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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9/2019
[2019] HKCFI 27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89號
(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12057-12060、12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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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9年7月26日、9月12日、11月1 日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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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5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9年1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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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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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潘兆斌(“原審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下列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
控罪一: 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1];
控罪二: 沒有保持轉向指示器良好及有效運作[2];
控罪三: 大燈沒有保持清潔及有效運作[3];
控罪四: 車輛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的狀態[4];及
控罪五: 沒有保持轉向齒輪良好及有效運作[5]。
2.就控罪一,原審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21天,就其餘控罪,各罰款港幣1,500元。
3.上訴人現就所有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4.原審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至22段將控方證供歸納如下:
「5. 控方共傳召了五名證人作供,分別爲警員14683(“控方第一證人”),警署警長49108(“控方第二證人”),警長52998(“控方第三證人”),警員7893(“控方第四證人”)和汽車檢驗主任方浩然先生(“控方第五證人”)。
6. 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於案發時間正在當值,駕駛警察電單車沿中環區德輔道東行綫進行巡邏及交通管制工作,當時發現該道路左一行車線交通非常擠塞,因該行車線是該道路左轉入畢打街的唯一途徑,他於是將警察電單車前駛至德輔道與畢打街交界位置並向左邊畢打街方向觀望,看見的士停泊在畢打街近環球大廈的左一線行車線上(即一處車輛上落客位右邊的雙黃線旁)。
7. 控方第一證人指,當時的士前沒有其他車輛,其前方的交通燈號呈綠色,而的士後方則因的士停頓而有塞車情況,的士後方的車輛有響咹,而且後方車輛需切入畢打街的左二線方能繼續前駛。控方第一證人觀察了上述情況約5秒後,見的士依然呈停頓狀態,於是亮着了警察電單車的藍色燈號並駛至的士之右邊。
8. 當控方第一證人駛至的士之右邊時,他看見被告坐在的士司機座位,雙手低垂及注視着的士左方之行人路位置,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將警察電單車駛至的士之正前方停下,並隨即下車然後步行至的士司機座位車窗旁,向被告表示該處有雙黃線,不可停車,及要求被告向其出示身份證和駕駛執照。
9. 被告當時向控方第一證人解釋他爲何將的士停在該處,但控方第一證人只是向其重複出示身份證和駕駛執照的要求,兩人繼而就是否應該票控被告進行理論,但控方第一證人堅持表示會票控被告。在雙方理論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超過三次向被告要求出示身份證和駕駛執照,但均未獲被告理會,被告當時只是堅稱他不應被票控。
10. 後來,被告開始表現激動及提高了向控方第一證人説話的聲浪,更下了的士跟後者繼續理論。於同日下午7時58分,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發出第一次口頭警告,内容是:「司機我宜家要求你立即出示身份證同駕駛執照,俾我向你作出票控,否則我會拉你阻差辦公。」
11. 被告當時回應控方第一證人說他不願與其繼續交談,並要求與其上級對話,然後被告就步行至距離控方第一證人約五米位置使用手提電話。
12. 約十分鐘後,有其他警員(包括控方第三和第四證人)抵達案發地點以向控方第一證人作支援。控方第三證人於到達後曾接觸被告及向其了解情況,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與一名同僚(警員13389)均站在被告身旁並各自張開雙手以阻止被告四處走動,在此情況下被告則曾用其身體及手臂推撞控方第一證人和警員13389的手臂。
13. 同日下午8時13分,即控方第三證人完成與被告了解情況後,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發出第二次口頭警告,内容與第一次口頭警告相同,但被告只是舉起手提電話,並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會致電999報警及要求與警署警長對話。
14. 接着,被告不斷掙扎和嘗試離開案發地點,四處走動期間曾被一部於現場擺放的手推車絆倒,亦曾大聲叫嚷,指自己遭警員襲擊。
15. 後來,控方第二證人抵達案發地點並隨即向被告了解事件經過,期間他讓被告返回的士取回其個人財物,被告便自己從的士内取出一個黑色手提袋並將袋中財物傾倒在的士車頭引擎蓋上作點算。
16. 同日下午8時30分,即被告在點算其財物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發出第三次口頭警告,内容與第一和第二次口頭警告相同,但被告只回應控方第一證人說他需要點算財物,在該時候不會出示其身份證和駕駛執照,然後便繼續自行點算財物。
17. 同日下午8時35分,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地點向被告宣佈拘捕,罪名爲「阻差辦公」。當時被告情緒表現得更高漲,亦開始掙扎,控方第一證人因此基於安全考慮以及當時尚未能確認被告之身份的情況,並且在得到控方第二證人的示准下,爲被告上了手扣。
18. 後來,控方第三證人在被告面前對的士作出檢查,完成後曾向被告指出的士不妥當之處。被告最終被控方第一證人及其另一同僚(警員45)帶上警車,離開案發地點前往中環警署。
19. 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作證時表示他們分別於同日下午8時22分和8時04分抵達案發地點,並交代了他們各自於現場所作之觀察和接觸被告的情況。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指他於當日8時47分在案發地點對的士進行檢查,期間初步發現的士有以下四項問題:
(a) 右前指揮燈殼破壞;
(b) 前左右沙板破爛;
(c) 後左右泥擋破爛;和
