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梅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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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認罪及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二項控罪是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被告否認控罪。在控辯雙方同意下, 本席下令, 除非得到上訴法庭或本庭的許可, 否則不得對第二項控罪進行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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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8/2020 [2022] HKDC 4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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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認罪及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二項控罪是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被告否認控罪。在控辯雙方同意下, 本席下令, 除非得到上訴法庭或本庭的許可, 否則不得對第二項控罪進行聆訊。 案情 2.2020年2月26日, 被告預訂房間入住位於香港九龍尖沙咀寶勒巷18號的「香港粵海酒店」。同日下午約1時27分, 被告及另外兩人到達該酒店, 登記入住1407室, 退房時間預定為2020年2月27日中午12時。 3.2020年2月27日, 被告沒有依時退房。酒店經理李女士在同日下午約2時15分致電1407室, 沒有人回應。李經理於是使用後備匙卡開門入房, 看見被告睡在床上。李經理跟著離開。約40分鐘後, 另一名酒店經理徐女士到1407室門外敲門及致電房內, 但仍然是沒有人回應。徐經理於是使用後備匙卡開門入房, 見不到被告在房內, 但在洗手間內發現一套懷疑吸服毒品的裝置。徐經理於是鎖上1407室, 然後報警。 4.同日下午約3時30分, 李經理帶同警務人員來到1407室並且敲門, 沒有人回應。李經理於是用後備匙卡開門, 看見被告睡在床上。 5.警務人員叫醒被告, 後來在被告面前搜查1407室, 發現以下物品:
6.警員拘捕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供稱, 她用了港幣18,000元購買涉案的可卡因, 打算轉賣。警員將被告的招認記錄在警員記事冊內, 由被告簽名確認。 7.涉案可卡因(即證物1至3)的市值估計為港幣約10,726元。 8.被告在認罪時亦承認, 她管有涉案可卡因(即證物1至3)作販運用途。 犯罪紀錄 9.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0.被告於2000年11月18日在中國東莞出生, 現時21歲, 在案發時19歲。被告未婚, 與父親同住。她的父母在2012年離婚。母親與被告的哥哥其後在中國居住, 最近回流香港, 但被告與他們只是保持有限度接觸。被告接受教育至中三, 後來從事不同工作, 在被捕時任職兼職侍應, 月入約港幣8,000元。 減刑陳詞 11.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與父親的關係良好, 但在被告的成長期, 父親對她管教不嚴, 亦與她欠缺溝通, 被告更受到不良朋友的影響, 令她失去判斷是非的能力, 容易作出錯誤的決定。大律師進一步說, 被告從2019年開始吸食可卡因, 但在同年12月失業。被告為了得到一些免費毒品自用, 作出了一個愚蠢的決定, 答應替人運送毒品, 導致她干犯本案。 12.辯方大律師強調, 被告純粹為了吸食免費毒品才犯法, 她的角色只是一名信差, 按照別人的指示行事。被告現時經已非常後悔, 因此, 當被告在今年7月28日向法庭表示將會認罪時, 她亦主動要求法庭撤銷她的保釋, 甘願接受扣押, 好讓她遠離損友, 及面對懲罰。大律師強調, 被告經已得到沉重的教訓但上了寶貴的一課。被告會在服刑後再接受教育及增值自己, 希望報讀會計和英文課程。辯方大律師呈上被告親自撰寫的求情信。 13.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在被告的羈留期間, 她的父親經常探訪被告, 他們之間的關係變得很好。父親承諾支持被告改過自新。辯方大律師呈上被告父親的求情信。被告父親在信中怪責自己沒有好好管教被告, 感到非常內咎, 希望法庭可以原諒被告的無知, 給她輕判。 14.辯方大律師引用相關的判刑指引及幫助法庭訂立恰當的量刑起點。 15.