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榮(又名李泓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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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在認罪時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1028/2023[2025] HKDC 38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28/2023

[2025] HKDC 3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浩榮(又名李泓浩)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5年3月4日下午12時48分
出席人士:  何冠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振強先生,由周俊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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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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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在認罪時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從2022年4月26日開始,被告租用天水圍嘉湖山莊美湖居三座2樓F室(「該單位」), 為期兩年, 直至2024年4月25日。在租約中, 被告是唯一指名的租客。

3.2023年2月1日晚上8時53分, 警員23747與被告一同在美湖居三座升降機內。當時警員23747覺得被告的神情緊張。升降機到達2樓後,被告離開升降機,然後走向該單位。當被告人拿着鎖匙打算打開該單位的大門時,警員23747截停被告, 及表露他的警察身份。被告隨即大叫「救命」,撥開警員23747, 並跑向後樓梯。警員23747後來在後樓梯附近截停被告。警員23747跟著使用從被告檢獲的鎖匙開門進入該單位。

4.警員22106後來搜查該單位,並在該單位內的不同位置檢獲以下證物, 並繪畫了一張草圖記錄每項證物被檢獲時的位置:

在客廳的貓籠

(1)  兩個電子磅、一把剪刀及兩張撲克牌, 放在一個白色膠兜內;

(2)  大量可再封口空膠袋, 放在一個紙袋內;

在客廳的窗台

現金港幣11,007元。

在主人房的窗台

一個藍色鐵盒裝有現金港幣75,500元。

在客房的窗台

(1)  一個鐵盒, 裝載著:

(a)  一個白色邊透明可再封膠袋, 裝有81包綠色花紋透明白邊可再封膠袋, 內裝有白色粒狀思疑危險藥物, 它們後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總共為內含18.8克可卡因的23.1克固體;

(b)  一個白色邊透明可再封膠袋, 裝有24包綠色花紋透明白邊可再封膠袋, 內裝有白色粒狀思疑危險藥物, 它們後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總共為內含5.49克可卡因的6.79克固體; 及

(c)  3包粉紅色包裝, 內裝有粒狀物體思疑防潮珠。

因此, 上述鐵盒裝著兩個膠袋, 兩個膠袋內裝著105個小膠包, 及這105個小膠包總共載有內含24.29克可卡因的29.89克固體(下稱「證物一」)。

(2)  另一個藍色鐵盒裝有現金港幣164,480元。

5.同日晚上10時15分,警員23747拘捕被告,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被告在警誡下說:「喺我房搵到嗰啲可卡因係我自己食㗎,俾次機會啦。」

6.證物一在2023年2月的估計市值是港幣30,726.92元。

7.被告在案發時非法販運證物一, 即內含24.29克可卡因的29.89克固體。

犯罪紀錄

8.被告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在2020年10月22日, 他因為一項刑事損壞罪被判處羈留於勞教中心。

9.被告沒有干犯與危險藥物有關的罪行的前科。

個人及家庭背景

10.被告於2001年8月27日在香港出生, 現時23歲, 在案發時21歲。被告未婚, 是家中獨子, 接受教育至中六。畢業後, 被告開始工作。從2021年6月至2022年3月, 被告在進達餐廳任職侍應。從2022年4月至12月期間, 被告聲稱任職倉務員, 月入港幣19,000元。梁大律師說, 被告記不起僱主的名稱。

11.被告的父母在2006年離婚。被告的父親現年65歲, 原是一名水喉技工, 但在2023年因工受傷後退休。被告的母親現年46歲, 從事美容業顧問工作, 曾經在已經結業的舒適堡健身中心任職。被告於出生時在九龍秀茂坪邨居住。於2014年10月, 被告搬到藍田與父親同住。在2021年3月, 他搬到元朗與母親同住。從2022年4月起, 他租用該單位, 在被捕時仍然在該單位居住。

減刑陳詞

12.梁大律師指出, 根據上訴法庭訂下的量刑指引而作出的純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應是監禁72.86個月(約為6年)。梁大律師強調, 本案不涉及販毒集團, 被告想賺快錢才販運毒品。另一方面, 上述的量刑起點可以因為被告自用相當部分的可卡因而降低。梁大律師說, 根據被告的指示, 該袋內有24個小膠包的可卡因(共5.49克)是被告自用的, 而法庭可信納被告自用這些可卡因, 因為被告在案發時有吸食可卡因的習慣, 及被告在警誡下亦供稱毒品是自用。不過, 梁大律師說, 被告不會就部分毒品是否自用的議題出庭作供。

