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思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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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三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共判監禁6個月。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247/2023[2024] HKCFI 233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Jul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47/2023

[2024] HKCFI 23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24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6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思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4年7月5日
判案日期:  2024年7月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三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共判監禁6個月。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分別於2022年7月3日、7月10日及7月17日,在香港新界上水新成路119號地下名都琴行猥褻侵犯另一人(即女子X),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證人證供撮要

3.X作供時是一名第一年級副學士學生,自2020 年9月開始到上水名都琴行學鋼琴,每逢星期日1345至1430時到該鋼琴行內的811號房以一對一形式向上訴人(身為老師)學鋼琴。她講述在2020年7 月3日1345時,她穿著闊身長褲到該鋼琴行,與上訴人平排而坐,相距約25至26厘米,兩人臉向鋼琴。在X彈琴期間,她感到上訴人用右手4隻手指,即尾指、無名指、中指和食指上下重複移動,來回打圈方式「掂」和「掃」她的左面大髀,歷時約4至5秒。

4.她當時不知道上訴人對她做的身體接觸行為是否刻意,恐怕誤會上訴人,所以沒有出聲,只用左手手背向左、向外推開上訴人的右手,上訴人沒有任何回應。之後,證人繼續彈琴,她感到上訴人用右手(手指張開)上下掃方式摸她的左邊臀部共4至5次(由上而下為一次)之後,感到上訴人又用右手(包括手指和手掌)以中等力度「摙」她的左邊臀部共兩至三次,共歷時約5至6秒。X用左手向後推開上訴人的右手,上訴人同樣沒有任何回應。證人繼續完成課程後離開鋼琴行。

5.她從來沒有批准上訴人與她有任何身體接觸。她表示事發後沒有作出任何投訴或向他人求助的原因,是她猜上訴人不小心地與她有身體接觸。她恐怕誤會上訴人,也擔心別人如何看她。事件令她害怕,感受很大壓力。

6.2020年7月10日1345時,X向上訴人學鋼琴。同樣地,兩人面向鋼琴。她剛剛奏完一首音樂時,看見上訴人用右手拇指、食指「摙」她的左面腰間,(即接觸肉體部分)一次,同時說「妳肥咗」。證人用左手向後推開上訴人的右手,上訴人沒有反應。X繼續彈琴。期間,她感到上訴人用右手4隻手指(即拇指、無名指、中指和食指)上下重複移動、以來回打圈方式「摸」證人左邊大髀,歷時約3至4秒。證人用左手手背向外推開上訴人右手。上訴人沒有反應,無出聲、無表情。證人解釋,由於家人花費了很多錢在她身上學鋼琴,家人對證人期望很大,而且當時她打算在幾個月後準備考第八級鋼琴,想把握、爭取時間上堂,不想因為以上發生事情阻礙上堂時間,沒有理會上述事件,繼續上堂學琴。但在繼續彈琴期間,她又感到上訴人用右手(包括手掌和手指張開)以上下掃方式摸證人左邊臀部共4至5次(由上而下為一次)。接著,感到上訴人用右手(包括手指和手掌)以中等力度「摙」證人左邊臀部共兩至三次,共歷時約4秒,她當時感覺好「核突」,不想上訴人如此接觸她,用左手向後推開上訴人右手,上訴人沒有反應。由於上訴人沒有反應,證人當時懷疑自己是否想多了,繼續完成課堂後離開鋼琴行。

7.她表示事發後沒有作出任何投訴,向他人求助,是因為這事件令她害怕,害怕別人知道,擔心別人如何看她,不能接受別人如此接觸自己的身體,所以不知如何處理。

8.於2022年7月17日1345時,證人到該琴行再向上訴人學琴期間,同樣,兩人相距離25至26厘米,兩人臉向鋼琴。證人彈琴期間,她感到上訴人用右手4隻手指(即拇指、無名指、中指和食指)上下重複移動、以來回打圈方式「摸」和「掃」證人左邊大髀幾次,共歷時約3秒。X指由於當時相信上訴人是有意觸摸她,所以用左手手背向左、向外推開上訴人的右手。上訴人沒有反應。X繼續上堂學琴。

9.彈琴期間,證人又再感到上訴人用右手(包括手掌和手指張開)上下掃方式「摸」證人左邊臀部共4至5次(由上而下為一次)之後,接著感到上訴人用右手(包括手指和手掌)以中等力度「摙」她的左邊臀部共兩至三次,共歷時約4至5秒。她當時覺得好噁心,用左手向後推開上訴人右手,上訴人沒有反應。證人繼續彈琴。

10.之後,上訴人說「彈琴除咗要用手腳力之外,仲要用其他身體嘅力」,突然將自己的身體和頭部轉向她,她感到上訴人用左手4隻手指(除拇指外)和左手掌打橫以輕力放在她的左邊胸部對上位置,即左邊胸骨對上,左邊鎖骨與左邊胸部之間位置,並同時向她說「彈琴需要呢度用力」。她於是主動停止彈琴,聽上訴人教導,但上訴人該4隻手指,(左手掌打橫放)仍放在她的左邊胸部對上位置時,上訴人的左手手掌整體面積向下移動,「壓」在她的左胸,並且以輕力「摙」了左胸一次。由於她驚慌,馬上全身退後,沒有出聲,上訴人也沒有出聲。她繼續完成課堂後離開該鋼琴行。

