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漢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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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二項是經營煙窟,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
Cites 1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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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1/2024 [2025] HKDC 17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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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二項是經營煙窟,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 2.被告承認全部控罪,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3.在2024年1月17日下午約5時30分至6時的大約半小時期間, 警務人員看見10多名疑似吸毒人士進入位於旺角砵蘭街296號的大廈(“該大廈”)。 4.同日下午約6時08分, 警務人員進入該大廈, 並且在該大廈2樓(1/F)的處所(“該處所”)門外拍門。被告開門,警務人員進入該處所內展開突擊搜查。 5.該處所的面積約有600平方呎,有一個客廳、一間雜物房、一個廚房及一個廁所。客廳有8張枱。在警方的突擊搜查期間, 該客廳的枱旁坐著19個人(不包括被告)。 6.同日下午約6時20分, 警員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 包括:
7.在當天下午6時38分至晚上10時10分期間, 警務人員搜查該處所,在下列的不同位置發現並檢獲以下的物品:
8.被告其後接受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 包括:
9.總括來說, 警方檢獲的毒品有4種, 其純度分別為5.90克可卡因、7.15克海洛英、7.5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 及0.42克咪達唑侖。根據警方專家估計, 這些毒品的總值約為港幣21,573元。 犯罪紀錄 10.從1995年8月至1999年6月,被告曾經三次被法庭判處刑罰共涉及四項控罪,罪名包括管理賣淫場所(判處緩刑)、盜竊(判處羈留於教導所)、向當押商提供虛假的資料(判處罰款),和管有任何適合於及以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判處羈留於戒毒所)。被告沒有干犯與本案兩項控罪任何一項相同的罪行前科。 個人及家庭背景 11.被告於1975年8月7日在中國四川昆明出生, 現年50歲。被告在1980年隨父母及家人移居香港。被告的父親來港後任職運輸工人, 在10多年前已經去世。被告的母親來港後任職工廠工人,現時80歲,在老人院居住。被告有一名家姐,現時53歲,是一名清潔工人,與被告不同住。 12.被告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三,曾經任職渠務工人10多年,其後轉任倉務工人, 每月收入約港幣18,000元。 13.被告已婚,妻子現時46歲,在中國汕尾居住和工作。他們沒有子女。 減刑陳詞 14.代表被告的楊大律師指出, 從2018年起, 被告開始吸食海洛英及冰毒。被捕前,被告每星期花費港幣約5,000元吸食毒品。從疫情發生開始, 被告陷入經濟困難, 原因是被告不再獲僱主聘用為長工, 只能轉做兼職, 令到被告的收入大減。與此同時, 被告每月需要支付港幣5,000元給妻子作為生活費用, 亦要支付母親在老人院居住的一半費用約港幣7,000元。基於經濟壓力, 被告才鋌而走險, 同意協助「老闆」經營煙窟。扣除他在該處所內吸食毒品的費用後, 被告每星期只能賺取現金港幣1,000多元 。 15.楊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被告會自用部分涉案毒品作為降低量刑起點的因素。