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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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陳偉業被控1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該條例 )第25(1)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間,連同陳諾天,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人名下眾安銀行有限公司(“ 眾安銀行 ”)帳戶的總額港幣(下同)2,175,790.61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被告人否認控罪。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537/2023[2024] HKDC 214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Dec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37/2023

[2024] HKDC 21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偉業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日期:  2024年12月1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黎洛榆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温柏鏗先生,由俞李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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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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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陳偉業被控1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該條例)第25(1)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間,連同陳諾天,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人名下眾安銀行有限公司(“眾安銀行”)帳戶的總額港幣(下同)2,175,790.61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被告人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本案涉及1個於眾安銀行開設的銀行帳戶(“該帳戶”)。部份控方案情並無爭議,以同意事實呈上(證物P1P1A ),內容主要包括以下:

2.1 控罪中所指的陳諾天(兒子),為被告人的親生兒子,出生日期為1995年9月16日。兒子自2020年12月4日離港後並在沒有返港。

2.2 該帳戶於2020年5月28日開立,於2020年9月28日由眾安銀行營運部門主動進行銷戶處理。

2.3 眾安銀行營運經理韓琦先生(“控方第一證人”)就該帳戶作出了兩份,日期分別為2024年4月16日及2024年4月30日的誓章(證物P2及P3),兩份誓章共附有5份與該帳戶的開戶申請、交易紀錄及登入紀錄相關的文件。誓章及附件的內容準確。

2.4 任何使用眾安銀行帳戶的客戶若要透過轉賬方式提取款項,包括本地轉賬及轉數快FPS等,唯一的方法是使用智能裝置連上互聯網,並先透過「Apple App Store」、「 Google Play」應用程式商店或直接下載「APK」檔案,安裝「ZA Bank App」應用程式,之後登入「ZA Bank App」,在「ZA Bank App」應用程式內方可進行。

2.5 偵緝警員7696(“控方第二證人”)分析該帳戶於本案相關時段的資金流動後,製作了3份相關列表(證物P4(1)至P4(3))。該帳戶的交易紀錄顯示,於本案相關時段,該帳戶從288個不同的存款者,共接收到8,219筆存款,總額為2,175,790.61元,當中2,175,608.15元(佔存款總額約99.99%)經8,214筆轉賬存入該帳戶。同一時段,該帳戶共有1,110筆提款至228個不同交易方,總額為2,175,790.61元,當中1,824,830.15元(佔總提款額約83.87%)經931筆經“轉數快系統進行轉賬”而提取,350,934.44元(佔提款總額約16.13%)則經178筆“網上本地轉賬”而提取。警方觀察到該帳戶有短暫存款模式,而該帳戶的款項平均於存入1.43天後被提取。

2.6 被告人於2021年4月12日於其位於橫頭磡邨居所被警方拘捕。於同日晚上他於警誡下自願與警方作出錄影會面(證物P5,謄本P5A)。

2.7 被告人的報稅表顯示,他報稱於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間受僱於大金冷氣(香港)有限公司,職位為公司司機,累計總入息為354,652元,由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於同一職位累計總入息為378,268元。

2.8 2020年1月19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間,被告人沒有離開過香港。

3.根據P2P3,客戶在作出開戶申請時,必須以智能裝置使用「ZA Bank App」應用程式,並以即時拍照方式掃描身份證明文件,眾安銀行電腦系統會自動檢測圖像有否被干擾或修改,以偵測身份證明文件的真偽。此外「ZA Bank App」應用程式亦會要求客戶在開戶申請時,按指示以不同角度即時拍攝自己的頭像照片,眾安銀行電腦系統會自動儲存申請人的不同角度的自拍照片,並以1套由香港金融管理局認可的電腦演算法,對比身份證明文件的照片與自拍照的相似度。人工智能技術會比對及分析兩者的面貌特徵及排除靜態照片以通過驗證。換句話說,任何預先拍攝的相片將不會獲接受。另外,新智能設備首次登陸還需進行人臉設備認證[1]

4.於警誡錄影會面(P5)中,被告人承認的主要事項包括:

4.1 被告人與兒子同住於橫頭磡宏照樓604室;