13.梁大律師強調, 被告第一時間認罪, 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14.梁大律師呈上被告親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在信中指稱, 在2021年時, 他與母親同住, 任職餐廳外賣員, 月入為港幣15,000元, 生活正常; 但疫情爆發時, 母親從事的美容業被逼停止, 令她失去收入。被告說他擔心母親失業, 於是將他的部分收入給予母親, 導致他變成入不敷支, 需要靠借貸生活。他曾經要求老闆增加他的工作時間來增加收入, 但這也不能解決他的經濟壓力, 導致他參與販毒。被告亦說, 當他的父親受傷失業時, 情況更變得雪上加霜, 令他透過吸食毒品來舒緩壓力。被告說他不斷反省自己的錯誤, 知道必須負上全責, 他會在服刑期間透過閱讀來增值自己, 亦計劃學習花藝, 希望將來幫助母親經營花店, 及努力照顧及孝順雙親。

15.梁大律師亦替被告呈上被告的父、母、前僱主和兩名教會人士撰寫的求情信。本席已經閱讀和考慮每封信件的內容。被告的父母指被告為人孝順, 案發時被告擔心母親失業及沒有錢供樓, 故此從2021年8月開始至2022年11月, 每月支付港幣7,000元家用給母親, 最終導致被告產生賺快錢的念頭。前僱主指被告從2021年6月至2022年3月在他的餐廳任職侍應, 工作表現良好, 積極勤奮, 準時上班, 與同事相處融洽, 並為了減輕母親的經濟負擔而自行提出增加工時。兩名教會人士指被告承認自己的錯誤, 在被還押時成為基督徒, 並努力學習改過。全部人都指被告已經感到後悔並承諾不會再犯, 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理由

16.本席經已考慮本案的情節和梁大律師的求情。基於控罪的性質、相關的案情和適用的判刑原則和量刑指引, 毫無疑問,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事實上, 梁大律師在求情時也只是要求減輕刑期, 沒有要求不判處監禁。

17.至於刑期的定量, 上訴法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1]列出法庭在釐定刑期時必須採用的6個步驟。

18.第一個步驟是根據適用於涉案毒品的判刑指引來確立量刑起點的適當範圍。根據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販運可卡因與販運海洛英的判刑相同: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2]。因此, 本席參考The Queen v Lau Tak Ming[3]訂立的判刑指引。根據這些指引, 販運10克以內的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兩年至5年, 而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 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至8年。由於被告販運24.29克可卡因, 因此, 量刑起點的適當範圍是監禁5年至8年。

19.第二個步驟是評核被告參與販毒活動時的角色(role)和罪責(culpability)。上訴法庭在Herry Jane Yusuph案說明, 當上訴法庭訂立上述的量刑指引時, 它只是針對在販毒活動中擔任送遞員(courier)或倉務員(storekeeper)等角色的人, 而這些人在整個販毒活動中扮演著最低層次的角色, 所以他們的罪責是屬於最低的程度。因此, 假若證據證明犯案人不單是快遞員或倉務員而是參與了「真實或直接的販運」(actual or direct trafficking), 根據上述判刑指引計算出來的量刑起點可以向上調高。

20.梁大律師力陳, 被告只是受人僱用來包裝和運送毒品, 擔當著整個販毒活動中最低層次的角色, 其罪責也是最低, 因此, 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直接適用, 法庭毋須考慮調高刑期。除此之外, 梁大律師亦指稱, 被告的罪責亦因為他會自用相當部分的涉案毒品而減輕。被告透過梁大律師聲稱, 其中一個大膠袋內的24個小膠包可卡因就是他意圖自用的毒品, 其可卡因純度是5.49克。

