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季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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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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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4/2024 [2024] HKCFI 31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1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031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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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2.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2年12月3日在香港某處猥褻侵犯另一人,即女子X(PW1)。上訴人被判監禁6個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雙方同意2022年12月期間,上訴人與X(PW1)任職於同一間公司,上訴人是PW1的上司。2022年12月3日,上訴人與PW1及其他人士到西貢用膳。回程時,上訴人和她乘搭同一輛七座位車輛。 控辯雙方案情 4.如裁判官扼要地指出,女子X(PW1)與上訴人是上司與下屬關係,案發當天一同出席一個午餐飯局,PW1當天的衣著是運動裝束,亦有長袖外套,當天約有十多人出席,大家亦有飲酒,她自己大約喝了半支至四份三支白酒,有頭暈,有「少少斷片」,但她是有意識的。午飯後,他們一同離開,上訴人扶她上公司安排的七人車,她坐最後排右手邊位置,上訴人則坐最後排中間位置,另一位姓丁的同事坐最後排左邊位置。 5.上車後,她覺得頭暈,之後便嘔吐,期間前方有人給她膠袋,此時上訴人用右手搭著她的背脊,並由上至下掃她背脊,並用左手「摷」及摸她的胸,開始時是隔著衣服摸,但過了一會,上訴人便用左手手掌伸入衫內摸及「摙」她的胸,力度並不是輕力。她嘗試推開上訴人,但由於不夠力,所以並不成功,而上訴人的右手一直是在掃她的背部,她指上訴人這些行為是持續的,當時她很驚慌,沒有想過這些事情會發生,之後車上的乘客(包括上訴人)相繼下車,她是最後一個下車。下車後,她返回住所,打電話給直屬上司,亦也有打電話給她的表姐(即PW2)。其後,PW2便去了她的家安慰她。之後,過了約一星期,PW1便報警。她與上訴人過往並沒有結怨。 6.PW2是PW1的表姐,案發當天約下午5時許,PW1打電話給她,由於當時PW1一直在哭及情緒激動,於是她便立刻去找PW1並安撫她。其後,於2022年12月10日,她陪同PW1去尖沙咀警署落口供。 辯方案情 7.上訴人今年46歲,2021年到香港分公司工作,於2022年12月3日當天,上訴人與PW1及其他人士到西貢用膳。用膳期間,上訴人有喝酒,如果10分是醉的話,他大約只有5分左右。午餐約下午3時許完結,他要送客戶離開。之後,上訴人與姓丁的同事及辯方證人孟先生及PW1乘坐同一部車離開,當時PW1坐最後一排,姓丁的同事坐最後一排左邊,辯方證人孟先生坐中間左邊,而上訴人坐司機位後的位置。行駛不久,上訴人聽到有嘔吐聲,於是司機就給了上訴人一個膠袋,上訴人看見姓丁的同事在睡覺,於是他就走到後排,並坐在中間位置。 8.上訴人一手拿著膠袋的一邊,PW1拿著膠袋另一邊,讓PW1可以嘔在膠袋內,上訴人亦用手拍女子頸下的位置。上訴人指PW1不是連續嘔吐,是「嘔下停下」,而PW1的身體是向前傾的。PW1用右手拿著膠袋的一邊,其後孟先生亦下車,在PW1嘔吐完後,由於上訴人聞到嘔吐味,他自己亦嘔吐了「兩三啖」,之後便收起那個膠袋。