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景生

Case No.DCCC 261/2023[2024] HKDC 92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61/2023

[2024] HKDC 9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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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景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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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
日期:  2024年5月2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李凱萍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劍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禤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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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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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2.相關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9月8日(「案發日」),在九龍旺角弼街56號外面(「涉案地點」),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3.62克氯胺酮的28.17克固體(「涉案毒品」)。

案情

3.據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所示,警方於案發日0400時看見一輛私家車(「私家車」)停泊在涉案地點,車內無人,車尾箱蓋打開。警方於是致電通知私家車登記車主,並在現場等候對方。

4.其後於0410時,被告人來到私家車。經警方查問,被告人聲稱是應車主要求前來關上車尾箱蓋。警方其後向被告人搜身,在被告人褲袋內找到私家車車匙。警方再搜查私家車,在軚盤旁邊的暗格內發現一個口罩包住3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40個可再封口透明小膠袋,載有涉案毒品。

5.私家車車主證實於2022年9月8日前將私家車借給被告人,當時車內沒有危險藥物。

6.涉案毒品估計市價為港幣16,395元。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7.被告人現年47歲,在香港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一。他已婚,被捕前與母親、妻子、女兒和妹妹同住。

8.被告人確認有43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1項販運危險藥品和3次管有毒品的紀錄。

9.辯方亦呈上懲教署將被告人還押期間的尿液樣本測試報告,當中顯示對冰毒和藍精靈(Benzodiazepine)均呈陽性。

10.代表被告人的葉大律師陳述,被告人於2022年7月14日刑滿出獄,很快便找到一份工作,在淘寶旗下的一間快遞運輸公司,負責司機及運輸送件工作。他工作了一個多月,在工作駕駛期間,不幸地發生了交通意外,公司說是被告人的過失,不但把被告人辭退,更要被告人賠償意外造成車輛維修的責任,被告人的工資被扣除了一大部份。因以為可以舒緩壓力及賺取金錢生活,被告人被朋友聳恿及利用下,重回吸毒及販毒的路上。

11.辯方陳述,被告人會把約1/4的毒品自用,冀法庭考慮以下的因素:

(a)  本䅁涉及40包內含23.62克的氯胺酮。根據警方數據,該等毒品當時的市價總值為$16,394.94元。

(b)  涉案毒品全部以透明可再封膠袋包裝。

(c)  涉案毒品是在一輛停泊在公眾地方但在被告人管控的車輛內中找到。

(d)  沒有處理毒品的工具。

(e)  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有20年吸食毒品的習慣。從他的刑事紀錄看來,他於2005年3月因藏毒罪首次被判入戒毒所,他先後總共被判入戒毒所4次。根據荔枝角收押所的便箋,被告人於2022年9月10日提交的尿液樣本驗出有冰毒。

(f)  被告人會用售賣毒品應得的酬勞和老闆對數購買毒品自用。

判刑考量

12.對於辯方所提及被告人會把部分毒品自用,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2012] 2 HKLRD 1121一案中同意: 在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之中,如果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時,可以導致減刑幅度是基本量刑基準的10%至25%,幅度會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在該案,上訴庭指出法庭應該考慮到毒品總份量、用作自用部分的比例、毒品的性質、販毒者販毒的目的是否為了賺錢、販毒行為是否有組織和有計劃、被告人之背景以及犯罪紀錄等等的因素來決定刑期扣減的幅度。

13.但其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CACC 27/2016案,上訴庭澄清為了避免有關的扣減情況被濫用,表明如果沒有明確證據顯示被告人聲稱作自用的毒品部分是極為可觀時,被告人就不能夠期望法庭可以按照周俊生案所訂下的原則給予高達10%至25%的刑期扣減。

14.在本案,被告人就部分毒品自用此說只透過葉大律師作出有關的陳述,沒有給予證供。

15.被告人於2022年9月10日提交的尿液樣本驗出有冰毒而沒有氯胺酮的成份。

16.本席認為被告人聲稱案中大部分毒品為自用只屬他一面之詞。沒有證供可支持他的說法。因此本席不認為在此情況之下可接納涉案毒品有大部分或者極可觀部分是他自用的。

17.然而本席考慮到,被告人過往有多次「管有危險藥物」罪的紀錄,故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是一名吸毒者,甚至濫用氯胺酮。

18.故本席認為雖然他未能達到10%或以上的扣減,法庭仍然可酌情給予他某程度上的扣減。

19.本案涉案毒品為23.62克的氯胺酮。據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10-50克的氯胺酮,量刑基準應為4至6年監禁。販運23.62克的氯胺酮,量刑基準應為監禁約56個月。

20.由於被告人過往有吸毒自用的情況,本席決定從起點扣減五個月,即由56個月減至51個月。鑑於被告人的適時認罪,他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至34個月。

21.故被告人的刑期為監禁34個月。

( 鄭明斌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