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偉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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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有兩名被告人分別為第一被告 姚偉玄 及第二被告 劉遠鏘 。二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控罪一)。第一被告另獨自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 (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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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71/2022及HCCC 172/2022 [2025] HKCFI 1338 HCCC 171/2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2年第1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及 HCCC 172/2022 刑事案件2022年第17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聆訊)
判刑理由書 控罪 1.本案原有兩名被告人分別為第一被告姚偉玄及第二被告劉遠鏘。二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控罪一)。第一被告另獨自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 (控罪二)。 2.控罪一涉及合共含5,001克氟去氯氯胺酮的5,974克固體,而控罪二則只涉及4.21克固體內含有3.53克氟去氯氯胺酮。 3.兩名被告人於2020年5月6日被警方拘捕。其後於2022 年 10 月10日在東區裁判法院,第一被告表示承認控罪二,並同意相關的案情,但否認控罪一。第二被告則表示承認控罪一,並同意相關的案情。由於第一被告選擇針對控罪一不認罪,律政司決定分拆控罪,將第一被告涉及的「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申請交付高等法院審訊 (HCCC 171/2022), 而將第二被告承認的控罪一「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及第一被告承認的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罪則申請交付高等法院另案判處 (HCCC 172/2022) 。 4.經審訊後,陪審團於2024年11月18日以6:1大比數裁定第一被告涉及的「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而兩名被告人於 HCCC 172/2022 案早前已經承認之兩項控罪的輕判求情及判刑亦押後至今日與HCCC 171/2022案一併審理。 案情 5.根據第二被告承認的案情和審訊第一被告時的證供顯示,2020 年5月6日,一隊隸屬毒品調查科的便衣探員在大角咀晏架街一帶進行反毒品的行動,並在附近監視埋伏。 6.直至晚上約八時,探員發現兩名可疑男子,分別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他們在晏架街3號地下「金通找換店」的門外徘徊。有關店舖當時並沒有營業,閘門已經關上。 7.晚上8:05分,兩名被告人走到找換店門前。第二被告跪低打開捲閘至「心口」的高度,然後進入了店內並把捲閘關上。大約5分鐘之後,第二被告把捲閘再次拉起,而第一被告亦隨即手持一個紅色環保袋步出店門。埋伏於店外的探員即時將二人截停,並向他們表露警察身份。 8.二人其後被帶返找換店內繼續調查。探員首先檢取第一被告手持的紅色環保袋並發現環保袋內再有一個銀色錫紙袋內載有一個膠袋內有830克氟去氯氯胺酮。 9.同時,探員亦在第一被告身穿的灰色短褲之左邊褲袋內搜出一張白色紙巾內有5小白包白色晶狀體,載有合共有4.21克固體內含3.53克氟去氯氯胺酮。 10.警方接着在該店舖內的櫃檯後進行搜查,並首先在置於玻璃屏幕白色櫃檯下的夾萬之上,分別找到三個銀色錫紙袋,裡面分載有一個膠袋內含826克、840克及838克氟去氯氯胺酮,隨後在上述夾萬旁的一個黑色背囊內亦分別找到兩個銀色錫紙袋分別載有840克及824克氟去氯氯胺酮。 