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思銘(又名黃佳豪)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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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共3項控罪。經修訂控罪書上的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只是針對第一被告(D1), 而第三項控罪則只是針對第二被告(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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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022 [2022] HKDC 10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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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共3項控罪。經修訂控罪書上的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只是針對第一被告(D1), 而第三項控罪則只是針對第二被告(D2)。 2.D1承認的兩項控罪是危險駕駛,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a)條(第一項控罪), 和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K(1)條(第二項控罪)。D2承認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三項控罪)。 案情 3.2021年7月27日凌晨約3時30分, 一隊警務人員乘坐警車在將軍澳巡邏時, 途中發現一輛車牌號碼為XJ6881的私家車停泊在翠琳路,但它的引擎仍在運轉中。D1當時坐在司機位,D2則坐在後排乘客座位, 兩人看似正在休息。 4.當警署警長23675敲打該私家車的車窗及要求兩人下車接受調查時, D1突然將該私家車加速逃離現場。警務人員於是返回警車展開追截。 5.D1試圖駕車逃走, 期間該私家車撞毀了兩個行人路護欄、兩個行人路護柱和一個電保險箱, 最後在撞向草叢和樹木後停下, 距離較早前停泊位置約350米。撞車後, 該私家車的車頭蓋及兩邊車身均嚴重損毀, 左邊後車門打開。 6.警員發現失去D2的蹤影, D1則從該私家車的左邊前車門爬出, 打算逃離現場。警署警長23675嘗試阻擋D1但不成功, 並且跌倒在地上受傷。D1後來被其他警員制服, 由警長52970替D1戴上手扣。在制服D1期間, 警長4640受傷。警署警長23675、警長4640和D1後來分別乘坐救護車前往將軍澳醫院。 7.同日凌晨約3時45分, 警方沿著寶琳路往秀茂坪方向的斜路搜尋D2, 並在斜路的行人路上發現D2正朝著秀茂坪方向奔跑。警方其後在距離撞車位置約1.5公里的將軍澳安秀道和寶琳路交界截獲D2,並且在D2的短褲左邊褲袋內搜獲一個黑色膠包,內有122個裝有可卡因的可再封膠袋(「證物一」),及在D2的短褲右邊褲袋內搜獲現金港幣17,890元。 8.警員53432於凌晨約3時50分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D2。D2在警誡下承認,由於他身上攜帶大量毒品,因此當警方截查D1和他時,他便逃走,而該些毒品屬於他本人。 9.同日凌晨約4時16分, D1抵達將軍澳醫院接受醫學檢查。警員28186在4時20分拘捕D1,罪名是危險駕駛。D1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10.同日凌晨約5時15分, 在得到D1的書面同意下, 警員20567於將軍澳醫院檢取了D1的血液樣本。 11.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一」總共為內含19.88克可卡因的22.16克固體。估計市值為港幣30,337.04元。 12.政府化驗師後來對D1的血液樣本進行化驗,證實每一毫升血液含有1.8微克的苯甲酰芽子鹼、0.13微克的芽子鹼甲酯,和0.01微克的可卡因。苯甲酰芽子鹼和芽子鹼甲酯均是由可卡因衍生的代謝物。 13.該私家車XJ6881的登記車主為陳先生。陳先生在2021年6月3日從一名朋友購入該私家車, 並且取得兩條車匙。他在2021年6月12日將該私家車租給D1使用, 亦將該私家車的兩條車匙交給D1保管, D1則支付港幣3,000元給陳先生作為租車的費用。陳先生要求D1在他替該私家車覓得合適的買家後將該私家車歸還給他,但陳先生其後一直沒有再聯絡D1。 