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冉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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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255/2023[2024] HKCFI 126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55/2023

[2024] HKCFI 12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25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2310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冉啟梅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4年4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4月1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2.上訴人被判處監禁3星期,緩刑24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均為酒店住客。案發地點有三間房,每間房均有各自的房門密碼。上訴人住2號房B4床位,控方第一證人住3號房C4床位。控方第一證人事前並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曾與她發生過爭執或結怨。

4.當日大約下午5時,控方第一證人打開3號房門,去大門丟垃圾。返回房間後,竟看到上訴人坐在C2床位,她懷疑上訴人是在她丟垃圾期間「攝」入3號房,於是質問上訴人及邀請她離開,然而,上訴人卻在C2床位不停找尋東西「摸來摸去」。當時,原本住在C2床位的住客剛在案發前兩天搬走了,仍留下一些私人物品在床位內。

5.控方第一證人感到慌張,亦懷疑上訴人有意偷竊,於是拿起電話,錄影上訴人動作和C2床位的環境。但上訴人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影她後,便向她表示「做乜影我」並十分生氣地行出來,用右手捉住控方第一證人的左手連手機,左手用力抓住控方第一證人的右手腕,她的左手手指陷入第一證人的右手腕位置。上訴人並不停攻擊第一證人,致令控方第一證人左手手指感到十分痛楚,其右手手腕位置亦有傷口出血。

6.上訴人用雙手按第一證人去地下,但不成功,但她亦曾「𠌥」下身,想用頭撞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心口。上訴人右手抓住她的左手連手機時,錄影已經停止了,她相信是糾纏中意外撳停的。當上訴人想用頭撞她心口的時候,她感到不安、害怕,不留神咬了上訴人左膊頭近頸位置一下,但上訴人依然沒有放手,繼續用武力制服她,然後雙方對峙,上訴人張牙舞爪,雙手似乎還想攻擊她。對峙了10 至 20秒左右,上訴人便離開了3號房。

7.上訴人其後報警,控方第一證人則致電業主匯報事情。

8.第二證人警員約於案發翌日凌晨大約1時許,將上訴人帶到灣仔警署,發給《羈留人士通知書》,向她解釋其權利,亦將通知書交給上訴人閱讀,然後著上訴人簽署。上訴人沒有任何投訴或問題,他亦從沒打、嚇或氹上訴人。

9.大約1時18分至3時05分,控方第二證人向上訴人作出會面紀錄。期間,他向上訴人作出警誡,對方表示明白,而最後的結尾聲明亦由上訴人寫下及簽署確認。而上訴人曾就答案12,表示要作出更改,控方第二證人指亦因此有作出更改。完成所有問題後,他亦用廣東話讀一次給上訴人聽,其後上訴人寫下結尾聲明及簽署確認等等。

10.其後於3時10分,控方證人向上訴人發出文件認收書,他確認整個會面紀錄過程,他從沒有打、嚇或氹上訴人。

辯方就「特別事項」的案情

11.上訴人就「特別事項」選擇作供。她供稱自己沒有閱讀過該會面紀錄,對方叫她簽署,她便簽名。上訴人亦指,後來她在2022年6或7月的時候,曾到過警署詢問為甚麼還未上庭,她指,當時警員沒有應她要求修改會面紀錄答案12。就著答案12,上訴人指,其實會面時她是說「嗰時佢對住我錄影或者影相,我唔想佢影我囉,我就用手遮住佢電話」,然後警員講「跟住我用手捉住佢2隻手」。上訴人表示,控方第一證人拍上訴人的手,所以上訴人捉著她的手,「唔比拍囉」,而答案12中「唔想佢再拍我」及「唔想大家有衝突同打架」是警員加上去的。「反抗」亦是警員引導上訴人說的,由於上訴人表示不是反抗,所以警員便刪除了「反抗」的部分。

裁判官就「特別事項」的裁定

12.就特別事項的裁定,裁判官經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她的證供矛盾和不合理,這包括:

(一)  上訴人在每個答案旁邊簽署,亦明白聲明的意思,聲明後有她的簽名。上訴人指自己是胡亂簽署的指稱並不合理,站不住腳;