11.除了在第一被告褲袋內搜出的證物外 (控罪二),政府化驗師在化驗上述6項證物後證實它們合共含5,001克氟去氯氯胺酮的5,974克固體 (控罪一)。 12.就着控罪二的危險藥物,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那些毒品並非為他個人服用,而他是運送該些毒品予其他人。 13.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他與第一被告一起從事販運涉案的氯胺酮。他與朋友經營該找換店,但未取得牌照營業。第一被告是他以前的同事,他們在2018年認識。二人商量後,第一被告向他建議一起販毒。第二被告後來便聯絡了他的一名大佬Andy。Andy答應為他們提供毒品,並叫第一被告尋求買家,而他則主要負責從Andy處收取毒品。2020 年5月20日,第二被告在東涌碼頭從一名不知名的男子手上取得一個載有7包錫紙包內有氯胺酮的一個黑色背囊。案發當日,第一被告致電告訴他有人想購買毒品。於是他便與第一被告前往找換店,將其中一包氯胺酮送到尖沙咀交給予買家。之後,二人乘的士返回上水,途中第一被告又收到另一買家的電話要求將毒品送至荔枝角交收。第二被告於是與第一被告再返回找換店。第一被告在店內取了其中一包毒品,然後放入紅色環保袋內。當二人步行出店舖外時,便被警方截停。第二被告稱Andy曾答應每包成功售出的毒品會給予他與第一被告港幣5,000元的報酬,但他仍然未從 Andy處收取過任何報酬。 14.控罪二涉及危險藥物在案發時的零售價,估計大約為港幣2,117.63元。 15.就着控罪一涉及的危險藥物在案發時的零售價,估計大約為港幣3,040,922元。 被告人的背景及輕判求情 第一被告 16.第一被告現年40歲。中學畢業之後,他便投身社會工作,曾任職不同工作,包括鋁架工人、酒吧侍應生、保險從業員。自2015年起,他成為了一間物流公司的地盤主管,往返中港兩地,工作月入約二萬元。蕭大律師指後來因為疫情影響之下,第一被告無奈面對開工不足的情況,導致收入不穩定,只可以當散工,月入大幅遞減至只得 8,000元。 17.第一被告的父親現年60多歲,他於2023年1月因第二次腦血管爆裂而須在醫院接受治療,現正在老人院生活。第一被告亦曾患上腰椎間盤骨突出,現時仍要覆診及服食止痛藥。 18.第一被告過去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於2018年,他曾經因為兩項涉嫌「走私貨物」的控罪在屯門裁判法院被分別判處8個月及8星期的監禁(同期執行)。蕭大律師強調有關定罪與本案控罪性質不同,希望法庭接納第一被告並非是一名漠視法紀的人,而本案屬單一事件,他重犯的機會極微。 19.就 HCCC 171/2022案的「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蕭大律師依賴上訴庭在HKSAR v Luk Kuong Chon CACC 268/2021一案指出,基於兩類危險藥物的效力相似,因此就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氟去氯氯胺酮。 20.就販運危險藥物氯胺酮的判刑,辯方引用許守城案 [2009] 1 HKLRD 1訂下的判刑指引,指出販運超過1,000克的氯胺酮,量刑起點是14年監禁以上。 21.另外,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單松健及另一人 [2013] 1 HKLRD 622指出 :
22.由於本案涉及販運共5,001克氟去氯氯胺酮,量刑起點應為20年監禁或以上,但辯方仍然希望法庭考慮本案的案情酌情判刑。 23.同時,辯方根據上訴庭在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一案的判決,認為在缺乏任何招認或環境和直接的證據顯示被告人自己曾直接參與將毒品售予他人時,法庭一般會只視他為一名運送毒品或儲存毒品的人而引用相關的判刑指引。辯方認為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曾參與毒品的包裝、或扮演着罪責較重的角色,如經理或營運者。第一被告沒有找換店的鐵閘門匙,亦不知內部玻璃門的密碼。他從沒有參與把毒品存放在該找換店的過程,更是在被捕當天才初次進入該找換店,因此辯方希望法庭接納他的角色只是一名純粹替人運送毒品的人士,採納20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24.至於在HCCC 172/2022案中第一被告涉及的另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控罪二),辯方強調第一被告坦承控罪,願意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他對自己為了與物流公司客人保持友好關係而為他們提供毒品的愚蠢行為懊悔不已。