(d) 右前大燈失靈。
20. 控方第四證人於同日下午8時15分抵達案發地點,最初主要負責在該處指揮交通。於同日下午8時30分,他獲指派押解的士前往位於鰂魚涌的汽車檢驗中心(下稱“檢驗中心”)作檢驗,後來拖車於晚上9時50分到場,於9時55分拖車拖着的士前往檢驗中心,而控方第四證人則駕駛警察電單車跟隨着並於當晚10時05分一拼抵達檢驗中心。
21. 控方第四證人在盤問下確認,無論是在案發地點或在前往檢驗中心途中,他均沒有看見有人干擾的士或有沙石雜物擊中的士。
22. 控方第五證人表示他於2017年10月4日早上10時20分在檢驗中心檢驗的士,他是驗車報告的撰寫人。盤問下,他確認檢驗中心每天24小時均有警員駐場看守,亦表示他曾爲的士拍照,並透過部分相片指出的士車身不同部分或不同配件出現問題或故障之處。」
5.上訴人在審訊中選擇不作供。
6.審訊時,上訴人指控方證人的證供存著很多矛盾,所以不能依賴。就此說法,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所說的控方證供的問題,均不涉及本案關鍵議題,況且,數名警員在案發地點分別逗留了十數至數十分鐘,時間並不短,期間亦各司己職及位置有別,當時情況亦有一定混亂,案發時間與審訊更相距超過一年之久,因此原審裁判官認爲各名警員未能精準地憶述在案發地點發生的一切事情和枝節,或在個別情節上出現分歧,並不出奇。
上訴理由
7.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指原審裁判官不應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在他的書面陳詞中以及聆訊時,向本席重複他在審訊時就控方證人證供如何不可靠方面的論點,本席不擬在此列出。
討論
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維泰, HCMA 263/2015判例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第17段判詞如下:–
「17.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6]。裁判官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7]。 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9.正如答辯人的書面陳詞所述,本案屬事實爭議,重點是各證人和相關相片及驗車報告的可信性。從裁判陳述書中可見,裁判官已小心考慮過五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亦有機會耳聞目賭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同時亦有考慮過上訴人針對他們整體誠信的所有相關陳詞。
10.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經已在裁斷陳述書第32至38段就上訴人對控方證人證供的批評作出充份處理,看不到什麼理由本席可以推翻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定。
11.本席在聆訊中就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在案發當天是故意阻撓第一控方證人執行職務,警員是否有權限制上訴人的自由和要求他出示身分證,以及不向警員出示身分證供警員作出票控是否足以構成阻撓警員執行職務這三點提出疑問。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即一名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阻撓公職人員執行職務,要視乎每件案件的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而根據《警隊條例》第54條警察是有權限制上訴人的自由和要求他出示身分證的。
12.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0至41段指出:
「40. 本席毫無懸念裁定,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正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控方第一證人曾多次要求被告出示其身分證和駕駛執照,以核對被告之身分及向其作出票控,又曾就此三次向被告發出口頭警告,但完全未獲被告理會,期間被告在現場多次使用手提電話、四處走動(包括多次衝出馬路)、掙扎和叫嚷,其後又將個人財物傾倒在的士車頭引擎蓋上作點算。
41. 本席進一步肯定,基於控方第一證人最初接觸被告的原由,他與被告最初爭論的性質,案件在現場的歷時長度,以及被告在與控方第二證人(即警署警長)溝通後依然不交出證件,唯一合理而毫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存心並故意作出上述作爲,目的就是爲了阻礙和逃避被票控,而不是亦不可能單單是爲了嘗試與警方理論或先解決其他更迫切的問題。」
13.本席認為,就上訴人是否故意阻撓警員執行職務方面,原審裁判官作出上述結論是有充份證據支持的,並無犯錯。
14.就第二至五項控罪,本席亦認為原審裁判官已經就相關證人(包括專家證人)的證供作出適當處理,沒有犯錯。
15.因此,定罪上訴駁回。
判處上訴
16.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只是指判處明顯過重,沒有提出理據支持。
17.在考慮判刑時,原審裁判官曾給予上訴人機會,索取感化官和社會服務令報告,但可惜上訴人不合作,致令感化官認為上訴人不適合社會服務令或感化令。
18.在押後考慮裁決期間,上訴人存檔一份補充陳詞,內容主要是重覆了上訴人就定罪上訴的論點。但上訴人亦指他原先因為不理解感化官報告的重要性,所以沒有和感化官合作,現希望再有機會。
19.本席認為,縱觀本案案情,整件事件是因為上訴人和警員之間發生磨擦而引起,以至後來上訴人控制不住情緒,案情不算十分嚴重,不一定要判處監禁式的刑罰。
20.因此,就上訴人的判處上訴,本席下令將聆訊押後以索取感化官報告和社會服務令報告再作決定,期間上訴人可以原有條件保釋外出。
21.本席在押後聆訊中參考了感化官報告,感化官認為上訴人適合判處社會服務令。 本席接納感化官的建議。
22.本席命令就第一項控罪的判處上訴得直,擱置原審裁判官的監禁命令,改判為8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其餘各控罪的判處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何瑞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傳票編號ESS12II9/20I8。
[2] 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5(4)條及第121(1)條:傳票4號ESS 12057/2018。
[3] 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100(c)條及第121(1)條:傳票編號ESS 12058/2018。
[4] 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 《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5 (1)(b)條及第121(1)條:傳票編號ESS 12059/2018。
[5] 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 規例》第5 (4)條及第121(1)條;傳票編號ESS 12060/201 8。
[6]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7]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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