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對 陈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348/202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April 2024 before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Family law – Child abduction – Leave to appeal – Natural justice – New evidence – Costs – Court of Appeal of the High Court – District Court – Order to bring child back – Custody – Social Welfare Report – Hague Convention on the Civil Aspects of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 – Judge Lee 1/11/23 Judgment – 畢偉森訴畢偉強 – Ladd v Marshall – EBS v NTCD – 黎對凌 – C v N – BS v BK – High Court Rules (Cap 4A) Order 59 – District Courts Ordinance (Cap 336) s.63A(2) – Mother took daughter to Mainland without permission – District Court ordered return to Hong Kong – Leave to appeal application refused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Admissibility of new evidence · Leave to appeal on natural justice · Leave to appeal on care arrangements · Costs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stay of execution refused; application for further evidence refused; no order as to costs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8 cases

Case No.CAMP 348/2023[2024] HKCA 311[2025] 2 HKLRD 59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Apr 2024
Judge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348/2023

[2024] HKCA 3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編號2023年第34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23年第8031號)

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
判案書日期: 2024年4月9日

案書

上訴法庭:

A.  引言

1.本庭稱呈請人為「父親」,答辯人為「母親」,家庭子女為「女兒」。

2.在本案,母親擅自將女兒從香港帶至內地。2023年9月26日,區域法院法官李家樂 (下稱「李法官」) 要求母親把女兒從內地帶回香港。2023年11月1日,李法官駁回母親的上訴許可申請。這是母親在2023年11月15日以傳票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擱置執行命令,及在上訴聆訊中提出進一步證據的申請 (下稱「15/11/23傳票」)[1]

3.本庭依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 (5)(a) 項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雙方提交的書面陳詞和相關文件,作出書面裁決。

B.  背景及父親的11/9/23傳票

4.父親及母親均為內地人,2018年於香港結婚,2019年女兒在香港出生。女兒在2023年的暑假前,一直在香港生活及接受教育。

5.2023年2月9日,母親向法庭存檔離婚呈請,案件編號為FCMC 1145/2023。其後,母親撤回該離婚呈請[2]

6.2023年7月18日,父親存檔本案 (FCMC 8031/2023) 的離婚呈請 (下稱「該離婚呈請」)。同月,母親帶女兒回內地渡暑假,暑假後拒絕帶女兒回香港,並拒絕告訴父親女兒去向[3]

7.父親的代表律師於2023年8月31日透過面交方式,將該離婚呈請親身派遞給母親[4]。2023年9月7日母親透過代表律師存檔表格四,確認收到該離婚呈請[5]。母親在表格四表示她於2023年7月20日在上海提交了離婚呈請[6]

8.2023年9月11日,父親作出傳票申請 (下稱「11/9/23傳票」)[7],要求包括:(一) 母親立即把帶女兒帶回香港,並將女兒的身份證明文件和旅行證件歸還給父親;(二) 父親獲得女兒的臨時管養、照顧及管束權;(三) 除非得到法庭的許可,在女兒年滿18歲之前,不得帶女兒帶離開香港的司法管轄權範圍。11/9/23傳票的聆訊日期為2023年12月8日[8]

C.  李法官的26/9/23命令和2/11/23上訴許可判案書

9.2023年9月26日,李法官處理該離婚呈請的首次約見[9],母親親自出席聆訊。在該首次約見聆訊中,李法官多次向母親了解女兒身處何方,但母親一再回答「在大陸」,堅拒透露女兒身處內地哪一個省市,並堅持只會向法庭和社工披露及提供女兒的資料[10]

10.李法官認為母親帶女兒回國內後,拒絕向父親披露女兒去向,屬法庭須緊急處理的事宜,所以運用《區域法院規則》(第336章) 第1B號命令賦予法庭的案件管理權力,提前處理父親有關女兒臨時管養權的申請[11]

11.聆訊後,李法官作出以下命令 (下稱「26/9/23命令」)[12]

(一)  母親須在7天 (即2023年10月3日或之前) 內把女兒帶回香港;

