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芷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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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陳芷,於署理主任裁判官黃雅茵席前(“主任裁判官”) 承認他她被控的4項控罪,即兩項「使用他人身份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控罪1及控罪2);及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3及控罪4) 並同意承認有關案情。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359/2022[2022] HKCFI 359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59/2022

[2022] HKCFI 35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35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3104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芷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22年11月29日
判案日期: 2022年12月23日

判  案  書

案件背景

1.本案上訴人陳芷,於署理主任裁判官黃雅茵席前(“主任裁判官”) 承認他她被控的4項控罪,即兩項「使用他人身份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控罪1及控罪2);及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3及控罪4) 並同意承認有關案情。

2.主任裁判官裁定上訴人4項控罪罪名成立並判處以下刑罰:

(1)  控罪1: 15個月監禁;

(2)  控罪2: 15個月監禁,當中5個月與控罪1的刑罰分期執行;

(3)  控罪3: 兩個月監禁,全部與控罪1及控罪2的刑罰同期執行;

(4)  控罪4: 10天監禁,當中5天與控罪1、控罪2及控罪3的刑罰分期執行;

即總刑期為20個月及5天監禁。

3.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4.於判刑聆訊,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大律師代表;於本上訴,她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上訴人承認之案情

5.上訴人於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的修訂案情摘要見上訴宗卷第19至25頁,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書面陳詞第4至7段對案情的概述:

承認案情

4. 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指,她於2020年2月7日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銀行」)位於尖沙咀加拿芬道的分行申請開立一個帳戶,並因此出示一張姓名為陳倩茵(控方第二證人)的香港身份證(證物一)。但中國銀行的職員(控方第一證人)在處理上訴人的申請時,留意到上訴人的容貌與證物一上的照片不符。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起疑,發現控方第二證人已有一個現存帳戶於中國銀行。經聯絡後,控方第二證人亦證實她當時並非身處上述中國銀行分行,以及她曾經遺失過其香港身份證。有見及此,控方第一證人將事件報警。

5. 警方到場後,再聯絡控方第二證人並確認證物一為一張被報失的香港身份證。警方亦在上訴人身上搜出以下文件:

(1) 一份由控方第二證人作為用戶與中國移動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移動」)於2019年11 月4日所訂立的通訊服務合約 (證物二);

(2) 一份由中國銀行於2019年10月31日發給 “WONG WAI LUN” (地址為九龍油麻地兆豐大廈4樓A室)的綜合月結單 (證物五);

(3) 一份由差餉物業估價署於2020年1月16日發給“WONG CHI CHUNG” (地址為九龍油麻地兆豐大廈4樓A室)的多繳差餉及/或地租通知書 (證物六);及

(4) 一份由水務署於2019年10月29日發給“WONG CHI CHUNG” (地址為九龍油麻地兆豐大廈4樓A室)的催繳及截水通知書 (證物七)。

6. 警方隨即將上訴人拘捕。上訴人在現場警誡下表示,由於她遺失了自己的香港身份證及需要一個銀行帳戶以收取工資,她便使用拾獲的證物一申請開立一個帳戶。

7. 在之後的警誡會面中,上訴人進一步透露她是一名兼職鋼琴教師及需要一個帳戶作出糧用途,所以她使用證物一申請開立一個帳戶(控罪一)。此外上訴人亦承認她曾經於2019年11月使用證物一與中國移動簽訂通信服務合約(即證物二)(控罪二),而證物一是她從以前居住大廈(即兆豐大廈)的樓梯間拾獲的,她當時遺失了自己的香港身份證,所以將證物一保留起來(控罪三)。至於證物五至證物七,上訴人聲稱她是從其信箱取得該些文件,但沒有察覺它們並不是寄給她的,她亦忘記在回家時把它們放到正確的信箱(控罪四)。

8. 經調查後,控方第二證人證實她於2018年7月7 日遺失了其香港身份證(即證物一),並於同日向警方報失。她亦從來沒有向中國移動申請任何通訊服務。另外,負責準備證物二的中國移動職員(控方第三證人)表示,一名不知名的女顧客於2019年11月4日到訪中國移動位於油麻地佐敦道的門市,並以控方第二證人的身份申請及簽訂一份月費為港幣156元的通訊服務合約,但該合約已經因為有一筆港幣350元的欠款而被終止。政府化驗室在檢驗及對比後,亦確認證物一為一張真實的香港身份證。」

