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瑋軒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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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二次再修訂的控罪書涉及4位被告人共10項控罪,其中第一被告人嚴潤才獨自面對第一至第七項控罪,他承認部份控罪,其判刑待其他被告人案件審訊完結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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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3/2023 [2024] HKDC 18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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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第二次再修訂的控罪書涉及4位被告人共10項控罪,其中第一被告人嚴潤才獨自面對第一至第七項控罪,他承認部份控罪,其判刑待其他被告人案件審訊完結再處理。 2.第二被告人陳瑋軒獨自面對第八項控罪,第三被告人岑沛華及第四被告人曾瑞祥共同面對第九項控罪而第四被告人則獨自面對第十項控罪。該3項控罪均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3.第八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第二被告人於2014年9月19日,連同一個稱為「文少」的人,處理一筆港幣(下同)809,000元時,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第九項控罪則指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於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間,於同樣情況下,處理生活藥坊於東亞銀行持有的帳戶(“帳戶二”)內共4,395,722元,而第十項控罪則指第四被告人於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間,於同樣情況下,處理偉圖貿易(香港)有限公司(“偉圖貿易”)於中信銀行持有的帳戶(“帳戶三”)內共4,927,002元。他們均否認各自面對的控罪。在此階段本席只處理第二至第四被告人的審訊。 爭議點 4.於審訊期間,控方確認就此3項控罪控方的指控基礎,為各被告人處理控罪相關的款項時,有合理理由相信相關款項為從可供訴罪行的得益(即「黑錢」)。終審庭於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1]一案確立,在此情況下控方無必要證明被告人處理的財產確實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要證明的是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財產全部或部分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黑錢」)。 5.各被告人並不爭議曾經處理相關控罪中的相關款項,所以,本案3項控罪的唯一爭議點,均為各被告人處理相關款項時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6.控辯各方就此議題適用的法律原則並無爭議。終審庭於Yeung Ka Sing Carson[2]中指出,若要裁定被告人有罪,事實裁決者要認為被告人有理由相信,而且該些理由是合理的,即任何人客觀地看這些理由都會相信如是。 7.終審庭於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3]一案中,除再次確立上述法律原則外,亦就本議題適用的測試作出清晰的指引如下:
8.終審庭進一步表示,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甚麼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1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控罪。 第八項控罪案中案 9.針對此3項控罪的控方案情,辯方基本上全無爭議,詳列於1份同意事實,即證物P1內,唯一爭議點為第二被告人被拘捕後警誡下向警方作出的錄影會面(P33A,謄本P33)的自願性。本席以交替程序形式處理此議題。本席現先處理此事項。 10.從辯方的書面反對理由(MFI-2)可見,辯方指警方以利誘方式令第二被告人於非自願及不公平的情況下參與該會面,並要求法庭行駛酌情權將其剔除,或不對其賦予任何有證供價值的比重。在此階段,本席不會處理證供價值比重的議題。 11.就此議題控方共傳召3位證人,主要證供源自控方第一證人時任偵緝警員(現為警長)10373顧建恒,他於2017年8月25日負責拘捕及會見第二被告人。當天他聯同偵緝警長48833(控方第三證人)及偵緝警員9604(控方第二證人)於上午7時08分到達第二被告人位於上水的居所,他確認第二被告人的身分後,以“洗黑錢”罪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人。 12.控方第一證人之後先帶第二被告人到上水警署,到達後他發出1張羈留人士通知書給第二被告人,期間他有把內容讀出及讓第二被告人自己閱讀。他亦有補錄拘捕過程於其記事册內,之後再帶第二被告人到荃灣警署。因該警署錄影器材失靈,他再帶第二被告人到葵涌警署。 13.到達葵涌警署後控方第一證人再向第二被告人發出另一張羈留人士通知書,期間有把內容讀出及讓第二被告人自己閱讀,隨後與第二被告人作出錄影會面。他表示於第二被告人家中時有問過第二被告人有否工作,但其回答經已不能記起。當時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要求,印象中亦沒有人提及過找律師。 14.盤問下,他表示知道第二被告人當時22歲,案發時只有19歲,他同意於前往上水警署車程中,他曾向第二被告人表示如需要見律師,可以向值日官直接提出要求。他亦同意與其作出的書面口供及於錄影會面期間,沒有提及過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時,他有讀出內容及交由第二被告人自己閱讀,他承認該等紀錄不夠清晰。對於辯方提出的不當行為的指控,他一一否認。 15.應辯方要求,控方傳召第二及第三證人接受盤問。兩人均稱對於當天拘捕第二被告人的情況已沒甚記憶。 16.本席裁定特別事項表面證據成立,第二被告人需要答辯。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7.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大致上與書面反對理由相若,他表示自己從沒有被警方拘捕的經驗,控方第一證人態度非常友善,令他相信警方會協助他。他接受警員提議,不用請律師。收取羈留人士通知書時,警員沒有讀出內容,他亦沒有自己閱讀,所以不知其內容。未開始錄影會面前,警員教導他如何回答問題,主要涉及他可得到報酬及覺得相關款項有可疑等主要議題[4]。他相信警員指稱只要他合作照其意思回答問題,他就可以獲得保釋,警方拘捕到相關人士之後,他就會無事。所以於錄影會面期間,他依照警員指示作出回答。 18.盤問下他同意他收取羈留人士通知書之前,警員沒有阻止他閱讀內容,是他相信警員指是普通文件,所以自己選擇不閱讀。他同意於被拘捕時及於錄影會面之中,警員曾向他作出警誡,他明白內容,知道自己權利,於錄影會面期間自己選擇作答。警員於錄影會面開始之前教他如何回答問題時,用了大約5分鐘,他沒有抄低內容,只是用腦記住,錄影會面時依照警員教導作出回答。他表示已不能記得那一個答案是警員教他的。他同意錄影會面中他提及有關如何認識「文少」、對「文少」的形容及有關到銀行承兌支票時涉及的「A先生」等事情,並非由警員教導回答,而是他代入警員教導的方向,而自行回答。 19.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簡單直接,回答問題時沒有迴避,例如他承認有關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時的紀錄不太清晰,盤問下亦沒有被動搖。本席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其餘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對本案無甚影響。 20.反觀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不合邏輯、有違常理,更存在不少固有的不可能。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可以於錄影會面前接受警員約5分鐘的口頭教導,就能於錄影會面期間,如此揮灑自如地依照教導給予虛假的答案。他指警員教導他以謊話指控其他人,例如「文少」及「A先生」,待警方能拘捕該等人士後,他就會無事。這顯示只要令他自己能脫身,第二被告人絕對願意說謊話,就算會損害其他人的利益亦不計較。總括而言,本席拒絕接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再者,第二被告人亦承認,他明白警員向他提出的警誡,知道自己的權利,於錄影會面時自己選擇作答。 21.