楊大律師呈上日期為2024年10月28日的懲教署的信件, 證明當被告在2024年1月29日開始被扣留在茘枝角收押所時, 被告的尿液樣本測試顯示, 他的體內含有本案全部4種毒品的成分, 證明被告是這些毒品的用家。楊大律師指出, 被告不會就著自用毒品這個議題出庭作證, 被告亦說不出他會自用涉案毒品的多少部分, 但控方不爭議被告會自用小部分毒品。楊大律師引用HKSAR v Liu Ming Sze (廖銘詩)案[1]並指出, 即使被告只是使用涉案毒品的3至4%, 法庭仍可行使酌情權減輕被告的刑罰。 16.楊大律師亦指出, 被告的健康出現嚴重問題。楊大律師說, 從2018年開始,被告患有眼球病變, 醫生的診斷是被告的病不能治癒, 而且, 被告會漸漸喪失視力。被告現時在較暗的環境下, 視力模糊。 17.楊大律師強調, 被告在被捕後向警方坦白承認控罪,在警誡下作出招認。楊大律師亦強調,雖然被告過往有4項刑事紀錄, 但最後一次判刑時間是1999年, 距離現在已經有25年, 罪名亦是較輕微的管有吸食工具罪。 判刑理由 18.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 即使犯案人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相同的判刑理念也必然適用於經營煙窟罪。案情顯示, 被告在該處所出售的危險藥物共有4類之多, 並且向客人提供吸食毒品的處所, 及提供所需的吸食工具。 19.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情節、辯方大律師替被告作出的減刑求情, 和相關的判刑指引和判例。明顯地, 本案沒有任何理據導致本席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事實上, 楊大律師的求情重點也只是在於替被告爭取最短的監禁刑期。 20.本席首先處理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的刑期定量。本席必須跟隨上訴法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案[2]列出的6個步驟來處理。 21.第一個步驟是根據相關毒品的判刑指引和本案毒品的數量, 確定適用的判刑範圍。 22.控罪一涉及被告販運4種毒品, 分別是可卡因、海洛英、冰毒, 和咪達唑侖。上訴法庭經已替販運這些毒品的每一種訂下判刑指引。 23.就著販運可卡因, 上訴法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案[3]判定, 販運可卡因與販運海洛英的判刑相同, 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在The Queen v Lau Tak Ming案[4]訂立。根據這些案例訂下的指引, 販運10克以內的可卡因或海洛英,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5年; 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或海洛英,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至8年。上訴法庭於2025年3月在HKSAR v Huang Ruifang (No. 3) (黃瑞芳)案[5]確認, 上述販運50克或以下分量的可卡因或海洛英的判刑指引依然有效和正確。 24.就著販運冰毒, 根據HKSAR v Tam Yi-chun (譚伊真) 案[6]的判刑指引, 販運10克以下的冰毒,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至7年; 而販運10至70克冰毒,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7至11年。同樣地, 上訴法庭在黃瑞芳案亦確認上述販運70克或以下分量的冰毒的判刑指引依然有效和正確。 25.至於販運咪達唑侖, 刑罰與販運「甲喹酮」(methaqualone)看齊[7]。根據Attorney General v Chan Chi Man案[8], 販運500克以內的甲喹酮, 刑罰由法庭酌情處理, 即上訴法庭沒有指定判刑選擇, 法庭有權判處非監禁或非拘禁式的判刑。 26.由於被告同時販運4類毒品, 本席必須計算出這些毒品混雜在一起後的量刑起點。根據上訴法庭的指導, 本席應該按照本案的情節, 考慮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計算涉案毒品的恰當量刑起點: 見HKSAR v Yip Wai Yin (葉偉賢) and Another[9]; 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10]。 