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鎮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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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40/2025 [2026] HKDC 14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14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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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經營煙窟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 及 (2) 條,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同一條例的第4(1)(a) 及 (3) 條。
2.警方在2025年4月7日0852時於旺角上海街630號1樓(“單位")按門鐘,被告人開門,警方進入單位,被告人表示自己是單位負責人。 3.單位約400平方呎,有一個客廳、兩間房、一個開放式厨房和一個厠所,客廳內除了一張白色櫃枱外還有3張長枱(“長枱1 - 3")。除被告人外,客廳內還有3名男子和3名女子。 4.警方從被告人身上搜出港幣1,310元及一部手提電話。 5.搜查單位期間,警方在客廳下列位置檢獲以下物品:
6.被告人在現場就“經營毒窟"的拘捕警誡下說:“我喺度負責開門俾啲客人入嚟同賣啲毒品俾客人。"他就“販毒"的拘捕警誡下說:“啲毒品我用嚟賣俾啲客人嘅。" 7.被告人在拘捕當日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表示,他經一名男子介紹到單位工作,工作時間由零時至翌日中午12時,日薪1,500元。每當有客人按門鐘時他便開門,亦會向客人提供所需要的東西。案發當日是他第2天在單位工作。涉案的5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可卡因,8粒以膠紙包成的物品是海洛英,而該個可封口透明膠袋則載有冰毒。電子磅用以量度毒品分量,夾具及剪刀用以分開毒品,多個透明膠袋用以包裝毒品,另一夾具用以把包裝毒品封口。卷裝錫紙用以吸食海洛英,飲管用以吸食可卡因,透明壼連紫色飲管用以吸食可卡因,另一透明壼用以吸食冰毒,兩張枱上的打火機及燒過的錫紙用以吸食海洛英。價目表上的“水"指可卡因、“朱”指冰毒、“金"指海洛英,表上數字代表毒品分量大小及相應價錢。紙盒內的640元是售賣毒品得來的,他會從這紙盒拿取薪金。 被告人的背景 8.被告人有10項與本案控罪並不類同的定罪記錄。 9.他現年67歲,在本港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已離婚,但已與家人失聯,案發時無業。 求情 10.代表被告人的何鎮壘大律師指出,有關經營烟窟罪,根據HKSAR v Lam Lai Chu [2003] 2 HKLRD H5,這罪行的判刑一般介乎12 - 24個月之間。 11.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指引及量刑建議方面,根據HKSAR v Huang Ruifang (黃瑞芳) (No 3) [2025] 2 HKLRD 138案所定下的販運海洛英/可卡因及販運冰毒的量刑基準,販運10克或以下的海洛英/可卡因是2至5年監禁,販運10克以下的冰毒是3至7年監禁。 12.控罪2涉及販運0.44克可卡因及0.79克海洛英,即共1.23克。按計算,量刑起點為28.43個月。另外,販運0.98克冰毒的量刑起點為40.70個月。 13.若以個别方式計算,刑期會是69.13個月。鑑於涉案毒品分量不多,這個刑期顯然過高。因此綜合方式量刑較為合適,並適宜以毒性較強的冰毒為基礎。 14.HKSAR v Yau Kai Fung(邱啟峰)[2026] HKCA 885案檢視了沿用已久的3個測試,即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及比例測試,認為唯有比例測試仍能發揮其輔助性的檢查功能,但並不能取代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案所訂立的量刑步驟。 15.何大律師所計算出來的比例測試結果為38.46個月。 16.被告人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哮喘,因身體欠佳,希望揾快錢傍身以應付醫藥及保健食物費,才犯下本案,但現已知錯,因此坦白認罪,承擔責任。 17.兩項控罪同時發生,希望法庭判以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經營煙窟(控罪1) 18.這罪行沒有判刑指引,正如辯方大律師所援引的Lam Lai Chu 案指出,一般量刑起點由一年至兩年監禁不等[1]。烟窟營運規模是一個主要考慮。 19.單位面積不大,案發時單位內除被告人外還有另外有6名無疑是煙窟客人。單位內備有毒品包裝工具,及為數不算多的毒品吸食工具及毒品。 20.以這個煙窟的規模,本席以15個月監禁作為這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販運毒品(控罪2) 21.涉案的毒品分別是0.79克海洛英、0.44克可卡因及0.98克冰毒。 22.本席會以販運共1.23克的海洛英/可卡因及0.98克冰毒作出量刑。 23.根據黃瑞芳案的量刑指引,涉案毒品的分量分別落入相應量刑指引中的第一環 (first band),即是販運10克以下的海洛英/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販運10克以下的冰毒的量刑基準是3至7年監禁。 24.本席同意綜合方式是對販運涉案數種毒品量刑的恰當方式,並會以分量較多的海洛英/可卡因為基礎。 25.按數學方式計算,販運1.23克海洛英/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約為28.4個月,販運0.98克冰毒的量刑基準約為40.7個月。本席會以28個月和40個月分別作為基礎毒品及冰毒的量刑基準。 26.因應冰毒的分量及其量刑基準,作為販運所有涉案毒品的量刑基準,本席原本擬將基礎毒品的28個月監禁調高至42個月,但這個結果比辯方大律師正確地得出的比例測試結果38.46個月為高。本席因而把原先擬用的42個月下調至38個月監禁,並以此刑期作為販運本案3種毒品的量刑基準。這個基準適用於屬最低罪責的毒品送遞員及儲存管理員。 27.被告人在煙窟內直接販賣或供應毒品,其罪責會較送遞員及儲存管理員為嚴重[2]。42個月監禁足以反映被告人的角色。 28.販運多種毒品的罪責又較販運單一種毒品的罪責為重,刑期會因此而調高3個月。加刑後的量刑基準是45個月監禁。 29.被告人及早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經三分之一扣減後,控罪1的刑期被減至10個月監禁,控罪2的刑期被減至30個月監禁。 30.經營煙窟和販運毒品屬於不同性質的罪行,兩罪之刑罰理應可以全部分期執行,但須顧及整體量刑原則[3]。有見及此,本席下令控罪1刑期中的6個月,與控罪2刑期分期執行,達至總刑期3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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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