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司徒漢威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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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10 cases

Case No.HCCC 332/2020[2023] HKCFI 25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Sep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332/2020

[2023] HKCFI 25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0年第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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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司徒漢威 (第一被告人)
  岑苑瑩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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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林穎茜
日期:  2023年9月28日下午2時35分
出席人士:  韋浩棠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錦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林沙文先生及黎家傑先生,由梁淑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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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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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第一被告司徒漢威及第二被告岑苑瑩一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的詳情是他們於2020年2月1日,在香港大嶼山赤鱲角香港國際機場入境大堂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9,350克氯胺酮的11,100克固體。

兩名被告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根據審訊時的證據,兩名被告於2020年1月24日,由香港飛抵法國巴黎,於26日乘搭火車到阿姆斯特丹,於30日乘火車返回巴黎,於2020年2月1日循航空路線回港。他們在香港機場綠色毋須申報通道被海關關員截查。他們當時同行,第一被告手推的行李車上有兩個行李箱。經檢查及化驗後,證實兩個行李箱內均有暗格,而暗格內均藏有氯胺酮,即公訴書所指的內含9,350克氯胺酮的11,100克固體,市值為6,970,800元。

求情

由海關關員撰寫關於第一被告的身世口供指,第一被告犯案時34歲,現年37歲,過往有刑事定罪紀錄,即由2007年9月至2012年8月,曾就十項控罪,被法庭定罪而判刑,其中於2012年3月同一日有兩項為與本案控罪相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判監共兩年十個月,該兩項控罪同樣涉及氯胺酮。第一被告有中三教育程度,於2019年在酒店任職散工,月入5,000元。第一被告被捕前,與媽媽、弟弟及女朋友(即第二被告)居住於九龍城東頭邨。

張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陳詞指,第一被告同意上述事宜。

張大律師陳詞指,第一被告並非這次販毒事件的幕後主腦,本案只是簡單的跨境販毒。

他亦指,本案由第一被告在2020年2月1日被捕到2023年9月審訊,需時三年多,要求法庭考慮因延誤審訊而減刑。

張大律師參考HKSAR v Lam Hing Chit HCCC 75/2017後,建議本案的量刑起點為26至27年監禁;而因國際及跨境的元素(international element)這因素加刑兩年。

第二被告方面,由海關關員撰寫關於第二被告的身世口供指,第二被告犯案時26歲,現年30歲,過往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於2015年完成諾桑比亞大學國際商業管理學士課程,曾於2019至2020年擔任兼職統計員和店務助理,時薪75至80港元。被捕前,第二被告與男朋友(即第一被告)及其媽媽、弟弟居住於九龍城東頭邨。

代表第二被告的林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同意上述事宜。

林大律師陳詞指,第二被告犯案時只有26歲,因深得家人照顧及工作經驗方面只有在祖父公司工作及其他短期合約工作,因此是一名入世未深的人。她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學業成績普通,但也經過一番努力,在培僑中學、IVE及諾桑比亞大學完成課程。林大律師陳詞指,第二被告有長時間做短期工作,不算是一名懶惰的人。

第二被告一方呈上十封由第二被告分別70和69歲有長期病患的父母、第二被告的兄長、由小二至中六為第二被告補習的補習老師、傳道人、牧師、朋友及更生人士撰寫的求情信,顯示撰寫人均指第二被告為人單純和容易相信別人。林大律師陳詞指,第二被告的成熟程度與她的年齡不成正比,兩段感情關係亦未能給她啟發或幫助。

另外,第二被告一方呈上第二被告在2022年就本案保釋後參與義務工作的嘉許狀,和完成進修班課程的證書,證明她的更生情況。

林大律師提出,案件由第二被告被捕至審訊幾近四年,雖然延誤不是任何一方的過錯引起,但始終對第二被告及其家人在精神上造成困擾。第二被告亦因年老的父母在她還押期間,風雨不改去探望她而自責。林大律師指,第二被告干犯本案是“a single fall from grace”。

林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第二被告在保釋期間的更生情況和審訊延誤而大幅減刑,他建議量刑起點為不多於24年監禁,而就國際及跨境元素則加刑兩年。

第一被告的判刑

上訴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定下販運危險藥物的六步判刑步驟,現根據該些步驟判刑。

第一步,量刑指引: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單松健 CACC 458/2011,定下販運超過3,000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可超過20年監禁,但刑期的增幅不應與毒品重量的增幅成正比;

第二步:第一被告是一名毒品帶家(courier);

第三步:本席參考了HKSAR v Chan Ka Yiu and Others [2018] 4 HKC 591中三件案件的判刑,和HKSAR v Wong Ka Chun [2016] 4 HKC 424一案的判刑。本案涉及成年人作為帶家,販運市值近七百萬、重9,350克的氯胺酮,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為25年監禁;

第四步:本案涉及國際及跨境加刑因素,根據HKSAR v Chan Ka Yiu,刑期加幅為兩年監禁;因第一被告過往有販運氯胺酮的定罪紀錄,根據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加刑9個月;

第五步:本案審訊排期至2023年9月不是有效減刑理由,因此,第一被告沒有有效減刑理由;

第六步:本席已考慮就本罪行和第一被告的所有情況,認為二十七年九個月監禁是公平、合理和平衡的。

因此,本席判處第一被告監禁二十七年九個月。

第二被告的判刑

第一步、第二步同埋第三步都係根據上述所講嘅;

至於第四步加刑理由:國際及跨境加刑因素,加刑的幅度是兩年監禁;

第五步:第二被告雖然看來是遇人不淑,最終干犯本案,令自己及真正愛惜她的家人、朋友受苦,但上訴庭的案例清楚指出,被告的個人情況在跨境販毒這一嚴重罪行中,對判刑沒有或只有極少的影響(見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HKSAR v Perez Peraza Zuleyma Coromoto [2019] HKCA 352HKSAR v Anyalechi [2016] 2 HKLRD 20、HKSAR v Zaripov Eduard [2019] HKCA 345等);在販毒案件中,判刑對被告家人的負面效果一般不是考慮因素(見HKSAR v Chan Kin Chung and Another [2002] 4 HKC 314、HKSAR v 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16)。這些上訴庭的案例對本席是有約束力的,第二被告個人及親友的情況不是有效減刑因素;本案審訊排期至2023年9月亦不是有效減刑因素;因第二被告在保釋期間的更生情況,本席酌情減刑3個月監禁;

第六步:本席已考慮就本罪行和第二被告的所有情況,認為二十六年九個月監禁是公平、合理和平衡的。

因此,本席判處第二被告監禁二十六年九個月。

請問各位大律師,我嘅計數嗰方面有冇計錯?

講者(不能辨別):冇。

講者(不能辨別):冇。

官:唔該。第一被告同第二被告,請起立。第一被告,你經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罪名成立,現本席判處你監禁二十七年九個月。第二被告,妳經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罪名成立,現本席判處妳監禁二十六年九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