上訴人否認有接觸過PW1的胸部或猥褻侵犯過PW1。 9.辯方證人與上訴人在同一間公司工作,他亦出席了當天的飯局,離開後一同上了公司的七人車,當時姓丁的同事坐在最後排最左位置,PW1坐在後排最右,他自己坐在中排左手邊,上訴人坐在中排右手邊。行車不久,他便聽到PW1在嘔吐,司機給了上訴人膠袋,上訴人便拿著膠袋走到第三排座位並坐下來,之後看見上訴人左手拿著膠袋的一邊,而PW1用右手拿著膠袋另一邊,PW1向前貼住膠袋嘔吐,上訴人用手在PW1的頸部位置拍了幾下,整個車程他向後望了兩至三次,每次不到一分鐘。之後,由於他自己也要嘔吐便下車,並自行離開。 裁判官的裁斷 10.裁判官指出控方主要依賴PW1,她是案中唯一能說出案發當天的經過,因此對她的供詞內容盤問下的細節份外謹慎考慮。而本案亦是涉及性罪行的案件,是較容易指控,難以反駁,法庭仍需小心處理控方的證據。裁判官經考慮後,裁定PW1及PW2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都是實話實説,證供清晰直接,盤問下沒有動搖,接納他們的證供,認為PW1即使在主問、盤問下,不能記起或不肯定的細節她亦坦白承認,沒有誇大言詞。 11.而就著上訴人的説法,裁判官拒絕接納他的證供。一,有關他説看見PW1的狀態不能打開膠袋,但他從來沒有詢問過對方,嘗試遞膠袋給她,而是直接走到後排坐在她的身邊,但最方便的方法就是直接給她或遞給她,因此裁判官認為他的説法並不合理。 12.至於另一個説法,上訴人指出一直是想將膠袋給PW1作嘔吐之用,但最後竟然在自己嘔吐後便將該嘔吐袋打結,而當時他根本亦不知道PW1會否再嘔吐。因此,他説想幫PW1嘔吐並不是事實。 13.三,上訴人説他沒有返回中排是因為車輛已開啓及不平穩,以及他並不舒服,裁判官認為這説法並不合理,因為他除了安全帶走去後排時,車亦已經是開啓了,上訴人選擇往後排,其實他有足夠時間可返回中排。裁判官並不相信即使上訴人不舒服會阻止他從第三排返回中排的位置,而上訴人將膠袋打結後仍有很多機會返回中排,但他並沒有這樣做,因此裁判官認為他的説法並不合理。況且,上訴人一直指他並不是十分醉,所以裁判官難以理解他為何不能回到中排就坐,認為他並非説出事實真相,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14.就著辯方證人方面,裁判官認為並不會對控方案情帶來任何疑點,因為辯方證人在過程中只是向後望過後方兩、三次,每次約數秒,所以他望向後方佔整個車程時間不多,看不到後方的情況,不足為奇。裁判官認為他的證供對辯方案情沒有幫助。 15.至於被侵犯的時間長短,裁判官認為每個人對時間概念不一樣,如PW1所説,她當時十分驚慌,完全可以理解在這驚慌的情況下,她還何來有精神集中注意她被非禮的時間及次數。 16.至於當PW1去警署落口供時只是回答被非禮的過程,往往都是在被仔細盤問下,才勾起更多記憶。裁判官認為她在警署沒有提及被非禮時間的長短等,沒有任何不妥之處。 17.而PW1是否「斷片」、看不見被摸及「摷」她的胸部的情況,裁判官認為PW1擁有第一身經驗,是她的胸部被觸摸,她會知悉怎樣被觸摸,力度如何,她的感覺是身體功能感覺到的一部分,與她親眼耳聞目睹的感覺雷同,並不是推測,也不是意見。 18.在本案中,裁判官指出從來沒有證據顯示PW1醉到不省人事,沒有知覺。當然,裁判官亦沒有忽視她醉酒的情況,但從PW1的證供提及被侵犯的過程,她能詳細清晰道出及在盤問下沒有動搖。 19.至於上訴人上車時是否已經坐在她身邊或是坐在中排右邊並非本案重點,PW1忘了是哪一個先上車,他們分別坐的是甚麼位置,也是十分正常。PW1與上訴人並沒有任何過節,裁判官完全看不到為何要誣捏上訴人。 20.根據上述案情,如PW1所描述,上訴人沒有理由需觸碰PW1的胸部,該些觸碰必然屬於猥褻的,因此裁定上訴人當時有意圖作出這些猥褻行為,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1.李資深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22.李資深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中詳細指出,就上訴理由一,X(PW1)指平日亦有飲用酒精習慣,飲用相若份量酒精會令她情緒亢奮,但未至於醉。