11.事發後,她沒有向任何人投訴或他人求助,原因是這事件令她害怕,不知如何處理。事件發生後,她沒有回到鋼琴行學琴,因為不想再見到上訴人,所以通知琴行。

12.證人在2022年7月24日請假,後來再繼續考慮是否繼續在該鋼琴行學鋼琴,同時平穩自己的心情,並於2022年7 月30日通知該鋼琴行停止課堂。而在2022年8月1日,她為上述事件報警。

13.她解釋在2022年7月17日事件後,上述3次發生事件後才報警,原因是這些事件發生後令她不開心,覺得很委屈,不知道如何處理。考慮了不在該鋼琴行學琴便算了,毋須將事件化大,和如果沒有見到上訴人便「ok」了。但由於2022年7月31日上訴人追問她停止課堂原因,她向上訴人講述原因後,上訴人表示很難以這個原因向公司交代,所以上訴人提議可打開門上堂,和可以坐開少少。之後,上訴人以一個很差的態度問證人「其實可以點樣解決」,觸發了她生氣。而當時剛巧她的朋友在她身旁,見到上訴人持續來電追問證人,所以她與朋友決定在翌日到琴行找負責人對質。

14.2022年8月1日,她與該朋友到琴行找負責人對質,要求上訴人道歉,以及叫上訴人承擔他所做過的事,但該負責人當時看來完全不想處理事件,道歉也沒有,強逼她進入房間,要她示範如何被侵犯。她入到該房間後已經覺得很害怕,不停痛哭,所以拒絕示範。負責人更向她說「我哋嘅道歉唔係為咗非禮妳而道歉,係因為妳唔開心,覺得可能有啲唔舒服而道歉」。她聽到負責人以上說話時覺得很委屈、生氣,因為她認為明明是上訴人做錯了事,仍然沒有道歉,不承擔自己責任,所以與朋友商量後決定報警。至於有關與上訴人的WhatsApp訊息(證物P2),下文再作處理。

15.X承認於審訊完成主問期間,押後期間曾翻閱自己所撰寫案件發生的經過筆記(即證物P7)。她解釋撰寫該筆記,原因是要清楚描述事件。她亦表示不記得法院向她提醒的確實字句,以為法庭提醒她不可閱讀已呈堂文件證明。由於她當時腦海混亂、害怕,所以實際不明白,沒有聽清楚法庭提醒。

16.證人亦表示在上堂期間,該門口的簾會全部整體拉至房間門口右邊。在上述3天上堂期間,她講述該琴行職員會偶爾站在房間外走廊通道使用該影印機,但並沒有別人進入該房內拿書。學琴兩年期間,只有共兩至三次有別人進入房間內拿琴譜、文件給上訴人,並沒有別人進入該房間來為該房間的冷氣機排出的多餘的水換水桶。她亦講述與上訴人屬正常師生關係,互相態度友善,偶爾開玩笑,談日常事物。她同意上訴人曾開玩笑說她「肥咗」,但她從來沒有向上訴人說「肥」或「肥咗」。上課期間,她亦表示從來沒有拍打上訴人以回應上訴人對她的言語取笑,更沒有曾經拍打到上訴人的手錶。

17.至於上課時,上訴人看見她出汗,所以向她提議送贈一支Jo Malone香水,她不同意上訴人當時曾向她說過「不如送畀妳噴喇,妳咁大浸汗味,不過妳今個月唔可以再打我㗎」等說話。而且亦講述出於禮貌,接受了該香水,但之後棄掉了。而她亦講述從來沒有向上訴人探討考完DSE之後尋找甚麼工作,更沒有向上訴人開玩笑地說「想搵番個sugar daddy」。而在本件案件發生後,有關上訴人曾經也用手在她大腿上打拍子,對他產生抗拒感,她不想見到上訴人,但她同時懷疑自己是否想多了,質疑自己是誤會上訴人。

18.辯方質疑上訴人用右手4隻手指打圈方式摸她左邊大髀歷時約3至4秒,她必然知道上訴人是有心非禮她,她無可能認為上訴人作為有機會不小心。證人解釋,她當時仍然認為上訴人的作為有可能不小心,是因為她當時很害怕,不相信自己是被人非禮的女子,不知所措,不希望隨便「屈人」,所以欺騙自己。她仍然不肯定上訴人是否刻意作出本案所侵犯的行為,原因是心底裡認為自己被侵犯,但另一方面,質疑自己會否誤會了對方。本案的事發半年前,證人也想過向上訴人口頭表達要避免任何身體接觸,但她沒有這個膽量,亦質疑這個是否最佳做法,因為她仍需要在該琴行與上訴人學琴,擔心上課時會令氣氛僵硬和尷尬,所以不知道如何處理是最好方法。她解釋沒有向別人告訴之前的情況,因為她沒有這個膽量,沒有勇氣向別人說,恐怕別人會覺得自己很污糟,令別人以不良眼光看自己。

19.她亦曾解釋曾經想通知朋友,但沒有實際這樣做,是因為說不出口。她有兩個好朋友,一個朋友性格懦弱,她不忍心將自己問題告訴對方,使對方更加不開心。至於另一位好朋友性格強勢,看見問題會馬上站出來發聲,報警處理。她很愛錫證人,她不想證人受到這種傷害。證人沒有膽量將事件告訴該位好友,是因為她會怪責她不盡早發聲。她亦解釋被別人侵犯事件並不是可輕易地告訴別人,她認為要向別人告訴自己被侵犯是很困難的,需要很大勇氣,不是如辯方大律師以一、兩句說話輕鬆地便可告訴家人。