(二)  上訴人在錄影會面時已認為答案12不是準確紀錄,既然她懂得要求警員刪除「反抗」二字,如果她當時是不同意警員或警員是自行加插任何字句,她當時亦可以要求警員作出修改、更正、增補,會面紀錄是在上訴人明白及懂得運用自己的權利的情況下進行,沒有不合情理之處;

(三)  上訴人的證供和案情反覆、自相矛盾,包括:

(a)  上訴人指自己沒有閱讀會面紀錄,盤問證人時又指她其實有閱讀;

(b)  上訴人在盤問下,指自己在2022年6或7月前往警署時,警方不容許她修改會面紀錄,但再經盤問後,上訴人卻指其實她投訴的是關於為甚麼控方證人的案件沒有讓她作證,有關的說法明顯有出入和矛盾。

13.裁判官認為該會面紀錄是上訴人自願作出的,並無任何理由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該會面紀錄。

辯方就「一般事項」的案情

14.上訴人作供,指稱控方第一證人曾在案發前兩天,問她要不要搬去3號房。然而,她卻指稱其實控方第一證人並非想她搬去3 號房,而是想嚇走她。當日,上訴人看見第一證人經過2號房,便想著控方證人兩天前的邀請,想著3號房的床是否較大,她想了兩、三分鐘後,去了3號房門口。

15.當時她看見第一證人在對面廁所,上訴人和她打招呼,但對方沒有理睬。當她進入3號房,並到C2床位開燈,證人卻走過來質問她為甚麼會在那裡。上訴人稱話未說完,控方證人便拿著電話,沒有說話,雙手將手機向下擺放,氣定神閒向著上訴人和亮著燈的床位錄影。上訴人感到害怕,於是用右手遮住對方的電話,但她稱自己並沒有接觸到電話。

16.上訴人表示不要影她,然後轉身離開床位。但證人卻退後一步,整個身體阻止她離開房間。之後,證人升起手,繼續向上訴人錄影,上訴人於是才用右手擋住和貼住對方的手機。證人用手向上撐一撐,繼續錄影。上訴人便用右手捉住對方的手機下半部向下拖,拖到令兩人有點「𠌥」下身。此時證人的腳向前,上訴人見有位便企直起身,兩人都企直起身,由雙手變成左手拿著手機上半部,然後證人很快的打了上訴人七至八下,之後被上訴人用左手捉住她的右手腕,證人大力捹開,然後繼續打,但上訴人忘記打了多少下,然後證人便沒有大力捹開了。

17.上訴人指,這是因為她知道上訴人只需要用輕力就可以捉住她,但她卻需要大力地捹開上訴人,所以如果次次都捹開上訴人,她會無力抗抵。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之後突然衝向前咬上訴人的左上臂頭,證人開始想咬上訴人的右臂,但不成功,而上訴人的右手踭則被刮損了。上訴人見到有位便鬆開分別捉住證人電話和右手腕的雙手,然後急走。

裁判官的裁斷

18.裁判官指明,本案是一對一的情況,提醒自己在考慮相關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時,需要小心考慮和處理。

19.裁判官經考慮後,接納第一證人證供為誠實可靠,指出其作供清晰,合符邏輯,盤問下沒有迴避或受到動搖,不存在內在不可能性或不可靠性,傷勢亦與身體檢驗表格(P2)和醫療報告(P3)吻合。

20.反觀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屬於混合式證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前後矛盾、不合邏輯、不盡不實,這包括:

(一)  上訴人在盤問下,指出自己當時有興趣看3號房的床位,想感受到大一點會否較好,考慮搬過去。但一方面又表示控方第一證人其實是另有目的,想嚇走她,這方面的說法不合情理和邏輯;

(二)  上訴人承認每一間房間都有鎖和密碼,而且不可以進入他人房間,否則是小偷;上訴人其後盤問下更指出,其實她是擅入3號房,證供多重反覆;

(三)  上訴人在盤問下指,是控方證人襲擊她,及她沒有捉住對方的手,然而,上訴人亦承認有關說法是她第一次提出,而且與會面紀錄她一直以來的講法根本不符;

(四)  上訴人在結案陳詞指,第一證人身型是「女版史泰龍」和地盤女工,形容自己是「排骨婆」,但這卻與她主問時供稱證人需要大力捹開她的手,而她只需要輕力捉住對方的右手腕說法不一;