而俗稱「斷片」的情況,X(PW1)稱只在10年前試過。就「斷片」的定義,X指出是該段時間受酒精影響,有部分記憶失去了。 23.而整個午餐聚會歷時3小時,她的酒醉程度顯然並不輕微。由於受酒精影響,出現「斷片」情況,甚至當日的餸菜,她都沒有記憶,離開時亦需別人攙扶離開,因此她受酒精影響的程度遠比其聲稱平日的情況嚴重,反映她是「靠感覺」而得來的證供,與實際她飲用酒精的份量不盡相符。 24.而由於受到酒醉的影響,X對以下事情都沒有印象或不肯定,包括她不肯定離開餐廳時所謂攙扶著她的是上訴人或是其他人;她也不肯定客戶是否先上車;自己上七人車時,中排座位是否有人坐著;不記得是她或是姓丁的同事先上車;甚至不肯定上訴人在她背部的動作是打圈、拍或摸;被問及辯方證人是否在七人車上時,她一方面又説知道他在車上,另一方面又説不知道他是否在車上;而到底辯方證人坐在七人車的中排姓丁的同事還是女子X的前面, X(PW1)在裁判官作出澄清發問時,亦一度表示不記得;她亦不記起有否戴上安全帶,甚至不記得所指稱上訴人猥褻侵犯她的次數、歷時多久;關鍵的案發時間,即X指上訴人用左手猥褻侵犯她胸部的時候,X連膠袋到底有否承接了或接過她的嘔吐物亦表示不知道;而她就膠袋的大小、顏色或種類亦沒有記憶,甚至膠袋去到後排發生過甚麼事、怎樣處理,她亦不記得;雖然她肯定自己在車上有嘔吐過,但無論在地上或是膠袋內也好,對於在車上有否聞到嘔吐物的味道,她亦顯然沒有印象。 25.而除了上述到底她飲用過多少酒精外,盤問下亦發現只是她的推論,而非她親身耳聞目睹的記憶,包括在主問時聲稱攙扶她離開的人是上訴人,盤問下才知道其證言是基於離開聚會時上訴人是在她的附近。而她的證供一直堅持表示午餐聚會由中午12時至下午4時離開,辯方證物D1證物收據所顯示則是下午3時19分。而到底X所指司機傳來的膠袋是傳給辯方證人還是直接交給上訴人,對此X其實並不知道。而正如她所指出,上訴人一上車已經坐在後排中間,還是如辯方所指上訴人先坐在中排位置亦有所分歧。 26.而她的證供亦有前後矛盾的地方,包括膠袋從七人車前方傳到後排之後的情況至為關鍵,因辯方案情是上訴人的左手提著膠袋一端,另一端由X自己提。但她一時又言之鑿鑿指「司機遞畀佢(辯方證人),佢遞畀我囉」,到底X當時有沒有接觸或提著過膠袋呢?若是她從沒有提著膠袋任何一邊,那麼膠袋沒有可能可以接著嘔吐物。X表示當時頭暈,一方面指自己曾用手推開上訴人但不夠力,因此反應不到而接受事件發生,但另一方面指其實自己是「郁唔到」。 27.而她聲稱嘔吐中不能出聲,甚至作嘔而不是嘔吐時也不能作聲,因此才沒有求救過。既然她的情況如此嚴重,為何她下車後又可以出聲,甚至下車時竟能謾罵司機等等。 28.至於所指稱侵犯的過程,其證供亦有出入,PW1在庭上指出上訴人「就冇停過咁樣㗎喇」,但在證人口供中的敘述是「過程大約兩分鐘」。雖然她在盤問下嘗試解釋是多於一次的侵犯,但在證人口供中想要表達的是每次兩分鐘,裁判官未就此方面作出充分考慮。 29.而就關鍵時刻的事情,上訴人右手在她背部作出安撫的動作,左手在黑衣上衣外伸入去觸摸她的胸部,如果是真的話,那麼膠袋當時去了哪裡呢?而PW1亦肯定有人將膠袋傳到後排,那麼膠袋當時由誰人的手打開並提著呢?即使PW1記憶該貼身黑色衫是「低啲嘅」「圓領」衫,但當時PW1是向前挨著右前臂嘔吐中,上訴人是極度困難甚至是完全不可能從她的衣領上面伸入,甚至觸摸其左右胸部,控方證據亦沒有澄清伸入黑色衫後上訴人的觸摸是否隔著任何內衣或胸圍。若真有如此發生的話,其手臂必然接觸到其頸部喉嚨位置,會令其身體感到更加不適,但為何X又沒有這樣的證供呢? 30.至於PW1形容的姿勢,其嘔吐物理應沾上上訴人的手臂,甚至流到PW1的衣物上,但根據她的證供,只有她的鞋被嘔吐物彈到,衣物則沒有。 31.而另一方面,明明上訴人在維港灣已下車,七人車再繼續行駛將PW1送到鴨脷洲,但她指自己「畀人撚過」,竟然到下車後仍然有這感覺。不能忽視的是案發前雖然PW1與上訴人沒有結怨,但她針對上訴人是有一定程度的厭惡性,或對車上的人有主觀偏頗的看法,作供時甚至認定車上所有人是「一個黨」,甚至懷疑司機與車上其他人是聯手的,可是她從來沒有向警方作出如此投訴。若然她所描述的「斷片」,即是有些記憶失去了,這不等於她聲稱還有的記憶是真確或準確的。 32.