21.不過, 梁大律師亦說, 被告不會就著罪行的角色和罪責, 及部分毒品由他自用等議題出庭作供或提出其他證據。毫無疑問, 這是被告給予梁大律師的指示。

22.本席首先處理被告自用部分涉案毒品的指稱。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周俊生[4], 上訴法庭認為, 在販毒案中, 假若販毒者打算自用涉案毒品的全部或部分, 這可導致減刑, 而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至25%, 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另一方面,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江達隆[5], 上訴法庭強調, 周俊生案的判決並不是指在任何販毒案件中, 只要犯案人打算自用部分毒品, 即使是極少部分, 都應取得10%至25%的刑期扣減。上訴法庭強調, 周俊生案建議的刑期扣減只是適用於犯案人販運的毒品中有顯著或極可觀部分作自用的情況。

23.由於被告選擇不作供或提出其他證據, 因此, 唯一有可能支持其聲稱的證據是他在被捕時於警誡下作出的供詞。根據同意案情, 當時被告說:「喺我房搵到嗰啲可卡因係我自己食㗎,俾次機會啦。」但是, 被告的警誡供詞並非在宣誓下作出, 亦沒有受到盤問的測試, 而被告的說法屬於開脫性和降低罪行嚴重性的說法, 被告有可能具有不說出真相的意圖。而且, 由於全部涉案毒品都是在被告的房內被搜出, 因此, 當他作出警誡供詞時, 他其實聲稱全部105個小膠包可卡因都是由他自用, 而不是現時所說的他會自用其中的24個小膠包可卡因。由此可見, 他的前後說法並非一致。再者, 吸毒者因經濟理由同時販運毒品經常出現, 兩者之間不存有內在的矛盾性或不可能性。因此, 本席裁定, 即使在相對可能性的量證標準下, 被告指部分涉案毒品是由他自用的說法是沒有或沒有足夠的證據支持。

24.再者, 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自用部分毒品的說法成立或有可能成立, 這對刑期的定量不會產生實質性的影響。本案涉及24.29克可卡因。梁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 根據上訴法庭訂下的量刑指引而作出的純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應是監禁72.86個月(約為6年)。梁大律師的計算是正確的。另一方面, 假若被告只是販運其中的18.8克可卡因, 及自用餘下的5.49克, 單是販運18.8克可卡因可引致的量刑起點(純數學計算)已經是67.92個月, 與販運全數24.29克而引致的量刑起點只是相差4.94個月。當然, 被告亦必須因應管有餘下的5.49克可卡因作自用而受罰。一般而言, 管有危險藥物罪(包括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2至18個月, 刑期亦會因應這些毒品有可能被用作販運的潛在風險而增加。因此, 被告因管有餘下的5.49克可卡因自用而引致的附加刑罰不可能少於監禁4.94個月。由此可見, 不論被告是販運全部24.29克可卡因, 或他只是販運18.8克可卡因及自用餘下的5.49克, 兩者引致的量刑起點其實是沒有分別的。

25.總而言之, 本席裁定, 被告自用5.49克可卡因的說法沒有或沒有足夠的證據支持, 及即使被告的說法成立或有可能成立, 這一點亦不會影響刑期的定量。

26.就著被告在販運毒品時擔當的角色和罪責, 代表控方的何大律師說, 控方倚賴被告在認罪時承認的案情作為推論其角色和罪責的基礎事實。除此之外, 何大律師在本席查詢本案的一些情節時作出補充, 亦呈上一張草圖顯示在該單位內每項證物被檢獲時的位置。被告不爭議這些其他補充事實。本席亦當然考慮被告透過梁大律師作出的事實陳述。

27.梁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時說, 本案不涉及集團, 被告因想賺快錢才販運危險藥物。本席認為, 假若被告不是販毒集團的成員或替販毒集團工作, 他便是自行進行「真正或直接的販運」, 而支持這個推論的證供亦是實質和具有強而有力的分量。

28.同意案情顯示, 警方搜查該單位時發現, 該單位內存有分量不少的毒品, 亦有大量的包裝毒品工具, 包括兩個電子磅、一把剪刀、兩張撲克牌, 和大量可再封口膠袋, 而檢獲的105個小膠包可卡因是全部處於可以即時付運的狀態。毫無疑問, 被告在該單位內進行包裝毒品的工作, 包裝好毒品後把它們貯存在該單位內。除此之外, 由於被告承認他不會自用全部涉案毒品, 他必然是在顧客購買及/或需要毒品時從該單位提取所需毒品並且分發及/或運送給客人。