14.D1在認罪時承認, 他在案發時於馬路上危險駕駛該私家車, 及當他駕駛該私家車時, 他的血液含有若干濃度的指明毒品。 15.D2在認罪時承認他管有涉案毒品「證物一」作販運。 犯罪紀錄 16.D1有一次判刑紀錄涉及兩項罪行, 與毒品或駕駛無關。2007年11月, 他因為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和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每罪被判處履行社會服務令80小時, 判罰同期執行。不過, D1後來因為違反社會服務令於2008年3月被改判羈留於更生中心。 17.D2 有兩次判刑紀錄共涉及4項罪行, 與毒品無關。2014年2月, 他因為兩項搶劫罪和一項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被判入更生中心。最後一次是2015年12月, 他因為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被判處履行社會服務令80小時及賠償港幣186元予受害人。 個人及家庭背景 18.D1在1992年6月21日於中國深圳出生, 現年30歲。父親是香港人, 母親是內地人。D1出生後留在深圳由母親的親戚照顧, 直至2001年來港與父母同住。D1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一。停學後, D1在不同公司任職送貨員。從2022年1月15日至今, D1任職營業副主任, 月入約港幣18,000元。此外, 從今年5月起, 他亦擔任兼職送貨員, 平均月入港幣6,000元。D1在今年8月任職全職私人司機一個月, 賺取港幣18,000元。D1已經結婚, 現時與50歲的母親、24歲的太太和一名兩歲大的女兒同住。父親經已去世。太太現時懷孕, 預產期在今年12月。D1每月支付家用港幣15,000元。D1有一名家姐, 但與D1分開居住。 19.D2 在1997年5月1日於香港出生, 現年25歲,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一, 曾任職侍應及送貨員 , 現時任職倉務散工, 月入約港幣10,000元,並將其中的港幣3,000元作為家用。D2未婚,現時與父親和92歲的祖母在一公屋單位同住。 減刑陳詞 20.蘇大律師替D1求情時指出, 案發時, D1和D2在該私家車內休息, 而當警員敲窗時, D1沒有仔細考慮後果便做出了當時的行為, 愚蠢地干犯本案。幸運地, D1的愚蠢行為沒有引致任何嚴重傷亡, 亦沒有涉及其他車輛。本案的情節並非同類案件中的最嚴重的情況。 21.蘇大律師強調, D1在被捕後一直被還押, 直至2021年12月2日才獲得保釋。在被扣押的126天裡, D1作出深切反思, 知道自己的錯誤, 願意承擔責任, 因此, 他坦白承認兩項控罪。蘇大律師亦指出, D1自獲得保釋後便努力改過, 遠離損友, 不與他們聯絡, 亦沒有再接觸毒品, 並且向香港善導會尋求社工的幫助和輔導。 22.蘇大律師替D1呈上多封由香港善導會發出的信件或證明書, 證明它的社工正在跟進D1的個案, 而且D1從今年6月23日至9月16日期間共接受了7次尿液樣本測試, 結果顯示D1沒有接觸任何類型的毒品。 23.蘇大律師亦指出, D1現時專心照顧家庭, 盡力賺錢, 準備第二名孩子出世。蘇大律師亦替D1呈上D1的在職證明, 及其僱主、太太、家姐、姐夫分別替D1撰寫的4封求情信。他們形容D1經已真誠悔改, 要求法庭給予D1機會。 24.鄧律師替D2求情時指出, D2的父母因為經常爭吵而分開, 導致D2在破碎家庭成長, 亦在中一後停止上學, 交上不良朋友, 更於2015年開始濫用可卡因。D2通常每天使用約一克可卡因, 每月花費港幣約3至4萬元, 直至他的積蓄用盡為止。鄧律師亦指出, D2在被捕時每天使用約兩克可卡因。鄧律師向本席指出相關的判刑指引, 並基於D2坦白認罪、沒有相同罪行的前科、被捕時即時承認罪責、涉案毒品分量並非特別龐大, 及部分毒品供D2自用, 要求法庭對D2作出輕判。 25.鄧律師呈上D2撰寫的求情信。D2在信中表示, 由於他只有中一學歷, 而手部受傷經常出現無力和麻痺, 生活受阻, 出現創傷後遺症, 招致常常失業。在這種情況下, 為了吸食毒品而答應損友帶毒品給人。D2強調, 他經已深受教訓, 悔不當初。D2亦指出, 他經已超過一年沒有見過92歲的祖母, 非常掛念著她。他希望法庭對他輕判, 讓他盡快重投社會, 努力賺錢養家。 有關D1的感化和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 26.根據感化官的調查, D1約在15歲時初次接觸毒品, 由當時的不良朋友提供毒品給他, 後來在更生中心服刑後停止吸毒。不過, 在2021年5月, D1因婚姻關係出現磨擦而再次吸毒, 包括在被捕前於一個社交場合吸食可卡因。D1在被捕後曾被羈押, 直至2021年12月2日才獲得保釋。