(二)  父親須在女兒返回香港後的7天內以書面通知法庭;

(三)  除非得到法庭的許可,任何人士不得將女兒帶離開香港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12.此外,李法官亦將有關11/9/23傳票及首次聆訊押後至2024年1月31日,並指示社會福利署於下次聆訊前不少於14天提交以中文撰寫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及國際福利調查報告,以就管養、照顧及管束權提供意見。另外,李法官指示與訟雙方須於2023年10月10日或之前於法庭存檔及向對於送達關於子女事宜的表格 (表格J)、雙方須出席不少於6小時的共享親職課程。

13.2023年10月3日,母親以傳票形式申請上訴許可及擱置執行2023年9月26日的命令。母親的擬上訴理由為[13]

上訴理由一:[]違反公平及自然公義原則,未有給予[母親]機會陳詞

[李法官] 未有給予 [母親] 機會解釋她把 [女兒] 帶離香港的理由、未有接收及考慮 [母親] 的申述、拒絕閱讀 [母親] 所準備的文件,以致 [李法官] 違反了自然公義的原則。

上訴理由二:[]未有考慮帶家庭子女回港後的照顧安排

[父親] 沒有在他的誓章中提出任何 [女兒] 被帶回香港後的照顧安手排,亦未有提出實質關於家庭子女被帶回香港後,[母親]如何探視 [女兒] 的建議。[李法官] 未有考慮這一點,便下令要 [母親] 把 [女兒] 帶回香港,犯下原則性的錯誤。」

14.母親亦要求提出進一步證據,包括:(一) 反駁父親指他是主要照顧者的說法;(二) 反駁父親指他對於女兒到內地讀書不知情的說法;(三) 解釋父親長年對女兒和母親施以言語暴力,漠視女兒的身心靈健康;(四) 女兒已經適應深圳的生活,強行把女兒帶回香港並不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14]

15.李法官在2023年11月1日的上訴許可申請判案書 ([2023] HKFC 223) (下稱「李法官1/11/23判案書」) 第11段解釋,「[26/9/23命令] 的主旨為帶女兒回港」,並在第25 - 27及34段解釋如下:

「 25. 本案困難之處在於母親不願意讓父親知道女兒的行蹤,母親的處理手法令本席非常擔憂。女兒突然被帶離長期熟悉的生活及學習環境,這樣的處理手法對幼童帶來一定影響。若女兒一直被留在內地生活,母親又堅拒向父親披露女兒身處位置,父親將無法跟女兒進行探視,這顯然並非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

26. 本席考慮過雙方的陳述及案件的背景,認為女兒應盡快被帶回香港,亦有必要讓社工介入調查案件,以確定女兒的情況為妥。

27. 法庭又考慮到母親在日後管養權事宜上,將會要求把女兒帶到內地生活,因此也指示索取國際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母親於聆訊期間,亦表示歡迎社工作出調查。

34. 本席明白剛離婚的父母,在溝通上存有一定的困難,因為本席頒令時,特別要求父親在女兒回港後,要以書面通知法庭。本席頒此命令的原意,就是待女兒回港後,可以就女兒的照顧安排作出進一步指示。若有需要,母親大可提出女兒回港後之照顧安排,或中期贍養費安排的要求及申請。母親卻沒有提出有關申請。倘若母親想帶女兒移居,母親有責任向法庭提出正式的移居申請。」

16.由此可見,李法官行使案件管理權力提前處理11/9/23傳票並作出26/9/23命令,目的是要女兒回港,讓法庭可以因應女兒的情況為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作出進一步的命令或指示。李法官並未就管養、照顧或管束權問題作出任何裁決。

17.李法官考慮過雙方的書面陳詞後,認為母親提出的擬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一)  第一,就是否把女兒帶回香港這個題目上,法庭已給予母親充分陳述的機會,亦已考慮過她的論點[15]

(二)  第二,就女兒被帶回香港後的照顧安排,如上述,法庭會在女兒回港後作出安排[16]