20.證人亦解釋對於第三次事件的身體接觸後,認為這接觸實在太過份,令她突然甦醒起來,回想之前兩件事件,不應該為上訴人著想太多,不應該考慮對上兩次事件是因為上訴人不小心而作出。她表示,當身處琴行內被上訴人侵犯胸部的一刻已經相信自己被上訴人侵犯了,但仍然沒有要求更換老師、去另外琴行學琴,是因為證人要處理自己的情緒和委屈,當時亦非常不開心。

21.當證人與朋友廖小姐逛街期間,朋友發現有人不停致電她,所以問她發生甚麼事,當初亦沒有回答。但後來因對方不停致電,所以最終告訴了朋友,並於2022年8月1日與朋友廖小姐到該琴行要求上訴人向證人道歉。辯方亦指稱證人誣告上訴人另一原因,是該琴行拒絕退回多付的港幣399元。但證人指出,她從來也沒有向朋友談及此事,更並非因為琴行拒絕退回上述款項而誣告上訴人,因為她解釋,她對錢銀並不執著,該琴行是否退回上述款項,對她不大影響。

22.至於她的證人陳述書MFI-2從沒有記載上訴人「摙」證人臀部次數、2021年被上訴人打拍子一事,因為警方均沒有問她。而關於證物P2 WhatsApp對話,證人當時已肯定被上訴人侵犯,但只有提及身體接觸,沒有指控上訴人侵犯了她,原因是對著一名侵犯過她的人說不出口。證人沒有回應上訴人聲稱「好似有時妳打我」的說法,因為她說根本沒有打過上訴人。

23.控方第二證人警員的證供指出,在調查本案期間曾向那些曾經被上訴人教導過的學生查問學琴期間有否任何不愉快事件、不必要身體接觸,但這些學生均表示沒有。

辯方案情撮要

24.上訴人作供,現年40歲,已婚,具大學畢業程度,2009年回港在名都琴行全職擔任鋼琴導師,曾經教導過共200至300名學生,有100名以上是女性學生,過往沒有任何學生向他或琴行投訴過上訴人曾經對學生作出不必要身體接觸或非禮行為。

25.他亦呈遞D1相片,顯示811號房所顯示的水桶用作暫時存放該冷氣機的排水問題。他指出,職員每隔30至45分鐘進入琴行處理,將暫存的水倒去。2022年6至8月間,啟動冷氣機多,職員每隔30分鐘進入該房間處理該水桶。D1第2張相片為該門口影印機。第3張相片顯示門口擺放了一些書本,他講述在2022年7月份,在他教琴期間會有其他人士進入房間內使用該影印機,將琴譜或抄寫文件交給上訴人,或拿取教材書本給學生。他表示2022年7月份,別人經常進入該房間內,形容頻密程度為每45分鐘平均有人進入該房間使用該影印機5至10次,將琴譜、文件交給他。每45分鐘課堂平均會有一至兩次拿取教材給學生使用或售賣,每45分鐘約有4至5次。

26.上訴人表示,證人向上訴人學琴持續大約兩年,氣氛輕鬆,有講有笑。上訴人曾玩笑地向證人說,包括她彈琴不好、證人「肥咗」等等,而當他取笑證人時,證人會玩笑地拍打上訴人,產生拍打聲響,令上訴人感到痛楚,但不至於受傷。他亦曾經說「打還打,唔好打到隻錶」。

27.至於香水一事,他表示2022年頭,當證人進入房間準備上課時,看見她手持她剛剛噴了房間一小樽贈品香水,上訴人玩笑地向證人說「妳咁大浸汗味,畀咗妳喇」,但證人卻說「嘩,Jo Malone喎」,上訴人說「畀咗妳,妳今個月唔好再打我」。

28.關於sugar daddy一事,上訴人表示2022年6 月,證人剛考完DSE,與上訴人上課時,她向上訴人說「好想快啲搵錢」,上訴人回應「咁可以做啲咩嘢呀,捧餐咁樣?」證人說「我都唔知呀,搵sugar daddy囉」。

29.2022年8月1日,證人與該朋友到琴行,要求對方道歉等事情。該朋友以動作在她身上示範,問上訴人為何要非禮她。上訴人否認。該朋友要求上訴人道歉。上訴人再次否認,並說「如果我令到你哋有誤會,唔開心嘅話,咁我可以道歉,對唔住」。

30.至於WhatsApp對話(證物P2),上訴人解釋發出訊息原因,是想向證人了解停學原因,及想挽留證人繼續學鋼琴。上訴人解釋想挽留證人原因是她為一位第八級學生,需要學習很久才達致該程度。他發出4個訊息,原因是想了解為何對方會指稱他將手放在她的大髀上和掂胸口等說法,因為是無可能的。而他發出訊息是經過一番考慮,包括因為證人打上訴人時,而他擋著時所出現的不小心接觸,所以想了解如何身體接觸等等。他表示證人於2020年9月開始學琴,2021年頭證人開始拍打他,直至2022年7月,而平均每課堂拍打上訴人至少一至兩次,每次拍打大聲,令他感到痛楚。上訴人認為證人拍打他純屬玩耍態度。上訴人否認曾如證人所述,上述在3個日子分別侵犯了她。

31.上訴人亦傳召兩名辯方證人吳小姐及黃小姐。吳小姐為註冊護士,由2012年年約19歲時在該琴行學長笛,從而認識上訴人為其老師。她表示以一對一形式在該811號房上課,門口的簾會被推到影印機一邊,留下大約10厘米沒有遮擋。別人可以從走廊通過該10厘米空間和影印機對上空間望入房間內,每次上課均有職員進入該房間拿取琴譜一、兩次,將文件給上訴人兩至三次,影印兩至三次,小朋友撞入該房間等等,但上訴人教導認真,上訴人從來沒有對她作出或懷疑作出過不必要的身體接觸。但在盤問下,她表示不記得自己曾否於2022年7月3日、11日和17日分別的關鍵時刻身處過該房間內。