離開羈留後, D1沒有再次吸毒, 並且尋求香港善導會的幫助來處理他的毒品問題, 從2022年6月開始便接受尿液樣本測試的監察。D1亦盡力工作賺錢養家, 夫婦關係大為改善。感化官曾指示D1參與4次突擊尿液樣本測試, 其中3次經已得出化驗結果, 顯示D1沒有再次吸毒。感化官認為D1顯示出他的悔意, 亦努力改過自新, 故此建議判處D1接受感化令12個月, 並提出在命令內附帶一些指定條件。 判刑理由 27.本席首先處理D1的判刑。 28.D1干犯的兩項罪行沒有既定的判刑指引, 但相關罪行的嚴重性亦足以讓法庭採用拘禁式的判刑選項。案情顯示, D1在吸毒後駕駛。他的不負責任行為對所有道路使用者不論司機、乘客和行人的安全構成潛在性的危害。而且, 當警務人員要求他和D2下車接受調查時, 他即時駕車加速離開, 引致警員開車追截, 逼使警員為了執行職務無可選擇地處於危險的境地。幸運地, D1在短時間內便撞車, 雙方的追逐距離只有約350米, 沒有人因為D1的危險駕駛而受傷, 但D1亦撞毀了一些公物。再者, D1在逃避和反抗警員拘捕時亦直接或間接引致兩名警務人員受傷, 雖然他們的傷勢算不上嚴重。在這種情況下, 假若沒有具說服力的減刑因素, D1理應被判處即時監禁, 尤其是他經已有犯罪的前科。 29.不過, 本席同意, D1提出了不少減刑因素。除了D1坦白認罪之外, 從香港善導會發出的信件和替D1進行的多次尿液樣本測試可見, D1在過往約9個月確實遠離毒品, 並且在法庭認罪之前經已主動尋求社工的協助去改過自新。他亦為了養妻活兒及迎接快將出世的孩子努力工作, 得到僱主的讚賞, 亦得到所有親人的支持。感化官亦相信D1是真誠後悔, 認為值得給予他改過的機會, 建議法庭判處D1履行附有指定條件的感化令12個月。蘇大律師告知本席, D1願意履行這項感化令。 30.在考慮了D1的犯罪情節和減刑因素後, 本席同意, 雖則犯案情節嚴重, D1亦有前科, 但是, D1在過往約9個月確實積極地改過, 他值得一次在開放式的環境下進行更生的機會。根據現時的資料, 本席相信, 讓D1在開放的環境進行更生, 相對於判處他即時監禁或羈留於戒毒所, 對D1、他的家人和整個社會都會帶來最大的利益。因此, 本席會以罰款和取消駕駛資格作為第一項控罪的判刑選擇, 及採用感化令、取消駕駛資格, 和命令D1參予駕駛改進課程為第二項控罪的判刑選擇。 31.在訂定第一項控罪的判刑時, 基於D1在吸毒後駕駛, 本席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2D)條的訂明來考慮恰當的罰款金額。 32.蘇大律師沒有就停牌令的時間或指令D1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方面作出陳詞。 33.本席現判處D1如下:
34.換言之, 就著第一和第二項控罪, D1的總判刑是罰款港幣10,000元、履行上述附有4項指定條件的感化令12個月、取消駕駛資格24個月(由判刑日即今天開始計算), 及在停牌令屆滿之前的3個月內, 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35.由於本席經已就第二項控罪命令D1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本席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B)條的訂明, 不就第一項控罪的判刑作出相同的命令。 36.本席得知D1同意扣除他的保釋金港幣5,000元來支付部分罰款。餘下的港幣5,000元罰款必須在2022年9月26日或之前繳交, 否則D1判監14天。 37.本席跟著處理D2的判刑。 38.D2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這項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 即使犯案人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39.本席經已考慮本案的情節和鄧律師替D2作出的求情。基於控罪的性質、相關的案情和適用的判刑原則和量刑指引, 毫無疑問,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事實上, 鄧律師在求情時也只是要求減輕刑期, 而不是要求不判處監禁。 40.至於定量方面, 根據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販運可卡因與販運海洛英的判刑相同: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1]。因此, 本席參考The Queen v Lau Tak Ming案[2]訂立的判刑指引。根據這些指引, 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至8年。 41.根據上述判刑指引, 及純以數學方式計算, 涉案的19.88克可卡因可引致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9個月。 