(三)  第三,母親想引入的新證據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原則,因為母親顯然有能力在2023年9月26日的聆訊中提出證據,但她選擇只按照個人意願行事,而拒絕按照法律程序向法庭及父親提供證據。況且該些新證據對命令的主旨,即帶女兒回港的決定不會有重大影響,李法官認為社會福利處撰寫的社會福利報告,將有助法庭評估女兒的實際情況和之後的照顧安排,現階段她不會對任何一方的說法給予太大的比重[17]

18.基於上述原因,李法官駁回母親的上訴許可申請。李法官亦是基於此原因,認為母親不能夠達成暫緩執行判決之起碼條件,故此拒絕母親要求暫緩執行命令的申請。李法官頒令母親須支付父親2023年10月3日之傳票申請之訟費[18]

D.  母親2023年11月15日的上訴許可及要求提出進一步證據的申請

D1.   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及進一步證據

19.母親在其草擬上訴書中,提出三個擬上訴理由[19],本庭歸納如下:

(一)  法官於作出裁決前未有給予機會母親提出證據;

(二)  法庭未有考慮女兒被帶回香港後的照顧安排;

(三)  母親要求提交新證據,而該些新證據顯示女兒不應於離婚案件於香港及內地的管轄權有所定案前,及沒有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及國際福利調查報告的情況下被命令帶回香港。

20.另外,母親要求提交新證據,該些新證據列在夾附於母親2023年11月22日作出的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20] 中的母親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21],母親在其草擬上訴書第3.3段將新證據歸納為以下六項[22]

(一)  有關父親和母親在內地正進行的離婚程序的進度,現時內地的法庭正決定是否執行對雙方離婚一事的管轄權;

(二)  父親和母親均僅持有香港工作簽證,而非香港永久性居民;

(三)  母親 (而非父親) 才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父親長期不在香港;

(四)  協助母親照顧女兒的外祖父母現與母親在內地同住,他們僅有香港探視簽證,而簽證取決於母親於香港的工作簽證;

(五)  父親有騷擾母親和其父母與女兒的前科,包括一宗父親在2023年11月1日在女兒就讀的幼稚園門口欲帶走女兒的事件;

(六)  女兒已經於深圳的幼稚園就讀,並與母親及其父母於深圳生活,但由於在2023年11月1日的事件,母親現與父母及女兒搬回上海的老家,母親正就女兒的生活作出安排,並就2023年11月1日發生的事件和父親的騷擾向內地的法庭尋求協助。

21.母親在其2024年1月5日作出的第三份非宗教式誓詞[23] 進一步聲稱父親在2023年11月15日於內地試圖帶走女兒並打傷母親的父母,事後女兒罹患心理創傷後遺症、心身障礙和焦慮症狀,父親更持續騷擾女兒、母親及其父母。母親未申請引入這方面的新證據,亦沒有在其草擬上訴書中提及這些新證據,母親只在陳詞中表示她希望依賴這些新證據[24]

D2.   相關的法律原則

22.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第 63A(2) 條,「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3.有關處理在上訴許可階段提出的新證據,上訴法庭在 畢偉森訴畢偉強 [2022] HKCA 1779中,重申了相關的法律原則:

「 17. 程序上,如上訴需獲許可才可進行,法庭只會在批出上訴許可後才會正式處理引入新證據的申請:見Man Lin Heung v 梁根林 & Ors [2019] HKCA 846註釋1。因此,本庭現在應考慮的,是原告人是否有合理可爭辯的理由,致使他應獲許可在上訴中提交這些新證據。

18. 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的原則,新證據須合乎以下所有條件後,方可於上訴階段獲得接納:

(1) 當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

(2)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24.至於「關於在審訊或聆訊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 (《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 第59號命令第 10(2) 條規則),上訴法庭在EBS v NTCD [2023] HKCA 425第22段中,重申Ladd v Marshall一案的原則不適用, 反為以下原則適用(第33段):