上訴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6.上訴人現年41歲,自2003年至本案判刑時共累積18 次出庭紀錄,涉及共25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4項為「管有他人身份證」罪,她並有一項涉及不誠實的「以欺騙手段逃避責任」罪的定罪紀錄。她最近期的定罪紀錄是於2018年3月7 日,她分別於KCCC 3721/2017及WKCC 5571/2017兩案因4 項「管有他人身份證」罪、一項「管有第一部毒藥」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以戒毒所羈留令。

輕判陳詞

7.辯方的輕判陳詞見上訴宗卷第39頁J行至40頁T行。

8.辯方陳詞指上訴人於香港出生及成長,擁有香港居留權,未婚。上訴人母親為一家庭主婦,父親為電單車維修員。上訴人父親不幸於本年6月20日中風後不能工作。上訴人有一妹妹,但妹妹已婚及育有孩子,未能照顧她們的父親。

9.辯方陳詞指上訴人自2020年2月被捕後一直與警方合作,於警誡會面中坦白認罪,表現悔意。上訴人於2020年5 月前完成戒毒所召回令後,積極生活以改善其人生,當中包括參與教會活動及於教會擔任鋼琴伴奏的工作。她並於本案還押等候判刑期間,報讀及完成了兩部分經懲教所安排的人生改變證書課程。

10.辯方並呈遞了兩封分別由教會牧師及上訴人撰寫的求情信。辯方強調上訴人是可於香港合法居留,她於本案雖然曾使用證物一,但並非用來尋找工作辯方要求法庭於考慮所有因素後輕判上訴人,並就着4項控罪判處同期執行的刑罰。

主任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11.主任裁判官於《判刑理由》第9段指出她於判刑時考慮了上訴人坦白認罪、所有求情陳詞以及她的刑事定罪紀錄及案情。

12.就着控罪一和控罪二,主任裁判官於《判刑理由》第10至11段指出:

「10. 法庭在判刑時考慮了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量刑指引。雖然被告人並非使用他人身份證找尋工作,或是延長居留,但被告人使用了他人的身份證來開設銀行戶口以及電訊帳戶。就電訊帳戶,該戶口在最後甚至因為沒有繳付相關費用而被終止服務,法庭認為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藉使用該張身份證而掩飾自己的真正身份,並且藉此作欺騙而獲取服務,可見本案相當嚴重。本席認為並沒有任何理據偏離一般的量刑指引,亦即採納22.5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再扣減三分一作為應對的減刑折扣後,就該兩項控罪每項判監15個月。

11. 本席認為雖然在庭上沒有說出量刑基準,但因眾多的案例就量刑指引而言,均提及認罪後判處15個月監禁,而本席在判刑時亦清楚表示認罪後該兩項控罪各判監15個月,故此法庭認為沒有不恰當之處。」

13.就着控罪三,主任裁判官於《判刑理由》第13段指出:

「13. 至於第三項控罪牽涉被告人盜取他人身份證。法庭採納三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坦白認罪後扣減三分一,減至兩個月監禁。……」

14.就着控罪四,主任裁判官於《判刑理由》第14段指出:

「14. 就第四項控罪,雖然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經使用控罪中提及的三份文件,但考慮了一些文件的性質,或多或少可能為收件人帶來一些不便。本席採納十五天監禁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坦白認罪,刑期作三分一扣減至十天監禁。……」

15.就着總量刑考慮,主任裁判官於《判刑理由》第12段指出:

「12. 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雖然是使用同一張身份證,但屬不同事件及不同受害公司,故此法庭即使考慮了總刑期原則後,兩項罪的部分刑期必須分期執行。故此第二項控罪當中的五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之刑期分期執行,即第一及第二項控罪之總刑期為二十個月監禁。」

16.主任裁判官於《判刑理由》第13和14段指出:

「13. 至於第三項控罪..….由於此控罪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背景相同,故此第三項控罪的兩個月監禁刑期,將與前述第一及第二項之控罪之總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14. 就第四項控罪……考慮總刑期原則之後,本席決定將第四項控罪其中的五天與第一、第二及第三項控罪之刑期分期執行。四項控罪之總刑期為二十個月及五天監禁。」

上訴理據

17.上訴人於其「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102) 指裁判官在判處控罪1及控罪2各15個月監禁時,並沒有因她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分一,因此判刑出錯。

18.上訴人於2022年10月12日存檔一份書面上訴及求情理據。

19.除了於表格102已提及的上訴理據外,上訴人於書面上訴及求情理據提出的上訴及求情理據可歸納為:

(1)  判刑聆訊當天,裁判官判刑時刻意隱瞞她採納了22½ 月監禁為控罪1及控罪2的量刑基準,因此誤導了上訴人及其代表律師當時的思維,令他們未能及時向法庭反映及更正。

