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 對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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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呈請人(「女方」)反對兩項申請。雙方就兩項申請已分別提交了書面陳詞。

Cites 6 cases

Case No.CAMP 81/2024[2025] HKCA 34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3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81/2024,[2025] HKCA 340

原案件[2024] HKFC 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4年第8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9年第2864號)

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健強
判案書日期: 2025年4月23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本庭現處理答辯人(「男方」)的兩項申請:

(1)  男方2024年5月2日[1] 存檔的傳票,就區域法院法官陳玉芬(「原審法官」)2024年2月16日的判案書([2024] HKFC 14,「《判案書》」),向上訴法庭進一步申請上訴許可(「上訴許可申請」);及

(2)  男方2024年6月26日存檔的傳票,申請提出新證據支持上訴許可申請(「新證據申請」)。

2.呈請人(「女方」)反對兩項申請。雙方就兩項申請已分別提交了書面陳詞。

3.本庭經審閱雙方提交的文件後,認為適合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5) 條,以書面形式處理兩項申請,毋須進行口頭聆訊。

背景

4.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1 ‑ 4段和第6 ‑ 8段已詳述本案的事實背景和雙方的案情,在此不贅。現只略述與兩項申請有關的背景。

5.雙方在1993年於中國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兒子和一名女兒,3名子女均已年滿18歲。

6.在本案的關鍵時候,雙方與子女一同居於一間公屋,女方是登記租客。

7.女方在2019年3月14日存檔離婚呈請書,以男方的行為實在無法合理期望與他共同生活為由,申請離婚。有關男方行為的指稱的詳情載於2022年2月25日存檔的修訂離婚呈請書。男方反對離婚,並要求法庭撤銷修訂離婚呈請書。

原審法官的判決

8.離婚呈請的審訊於2023年12月21日在原審法官席前審理。女方由律師代表,男方則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9.2024年2月16日,原審法官頒發《判案書》,裁定雙方的婚姻已經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並頒下暫准離婚命令。 原審法官頒令男方須支付女方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估,而及女方與律師之間的訟費按照香港法例第91A章《法律援助規例》評估。

10.2024年3月14日,男方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2024年4月22日,原審法官頒發判決書([2024] HKFC 83),拒絕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男方的擬上訴理由及新證據申請

11.2024年5月2日,男方向上訴法庭進一步申請上訴許可。

12.男方在傳票、上訴理由擬本及書面陳述書提出的擬上訴理由可概括如下:

(1)  女方指控的事情都是虛構,沒有實質證據(「上訴理由1」)。

(2)  女方曾要求男方辦假離婚,但男方沒有依從她。自此以後,女方與女兒合謀作假口供陷害男方(「上訴理由2」)。

(3)  雙方一直都沒有分居(「上訴理由3」)。

13.2024年6月26日,男方存檔傳票及非宗教式誓詞,向本庭提出新證據申請。男方擬提交的新證據為他在2024年4月29日與社會福利署余先生談話內容的錄音光碟(「該光碟」)。男方後來按照法庭指示,於2024年8月30日存檔非宗教式補充誓詞,提交了該光碟的錄音謄本。

14.女方在2024年10月4日存檔反對新證據申請的非宗教式誓詞。

15.綜合男方的誓詞、補充誓詞和陳詞,他的新證據申請的理由可以簡單歸納如下:

(1)  男方收到《判決書》後,質疑只有女方單方面擁有2015年4月24日社會福利署保護家庭及兒童服務課的證明信件(「該信件」)。加上該信件以英文撰寫,他對內容一竅不通。

(2)  男方遂在2024年4月29日到訪社會福利署,要求余先生解釋該信件的內容。余先生稱該信件是女方向社會福利署要求做心理輔導,而社會福利署回信給女方而已。該信件完全沒有提及任何家庭暴力的問題。

(3)  然而,女方以該信件大做文章,混淆是非,顛倒黑白。

本庭的判決理由

(1)  新證據申請

(1.1)  適用的法律原則

16.上訴法庭在孔 及 蘇 [2021] HKCA 133第26段,就在上訴許可階段提出新證據的申請,重申以下的法律原則:

「程序上,法庭需要在批出上訴許可之後才能處理引入新證據的申請。引入新證據的申請需要由上訴庭在上訴案件(CACV)中審理。如果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依賴新證據去支持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需顯示引入新證據申請根據Ladd v Marshall的原則有合理地可爭辯的理由。法庭(包括原審法官)需考慮擬加入的新證據能否符合這個條件,如答案是否定的,則法庭在處理上訴許可時無須考慮該證據 (Man Lin Heung v梁根林 [2019] HKCA 846註釋1)。」

17.至於在審訊後出現的證據,上訴法庭在EBS v NTCD [2023] HKCA 425第22及23段,指出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的原則不適用,而應按照以下原則:

(1)  上訴法庭可酌情決定是否接納新證據,但為顧及訴訟需具終結性,法庭應審慎行使其酌情權力。

(2)  法庭不可能列舉所有相關的考慮因素,但新證據對判決的影響程度、新證據出現的時間,以及與訟雙方的行為,都是重要的考慮因素。

(3)  倘若不接納新證據會有違公義,則新證據應予以接納;法庭衡量這點時,會考慮審訊前、審訊期間和審訊後的所有情況。

(4)  該新證據必須對審訊時的某項基本假設有重大的影響。

18.基於上述法律原則,本庭在現階段只會考慮男方能否顯示,根據上文述及的原則,有合理地可爭辯的理由可以在上訴時引入新證據申請。

(1.2)  討論

19.男方擬提交的新證據,是他在2024年4月29日與社會福利署余先生談話的錄音謄本。男方稱,造訪余先生是因為收到《判決書》後對該信件產生了「質疑」。

20.然而,該信件早於審訊時已向男方披露,男方當時亦有機會就該信件的內容提出質詢和作出回應。女方代表律師在審訊中亦有向男方口譯該信件的內容。男方指稱對該信件的內容「一竅不通」的說法並不成立。

21.無論如何,擬提交的新證據對男方擬提的上訴沒有任何影響。原審法官已閱讀該信件,對其內容有充份掌握。她在《判案書》第12和13段就該信件作出整體考慮,裁定該信件是有力的文件證據,支持女方及女兒的證詞。余先生向男方就該信件內容所作的陳述,對原審法官裁斷的正確性沒有關鍵影響。原審法官裁斷的正確性取決於該信件的實際內容,而非余先生對該信件內容的描述。

22.基於上述原因,男方擬提的新證據不符合在上訴時提交作新證據的法律原則。本庭因而在處理上訴許可申請時不會加以考慮。

(2)  上訴許可申請

(2.1)  適用的法律原則

23.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 63A(2) 條訂明,法庭除非信納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4.「有合理機會得直」的意思是上訴成功的機會必須為合理,雖然機會無需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但亦需要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25.上訴法庭在孔 及 蘇(同上)第11 ‑ 13段重申有關處理上訴議題的法律原則如下:

(1)  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案情或提出新的爭議。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2)  上訴法庭在考慮上訴的議題時,一般祗是按照原審法官席前的證據及已提交的文件來審視原審的判決。

(3)  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上訴法庭只有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基於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

(4)  因此,如果上訴理由是關於事實裁斷,論點綱要應簡述根據甚麼理由認為法庭可以干預有關的事實裁斷。單單覆述案情或證供,無助法庭審視原審的判決是否有錯。

(2.2) 討論

26.男方就上訴理由1和2提出的陳述只是重覆他在答辯書和審訊時的立場和說法。這兩項上訴理由沒有指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甚麼錯誤,遑論明顯錯誤,因此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

27.而且,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9 ‑ 17段已經分析了雙方的說法及作出了事實裁定。其中,原審法官經過整體考慮後,決定接納女方和女兒的證詞。原審法官作出事實裁定時,亦指出女方的案情除了她自己的證詞外,還得到女兒的證詞和該信件的佐證(見《判案書》第11 ‑ 13段)。因此男方指稱女方的案情沒有「實質證據」並不成立。

28.就上訴理由3,正如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 5(2) 段指出,法庭需要考慮的關鍵議題是:一個思想健全的人,在顧及整體情況和雙方的性格之後,會否認為男方的行為引致無法合理地期望女方可與他繼續共同生活。因此,雙方是否還是同居並非重點,亦非本案原審法官需要裁決的爭議點。即使雙方仍然居住在同一單位内,不代表雙方還是以婚姻仍然持續的關係一同生活。這項上訴理由因而不能成立。

29.基於上述理由,男方的擬上訴理由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本庭應該給予上訴許可。

總結及訟費

30.本庭拒絕男方的上訴許可和新證據申請,及撤銷他在2024年5月2日和6月26日存檔的傳票。

31.按照一般訟費原則,男方兩項申請失敗,須支付女方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

32.本庭已考慮女方就兩項申請存檔的訟費陳述書。就上訴許可申請,女方的訟費合共港幣28,187.33元。就新證據申請,女方的訟費合共港幣57,621.67元。本庭考慮到兩項申請涉及的文件不多,議題不複雜,認為上訴許可申請及新證據申請的合適訟費金額分別為港幣25,000元 和35,000元,合共港幣60,000元。

33.此外,鑑於男方兩項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因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頒令任何一方不得根據該命令第 (7) 條規則,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命令

34.本庭作出以下命令:

(1)  撤銷答辯人2024年5月2日和2024年6月26日存檔的傳票。

(2)  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合共港幣60,000元的訟費。

(3)  呈請人與律師之間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估。

(4)  任何一方不得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7) 條規則,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陳健強)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由法律援助署指派林志宇律師事務所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雖然傳票上的日期是2024年5月3日,根據法庭紀錄,傳票的存檔日期應該為2024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