27.在使用上述兩種方式計算量刑起點之前, 本席先行決定不將涉案的咪達唑侖納入計算的範圍之內, 原因是這些咪達唑侖的分量很少, 只有0.42克; 而且, 根據相關的量刑指引, 刑罰選擇不一定是監禁, 及即使是監禁, 由於咪達唑侖的毒性較可卡因、海洛英和冰毒的毒性為低, 再加上它的分量遠低於其他3類毒品的總和(即5.90克可卡因、7.15克海洛英, 和7.52克冰毒, 共重20.57克), 因此, 販運0.42克咪達唑侖引致的監禁期, 對販運餘下毒品的刑期的增幅, 可以說是微不足道。因此, 即使撇除計算咪達唑侖也不會影響整體刑期的恰當定量, 但可以簡化量刑的程序。 28.本席首先以個別方式計算控罪一的量刑起點。個別方式是計算混雜在一起的每一類毒品的個別刑期, 然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由於販運可卡因和販運海洛英有著相同的定量指引, 因此, 在計算量刑起點時, 本席可以視這兩類毒品為同一類毒品。涉案可卡因重5.90克, 海洛英重7.15克, 它們的總重量是13.05克。根據上述的判刑指引及作出純數學計算, 販運13.05克可卡因和海洛英可引致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2.75個月[11]; 而販運7.52克冰毒可以引致的量刑起點是監禁72.10個月[12]。因此, 以個別方式計算出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134.85(即62.75 + 72.10)個月。 29.另一方面, 綜合方式是首先計算出販運混雜在一起的毒品中毒性最嚴重的毒品的量刑起點(根據該類毒品的分量和適用的量刑指引), 然後調整這個量刑起點來反映其他組成毒品的毒性和分量, 從而得出一個最終的量刑起點。量刑法官可以使用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Yuk Leong(陳旭亮)案[13]說及的3種測試來驗證調整的幅度是否過高或偏低。這3種測試分別是: (1) 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 (2) 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 和(3) 比例測試(ratio test)。 30.荒謬測試是假設全部涉案毒品都是其組合部分中毒性最嚴重的毒品, 然後以它們的總重量和販運該類毒品的判刑指引來計算量刑起點。在本案中, 撇除微量咪達唑侖後, 涉案毒品的總重量是20.57克(即5.90 + 7.15 + 7.52克), 及冰毒的毒性較可卡因和海洛英的毒性嚴重故可以作為計算量刑起點的基礎毒品(base drug)。因此, 根據荒謬測試, 本席假設全部涉案毒品是20.57克冰毒, 基於相關的判刑指引及作出純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會是監禁92.46個月[14]。由於這個量刑起點是基於涉案混雜毒品中毒性最嚴重的毒品計算出來, 任何超出這個分量的刑期便會是荒謬。 31.轉換測試是將涉案毒品中的不同類毒品轉換為同一類毒品。做法是首先揀選涉案混雜在一起的毒品中毒性最嚴重的毒品作為基礎毒品, 跟著計算毒性較輕的毒品因其重量帶來的量刑起點, 然後再計算需要販運多少重量的毒性最嚴重的毒品會引致相同的判刑。得出這個轉換毒品的重量後, 把它與基礎毒品的重量加起來, 然後根據這個總重量和相關的判刑指引計算出全部涉案毒品的量刑起點。 32.即使毒性最嚴重的毒品在分量上較其他組成毒品的分量少, 但依然揀選它作為基礎毒品來計算全部涉案毒品的量刑起點的做法是得到上訴法庭的確認。在Islam SM Majharul案, 涉案毒品是混雜在一起的可卡因和搖頭丸(ecstasy), 重量分別是51.7克和479.26克, 即可卡因的重量佔全部毒品的總重量約10%。上訴法庭認為, 雖然大部分毒品是搖頭丸, 及販運479.26克搖頭丸可引致的量刑起點是高達監禁10年和9個月, 但從涉案可卡因的重量和毒性, 及對應的監禁8年的刑期看來, 可卡因仍然是佔全部毒品和刑期的可觀或顯著部分。基於這個理由, 上訴法庭裁定, 量刑法官應該採用可卡因而不是搖頭丸為基礎毒品: 見判辭第26和27段。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張百軒案[15]再次認同及確立這種處理方式。 33.在本案中, 冰毒的重量是7.52克, 較可卡因和海洛英各自的重量多, 但較它們的共同總重量13.05克(即5.90 + 7.15克)少, 但冰毒的毒性較可卡因和海洛英的毒性嚴重。