就上訴理由二指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有關當時上訴人有否嘗試問及或直接傳遞膠袋,讓PW1自己接著,上訴人在盤問下亦解釋到有留意後面兩人的情況,姓丁的同事靠著窗睡覺,PW1則在嘔吐中,因此他基於本能反應,選擇拿著膠袋走到後排,並沒有任何不合理之處。 33.而有關裁判官指他有時間理應可返回中排,但上訴人作供亦已有作出解釋,當時行車不穩,加上自己作嘔,自己之前亦有飲用酒精,感到身體不適,於是留在後排位置,沒有返回中排,並無不妥之處。 34.而針對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嘔吐後便將膠袋打結,但上訴人將膠袋打結其實發生在辯方證人下車後,上訴人未返回中排後才發生。他作供亦指出嘔吐後恐怕膠袋內的嘔吐物漏出,才把膠袋打結,當時沒有證據顯示辯方證人下車後PW1仍然有嘔吐,或上訴人將膠袋打結時,膠袋是否已滿,因此他當時將膠袋打結亦是合理的。裁判官全盤拒絕上訴人的證供,這是武斷和偏頗的做法。 35.至於上訴理由三,裁判官沒有拒絕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然而辯方證人的證供和PW1的證供除了在七人車上的記憶大不相同之外,另外也有多個不能磨合之處,包括:
36.到底上訴人在後排時有否干犯本案,辯方證人的證供清晰指出他曾望向後方,見上訴人左手提著膠袋一邊,X用右手提著膠袋另一邊,亦看見PW1「向前趴喺度咁樣貼住個袋咁樣嘔」,只看了幾秒鐘就轉過頭去,其後再轉望去後排兩至三次,每次不到一分鐘,亦看見女子有嘔吐物吐出,維持狀態,每次轉頭望向後排時,均看見上訴人及PW1各自用手提著膠袋的一邊等等。 37.因此,從以上證供顯示,辯方證人可確認看不見上訴人非禮PW1或用手接觸她的胸部,亦沒有看見上訴人曾把手伸入PW1的衣服。 38.最後,盤問下控方亦指出辯方證人當天雖然有飲用酒精,但他是酒量好的人,精神狀況沒有被酒精大幅影響,他的證供亦指出他不抽煙,但PW1卻指他有抽煙習慣等等。因此,總的看來,上述證供顯示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答辯人的回應 39.首先,有關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答辯方援引原訟法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 HCMA 574/1996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析證人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拼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説,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院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態度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 40.就上訴理由一,上訴人指PW1在案發時處於一個醉酒、神志不清的狀態,答辯方指出雖然PW1坦白承認她當時已醉,不記得某些畫面,但重申不只一次她並非不省人事,是有意識及知道發生甚麼事。從她的證供提及被侵犯的過程,她能詳細清晰地道出及在盤問下沒有動搖。 41.PW1亦在作供時能記起很多不受爭議的細節,包括飯局期間上訴人所坐的位置、她也有在點菜時作出提議、公司安排了兩部車接載他們離開;她與上訴人、辯方證人、姓丁的同事等同坐一部七人車;她感到頭暈,之後便嘔吐,司機向後傳了一個膠袋;辯方證人是第一位下車的,然後司機先送上訴人及姓丁的同事到維港灣,再到鴨脷洲放下PW1。因此,上述細節顯明PW1的記憶對於一些細節仍是清晰的。而有關上訴人指PW1在很多事發前後不久的事情都沒有印象,答辯方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例子都不足以證明她的記憶是不可靠的。 42.