黃小姐的證供

32.黃小姐是該琴行的負責人及東主。在2022年8 月1日收到職員來電,指證人要求退回學費。她回到琴行,看見證人與另一名自稱是其家姐的女子兇惡地望著她。該女子要求黃小姐退學費,並說「佢唔學㗎喇,因為佢摸我個妹」。而當上訴人到場時,該女子向上訴人重複地說「我哋今日嚟就係要退番晒所有嘅錢畀我哋,同埋我要你承認你有摸過我個妹及道歉,我哋就唔會報警」。但當時上訴人非常肯定地向黃小姐說「我無摸過佢」。

33.至於該房間,黃小姐說空間範圍內曾改裝。2022年7月份上課期間,經常有人進出該房間,職員拿出書本約3至4次,向上訴人提交字條約3至4次,影印、傳真約3次,更換冷氣機水每30分鐘一次,小朋友衝入房間拿取模型等等。她亦表示認識了上訴人十多年,發現他與學生關係良好,從來沒有學生、其他人投訴過他向別人作出不必要的身體接或非禮行為。

裁判官的裁斷

34.就上訴人之證供的衡量及評估:

(一)  上訴人聲稱與證人上課期間,有好多人進入該房間,但不爭議的事實是每次上課歷時只有45分鐘,上訴人要教導證人彈琴,裁判官認為在短短45分鐘內若有多人進出該房間,必然會對房間內的人構成騷擾,上訴人作為盡忠職守的老師,怎能如此專心教導學生。該房間面積較細,空間狹窄,正教導一位準備考八級鋼琴學生的老師,明顯地,他不會容許在上課時有任何機會影響自己學生的情況,明顯亦會影響他的個人日後收生率,所以認為上訴人既非常注重、重視自己身為鋼琴導師的事業,在此情況下,他又怎會容許別人進出房間,導致有機會影響學生的學習進度;

(二)  裁判官認為即使明知有很多人會在事發現場,但與該人會否犯法,裁判官認為根本沒有必然關係,犯法的人往往心存僥倖。眾所周知,地鐵站範圍內亦會有很多人,但久不久便會發生風化案;

(三)  上訴人聲稱,當他取笑證人時候,證人會拍打他,拍打的情況甚至維持了長達9個月。即使上訴人聲稱因為上訴人想營造輕鬆、愉快學習環境,但問題是這是否有必要呢,尤其是證人是準備考第八級鋼琴的學生,因此認為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取笑,證人而拍打他這說法不合邏輯;

(四)  至於辯方案情指,上訴人從來沒有對證人作出如此聲稱的侵犯,裁判官指出,無論如何,辯方案情是指上訴人從來沒有對證人作出如此聲稱的侵犯行為,所以其案情並非指上訴人真誠但錯誤相信(honest but mistaken belief)證人會同意有關的身體接觸;

(五)  有關證物P2 WhatsApp訊息,上訴人聲稱被指控身體接觸(如有的話)可能是因為證人拍打被告人時,不小心觸碰證人身體位置,但證人在訊息中所指的位置是其大腿和胸口,如果證人只是拍打他這個簡單動作,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沒有能力控制自己的手部,避免與證人大腿和胸部接觸;

(六)  關於香水一事,上訴人在主問時證供為「畀咗妳,妳今個月唔好打我」。盤問下,卻改口聲稱沒有藉著送香水要求證人不拍打他,而是因為證人看見和想要這支香水,所以決定送給她,並且說「不過妳收咗,唔好打我喇」。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聲稱拍打時存有疑問。

(七)  關於sugar daddy一事,上訴人指證人說「我都唔知呀,搵sugar daddy囉」。證人已否認有以上對話,而即使證人有這個想法,這並不代表她會用此來誣告上訴人,因此,上訴人證供明顯不合理、不可信。

(八)  有關會面紀錄警誡下,上訴人向警員說「我無非禮佢」,裁判官不接納他這免責、開除解釋的部分,不會予以比重。有關吳小姐的證供,案發時並不在場,只能交代上訴人一般情況,對本案爭議點沒有幫助。

(九)  裁判官認為吳小姐描述上訴人的行為只是在短時間的閒談中,對上訴人並不完全真正了解,所講的亦只是印象,私交並不深厚,因此不會對吳小姐對上訴人品格證供給予任何比重。

(十)  黃小姐的證供,裁判官亦認為她並非誠實可靠。既然營運鋼琴行工作,若短短45分鐘內已有多名不同人士進入該房間,必定會一定程度上影響學生的學習環境。作為琴行負責人,必定不希望見到這個情況,不會容許上課期間被別人多次進出該房間。

(十一)  有關會否因她不願退還兩堂學費共港幣950元,而證人誣告上訴人呢。裁判官認為港幣950元並非甚麼大數目,即使她不退還該學費,這個決定對證人沒有損失,裁判官看不到證人會為了拒絕退還學費而誣告上訴人。但無論如何,黃小姐只能交代到上訴人一般情況,對本案爭議沒有幫助,即使黃小姐認識上訴人十多年,但認為她認識上訴人的為人程度有限,拒絕接納她的證供。

有關控方證人證供的衡量及評估

(一)  裁判官指出,當證人在未完成作供,但在小休期間閱讀自己撰寫的筆記(證物P7),裁判官指出,證人已解釋由於她當時腦海混亂、害怕,所以實際不明白、沒有聽清楚法庭的提醒,而證人所講述的這些指控是不愉快的細節,當時腦海混亂、害怕,均有可能出現這精神狀況。他觀察證人證供後,認為沒有因為翻閱該筆記而更改之前之證供,因此沒有需要剔除她的證供;