(一)  上訴法庭擁有酌情權決定是否接納該新證據,但為顧及訴訟之終局需要,法庭應對該酌情決定權予以審慎行使;

(二)  雖然法庭不能列舉所有相關的考慮因素,但該新證據對損害賠償判決的影響程度、該新證據出現的時間,以及與訟雙方的行為,都會是重要的因素;

(三)  法庭會考慮在審訊前、審訊期間和審訊後的所有情況,倘若不接納該新證據會有違人們的心中正義,該新證據應予以接納;

(四)  該新證據必須對審訊中作出的基本假設有重大的影響。

25.基於以上法律原則,本庭在此階段只會考慮母親是否有合理可爭辯的理由,致使她應根據Ladd v MarshallEBS v NTCD的法律原則獲許可在上訴中提交這些新證據,本庭只會在批出上訴許可後才會正式處理引入新證據的申請。

E.  討論:母親的新證據

26.母親聲稱她要求提交的新證據滿足Ladd v Marshall的第一個條件,因為她不能自行在未有法庭許可時存檔誓章說明自己的取態,而李法官在2023年9月26日的聆訊中決定提前處理父親11/9/23傳票時亦未有指示她提交證據,故此她實際上從未有機會提交證據[25]。另外,母親的新證據的其中一部份為2023年9月26日後所發生的事件[26]。母親亦聲稱她要求提交的新證據滿足Ladd v Marshall的第二及第三個條件[27]。在此情況下,母親稱上訴法庭應考慮那些新證據。

27.母親進一步聲稱,就算那些新證據不能滿足Ladd v Marshall的條件,法庭都可以基於未成年人的福祉,考慮那些新證據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第59/10/12段 [R#2])[28]

28.本庭不同意母親的說法,就算母親真的從未有機會在李法官作出26/9/23命令前提交那些證據,母親的新證據,顯然無一對李法官的26/9/23命令有任何影響,它們不能滿足Ladd v Marshall第二個條件或EBS v NTCD提及「該新證據必須對審訊中作出的基本假設有重大的影響」這一條件。

29.首先,就第一項新證據,李法官當時已得悉雙方正於內地進行離婚程序,內地法庭正處理管轄權的爭辯[29],而無論如何內地法庭的裁決亦不會影響香港法庭擁有司法管轄權。第一項的新證據根本不會對李法官帶女兒回港的決定有任何影響。

30.就第二至六項新證據,以及母親在其第三份非宗教式誓詞述及的新證據 (見上文第0段),如上所述,李法官的26/9/23命令只是要求女兒回港,讓法庭可以因應女兒的情況為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作出進一步的命令或指示。這幾項新證據都只是與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有關,根本不會對李法官帶女兒回港的決定有任何影響。反之,如果父親真的在內地騷擾母親和其父母與女兒,甚至傷害母親的父母,而女兒真的罹患心理創傷後遺症、身心障礙和焦慮症狀,母親更應盡快帶女兒回港,讓社工介入及讓法庭作出進一步指示為妥。

31.基於上述原因,母親並沒有任何合理可爭辯的理由,致使她應根據Ladd v MarshallEBS v NTCD的法律原則獲許可在上訴中提交這些新證據。本庭亦不同意有任何需要因為女兒的福祉而考慮那些新證據。

32.事實上,母親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連附件合共195頁[30],但其中絕大部份的內容都是關於她與父親的相識、婚後生活、懷孕經過、女兒出生後的照顧安排、父親與她、其家人及女兒的關係,以及女兒的現況。這些內容顯然與母親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擬上訴理由無關。

33.可是,父親存檔了一份長28頁的誓詞[31] 及14項附件[32] 以回應母親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更甚者,及後母親又存檔一份長23頁的誓詞[33] 及18項附件[34] 回應父親誓言及提交再進一步證據。

34.顯然,母親和父親的做法偏離本上訴許可主旨及不符合法律程序。第一,母親的新證據應與其上訴許可申請及擬上訴理由有關,她不應在本申請加入大量與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有關的證據,特別是李法官已表明法庭會在女兒回港後會再就女兒管養、照顧或管束權問題作出進一步指示。本上訴許可申請並不是處理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的適當場合。