第一被告至今已收押了超過四年半,期間他已作出深刻反省,亦對其父親感到虧欠。第一被告為自己不但未能盡孝照顧父親,還要父親費心感到羞愧,決定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25.辯方引用許守城案的判刑指引,認為由於此控罪只涉及約3.53 克氟去氯氯胺酮的份量,量刑起點應為2至4年監禁。角色方面,由於第一被告只是一名普通的運送者,因此認為可給予最低的量刑起點,再給予認罪的三份之一折扣,及把他的刑期與其在HCCC 171/2022案中的刑期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 26.第二被告現年32歲,未婚,他有中三教育程度。他年少時曾在2008年因為一項「勒索」罪被判進入勞教中心,其後於2010年因為「與一名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被法庭判處感化33個月。後來由於違反感化令被法庭判進戒毒所。對上一次的刑事紀錄是因為「普通襲擊」罪於2014年被法庭判罰款4,000元。 27.辯方求情指他來自一個良好及與家人關係密切的家庭,包括他的母親、兩名哥哥、一個姐姐和一個妹妹組成。父親在第二被告年幼時不幸去世,留下第二被告和他的兄弟姊妹由大哥照顧。家庭成員團結一致,彼此支援。 28.對於今次犯案原因,劉大律師指第二被告與朋友開設案中的找換店後,因遇上新冠疫情,在等待牌照獲批期間為了應付租金開支以及缺乏收入,在經濟壓力下愚蠢犯案,容許找換店用於毒品儲存的錯誤決定。 29.在量刑起點方面,劉大律師同樣呈上上訴庭在單松健案的裁決,指出涉案的氯胺酮數量超過3公斤,量刑起點可能會超過20年,但刑期的增加不應與毒品數量的增加呈比例上升。此外,劉大律師亦向法庭提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家豪及其他人 (HCCC 162/2019) 一案,涉及63,113 克氯胺酮,法院認為量刑起點為23年。 30.劉大律師呈上第二被告以及第二被告哥哥分別撰寫的求情信。在信中,第二被告真誠希望法庭給予他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劉大律師強調第二被告無意以經濟原因作為犯罪藉口,但對自己的行為深感悔懊。他過往並無任何涉及毒品的紀錄。今次犯案僅限於擔任毒品運送者的角色,也是在其他人的誘導下利用當時他的經濟困境,因一時貪念為了賺取快錢而犯案。 31.劉大律師除了一些特別向法庭提供的減刑資料外,她亦呈上一封由胡頌恆神父(Father John Wotherspoon) 為第二被告撰寫的求情信。信中指第二被告協助了神父的反毒品宣傳活動,公開講述了及分享自己的經歷,並警告公眾,勸戒不要參與毒品販運。胡神父希望法庭能夠給予他3個月的刑期扣減。 32.最後劉大律師指第二被告在羈押期間,沒有放棄自己,積極報讀不同課程,努力提升自己的知識及技能,他期望在刑滿釋放後可以盡快投入社會工作,重新做人。 33.劉大律師最後強調第二被告第一時間認罪,節省了法庭時間及資源。在調查期間,亦全力配合警方,他向法庭承諾不會重蹈覆轍,希望法庭能夠給予一次改過自新機會,在量刑時採納最低的量刑起點,儘量酌情輕判。 量刑的考慮 34.在量刑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兩宗案件涉案控罪的案情、兩名被告人的背景、刑事紀錄、辯方的輕判求情陳詞,以及控辯雙方提交的案例。 HCCC 171/2022 35.首先,第一被告是在HCCC171/2022的「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是經審訊後才被判罪成。因此他將沒有任何一般因認罪而可獲得的減刑折扣。 36.本案涉及的兩項控罪均涉及「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有關控罪性質嚴重,最高刑罰可判終身監禁及罰款5,000,000港元。在量刑時,本席會根據上訴庭在Herry Jane Yusuph一案所訂下的六個步驟去考慮合適的判刑。 37.該案所指出的首三個步驟,涉及考慮適用於涉案毒品的類型以及數量的判刑指引、被告人的角色及罪責,以及按照相關的罪責來考慮適用於被告人的量刑起點的級別。 38.由於涉案的危險藥物是5,001克氟去氯氯胺酮,本席同意蕭大律師所依賴的Luk Kuong Chon案例,上訴庭在該案指出基於有專家意見認為氯胺酮與氟去氯氯胺酮的藥物效力相若,因此就判刑而言,有關氯胺酮的判刑指引亦可適用於氟去氯氯胺酮之上。 39.根據上訴庭在許守城案所訂下的指引,若販運氯胺酮的份量超過1,000克時,量刑起點是14年以上。