因此, 根據上述判例, 本席仍須採用本案的冰毒為基礎毒品, 而將涉案的可卡因和海洛英轉換為冰毒作計算用途。販運總重量13.05克的可卡因和海洛英可引致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2.75個月, 相等於販運5.57克冰毒會被判處的刑期[16]。作為基礎毒品的冰毒重7.52克, 加上這個從涉案可卡因和海洛英轉換成的5.57克冰毒, 被告可被視為販運總重量13.09克冰毒。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和純數學計算, 販運13.09克冰毒的量刑起點是監禁86.44個月[17]。 34.比例測試是首先假設組成涉案毒品的每一類毒品的重量是等同全部涉案毒品混雜在一起的總重量, 並以該假設重量及根據販運每類組成毒品的判刑指引, 計算出每類組成毒品的概念量刑起點, 然後將這個概念量刑起點的一定比例作為販運該類組成毒品的量刑起點, 而這個比例是相等於該類組成毒品的重量佔全部涉案毒品混雜在一起的總重量的比例。在計算了每類組成毒品的量刑起點後, 這些量刑起點的總和就是販運全部涉案毒品混雜在一起的量刑起點。 35.在本案中, 涉案毒品是5.90克可卡因、7.15克海洛英, 和7.52克冰毒, 總重量是20.57克。可卡因和海洛英的總重量是13.05克, 佔總重量的63.44%, 冰毒佔總重量的36.56%。假若販運20.57克可卡因和海洛英, 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和純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69.51個月[18], 它的63.44%是監禁44.097(調整為44.10)個月。假若販運20.57克冰毒, 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和純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92.46個月[19], 它的36.56%是監禁33.803(調整為33.80)個月。因此, 根據比例測試, 涉案毒品的量刑起點是這兩個量刑起點的總和, 即監禁77.90個月。 36.歸納來說, 荒謬測試的結果是監禁92.46個月; 轉換測試(如轉換成冰毒)的結果是監禁86.44個月; 比例測試的結果是監禁77.90個月。這些以綜合方式計算出來的量刑起點都是遠低於個別方式得出的監禁134.85個月量刑起點。因此, 本席認為, 本案的量刑應該以綜合方式進行, 而量刑起點的範圍是監禁77.90個月至監禁92.46個月之間。 37.根據Herry Jane Yusuph案, 量刑的第二步是根據證據評核犯案人參與販毒活動時的角色(role)和罪責(culpability), 因為上訴法庭訂立的判刑指引是基於犯案人在販毒活動中只是扮演著快遞員(courier)或倉務員(storekeeper)等這些在整個販毒活動階層中最低級別的角色。假若證據證明犯案人不單是快遞員或倉務員而是參與了「真實或直接販運」(actual or direct trafficking), 根據上述判刑指引計算出來的量刑起點可以向上調高。 38.毫無疑問, 在這次販毒罪行中, 被告不單是送遞員或倉務員, 他是參與了真實和直接的販運毒品, 因為他透過經營煙窟來販運毒品。 39.量刑的第三步是確定被告的刑罰處於相應的量刑範圍內的哪一個位置。上訴法庭指出, 法庭必須考慮每宗案件的犯罪情況和被告人的角色,在有必要時可超出該量刑範圍,無論高於還是低於該量刑範圍。 40.基於被告參與了真實和直接的販運毒品, 本席理應將上述透過不同測試而計算出來的量刑起點向上調高來反映被告的角色和罪責。不過, 本席不打算在這個階段這樣做, 因為被告同時被控經營煙窟罪(即控罪二)及已被定罪, 他在這次販毒罪中的角色和罪責會在控罪二的判刑中反映出來。 41.因此, 在這個階段, 本席只需要確定上述哪一個純數學計算出來的量刑起點作為控罪一的初步量刑起點。本席認為, 轉換測試的結果最能準確地反映販運涉案毒品混雜在一起後的整體罪行嚴重性, 因為販運每一類毒品的量刑指引都是基於該類毒品的毒性制定出來, 而轉換測試就是最客觀和最有效的方法, 將不同毒性的毒品轉換為同一毒性的毒品來計算刑期。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採用監禁86.44個月為控罪一的初步量刑起點。 42.量刑的第四步是考慮案中是否具有加刑因素, 從而把量刑起點提高, 得出審訊後應得的量刑起點(notional starting point after trial)。 43.被告有犯罪紀錄, 但沒有相同罪行的前科, 而且, 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距離他干犯本案的時間接近25年。