去位置2時,聚集人士也必然在第九被告前面。那麼,第九被告如何會在行去百週年小路時,被從後而來的示威者圍截?

(d)  第九被告稱,她到了百週年紀念花園,新文華中心位置後,見到有一群大約20-30人的示威者在該新文華中心門口,所以她決定使用另外一個門口。根據第九被告的說法,她見到示威人士,會盡量遠離。若是如此,她進入科學館廣場後,沒有理由看不到科學館廣場中間的聚集人士,也沒理由穿越那些聚集人士。

(vi)  所以,第九被告所述當時在科學館廣場發生的事,與錄影片段和警方證人口供所顯示不同。第九被告大律師也沒有就不同之處向證人指出。

(vii)  第九被告也說當她進入科學館廣場後,沒有人叫囂或叫救命。這和第四被告的說法有出入,也和其他沒被挑戰的警員證供有矛盾。

(viii)  第九被告稱當日她需要前往撒灰禮,因此穿了黑衫黑褲。第九被告亦說她知道示威者一般都是穿黑衫黑褲,所以當日穿了螢光上衣。若是如此,為何在尖沙咀東,見到多名示威人士在新文華中心,科學館廣場附近,加上知道理工大學附近情況,她選擇穿上黑色外套,而非只是穿螢光上衣?

(ix)  本席考慮第九被告為鐳射筆所作的證供。本席接受該鐳射筆可有合法的用途,第九被告公司亦可用此鐳射筆檢驗手錶。可是,從證物D9-2的收據看來,這鐳射筆只是59元(亦可能是59元人民幣),並不是昂貴的物品。第九被告從沒解釋為何這鐳射筆不能放在公司,而需要攜帶在身。尤其是當期時,鐳射筆是一些暴力示威者經常帶在身的。第九被告會自動遠離示威者,穿著螢光上衣避免招嫌疑,為何會隨身帶鐳射筆出街,加重自己的嫌疑?

(x)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接受第九被告的證供。

401.基於雙方承認的事實,PW19的證供和本席不接受第九被告的證供,本席接受下列事實:—

(i)  警員在第九被告身上檢取了證物P174-181。

(ii)  本案的鐳射筆[100]屬第3R類激光設備,在7.6米範圍內任何一處被該鐳射筆發出的激光直接照射,可能會令人目眩,出現閃光盲及殘像的情況,特別是在昏暗的環境下。

(iii)  第九被告當日穿上黑色外套、黃色T裇及黑色短褲。

參與非法集結

402.雖然這非法集結時間較短,但從錄影片段可見[101],當時聚集人士集中。Y1及Y3小隊前往科學館廣場時,步伐緩慢;聚集人士退後亦緩慢。當時聚集人士叫囂,舉起傘陣。任何人(包括第九被告)於0805-0818要是在科學館廣場,必然會留意到有非法集結發生。在2019年11月,當暴力社會事件已維持了數個月,任何人看到有多人聚集,聽到聚集人士叫囂(包括鬧警察的語句),必然知道這些行為會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其他人合理地害怕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籍上述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尤其是非法集結地點是在尖沙咀東,接近理工大學,而第九被告知道理工大學附近當時發生衝突事件,即有大批人士前往理工大學。

403.聚集人士雖然有100-200人,但他們步伐緩慢,而且科學館廣場地方大,任何人若想遠離聚集人士,必能成功。可是,第九被告偏偏是在Y1及Y3小隊圍截的135名聚集人士中的其中一名。第九被告明顯是非法集結人士其中一部分,亦知道集結人士有人進行「受禁行為」。

404.第九被告當時身穿黑衫黑褲,這是一些示威者常穿的衣服。在她攜帶的背囊內,有暴力示威者常攜帶的鐳射筆,雖然鐳射筆有合法用途,但也可以用作擾亂或傷害警員之用;亦有暴力示威者常攜帶的兩個口罩,除了可供自己防禦警方的催淚煙,亦可供給他人使用。本席不接受第九被告的證供,也不接受她攜帶這些物品的解釋。第九被告攜帶的這些證物,能讓示威者在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時使用。

405.本席不接受第九被告的證供,所以沒有可接受的證據顯示第九被告為何攜帶這些物品在非法集結現場出現。所以,唯一不可抗拒的推理是,當時第九被告身處非法集結當中,她並非被困在非法集結中的無辜過路者,而是有備而來,準備參與在場的非法集結。雖然沒有證據顯示第九被告曾做出任何「受禁行為」,但從她身上物品看來和她身處在非法集結當中,第九被告至少藉著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的非法集結者,或在有需要時協助他們。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九被告有意成為該集結的一份子及第九被告意識到其他參與者相關行為之時,有意作出或為推展受禁行為。所以,本席裁定第九被告有意圖參與該非法集結,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二項控罪

406.第九被告沒有爭議當日在她的背囊內有一支鐳射筆,也沒爭議PW19的證供,即本案的鐳射筆屬第3R類激光設備,在7.6米範圍內任何一處被該鐳射筆發出的激光直接照射,可能會令人目眩,出現閃光盲及殘像的情況,特別是在昏暗的環境下。