而在後來的單松建案,法庭指出如非法販運氯胺酮的份量超越3,000克,則量刑基準更可提升超過20年,但提升比例不應和毒品的份量成正比,法庭應可根據個別案件的具體情況酌情判刑。 40.由於本案涉及約5,000克份量的氟去氯氯胺酮,根據以上案例,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20年3個月監禁。 41.至於兩名被告人的角色和罪責方面,本席會以較輕的毒品運送者或存倉者的角色來考慮二人的罪責,因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兩名被告涉及直接購買毒品和販賣毒品以收取金錢。即使根據第二被告自己在警誡下的承認,他們也只是負責交收氯胺酮而從主腦人處會獲得每包 5,000元的報酬。 42.由於兩名被告的角色屬較低層次,故此在引用有關的量刑起點時本席不會上調起點,仍然會引用20年3個月作為二人的量刑起點。 43.至於在步驟四,本席看不到二人的情況有任何進一步的加刑因素。兩名被告人雖然之前各有一些刑事定罪紀錄,但都與本案性質不同。 44.至於在步驟五,減刑因素方面。如前所述,第一被告在HCCC 171/2022因不是認罪未能享有任何認罪的扣減。除此之外,本席亦見不到他有任何特殊的個人求情因素可導致進一步減刑。 45.第一被告在此案的適當判刑因此為20年3個月的監禁。 46.有關的判刑當然嚴峻,但考慮到罪行的嚴重性及上訴法庭的量刑指引,有關的判刑只是依法作出,第一被告在此控罪為了經濟利益,鋌而走險犯案是咎由自取,有關刑期絕對是一個公平、公正以及平衡的判刑。 HCCC 172/2022 47.第二被告方面,在此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 (控罪一)中與第一被告在HCCC 171/2022所涉及的控罪一樣,因此有關的判刑起點也是相同為20年3個月。如前所述,本席認為兩名被告的犯罪角色相若,罪責為較輕微的毒品運送者或存倉者。因此本席將第二被告的量刑級別定下為20年3個月。 48.如前所述,第二被告沒有任何加刑因素。 49.至於減刑方面,由於第二被告選擇適時認罪,充分表達了悔意以及節省了法庭的時間,因此可享有因認罪而給予三分之一的扣減,刑期減至162個月。 50.另外,由於第二被告參與了胡神父的反毒品運動,獲得胡神父撰寫信件,認可推薦減刑,本席考慮後同意因此另外給予3個月的刑期扣減。 51.除此之外,基於辯方提供的一些減刑求情的資料,本席經考慮後認為可酌情額外給予9個月的刑期扣減。 52.因此,第二被告在本案,除了一般三份之一的刑期扣減外,共獲12個月的額外刑期扣減。控罪一的刑期因此最終為150個月,即12年6個月。 53.本席認為有關的刑期,充份反映第二被告積極的認罪和合作態度以及悔意,是絕對公平、公正及平衡的。 54.至於第一被告在控罪二的另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有關的量刑步驟及考慮與之前提及的同樣適用。即使不接受第一被告有關此項控罪在庭上的解釋,說是為了一些舊客戶的要求而運送毒品,本案亦沒有任何其他證據顯示第一被告的角色超越毒品運送者的角色,因此法庭沒有理由將第一被告的量刑級別提升。 55.同樣地,在此控罪,法庭找不到任何額外加刑或減刑的理由。最終本席根據涉案的毒品份量即3.53克氟去氯氯胺酮,引用相關的量刑指引,認為2年3個月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由於第一被告認罪,刑期經扣減三分之一後應為18個月。 56.至於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方面,由於即使將此項控罪的3.53克的毒品份量相加至HCCC 171/2022涉案的5,001克的毒品份量中,也不會影響到控罪在最後的刑期,考慮到判刑整體性原則,本席同意辯方要求,將此項控罪二的18個月刑期與HCCC 171/2022的20年3個月刑期同期執行。
HCCC 171/2022: 控方:由韋浩棠大律師, 為外聘律師,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杜林律師事務所延聘蕭國辰大律師代表 HCCC 172/2022: 控方:由韋浩棠大律師, 為外聘律師,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杜林律師事務所延聘蕭國辰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約翰律師行延聘劉玉儀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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