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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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經營煙窟,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第二項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同一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承認全部控罪, 亦同意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1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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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73/2025 [2026] HKDC 9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1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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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經營煙窟,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第二項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同一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承認全部控罪, 亦同意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2025年2月6日, 警方在香港九龍旺角廣東道1038號一樓的單位(“該單位”)進行反毒品行動。該單位的面積約500平方呎, 內裡間隔可分為一個客廳、兩個睡房、一個廚房、一個廁所及一個露台。 3.同日上午11時38分, 警方在該單位外按門鈴, 被告開門, 警方入內執行搜查令。案發時, 該單位的客廳有被告及另外13人在場。 4.該警方搜查該單位, 在管理人枱的抽屜內發現並檢獲下列物品:
5.警方亦在管理人枱上發現並檢獲下列物品:
6.該單位客廳的牆上貼了: (a) 一張“冰毒”價目表(證物26), 和一張“海洛英”價目表(證物27)。 7.警員向被告搜身,從被告身上檢獲一部流動電話,連SIM卡及塑膠電話套。 8.被告在警員查問下承認她是該單位的負責人, 負責在該單位開門讓他人進入。被告因此被拘捕, 罪名是“經營毒窟”。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她是該單位的負責人。上述承認事項補錄在警察記事冊內, 並由被告簽署確認。 9.警員跟著再以“販運危險藥物”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啲毒品我拎嚟賣俾啲客嘅。」上述承認事實也補錄在警察記事冊內, 並由被告簽署確認。 10.被告後來接受錄影會面。被告於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 當中包括:
11.涉案毒品(證物1至8)的總重量和估計市值如下:
犯罪紀錄 12.被告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兩項控罪。在2012年3月29日, 被告因為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處監禁16個月。這項控罪與本案的控罪二相同。被告的另外一項定罪紀錄是對所看管兒童或少年人虐待或忽略罪, 於2018年7月31日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她在2019年1月14日獲釋。 個人及家庭背景 13.被告現年43歲, 於1982年10月4日在香港出生, 已婚, 但與丈夫失去聯絡超過20年。被告亦與她的母親和兄妹多年沒有聯絡。 14.被告替她的男朋友誕下一名兒子, 但被告不是與他們同住而是獨居。被告的兒子現時13歲, 就讀中三, 現在與他的父親同住。 15.被告接受教育至中三。從2017年至2020年, 她曾經任職貨倉管理員, 月薪港幣約12,600元, 但在2020年於疫情期間失業, 其後由男朋友供養。 減刑陳詞 16.代表被告的陳興榮律師指稱, 被告因長時間失業才當上該單位的負責人, 她每一更需要工作12小時, 卻只獲得港幣800元薪金。 17.陳律師強調, 雖然被告有販毒的前科, 但已經是14年前的事。