(2)  裁判官表示,她就本案量刑參考了很多案例,但卻始終未有披露該些案例以支持其說法,欠缺透明度。

(3)  鑒於本案發生於2020年2月7日,裁判官量刑時只應考慮案發之前有關「使用他人身份證」罪的判刑案例。

(4)  裁判官未有深入了解上訴人犯案背後的原因。上訴人提出,辯方求情時遺漏了提及上訴人是在生命受到威脅的情況下被迫犯案。上訴人指她案發當日受多名黑社會成員脅持,他們更以偷拍上訴人的性愛影片要脅她。

(5)  上訴人指有關控罪2中使用他人身份證所申請的通訊服務,上訴人早前已向中國移動繳付$350的欠款,以希望減少中國移動的損失。

20.上訴人於一封日期為2022年11月21日的信件中指:

「本人早已為着兩年前做錯過的事坦白認罪,十分有悔意,回顧已過去的兩年時間,警方並未有對本案作起訴,但本人每天也承受着重大的心理壓力,直到今年,本人才得悉警方早前是因疫情嚴峻的關係,故此暫時擱置處理本案的起訴事宜,本人只能默默接受,唯可算,把心理壓力終於能釋懷吧!」

答辯人對上訴理據的回應

21.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於《答辯人的書面陳詞》及庭上回應了上訴人的各項上訴理據。

22.就着上訴理據1至3有關上訴人對量刑基準及判刑案例的投訴,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於判刑時已說明控罪1和2兩項控罪的刑期是因上訴人認罪才對她各判15個月監禁,雖然裁判官於口頭判刑時沒有說明兩項控罪所採納的量刑基準,但她沒有刻意隱瞞或誤導上訴人及其代表律師。

23.答辯人列舉多宗判決於本案發生前(即2020年2月7 日)的案例,說明法庭早已明確指出就「使用他人身份證」罪,認罪下的判刑應為15個月監禁:

(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

(ii)  HKSAR v Ye Furen (未經彙編) HCMA 1008/2009, 2010 年6月29日;

(ii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傑 (未經彙編) HCMA 463/2012, 2012年10月12日;

(iv)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海 (未經彙編) HCMA 551/2013, 2013年11月19日。

24.答辯人陳詞,根據上述全部於本案發生之前判決的案例,裁判官以22½月監禁作為控罪1及控罪2的量刑基準,再給予上訴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而判處兩項控罪各15個月監禁是合適的做法。本案上訴人確是使用他人身份證來申請開立銀行帳戶及簽訂通訊服務合約。根據案例,即使裁判官沒有因上訴人父親的情況額外將刑期下調,這並不構成上訴理據。

25.答辯人陳詞,控罪1和控罪2屬不同事件和涉及不同的受害公司,兩項控罪合共20個月的監禁刑期並非明顯過重,裁判官亦沒有犯上任何原則性的錯誤。

26.就着上訴理據4及5有關上訴人所提出的新的求情理據,上訴人聲稱於案發當天她是因受到黑社會成員的要脅才被迫犯案。答辯人陳詞,辯方輕判陳詞時沒有提及任何有關上訴人的犯案原因,而且上訴人根本從未提供任何證據支持她曾經被要脅使用他人身份證。但不論如何,答辯人認為不管上訴人是否基於這原因犯案,都不會導致控罪1及控罪2的刑罰明顯過重或違反原則。

27.答辯人陳詞,辯方亦從未在判刑聆訊中以上訴人已經向中國移動繳付港幣$350欠款這點作為輕判理由,上訴人亦從未提供任何繳交欠款的證明。但不管怎樣,答辯人認為無論中國移動的欠款已被繳付與否,這只是裁判官判刑時的其中一考慮因素。鑒於本案的嚴重性(上訴人隱瞞其身份向中國銀行申請開立賬戶及與中國移動簽訂通訊服務合約) ,即使上訴人已繳清中國移動的欠款,控罪1及控罪2的刑罰都不屬明顯過重或原則性犯錯。

28.答辯人總結陳詞,考慮了本案的案情,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及案例,本案的刑罰並非明顯過重或違反任何法律原則。上訴人的判刑上訴應被駁回。

雙方陳詞的考慮

29.本席考慮了上訴宗卷、雙方陳詞及呈遞的案例。

上訴理據1至3

30.上訴人於判刑聆訊時由當值律師代表。一貫以來,法庭判處監禁刑罰時,會給予盡早認罪的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代表上訴人的辯方律師必然明白上述基本的判刑原則。事實上,輕判陳詞時,辯方律師向主任裁判官強調了上訴人承認控罪這輕判理由:

「咁本案可以見到其實被告人坦承認罪喇,咁可以見到佢嘅悔意。喺同警方嘅合作喇,亦都有好多嘅會面紀錄可以見到,亦都承認咗干犯咗啲案件。……」(上訴宗卷第39頁L-M行)

31.再者,主任裁判官於判刑時所說:

「咁就以就第一項控罪,因為被告人認罪喇,咁就係判處十五個月監禁。就第二項控罪,都係同樣都係因為被告人認罪之後就係判處十五個月監禁嘅。」

32.本席認為辯方律師不可能不清楚控罪1和控罪2每項控罪的15個月監禁刑罰是經扣減三分之一認罪減刑後的刑罰,換言之,辯方律師清楚明白主任裁判官沒有說明的控罪1和控罪2之量刑基準是22½月監禁刑罰。根本不存在裁判官刻意隱瞞或誤導上訴人及其代表律師。

33.事實上,就適用於「管有偽造身份證」罪、「管有他人身份證」罪和「使用他人身份證」罪的經典判刑案例李長利 案,該案上訴人是於認罪下被判刑,上訴庭於判案書也沒有特別說明經審訊後的量刑基準,上訴庭於第40段和第41段所說的是認罪後的量刑基準:

「40. 本庭認為,一般來說,就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罪而言,即使犯案者是合法留港,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定為監禁12個月,以反映這類罪行的嚴重性和收阻嚇作用。

41. 假如犯案者確實出示或利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以掩飾其身份,藉以非法工作或非法延展期在香港逗留的期限,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更應定為監禁15個月。」

34.主任裁判官既已表明她就控罪1和控罪2各判處的15 個月監禁是認罪下的判刑,結合上訴人盡早認罪應得到三份之一認罪刑罰扣減的輕判考慮,辯方律師必然清楚主任裁判官採納了22½月監禁為審訊後的量刑基準

35.李長利 案是可被視為有關「管有偽造身份證」罪、「管有他人身份證」罪和「使用他人身份證」罪判刑的經典案例。李長利 案、Ye Furen案、李文傑 案和洪海 案等案例都是本案發生之前已判定的案例。本席亦未見本案發生後有任何案例改變了李長利 等案的判刑原則。上訴人指主任裁判官只應考慮本案發生前的判刑案例這投訴不成立。

36.洪海 案的上訴人使用虛假身份證開立銀行帳戶,被控一項「使用偽造身份證」罪 (該案控罪1)。該案原審裁判官判刑時指出,按李長利一案的判刑指引,認罪後的判刑應為15個月監禁但考慮到上訴人初犯,且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除了年邁及患病的母親外,亦有妻子和年幼的女兒依賴他,且並無證據顯示他於事件中有任何得益,裁判官因此給予一個月扣減,判處上訴人人14個月監禁。於刑期上訴時,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於判案書第11段指出:

「11. 不論背後的理由何在、上訴人又是否會從中得益,他在控罪(1)的作為,都遠遠超出了普通管有的嚴重性。意思是,他用假身份證開戶口,成功的話會破壞到銀行系統的正常健全(integrity of the banking system),影響深遠,情節甚至可能要比用假證來取得工作或留港惡劣。亦因為這樣,裁判官其實並無須要以如此大篇幅去處理上訴人版本是否可信的問題。上訴人不斷以更多的細節去嘗試說服裁判官及本庭,因此也無補於事。控罪(1)是應從嚴處理的。」

37.上訴法庭最後並無干預洪海 案原審裁判官就該案控罪(1)所採納的15個月認罪下的量刑基準。

38.本席認為主任裁判官未有因上訴人的家庭情況(如她的父親中風)額外給予上訴人刑期扣減並不構成上訴理據。誠如彭偉昌法官於洪海案判案書第12段指出:

「12. 至於上訴人母親的情況,那從來都不是一個有效的求情理由。就算偶有以家庭成員病重為理由而取得從輕處理的被告,那也只是法庭以人道理由而行駛酌情權,被判刑者不能視之為既有的權利。相關的原則,以及在本案的應用,裁判官已解釋得比需要的清楚詳盡。裁判官不因這個理由而把本案的刑期作更大幅的下調,是正確的。她因這個理由而把兩罪的刑期下調一個月,已屬寬大。」(強調後加)