一,有關上訴人是否先送客戶上另一輛車,答辯人回應指根據X的證供,她從餐廳步行到上車位置那段時間很放鬆,她覺得當時安全,沒有參與送客環節。 43.二,至於上車次序及情況,PW1沒有印象是並非不合理的情況。事實上,即使一名清醒的人,都可能不會留意這些無關重要的細節。 44.三,PW1不肯定上訴人在她背部動作是打圈、拍或摸,但PW1的證供清楚指出上訴人用右手在她的背部由上至下掃,未能肯定是否有做其他具體的細節不足為奇。 45.四,不肯定辯方證人是否在車上。答辯方指出PW1從來沒有任何隱瞞,同意其證人陳述書中沒有提及辯方證人,當時她亦不知道有關人士的身分。 46.五,上訴方指PW1不記得她在車上有沒有戴安全帶,答辯方認為這是一項無關重要的細節。 47.六,有關猥褻侵犯的次數,歷時多久,答辯方指出根據PW1的證供,上訴人在摸完她胸部一次後,隔一陣子又伸手入去摸。正如裁判官指出,每個人對時間概念不一,何況PW1當時十分驚慌,沒有集中精神注意被非禮的次數及時間實屬合理。 48.七,至於上訴人用左手猥褻侵犯PW1的胸部時,膠袋到底是否承接了,接過她的嘔吐物,PW1在這方面的證供十分清晰,否認曾與上訴人各握住膠袋一邊,亦不同意上訴人有用膠袋接住她的嘔吐物。 49.八,PW1不記得膠袋的大小、顏色、種類,PW1的證供是當時她正在嘔吐,此段時間有「瞇埋眼」,因此未有留意膠袋的大小及外貌,而膠袋的大小、外貌等亦是一項無關重要的細節。 50.九,上訴方指PW1對於車上有否聞到過嘔吐物的氣味沒有印象,答辯方指出她確認曾放開地及毫無保留地嘔吐數次,車的地上有她的嘔吐物,她並非完全對嘔吐物沒有印象。其實,她不能夠清楚聞到其嘔吐的氣味取決於很多因素,包括她當時的身體狀況。 51.至於上訴方亦指出有不少上訴人的指控都是PW1的推論,而並非她親身耳聞目睹的記憶,包括上訴人指控攙扶她離開的是上訴人,答辯方如前所述,她離開餐廳前最後是與上訴人飲酒,之後他們一同步行到上車位置,她聽到上訴人的聲音,有耳聞目睹的基礎來合理地相信扶她離開的人就是上訴人。 52.而下午4時結束飯局是全靠感覺所得,但辯方證物D1賬單即使顯示時間下午3點19分,亦不代表他們在付款後馬上離開餐廳。辯方證人記得飯局於下午3時半結束,用了大約10分鐘步行上車,因此PW1感覺合理推斷接近下午4時上車,其判斷與辯方案情相符。 53.三,究竟司機把膠袋傳給辯方證人還是上訴人,PW1在她的證供中指出,由於她嘔吐需要多些空間,上訴人上車坐在她隔離時,她清楚記得有一個想法,就是為何對方要坐到那麼迫,要坐在她隔離。PW1並不排除上訴人有機會曾往前拿取膠袋。 54.而上訴人亦批評PW1的證供有前後矛盾地方,包括: 55.上訴人批評PW1有否接觸過膠袋這關鍵前言不對後語。答辯方指出,PW1確定辯方證人曾把膠袋傳給她,她可能「捹開過」那膠袋,不過她否認碰過膠袋或曾與上訴人各握著膠袋一邊,亦不同意上訴人有用膠袋接著她的嘔吐物。她沒有印象被侵犯時見過那個膠袋。根據辯方證人的觀察,上訴人曾用左手拿著膠袋一邊,另一邊由PW1用右手拿著,但辯方證人當時沒有看到上訴人猥褻侵犯她。而控方的案情及PW1就這方面的證供是十分清晰的,即PW1描述的猥褻侵犯行為並非在此階段。 56.二,在侵犯發生期間,PW1一方面指自己曾用手推開上訴人,但另一方面亦指自己「郁唔到」,但答辯人指出PW1其後亦提及「我嗰陣嘔緊,講唔到嘢,只可以用手推,跟住推又唔夠大力」。因此,由始至終,她的證供都是一致的,即是她除了嘗試推開上訴人外,她的身體不能夠做進一步其他的反抗行為。 57.三,PW1在猥褻侵犯發生期間一方面指因自己嘔吐不能作聲,另一方面亦指出聲亦沒有用,其他人不會幫她等等。答辯方指出PW1只不過是在被辯方問到為何不呼叫求救時提出兩個解釋,包括她身體狀況未能出聲,第二,沒有人會幫助她,是根據她個人感覺,而認為其他乘客是知道她被上訴人侵犯的等等。 58.四,其嚴重程度以至不能出聲,但為何下車後又可以出聲?答辯方指出根據她的證供,雖然她在下車時仍有想嘔的感覺,但其實已經沒有嘔吐了,當時的狀況已有好轉,以至能合理地與司機對話。 59.五,上訴方指他下車後和之前車上的狀態沒有明顯分別,答辯方指出她的證供明顯是「我嗰陣時係嘔完,好攰,跟住然後仲有種想嘔,好唔舒服嘅感覺」。因此,PW1的意思明顯是雖然她的身體狀況有好轉,但仍感到不適,所以PW1指她下車時的狀況已有好轉,並可以出聲,這與她之前的證供是一致的。 