(五)  上訴人表示證人好大隻,想打人;盤問下,她否認自己不想離開。根據上訴人的說法,她明知控方證人是有目的的,想嚇走她和打她,在此情況下,上訴人合符常理和保障自己的做法,就是立即離開房間;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一方面否認自己不想離開房間,另一方面,有機會離開又不離開,其說法不合理,自相矛盾;

(六)  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上訴人承認她的左手曾經捉住證人的右手,但否認造成顯示的傷痕,但當她被盤問傷痕是證人要捹開上訴人的手而造成的,她卻回答不知道。這說法不但與她一直否認是自己造成有關傷痕之說法有出入,更與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聲稱是她放開證人雙手之後,控方證人自己造成有關的傷勢之說法截然不同。

21.裁判官裁定案發經過正如控方證人所述,裁定上訴人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22.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初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鑒於上訴人沒有悔意,認為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裁判官亦考慮到本案是由上訴人報警才揭露,案情中可見上訴人並非有預謀干犯本案,沒有持有任何工具或武器,在同類案件中不算嚴重情況,亦不涉欺凌或挑選弱者作為攻擊對象,控方證人的傷勢亦較輕。

23.裁判官最後考慮了案情、上訴人初犯等,判了上訴人3個星期監禁,緩刑24個月。

上訴理由

24.上訴人共提供了總共八份書面理由,包括:

(一)  2023年7月31日,主要講述控方第一證人先後共有四次講述案件經過,包括兩次警察的口供、本案以及ESCC 2347/2022,但每次均不一樣,而裁判官是以偏概全,當上訴人是罪犯來處理;

(二)  2023年9月5日,上訴人重複她在本案的證供,亦比對ESCC 2347/2022案中,第一控方證人雖說曾教唆上訴人,而教唆是上訴人自己整的,裁判官在該案就判她無罪,第一控方證人也在該案中說不清楚她傷痕的來源,卻誣捏上訴人襲擊她;

(三)  在2023年9月14日,進一步引述在ESCC 2347/2022一案,上訴人沒有做證人,第一控方證人雖說過教唆了上訴人,但最終卻判第一控方證人無罪;

(四)  2023年9月19日,共20頁書面陳詞,當中上訴人詳細比對第一控方證人在ESCC 2347/2022一案與本案的證供,包括進入房間的情況、上訴人入屋後為何會驚慌、向上訴人錄影的方向、上訴人怎樣捉著證人的手腕而使她受傷、怎樣襲擊證人、襲擊後多久才離開;而上訴人亦進一步講述警員向她錄取口供的實際情況,進而繼續比對本案與ESCC 2347/2022一案中其他證據,包括傷勢如何造成、進入3號房的情況,最後指出是控方證人在宣誓下作假證供、證供且互相矛盾等等;

(五)  2023年10月4日,申請把ESCC 2347/2022一案的錄音謄本納入為證據;

(六)  2023年10月24日,有關ESCC 2347/2022一 案中的光碟謄本沒有提及證人曾說過的一些說話;

(七)  2023年12月8日,關於涉及本案上訴人的案情及進一步比較ESCC 2347/2022,尤其有關證人錄影時的情況等等;

(八)  2024年4月15日,表示要求庭上播放審訊錄音,可比對證人作供時的語氣和指控警員說謊的情況。就此方面本席表明不予批准,一來申請太遲,上訴人亦不可能不斷增加其上訴理由;二來,從謄本亦可知證人之證供如何,本案是以「重審」方式處理上訴,並非重新在庭上聽取證人的口供。

答辯人的回應

25.答辯人指出,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指出,處理上訴的法庭在接受新證據前,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二)  該證據在下級法院本將已獲接納;

(三)  該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四)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五)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26.上訴人申請加入的第一份文件(即警員案情記述),似乎是案發當日接報到場調查的警員所錄取的書面口供。答辯人指出該名警員從來沒有被傳召作證。根據答辯人觀察,上訴人希望倚賴的部分來自該名警員複述證人向她作出的對話,只是傳聞證供,對上訴仍然沒有任何幫助。