42.D2沒有與毒品相關的定罪紀錄, 而且上一次被判刑已是近7年前。本席不打算因應D2的犯罪紀錄而增加刑罰。本案亦沒有其他加刑因素。 43.就著減刑因素, D2聲稱會自用部分毒品。判例顯示, 假若涉案毒品的一小部分會由被告自用, 法庭可以將量刑起點向下調整: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周俊生[3]、HKSAR v Liu Ming Sze (廖銘詩)[4]、HKSAR v Choi Chun Wo (蔡進和)[5]、HKSAR v Wong Suet Hau[6],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江達隆[7]等案例支持這項判刑原則。 44.在周俊生案, 上訴法庭認為, 在販毒案中, 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 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至25%, 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該案的上訴人聲稱自用超過一半冰毒。上訴法庭給予他減刑10%。 45.在廖銘詩案, 上訴法庭審視過往的判例, 裁定在販運危險藥物的判刑中, 即使犯案人會自用部分危險藥物, 但假若自用的部分並非佔涉案危險藥物的「顯著部分」(“significant proportion”), 上訴法庭在周俊生案提議的降低量刑起點幅度並不適用。在該案中, 犯案人自用不多於涉案毒品的10%。上訴法庭裁定, 這個部分並不構成涉案毒品的顯著部分。 46.在蔡進和案, 上訴人從中國大陸帶回香港5.26克冰毒, 上訴法庭根據冰毒的判刑指引和國際因素的加刑因素裁定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4個月。上訴法庭接納其中1.5克冰毒(即總分量的28.5%)為上訴人自用的分量, 將量刑起點降低12%至監禁56個月。 47.在江達隆案, 上訴法庭強調, 周俊生案的判決並不是指在任何販毒案件中, 只要犯案人打算自用部分毒品, 即使是極少部分, 都應取得10%至25%的刑期扣減, 上訴法庭建議的刑期扣減其實只是適用於犯案人販運的毒品中有顯著或極可觀部分作自用的情況。上訴庭亦重申, 販毒罪的罪行嚴重性不會因為毒販透過販毒來賺錢去滿足其毒癮而減輕: 見判辭第58段。上訴法庭再指出, 當販毒案件的犯案人是吸毒者時, 上訴法庭不會反對法官在判刑時以部分毒品是犯案人自用為理由行使酌情權去扣減刑期。但上訴法庭重申, 在沒有明確證據顯示犯案人聲稱自用的毒品是佔全部毒品的極可觀部分時, 犯案人不能期望法庭會按周俊生案定下的原則給予10%至25%的刑期扣減, 而當法庭不給予這個幅度的刑期扣減時, 犯案人無權以這個理由提出上訴要求減刑: 見判辭第63段。另一方面, 當犯案人只是自用小量毒品但其分量不足以構成全部毒品的顯著或極可觀部分時, 法庭仍可以因應案件的情況決定應否給予犯案人減刑及決定減刑的幅度:見判辭第69至70段。 48.在本案中, D2聲稱在被捕時每天使用兩克可卡因。但是, 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涉案毒品(即「證物一」)的任何部分由他自用。D2在他的求情信中說:「因我為咗食毒品而答應損友帶毒品比人, 當中唔會有任何錢銀經我手, 我然後會得到毒品作為酬勞 …」、「我第一日帶完三小時被捕, 好慶幸我已經冇再帶 …」。從D2的說法可見, 他在案發時根據朋友的指示運送毒品給他人, 他在運送完畢後才會有一些免費毒品作為報酬。因此, 假若他的朋友指示他將全部毒品送出, 他將會得到的免費毒品必然是來自「證物一」以外的毒品, 不是「證物一」的任何部分, 因此, 上述計算出來的刑期不應該降低。另一方面, 涉案可卡因總重量是19.88克, 假若D2可以得到當中的兩克作為報酬, 兩克是總重量的10.06%, 這個分量也不能構成涉案毒品的顯著或極可觀部分。因此, 根據上述判例, D2不可以因其聲稱的部分毒品自用理由得到減刑。 49.D2聲稱非常掛念年事已高的祖母。本席相信D2的確是想念著祖母, 亦會基於祖母的高齡而擔心是否再有機會見到她。但是, D2犯案時理應知道, 一旦被捕及定罪, 他就會不能見到祖母, 但他漠視這個可能性。在這種情況下, D2難以基於這個理由得到減刑。 50.對D2而言, 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他適時及坦白認罪。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的空間。 51.基於以上原因, 就著第三項控罪, 本席判處D2監禁4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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