因此, 本席不將被告的案底列為加刑因素。 44.本席裁定, 本案只有一項加刑因素, 這就是被告同時販運4種毒品。本席將上述的初步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88.5個月, 作為審訊後應得的量刑起點。 45.本席跟著考慮本案的減刑因素, 亦即是量刑的第五步。 46.被告坦白及適時認罪, 減刑三分之一, 刑期因而降低至監禁59個月。 47.本席亦考慮了楊大律師的減刑陳詞。被告為了滿足其毒癮和賺錢來解決他的經濟困境, 但這只可以解釋他犯案的原因, 不構成減刑因素。 48.楊大律師提出被告自用部分毒品作為減刑因素。基於懲教署的報告, 本席相信被告在案發時確是毒品使用者, 而他濫用的毒品包括涉案的4類毒品。上訴法庭說明, 在販毒的案件中, 假若犯案人以部分毒品自用作為減刑陳詞, 他必須是意圖使用涉案毒品的「顯著部分」(significant proportion)才可以得到10%至25%的減刑, 但另一方面, 上訴法庭不反對判刑法官以部分毒品是犯案人自用而酌情減刑: 見廖銘詩案、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江達隆[20]。被告選擇不作供證明在該處所內的部分毒品由他自用, 亦只是透過楊大律師說他只會使用小部分。由於沒有證供顯示被告會自用涉案毒品的「顯著部分」, 因此, 他不可能得到減刑10%至25%。 49.再者, 被告替「老闆」經營煙窟。換言之, 該處所內的毒品是被告的「老闆」提供給顧客購買和吸食的, 被告本人不是這些毒品的物主, 他在甚麼情況下才可以取用該處所內的毒品及他可以取用多少分量必然是受制於他的「老闆」。除此之外, 從被告的說法可見, 被告吸食該處所內的毒品是需要付款的。雖則被告毋須在取用毒品時即時付款, 但是, 他的「老闆」會扣除他營運該煙窟的報酬來支付被告使用毒品時需要支付的費用。換言之, 在該處外內的全部毒品都是被告「老闆」的商品, 由被告替他出售, 而被告「老闆」的顧客包括被告在內。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 最低限度, 除非被告已經將某一個分量的毒品拿在手上正在吸食或即將吸食(而案情顯示當警方行動時被告並不是正在吸毒或準備吸毒), 否則被告不能說他管有任何分量的毒品作自用。因此, 本席不會基於被告自用部分毒品降低他的刑期。 50.另一方面, 楊大律師指被告患有眼球病變, 快將喪失視力。本席傳召有關被告健康的醫療報告。報告顯示, 被告從2018年開始已經沒有返回將軍澳眼科診所覆診, 懲教署正安排被告接受視力評估, 但現時仍然沒有見醫生的日期。換言之, 直至目前為止, 沒有任何醫學證據顯示, 被告快將失去視力。但本席不打算押後判刑的時間, 因為本席根本不知道被告在甚麼時間才可以見到醫生。 51.從被告在2018年及之前曾到眼科診所覆診, 本席可以接納被告的視力有些問題, 但其嚴重性可能只令被告在生活上有點不方便, 而不致於被告在獄中服刑時會遭遇額外的困苦, 這一點可以從被告於2018年後沒有再去覆診作出推論。而且, 當被告干犯本案時, 他的視力問題已經存在, 但被告罔顧他的視力困難仍然犯案。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頂多只可以因其視力問題得到減刑兩個月, 即刑期降至監禁57個月。 52.除了上述之外, 本席認為, 控罪一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53.就著第六個步驟, 本席必須確保在所有的情況之下, 最終的刑罰是公平、合理和平衡。經再次小心考慮本案的情節和所有適用的判刑原則後, 本席肯定, 監禁57個月的判刑對被告及社會兩方面都是公平、合理和平衡。因此, 控罪一的刑期沒有其他再縮減的空間。 54.就著控罪二, 被告經營的煙窟規模不算很大, 但亦不算細。同意案情和警方拍攝的照片[21]顯示, 該處所的面積有600平方呎, 客廳可容納8張枱, 當警方突擊搜查時, 該處所內有19名顧客或潛在顧客, 於客廳內的多張枱面上擺放了12個吸食毒品的裝置或工具[22], 它們都是染有冰毒或可卡因, 顯示它們曾經被利用來吸食可卡因和冰毒, 亦有3張載有微量海洛英的錫紙[23], 這顯示曾經有人使用這些錫紙來吸食海洛英。警方亦在該處所內檢獲現金港幣16,400元, 警方拍攝的相片[24]顯示這些現金紙幣放在一個鐵盒內, 這些錢顯然是該煙窟的收益, 看來利潤不少。除此之外, 該煙窟提供4種毒品之多給顧客選擇。 55.在參考了HKSAR v Cheung Yiu Fai Alex[2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鄺林喬[26]和HKSAR v Wong Chi-ying (黃芝盈)[27]等案例後, 本席採用監禁24個月為控罪二的量刑起點。 