27.至於第二及第三份文件是第一證人的警誡供詞,和她其後向警方錄取的書面口供。上訴人亦申請把證人在ESCC 2347/2022一案作供時的錄音謄本納入為證據,以支持她指稱證人之證供前後不一的說法。但在原審時,上訴人未有要求呈遞這些文件,而在裁判官協助下,上訴人事實上已就相關事宜向控方證人作出盤問,並指出了一些不一致的地方。裁判官已作出了相關議題詳盡的分析和考慮。

28.而觀乎上訴人的書面陳詞,答辯人未有看到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上有任何實質及嚴重的偏差,如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 HCMA 574/1996一案中的判詞,法官指出:

「若用顯微鏡來細閱審訊謄本,便不難會發現有分歧出現、或證人無回答某問題、或部分地方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證人給予警方的書面供詞有遺漏的情況出現。反過來說,若沒有上述情況,則證人的證言便被批評是人工湊合而成的。上訴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亦鼓勵裁判官以務實態度處理證據。當上訴一方以上訴理由抨擊裁判官的裁斷時,上訴庭須考慮的是是否有實質及嚴重的偏差、遺漏或不合情理之處而令致法庭質疑案中事實重點的可信性。」

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已務實地處理了相關議題。故此,第二和第三份相關錄音謄本,無助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29.第四、第五、第六份文件是關乎案發地點的相片、廣告、WhatsApp訊息、投訴警察課的回覆、上訴人的信函、上訴人的醫療紀錄。考慮到這些文件的性質和內容,它們與上訴根本談不上任何幫助。

30.答辯人亦指上訴人沒有交代她未有把這些文件在原審時呈堂的原因。因此,法庭不應接納上述有關文件為額外證據。

31.至於定罪的裁判,答辯人指出,裁判官的裁斷已指出,這是一對一的情況。裁判官有耳聞目睹他們作供之優勢,已非常詳盡地分析相關的證供,並無不妥當之處。

32.就判刑上,答辯人亦指出,上訴法庭曾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志榮 HCMA 400/2016一案指出:

「1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並沒有判刑指引,本席同意譚大律師說,在裁判法院面對此控罪的人常常被判緩刑或社會服務令。不過卻不能夠一概而論。有些案件的被告人亦會被判處一段不短時間的即時監禁刑罰。最終每宗案件都視乎其個別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情況而定,並非一成不變。正如答辯方援引的案件中的被告人涉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甚至是更輕的普通襲擊罪,也可以被判處即時監禁。」

33.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裁判官認為她沒有悔意,認為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裁判官已指出本案與同類案件比較不算嚴重,但經考慮整體證供,包括案情、上訴人的背景、初犯,而判予上訴人3個星期監禁,緩刑24個月,判刑上並無違反既定量刑原則,亦並非明顯過重。

本席的考慮

34.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當中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5.首先,誠如答辯人亦清楚指出,裁判官確實對於控辯雙方的證供已作出了非常詳盡及仔細的分析,裁判官確實具有耳聞目睹證人證供的優勢,他進而裁定控方證人的證供可信及可靠,亦與醫療報告吻合。

36.至於上訴人在特別事項上和一般事項上的證供,包括上訴人就會面內容作出簽署和確認,上訴人作供既說證人另有目的,但卻仍選擇進入證人的房間;有機會離開卻不願離開;她也承認捉住證人的手。裁判官經考慮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席前的證供、證據,亦同意裁判官的裁斷。事實上,就上訴理由方面,上訴人提出的多個理由,包括申請加入新文件,如ESCC 2347/2022的謄本,確實不符加入新增證據的文件的條件,不應予以考慮。但其實即使作出考慮,上訴人嘗試詳細比對證人在兩案中證供上的分歧,本席經詳細考慮後,亦看不出有任何重大或關鍵性的分歧存在。而即或有細微的差別,如上述Kwong Wing On一案已指出,若以顯微鏡的方式研究謄本有所分歧、遺漏,亦不足為奇。至於上訴人亦多番重複其證供,明顯地,在上訴時不是以重新作供的情況為考量。而上訴人詳盡的證供,裁判官其實亦已作出考慮和分析。

37.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席前的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已干犯此控罪,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38.至於在判刑上,裁判官考慮了案情、上訴人初犯及其背景,判予3個星期監禁及緩刑24個月為適當的,也並不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亦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姚勳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薛俊康先生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