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ng Pui Wah 對 Cheng Chee 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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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今年3月22日頒下判案書(「 該判案書 」),裁定原告人勝訴。被告人不服本席的判決,於2024年4月10日發出傳票(「 該傳票 」),申請上訴許可。另外,被告人於2024年4月3日向法庭申請更改本席於該判案書的暫准訟費命令。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J 7036/2020[2024] HKDC 13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7036/2020

[2024] HKDC 13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70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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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ENG PUI WAH  
   
被告人 CHENG CHEE 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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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勝欣(書面處理)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4年6月5日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4年5月24日及2024年6月14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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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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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席於今年3月22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裁定原告人勝訴。被告人不服本席的判決,於2024年4月10日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上訴許可。另外,被告人於2024年4月3日向法庭申請更改本席於該判案書的暫准訟費命令。

2.本席於2024年5月6日向雙方發出指示,法庭將會以書面形式處理該傳票的申請,並指定雙方須於特定日期內向法庭存檔及向對方送達陳詞。

3.在本判決書中,除非有另外指明,本席會採納該判案書內的簡稱和代詞。

相關法律原則

4.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法庭須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批予上訴許可。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是多於「不是空想」或 「只是可爭拗」的機會,但無須達致「很可能」得直: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第17段。

5.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那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什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複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李智慧 訴 昆士蘭保險(香港)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 第11段。

6.根據確立已久的基本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包括對證人誠信及證據是否可信的評估。擬上訴一方必須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十分高的門檻,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莊裕安 訢 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2022] HKCA 1593 第19段。

7.至於呈交新證據的法律原則,於畢偉森 訴 畢偉強 [2022] HKCA 1779一案中,上訴方同樣地希望向法庭提交新證據(包括差餉/地租單、管理費支付文件等等)去證明他為物業的實益擁有人。上訴法庭於第17至18段中說明:

(1)  程序上,如上訴需獲許可才可進行,法庭只會在批出上訴許可後才會正式處理引入新證據的申請。因此,法庭應考慮的,是擬上訴人是否有合理可爭議的理由,至使他應獲許可在上訴中提交這些新證據。

(2)  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一案的原則,新證據需合乎以下所有條件後,方可於上訴階段獲得接納:(i) 當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ii) 如採納有關證據會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iii)有關證據需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8.Man Lin Heung v 梁根林 [2019] HKCA 846 一案中,上訴庭指出在考慮應否批出上訴許可時,如果認為新證據未能有合理可爭議的理由符合Ladd v Marshall 的要求,法庭便無需在考慮應否批出上訴許可時考慮新證據;另見Cheng Wai Fun v Wong Yuk Yin [2023] HKDC 737

9.被告人對於上述法律原則並沒有作出任何爭議。

上訴許可申請

10.本席從被告人的《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及上訴許可申請陳述書》(“申請陳述書”)觀察到,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主要是基於他反對本席有關共同意圖構定信託的事實判決。為支持他的申請,他嘗試向法庭提出一系列新的證供和文件,當中包括自僱商業登記、銀行月結單、該物業的差餉單、管理費單、水費單、煤氣費單、電費單等等。他沒有解釋為何在原審階段未能提供這些文件作證。既然被告人說他是從舊文件夾及電腦檔案中找到有關文件,那麼他應該一直管有該些文件。因此,本席同意原告人代表大律師的意見,認為新文件未能符合Ladd v Marshall 案的第一個要求,即被告人未能證明他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聆訊時引用。根據Man Lin Heung,法庭無需在考慮應否批出上訴許可時考慮新證據。

11.無論如何,就算被告人可以依賴新證據,也不可能加強他的論據。正如本席在該判案書第38(6)段提到,在中國人的傳統家庭,子女負責父母的日常開支,作為履行子女的責任或孝順父母的行為,是很普遍的。再者,自1992年後,被告人一家搬進並享用該物業,被告人負責分擔該物業的日常開支也合情合理。因此即使被告人支付該物業的日常開支,亦不一定可以因而推論他和父親之間有任何共同意圖,讓他獲得物業的實益權益。

12.另外,被告人在申請陳述書的第1至4和第8段,嘗試提供新的指稱去支持他的說法,該些新的指稱不是從來未被提及,就是和他在審訊時的證供不乎,這是不容許的,法庭不會予以考慮。

13.被告人的上訴許可陳述書第6段是關於他的新文件證據,本席在上文已經解釋為何拒絕考慮。

14.至於上訴許可陳述書內的其他內容,被告人主要重複他在審訊時的論據,並沒有提出本席在事實判斷上有任何明顯錯誤。

15.被告人援引Leung Wai Chi v Leung Lai Ching [2010] 2 HKLRD 818一案,認為原告人未經房屋署批准,不能出租該物業,因此原告人不能追討任何租金支出、復還收益或中間收益。

16.Leung Wai Chi一案涉及居屋單位的業主向租客追收欠租,該業主沒有根據相關法例取得房屋委員會的書面准許,出租該居屋單位,不但違反《居屋條例》附表列出的條款、契諾及條件,更屬違法行為,因此法庭判定原告人業主不能追收欠租。本案的案情完全不同,原告人追討的是被告人因佔用該物業而導致原告人的實際租金損失和被告人的中間收益,原告人不需要倚賴任何非法的租約去作出追討。因此Leung Wai Chi一案並不能支持被告人的申請。

17.綜合以上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不認為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去批准被告人提出上訴。

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及暫緩執行判決申請

18.有關被告人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他的理據是原告人在調解會議和法庭舉辦的和解會議,拒絕調解員和聆案官所提出的和解方案。但是和解會議和調解會議是以無損權益的基礎進行,調解的內容在沒有法庭許可是不可披露的,這是眾所周知的事。而且,被告人沒有指出有關和解方案跟原告人於審訊所得的濟助是一樣或更優勝,所以沒有任何原因本案的訟費不按照一般原則,以訴訟結果來決定。因此,本席拒絕被告人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

19.最後,本席留意到被告人申請暫緩執行判決,但是被告人沒有合理的機會上訴得直,因此法庭不會容許暫緩執行判決: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

總結

20.被告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和暫緩執行判決的申請,須被撤銷。

21.本席認為應按照一般原則,根據訴訟結果決定訟費。被告人須支付有關上述申請的訟費予原告人,包括大律師證書。若雙方不同意訟費金額,則由聆案官評定。原告人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作出評定。

22.最後,本席感謝林大律師在本案的協助。

  ( 劉勝欣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羅本信律師行延聘林仲煒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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