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81/202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April 2025.
2. 呈請人(「女方」)反對兩項申請。雙方就兩項申請已分別提交了書面陳詞。
Cites 6 cases
|
CAMP 81/2024,[2025] HKCA 3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4年第8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9年第2864號)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本庭現處理答辯人(「男方」)的兩項申請:
2.呈請人(「女方」)反對兩項申請。雙方就兩項申請已分別提交了書面陳詞。 3.本庭經審閱雙方提交的文件後,認為適合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5) 條,以書面形式處理兩項申請,毋須進行口頭聆訊。 背景 4.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1 ‑ 4段和第6 ‑ 8段已詳述本案的事實背景和雙方的案情,在此不贅。現只略述與兩項申請有關的背景。 5.雙方在1993年於中國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兒子和一名女兒,3名子女均已年滿18歲。 6.在本案的關鍵時候,雙方與子女一同居於一間公屋,女方是登記租客。 7.女方在2019年3月14日存檔離婚呈請書,以男方的行為實在無法合理期望與他共同生活為由,申請離婚。有關男方行為的指稱的詳情載於2022年2月25日存檔的修訂離婚呈請書。男方反對離婚,並要求法庭撤銷修訂離婚呈請書。 原審法官的判決 8.離婚呈請的審訊於2023年12月21日在原審法官席前審理。女方由律師代表,男方則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9.2024年2月16日,原審法官頒發《判案書》,裁定雙方的婚姻已經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並頒下暫准離婚命令。 原審法官頒令男方須支付女方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估,而及女方與律師之間的訟費按照香港法例第91A章《法律援助規例》評估。 10.2024年3月14日,男方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2024年4月22日,原審法官頒發判決書([2024] HKFC 83),拒絕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男方的擬上訴理由及新證據申請 11.2024年5月2日,男方向上訴法庭進一步申請上訴許可。 12.男方在傳票、上訴理由擬本及書面陳述書提出的擬上訴理由可概括如下:
13.2024年6月26日,男方存檔傳票及非宗教式誓詞,向本庭提出新證據申請。男方擬提交的新證據為他在2024年4月29日與社會福利署余先生談話內容的錄音光碟(「該光碟」)。男方後來按照法庭指示,於2024年8月30日存檔非宗教式補充誓詞,提交了該光碟的錄音謄本。 14.女方在2024年10月4日存檔反對新證據申請的非宗教式誓詞。 15.綜合男方的誓詞、補充誓詞和陳詞,他的新證據申請的理由可以簡單歸納如下:
本庭的判決理由 (1) 新證據申請
16.上訴法庭在孔 及 蘇 [2021] HKCA 133第26段,就在上訴許可階段提出新證據的申請,重申以下的法律原則: 「程序上,法庭需要在批出上訴許可之後才能處理引入新證據的申請。引入新證據的申請需要由上訴庭在上訴案件(CACV)中審理。如果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依賴新證據去支持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需顯示引入新證據申請根據Ladd v Marshall的原則有合理地可爭辯的理由。法庭(包括原審法官)需考慮擬加入的新證據能否符合這個條件,如答案是否定的,則法庭在處理上訴許可時無須考慮該證據 (Man Lin Heung v梁根林 [2019] HKCA 846註釋1)。」 17.至於在審訊後出現的證據,上訴法庭在EBS v NTCD [2023] HKCA 425第22及23段,指出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的原則不適用,而應按照以下原則:
18.基於上述法律原則,本庭在現階段只會考慮男方能否顯示,根據上文述及的原則,有合理地可爭辯的理由可以在上訴時引入新證據申請。
19.男方擬提交的新證據,是他在2024年4月29日與社會福利署余先生談話的錄音謄本。男方稱,造訪余先生是因為收到《判決書》後對該信件產生了「質疑」。 20.然而,該信件早於審訊時已向男方披露,男方當時亦有機會就該信件的內容提出質詢和作出回應。女方代表律師在審訊中亦有向男方口譯該信件的內容。男方指稱對該信件的內容「一竅不通」的說法並不成立。 21.無論如何,擬提交的新證據對男方擬提的上訴沒有任何影響。原審法官已閱讀該信件,對其內容有充份掌握。她在《判案書》第12和13段就該信件作出整體考慮,裁定該信件是有力的文件證據,支持女方及女兒的證詞。余先生向男方就該信件內容所作的陳述,對原審法官裁斷的正確性沒有關鍵影響。原審法官裁斷的正確性取決於該信件的實際內容,而非余先生對該信件內容的描述。 22.基於上述原因,男方擬提的新證據不符合在上訴時提交作新證據的法律原則。本庭因而在處理上訴許可申請時不會加以考慮。 (2) 上訴許可申請
23.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 63A(2) 條訂明,法庭除非信納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4.「有合理機會得直」的意思是上訴成功的機會必須為合理,雖然機會無需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但亦需要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25.上訴法庭在孔 及 蘇(同上)第11 ‑ 13段重申有關處理上訴議題的法律原則如下:
26.男方就上訴理由1和2提出的陳述只是重覆他在答辯書和審訊時的立場和說法。這兩項上訴理由沒有指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甚麼錯誤,遑論明顯錯誤,因此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 27.而且,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9 ‑ 17段已經分析了雙方的說法及作出了事實裁定。其中,原審法官經過整體考慮後,決定接納女方和女兒的證詞。原審法官作出事實裁定時,亦指出女方的案情除了她自己的證詞外,還得到女兒的證詞和該信件的佐證(見《判案書》第11 ‑ 13段)。因此男方指稱女方的案情沒有「實質證據」並不成立。 28.就上訴理由3,正如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 5(2) 段指出,法庭需要考慮的關鍵議題是:一個思想健全的人,在顧及整體情況和雙方的性格之後,會否認為男方的行為引致無法合理地期望女方可與他繼續共同生活。因此,雙方是否還是同居並非重點,亦非本案原審法官需要裁決的爭議點。即使雙方仍然居住在同一單位内,不代表雙方還是以婚姻仍然持續的關係一同生活。這項上訴理由因而不能成立。 29.基於上述理由,男方的擬上訴理由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本庭應該給予上訴許可。 總結及訟費 30.本庭拒絕男方的上訴許可和新證據申請,及撤銷他在2024年5月2日和6月26日存檔的傳票。 31.按照一般訟費原則,男方兩項申請失敗,須支付女方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 32.本庭已考慮女方就兩項申請存檔的訟費陳述書。就上訴許可申請,女方的訟費合共港幣28,187.33元。就新證據申請,女方的訟費合共港幣57,621.67元。本庭考慮到兩項申請涉及的文件不多,議題不複雜,認為上訴許可申請及新證據申請的合適訟費金額分別為港幣25,000元 和35,000元,合共港幣60,000元。 33.此外,鑑於男方兩項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因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頒令任何一方不得根據該命令第 (7) 條規則,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命令 34.本庭作出以下命令:
呈請人:由法律援助署指派林志宇律師事務所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