60.至於被問及嘔吐時有否留意到司機十分緊張的情況,辯方在盤問時亦從來沒有向PW1確認。 61.至於答辯方亦不同意上訴人所指PW1就猥褻侵犯的過程在庭上與其證供陳述書有不同的說法,上訴人指控: 62.一,她在庭上所指侵犯的行為是維持整個行車過程,但證人供詞是指出「過程大約兩分鐘」。答辯方回應指PW1在盤問時已清楚地指出上訴人不止一次摸她,每次大約兩分鐘。而錄口供時被問及侵犯多久,警方問她要寫下一個時間,所以她説大約一、兩分鐘。裁判官在這方面已考慮到PW1去警署落口供時,警方集中在被非禮的過程,而PW1只是回答被非禮的過程,往往都是在仔細盤問下才勾起更多的記憶。 63.第二方面,上訴方亦指控上訴人若真的有用右手掃她的背,用左手摸她的胸,那麼膠袋當時去了哪裡?答辯方指出PW1已提供一個合理解釋為何她沒有見到或留意膠袋如何被處理,重要的是她清楚地確認被他侵犯時,上訴人沒有用膠袋接著她的嘔吐物,反而他的雙手是在掃她的背和摸她的胸。她的證供並非指她在車上及被上訴人侵犯時不停地嘔。事實上,她有解釋説「嘔緊」的意思其實亦包括想嘔的感覺。 64.三,上訴方指PW1否認她曾經接觸過膠袋,但記得車上有人嘗試用膠袋承接她的嘔吐物,那麼膠袋當時是由誰人用手打開並提著?根據PW1在主問時的證供,她只是説司機在她嘔吐時從前方傳了一個膠袋給她,希望幫她接著嘔吐物,而非有人把膠袋提著來接住她的嘔吐物。之後,當辯方在盤問時問她同不同意車上的人有嘗試用膠袋接她的嘔吐物時,她的回答是「係」,但其實辯方的問題是可以有兩種解釋,即有人要把膠袋傳給她來嘗試用它接著她的嘔吐物,以及有人實際上提著膠袋來接著她的嘔吐物。無論如何,即使上訴人真的如辯方證人所指,曾提著膠袋幫她接著嘔吐物,控方案情是PW1所描述的猥褻侵犯行為根本並非在這階段發生。 65.四,上訴方指PW1所指出的行為,上訴人是極度困難可從上面衣領伸手入去摸她兩邊胸部。但答辯方指出,PW1的證供並非指她在車上被上訴人侵犯時不停地嘔吐,而是分開幾次嘔吐。PW1在上車後把右手前臂靠在中排座位的椅背上,把頭靠在右手手臂上嘔吐,這個姿勢是不會阻礙當時坐在她左邊的上訴人把左手伸入她「低啲嘅」及「圓領」的黑色貼身衫內摸她的胸部。 66.五,上訴方亦指出控方沒有澄清把手伸入黑色衫後,指稱上訴人的觸摸是否隔著任何內衣或胸圍,答辯方指出雖然PW1證供並沒有仔細到指上訴人是把手伸入她的內衣或胸圍內直接摸他的胸部,不過如果辯方的案情是上訴人有困難做到這個指控,辯方亦應該就這議題盤問PW1,給她一個機會去回應。 67.六,有關難免會接觸她的頸部位置,答辯方指出這取決於很多因素,例如上訴人左手的角度及PW1頭部的高度等等。 68.七,有關嘔吐物理應會沾到上訴人的手臂,答辯方亦指出,究竟她的嘔吐物會不會沾到上訴人的手臂,流到她的衣物上取決於當時很多的因素,例如是否在嘔吐、嘔吐的方向、份量、其手臂的位置等,因此不一定會沾到上訴人的手臂或順流到她的衣物上。 69.八,上訴人在維港灣已下車,為何PW1在鴨脷洲下車時竟然仍然有「畀人撚過」的感覺?但根據PW1證供,上訴人是在持續地在整段車程中猥褻侵犯她,力度不輕,所以她在下車時仍然有「畀人撚過」的感覺並非不合理的情況。事實上,一般人經歷某些身體行為後,都會正常地有殘留的感覺。 70.九,PW1作供時認定車上所有人,甚至乎司機都是「一個黨」的,答辯方指出PW1形容及確認她在事件發生前是很尊重上訴人的,與他沒有積怨。不過被侵犯後,姓丁的同事、辯方證人及司機都沒有幫助她,所以她才認為他們是一夥的。而鑒於他們並非侵犯PW1的人,所以她亦沒有將她的感覺或估計告訴警方,實屬合理。 71.有關上訴理由二,上訴人指裁判官不合理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尤其包括沒有先嘗試問及或傳遞膠袋給PW1,而自己已先行坐在後排中間位置。答辯方指出,由於PW1身體感到不適及在嘔吐,正常和合理的做法應該是盡快把膠袋傳給她用,但在那緊急的情況下,上訴人竟然選擇行車途中把安全帶除下,然後走到最後排位置坐在她的身旁,裁判官有充分理由認為上訴人的説法並不合理。 72.而就上訴人為何選擇先坐在她的身旁的解釋亦有前後矛盾的地方,上訴人首先指他在看見X嘔吐後,本能反應是過去PW1的身旁幫她打開膠袋,不過在主控官追問他時,上訴人又改口説因為PW1和姓丁的同事當時狀況不能夠把膠袋接住,他才走到最後排座位,這是上訴人第一次提及PW1是不能接著膠袋的。