(二)  關於發生了上述3次侵犯後均沒有即時投訴、報警,更換鋼琴老師,裁判官認為女士受到猥褻侵犯,人人反應有異,有人會即時反抗求救,有人忍氣吞聲,有人不知所措。不同女性在被猥褻侵犯時反應不盡相同,不能一概而論。而在過程中,證人亦懷疑自己會否想得太多,質疑自己會否誤會了被告,她不希望隨便「屈人」。她也解釋向家人或別人以口頭、文字形式告訴自己被侵犯是一件很困難的事,需要很大勇氣,不是可以一言兩句輕易說出,後來只是得到朋友陪伴下,才有勇氣到該琴行投訴及報警。

(三)  裁判官考慮了證人證供、其性格、背景各方面後,接納她的解釋。而裁判官亦指出,當證人第一次事發時沒有向人投訴,時間相隔越久,便越難啟齒。她亦解釋,由於家人花費了很多錢給她學琴,幾個月後準備第八級鋼琴考試,不想以上發生事件阻礙上堂時間,所以沒有理會,繼續學琴。裁判官認為她所作之解釋也不無道理;

(四)  有關證人對事件及對上訴人的看法,上訴人是證人的長期老師,證人當時恐怕誤會了上訴人是合情合理的,證人遇到尷尬事不懂、不想、不敢向家人、朋友說出,發生了第一、第二次侵犯後仍然繼續返回琴行均絕不出奇。而她亦選擇以證物P2 WhatsApp訊息,以文字訊息向上訴人表達投訴的事件。

(五)  至於她誣告他的原因,包括拒絕退回兩堂學費等等,裁判官亦指出,本案是「一對一」的指控,認為假若證人誣告上訴人,她不可能如此公平、持平地說明事發前經觸摸證人的手教琴時會發生,以及發生第一和第二次事件後,仍然考慮有關觸摸會否不小心,或質疑自己誤會了上訴人。裁判官認為假若證人誣告上訴人,最好做法是所有不當身體接觸均歸咎於上訴人,但證人沒有這樣做,由此可見,證人沒有武斷地堅持己見,只是持平地作供;

(六)  在證人接受盤問時,仍然承認上訴人是一名應受尊重、尊敬的老師,態度友善,反映她持平地作供,沒有隱瞞對上訴人有利的事實;

(七)  有關辯方指出,證人陳述書(MFI-2)沒有記載她所聲稱案件發生前,上訴人也曾用手在證人大腿上打拍子,和案件發生半年前,上訴人也用右手手指「掂」過證人等等,證人解釋她陳述書有提及上訴人對她身體接觸的情況「嚴重咗」。裁判官亦留意陳述書中(MFI-2)第2段有關記載上訴人「有意無意摸我隻手,但我認為有時學琴可能需要少量身體接觸及情況唔嚴重,所以認為無特別」,但近月上訴人對她有身體接觸嘅情況「嚴重咗」。裁判官認為證人所解釋的證詞與她證人陳述書內所記載的意思吻合;

(八)  有關上訴人持續致電給證人,明顯騷擾了證人與朋友共處時間,所以令證人生氣並不出奇,以致與朋友決定在翌日到該琴行找負責人對質,亦合符邏輯。

35.總結而言,裁判官經考慮證人作供各方面,認為其描述事件發生經過證供清晰肯定、直接、沒有迴避,沒有誇大、歪曲事實,接納她的證供為本案的事實。裁判官對於證人所述上訴人上述的行為均是有意識情況下出現,肯定上訴人對證人作出侵犯行為並非出於意外,上訴人的行為屬於猥褻侵犯的方式,因此,裁定上訴人3項罪名均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36.黃資深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在本案中有適當證據可容納真誠但錯誤相信的抗辯理由,但裁判官仍拒絕考慮這方面的情況,是有錯誤的。案件的證供,包括X的證供指雙方之前已有身體接觸,上訴人已在其大髀上大拍子;

(二)  WhatsApp訊息亦顯示證人指稱對上訴人尊重,但當中訊息反而常作反駁,帶有輕挑態度,上訴人亦在WhatsApp中指證人「好似有時妳打我」;

(三)  證人不喜歡練琴,亦有收過上訴人所送的香水,縱然她辯稱其後將之棄掉。因此,在案件當中是有足夠證據需裁判官作出相關抗辯理由之考慮。

37.上訴理由二,裁判官的口頭裁決與書面的裁斷書有重要的差異[可見上訴人書面陳詞之對照表(附件一)],尤其是口頭裁決時表明全面已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他沒有將事實全部如實地向法庭講述,尤其是重要關鍵的地方(第116至120段具關鍵證供的地方),但這些地方在口頭裁決欠奉。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加插了的事情包括真誠但錯誤相信證人同意有關的身體的抗辯理由、拒絕上訴人證供的理由。裁判官表示進一步考慮其WhatsApp訊息(如有的話),可能是因為證人拍打上訴人的時候不小心觸碰上訴人的身體,但證人訊息中所指的身體位置是其大髀和胸口。裁判官亦多番不當地容許控方就上訴人為何當時沒有作出回應或反駁作出盤問[見審訊謄本P160(i)至(u)]。

