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國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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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9/2019 [2019] HKCFI 27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89號 (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12057-12060、121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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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背景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潘兆斌(“原審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下列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
2.就控罪一,原審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21天,就其餘控罪,各罰款港幣1,500元。 3.上訴人現就所有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4.原審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至22段將控方證供歸納如下:
5.上訴人在審訊中選擇不作供。 6.審訊時,上訴人指控方證人的證供存著很多矛盾,所以不能依賴。就此說法,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所說的控方證供的問題,均不涉及本案關鍵議題,況且,數名警員在案發地點分別逗留了十數至數十分鐘,時間並不短,期間亦各司己職及位置有別,當時情況亦有一定混亂,案發時間與審訊更相距超過一年之久,因此原審裁判官認爲各名警員未能精準地憶述在案發地點發生的一切事情和枝節,或在個別情節上出現分歧,並不出奇。 上訴理由 7.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指原審裁判官不應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在他的書面陳詞中以及聆訊時,向本席重複他在審訊時就控方證人證供如何不可靠方面的論點,本席不擬在此列出。 討論 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維泰, HCMA 263/2015判例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第17段判詞如下:–
9.正如答辯人的書面陳詞所述,本案屬事實爭議,重點是各證人和相關相片及驗車報告的可信性。從裁判陳述書中可見,裁判官已小心考慮過五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亦有機會耳聞目賭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同時亦有考慮過上訴人針對他們整體誠信的所有相關陳詞。 10.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經已在裁斷陳述書第32至38段就上訴人對控方證人證供的批評作出充份處理,看不到什麼理由本席可以推翻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定。 11.本席在聆訊中就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在案發當天是故意阻撓第一控方證人執行職務,警員是否有權限制上訴人的自由和要求他出示身分證,以及不向警員出示身分證供警員作出票控是否足以構成阻撓警員執行職務這三點提出疑問。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即一名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阻撓公職人員執行職務,要視乎每件案件的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而根據《警隊條例》第54條警察是有權限制上訴人的自由和要求他出示身分證的。 12.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0至41段指出:
13.本席認為,就上訴人是否故意阻撓警員執行職務方面,原審裁判官作出上述結論是有充份證據支持的,並無犯錯。 14.就第二至五項控罪,本席亦認為原審裁判官已經就相關證人(包括專家證人)的證供作出適當處理,沒有犯錯。 15.因此,定罪上訴駁回。 判處上訴 16.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只是指判處明顯過重,沒有提出理據支持。 17.在考慮判刑時,原審裁判官曾給予上訴人機會,索取感化官和社會服務令報告,但可惜上訴人不合作,致令感化官認為上訴人不適合社會服務令或感化令。 18.在押後考慮裁決期間,上訴人存檔一份補充陳詞,內容主要是重覆了上訴人就定罪上訴的論點。但上訴人亦指他原先因為不理解感化官報告的重要性,所以沒有和感化官合作,現希望再有機會。 19.本席認為,縱觀本案案情,整件事件是因為上訴人和警員之間發生磨擦而引起,以至後來上訴人控制不住情緒,案情不算十分嚴重,不一定要判處監禁式的刑罰。 20.因此,就上訴人的判處上訴,本席下令將聆訊押後以索取感化官報告和社會服務令報告再作決定,期間上訴人可以原有條件保釋外出。 21.本席在押後聆訊中參考了感化官報告,感化官認為上訴人適合判處社會服務令。 本席接納感化官的建議。 22.本席命令就第一項控罪的判處上訴得直,擱置原審裁判官的監禁命令,改判為8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其餘各控罪的判處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何瑞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傳票編號ESS12II9/20I8。 [2] 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5(4)條及第121(1)條:傳票4號ESS 12057/2018。 [3] 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100(c)條及第121(1)條:傳票編號ESS 12058/2018。 [4] 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 《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5 (1)(b)條及第121(1)條:傳票編號ESS 12059/2018。 [5] 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 規例》第5 (4)條及第121(1)條;傳票編號ESS 12060/201 8。 [6]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7]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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