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藍華傑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52/201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May 2012.
1. 被告人藍華傑先生面對五項控罪。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均為處理贓物罪;第三項控罪為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第四項控罪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第五項控罪則為販運危險藥物罪。這些罪行的詳情已經列在控罪書上,法庭在此不再贅述。
Cites 5 cases
|
DCCC15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52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藍華傑先生面對五項控罪。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均為處理贓物罪;第三項控罪為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第四項控罪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第五項控罪則為販運危險藥物罪。這些罪行的詳情已經列在控罪書上,法庭在此不再贅述。 2.被告人承認第一、第三、第四及第五項控罪,而第二項控罪則留在法庭檔案內,在未得法庭許可下不得再啟動檢控程序。 承認事實 3.於2011年10月21日,一輛登記號碼PK6846,價值約9,800元的San Yang電單車(以下稱為「失車」)的車主將車泊在天平邨後,電單車被人偷去。於2011年11月10日約21:35時,被告人駕駛這輛失車截著一名女乘客,而失車當時掛上了登記編號JB3039的車牌及行車證。在深水埗荔枝角道348號外,警務人員截查他們及在女乘客的掛肩袋內撿獲:
4.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作出招認,內容包括:
5.經調查後,證實被告人沒有有效駕駛執照,及涉案危險藥物估計市值為13,000元。 刑事紀錄 6.被告人有十四次定罪紀錄,其中兩項為盜竊及三項與危險藥物有關。他最後一次是於2011年2月24日因盜竊被判入獄1個月,緩刑12個月。被告人因本案違反了緩刑命令。 求情理由 7.被告人今年36歲,中三教育程度,曾從事侍應及地盤工人等工作,案發時他是清潔散工,但每月只有三至四天工作,收入不高。他的父親為地盤工人,而母親為侍應,他有一妹子一弟,均為學生。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是因為收入不足而犯案。正如被告人對警務人員所承認,他每次運送危險藥物可得到100元的報酬。被告人打算服刑之後與女朋友結婚。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自己是因為收入微薄,一時貪念,誤信朋友而愚蠢地犯案,他已非常後悔,承諾不再犯法及要求法庭輕判。 8.就販運危險藥物,大律師提交了區域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潤明DCCC 936/2010予法庭參考,指出當販運的危險藥物多於一種時,法庭應以較嚴重的一種危險藥物作為基礎,然後根據其他的較輕微的危險藥物的份量為出調整,來達至判刑起點。大律師說,在本案中,販運的氯胺酮份量為77.35克,根據有關判刑指引,判刑起點應為75個月監禁。而海洛英份量為1.09克,根據判刑指引,判刑起點約應為27個月監禁。涉案的硝甲西泮只有0.01克,大律師要求法庭以氯胺酮作為基礎,然後應可卡因及硝甲西泮作出調整去達至判刑起點。 9.就處理贓物這一項控罪,大律師指出,這類罪行並沒有判刑指引,及強調本案並非集團式犯案。他提交了香港特區訴劉志偉 DCCC 12/2012予法庭參考,指出這案例涉及四輛被偷的電單車,而法庭以兩年半監禁作為判刑起點。他要求本席在本案中採納較這為輕的判刑起點。 10.就其他的罪行及違反緩刑命令的處理,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總量刑原則及命令所有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 11.第一項控罪的處理贓物罪,辯方大律師正確地指出,上訴庭並沒有定下量刑指引,原因其實很簡單,因為這類罪行的犯案情節可以很不同,所以判刑也會有所分別,法庭必須考慮每一件案件的個別情況去達至最公正和適當的判刑。話雖如此,法庭認為以往同類案件的判刑仍然有極高的參考價值。 12.本席研究了處理的贓物是交通工具的案例。在R v Fong Chin Keung and Another CACC 239/96一案中,兩被告人所處理的贓物是五部電單車,上訴庭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為兩年監禁。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瑞乾及其他人 CACC 222/2009一案中,被告人以集團式和有組織性地處理四輛被盜取的電單車,上訴法庭認為判刑起點應為三年半監禁,而就其中一位沒有刑事紀錄的被告人,上訴庭則採納3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13.本席同意在本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第一項控罪是集團式和有組織性的,但很明顯,有關的贓物在被盜竊後掛上另一輛車輛的車牌和行車證,及用作與販運危險藥物有關的用途,這自然是增加案情嚴重性的因素之一。這類罪行亦非常普遍,法庭必須判以一個阻嚇性的刑罰。 14.在考慮了所有的因素後,就第一項控罪,法庭以兩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第一項控罪入獄一年八個月。 15.就第三項控罪的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對一名初犯者來說,最高的刑罰為3個月監禁及罰款5,000元。在本案中,被告人不但在沒有有效駕駛執照的情況下駕駛電單車,更截有一名乘客,這當然令情況更為嚴重。在考慮了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第三項控罪入獄1個月。 16.第四項控罪的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的最高刑罰為12個月監禁及罰款10,000元和取消駕駛資格不少於12個月及不多於3年。在考慮了本案的有關情況後,本席採納6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第四項控罪入獄4個月。根據法例,除有特別情況外,法庭應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根據同一條條例,就這控罪所命令的取消駕駛資格的年期,須於定罪日開始計算,基於被告人因為第一項控罪及將要處理的第五項控罪須服刑遠多於3年的監禁,本席因此認為命令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並沒有意義,因此不作出這命令。 17.第五項控罪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77.35克氯胺酮、1.09克可卡因及0.01克硝甲西泮。如果把這些危險藥物分開處理,根據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8] 3 HKC 323,販運案中氯胺酮的判刑起點,應為六年四個月監禁。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販運案中可卡因的判刑起點,應為兩年三個月監禁。涉案的硝甲西泮的份量非常輕微,明顯地,判刑由法庭因情況作出決定。以數學方式將這些危險藥物的刑期加起來,毫無疑問,並不是正確和合理的做法。本席會採納一個整體考慮(combined approach)的做法來處理,即考慮較嚴重的危險藥物的刑期之後,再在其他危險藥物份量的基礎上作出調整,以正確地反映被告人所需負的刑責。 18.在考慮了所有有關的情況後,本席就第五項控罪採納7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第五項控罪入獄四年八個月。再考慮了案情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命令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中的一年四個月與這些刑期分期執行,而餘下的四個月則同期執行。即就這四項控罪,總刑期為6年監禁。 19.被告人違反了緩刑的命令,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不將這緩刑予以執行,本席因此命令將被告人的1個月緩刑監禁予以執行,及命令這1個月的監禁與本案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六年一個月。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95/2012。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95/20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