35.第二,法庭只會在批出上訴許可後才會正式處理引入新證據的申請。在此情況下,父親應在批出上訴許可後才就那些新證據作出回應 (如有需要)。但父親選擇在這階段詳細回應母親的新證據,更提交不少有關他聲稱自己才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的證據。由此可見,父親亦跟隨母親的做法,沒有遵從法律程序及偏離本上訴許可申請的主旨。

36.本庭期望與訟雙方遵守法律程序,協助法庭處理申請。母親和父親加入大量無關本申請的證據,並在本申請中爭辯女兒管養、照顧或管束權的問題,顯然不能達到那個目的。

37.此外,2024年3月13日,母親的代表律師來函,告知法庭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已於2024年1月29日撤銷父親的上訴,並且裁定内地法院有司法管轄權受理雙方的離婚訴訟。然後李法官於1月31日把首次約見押後至6月3日,並批准母親在2月7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以司法管轄區爲由,申請撤銷呈請人於2023年7月18日提出離婚呈請的傳票 (下稱「該傳票」) 及誓章,該傳票將在2024年6月3日的聆訊中一併處理。母親在2月7日發出了該傳票。

38.本庭同意父親的代表律師的陳詞,母親不該在陳詞期結束後,在未得到法庭的批准下以信件方式引入新的證據。無論如何,母親從未在該傳票發出前申請擱置家事法庭的程序,上海法庭的判決對李法官的判決的正確性並沒有影響,本庭也非處理司法管轄權的適當場合。

F.  討論:母親的上訴許可申請

F1.  擬上訴理由 (一):法官於作出裁決前未有給予機會母親提出證據

39.母親聲稱李法官突然提前處理11/9/23傳票,「沒有給 [母親] 機會提交證據說明 [女兒] 的現有安排和 [母親] 與家庭子女離開香港的因由」,未有考慮女兒的福祉[35]

40.本庭重申,李法官行使案件管理權力提前處理11/9/23傳票並作出26/9/23命令,只是要女兒回港,目的正是讓法庭可以因應女兒的情況為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作出進一步的命令或指示。在這方面,上訴法庭在黎對凌[2017] 5 HKLRD 629第63段解釋:

「在本案,家事法庭法官命令將該子女帶返香港。這命令是便利法庭就該子女的管養權行使其司法管轄權,是一項法庭可根據第19(1)條作出的命令。同樣,法庭可作出命令,指令帶走子女的父或母將子女交給作為另一方的父或母,藉以確保該子女被帶返香港。在前者的情況,帶走子女的父或母要負責將該子女帶返;而在後者的情況,帶走子女的父或母只需在子女被帶往的地方,將子女交給作為另一方的父或母,讓其將子女帶返香港。」

41.雙方亦不爭議女兒從出生至2023年的暑假由母親帶至內地前,一直在香港生活及接受教育。根據法庭C v N [2016] 2 HKLRD 765第 15(b) 段 [P#2] 所列明的一般原則,在常居地的管轄範圍內決定未成年人的未來通常符合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

42.母親完全未能確立李法官在法律、程序、事實基礎、或行使酌情權上,有任何犯錯的地方。事實上,母親亦同意法庭有權在未成年人的管養問題未有定案,但家庭子女已被帶離境時命令把家庭子女帶回港[36],她只是針對李法官在作出命令前須作出的考慮及程序,包括考慮母親的證據或指示母親提交證據[37]。但 (如上述) 母親所聲稱可以提交的新證據根本與女兒是否應該回港的問題無關,母親的論點沒有任何或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43.再者,如李法官所解釋[38],由於母親堅拒透露女兒去向,李法官認為女兒應盡快被帶回香港,亦有必要讓社工介入調查案件,以確定女兒的情況為妥。由此可見,李法官已經考慮了女兒的福祉,認為女兒應盡快回港,母親的說法並不成立。

