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聯物業有限公司 對 Lam So Man Joy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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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2019年6月8日就視察新填地街一個物業 (“ 該物業”) 與申索人簽訂一份俗稱 “睇樓紙”的地產代理協議( “該地產代理協議” ) 。根據被告人的案情,由於她的朋友 (“ 黃先生”) 希望置業,而他是一名精神病患者,故此, 被告人協助黃先生與地產代理溝通,不過她曾多次向申索人的地產代理表示黃先生才是買家。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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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5/2023 [2024] HKCFI 8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3年第5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9年第392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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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 序言 1.被告人於2019年6月8日就視察新填地街一個物業 (“該物業”)與申索人簽訂一份俗稱 “睇樓紙”的地產代理協議(“該地產代理協議”) 。根據被告人的案情,由於她的朋友 (“黃先生”)希望置業,而他是一名精神病患者,故此, 被告人協助黃先生與地產代理溝通,不過她曾多次向申索人的地產代理表示黃先生才是買家。 2.其後, 黃先生於2019年6月13日就購買該物業與該物業的業主及申索人簽訂了一份臨時買賣合約 (“該臨時買賣合約”) 。 3.後來,被告人一方決定不進行該宗物業買賣,並拒絕向申索人支付佣金。 4.申索人於2019年9月於小額錢債審裁處興訟,向被告人及黃先生[1]追討買賣雙方應付的佣金合共 $57,000。 5.於審訊後,麥銘賢暫委審裁官(“審裁官”)於2023年1月11日裁定申索人勝訴。 6.被告人其後向審裁官申請覆核。審裁官經考慮被告人提出的理據後,撤銷被告人的覆核申請,並維持原判。 7.被告人不服審裁官的裁決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 第28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審裁官的裁決 8.審裁官於2023年4月12日頒下判決理由書(“該判決理由書”)。該判決理由書的要點如下:
9.被告人其後於2023年3月2日向審裁官申請覆核,並提出13項覆核理由。審裁官於2023年4月12日頒下覆核判決理由書(“該覆核判決理由書”), 其要點如下:
被告人的上訴理據 10.被告人總共提出了19項上訴理據,但當中有部分其實是屬同類的。現將她的理據歸納如下:
適用於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 11.《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規定:
12.上述條文的意思,是指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的任何一方,只可就法律問題及/或基於有關申索是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提出上訴。 13.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所提出的法律問題 (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的問題) ,必須是具有可爭辯性的,才能獲得上訴許可。 14.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話雖如此,原訟法庭亦不是毫無糾正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事實裁斷的餘地。在 Kwong Miles Servic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04] 3 HKLRD 168一案[6]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引述Radcliffe勳爵在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 v Bairstow [1956] AC 14的判詞,認為倘若正確及唯一合理的事實結論和原審被上訴的事實裁定相牴觸,上訴法庭便可視之為法律上的錯誤,並以此為基礎作出干預。包法官又援引苗禮治勳爵在Begum v Tower Hamlets London Borough Council [2003] 2 AC 430的判詞中所總結上訴法庭可依據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一案的基礎,來干預事實裁定的情況如下:
15.在楊小彥對鄭家明 [2020] HKCFI 2977一案中,黃國瑛法官亦有以下闡述:
討論 上訴理據(一) 16.被告人在其陳詞中,花了相當長的篇幅分析申索人一方的證供,又將其分析細分成看起來不同的理據,但歸根究柢,她亦只是意圖推翻審裁官就事實的裁定。 17.正如上文解釋,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 18.本席經細心閱讀該判決理由書、該覆核判決理由書及被告人的上訴陳詞後,不認為他犯了包致金法官在Kwong Miles Services Ltd 一案所形容的錯誤。 19.故此,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一)並無可爭辯之處。 上訴理據(二) 20.被告人指出,她既不是參觀該物業的主事人,又不是購買該物業出價的決策人,亦不是簽署該臨時買賣合約的商討對象; 申索人清楚知道黃先生才是買家,她只是陪同者,故此審裁官不應裁定黃先生是該地產代理協議附表3第5條所提及的代名人,因為他是經披露身份的主事人。 21.首先,為支持此項上訴理據,被告人依賴了一些從來沒有在審裁處披露的新證據 (WhatsApp通訊紀錄)。 22.有關處理在上訴許可階段提出的新證據,上訴法庭在畢偉森訴畢偉强 [2022] HKCA 1779中,重申了相關的法律原則:
23.被告人所新披露的通訊紀錄,一直是由她自己保存的。這些紀錄早已存在。倘若她曾用合理努力,她必然能夠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此外,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這些新文件,對案件的結果會有任何重要影響。 24.由於申索人擬提出的新證據沒有合理可爭辯的理據符合Ladd v Marshall 的第(1)及第(2)項條件,故此申索人不可依賴該等新文件,支持她的上訴許可申請。 25.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審裁官有充分的證據基礎,裁定 “以接受申索人的代理服務而言,被告人才是主事人”, 而黃先生則是被告人的“代名人” 。 26.因此,上訴理據(二)並無可爭辯之處。 上訴理據(三) 27.黃先生在原審時並沒有出庭作證。在覆核聆訊時,被告人似乎曾要求審裁官批准黃先生作證。但是,審裁官並沒有容許黃先生這樣做,並認為即使黃先生出庭作供,也不會對原審的裁斷有任何影響。 28.綜觀被告人的抗辯和上訴理由,她聲稱自己無需支付佣金的主要原因,是黃先生才是該物業的真正買家,他才是主事人,並非代名人,而她則只是個陪伴者及傳話人。此外,根據黃先生的供詞,他亦強調他自己是真正買家。 29.不過, 正如審裁官在該判決理由書及該覆核判決理由書多次強調,該地產代理協議附表3第5條的適用性,並不取決於被告人後來有否付出資金購買該物業。 30.根據被告人自己發出的電話短訊,她曾不止一次表達了購買該單位是用作她和黃先生兩人居住的意思。她亦曾明確表示她知道她要支付佣金給申索人。在這情況下,審裁官行使案件管理酌情權,拒絕讓黃先生作供,並無不妥。 31.故此,這上訴理據並無可爭辯之處。 上訴理據(四) 32.被告人聲稱申索人沒有履行其作為代理的責任:
33.正如審裁官在該判決理由書指出,被告人提出的這些指控,都與終止交易無關,亦不足以構成被告人可以無需支付佣金的理由。被告人在本申請除了重複她在原審時所提出的論點外,並未能指出審裁官這裁定犯上了甚麼法律上的錯誤。 34.故此,這上訴理據並無可爭辯之處。 上訴理據(五) 35.該覆核判決理由書第17至19段如下:
36.被告人現聲稱該物業業主不可能不知道洗手間高處有糞便渠,而業主描述糞便渠的位置失實。 37.被告人的此項上訴理據, 完全忽略了該覆核判決理由書第17段的內容。根據該段落,審裁官是裁定了被告人自己在第一次視察該物業時已經留意到單位上方的情況,知道有糞便渠的存在及其位置。故此,被告人聲稱業主誤導,根本是無補於事。 38.故此,上訴理據(五)並無可爭辯之處。 上訴理據(六) 39.被告人向法庭呈交了專家證人的一封信件,解釋其缺席審訊的原因,又指他在知道未能出席審訊後,已立即告知被告人。 40.這實際上並非上訴理據。 上訴理據(七) 41.被告人指審裁官翟國儀在提訊期間,以咨詢方式向申索人查詢是否以地產代理協議附表3第5條為基礎向被告人索償,這是有技巧地向申索人提供法律意見。此外,在盤問時,審裁官會中途插咀,為被告人盤問申索人(但實際上是為申索人的證人提供答案),又代申索人的證人回答問題。 42.《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16(3)條規定審裁處有查訊責任。因此,本席認為,翟審裁官向申索人查詢是否以地產代理協議附表3第5條為基礎向被告人索償,並沒有違反審裁官保持角色中立的原則。 43.至於被告人的另外兩項投訴,本席認為:
44.因此,上訴理據(七)完全無可爭辯之處。 被告人的案情補充資料 45.本席於2024年3月18日收到被告人的一份案情補充資料。被告人呈交這份資料的目的,是:
46.所謂 “錯誤的資料”,是有關被告人和黃先生在2019年6月12日對話的時間。本席完全看不到(被告人亦沒有解釋)這確實時間的重要性。 47.至於被告人和黃先生的關係 ,被告人似乎是想表達她和黃先生並沒有親密關係。同樣地,本席認為這不會對本案的結果有任何影響。 4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會考慮此份案情補充資料。 總結 49.經考慮被告人的上訴理據及陳詞後, 本席認為,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 (1)條,被告人不應獲批上訴許可。 50.本席撤銷被告人的申請,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申索人在審訊前獲批准中止對黃先生的申索 [2] “買方” 在該地產代理協議的定義是被告人 [3] 審裁官認為買方無需為賣方支付佣金 [4] 臨時買賣協議第14條只訂明取代該協議的三方,即申索人、黃先生及業主之間過往的所有談判、聲稱、理解及協議,沒有包括申索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協議 [5] 《公司條例》第705(1)條規定: “在本分部中 — […] 代名人(nominee)就屬某公司集團的成員的公司而言,包括代表屬該集團的成員的另一公司的代名人” 。 “本分部” 是指《公司條例》第5分部 — 在作出回購股份的公開要約後強制購入股份 [6] 這案件涉及針對稅務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的上訴。根據《稅務條例》(香港法例第112章) 第69(1)條,上訴人或稅務局長只可基於僅涉及法律問題的理由提出上訴 [7] 原文:“A decision may be quashed if it is based on a finding of fact or inference from the facts which is perverse or irrational; or there wa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it; or it was made by reference to irrelevant factors or without regard to relevant factors. It is not necessary to identify a specific error of law; if the decision cannot be supported the court will infer that the decision-making authority misunderstood or overlooked relevant evidence or misdirected itself in law”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