除此之外, 被告第一時間認罪, 感到悔意, 故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理由 18.本席首先處理控罪二的判刑。 19.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 即使犯案人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相同的判刑理念也必然適用於經營煙窟罪。案情顯示, 被告在該處所出售的危險藥物共有4類之多, 並且向客人提供吸食毒品的處所, 及提供所需的吸食工具。 20.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情節、辯方律師替被告作出的減刑求情, 和相關的判刑指引和判例。明顯地, 本案沒有任何理據導致本席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事實上, 陳律師的求情重點也只是在於替被告爭取最短的監禁刑期。 21.本席首先處理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的刑期定量。本席必須跟隨上訴法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案[3]列出的6個步驟來處理。 22.第一個步驟是根據相關毒品的判刑指引和本案毒品的數量, 確定適用的判刑範圍。 23.控罪一涉及被告販運4種毒品, 分別是海洛英、可卡因、冰毒, 和咪達唑侖。上訴法庭經已替販運這些毒品的每一種訂下判刑指引。 24.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在The Queen v Lau Tak Ming案[4]訂立; 而上訴法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案[5]判定, 販運可卡因與販運海洛英的判刑相同。根據這些案例訂下的指引, 販運10克以內的海洛英或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5年。就著販運冰毒, 根據HKSAR v Tam Yi-chun (譚伊真) 案[6]的判刑指引, 販運10克以下的冰毒,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至7年。 25.上訴法庭於2025年3月5日在HKSAR v Huang Ruifang (黃瑞芳) (No. 3)案[7]頒下判決確認, 上述販運50克或以下海洛英或可卡因, 及販運10克或以下冰毒的判刑指引依然有效和正確。 26.由於被告販運4克海洛英和0.76克可卡因, 總重量是4.76克, 因此, 根據上述判刑指引, 監禁2至5年是適用的判刑範圍。 27.由於被告販運1.44克冰毒, 因此, 根據上述判刑指引, 監禁3至7年是適用的判刑範圍。 28.至於販運咪達唑侖, 刑罰與販運「甲喹酮」(methaqualone)看齊[8]。根據Attorney General v Chan Chi Man案[9], 販運500克以內的甲喹酮, 刑罰由法庭酌情處理, 即上訴法庭沒有指定判刑選擇, 法庭有權判處非監禁或非拘禁式的判刑。 29.被告販運0.1克咪達唑侖, 但本席決定不把它納入計算刑期的範圍內, 原因是0.1克咪達唑侖是很少的分量; 而且, 根據相關的量刑指引, 刑罰選擇不一定是監禁, 及即使是監禁, 由於咪達唑侖的毒性較海洛英、可卡因和冰毒的毒性為低, 再加上它的分量遠低於其他3類毒品的總和(即0.76克可卡因、4克海洛英, 和1.44克冰毒, 共重6.2克), 因此, 販運0.1克咪達唑侖可引致的監禁期, 對販運餘下毒品的刑期的增幅, 可以說是微不足道。因此, 即使撇除計算咪達唑侖也不會影響整體刑期的恰當定量, 但可以簡化量刑的程序。 30.根據Herry Jane Yusuph案, 量刑的第二步是根據證據評核犯案人參與販毒活動時的角色(role)和罪責(culpability), 因為上訴法庭訂立的判刑指引是基於犯案人在販毒活動中只是扮演著快遞員(courier)或倉務員(storekeeper)等這些在整個販毒活動階層中最低級別的角色。假若證據證明犯案人不單是快遞員或倉務員而是參與了「真實或直接販運」(actual or direct trafficking), 根據上述判刑指引計算出來的量刑起點可以向上調整。 31.毫無疑問, 在這項販毒罪行中, 被告不單是快遞員或倉務員, 她更是參與了真實和直接的販運毒品, 因為她透過經營煙窟來販運毒品, 罪責更重。 32.量刑的第三步是確定被告的刑罰處於相應的量刑範圍內的哪一個位置。上訴法庭指出, 法庭必須考慮每宗案件的犯罪情況和被告人的角色,在有必要時可超出該量刑範圍,無論高於還是低於該量刑範圍。 33.本席首先計算出罪責最低的快遞員或倉務員同時販運上述分量的3種毒品(即海洛英、可卡因和冰毒)時會引致的量刑起點, 然後對這個計算結果作出恰當的調整來反映被告更重的罪責。 34.在撇除咪達唑侖後, 被告可被視為同時販運3類毒品, 因此, 本席必須計算出這些毒品混雜在一起後的量刑起點。