44.基於上述原因,擬上訴理由 (一) 並沒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

F2.   擬上訴理由 (二):法庭未有考慮女兒被帶回香港後的照顧安排

45.母親聲稱李法官僅命令女兒馬上被帶回香港,而沒有考慮女兒回港後的照顧安排及上學安排,亦沒有考慮父親和母親是否能在香港提供適合照顧予女兒,李法官於作出26/9/23命令時未有充份考慮女兒的福祉[39]

46.母親明顯誤解李法官的26/9/23命令。本庭再次重申,李法官的26/9/23命令,只是要女兒回港,李法官亦已表明會在女兒回港後就女兒管養、照顧或管束權問題作出進一步指示。為了這個目的,李法官亦已經指示父親須在女兒返回香港後的7天內以書面通知法庭,更指示社會福利署提交以中文撰寫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及國際福利調查報告,以就管養、照顧及管束權提供意見。李法官的做法並無不妥。

47.另外,母親聲稱李法官應在作出命令前讓雙方提供有關女兒照顧安排的證據或索取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及國際調查報告[40]。這說法並不成立,法庭會在處理女兒管養、照顧或管束權問題時考慮有關女兒照顧安排的證據、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及國際福利調查報告,但這些證據和報告與女兒是否應回港的問題無關。況且,社會福利署準備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時亦需要與女兒見面。母親的說法並不合理。

48.母親援引BS v BK [2018] HKCFI 1814 [R#8],她指在該案中,法庭在處理一個依照《國際擄拐兒童民事方面公約》和《擄拐和管養兒童條例》(第512章) 申請要求把一名被帶到香港的未成年人送回新加坡時,先索取社工報告了解未成年人的狀況及給予機會各方作出證據及陳詞後才決定把未成年人送回新加坡,然而本案法庭未有索取任何報告便馬上命令女兒被帶回香港[41]

49.母親這論點亦沒有任何或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正如父親指出[42],本案並不是《國際擄拐兒童民事方面公約》下的案件,法庭在BS v BK一案中亦沒有提及必定先要有社工報告才能把未成年人送回新加坡。無論如何,法庭有權因應每宗案件的情況採用不同的處理手法。本庭特別留意到在BS v BK一案中該未成年人身處香港,社工可以跟他見面 (BSv BK第105段)。在本案中,女兒身處內地,李法官認為女兒應盡快被帶回香港,讓社工介入調查案件,以確定女兒的情況 (見李法官1/11/23判案書第26段),李法官的做法完全合理。

50.至於母親說她在李法官席前曾聲稱父親對女兒不好、父親會騷擾母親的父母、父親不是主要的照顧者[43],這些都會在女兒回港後家事法庭處理女兒的管養、照顧或管束權問題時考慮,這些指控跟女兒回港的命令無關。

51.基於上述,擬上訴理由 (二) 並沒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

F3.   擬上訴理由 (三):新證據顯示女兒不應於離婚案件於香港及內地的管轄權有所定案前,及沒有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及國際福利調查報告的情況下被命令帶回香港

52.母親聲稱假若李法官讓母親提供上文第 20(1) 至(6) 段列舉的六項證據,「顯然女兒不應於離婚案件於香港及內地的管轄權有所定案前,及沒有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及國際福利調查報告的情況下被命令帶回香港」[44]。母親亦依賴其第三份非宗教式誓詞述及的新證據 (見上文第21段)。

53.首先,本庭已在上文E部份解釋,母親的新證據,無一對李法官的26/9/23命令有任何影響。

54.第二,如母親的代表大律師在陳詞大綱所說,母親沒有於家事法庭的許可申請中提及家事法庭應在管轄權問題獲處理後才決定是否對女兒的安排作出命令[45]

55.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 第59號命令第2B及14(4) 條規則,除非有特殊情況令向下級法庭提出申請不可能或不切實可行,上訴許可申請必須先向下級法庭提出。

