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k Kit Kei 對 Mohammad, Ija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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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3年10月3日,本席頒下本案的判案書(「該判案書」),裁定被告人須將兩個涉案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還予原告人,及支付原告人租值補償金。同時,本席亦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被告人Mohammad Ijaz不服本席判決,於2023年10月30日發出傳票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被告人在原審時聘用了律師及大律師,但提出本次上訴許可申請時,被告人則沒有律師代表。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J 5919/2018[2024] HKDC 17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Feb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919/2018

[2024] HKDC 1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59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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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EUK KIT KEI  
   
被告人 MOHAMMAD, IJA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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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承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1月22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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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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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於2023年10月3日,本席頒下本案的判案書(「該判案書」),裁定被告人須將兩個涉案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還予原告人,及支付原告人租值補償金。同時,本席亦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被告人Mohammad Ijaz不服本席判決,於2023年10月30日發出傳票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被告人在原審時聘用了律師及大律師,但提出本次上訴許可申請時,被告人則沒有律師代表。

2.本席的判決理由詳述於該判案書,在此不贅。

法律原則

3.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 條,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立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與上訴許可。

4.「有合理機會得直」意思是指該機會必須為合理,即不能毫無理據,但毋須達致相當可能: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羅澤昌 對 羅慕玲 [2023] HKCA 1309,第20段。亦即是說雖然得直機會無需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但亦需要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Leung Ka Lam 對 Ngai Chi Ming James [2023] HKCA 1367,第8段。

5.上訴機制的本意是要求上訴一方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原審法官哪些地方犯錯,及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要求上訴一方再次重複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並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香港)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

上訴理由及分析

6.被告人在他2023年10月30日的誓詞中提出的上訴理由只有一點,就是「反對暫委法官黃承德判決不公平」。誓詞中並沒有任何進一步和具體的擬上訴原因。在聆訊中,本席向被告人解釋了上述相關的法律原則,並給被告人機會就該判案書的內容向本席指出本席哪些地方犯錯及提出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7.被告人在聆訊時透露,當收到該判案書時,代表他的律師並沒有向被告人解釋該判案書的全部內容,只是告訴被告人他已經敗訴。同時亦告訴被告人可以自行提出上訴申請。被告人直認不諱他未能向本席指出本席在該判案書內哪部分犯錯。被告人只是多次重複他的疑問,他不理解既然原告人不是業權擁有人及沒有權向他出租相關物業,為何仍然有權根據他們所簽訂的租約向他收取租金。

8.本席認為,於庭審期間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已經提出了相關論點。本席考慮過相關陳詞後,接受原告人不是業權擁有人的情況下,裁定租約不容反悔的法律原則(Tenancy by estoppel)在本案適用。被告人只是在重複當時代表他的大律師相關陳詞中的一部分,並沒有針對本席的判決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因此,擬提出的上訴並不具有合理成功機會。

9.本席亦認為在本案中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處置

1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被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並頒令撤銷被告人於2023年10月30日發出的傳票。

11.按照一般訟費原則,被告人應支付原告人就本次申請的訟費。經評定後,本席頒令被告人須即時支付予原告人訟費港幣200元。

  ( 黃承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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