29.除此之外, 該單位內亦存有大量現金, 包括擺放在主人房窗台上一個藍色鐵盒內的港幣75,500元、擺放在客房窗台上一個藍色鐵盒內的港幣164,480元, 和擺放在客廳窗台的港幣11,007元, 總數是港幣250,987元。在聆訊的初期, 被告說他不反對控方充公這些現金的申請, 這顯示這些現金是屬於他或由他管有或控制。但問題是被告看來不可能合法地得到這些金錢, 因為被告在求情時指稱, 他是因為經濟困難和為了賺快錢才販毒, 因此, 這筆總數超過港幣25萬元的大額現金極可能是被告進行販毒時的罪行得益, 而這樣大量的現金不單顯示被告有可能直接參與售賣毒品, 而且, 他是有可能進行持續性及/或大規模的毒品買賣。

30.另一個值得注意的議題是被告是否租用該單位作為包裝、貯存和運送毒品的中心或運作地方。被告透過梁大律師求情時指稱, 他的母親從事美容業, 因為疫情爆發被逼停業, 被告擔心母親的經濟狀況故此將部分收入交給母親, 導致他入不敷支, 後來更染上毒癮, 最終為了賺快錢而販毒。但問題是, 被告在租住該單位之前是與他的母親同住, 毋須搬開, 因此, 假若當時他身陷財困, 他是為了甚麼目的來花費不少的金錢來租住該單位。被告從2022年4月26日開始租用該單位是被告承認的事實。根據控方提出而被告沒有反對的資料, 被告每月支付的租金是港幣10,500元, 而被告在簽約時更需要一次過支付相等於3個月租金的款項(即港幣31,500元), 包括兩個月租金作為按金和一個月預繳租金。

31.梁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不會就他在販毒時扮演的角色和罪責作供, 但被告承認受僱包裝毒品及送遞毒品。被告亦指稱, 就著在他的房間內檢獲的現金港幣164,480元, 其中的港幣80,000元是他的母親交給他用來租屋之用; 另外一筆港幣50,000元是販毒得益, 他需要將其中的港幣45,000元交還給僱主; 餘下的一筆港幣30,000元是屬於他的金錢。至於在單位內檢獲的另外兩筆金錢(即港幣75,500元和11,007元)與他無關。被告母親在求情信中也說, 她在2022年12月先後分兩次交給被告總共港幣80,000元作租屋、地產佣金和購物之用。

32.梁大律師亦告知本席, 被告不是單獨而是與其他人共同租住該單位。控辯雙方同意, 當警員帶著被告進入該單位時, 單位內還有另外3個人。從控方呈交的證物處理書面申請, 本席得知這3名人士分別為羅梓匡先生、萬嘉莉女士, 和卓薇女士。梁大律師指被告與女朋友共用該單位的客房, 主人房則由其餘兩人使用。被告只需要支付該單位的一半租金(即港幣5,250元)。

33.梁大律師繼續力陳, 被告只是在這次販毒活動中扮演最低層次和罪責最輕的角色。

34.本席認為, 被告為了那些目的租住該單位應該是根據2022年4月26日之前的事實情況作出考慮。本席認為以下各點值得注意。第一、被告在租住該單位前與母親共住, 他沒有搬開居住的必要。即使他希望與女朋友同住, 女朋友亦可以來到他的家中與他共住。他們在該單位居住時也不會享受到二人世界的生活, 因為該單位內還有另外兩人居住。第二、根據被告前僱主進達餐廳陶先生的求情信, 被告在2022年3月離開經已任職9個月(從2021年6月開始)的工作, 而被告在求情信說他在餐廳任職時的月薪是港幣15,000元。換言之, 被告租住該單位時已經沒有每月港幣15,000元的收入, 但當時他的每月支出還包括每月支付港幣7,000元家用給他的母親(被告母親在求情信說被告從2021年8月至2022年11月每月給她港幣7,000元家用)。被告說為了替母親舒解財困令到他入不敷支, 在這種情況下, 他就沒有理由在沒有收入之餘還將他的支出再增加每月港幣5,250元的租金, 除非被告有方法可以賺取相等於不少於餐廳薪金和月租的金錢。被告透過梁大律師說他在離開餐廳的工作後任職倉務員, 月入港幣19,000元, 但他的說法沒有證供支持, 亦不可信, 因為被告說他從2022年4月至12月任職這份倉務員工作, 但他連僱主的名稱也未能說出, 更遑論他在錄取認證背景供詞時說, 他在2022年4月後失業。本席認為, 唯一令到被告有意圖並且有經濟能力租用該單位的原因必然是在租用了該單位後, 他可以在該單位內進行可以令他解決其財政困境的活動, 而他的做法就是租用該單位作為販毒的運作地方。被告為了販毒而租用地方, 這顯示他並不只是一名毒品送遞員或倉務員, 而是參與了真正或直接的販運。