56.母親的代表大律師在陳詞中解釋由於母親在向李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時只聘請李恩儀大律師,而現在她聘用兩位大律師向上訴法庭作出申請,所以草擬上訴通知書的內容「略有修改」[46]。但這顯然不構成「特殊情況令向下級法庭提出申請不可能或不切實可行」,新增的擬上訴理由亦不只是「略有修改」。母親這擬上訴理由不應予以考慮。

57.在這方面,本庭重申上文第37及38段的裁定。

58.第三,母親聲稱女兒不應在沒有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及國際福利調查報告的情況下被命令帶回香港,這說法並不成立,本庭重覆上文第47段。

59.第四,母親稱法庭應該考慮《國際擄拐兒童民事方面公約》第13條的事宜,特別是:「(b) 交還該兒童有令該兒童在身體或心理方面遭受損害或在其他情況下令該兒童處於一個不能容忍的情況的重大風險。」[47]。在這方面,母親邀請上訴法庭考慮有關她所聲稱父親曾於內地嘗試帶走女兒並傷害母親的父母、女兒罹患心理創傷後遺症、心身障礙和焦慮症狀,以及父親持續作出騷擾行為的證據[48]

60.但如本庭在上文第30段解釋,就算那些指控屬實,這亦不妨礙女兒返回香港。另外,《國際擄拐兒童民事方面公約》不適用於本案,雖然法庭依然會考慮該公約第13條的事宜 (C v N第 15(e) 段 [P#2]),但本案明顯不是該公約第 13(b) 條的情況。本庭一再重申,家事法庭會在女兒回港後就女兒管養、照顧或管束權問題作出進一步指示。如有需要,母親可向家事法庭提交相關證供,讓家事法庭考慮並作出適當的指示,這亦正正是李法官要求女兒盡快回香港,並讓社工介入以確定女兒的情況的原因。

61.基於上述原因,擬上訴理由 (三) 並沒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

G.  命令及訟費

62.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母親的擬上訴理由,都沒有合理機會得直,當中亦不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故此,本庭拒絕母親就26/9/23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

63.在此情況下,本庭亦拒絕:(一) 母親要求擱置李法官於2023年11月1日拒絕母親的上訴許可申請的判詞及其訟費命令的申請、(二) 母親要求擱置李法官26/9/23命令直至其上訴有最終結果的申請,以及 (三) 母親要求提出進一步證據的申請。

64.總括而言,本庭命令撤消母親的15/11/23傳票申請。

65.由於母親的15/11/23傳票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現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頒令本案任何一方均不得根據該命令第 2A(7) 條規則,要求在訴訟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66.父親要求母親支付其訟費[49]。但本案涉及家庭子女爭訟,一般訟費原則為不作訟費命令。此外,父親在本案中跟隨母親的做法,加入大量無關於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證據。本庭在考慮所有情況後,決定不作訟費命令。

67.最後,本庭留意到家事法庭於2024年1月31日命令將首次約見及子女約見押後至2024年6月3日,並會在該聆訊一併處理母親的7/2/24傳票。

68.如本庭在上文第21、30和60段所提及,母親指控父親曾經騷擾母親和其父母與女兒,甚至傷害母親的父母,更聲稱女兒罹患心理創傷後遺症、心身障礙和焦慮症狀。本庭沒有就這些指控和聲稱作出任何事實裁決,但有鑑於這些指控和聲稱,家事法庭應在女兒回港後盡快讓社工介入,並就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給予作出進一步指示。

(朱芬齡)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由黃嘉慧律師事務所聘區曉嵐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高葉律師行聘陳鍚熹大律師及李恩儀大律師代表


[1]  母親的申請上訴許可文件冊 [1/1-2]

[2]  李法官1/11/23判案書第2段 (母親的申請上訴許可文件冊 [4/19])。

[3]  李法官1/11/23判案書第3段 (母親的申請上訴許可文件冊 [4/19])。

[4]  李法官1/11/23判案書第4段 (母親的申請上訴許可文件冊 [4/19])。

[5]  李法官1/11/23判案書第4段 (母親的申請上訴許可文件冊 [4/19])。

[6]  李法官1/11/23判案書第4段 (母親的申請上訴許可文件冊 [4/19])。

[7]  母親的申請上訴許可文件冊 [7/38]

