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焯廉 對 張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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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2022年12月16日發出傳票(“該傳票”),要求法院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該規則”),剔除原告人於2022年11月28日入稟的傳訊令狀及隨附的申索陳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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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J 4641/2022[2023] HKDC 158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Nov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641/2022

[2023] HKDC 15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2年第46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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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梁焯廉(LEUNG CHEUK LIM)  

被告人 張錦成(CHEUNG KAM S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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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朱婉儀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3年10月20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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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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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申請

1.被告人於2022年12月16日發出傳票(“該傳票”),要求法院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該規則”),剔除原告人於2022年11月28日入稟的傳訊令狀及隨附的申索陳述書。

2.被告人該傳票申請所倚賴的理據如下:—

(i) 該狀書中完全沒有證據支持原告人對被告人及其下屬的欺詐指控,亦沒有列明任何能夠顯示被告人或其下屬不誠實的事項及或情況(根據法庭的固有權力);及

(ii) 該狀書中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根據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條規則)。

3.就被告人該傳票申請,於2023年6月23日聆案官凌依楠根據該規則剔除原告人申索狀書及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以及於2023年7月12日聆案官何偉文頒發訟費命令,原告人在該傳票申請須支付被告人訟費以簡易評核數額為港幣70,000元。

4.原告人不服聆案官的判決,於2023年7月31日提出上訴申請。

適用的法律原則

5.法庭在處理針對聆案官的決定所提出的上訴時,實際上是會就有關申請重新進行聆訊。雖然法官會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給予適當的比重,但絕不會受該決定約束,就有如案件從未在聆案官席前聆訊一樣。倘若作出決定是牽涉酌情權的運用,聆案官之前的決定亦不會對法官應如何運用酌情權構成任何影響。

6.有關適用於剔除申索書及撤銷申索所應用的法律原則已確立多時及相當清晰,原告人亦在該傳票聆訊中的陳詞論點隨附相關判決書,因此在本判決書內只闡述撮要的法律原則。

剔除申索書及撤銷申索的法律原則

7.有關適用於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林雲浩法官(當時官階)在黃碩雄 對 侯百燊及另一人 [2021] HKCFI 1300 一案中,有以下闡述:—

“16. 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可見於高等法院歐陽桂如法官在吳艷嫦及另一人 對 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HCA 1164/2011, 2011年12月23日)一案中所作出總結:

「20. 《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規定如下: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碎無聊或無理纏繞;或

(c) ………….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21. 此外,法庭亦同時享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在類似的情況下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法庭可以分開或同時行駛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力及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所賦予的權力。

22.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申請人亦不能倚賴此理據剔除狀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1年第一冊第18/19/6段。

23. 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了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4. 一般而言,法庭在行駛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駛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

原告人逾期上訴申請

8.首先,被告人向法庭指出原告人於2023 早7 月31日存檔的上訴申請逾期。聆案官於2023年6月23日對被告人該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申索訴訟書頒發裁決命令及於2023年7月12日頒發該訟費命令。原告人於2023年7月31日存檔上訴申請,因此,本上訴申請已超越由裁決命令起計的14天的期限。原告人向法庭解釋由於沒有法律代表,不清楚相關法律程序,以及一直等待對法律援助署拒絕其申請上訴排期於2023年11月3日的上訴聆訊。因此,原告人只在於2023年7月31日才存檔本上訴申請。對於原告人相對較短逾期的上訴申請,被告方在聆訊中向本席表示沒有反對法庭作出批准原告人逾期申請上訴。因此,法庭批准原告人逾期申請上訴聆案官於2023年6月23日頒發的裁決命令以及2023年7月12日所頒發的訟費命令。