38.控方盤問唯一目的是想帶出上訴人沒有直接反駁、回應證人對他的指控。而就sugar daddy議題亦沒有在口頭裁決中所觸及,而這議題亦是與「真誠但錯誤相信」議題有關,但裁判官拒絕考慮及處理,只在口頭裁決時給予理由為上訴人作為有經驗老師,就是有人在場也不能支持他沒有非禮的說法。而上訴人沒有必要營造一個環境,令她感覺到輕鬆、愉快,所以拍打上訴人是因他取笑她,而且並非必要。

39.上訴人亦指裁判官在主問、盤問時,就送香水的目的有所不同版本等,但在裁斷陳述書則改為證人有否拍打上訴人一事存疑。而有關證人有否誣告上訴人動機的法律原則,在口頭裁決中並沒有出現,而裁斷陳述書就上訴人意圖作了進一步考慮,包括無論上訴人「用詞如何專業,他只是借題發揮來提出涉及性愛的話題,希望引起證人一對性的好奇,心懷不軌」,但這方面的證供均在審訊當中不獲任何證供作支持。

40.案件背景為證人與上訴人關係;證人在2021年開始與上訴人接觸,會否令上訴人相信學琴階段時有合理的身體接觸是可以;有關香水及sugar daddy是關於上訴人是否有真誠但錯誤相信的主觀意念,但裁判官未有恰當處理以上所提及的議題。

41.上訴理由三,裁判官錯誤使用證人之前所作出的陳述(previous consistent statement)支持她的證言,包括使用證物P2的WhatsApp作為支持證人自己的證供。而在缺乏朋友的證供下,採納證人所作出的投訴為事實,有別於採納其投訴的內容,是法律上所不容許的思維(impermissible reasoning)。有關證人以此作為自利部分(self-serving)去支持其證供的可信性。

42.而有關證物P7證人自行撰寫的筆記,裁判官指出,評估後認為她並沒有因為翻閱該筆記更改之前證供,因此沒有需要剔除她的證言。裁判官似乎認為該筆記可以作為比對證人是否有更改證供的用途,但證物P7本身不能被接納為佐證、比對證人證詞的用途。

43.上訴理由四,裁判官雖然沒有明確指出有關這些證人與她朋友如何到琴行對質的事實為新近投訴,但他卻依賴了這些證據去考慮她為何延遲作出投訴,從而評估證人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裁判官此做法已將這部分證供當作新近投訴去處理。而在考慮辯方說法時,他以朋友沒有動機與證人一同誣上訴人不義,但她的朋友沒有出庭作供,不應依賴這部分作為考慮證人證供的可靠及可信性。

44.上訴理由五,裁判官不恰當地容許控方接二連三向上訴人盤問為何當時沒有就證人在證物P2 WhatsApp中對其作出的指控作出即時反駁,裁判官認為這些問題是恰當的,但上訴人可信性是審訊中重要的爭議點。控方作出此盤問,明顯是指上訴人在庭上說法不可信,針對上訴人「點解唔回應」。當裁判官裁定沒有不恰當之時,已循著不獲容許的思路(impermissible reasoning),即上訴人沒有在最早機會反駁證人的訊息,提出對其抗辯有利的事情,他的抗辯便不能信以為真。而上訴人在審訊中已否認有接觸證人的胸口和大髀,並非同意證人所指稱的位置,但裁判官仍錯誤地指不相信上訴人沒有能力控制自己的手部,避免與證人的大腿和胸部接觸。裁判官必定以證人在P2 WhatsApp訊息內容為真實,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斷。

45.上訴理由六,證人的證供指上訴人非禮行為細節上出現不同的版本,包括證人在證供作證時指她不覺得上訴人教琴時有意無意摸她手,與證人供詞有所違背。一方面指她不肯定頭兩次非禮是否誤會上訴人,話「屈咗佢」,但另一方面,證人在證人供詞所述版本有明顯出入,即第二次是「覺得畀佢非禮咗」。證人整份供詞並無提及紀錄上訴人「摙」了她的臀部多少下,亦無提及2022年7月3日之前,上訴人曾在大腿上打拍子或摸她。主問時指2021年中開始已有接觸她大腿,主問完結後閱讀筆記,當中卻寫上2022年1月左右才開始慢慢有「掂」她的大髀及拍子。因此,裁判官未有仔細考慮分析以上證供所出現的分歧。因此,整體而言,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的錯誤(material irregularity),影響定罪的穩妥性。而黃資深大律師亦在庭上進一步補充,援引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惠嫻 HCMA 391/2022,當中有關指裁判官在分析上訴人的證供為先,與此案相同,此說有顛倒舉證責任之嫌,亦有不妥當的情況出現。

答辯人的回應

46.就上訴理由一,答辯人不同意本案有適當證據可容納真誠但錯誤相信抗辯理由,因兩人屬普通師生關係,即使曾有身體接觸,但明顯方式與摸大髀、「摙」屁股不同,不可能以為在上鋼琴堂時對方會容許他在大髀上打拍子,就必然會同意他撫摸大髀或其他猥褻侵犯的行為。而X和上訴人在WhatsApp訊息亦交談不多,沒有證據指明有任何親密或曖昧關係。即使雙方態度友善、輕鬆、講玩笑、承認有出於禮貌收取所送贈品,亦不會令人聯想到他們有超越師生關係,因此,案件背景看來沒有這方面的證供基礎,以致裁判官需考慮是否真誠相信之抗辯。

47.上訴理由二,有關口頭裁決與書面裁斷書有所差異,答辯方指出,裁判官是專業法官,事實裁斷方面毋須將其心路歷程鉅細無遺逐一展示。而口頭裁決沒有提及某項議題,並不代表他在裁決時忽略了該項議題、沒有提及法律原則等等,亦並非在裁斷陳述書後在法律原則上有更正立場之嫌。從整體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已充分掌握相關法律原則,恰當地作出分析。口頭裁決對上述法律原則沒有任何影響定罪的案穩性。