答辯人認為上訴人有關這方面的證供並不可信。 73.而為何後來沒有返回中排位置,上訴人亦同意當時最後排座位坐滿3個人,相反中排有屬於自己的獨立座位,坐得比較舒適,理應返回他中排的座位。但是,上訴人亦同意當時沒有任何事情阻止他把整個膠袋給PW1,讓PW1自己拿著膠袋,然後上訴人便可返回他的座位。既然她感到不適及想嘔,上訴人合理的反應更應該遠離正在嘔吐的PW1,返回他原本比較舒適的位置。因此,裁判官是有足夠基礎合理地認為上訴人並沒有就他為何留在PW1身旁向法庭説出事實的真相。 74.而有關審訊時沒有向上訴人指出過他左手沒有用作提著膠袋,控方的案情是當上訴人把其左手伸入PW1的衫內猥褻侵犯她時,他的右手是掃著對方的背脊,雖然PW1在膠袋傳遞給她時見過此膠袋,但她沒有印象被侵犯時見過那個膠袋。即使控方沒有作出相關的指控,上訴方根本由此至終完全清楚控方的指控,沒有對他造成任何不公平的情況。 75.至於上訴人在自己嘔吐後便將膠袋打結,上訴人指出他是覺得自己應該不會再嘔吐後才把膠袋收起。但在盤問時,其實他又指出並不確定他之後會不會再嘔吐,上訴人表示他是因為膠袋內的嘔吐物散發強烈氣味,該氣味令到他想嘔,所以他「將膠袋收埋」。上訴人的證供是他同意當時並不知道PW1會不會再嘔吐。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説他想幫PW1嘔吐並非事實,且裁決亦並非不合理。 76.至於上訴理由三,上訴方指出不能磨合之處,包括: 77.一,辯方證人一行十多人分批步行至七人車,PW1卻指是上訴人扶著她一同離開,但答辯方指出當辯方證人被問到他步行出去時有沒有留意或看見PW1時,辯方證人亦指他不記得。辯方證人的證供沒有涉及究竟上訴人在他們餐廳步行至上車位置的過程中有沒有於某個階段扶過PW1。 78.二,辯方證人指看見姓丁的同事扶PW1上車,PW1卻指是由上訴人扶她,但答辯方指出PW1在她證供中承認她並不記得姓丁的同事是何時上車,而PW1從餐廳步行到上車的位置是由上訴人扶著,在這情況下,假設她真是誤會了,錯誤地以為上訴人扶她上車也是完全可以理解,而且誤會亦非常輕微,並非案件的重點。 79.三,究竟他們是由右邊或是左邊門上車,PW1坦白表示她在這方面有猶疑及不確定,而不記起這不重要的細節,實屬正常。 80.四,PW1指上訴人上車時已經坐在後排中間位置,答辯方指出她清楚記得上訴人上車後坐在她身旁,因為她在嘔吐,需要多些空間,但當上訴人上車坐在她身旁時,她已清楚記起有一個想法,就是為何對方要坐得那麼迫,要坐在她身旁。正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上車時已坐在PW1身旁,還是坐在中排右邊的位置,後來再去到後排,這並非本案的重點。 81.五,究竟膠袋是由誰交給辯方證人的,答辯方指出辯方證人是唯一坐在中排座位的乘客,故此PW1推論司機首先把膠袋傳給他亦是合理的推斷,而她的證供中亦不排除上訴人有機會曾往前「攞膠袋」,「前面揾下嘢,搞下嘢」。 82.至於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妥善充分考慮辯方證人有關到底上訴人在後排的時候有否干犯本案的證供,根據PW1的證供,上訴人是在摸完她的胸部一次後,隔一陣子又再伸手入去摸她,並非整段車程無間斷地摸等等。 83.至於辯方證人抽煙的習慣這方面,根據PW1的證供,她到達上車位置時看見辯方證人有抽煙,但辯方證人作供時已説了他不抽煙。在此方面,即使控方沒有向辯方證人作出相關的指控,上訴人亦根本由頭到尾完全清楚控方的指控,這方面並非是關鍵的細節,亦非本案的重心。 84.因此,考慮到上述所有案情及答辯人的回應後,認為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其定罪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85.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86.首先,就上訴理由一,上訴方主要指出在案發時PW1是處於一個醉酒、神志不清的狀態,作供期間記憶力亦有問題,其證言亦前後矛盾等等。