考慮過所有相關證據及控辯雙方陳詞,本席裁定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P33A為第二被告人於自願之下作出,亦沒有任何理由促使本席行駛酌情權剔除,本席接納P33A及所有相關證物正式成為本案的證據。 控方案情 22.P1長達11頁共48段,另加3個附件,詳細列出控方所倚賴指控各被告人的案情,本席在此不會重複,祇會有需要時提及比較重要的部分。 23.第八項控罪的案情獨立於第九及第十項控罪,唯一的關連在於部分涉案款項均源自第一被告人名下開設的星展貿易公司(“星展貿易”)。 第八項控罪 24.第八項控罪涉及第二被告人於2014年9月19日於富邦銀行承兌1張由星展貿易發出,金額為809,000元,收款人為第二被告人的支票(P2),第二被告人於當天親自到富邦銀行以現金提取該筆款項。 25.第二被告人於2017年8月25日被警方拘捕後,於P33A內指稱於大約2014年6月,他於其住所附近粉嶺雍盛苑商場與街坊喝酒時,結識了1位他朋友的爸爸的朋友,名為「文少」的男子,他對「文少」不太熟悉,只知其花名。 26.其後於2014年9月初至9月中,「文少」表示需要他幫忙到銀行提取現金,因為「文少」曾經多次提款,銀行拒絕再讓他提款。「文少」表示若提取一百萬元現金便會有1萬元作酬勞。第二被告人當時因需要錢用,所以應承「文少」,並把自己的全名及香港身分證號碼給予「文少」以作提款之用。 27.於2014年9月19日,他應「文少」指示,到旺角1間茶餐廳會合。當時有1名不知名男子(“A先生”)在場。A先生從「文少」取得1張支票然後與第二被告人到銀行提款。第二被告人看見該支票寫上他的名字為收款人,但不是他填寫的,亦不知道是誰填寫的。支票背面的簽名是第二被告人本人簽署。 28.銀行職員要求第二被告人出示香港身分證以核對資料,之後銀行職員把大約80萬元現金交予A先生。A先生把現金放入公文袋,然後帶同第二被告人前往另一間茶餐廳會合「文少」,並把公文袋交予「文少」。「文少」離開後約15至20分鐘折返,並給予第二被告人5,000元現金作為酬勞。「文少」表示因這次提取金額少於一百萬元,所以沒有1萬元酬勞。第二被告人已花光該5,000元的酬勞。 29.「文少」表示將來再會提供同類工作給第二被告人,但第二被告人不願再做,因為他覺得文少“呃人”,並認為「文少」的行為是違法的。 30.第二被告人沒有「文少」或A先生的聯絡方法。 第九及第十項控罪 31.第九項控罪涉及1間由第三被告人開設,名為“生活藥坊”的公司於東亞銀行開設的帳戶二的操作情況。該帳戶於控罪相關時段,即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間,總共有4,395,722元存入,其中涉及於2014年11月11日由星展貿易發出給生活藥坊,金額為1,320,000元的支票(P8)。生活藥坊為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共同經營的公司。 32.第三被告人於2018年11月22日被警方拘捕。於同日他於警誡下自願與警方作錄影會面(P26A,謄本P26)。他向警方承認成立生活藥坊,業務為零售食物及奶粉,帳戶二由他開設。 33.生活藥坊為他與認識6至7年的第四被告人一同開設,他負責門面售貨,而第四被告人則負責訂貨、入貨及卸貨等工作。生活藥坊的所有財務,包括帳戶二,全部由第四被告人負責,他的角色只是在支票上簽名,對於生活藥坊的所有現金去向或用途,他並不清楚。 34.就1張日期為2014年11月12日,金額為1,280,000元,生活藥坊發出給他本人的支票(P9),第三被告人承認由他簽名,但其他資料均由第四被告人填寫,並表示是用來買貨之用。他於當天親自到銀行把支票承兌,提取現金後全數交給第四被告人。他沒有問過第四被告人該筆款項的用途。 35.第十項控罪涉及1間由第四被告人開設的偉圖貿易於中信銀行開設的帳戶三的操作情況。該帳戶於控罪相關時段,即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間,總共有4,927,002元存入,其中涉及於2014年11月12日1張由星展貿易發給偉圖貿易,金額為1,373,000元的支票(P16)。 36.第四被告人亦於2018年11月22日被警方拘捕。於同日他於警誡下自願與警方作錄影會面(P28A,謄本P28)。 37.就第九項控罪而言,他向警方承認他與第三被告人結識了起碼8至9年,生活藥坊為他們兩人一同成立,但因他可能有利益衝突,所以由第三被告人登記。初期的資金由他提供,後來因財務出現問題,第三被告人亦有注資。他們兩人每月各自從生活藥坊支取數千元作基本生活費,若然有利潤,他會與第三被告人商討如何拆賬。 38.就有關P9,他指相關款項是用來與1名姓關的男子(“關先生”)採購1批價值二百多萬元貨物的貨款。他表示他對關先生認識不深,有一次他在旺角工作時,關先生主動向他接觸,並向他索取名片,表示希望日後合作。之後關先生與他作出過一些價值1萬至數萬元的交易,均以現金交付。之後於2014年11月12日,關先生表示要一次過購買數百萬元的貨物,並以支票付款,P9為其中部分貨款。另外,他表示因銀行恐防金管局會作出查詢,所以他於2014年11月13日提供了兩袋載有大量單據的文件交予東亞銀行保存[5]。 