4.2 被告人任職大金冷氣公司司機,月入22,000元;

4.3 被告人知道他於2020年5月28日開設了該帳戶;

4.4 被告人解釋指他在兒子要求下把香港身分證交給對方開立該帳戶,但沒有提供原因,被告人從沒有操作該帳戶;

4.5 被告人授權兒子操作該帳戶,被告人對該帳戶的交易並不知情;及

4.6 被告人就開立該帳戶並沒有收到兒子的任何金錢報酬。

5.控方第一證人作供,他於2021年4月加入眾安銀行為營運經理。他基本上重複P2P3的內容,另外就附件作出進一步的解釋,例如Device ID為登入電話的編號,Device Model為登入電話的型號,Login Mode為登入的方式及IP Address(網絡位址)為登入時電話所處的位置等。盤問下他同意不知道Device ID的來源,不知道是以何等技術取得,作為營運經理,他只是1個用家,他有聽過每個電話有專有的編號,日常工作亦驗證過。他表示銀行有措施防止帳戶紀錄被人更改,但他不能確認2021年4月,即他入職前,資料有否被人改動過。對於登入方式的要求,例如人臉設備認證(Face ID)或指紋驗證,他不太清楚要求,但同意銀行沒有紀錄。

6.在此情況下,控方傳召控方第三證人洪嘉熙先生。他於2020年12月加入眾安銀行為操作及科技主任,負責科技架構及管治、數據安全及網絡安全風險管理。本席與控方確認,洪先生以事實證人而非專家證人身份作供。他稱帳戶紀錄,包括登入紀錄,如有修改,銀行會有紀錄儲存,包括修改日期等。本案涉及的該帳戶,並沒有此種紀錄。他亦確認使用曾登記以外的新手機登入時,需要再作人臉設備認證。所有措施均是根據金融管理局2019年2月發出的指引作出,眾安銀行必定要跟從。關於IP Address,他指眾安銀行不知道客戶有否使用隱瞞技術。他指出Device ID 為手機的身分證,每個手機只有1個 Device ID。盤問下他同意案發時段,即2020年5月至9月,他尚未加入眾安銀行,當時的電腦紀錄並非由他管理或輸入,他的證供是基於目前的電腦紀錄而作出的,他同意他不知道案發時段紀錄有否曾被更改。

7.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主要是解釋P4的演繹方法。盤問下他確認製作P4時,是基於自己理解銀行紀錄而作出,沒有向銀行作出了解。

中段陳詞

8.控方舉證完畢後,代表被告人的溫大律師作出中段陳詞,跟據R v Galbraith[2] 的原則,指控方證據不足以證明相關控罪元素,要求法庭終止審訊。以本席理解,其論據為控方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銀行誓章,以證明被告人與該帳戶有關,包括開立或操作,但其庭上證供與其銀行誓章內容有衝突,而控方第三證人為事實證人,亦沒有提供銀行誓章,所以控方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與該帳戶有關。溫大律師引援 R v Keung Cam Yuen[3] 以支持其陳述。

9.控方引援 HKSAR v Goh Swee Yan[4],指相關銀行誓章完全根據證據條例第20條作出,在此階段可以被接納為表面證據;再者,同意事實亦有確認兩份誓章及其附有的文件的內容準確[5]。所以,該等證據足以成立表面證據,證明被告人與該帳戶有關。

10.考慮過所有相關證據及控辯雙方陳詞,本席裁定就被告人面對的控罪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需要就該控罪答辯。

辯方案情

11.被告人選擇作供。他現年59歲,曾接受中五程度教育,畢業後便開始工作,已有40年工作經驗。他經已任職公司司機多年,月入22,000元。他指稱父母經已過世,離婚後兒子是他唯一親人。他獨力供養兒子成人,供書教學,送兒子到台灣升讀大學。2019年兒子畢業後,回港與他同住。以他所知,兒子性格怕事,過往亦沒有不良行為紀錄,亦從來沒有表示過有財務問題。回港後兒子創業,做網上時裝買賣生意,他曾見過兒子帶衣服樣板回家。當時兒子創業初期,沒有任何理由令他懷疑兒子。兒子曾要求他開設網上銀行帳戶,以協助其時裝生意。他有提供其本人的身分證給兒子作此用途。