48.至於上訴方指裁判官處理證據上有錯誤,上訴方批評裁判官就X和上訴人WhatsApp內容與上訴人在證供考量不當、證據不符,答辯人並不同意。雖然上訴人否認X對他的3項指控、否認有觸摸X大髀和胸口,但盤問下解釋他在WhatsApp以「會唔會係妳打我嘅時候,我擋,唔小心掂到妳」來回應X關於手放大髀、手掂胸口兩個動作,並指「掂」到地方是X覺得被「掂」到的地方。因此,裁判官指上訴人聲稱有可能不小心地觸碰到X的大髀和胸口這分析是正確的。

49.而有關控罪三的意圖、背景是上訴人告訴證人「彈琴需要呢度有力」,然後上訴人手掌向下移動,壓在她的左胸,並且以輕力「摙」了左胸一次。明顯地,上訴人是借彈琴之名來侵犯X。裁判官分析上訴人當時只是借題發揮,並無不妥當。裁判官已恰當處理案件背景資料,亦清楚知道雙方關係、案發前雙方有身體接觸,也有處理香水、sugar daddy等問題。但案中沒有證據顯示雙方可能有曖昧、親密關係等等。

50.上訴理由三,答辯方亦不同意裁判官錯誤使用X之前所作出的陳述以支持其證供。首先,證物P2 WhatsApp對話是審訊時雙方承認的事實。而有關證物P7及她撰寫的證言,而裁判官亦並非以該筆記來比對X的供詞。關鍵是裁判官有否利用證物P7來考慮X的可信性。但雖然P7成為證物,裁判官並沒有如上訴方所指以證物P7來協助他考慮X的可信性或可靠性。

51.上訴理由四,答辯人不認為裁判官將X與她的朋友如何對琴行對質的事當作新近投訴,依賴這些證據考慮X。明顯地,裁判官有就X沒有作出即時投訴或報警的議題已作出詳盡分析,透過分析她的證供、她的性格和背景,考慮她在2022年8月1日才到鋼琴行對質,延遲作出投訴解釋是否合理,並非依賴她與朋友如何到琴行對質的事來考慮她為何延遲作出投訴。這些X與朋友之間發生的事,顯示為何X最終決定向琴行投訴,屬背景證供。裁判官沒有將這些證據當作新近投訴處理。就算該朋友沒有作供,基於裁判官接納X的證供,有權考慮該名陪同X的人只是X的朋友,沒有任何動機需與X一同誣造證供,陷上訴人於不義。

52.上訴理由五,答辯方亦不同意裁判官因不恰當地容許控方在審訊時盤問上訴人,有關為何他在WhatsApp沒有即時反駁X手放大髀、手掂胸口指控,而令法庭對X及上訴人可信性不能作出公平的考慮。上訴人在盤問下,最終亦解釋在WhatsApp的對話內容其實是有回應X的。就X的指控,上訴人是在較早前已提出解釋,並不屬於上訴人未於早前提出過解釋,卻於審訊時依賴有關解釋的情況,並非如上訴方所指,沒有在最早的機會反駁X的訊息,因此,答辯人不同意裁判官有以上訴人沒有反駁X的訊息為由,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

53.上訴理由六,答辯人亦不同意裁判官未有仔細考慮、分析證供不一致的地方和分歧,亦依賴案例R v Kwong Wing On HCMA 574/1996。該案指出,若微觀地剖析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拼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因此,答辯人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及處理恰當,沒有明顯出錯的地方,X證供分歧並非重大分歧,因此,整體而言,並沒有犯下嚴重錯誤,其定罪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54.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

55.首先,就上訴理由一指裁判官沒有考慮可容納以真誠但錯誤相信為抗辯理由(honest but mistaken belief)。上訴人尤其以雙方WhatsApp內容顯示證人雖說對上訴人尊重,但卻常作反駁,及說話輕挑,上訴人也回應「好似有時妳打我」,而證人也不喜歡練琴,以及上訴人也曾送贈香水予證人等等。

56.可是,案件的背景根本就是正常的師生關係。證人每週一次向上訴人學琴,當中並無任何證據可顯示兩人有任何其他情侶或親密關係,致使或以致上訴人會認為證人會同意給他撫摸大髀、接觸及「摙」證人臀部,甚或按壓證人的胸部這些具猥褻侵犯意圖的作為。即或兩人態度友善,偶爾說笑,甚或證人曾禮貌地收下上訴人送贈的香水,怎樣也不可能致使任何人會因此認為對方會容讓或同意給其撫摸或觸碰這些屬女性敏感的部位。既然背景證供根本除了師生關係並無其他,裁判官沒有考慮以此作抗辯理由,並無任何不妥之處。況且,上訴人根本亦否認曾作出過如證人所述向她作出的各項猥褻行為,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57.就上訴理由二指出裁判官的口頭裁決與書面裁斷有所差異,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審閱及比對上訴方書面陳詞的附件一列出的事項,包括上述真誠但錯誤相信的情況、不小心觸碰證人的機會、送香水的不同原因、sugar daddy的解釋、證人的想法、向琴行投訴的不同解釋等等,但如答辯方亦指出,專業法官毋須將其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逐一展示。重要的是,當中是否涉及在裁斷時忽略了重要的議題。明顯地,在裁判官其12頁的口頭裁決(上訴宗卷201至212頁單行細字)及122頁的裁斷陳述書中,其實已詳盡分析所有相關爭議事宜。就上述所指口頭裁斷所欠缺的,亦看不出其分析方向有何關鍵的改動,甚或嚴重的偏離口頭裁判的情況。

