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嘉耀

Case No.DCCC 589/2023[2024] HKDC 83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89/2023

[2024] HKDC 8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嘉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4年5月24日
出席人士:  黃信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文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心端連偉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2023年3月22日凌晨約3時38分,一名警員(「警員」)在土瓜灣下鄉道8號外截停一部的士作突擊查問。被告人是的士上唯一的乘客。

3.同日凌晨約3時43分至53分,警員向被告人進行搜身期間:

(i)  從被告人的左前褲袋內搜出及檢取以下物品:

(a)  一個透明膠袋,內有32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共載有內含7.88克可卡因的9.43克固體;及

(b)  一個透明膠袋,內有9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共載有內含 2.91克氯胺酮和微量可卡因的4.01克固體。

(ii)  從被告人身穿的黑色外套左邊衣袋內搜出及檢取2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共載有內含0.38克可卡因的0.46克固體。

4.警員隨即以販運毒品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經警誡後說:「呢啲係『可樂』同『K仔』嚟嘅,我買嚟自己食嘅」。

5.被告人的黑色外套和當時他身上管有的兩筆分别是16,500元及512.5元的現金港幣、100元的現金人民幣、一張被告人並非是卡主的信用卡、一部流動電話連同電話套和4張SIM卡亦被警員檢取。

6.同日凌晨約5時31分至44分,警方搜查被告人的住所,但沒有搜到任何毒品或吸服毒品工具。

7.被告人在同日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解釋說「可樂」即是可卡因、「K仔」即是氯胺酮,並聲稱涉案毒品是他於2023年3月21日向一位不知名人士買來給自己吸服的,被警方截查時他正在返家途中。

8.涉案可卡因的零售市價約港幣13,233元,氯胺酮的零售市價約港幣1,744元。

被告人背景

9.被告人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

10.他現年22歲,單身,受教育至高中程度。被告人報稱自已於案發前是一名地盤工人,月入20,000元,及已吸服可卡因約一年。

求情

11.代表被告人的張民輝大律師指出,量刑方面,以氯胺酮而言,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許守城)[2008] 3 HKC 323案所定下的量刑指引,販運1-1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2至4年監禁;在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KC 197案,上訴法庭確認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D 370案對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而根據Lau Tak Ming案,販運達至10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

12.張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涉案毒品是自用的,但現在向法庭坦白承認,只有部分毒品-大約是涉案可卡因的10%-是供被告人自用的,並援引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C 573案以指出,若涉案毒品中有顯著部分(significant proportion)是供自用,減刑幅度可以達致10-25%。

13.被告人於本案羈留期間接受尿液測試,驗出樣本含有可卡因成分。這證明他的確是一名可卡因服用者。張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上一次所犯之事正是管有可卡因。

14.辯方呈上一封由被告人撰寫、另一封由他的父母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表示對此事深感愧疚,感恩父母親對他不離不棄,決心將來做一個守法之人。父母親則覺得兒子本質不壞,只因誤交損友而誤入歧途,但已感覺他有悔改之心,希望法庭對兒子網開一面。

判刑考慮

15.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扮演着一個較倉庫管理員及送遞員更嚴重的角色,本席會以被告人作為毒品送遞員的身份進行量刑。他的罪行的量刑起點是可以以數學方式從量刑基準計算出來。[1]

16.以數學方式計算,根據Lau Tak Ming案及Abdallah案的判刑指引,販運8.26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4年6個月,而根據許守城案的判刑指引,販運2.91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2年5個月。

17.就本案而言,對販運這兩種毒品進行量刑時,「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比「個别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是較為可取及合適的處理方法。

18.本席會採用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Yuk Leong(陳旭亮)CACC 318/2018案所提出的三個分別是「荒謬法」(absurdity test)、「轉換法」(conversion test)及「比例法」(ratio test)的測試方法以驗證量刑基準是否正確。

19.應用這些測試方法所得出的結果如下:

荒謬法

(i)  以可卡因作為基礎毒品(base drug),若涉案毒品總分量的11.17克全是可卡因,販運這個分量的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約為5年1個月。

轉換法

(ii)  (a)  轉換成氯胺酮-販運8.26克可卡因的4年6個月刑期與販運約20克氯胺酮的刑期相若,若將8.26克可卡因轉換成20克氯胺酮,再加上涉案的2.91克氯胺酮,販運這個22.91克氯胺酮的刑期應約為4年8個月;

(b)  轉換成可卡因-販運2.91克氯胺酮的2年5個月刑期與販運約1.5克可卡因的刑期相若,若將2.91克氯胺酮轉換成1.5克可卡因,再加上涉案的8.26克可卡因,販運這個9.76克可卡因的刑期應約為4月11個月。

比例法

(iii)  以販運11.17克可卡因的5年1個月(61個月)的刑期計算,販運涉案的8.26克可卡因的刑期按8.26/11.17的比例是45個月;以販運11.17克氯胺酮的4年1個月(49個月)的刑期計算,販運涉案的2.91克氯胺酮的刑期按2.91/11.17的比例是約為13個月;這兩個比例結果的總和是58個月(4年10個月)。

20.考慮過上述測試結果及涉案氯胺酮的分量及量刑起點,本席會將販運基礎毒品可卡因的4年6個月的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至4年9個月,作為販運案中兩種毒品的起點。

21.由於被告人販運不止一種毒品,本席就這個加刑因素將量刑起點上調至5年。

22.除認罪外,辯方亦以部分毒品供被告人自用為減刑理由,並指稱自用部分約佔涉案可卡因的10%。

23.控方接受被告人在案發時是有吸服可卡因的習慣,亦接受辯方就涉案可卡因中約10%是供被告人自用之說法。

24.毫無疑問,被告人於被捕時確是一名可卡因濫用者。本席認為被告人供自用的10%可被視為一個顯著部分,並會因此而將上述的5年起點減至4年6個月,等同一個10%的扣減。被告人因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減刑,扣減後的刑期是3年監禁。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案判案書第50-6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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