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案發時酒店的兩名經理先後進入房間, 但被告懵然不知, 原因是她在吸毒後於床上沉睡。從房間的洗手間內有吸食毒品的裝置, 及被告在獲得保釋後於翌日(即2020年3月3日)接受尿液樣本測試的結果(可卡因陽性)可見, 被告確實是一名可卡因濫用者。辯方大律師力陳, 基於這些事實, 涉案毒品的一小部分將會由被告自用, 法庭因此可以將量刑起點向下調整。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周俊生[1]、HKSAR v Liu Ming Sze (廖銘詩)[2]、HKSAR v Choi Chun Wo (蔡進和)[3]、HKSAR v Wong Suet Hau[4],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江達隆[5]等案例來支持她的陳詞。 16.在本席查詢下, 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不會就著她在這宗販毒案扮演的角色, 及涉案毒品是否部分由她自用出庭作供或傳召證人。 判刑理由 17.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 即使犯案人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8.本席經已考慮本案的情節和辯方大律師的求情。基於控罪的性質、相關的案情和適用的判刑原則和量刑指引, 毫無疑問,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事實上, 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也只是要求減輕刑期, 而不是要求不判處監禁。 19.至於定量方面, 根據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販運可卡因與販運海洛英的判刑相同: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6]。因此, 本席參考The Queen v Lau Tak Ming案[7]訂立的判刑指引。根據這些指引, 販運10克以內的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至5年。 20.辯方大律師指出, 根據上述判刑指引及純以數學計算, 涉案的6.92克可卡因可引致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9個月[8]。本席認同, 採用監禁49個月為量刑起點。 21.不過, 上訴法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案[9]指出, 上述的判刑指引是建基於犯案人在販毒活動中只是扮演著信差(courier)或倉務員(storekeeper)等這些在整個販毒活動階層中最低級別的角色。因此, 法庭在判刑時必須根據證據評核犯案人參與販毒活動時的角色(role)和罪責(culpability)。假若證據證明犯案人不單是信差或倉務員而是參與了「真正或直接販運」(actual or direct trafficking), 根據上述判刑指引計算出來的量刑起點可以向上調高。 22.本案中, 根據被告承認的案情, 她預訂酒店房間, 然後前往酒店登記入住, 為期一天, 而在入住時間屆滿時被發現在酒店房內管有涉案的可卡因作販運。毫無疑問, 警員在酒店房間內搜出的所有證物都是被告單獨或連同另外的兩名人士帶進房間內, 而這些證物包括大量細小及未曾使用的可再封口膠袋、5個電子磅、兩個公制砝碼、兩個釘書機和一把剪刀這些明顯是用來分拆及包裝毒品的工具(這些證物的狀況可見於警方在搜證和調查期間拍攝的照片)。假若被告只是替他人傳遞或貯存毒品, 被告及/或被告連同另外兩人就毋須帶同這些工具入住酒店房內。再者, 兩個公制砝碼染有內含微量可卡因的粉末, 這顯示這些砝碼曾經用來磅重可卡因。值得注意的是全部涉案毒品(即證物1至3)在被發現時都是裝載在小膠包之中, 共有59個。以平均數來計算, 證物1、證物2和證物3的每個膠包裝載的固體重量分別是0.1705克(即3.41克÷20袋)、0.1685克(即3.37克÷20袋), 和0.17克(即3.23克÷19袋)。每個膠包裝載的毒品分量顯然是非常接近, 這顯示它們是經過刻意處理。 23.除此之外, 被告於警誡下供稱, 她用了港幣18,000元購買涉案可卡因, 打算轉賣。本席完全見不到任何理由不給予被告的招認絕對的證供比重, 因為被告的招認直接清晰, 亦與被告同時在酒店房內管有上述的分拆及包裝毒品工具吻合, 而且, 由於被告選擇不提出任何證供, 本席見不到任何可以削弱她的招認的可信性的證據。從以上各點事實,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被告預訂及登記入住該酒店房間, 然後不論她單獨一人或連同另外兩人在該酒店房內分拆和包裝毒品, 再進行販運。她的罪責就正如她在警誡下所說, 她以港幣18,000元購買涉案毒品作轉售之用。因此, 被告的角色不是一般的信差或倉務員, 而是直接參與販毒。這一點構成調高量刑起點的因素。因此, 本席將監禁49個月的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54個月。 