39.就第十項控罪而言,第四被告人承認於2007年成立偉圖貿易,並於2015年結業,其業務性質為一般貿易,即為顧客採購貨品並從中賺取中間差價。偉圖貿易沒有實體店,沒有職員,但第三被告人有時會幫忙。帳戶三由他為偉圖貿易開設。2014年11月12日存入帳戶三的1,373,000元(P16)為上述關先生大額購貨的部分貨款。他於翌日提取1,360,000元(P18)作購貨之用。他解釋關先生的貨款分別存入帳戶二及帳戶三原因,是若然提取多於二百萬元的話,中信銀行需要至少24至48小時通知。若然關先生的支票被退回的話,他很難向中信銀行交代,因此他指示關先生把貨款分別存入帳戶二及帳戶三,讓他可以提取款項。 辯方案情 40.控方案情完結之後,各被告人均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面對的第八項控罪,第三及第四被告人面對的第九項控罪及第四被告人面對的第十項控罪均表面證據成立,各被告人需要就其面對的控罪答辯。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均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第二被告人證供 41.本席先處理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他現年29歲,曾接受中三程度教育,他現職拖車司機,月入約25,000元,2017年之前從未犯事,父親3年前離世,母親為家庭主婦。他已婚,太太26歲,亦為家庭主婦,他們育有1個8個月大的女兒。 42.他稱案件發生於2014年9月19日,他於2017年8月25日被拘捕時,對事件記憶猶新。他的證供主要是重複P33A的內容,並加以解釋及補充細節,同時亦堅持部分內容,即涉及酬勞及懷疑「文少」“呃人”及涉及行為是違法等並非事實,是由會見他的控方第一證人於錄影會面開始前教導他回答的內容。其證供與特別事項證供主要不同之處,在於涉及關於「文少」、A先生及案發當天到銀行承兌支票時的情況均為事實,即並非代入警員教導的方向,然後自己回答。 43.盤問下他表示承兌支票事件發生於他認識了「文少」之後約兩年發生[6],他堅持是純粹幫朋友,「文少」沒有應承過給予酬勞,他亦沒有得過任何酬勞。他相信「文少」所指要他幫忙的原因,即「文少」已經多次提取現金,銀行拒絕繼續為他服務。他沒有問過「文少」款項的來源,亦沒有問過A先生的名字或陪他到銀行的原因。他表示不知道「文少」的全名,知道他於粉嶺居住,不知道他有什麼家人,與什麼人同住,亦不知道「文少」做什麼工作,收入多少,其他已記不起。 第三被告人證供 44.第三被告人現年44歲,1980年10月出生。他未婚,與哥哥於廟街其父親擁有的物業居住。他目前做廣告兼職工作,月入4,000至5,000元。其庭上證供與P26A的內容相若,並表示與警方會面時對涉案事件記憶比較好,所以P26A的內容比較準確。 45.第三被告人呈上1幅相片(D3-1),顯示生活藥坊於荔枝角道店舖外貌,就如2013年12月開業時的情況。他指稱此店舖於2014年10月17日結束後,他已沒有參與生活藥坊的操作,包括上水分店及大角咀貨倉他都沒有參與。 46.他表示曾付出20萬元現金給第四被告人作為開業之用,他與第四被告人有口頭協議,如有需要就於店舖收銀機取生活費。他負責於店舖售貨,其他包括買貨及資金運作均由第四被告人負責。帳戶二由他開設,但他只負責於支票上簽名,其他全部由第四被告人處理。對於本案相關的支票操作,他基本上經已忘記細節。他從來沒有問第四被告人資金的來源。 47.就P9而言,他承認由他簽署,印象中他當天到銀行提取現金(1,280,000元),並於銀行門口全數交予第四被告人。他不知道資金來源,只知第四被告人表示用作購買貨物。他承認此為一宗大生意,但他不知道有否賺錢,第四被告人亦沒有給他分帳。他亦承認有就第四被告人要求,加入偉圖貿易的帳戶三作為簽署人之一。 48.盤問下他表示曾接受中五程度教育。他於2010至2012年於「吉之島」任職售貨員,平均月入8,000元左右。 49.盤問初期,他表示生活藥坊開業後一直虧蝕,但不知虧蝕多少,因為生活藥方沒有帳簿,亦沒有報稅。他沒有與第四被告人商討過每月可以提取多少生活費,他有需要時就提取,但沒有任何記錄。 50.就他投資的20萬元,他以現金支付給第四被告人,但不知道資金如何運用。當其後他被問及該投資金額的情況時,他表示經已取回大部分,因為由2014年4月開始,生活藥坊經已有盈餘,第四被告人於2014年5月第一次,之後分大約6次,向他歸還投資金額,全部以現金支付,沒有任何記錄。 51.他同意帳戶二的銀行月結單(P3)每月寄往他的住址。於2014年10月他更改地址,主動向銀行要求寄往新地址。他同意一直知道帳戶二內資金的流向情況。被問及本案相關,尤其收款人是他本人的支票時,除P9外,他的答案均為“唔記得”。他強調他對第四被告人絕對信任,所以從來沒有過問,亦從來沒有懷疑,款項的來源或用途,亦從來沒有懷疑第四被告人有涉及不當行為。 52.本席向第三被告人澄清,為何他於2014年10月停止參與生活藥坊的操作之後,仍然簽署帳戶二的相關支票,第三被告人表示“答唔到”。 