12.其證供與警誡錄影會面內容的主要分別,在於庭上他表示兒子提出開設網上銀行帳戶的要求時,有指出是希望有不同帳戶參與,可以令人覺得其生意有不同的顧客。更重要的是他不知道該帳戶經已開設,直至被警方拘捕後進行錄影會面時才知道有此帳戶的存在。

13.盤問下他指對兒子的時裝生意沒有認知,他之所以於錄影會面時有不同的說法,主要是因為當時對警方就該帳戶的提問,代入情況,相信是指該帳戶,而警方就開戶理由亦沒有詳細問及。

14.辯方傳召嶺南大學數據科學學院人工智能部助理教授沈家星博士(辯方第二證人),以 IP address 及其相關技術專家身份作供,並呈上1份專家報告(證物D1)。其證供主要解釋 IP Address的來源及用途。他指出 IP Address 可以顯示1個設備(例如手機或電腦)登入帳戶時所處的地點。P3附件ZAB-CWI-S3中,涉及控方所指的11次以新設備登入該帳戶的紀錄,其中有1個顯示當時該新設備並非在香港,而是中國內地[6]。他同時指出,用者可以以軟件,例如VPN,隱藏其真正 IP Address,而該等銀行紀錄並沒有顯示用者是否有使用此技術。在此一提,沈博士準備的專家報告(D1),內容充斥着不必要的錯誤,以「粗製濫造」形容亦不為過,情況令人失望。

法律指引

15.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

16.被告人的會面記錄屬“混合口供”(mixed statement)。本席會根據R v Sharp[7] 的法律原則,作出考慮。

證據分析

17.“洗黑錢”控罪涉及兩個元素,控方需要證明被告人有處理涉案帳戶內的相關款項(犯罪行為 actus res),及當時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為“黑錢”(犯罪意圖 mens rea)。

犯罪行為(actus res

18.本席先處理犯罪行為的議題。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有親自處理該帳戶內的資金流動。控方指出該條例第2段就「處理 (dealing)」的定義,包括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其他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控方的立場是被告人因應兒子要求下開設該帳戶,其後授權兒子操作,亦即同意兒子使用該帳戶存入及提取款項,透過此操作模式,便能達到隱藏或掩飾存入該帳戶的資金的來源、處置、調動或擁有權,並隱瞞真正使用該帳戶的人士的身份。控方引援終審庭於 HKSAR v Chan Kam Shing[8] 中闡述的「共同犯罪計劃」的法律原則,指被告人的行為,明顯地是與兒子共同達到上述目的,所以,被告人亦可視為有處理該帳戶內的款項。此立場的大前題,是被告人確有開設該帳戶,然後授權兒子使用。控方引援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9]HKSAR v Jariabka Juraj[10] 以支持其論點。

19.辯方並沒有就上述法律觀點提出異議。辯方的辯護方向,為控方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有開設該帳戶及授權兒子使用。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根本不知道該帳戶被開設,直至被拘捕後進行錄影會面時才知道該帳戶的存在,所以他沒有開設該帳戶,更遑論授權兒子使用。

20.就此議題控方倚賴的證據,主要源自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作出的兩份誓章(P2P3)及被告人警誡下作出的錄影會面紀錄(P5)內容。P2P3有描述開戶及登入時用者需要作出的程序。附件內關於開戶的紀錄均顯示開戶程序由被告人作出。被告人於錄影會面時亦承認該帳戶由他開設。兩位控方證人亦確認,當用者以未登記的新設備登入帳戶時,需要重新進行人臉設備認證,以確認其身份,P3 附件ZAB-CWI-S3 顯示本案相關時段共有11次。