原告人押後本上訴申請

9.原告人向法庭申請押後今天上訴聆訊到其上訴法律援助署拒絕批准法援決定的聆訊日期之後。原告人提出假若該上訴聆訊申請成功,原告人便可有律師代表處理本上訴申請及向法庭申請許可批准修改其申索狀書。被告人作出反對。被告人代表高大律師向法庭陳述,押後今天聆訊只會增加本案程序的訟費以及浪費法庭及與訟雙方的時間。被告人認為即使原告人在法援申請上訴聆訊成功及被批出律師代表而其後向法庭作出修改其申索書。但相關修改內容包括原告人聲稱被告人下屬即Jessica梁國茵(“Jessica”)誤導性失實言論或有欺詐的成份,但相關行為或言論與本案件的被告人都不能建立有任何法律責任連帶關係。如原告人聲稱這位Jessica的身份是珠海市港美聯顧問有限公司(“珠海美聯”)的客戶經理,因此即使原告人能舉證Jessica的法律責任,這可能涉及其本人或是其僱主公司即珠海美聯的法律責任。而珠海美聯是美聯集團的子公司或相關連公司。而本案被告人是美聯集團的執行董事。在相關香港公司法的法律原則下原告人有非常大的困難去建立這位Jessica或珠海美聯的法律責任與美聯集團的執行董事即本案被告人有任何法律責任關連。因此,本席認為即使原告人有法援律師代表作出任何申索書的修改都未能協助其狀書的申索案件披露對被告人有合理訟因或有任何勝訴機會。因此,根據以上的論點,法庭不批准原告人押後本聆訊的申請。

原告人的案情

10.關於原告人的申索案情,現撮要如下:

原告人於2017年9月參加了一個在於國內的睇樓活動,及後購買了亞洲廣場的一個公寓。在此,原告人指控被告人於2011年3月起任職美聯集團執行董事並負責美聯集團旗下中國部及澳門部的策略發展及日常運作。被告人對下屬Jessica在這次睇樓活動中所作出了欺詐性失實陳述,應負上法律責任。另外,原告人亦指控被告人曾經在網上載一段自拍影片警告投資者保證回報項目有機會抵觸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中就集體投資計劃的相關刑事罪行。原告人聲稱這是被告人鬼拍後尾枕才作出有關呼籲,及認為被告人作為美聯集團的執行董事決定承接該亞洲廣場項目而最後爛尾引致原告人蒙受損失便屬於欺詐性失實陳述。因此,原告人向被告人入稟申索。

被告人的抗辯理據

11.被告人指稱原告人該狀書並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首先,原告人不能證明所謂被告人下屬Jessica曾經作出任何可訴的失實陳述或者被告人明知及批准任何可訴的失實陳述;再者,被告人指出即使所謂被告人下屬曾經作出可訴的失實陳述,原告人亦不能證明該失實陳述是欺詐性的;及即使被告人下屬曾經作出可訴的失實陳述,該狀書亦沒有披露任何可導致被告人需要承擔個人責任的合理訴訟因由。被告人並且認為原告人指控被告人作出誤導性失實的言論,其申索書都沒有披露相關案情及法律原則。因此,被告人要求法庭剔除原告人狀書及撤銷其對被告人的申索。

本上訴申請理據分析

12.首先,原告人在該申索書的第一段,指稱於2017年9月17日經被告人下屬Jessica安排的香港免費睇樓團到中山市,原告人以人民幣350,300元購入連保證租金回報合同的亞洲廣場一個公寓。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批准其下屬即Jessica作出失實誤導言論,令到原告人損失。於此,原告人在其申索書中並沒有披露任何Jessica失實誤導言論的內容或細節。原告人只在本上訴聆訊中向法庭指出在參加睇樓團時,這位Jessica在旅遊巴士上向原告人作出誤導性及失實欺詐的陳述包括指出亞洲廣場的單位是連裝修提供及享有租務的回報。其後原告人發現該單位內並沒有裝修,所以原告人及後以人民幣80,000元為該單位進行裝修,但其後該亞洲廣場爛尾,原告人蒙受所有損失。因此,原告人指控被告人作為Jessica的上司對其失實誤導言論有法律責任。

13.法庭考慮到原告人書面及在庭上口述的陳述理據包括對這位Jessica在睇樓團內向原告人所作出的誤導失實言論引致原告人倚賴其內容而購買亞洲廣場的單位,最後令原告人蒙受因該項目爛尾所帶來的所有損失。於此,在該申索書裏原告人並沒有說明Jessica,被告人或他們任職的公司作出了什麼失實或欺詐的陳述,以及有關陳述的細節內容,亦沒有指出有關Jessica的陳述與本案件被告人有任何關係。原告人亦於本上訴書面陳述書內附上這Jessica的咭片,當中說明Jessica是珠海美聯的客戶經理。根據被告人大律師的陳述,珠海美聯是美聯集團的子公司或相連公司。在此,法庭考慮相關香港公司法的法律原則,即使原告人其後有法援律師代表修改其申索書內容指控或假使能夠舉證Jessica所發佈的言論是誤導失實而引致原告人的損失,這亦很大可能是Jessica的個人法律責任和/或其僱主公司即珠海美聯對其員工在工作期間所犯的法律責任。在相關法律原則上原告人是有很大困難建立本案被告人為美聯集團的執行董事與Jessica及珠海美聯的法律責任相關連。因此,原告人對Jessica的指控及後更指稱有關黑工的理據亦很難舉證與本案被告人有任何相關法律責任。