56.被告適時認罪, 減刑三分之一, 刑期降至監禁16個月; 再基於被告的視力缺陷, 減刑一個月至監禁15個月。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再削減的空間。 57.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58.本席跟著考慮這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數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楊大律師要求兩項控罪的刑期部分分期執行。 59.本席認為, 兩項控罪的罪責有重疊但亦有不相同的地方。當被告經營煙窟時, 他不單販運毒品, 而且還提供吸食毒品的處所和工具給他的顧客, 提供一站式服務, 令到吸毒者毋須將毒品帶回他們的家中使用, 令到他們被捕的風險減低, 從而直接或間接鼓勵他們吸毒。再者, 本席在考慮控罪一的刑期時, 並沒有基於被告直接參與販毒的角色和罪責調高量刑起點。因此, 本席裁定這兩項控罪的刑期不應全數同期執行。經小心考慮兩項控罪的罪責不同之處, 亦顧及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 本席下令, 控罪二的刑期其中的7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60.基於以上理由,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64個月。
[1] CACC103/2016; [2017] 1 HKLRD 297 [2] CACC93/2019; [2020] HKCA 974; [2021] 1 HKLRD 290 [3] CAAR15/1993; [1994] 1 HKC 342 [4] [1990] 2 HKLR 370 [5] CACC106/2022; [2025] 2 HKLRD 138 [6] [2014] 3 HKLRD 691 [7] HKSAR v Lee Chi Ho (HCMA21/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同祥 (HCMA75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達龍 (HCMA761/2007)。 [8] [1987] HKLR 221 [9] CACC80/2003, [2004] 3 HKC 367 [10] CACC67/2019; [2020] HKCA 300; [2020] 3 HKLRD 146 [11] 60個月 + [(96 – 60 個月) ÷ (50 – 10克) × (13.05 – 10克) = 62.745 (調整為62.75)個月 [12] 36個月 + [(84 – 36)個月 ÷ 10克 × 7.52克] = 72.096 (調整為72.10)個月 [13] CACC318/2013 [14] 84個月 + [(132 – 84個月) ÷ (70 – 10克) × (20.57 – 10克)] = 92.456 (調整為92.46)個月 [15] CACC140/2023, [2024] HKCA 408 [16] (62.75 – 36個月) ÷ [(84 – 36個月) ÷ 10克] = 5.573 (調整為5.57)個月 [17] 84個月 + [(132 – 84個月) ÷ (70 - 10克) × (13.05 – 10克)] = 86.44個月 [18] 60個月 + [(96 – 60個月) ÷ (50 -10 克) × (20.57 – 10克)] = 69.513 (調整為69.51)個月 [19] 84個月 + [(132 – 84個月) ÷ (70 -10 克) × (20.57 – 10克)] = 92.456 (調整為92.46)個月 [20] CACC27/2016; [2018] 5 HKLRD 623 (中文); [2018] 5 HKLRD 635 (英文譯本) [21] 被告不反對相片呈堂。 [22] 見本文的第7(g)至(j)段 [23] 見本文的第7(i)段 [24] 相片10 [25] CACC173/2005 [26] CACC165/2016 [27] CACC320/2018; [2019] HKCA 6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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