35.無論如何, 即使本席作出的推論不正確, 但被告承認, 在他房內搜出的港幣164,480元, 其中的港幣50,000元是販毒得益。即使被告說他只是受僱於他人(而這一點與梁大律師最初替被告求情時說的本案不涉及集團並不吻合), 及他需要將其中的港幣45,000元交還給僱主是事實, 這只證明被告不單包裝、貯存、分發和運送毒品, 他還替他的僱主完成販毒活動中最重要的工序, 這就是向顧客收錢替其僱主賺取罪行得益。再者, 同意案情顯示, 涉案可卡因的市價是港幣30,726.92元。換言之, 這港幣50,000元的販毒得益必然是販運超過本案可卡因的分量的罪行得益。這顯示被告進行了持續性的販毒行為。本席認為, 即使根據被告的說法, 他不單是毒品送遞員及倉務員, 而他是參與了真正或直接的販運。

36.根據Herry Jane Yusuph案, 量刑的第三步是確定被告的刑罰處於相應的量刑範圍內的哪個位置。上訴法庭指出, 法庭必須考慮每宗案件的犯罪情況和被告人的角色,在有必要時可超出該量刑範圍,無論高於還是低於該量刑範圍。

37.正如已述, 根據販運可卡因的判刑指引及純數學計算, 涉案的24.29克可卡因可引致的量刑起點是監禁72.86個月。由於本席裁定被告參與了真正或直接的販運, 本席將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78個月。

38.第四步是考慮案中是否具有加刑因素, 從而把該量刑起點提高, 得出審訊後應得的量刑起點(notional starting point after trial)。

39.被告有犯罪紀錄, 但不涉及毒品的罪行。本席因此不會因應被告的犯罪紀錄而調高刑期。本案的情節亦不披露其他加重處罰的因素。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78個月為經審訊後應得的量刑起點。

40.第五步是考慮本案的減刑因素。

41.本席已經考慮了梁大律師的陳詞和每封求情信的內容。被告為了賺快錢而犯法, 其犯罪原因當然不具減刑效力。

42.另一方面, 被告適時承認控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本席注意到被告表示後悔, 承諾改過, 而他的父母和替他撰寫求情信的人都就著被告的為人和悔意說盡好話, 但這些因素不足以進一步減低被告的刑期。

43.簡而言之, 除了被告認罪外, 本席找不到其他調低刑期的空間。被告的刑期因認罪降低至監禁52個月。

44.根據Herry Jane Yusuph案, 量刑的第六步是審視將會判處的刑期, 目的是確保最終刑罰對罪行和罪犯來說都是公平、公正和平衡。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監禁52個月的刑罰與被告的整體犯罪行為是合符比例, 及對社會和被告都是公平和公正, 因此沒有修改的需要。

45.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52個月。

46.本席最後作出紀錄, 當本席對被告進行判刑時, 本席還沒有裁決該單位內搜獲的金錢應否被充公或歸還給不同的申索人, 而被告說明他不會反對控方的申請, 亦不會作出任何申索[6]。控辯雙方同意, 本席亦認為正確, 不論本席在充公申請時作出哪些裁決, 這不會影響被告的判刑。

( 郭偉健 )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93/2019; [2020] HKCA 974; [2021] 1 HKLRD 290

[2] CAAR15/1993

[3] [1990] 2 HKLR 370

[4] CACC135/2011; [2012] 2 HKLRD 1116 (中文); [2012] 2 HKLRD 1121 (英文譯本)

[5] CACC27/2016; [2018] 5 HKLRD 623 (中文); [2018] 5 HKLRD 635 (英文譯本)

[6] 判刑後, 梁大律師指出, 被告要求取回他的手提電話(即證物處理書面申請的第28項證物); 何大律師說明控方同意歸還該證物給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