14.在該申索書中第4段,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明知地或根本不相信是真的或粗心大意地毫不理會是否真實或虛假地把亞洲廣場這個保證回報項目在香港大規模宣傳。原告人對於上述聲稱是倚賴他所指控被告人鬼拍後尾枕地自拍影片警告投資者,保證回報項目好大機會會爛尾及銷售者抵觸了刑事罪行。基於該影片內容,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明知保證回報項目風險很大,還決定在2017年承接亞洲廣場這項所謂保證回報的項目應負上相關證券及期貨條例的法律及刑事責任。於此,原告人倚賴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08(2)條。該條例指出某公司曾作出任何欺詐的失實陳述,罔顧事實的失實陳述,或疏忽的失實陳述,而另一人受該失實陳述所透使而作出第1B款條提述的任何作為,則在該失實陳述作出是擔任該公司的董事的人,須推定為,亦曾作出該失實陳述。

15.就該影片內容,被告人提醒投資者有關集體投資所牽涉的回報風險以及法律責任。內容並沒有涉及該亞洲廣場的投資項目,亦沒有提及美聯集團或珠海美聯。當中原告人並沒有在其狀書指出影片內容有欺詐誤導言詞,只是原告人認為被告人拍攝這影片的意向是鬼拍後尾枕才作出有關內容提醒投資者的信息。但原告人都不能指出相關重要案情事實支持其“鬼拍後尾枕”的理據。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倚賴該影片內容都不能夠證明或構成相關詐騙成份失實陳述指控的合理訟因,亦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及勝訴機會。

16.原告人在其申索書的其餘段落只是陳述地產代理監管局宣傳片內容,更指出對被告人鬼拍後尾枕自拍影片的內容、目的和指控(第2段);及後指出失實陳述的法律定義及相關法律原則(第3段);以及聲稱證監會成功檢控美聯(中國)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的投資廣告。再者,原告人於第5段內更指稱相信被告人違反相關法律條例的指控。總觀以上內容,法庭認為原告人申索書並沒有披露合理訟因,及對被告人的申索沒有勝訴機會,亦不能在修改狀書中得以補救。

17.因以上判詞原因及考慮相關法律原則,法庭駁回原告人上訴聆案官於2023年6月23日所頒發的命令及於2023年7月12日所頒發的訟費命令的申請。

訟費

18.訟費隨上訴的結果決定。原告人的上訴申請被駁回,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及其大律師證書在本申請的訟費,以簡易評定處理。被告人呈入訟費清單向法庭申請訟費總數港幣90,327.33元。原告人向法庭陳述他沒有任何資產及經濟能力支付訟費。法庭考慮到本上訴申請被告人所倚賴的理據基本上是與在2023年6月23日的聆訊時的理據及法律原則大致相同,而且被告人的相關法律理據都不需要很多時間蒐集法律典據。因為相關案例及法律原則都是經典案例及已建立的法律條文規則要求。因此,法庭認為被告人訟費申請的數值過高。在考慮其訟費清單的項目內容及以簡易評核批准訟費總額為港幣50,000元。在本上訴申請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及大律師證書的訟費,以簡易評核總數為港幣50,000元。

命令

19.法庭現頒令如下:—

(i) 駁回原告人就聆案官於2023年6月23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剔除原告人申索書及撤銷其申索,以及於2023年7月12日所頒發的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訟費港幣70,000元的上訴申請;

(ii) 聆案官於2023年6月23日及2023年7月12日所作的命令維持有效;及

(iii) 就本上訴申請,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及大律師證書的訟費經簡易評核數額為港幣50,000元。

20.最後法庭感謝原告人,被告人高大律師及其律師協助本席處理本上訴申請。

  ( 朱婉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侯穎承周明寶律師事務所延聘高東利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