根據上訴法庭的指導, 本席應該按照本案的情節, 考慮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計算涉案毒品的恰當量刑起點: 見HKSAR v Yip Wai Yin (葉偉賢) and Another[10]; 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11]。 35.本席首先以個別方式計算量刑起點。個別方式是計算混雜在一起的每一類毒品的個別刑期, 然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由於販運海洛英和販運可卡因有著相同的定量指引, 因此, 在計算量刑起點時, 本席可以視這兩類毒品為同一類毒品。涉案海洛英重4克及可卡因重0.76克, 它們的總重量是4.76克。根據上述的判刑指引及作出純數學計算, 販運4.76克海洛英和可卡因可引致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1.136個月[12]; 而販運1.44克冰毒可以引致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2.912個月[13]。因此, 以個別方式計算出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84.048(即41.136 + 42.912)個月。 36.另一方面, 綜合方式是首先計算出販運混雜在一起的毒品中毒性最嚴重的毒品的量刑起點(根據該類毒品的分量和適用的量刑指引), 然後調整這個量刑起點來反映其他組成毒品的毒性和分量, 從而得出一個最終的量刑起點。量刑法官可以使用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Yuk Leong(陳旭亮)案[14]說及的3種測試來驗證調整的幅度是否過高或偏低。這3種測試分別是: (1) 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 (2) 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 和(3) 比例測試(ratio test)。 37.荒謬測試是假設全部涉案毒品都是其組合部分中毒性最嚴重的毒品, 然後以它們的總重量和販運該類毒品的判刑指引來計算量刑起點。在本案中, 撇除微量咪達唑侖後, 涉案毒品的總重量是6.2克(即4 + 0.76 + 1.44克), 及冰毒的毒性較海洛英和可卡因的毒性嚴重故可以作為計算量刑起點的基礎毒品(base drug)。因此, 根據荒謬測試, 本席假設全部涉案毒品是6.2克冰毒, 基於相關的判刑指引及作出純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會是監禁65.76個月[15]。由於這個量刑起點是基於涉案混雜毒品中毒性最嚴重的毒品計算出來, 任何超出這個分量的刑期便會是荒謬。 38.轉換測試是將涉案毒品中的不同類毒品轉換為同一類毒品。做法是首先揀選涉案混雜在一起的毒品中毒性最嚴重的毒品作為基礎毒品, 跟著計算毒性較輕的毒品因其重量帶來的量刑起點, 然後再計算需要販運多少重量的毒性最嚴重的毒品會引致相同的判刑。得出這個轉換毒品的重量後, 把它與基礎毒品的重量加起來, 然後根據這個總重量和相關的判刑指引計算出全部涉案毒品的量刑起點。 39.即使毒性最嚴重的毒品在分量上較其他組成毒品的分量少, 但依然揀選它作為基礎毒品來計算全部涉案毒品的量刑起點的做法是得到上訴法庭的確認。在Islam SM Majharul案, 涉案毒品是混雜在一起的可卡因和搖頭丸(ecstasy), 重量分別是51.7克和479.26克, 即可卡因的重量佔全部毒品的總重量約10%。上訴法庭認為, 雖然大部分毒品是搖頭丸, 及販運479.26克搖頭丸可引致的量刑起點是高達監禁10年和9個月, 但從涉案可卡因的重量和毒性, 及對應的監禁8年的刑期看來, 可卡因仍然是佔全部毒品和刑期的可觀或顯著部分。基於這個理由, 上訴法庭裁定, 量刑法官應該採用可卡因而不是搖頭丸為基礎毒品: 見判辭第26和27段。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張百軒案[16]再次認同及確立這種處理方式。 40.在本案中, 海洛英的重量是4克, 較0.76克可卡因和1.44克冰毒各自和合共的重量多, 但冰毒的毒性較海洛英和可卡因的毒性嚴重。因此, 根據上述判例, 本席仍須採用冰毒為本案的基礎毒品, 而將涉案的海洛英和可卡因轉換為冰毒作計算用途。 41.販運總重量4.76克的海洛英和可卡因可引致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1.136個月, 相等於販運1.07克冰毒會被判處的刑期[17]。作為基礎毒品的冰毒重1.44克, 加上這個從涉案海洛英和可卡因轉換成的1.07克冰毒, 被告可被視為販運總重量2.51克冰毒。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和純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48.048個月[18]。 