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雅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185/202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September 2025.
1. 被告人承認一項經營煙窟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 (控罪1)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同一條例第4(1)(a)及(3)條 (控罪2)。
Cites 12 cases
|
DCCC 1185/2024 [2025] HKDC 15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85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經營煙窟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 (控罪1)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同一條例第4(1)(a)及(3)條 (控罪2)。 案情撮要 2.2024年4月2日上午9:48左右,警員憑藉搜查令破門進入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36號華美大廈A座9樓A3室(“單位”)。 3.該單位面積約500平方呎,有一個客廳、一個開放式廚房、一個廁所及兩間房間。警員入屋後看見有16人在客廳,被告人則坐在其中一間房間內的一張枱後面。被告人對警員說自己是單位的負責人。 4.其後警員在單位進行搜查,並在上述的枱上發現:
5.警員在該枱的抽屜內發現:
6.在該枱旁的牆上則貼上一張價目表。 7.隨後警員分別就經營煙窟罪及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她是涉案單位的負責人,當日第一天工作,而該些毒品是她用作賣給客人的。 8.被告人其後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說出以下事情:
9.在單位內檢取的毒品的總零售價為港幣2,526.02元。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10.被告人現年50歲,已婚,但於2020年開始與丈夫分居。被告人被補前和她的父母及弟弟同住。其父母親均身體欠佳,其父親因脊髓嚴重骨枯現於九龍醫院療養中心留醫,而母親則需要就其心臟病接受藥物治療及定期複診。被告人的弟弟則已移居加拿大。 11.被告人在完成中四學業後便輟學,之後投身職場。案發時她任職保安員,月入約港幣15,000元。 12.被告人過往有4次刑事定罪紀錄,和本案性質不相同。最新近的一次為2014年5月,被告人因出售偽造商標貨品被判處4個月監禁緩刑24個月及罰款港幣10,000元。 13.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指被告人於16歲時誤交損友並開始驗上毒癮。她曾與家人於1989年時移居加拿大,並跟隨父母於1997年回流香港,但她回港不久後便再次染上毒癖。被告人曾接受兩次美沙酮自願戒毒的療程但成效不大,她亦在2006年因干犯盜竊罪及相關的罪行被判入戒毒所接受治療。 14.關於本案,黃大律師指被告人案發時每天需要使用港幣500元購買毒品,亦因此緣故欠下毒品拆家合共港幣12,000元 ,而她是在受到威逼利誘的情況下被雇用去管理經營煙的工作。被告人每天需要工作12小時,工作的性質是在涉案的煙窟內將毒品賣給到達單位內的癮君子,而毒品拆家會在她每天所賺取的薪酬中扣起800元用作償還她的債項。案發當天是被告人第一天在該單位內工作。黃大律師強調被告人並非主導人物,她只是受僱在該處工作。 15.黃大律師呈上由被告人所撰寫的求情信及她於被捕時的尿液測試報告。被告人於信中表示她願意承擔錯誤及接受法律的制裁,但希望法庭可以盡量輕判,好讓她盡早回家照顧年老多病的父母親,而該測試報告則顯示被告人的尿液含有可卡因及嗎啡代謝物。 16.關於量刑方面,就販運危險藥物罪,黃大律師援引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3及HKSAR v. Yip Wai Yin & Another CACC 80/2003 兩宗案件內所述若涉及販運多種危險藥物時,法庭在計算整體量刑時應採用的方法。黃大律師進一步按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 一案中三種不同測試方式,即以荒謬性測試、換算測試及比例測試就本案涉及三種不同危險藥物的量刑作出計算,並得出整體量刑起點介乎2年11個半月至4年2個月。黃大律師希望法庭就本案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可以採納一個不高於3年的量刑起點。 17.至於經營煙窟罪方面,黃大律師援引HKSAR v Cheung Yiu Fau Alex CACC 173/2005、HKSAR v Ng Ka Wing Kevin CACC 563/1999 及 HKSAR v Wong Ming-wo [2024] HKCFI 150 三宗案件希望法庭可以把此項控罪的刑期和販運危險藥物罪同期執行或大部份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理由 18.經營煙窟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5年及罰款港幣500萬元。上訴庭沒有就此項控罪定下量刑指引。於HKSAR v Lam Lai Chu Pasty CACC 56/2003,上訴庭指出這項控罪一般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至24個月監禁,法庭在量刑時需考慮該煙窟的經營模式、規模或者手法、能夠容納的吸毒者人數、以及所提供的吸毒設備或者工具的性質及其數量等等因素。 