39.本席同意主任裁判官所說,控罪1和2屬不同事件和涉及不同的受害公司。本席認為兩項控罪合共的20個月監禁刑罰並非明顯過重。以部分分期的刑罰處理兩項控罪的監禁刑期也沒有原則犯錯。上訴人於控罪1的行為,若她能成功開立帳戶,對銀行系統的正常健全的損害跟使用偽造身份證開立帳戶對銀行系統造成的損害根本無別。一些像上訴人於控罪2的行為,除對涉案電訊服務公司會造成損失,若不加以揭止,將使電訊服務公司無法備有通訊服務合約客戶正確資料,這對社會治安會有長遠嚴重的影響。

40.上訴理據1至3不成立。

上訴理據4和5

41.上訴人指她的辯方律師輕判陳詞時遺漏了告訴主任裁判官上訴人是在生命受到威脅的情況下被迫犯案。上訴人指她案發當日受多名黑社會成員脅持,他們更以偷拍上訴人的性愛影片要脅她。

42.上訴人於被捕後,於她的警誡會面中,從未提及她受黑社會成員要脅,被人以性愛影片要脅犯案的說法。

43.辯方律師於輕判陳詞時呈遞的求情文件中,包括一封由上訴人撰寫的求情信函。上訴人於求情信也從未提及她因以上情況犯案。於辯方呈遞的兩封分別由上訴人妹妹和程牧師撰寫的求情信,亦未有提及上訴人是因她聲稱的原因犯案。

44.本席認為,如上訴人是因她現聲稱的原因被迫犯案,她根本不可能於被捕後調查期間向警方解釋事件時不向警察提及這些迫使她犯案的原因。相反,上訴人被捕後向警方的解釋是:

(i)  就控罪1,上訴人在居住的大廈的梯間拾獲該身份證,因為她遺失了自己的身份證,亦急需領取薪金,所以使用該拾獲的身份證開立銀行帳戶;

(ii)  就控罪3和4,上訴人在警誡下聲稱有關的信件均是從自己的信箱中收到,當時沒有發現這該些信件的收件人並非自己,以及忘記了把該些信件放回正確的郵箱內。(雖然辯方律師於輕判陳詞時確認他不會要求主任裁判官考慮這解釋作為輕判理由)(上訴宗卷第40頁R-S行)

45.答辯人正確指出,辯方從未於判刑聆訊時以上訴人已經向中國移動繳付了$350的欠款作為輕判理由,上訴人亦從未提供任何繳交欠款的證明。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無論中國移動的欠款是否已被繳付,這只是裁判官判刑時的其中一項考慮因素。本案情嚴重,上訴人隱瞞其身份向銀行申請開立賬戶及與電訊服務公司簽訂通訊服務合約,即使上訴人已經繳清中國移動的欠款,控罪1及控罪2的個別刑期及總刑期均非明顯過重,也沒有原則犯錯。

46.本席不接納上訴人新增對她犯案的解釋和輕判理由。

47.上訴理據4及5不成立。

48.本席視上訴人於她日期為2022年11月21日的信件提出檢控延誤的投訴。

49.上訴人所承認的修訂案情摘要(上訴宗卷第23頁)指出上訴人是於案發當天,即2020年2月7日被捕,警方於拘捕上訴人後就案件作出調查。上訴人於2020年2月8日獲警方暫時釋放,原因是上訴人因新冠肺炎於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檢驗。於2020年2月,警方仍然就案件進行調查,包括向控方第二證人錄取口供。於2021年9月28日,上訴人因本案再被警方拘捕,她被落案起訴。本案於2021年10月26日於九龍城裁判法院提堂。律政司於日期為2022年3月18日,根據法律意見控告上訴人本案4項控罪。

50.法庭的紀錄可見,案件於2021年10月26日於九龍城裁判法院提堂。當天上訴人缺席聆訊,法庭發出拘捕令。上訴人於2022年3月17日因一案「入屋犯法」案被拘捕。她於2022年3月18日再被帶上聆訊,但因上訴人在留院,案件押後至2022年3月22日,於3月22日押後索取法律意見。在2022 年5月23日仍等候法律意見,至2022年6 月13日呈遞修訂控罪,辯方申請押後至7月27日索取文件及給予法律意見,在7月27日再押後(辯方同樣理由押後)到8月31 日聽取答辯,至2022年8月31日聽取上訴人答辯及判刑期間,控方於2022年6月13日聆訊時呈遞本案的修訂控罪。

51.本席不認為本案的檢控有任何延誤致使法庭需給予上訴人額外減刑的理由。

本上訴的處置

52.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按照重新聆訊方式考慮本案的刑罰。經考慮後,本席最後裁定,本案4項控罪的個別刑罰與及總刑期並無明顯過重或原則犯錯的問題。

5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姚俊熙先生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