42.比例測試是首先假設組成涉案毒品的每一類毒品的重量是等同全部涉案毒品混雜在一起的總重量, 並以該假設重量及根據販運每類組成毒品的判刑指引, 計算出每類組成毒品的概念量刑起點, 然後將這個概念量刑起點的一定比例作為販運該類組成毒品的量刑起點, 而這個比例是相等於該類組成毒品的重量佔全部涉案毒品混雜在一起的總重量的比例。在計算了每類組成毒品的量刑起點後, 這些量刑起點的總和就是販運全部涉案毒品混雜在一起的量刑起點。 43.在本案中, 涉案毒品是4克海洛英、0.76克可卡因, 和1.44克冰毒, 總重量是6.2克。海洛英和可卡因的總重量是4.76克, 佔總重量的76.774%, 1.44克冰毒佔總重量的23.225%。假若販運6.2克海洛英和可卡因, 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和純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46.32個月[19], 它的76.774%是監禁35.562個月。假若販運6.2克冰毒, 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和純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65.76個月[20], 它的23.225%是監禁15.273個月。因此, 根據比例測試, 涉案毒品的量刑起點是這兩個量刑起點的總和, 即監禁50.835個月。 44.歸納來說, 荒謬測試的結果是監禁65.76個月; 轉換測試(轉換成冰毒)的結果是監禁48.048個月; 比例測試的結果是監禁50.835個月。這些以綜合方式計算出來的量刑起點都是遠低於個別方式得出的監禁84.048個月量刑起點。因此, 本案的量刑應該以綜合方式進行, 而量刑起點的範圍是監禁48.048個月至65.76個月之間。 45.本席認為, 轉換測試的結果最能準確地反映販運涉案毒品混雜在一起後的整體罪行嚴重性, 因為販運每一類毒品的量刑指引都是基於該類毒品的毒性制定出來, 而轉換測試就是最客觀和最有效的方法, 將不同毒性的毒品轉換為同一毒性的毒品來計算刑期。基於以上理由, 假若被告的罪責是等同最低層的快遞員或倉務員, 本席會採用監禁48.048個月為初步的量刑起點。當然, 被告罪責更重, 因為她在煙窟內真實或直接販毒, 因此, 本席將刑期調整至監禁54個月來反映她的真正罪責。 46.量刑的第四步是考慮案中是否具有加刑因素, 從而把量刑起點提高, 得出審訊後應得的量刑起點(notional starting point after trial)。 47.被告有犯罪紀錄, 包括相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前科, 但該次判刑的時間是2012年, 而被告的另一個案底與毒品無關, 而且, 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距她干犯本案的時間超過6年。因此, 本席不將被告的案底列為加刑因素。 48.本席裁定, 本案只有一項加刑因素, 這就是被告同時販運4種毒品, 較販運單一毒品會有更闊的客源。因此, 本席將上述的初步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監禁57個月, 作為審訊後應得的量刑起點。 49.本席跟著考慮本案的減刑因素, 亦即是量刑的第五步。 50.被告坦白及適時認罪, 減刑三分之一, 刑期因而降低至監禁38個月。 51.本席亦考慮了陳律師的減刑陳詞。被告在案發時失業, 基於經濟理由犯罪, 但這只可以解釋她犯案的原因, 不能構成減刑因素。本席裁定, 除了認罪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52.就著第六個步驟, 本席必須確保在所有的情況之下, 最終的刑罰是公平、合理和平衡。經再次小心考慮本案的情節和所有適用的判刑原則後, 本席肯定, 監禁38個月的判刑對被告及社會兩方面都是公平、合理和平衡。因此, 控罪二的刑期沒有其他再縮減的空間。本席當然知道被告還要接受控罪一的判刑。本席緊記, 本席最終還要根據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考慮針對被告的整體判刑。 53.就著控罪一, 被告經營的煙窟規模不算很大, 但亦不算細。同意案情和警方拍攝的照片[21]顯示, 該處所的面積有500平方呎。根據控方呈堂有關該單位的照片和提供的資料, 該單位內有5張枱和20張櫈。此外, 當警方突擊搜查時, 該處所內有多達13人(不計算被告), 這13人顯然是這個煙窟的顧客或潛在顧客。除此之外, 該煙窟提供4種毒品之多給顧客選擇, 而根據現場照片所顯示, 張貼在牆上的海洛英價目表列出海洛英可分為4種不同的分量出售, 及同樣張貼在牆上的冰毒價目表更列出冰毒分為5種不同的分量出售, 情況猶如一個士多、辦館或超級市場的佈置。毫無疑問, 毒品以不同重量的包裝出售, 目的就是為了吸引更廣闊的客源, 並照顧到顧客的購買能力。 54.