24.就著減刑因素, 辯方大律師力陳, 由於被告自用部分毒品, 量刑起點可以調低。大律師呈上被告的尿液樣本測試結果來證明被告在案發時吸食可卡因。 25.在周俊生案, 上訴法庭認為, 在販毒案中, 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 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至25%, 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該案的上訴人聲稱自用超過一半冰毒。上訴法庭給予他減刑10%。 26.在廖銘詩案, 上訴法庭審視過往的判例, 裁定在販運危險藥物的判刑中, 即使犯案人會自用部分危險藥物, 但假若自用的部分並非佔涉案危險藥物的「顯著部分」(“significant proportion”), 上訴法庭在周俊生案提議的降低量刑起點幅度並不適用。在該案中, 犯案人自用不多於涉案毒品的10%。上訴法庭裁定, 這個部分並不構成涉案毒品的顯著部分。 27.在蔡進和案, 上訴人從中國大陸帶回香港5.26克冰毒, 上訴法庭根據冰毒的判刑指引和國際因素的加刑因素裁定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4個月。上訴法庭接納其中1.5克冰毒(即總分量的28.5%)為上訴人自用的分量, 將量刑起點降低12%至監禁56個月。 28.在江達隆案, 上訴法庭強調, 周俊生案的判決並不是指在任何販毒案件中, 只要犯案人打算自用部分毒品, 即使是極少部分, 都應取得10%至25%的刑期扣減, 上訴法庭建議的刑期扣減其實只是適用於犯案人販運的毒品中有顯著或極可觀部分作自用的情況。上訴庭亦重申, 販毒罪的罪行嚴重性不會因為毒販透過販毒來賺錢去滿足其毒癮而減輕: 見判辭第58段。上訴法庭再指出, 當販毒案件的犯案人是吸毒者時, 上訴法庭不會反對法官在判刑時以部分毒品是犯案人自用為理由行使酌情權去扣減刑期。但上訴法庭重申, 在沒有明確證據顯示犯案人聲稱自用的毒品是佔全部毒品的極可觀部分時, 犯案人不能期望法庭會按周俊生案定下的原則給予10%至25%的刑期扣減, 而當法庭不給予這個幅度的刑期扣減時, 犯案人無權以這個理由提出上訴要求減刑: 見判辭第63段。另一方面, 當犯案人只是自用小量毒品但其分量不足以構成全部毒品的顯著或極可觀部分時, 法庭仍可以因應案件的情況決定應否給予犯案人減刑及決定減刑的幅度:見判辭第69至70段。 29.在本案中, 辯方大律師指稱, 被告為了得到免費毒品而犯案。被告的說法極不可信。當她可以使用港幣18,000元購買毒品時, 她就必然有足夠的金錢購買毒品自用, 毋須替人販毒來賺取免費毒品。 30.無論如何, 被告沒有提出證供說明涉案毒品的多少部分會由她自用, 而且, 即使被告有吸食可卡因的習慣, 但是, 在法庭面前的證據不能顯示被告會自用涉案毒品的顯著或極可觀部分。因此, 量刑起點不可能基於這個理由而降低。換言之, 量刑起點仍然是維持於監禁54個月。 31.本席跟著考慮減輕處罰的因素。被告在犯案時只有19歲。當時她是年青, 但超過了15歲的她亦難以被界定為「極度年青」的罪犯: 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Fei Tat[10]、The Queen v Chow Sze Hung[11], 和Attorney General v Yau Wing Hong[12]。另一方面, 上訴法庭經已說明, 由於販毒是極為嚴重的罪行, 因此, 即使犯案人年青, 這不是減刑理由(見Lau Tak Ming案)。 32.被告坦白和適時認罪, 她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不過, 雖然辯方大律師和被告的父親已經盡力替被告求情, 但是, 本案沒有認罪以外的減刑因素。 33.基於以上原因,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36個月。
[1] CACC135/2011; [2012] 2 HKLRD 1116 (中文); [2012] 2 HKLRD 1121 (英文譯本) [2] CACC103/2016; [2017] 1 HKLRD 297 [3] CACC273/2017; [2018] HKCA 384; [2018] 5 HKLRD 717 [4] CACC366 & 487/2000; [2002] 1 HKLRD 69 [5] CACC27/2016; [2018] 5 HKLRD 623 (中文); [2018] 5 HKLRD 635 (英文譯本) [6] CAAR15/1993 [7] [1990] 2 HKLR 370 [8] 純數學計算的結果是48.912個月, 在「4捨5入」下得出整數49個月。 [9] CACC93/2019; [2020] HKCA 974; [2021] 1 HKLRD 290 [10] [2002] 4 HKC 59 [11] HCMA455/1996 [12] [1995] 2 HKCLR 214, at page 217, lines 1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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