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文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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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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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087/2023[2024] HKDC 44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Ma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87/2023

[2024] HKDC 4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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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文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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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2024年3月20日
出席人士:  高浚橋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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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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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撮要

2.被告人承認的經修訂案情撮要如下:

事件

(1)  2023年5月23日上午6時30分至上午7時30分,林振森(控方第1證人)及子女離開新界屯門屯隆街1號錦華花園A座27樓2701室的單位(單位),同日上午約11時,控方第1證人的妻子也離開單位;單位空無一人。控方第1證人通常不會鎖上單位木門,只鎖上鐵閘。下午約6時,控方第1證人下班回家,發現單位有搜掠痕跡,立即通知家人。以下個人物品發現不見了(統稱被盜財物):

(i)  一個Coach黑色斜孭袋(Coach斜孭袋)(價值港幣3,000元);

(ii)  兩個Coach銀包(總值港幣1,500元,即每個港幣750元);

(iii)  現金人民幣3,600元;

(iv)  一個LV手袋(價值港幣30,000元);

(v)  一個Marc Jacobs手袋(價值港幣3,000元);

(vi)  一隻鑽石戒指(價值港幣6,000元);

(vii)  一條白金頸鏈(價值港幣3,000元);

(viii)  一隻白金鑽石戒指(價值港幣3,000元);

(ix)  一隻金色手錶(價值港幣3,000元);

(x)  一隻鑽石戒指(價值港幣5,600元);

(xi)  控方第1證人的一張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即回鄉證)。

(2)  被盜財物總值港幣62,033元。

拘捕

(3)  警方根據調查結果,懷疑被告人是本案罪行的犯案人,因此將被告人列入通緝名單。2023年5月30日上午7時05分,被告人在羅湖離境大堂被截停。警員16189(控方第2證人)奉命作調查。同日上午7時17分,控方第2證人拘捕被告人,罪名為入屋盜竊。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檢獲一些物品,其中包括涉案Coach斜孭袋。控方第1證人的妻子蕭美娜(控方第3證人)證實涉案Coach斜孭袋屬她所有。

搜屋

(4)  2023年5月30日下午2時54分,警方憑藉搜查令搜查被告人住所。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檢獲以下物品包括一件「Big Pack」品牌的黑色T裇及一條「Acrylite」品牌的黑色短褲。在被告人住所檢獲以下物品:

(i)  一對白色Reebok球鞋;

(ii)  一支銀色伸縮棒;

(iii)  一支銀色伸縮棍連一塊圓形鏡;

(iv)  兩支「TACTIX」黑色柄伸縮棍連一塊圓形鏡;

(v)  一個有十字圖案的黑色腰包。

閉路電視片段

(5)  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2023年5月23日下午2時32分進入錦華花園A座;當時除了臂挽的一個黑色小斜孭袋外,並無攜帶任何物品。錦華花園A座2708室門口另一個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於下午3時26分出現在27樓走廊,鬼崇地四處張望數秒。除了小斜孭袋外,錦華花園大堂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下午3時50分左手提着一個大袋離開,被告人最初進入錦華花園時並無攜帶這個大袋。

警誡供詞

(6)  2023年5月31日,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聲稱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i)  被告人承認於2023年5月23日下午2時32分至下午3時50分身處單位內。被告人進入單位前,曾前往情婦的屯門時代廣場4座住所,並吃了7粒「藍瓜子」(佐匹克隆)。其後,藥物開始發揮作用,被告人離開情婦的住所。他承認在單位偷竊一些財物,記得單位沒有鎖門。被告人按門鈴,無人應門,隨後進入單位;

(ii)  被告人聲稱晚上約11時至午夜12時回家。他記得當時揹著從單位偷來的Coach斜孭袋;

(iii)  被告人重申因貪心和受到藥物影響,而於單位偷竊。

(7)  2023年5月31日,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警誡下,警方向被告人展示一些物品,其中包括警方檢獲的黑色T裇、黑色短褲及白色球鞋。被告人證實犯案當日身穿該些衣物。

罪行

(8)  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份(即控方第1證人的單位)後,在該處偷竊案中的被盜財物。

被告人的背景

3.被告人50歲,已婚,育有2名子女,但已與妻子分居。被告人與父母、長子及家傭同住。他曾接受至中一程度教育,曾任職廚師、髮型師及搬運工人。被告人稱身體狀況良好,沒有長期病患但自 15 歲始有服食佐匹克隆的習慣。

4.被告人有共20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共30項控罪,15項與不誠實有關,包括7項「搶劫」、5項「入屋犯法」、2項「企圖入屋犯法」及1項「以欺詐手段獲取服務」。最後一次就「入屋犯法」定罪日期為2021年11月18日,被判處2年監禁。他另涉及另一宗「入屋犯法」的案件(TW/23000753);他是於該案的保䆁期間干犯本案。

判刑原則

5.上級法院已就這類控罪訂定量刑指引。如涉及民居(domestic premises),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R v Chan Yui Man [1989] HKCU 36(CACC 36/1988, 23 February 1988, unreported)。可是該量刑基準只適用於初犯者: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

求情

6.被告人指2022年4月出獄後找到一份喜愛的搬運工作,與兩名「師傅」亦相處融洽,更學習安裝傢具的技能,於短期內學會獨立工作。無奈2023年約4月,警方調查另一件「入屋犯法」案件(即TW 23000753)時,向兩名師博披露了被告人的部份背景。被告人指因此再沒顏面繼續工作。因感到壓力,以精神藥物自我麻醉,後來在藥物影響下干犯本案,要求法庭予以輕判。

量刑

7.被告人並非初犯;他分別9次因類同控罪而入獄,最後一次為2021年11月。2022年4月出獄後約一年又涉另一宗「入屋犯法」案件(即TW 23000753)。於該案保釋期間再干犯本案。他是一名冥頑不靈,名副其實的爆竊積犯。經濟或心理壓力及服食危險藥物均並非減刑因素。況且,認罪之後所獲的折扣已涵蓋悔意及所有其他求情因素;除非有極特殊的求情理由,不會獲得額外減刑。考慮到上述所有因素,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6個月監禁(即42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的扣減,刑期減為28個月監禁。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減刑因素。本席判處被告人28個月監禁。

( 謝沈智慧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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