58.再者,本席亦有機會審閱相關P2 WhatsApp內容(上訴宗卷135至138頁)。

59.上訴人在WhatsApp中講述:

「公司想了解一下妳點解停學,如果有咩嘢可以幫到妳嘅,我哋都可以配合。妳有時間覆一覆我,唔該」

證人回應:「其實我都想繼續學,但係因為有時候上堂嗰陣有啲身體接觸令到我覺得唔係太舒服,例如,隻手放去我大髀度,手掂我個胸口等等,覺得唔舒服,唔恰當,所以就諗住唔學住先喇」

上訴人回應:「如果有唔小心嘅身體接觸,我以後會注意番,對唔住,我以後會坐開啲,放心,可唔可以聽一聽電話,因為公司想我了解番咩嘢事。但係如果因為有唔小心嘅身體接觸,我有啲難同公司解釋,我哋以後可以開住門上堂,同埋我會遠離啲,我哋都上咗一段好長嘅時間,希望妳知道我無惡意,對唔住」

證人回應:「請問你要同邊間公司交代,上水名都琴行?」

上訴人回應:「其實都可以轉做女老師,咁就會少啲誤會」

證人回應:「咁即係邊間公司?」

上訴人回應:「其實可以點解決?因為身體接觸有陣時未必避免到,好似有時妳打我,都會係一個身體接觸,我哋大家都識咗一段時間,不如我叫公司轉個女老師畀妳,定係我以後坐遠啲上堂?」

證人回應:「咁算喇,我唔繼續學喇,同埋乜嘢叫『如果』?你係有」

上訴人回應:「我都想同妳傾清楚其實係咪有誤會,係妳打我嘅時候,我擋之後唔小心掂到妳,定係大家平排坐,我彈琴嘅時候唔小心掂到妳?但係咩嘢原因都好,我非常之對唔住,亦都真係以後會小心,因為其實教咗妳咁耐,妳唔係唔叻,只係妳唔練琴,其實妳肯練下,應該好快就錄得,不如我叫公司換番個女老師畀妳?如果係學費方面有問題,可以慢慢傾,我覺得唔好嘥咗佢,都差唔多考得」

60.從上述訊息確實可看出,當證人指控上訴人的手放在其大腿、手「掂」胸口時,上訴人回應確實是是否有所誤會、不小心「掂」到等等,因此,裁判官作出這方面的考量也並無不妥之處。至於口頭裁決中沒有提及sugar daddy,但其實在證供中證人根本表明沒有說過,亦講述只是禮貌地收下上訴人的香水。此情況並不涉及如上訴人所述,真誠但錯誤地相信的抗辯理由。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61.就上訴理由三,有關以證物P2 WhatsApp訊息及P7其個人筆記作為支持證人證供的說法,首先,WhatsApp訊息是雙方承認下呈堂的,裁判官有所考慮並無不妥。至於證物P7個人筆記,裁判官也從未以此作比對或佐證,裁判官詳細列出相關背景,顯然是因為證人曾在作供期間有所翻閱而須作出進一步的考慮。但裁判官確實並非以證物P7來考慮證人的可信性或可靠性,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62.至於上訴理由四指裁判官以證人及朋友到琴行投訴作為新近投訴來處理,可是明顯及相反地,裁判官用上相當篇幅及段落來考慮證人為何沒有作出即時投訴,進而解釋及接納為何證人自控罪三的事件後,因與朋友一起時收到上述持續的來電及追問,朋友得悉事件後,才一起到琴行投訴。裁判官顯然並非以新近投訴來考慮,而只是分析證人為何延遲作出投訴的原因。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63.上訴理由五指裁判官以上訴人沒有反駁為由,對他作出了不利的推斷。可是就WhatsApp的訊息(如上文所述)而言,上訴人已回應會否是不小心的情況,裁判官亦已有所考慮,但裁判官卻並非以他沒有即時回應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誠然,當上訴人作出這些回應,裁判官才因而進一步考慮及不相信上訴人沒有能力去避免接觸證人的大腿和胸口,這樣的考慮和分析沒有任何不妥之處。

64.而最後,就上訴理由六,上訴方指出一些細節上證供的差異,如是否覺得上訴人有意無意接觸他、是否肯定頭兩次非禮是有所誤會、有否提及在2022年7月3日首項控罪前已曾觸碰到大腿、是否2021年中或還是2022 年1月才開始這些細節,但明顯地,上訴的細節顯然並非此案關鍵及核心的證供,亦如答辯方援引上述Kwong Wing On的案例,上訴法院亦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所有細節,更鼓勵裁判官應以務實態度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

65.事實上,裁判官確實具耳聞目睹證人及上訴人作供的優勢。在本案中,裁判官全然知悉所有相關案情及雙方爭議的事項,經詳細考慮及分析後亦道明原因及理由,然後接納證人及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其裁斷陳述書亦非常詳盡及仔細,本席看不出有何基礎可改動或推翻就裁判官事實之裁斷。而有關上訴方補充指裁判官的分析以上訴人的證供分析為先,有不妥當之處。誠然,此做法並不理想,但重要的是,究竟其分析及考慮有否任何不公或不妥之處,但本席實在看不出其分析各方面有何不合理或不合邏輯、不公平的地方。因此,各上訴理由均並不成立。

66.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上述三項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李凱萍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延聘的黃佩琪資深大律師,梁耀煒大律師及劉穎欣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