21.本席在此先作出1個觀察,P2P3為控方第一證人根據證據條例第20條作出。該條例涉及的是銀行紀錄的副本。上訴庭於Goh Swee Yan[11] 一案指出,該條例的目的是省卻傳召所有作出紀錄的銀行職員作供所出現的困難。只要符合該條例的規定,相關的銀行紀錄表面上可被接納為準確紀錄。當然,相關的銀行職員亦可就該紀錄內每個記項的意思作出解釋。但本席認為,該條例並不包括該等紀錄以外的技術問題,例如,銀行職員可以解釋 Device ID 是什麼紀錄,但不能作供指出此數據如何取得,或所涉及的技術問題。就本案而言,控方提出的銀行紀錄,亦有同意事實指明為準確紀錄[12]

21. 就銀行職員的證據,辯方所反對的,並非紀錄的準確性,而是開戶時及新設備使用時所需要的程序。辯方指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於案發時段之後才加入眾安銀行,沒有證據證明案發時段該等程序經已生效。再者,控方第三證人並非以專家身份作供,亦沒有作出銀行誓章,所以其證供不能補充P2及P3內與科技相關的議題。

22.關於開戶程序,本席留意到兩份誓章的附件,包括ZAB-CWI-1ZAB-CWI-S1ZAB-CWI-S2,均顯示開戶者為被告人,尤其ZAB-CWI-S2的4張相,與控方所指開戶程序的要求完全吻合。被告人作供時不承認該等相片為其本人,只承認相似。附件內的相片均有足夠清晰度,根據相關法律原則[13],本席細心以該等相片與被告人比較,本席肯定相片中人就是被告人。本案亦沒有任何證據令本席懷疑當該帳戶開設時相關的開戶程序有所不同。

23.就此議題被告人的庭上證供充滿矛盾,不合情理及有違邏輯。例如,他自稱於當日黃昏時分在家中把自己身分證交予兒子作開設銀行帳戶用途後,他不知道兒子如何處理,兒子數小時候歸還身分證,他沒有跟進,因為兒子隨即離家,他亦忘記事件。若然他要跟進,大可致電兒子,或於兒子回家後提問。他於錄影會面中,清楚承認自己開設該帳戶,庭上被盤問時解釋是當時代入了問題,假設警方問及的是該帳戶。他自稱錄影會面中他沒有交代兒子要求開設帳戶的理由,是因為警方沒有詳細發問,但主控官隨即指出,警方確實有清楚問及此議題。更甚的是,P5A有以下問答:

@412 警方 : “…咁佢有冇同你講誒要你幫佢開呢個戶口…嘅原因係乜嘢呀?”

@413 被告人:“冇呀,我個仔話叫你幫--誒佢--佢想有個銀行戶口用,咁我咪畀佢囉。”

他庭上的解釋是“冇呀”只是他的“口頭禪”,而並非答案。若然如是,此“口頭禪” 理應遍佈於P5之中,但本席留意到,整個會面,除了該答案外,並沒有再出現過這“口頭禪”。上述被告人的各項解釋實在牽強不過,其證供尚存在更多類似例子,本席不會再花時間列出。總括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就此議題的證供,穿鑿附會,滿口謊言,本席毫無困難地拒絕接納其證供。

24.有關新設備登入該帳戶的紀錄,情況則有所不同。ZAB-CWI-S3有列出登入設備的Device ID、IP Address及登入方法。就Device ID而言,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均指每個設備都有其獨特的ID號碼。本席認為這證供屬於專家證供範疇,不能由控方第一及 / 或第三證人作出,P2P3內容亦沒有提及此點,就算有,亦不是證據條例第20條所涵蓋的銀行紀錄。至於IP Address,正如辯方第二證人指出,銀行紀錄並沒有顯示用者有否使用軟件隱藏其真實位置,所以紀錄中此資料不能作準,控方第三證人亦同意這意見。在此情況下,相關證據對本席沒有多大幫助。但正如辯方指出,在控方所指11個以新設備登入該帳戶的紀錄中,其中有1個(即2020年7月1日)顯示該新設備當時並非在香港,而是中國內地,而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P6)顯示當時被告人沒有離開香港。這可能是登入者使用軟件隱藏了其真實位置,但這只是揣測,沒有證據支持。若然屬實,即使用該新設備登入該帳戶的人不是被告人。就登入方式而言,銀行紀錄顯示該11次登入均以人臉設備認證作出,但P3第9段指眾安銀行不會儲存客戶的Face ID影像,由客戶自己的智能設備儲存及辨識,並生成數碼鎖匙用以登入。本案沒有專家證據協助本席理解這是指誰的Face ID或如何生成數碼鎖匙,何以登入者必然是被告人。上述IP Address的問題亦令此證據出現疑點。