就PW1的整體證供而言,上訴方作出非常多的質疑,包括「斷片」情況出現、醉酒程度很高、不肯定攙扶她上車的是誰、她是否首先上車、上訴人在其背部做甚麼動作、辯方證人在場與否、有否戴安全帶、膠袋的顏色、大小等等。 87.明顯地,這些各方面的質疑確實是如同上述Kwong Wing On一案,上訴方作出了極其細緻的微觀分析。在這樣方式的分析下,確實難免必然會出現分歧之說,可是答辯人在其書面陳詞亦以列表形式詳盡作出細緻的回應及交代,包括PW1沒有參與送客過程、沒留意當時情況隨先上車,就算完全清醒的人士亦未必能準確記得,而PW1亦清楚表達背部由上至下的動作,不肯定辯方證人是否在車上也坦白回應,其他細微之處亦如上文已提述,這些質疑毫無疑問根本也並非案件關鍵之處。 88.但就侵犯過程而言,裁判官的提述及PW1的證供其實已清楚指出上訴人摸她的胸部一次後,隔一陣子又再摸她,裁判官明言每人對時間概念不一,況且PW1當時被侵犯也十分驚慌,她亦清楚表明及不同意與上訴人曾各自握着膠袋一邊的説法。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經詳細考慮及分析後,接納證人的證供,本席並無基礎可推翻其裁斷。 89.再者,亦如裁判官清楚指出,PW1也並非醉至不省人事,更也能清楚道出其被侵犯的過程及其感覺。事實上,亦如答辯人也指出,PW1根本也能道出一些細節,如席間上訴人的位置、他點菜的提議、公司車輛的安排、以至下車的次序等等,明顯地PW1並非出現任何記憶上的問題,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90.至於上訴理由二指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欠缺分析及作出了武斷的裁決,主要有關上訴人竟沒詢問PW1便已直接坐在其身旁,自己嘔吐後便立即把膠袋打結,卻不知道PW1會否再嘔,其後竟也沒有返回中排就坐等等。上訴方分別如上文所述提出其詳盡解釋,答辯人其實也進而詳盡地回應指出PW1既已有嘔吐跡象,立即把膠袋交給她顯然比離開中排走到後排更快、更合理及方便。嘔吐過後,返回中座也顯然是較為合理的做法。把膠袋打結時,其實上訴人自己竟也不確定自己會否再嘔吐。同樣地,裁判官全然掌握理解上訴人的所有證供,經考慮及分析後,亦道明理由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並無不妥之處,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91.就上訴方指出各方面的證供不能磨合之處,包括有關誰人攙扶PW1上車離開及上車,從車門哪邊上車,上訴人是否已立即坐在後排等等,同樣地根本也顯然並非案件關鍵之處,答辯人其實亦已作出詳盡仔細的回應。而至於辯方證人沒有看見過任何侵犯的情況,裁判官根本亦明言辯方證人只曾向後望兩至三次,每次約數秒,看不到後方的所有情況不足為奇,事實上,對辯方案情幫助不大,因此,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92.最後,就上訴方現在申請增加證據,包括其內地沒有刑事紀錄的證明,與及其在公司工作25年的紀念冊。首先,裁判官已清楚知悉上訴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已給予其良好品格指引。而就紀念冊而言,對本案的關鍵證供亦無幫助,根本亦不符新增證據的條件,不應予以接納。但即使接納了這些新增證據,對上述的裁定亦無影響。 93.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何眉語小姐及檢控官陳旭蕾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梁延達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李頌然資深大律師及譚瑋信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14/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