407.本席唯一要考慮的是被告的意圖。第九被告大律師說沒有證據顯示當日示威者有使用鐳射筆照射警員。管有P174也不代表會使用P174發出雷射光作傷害的用途,尤其是這鐳射筆可以傷害的距離較短。

408.正如Chong Ah Choi一案,本席考慮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及被告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時間、地點、在那時間那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告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警方發現或質問時反應等。

409.基於以上分析,第九被告當時身處於非法集結當中。當時P174運作正常,可供使用。正如本席所討論,對於P174,雖然第九被告公司可能有合法用途,但也無需要帶出街,更沒有理由攜帶它參與非法集結。就算P174的功率不高,但第九被告在非法集結中攜帶這示威者常用的鐳射筆,唯一不可抗拒的推理是第九被告有意圖使用這鐳射筆,作攻擊性武器。本席裁定第九被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3]  控方證物P17

[4]  控方證物P241

[5]  控方證物P23

[6]  控方證物P71

[7]  控方證物P242

[8]  證物D1(1)

[9]  證物P244(3)  - 火柴人位置

[10]  控方證物P3

[11]  專家報告 - 控方證物P242

[12]  證物D1-3

[13]  證物P7

[14]  證物P6

[15]  證物P7

[16]  證物P9

[17]  證物P13

[18]  證物P14

[19]  證物P10

[20]  證物P12

[21]  證物P16

[22]  證物P11

[23]  證物P15

[24]  證物P18

[25]  辯方證物D2-(4)

[26]  P249即是D2在證物D2-(1)(1)及D2-(1)(2)畫上可以走過的地方

[27]  另見承認事實P243(1),第9段。

[28]  「追更房」照片可見D4(3)。

[29]  相關時段更表見D4(4)。

[30]  另見D4(4)末頁頁中:「*」為「Guided practice」。

[31]  主問證供(2023年9月20日,1032至1044時期間)。

[32]  主問證供(2023年9月20日,1053至1110時期間)。

[33]  主問證供(2023年9月20日,1100至1108時期間)。

[34]  主問證供(2023年9月20日,1108至1114時期間)。

[35]  盤問證供(2023年9月20日,1229至1236時期間)。

[36]  主問證供(2023年9月20日,1108至1114時期間);盤問證供(2023年9月20日,1244至1250時期間)。

[37]  主問證供(2023年9月20日,1114至1118時期間);盤問證供(2023年9月20日,1430至1435時期間)。

[38]  2023年9月20日,1250至1255時期間。

[39]  2023年9月20日,1540至1546時期間。

[40]  2023年9月20日,1534至1540時期間。

[41]  D4(1)及D4(2)可見系統紀錄時間,分別為2019年11月19日0240時及0241時。

[42]  2023年9月20日,1452至1458時期間。

[43]  2023年9月20日,1458至1506時期間。

[44]  2023年9月20日,1506至1510時期間。

[45]  2023年9月20日,1458至1506時期間。

[46]  2023年9月20日,1458至1506時期間。

[47]  2023年9月20日,1519至1528時期間。

[48]  2023年9月20日,1528至1534時期間。

[49]  2023年9月20日,1515至1523時期間。

[50]  2023年9月20日,1515至1523時期間。

[51]  辯方證物D7(3)

[52]  D7(4)  A-E 是D7的租務文件

[53]  辯方證物D8-(1)

[54]  辯方證物D8-(2)

[55]  盧建民案第90至93段

[56]  盧建民案第78段

[57]  盧建民案第81至85段

[58]  蔡健瑜案判詞第29段

[59]  蔡健瑜案判詞第30段

[60]  麥永華案判詞第31段

[61]  證物P244(3)紅線及P244(4)綠線

[62]  證物P244(1)Y1位置

[63]  證物P244(1)、(2)及(6)

[64]  MFI-1及證物P244(5)麼地道上,標示車的位置

[65]  證物P233 - 立場新聞片段00:30-01:22

[66]  證物P9、P10、P12、P16及P6

[67]  證物P18及P5

[68]  證物P17

[69]  證物P233 - 立場新聞片段00:30-01:22

[70]  證物D4(1)  和 (2)

[71]  證物P233 - 立場新聞片段00:30-01:22

[72]  證物P78、P84及P85

[73]  證物P81及P83

[74]  證物P79

[75]  證物P86-89

[76]  證物P90-91

[77]  證物P233 - 立場新聞片段00:30-01:22

[78]  證物P118及P119

[79]  證物P125

[80]  證物P120-124

[81]  證物P128-129

[82]  證物P142

[83]  證物P139

[84]  證物P138

[85]  D7結案陳詞第9.3段

[86]  P236 08:04:24-08:04:44

[87]  結案陳詞第10.3段

[88]  證物P140及141

[89]  證物P137

[90]  證物P136

[91]  證物P138

[92]  證物P139及P142

[93]  證物P233 - 立場新聞片段00:30-01:22

[94]  證物P160及P162

[95]  承認事實(三)第3段

[96]  分別為證物P165、164、157及156

[97]  證物P154

[98]  證物P233 - 立場新聞片段00:30-01:22

[99]  D9-5

[100]  證物P174

[101]  證物P233 - 立場新聞片段00:30-01:22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56/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