25.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肯定開設該帳戶的人就是被告人,但不能肯定被告人必定有參與控方所指的11次以新設備登入該帳戶。

26.本席同意控方就此議題提出的法律觀點,基於「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本席裁定被告人有聯同兒子處理該帳戶內的款項。

犯罪意圖(mens rea)

27.本案控方沒有提供證據,指出該帳戶的款項是否涉及前置罪行,或何種前置罪行。控方的指控基礎,是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帳戶處理的為「黑錢」[14]。終審庭於Yeung Ka Sing Carson[15] 一案確立,在此情況下控方無必要證明被告人處理的財產確實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要證明的是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財產全部或部分為「黑錢」。

28.控辯雙方就此議題適用的法律原則並無爭議。終審庭於Yeung Ka Sing Carson[16]中指出,若要裁定被告人有罪,事實裁決者要認為被告人有理由相信,而且該些理由是合理的,即任何人客觀地看這些理由都會相信如是。

29.終審庭於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17] 一案中,除再次確立上述法律原則外,亦就本議題適用的測試作出清晰的指引如下:

(i)  被告人究竟知道甚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ii)  任何1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iii)  如上文(ii)的答案是「是」,則被告人罪名成立。如「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30.終審庭進一步表示,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甚麼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1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控罪。

31.與此議題相關的證據,主要源自同意事實及被告人的證供。於處理犯罪行為議題時,本席經已裁定被告人確有開設該帳戶,但不能肯定往後被告人有以任何形式參與其運作。

32.案發時被告人55歲,兒子24歲,為被告人的唯一親人,剛完成學業從台灣回港,與被告人同住,兩父子可說是相依為命。被告人於P5[18]中經已道出,他理解兒子從事時裝生意,所以並非於庭上作供時才提及。他期望兒子成功的心態,不難想像,所以必然會盡力協助。他於庭上指兒子要求他開設網上帳戶的原因,是可以令人覺得其網上時裝生意有其他人參與,但於P5[19]中卻指兒子沒有提出理由。本席相信被告人當時不會全不提問原因,所以本席相信其庭上證供為真確。但無論是那一個情況,確實令人覺得開戶原因存在問題。

33.引用上述終審庭訂立的測試,本席需要裁定的,並非被告人本身是否相信該帳戶處理的金錢是「黑錢」,而是任何1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包括其個人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相信該帳戶處理的是「黑錢」。

34.本席認為,被告人接受兒子的要求開設該帳戶時,情況確實會令人覺得有問題,但以當時被告人與兒子的關係及他所認知的情況,此問題不一定涉及「黑錢」,例如可以是如其所說,令人誤信兒子的時裝生意比實際為大。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確實令人產生懷疑,但任何1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包括其個人的事實和情況,不一定相信該帳戶會用作處理「黑錢」。

裁決

3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控方未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帳戶處理的為「黑錢」,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P2第6段及P3第6段

[2] (1981)  73 Cr. App. R. 124, CA

[3] unrep., CACC 527/1985, 22 April 1986

[4] [2000] 3 HKLRD 324 at 334H

[5]P1第3段

[6] P3 ZAB-CWI-S3第14頁,2020年7月1日14:08:45

[7] [1988] 1 WLR 7

[8] (2016)  19 HKCFAR 640

[9] (2016)  19 HKCFAR 279, 332 第149段

[10] [2017] 2 HKLRD 266, 第123及128段

[11]如上,註腳4

[12] P1第3段

[13] AG Reference (No.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321的第一個原則

[14]見控方開案陳詞第20段

[15] supra, 280 Holding (1)

[16] ibid, 315 paragraph 109,引用 Seng Yuet Fong v HKSAR FAMC 26/1998,原文 “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objectively would so believe.

[17] (2019)  22 HKCFAR 446, 464 paragraphs 25-28

[18] P5A@42

[19] P5A@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