在參考了HKSAR v Cheung Yiu Fai Alex[2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鄺林喬[23]、HKSAR v Wong Chi-ying (黃芝盈)[24], 和HKSAR v Luo Zhiheng (羅志恆)[25]等案例後, 本席採用監禁24個月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控罪一沒有加刑因素。 55.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適時認罪, 減刑三分之一, 刑期降至監禁16個月。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再削減的空間。 56.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57.本席跟著考慮這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數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 58.本席認為, 兩項控罪的罪責有重疊但亦有不相同的地方。當被告經營煙窟時, 她參與了真實或直接的販運毒品, 更是同時販運4種毒品之多; 但當她經營煙窟時, 她的罪責還包括向她的顧客提供吸食毒品的處所和工具。連同出售的毒品, 被告就是向她的顧客提供了一站式服務, 讓她的顧客毋須將毒品帶回他們各自的處所才可以使用, 令到他們被捕的風險減低, 這亦直接或間接地鼓勵了他們吸毒。 59.在考慮控罪二的刑期時, 本席將被告的角色和罪責及她同時販運4種毒品等因素納入考慮範圍內, 但本席沒有因應被告向顧客提供吸毒場地和器具等因素作出懲處。因此, 本席裁定這兩項控罪的刑期不應全數同期或全數分期執行, 恰當的處理是下令控罪一的部分刑期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60.經小心考慮兩項控罪的罪責異同之處, 亦顧及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 本席下令, 控罪一的刑期其中的6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本席認為總刑期並非過長, 但能夠足夠和恰當地反映被告的整體罪責。 61.基於以上理由,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44個月。
[1] 「海洛英」的化學名是「海洛英鹽酸監(一種海洛英鹽)」 [2] 「冰毒」的化學名是「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種甲基苯丙胺鹽)」 [3] CACC93/2019; [2020] HKCA 974; [2021] 1 HKLRD 290 [4] [1990] 2 HKLR 370 [5] CAAR15/1993; [1994] 1 HKC 342 [6] CACC24/2011, [2014] 3 HKLRD 691 [7] CACC106/2022; [2025] 2 HKLRD 138 [8] HKSAR v Lee Chi Ho (HCMA21/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同祥 (HCMA75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達龍 (HCMA761/2007) [9] [1987] HKLR 221 [10] CACC80/2003, [2004] 3 HKC 367 [11] CACC67/2019; [2020] HKCA 300; [2020] 3 HKLRD 146 [12] 24個月 + [(60 – 24 個月) ÷ 10克 × 4.76克] = 41.136個月 [13] 36個月 + [(84 – 36)個月 ÷ 10克 × 1.44克] = 42.912個月 [14] CACC318/2013 [15] 36個月 + [(84 – 36)個月 ÷ 10克 × 6.2克] = 65.76個月 [16] CACC140/2023, [2024] HKCA 408 [17] (41.136 – 36個月) ÷ [(84 – 36個月) ÷ 10克] = 1.07克 [18] 36個月 + [(84 – 36)個月 ÷ 10克 × 2.51克] = 48.048個月 [19] 24個月 + [(60 – 24 個月) ÷ 10克 × 6.2克] = 46.32個月 [20] 36個月 + [(84 – 36)個月 ÷ 10克 × 6.2克] = 65.76個月 [21] 被告不反對相片呈堂。 [22] CACC173/2005 [23] CACC165/2016 [24] CACC320/2018; [2019] HKCA 624 [25] CACC181/2024, [2025] HKCA 281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