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修賢(又名馮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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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四項控罪,四項控罪均發生於2022年9月17日,地點為九龍旺角奶路臣街3A號X樓一個單位。控罪一是「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即內含0.9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96克晶狀固體;控罪二是「經營煙窟」罪,即在該煙窟中出售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以供人在內吸食及或吸服;控罪三是「管有適合及擬用作吸食及或吸服危險藥物用的器具」罪,包括一個插有一支吸管和一支膠管的玻璃瓶,及一個插有末端呈球狀的玻璃管和一支膠管的膠瓶;控罪四是「明知而容許受禁群組聚集進行」罪。被告人承認上訴四項控罪及有關案情。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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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47/2023 [2024] HKDC 7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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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面對四項控罪,四項控罪均發生於2022年9月17日,地點為九龍旺角奶路臣街3A號X樓一個單位。控罪一是「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即內含0.9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96克晶狀固體;控罪二是「經營煙窟」罪,即在該煙窟中出售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以供人在內吸食及或吸服;控罪三是「管有適合及擬用作吸食及或吸服危險藥物用的器具」罪,包括一個插有一支吸管和一支膠管的玻璃瓶,及一個插有末端呈球狀的玻璃管和一支膠管的膠瓶;控罪四是「明知而容許受禁群組聚集進行」罪。被告人承認上訴四項控罪及有關案情。 案情撮要 2.有關案情顯示於2022年9月17日早上11時05分左右,警員26127到達九龍旺角奶路臣街3A號X樓單位門外,該處有一道鐵閘及一道木門,沒有標誌牌。警員26127按4樓單位門鈴,不久後被告人應門,透露自己是該單位的負責人。 3.警員26127其後進入X樓單位,該單位約500平方呎,客廳有七張檯(檯號由1至7)及一張管理人書檯(下稱「管理人檯」)。警方進入單位時有十一個人坐在1至7號檯。 4.警方隨後搜查該單位,並撿獲下列物品:在管理人檯上,一個膠箱內有控罪書上列明之危險藥物,另有一個透明膠盒載有現金港幣3,740元。管理人檯上警方亦撿獲另外兩個白色盒,一個內載有不同顏色的膠紙,而另一個則有經剪裁的錫紙。除此之外,管理人檯上亦有一部黑色計算機、一些膠飲管、一個黑色電子磅及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而在管理人檯附近的牆上則貼有一張價目表。警方在2號檯上撿獲一個插有一支玻璃管及一支綠黃色膠飲管的玻璃樽,樽內載有內含甲基苯丙胺微量固體。2號檯上亦有一張燒過的錫紙及一個黑色打火機。而警方在5號檯上亦同樣撿獲一個膠樽,該樽內插有一支玻璃飲管及一支紫色膠飲管,樽內亦載有內含甲基苯丙胺的微量固體。5號檯上亦同樣有兩張燒過的錫紙及一個紅色打火機。 5.警方在為被告人進行搜身時,發現他身上有一部流動電話、香港身分證及現金港幣100元。調查完畢後,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07分左右拘捕被告人罪名是「經營毒窟」。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負責開門畀啲客入嚟,同埋會賣啲毒品畀啲客喺度食。」 6.同日下午12時08分左右,警方再次拘捕被告,罪名是「販毒」罪,而被告在警誡下回應「毒品是賣給客人的」。 7.被告人在被帶返警署後,警方為其進行一次錄影會面,在該錄影會面及警誡下,被告人進一步透露以下事情:
8.上述毒品事後被送往香港政府化驗所,政府化驗師在檢測後確定管理人檯上的危險藥物即為控罪書上所列;亦確認在兩張(即2號及5號)檯上發現之玻璃及膠瓶,適合供吸食毒品用途之工具。 9.另外,根據警方資料,本案涉及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於案發時市值約為港幣612元。 10.最後,由於當時單位內有十一個人坐在各張檯旁,被告人作為該處所的營運人或控制人,亦因此違反醫務衛生局局長根據香港法例第599G章第4(1)及3(1)條,刊憲指明由2022年9月8至9月21日期間,禁止在599F章處所以外的公眾地方進行多於四人聚集的指令,(即俗稱「限聚令」)。 被告人個人背景 11.被告人現年37歲,香港出生。於完成中一後輟學。曾任職倉務員、侍應生、副廚師等工作。在被捕前以公援為生。 12.被告人前後十五次犯案被判刑,其中一項為「販運危險藥物罪,為此被告於2017年3月17日被判監禁58個月。其餘刑事紀錄包括行劫、盜竊、經營非法賭博場所等各樣罪名。 13.就干犯本案而言,辯方陸大律師在其求情陳述中指被告人因經濟困難,被壞分子利用,一時貪心,希望賺取每日港幣400元報酬而干犯此案。陸大律師並稱被告於案發單位只工作四天,在被捕前亦未取得分毫報酬。 14.另外,在本席要求下,陸大律師確認被告人於警方警誡下曾稱本案撿獲之「冰」毒為自用這一說並不真確。被告人承認有關之「冰」毒均作為他於事發當天販運之用。 量刑原則 15.本席先處理第一項控罪,就此項控罪上訴庭於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0] 1 HKLRD 290一案提出一系列的步驟,而第一步是先確認有關毒品於有關量刑指引中的梯次。本案涉及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毒。根據上訴法院於HKSAR v TAM Yi-chun CACC 254/2011所頒布的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冰」毒,量刑起點應介乎3至7年監禁之間,本案涉及0.95克「冰」毒,本席認為三年四個月的監禁期為一個合適的初步量刑起點。 16.下一個法庭需要處理的步驟是被告人的角色。正如辯方陸大律師公平地接受,由於被告人直接將危險藥物賣予用家,其角色較一般送遞或儲存吃重。 17.與此同時,辯方指由於被告人同時面對經營煙窟的控罪,兩者在刑罰上可能會有重疊,故此法庭在考慮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時,毋須因被告經營煙窟的角色而將刑期作出相應上調。 18.本席在考慮後認為這並非足夠理據。本席認為較正確的處理方法是在法庭就每項控罪設定刑期後,在作出整體調整時予以適當下調。 19.在這基礎上,本席認為就被告人較嚴重的角色,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應由40個月提高至42個月。 20.除此之外,被告人之前已有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原則上這足以構成另外一項加刑因素。但本席在幾經思量後認為,如果就此將刑期再次上調,刑罰可能會變得過苛,故決定不就此再將刑期上調。 21.至於扣減刑期的因素,本案中基本上只有被告人適時認罪一項可以作為基礎。為此,被告人可獲全數三分一之扣減。 22.基於上述討論,就第一項控罪而言,被告人的刑期由42個月的起點降為28個月。 23.就本案第二項控罪,法例訂明的最高刑罰為15年監禁。在考慮過本案煙窟的規模及其作業方式,與及辯方大律師提出的三件案例後,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兩年三個月的監禁。由於被告人適時認罪,他同樣可為此得到三分一的寬減,刑期故此會由27個月降為18個月。 24.至於本案第三項控罪,法例訂明的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上訴庭未有就此項控罪提出過量刑指引。考慮到本案涉及的吸食工具只是兩個膠或玻璃瓶、一些飲管、錫紙等,本席認為9個月的刑期起點已足以反映刑責。在扣減因被告人因認罪而應得的三分一刑期折扣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變為6個月監禁。 25.最後,就本案第四項控罪而言,法例訂明的最高刑罰為6個月監禁及第4級的罰款。本席在考慮過本案的集會性質、處所內進行的非法活動、參與人數,及於2022年9月期間疫情的嚴重性後,認為監禁是無可避免的選擇。經通盤考慮後,本席認為3個月監禁為一個合適的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刑罰同樣會得到三分一的量刑折扣。故此,就第四項控罪而言,刑期由3個月降為兩個月監禁。 26.如前述,在法庭為每項控罪訂明罰則後,本席需要繼而考慮刑期的總體長短。在這問題上,明顯地法庭需要考慮以下各項事情:
27.本席經小心考慮後認為本案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刑期應同期執行,故此,就此兩項控罪而言,總刑期為18個月監禁。 28.另一方面,考慮到各項控罪在性質上(及其針對的罪行),雖有部份重疊,但又並不完全相同,亦考慮到上訴庭於HKSAR v Cheung Yiu Fai, Alex CACC 173/2005一案中上訴庭所採取之立場,本席認為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刑期中的10個月,與及第四項控罪刑期中的1個月,應與第一項控罪的28個月監禁期分期執行。故此,就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四項控罪,被告人須入獄3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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