19.本案用作經營煙窟的單位面積大約有500尺,有兩間睡房、一個客廳、一個開放式廚房和洗手間。在該單位的牆上貼上價目表,列出三種不同類型的危險藥物按重量的價格,而單位內亦有可以用作吸服毒品及包裝毒品的工具;案發時除被告人外,有16名人士在單位內。 20.考慮本案涉及煙窟的規模、經營模式等等,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控罪1的刑期為10個月監禁。 21.販運危險藥物罪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Hen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一案指出,就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量刑,法庭應以下列步驟作出考慮:
22.上訴庭在Henry Jane 亦提到就上訴法院所制定的不同危險藥物的量刑指引,一般而言只適用於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為一名速遞員或監管員,若在案中被告人的角色不止於此,法庭可因應其角色調整相關的量刑。[1] 23.本案涉及三種危險藥物,其種類及毒品純度為:
24.上訴庭於 HKSAR v Huang Ruifang (黃瑞芳) [2025] 2 HKLRD 138 一案中就販運冰毒、可卡因及海洛英的判刑頒布更新的量刑指引。就販運10克以下冰毒的組別,量刑起點為3至7年;至於販運10克的海洛英或可卡因的組別,量刑起點為2至5年監禁。 25.本案涉及的三種毒品,無可置疑以毒性而言,冰毒較可卡因及海洛英嚴重。本案涉及的冰毒為0.33克,若按量刑指引刑期為3年1個月監禁,而涉案的海洛英及可卡因共重2.62克,按指引量刑起點為2年9個月監禁。 26.上訴庭在 Yip Wai Yin 及 Chan Yuk Leong兩案已經明確表示法庭在處理涉及販運多種危險藥物的量刑時可因應案情而選擇採納個別方式 (即 individual approach) 或 綜合方式 (即combined approach) 去決定刑期。 27.本席認為本案適合以綜合方式去處理量刑。基於冰毒毒性較為嚴重,本席會以冰毒作為量刑基礎,然後考慮是否需要將刑期向上調整以反映其他毒品的影響。關於刑期調整多少的議題,法庭會按Majharul一案中所列舉的三項互相核對測試,即荒謬法、換算測試及比例測試作比較,以確保調整的刑期是否在合理範疇之內。 28.若以荒謬法計算,假設全部毒品均屬嚴重性較高的毒品,即冰毒,販運2.95克冰毒的量刑起點為4年2個月監禁。 29.如以換算測試方式計算,把海洛英和可卡因的數量換算為冰毒, 2.62克可卡因和海洛英的刑期相等於0.87克冰毒的刑期。販運1.2克( 0.33克+0.87克)冰毒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5個月監禁。 30.若以比例測試方式計算,冰毒、海洛英及可卡因的刑期分別為5.5月、15.5個月及14.5個月監禁,總刑期為2年11.5個月監禁。 31.本案涉及的0.33克冰毒按指引量刑起點為3年1個月監禁。考慮整體情況及上述的測試結果,本席把量刑起點上調5個月以反映控罪涉及其他毒品,即共2.62克的可卡因及海洛英的影響。經調整後量刑起點為3年6個月監禁。 32.本席繼而考慮在本案中是否有其他如Henry Jane一案所指出的加刑因素。上訴庭在多宗案件,包括HKSAR v Lam Num Chun [2014] 5 HKLRD 500、HKSAR v Wan Lau Mei CACC 389/2013 及 Majharul 明確地表示販運多種危險藥物是一項加刑因素,原因是被告人能接觸到有不同需要的賣家而有一個較為廣闊的市場。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的加刑幅度為3個月監禁,上調後量刑起點為3年9個月監禁。 33.被告人在本案的角色明顯不是速遞員,她在販運危險藥物過程中同一時間經營煙窟,這明顯是一個加刑因素,然而正如黃大律師所引述HKSAR v Lee Ming Ho [2024] 1 HKLRD 1186所提出的原則,基於被告人於本案被控一項經營煙窟罪,本席認為不適宜將量刑起點進一步提高,以避免對被告人有雙重刑罰的情況出現而構成不公。 34.被告人認罪可以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控罪2的刑期為2年6個月監禁。 35.就量刑整體性方面,上訴庭在 HKSAR v Ng Ka Wing Kevin CACC 563/1999 一案中指出經營煙窟罪的刑期是可以和販運危險藥物罪(該些危險藥物是在前述煙窟內吸食的)的刑期部份同期執行。在Cheung Yiu Fai Alex CACC 173/2005 一案中,上訴庭亦指出經營煙窟罪和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刑期是可以完全分期執行,原因是被告人身為經營煙窟的人士,亦同一時間出售毒品,並提供處所吸引君子服毒,為他們帶來一個方便,其經營方式亦令警方難以偵破。 36.於 Wong Ming-wo一案中,被告人承認一項經營煙窟罪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原訟庭法官下令經營煙窟罪的6個月刑期和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37.考慮整體情況,本席認為總刑期3年監禁已經足以反映兩項控罪的嚴重性及被告人的刑責,亦是一個合乎公平、合理和平衡的刑期。 38.因此本席下令控罪1的6個月刑期和控罪2的刑期分期執行,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3年監禁。
[1] 見判詞第34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