[8]  母親的申請上訴許可文件冊 [7/38]

[9]  李法官1/11/23判案書第8段 (母親的申請上訴許可文件冊 [4/20])。

[10]  李法官1/11/23判案書第18 ‑ 20段 (母親的申請上訴許可文件冊 [4/22])。

[11]  李法官1/11/23判案書第8段 (母親的申請上訴許可文件冊 [4/20])。

[12]  母親的申請上訴許可文件冊 [6/31-32]

[13]  答辯人日期為2023年10月3日的擬上訴理由。

[14]  陳瑜的非宗教式誓詞 (日期:2023年10月3日) 第24段]

[15]  李法官1/11/23判案書第31段 (母親的申請上訴許可文件冊 [4/24])。

[16]  李法官1/11/23判案書第34段 (母親的申請上訴許可文件冊 [4/25])。

[17]  李法官1/11/23判案書第36 ‑ 42段 (母親的申請上訴許可文件冊 [4/25-26])。

[18]  李法官1/11/23判案書第43 ‑ 45段 (母親的申請上訴許可文件冊 [4/27])。

[19]  母親的申請上訴許可文件冊 [1/3-6]

[20]  母親的非正審申請文件冊 [A/2/8-15]

[21]  母親的非正審申請文件冊 [B1/5/69-264]

[22]  母親的申請上訴許可文件冊 [1/5-6]

[23]  母親的非正審申請文件冊 [A/4/45-68]

[24]  母親的非正審申請陳詞大綱第8、11.5、12.3及13.4段;母親的非正審申請回覆陳詞大綱第2.1段。

[25]  母親的非正審申請陳詞大綱第11段。

[26]  母親的非正審申請陳詞大綱第11段。

[27]  母親的非正審申請陳詞大綱第12段。

[28]  母親的非正審申請陳詞大綱第10段。

[29]  母親的陳詞大綱第14段;李法官1/11/23判案書第4 ‑ 5段 (母親的申請上訴許可文件冊 [4/19])。

[30]  母親的非正審申請文件冊 [B1/5/69-264]

[31]  母親的非正審申請文件冊 [A/3/16-44]

[32]  母親的非正審申請文件冊 [B2/6-19/265-337]

[33]  母親的非正審申請文件冊 [A/4/45-68]

[34]  母親的非正審申請文件冊 [B2/20-37/338-404]

[35]  草擬上訴書第1.1-1.2段 (母親的申請上訴許可文件冊 [1/4]);母親的陳詞大綱第8 ‑ 9段。

[36]  母親的非正審申請陳詞大綱第24段。

[37]  母親的非正審申請陳詞大綱第24 ‑ 25段。

[38]  李法官1/11/23判案書第25 ‑ 26 段 (母親的申請上訴許可文件冊 [4/23])。

[39]  草擬上訴書第2.1段 (母親的申請上訴許可文件冊 [1/4]);母親的陳詞大綱第10段。

[40]  草擬上訴書第2.1段 (母親的申請上訴許可文件冊 [1/4]);母親的陳詞大綱第10段。

[41]  母親的陳詞大綱第11段;母親的非正審申請陳詞大綱第29及32段。

[42]  父親的陳詞大綱第21段。

[43]  母親的非正審申請陳詞大綱第30段。

[44]  草擬上訴書第3.4段 (母親的申請上訴許可文件冊 [1/6]);母親的陳詞大綱第18段。

[45]  母親的陳詞大綱第7段。

[46]  母親的陳詞大綱第7段。

[47]  母親的非正審申請回覆陳詞大綱第19段。

[48]  母親的非正審申請陳詞大綱第8、11.5、12.2、12.3及13.4段;母親的非正審申請回覆陳詞大綱第2.1段。

[49]  父親的陳詞大綱第24段。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MP 348/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