第四被告人證供 53.第四被告人現年55歲,1969年8月出生,曾接受中三程度教育。他2019年已離婚,現獨居於秀茂坪公屋單位。他現任職港鐵外判技術維修員,月入15,000至20,000元。他表示他與警方錄影會面時的內容(P28A)屬實,所以採納為其證供。 54.就生活藥坊而言,他表示曾與第三被告人商討過,如有盈利會以7/3分帳,七成給予第三被告人,因為對方要“睇舖”。偉圖貿易與第三被告人無關,他於2014年5月15日把第三被告人加入帳戶為簽署人之一,原因是他本人經常不在香港,希望第三被告人有需要時可以協助處理帳戶三的操作。 55.第四被告人於庭上花上不少時間,主要嘗試解釋他從事水貨買賣生意,大多以現金交收,帳戶二及帳戶三資金的流動,均與他的水貨生意相關。他表示2014年9月,因應東亞銀行旺角分行職員的要求,他曾把兩袋包括與生活藥坊及偉圖貿易相關的單據及一些流水簿交給銀行[7]。另外,偉圖貿易由秘書公司提供服務,他每年只負責簽署文件及支付商業登記費,偉圖貿易從未交過稅,他指原因是“冇人叫我交”。 56.盤問下他表示生活藥坊位於大角咀的貨倉與荔枝角道地舖只相隔約5分鐘路程,第三被告人有貨倉鎖匙,有到該處工作。就分帳議題,他改稱是他佔七成,主問時他會錯意,以為問緊支票,所以回答第三被告人佔七成,主控官隨即指出主問時就此議題並未提及任何支票,第四被告人無言以對。其後他又指出,涉及非門市的生意,例如與關先生的交易,則為五五分帳。 57.關於第三被告人付出的20萬元資金,他起初表示已歸還18萬元給第三被告人,其後同意應為15萬,他指稱第一次給回10萬元,其後分多次以現金支付,他自己則取回約12至13萬元,每次均以現金收取。 58.就有關關先生的交易,他表示對關先生認識不多,他於2014年8月於旺角街上認識關先生後不久,關先生主動接觸,第一次交易涉及約1萬元貨物,過了約3星期,即9月尾,他們再有1次交易,涉及約3至4萬元的貨物,包括奶粉及面膜等,兩次均以現金交易。而第3宗交易就是於2014年11月,涉及二百多萬元貨品。關先生指其公司必須以支票支付貨款。分別存入帳戶二(日期2014年11月11日,金額1,320,000元)的P8及帳戶三(日期2014年11月12日,金額1,373,000元)的P16就是關先生支付的貨款。他表示此交易的實際利潤計算不到,大約為5萬至7萬元之內。 59.他指出由帳戶二發出(日期為2014年11月12日,金額1,280,000,收款人為第三被告人)的P9及由帳戶三發出(日期為2014年11月12日,金額1,360,000,收款人為他本人)的P18就是他提取現金,替關先生購買貨物之用。被問及因何P9不以他為收款人,他表示因為時間急切,他不可能同一時間到兩間銀行提款,所以由第三被告人提取P9的現金,然後於銀行門口交給他。但本席留意到P9為第三被告人於11月12日下午4時12分於東亞銀行承兌,但P18則於11月13日下午4時10分由第四被告人於中信銀行承兌 [8],要求第四被告人澄清,第四被告人回答“冇解釋”。 60.最後,他同意不知道關先生的全名,其公司名稱,規模或地址,亦不知關先生的職位,對關先生可謂一無所知,他確曾懷疑過關先生的資金來源有問題,但他認為銀行會把關(相信意思是若然資金來源有問題,支票就不能兌現),所以他沒有懷疑。 法律指引 61.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 62.各被告人的會面記錄屬“混合口供”(mixed statement)。本席會根據R v Sharp[9]的法律原則,作出考慮。 63.各被告人均沒有刑事紀錄,本席給自己適當指引。 64.本席亦緊記,本席需要就每項控罪對每位被告人獨立考慮。 證據分析 第八項控罪 65.本席先處理第二被告人獨自面對的第八項控罪。 66.第二被告人作供時,指他到銀行承兌P2,純粹為幫助他的朋友「文少」,沒有任何利益,P33A內相關答案為控方第一證人於會面前以5分鐘時間以口頭教導他的內容。於案中案時本席經已指出,本席不接納此可能性。第二被告人的其他證供沒有影響本席對此事項的分析。再者,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案發當日他放假,因收到「文少」的指示,專程由上水自費到旺角,然後到銀行提取現金,之後再自費返回上水居所。以他形容與「文少」的交情,本席不接納這是純粹為幫朋友,本席認為是因為如他於錄影會面所稱,「文少」應承每提取一百萬元,他會有1萬元的酬勞而作出的。 67.他指稱相信「文少」提出要求協助的理由,即銀行因為「文少」之前多次提款,所以拒絕再為他服務,亦實在難以令人信服。 68.於P33A第二被告人稱於2014年6月才認識「文少」,於9月「文少」提出要求他協助提款[10],於庭上作供時,他卻稱當時他已認識「文少」超過兩年,明顯地其證供前後矛盾。 69.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袁大律師强調,第二被告人案發時只得18歲,從未犯過事,入世未深,他要求法庭考慮第二被告人確有可能真誠相信「文少」,所以沒有合理理由相信他處理的款項為「黑錢」。 70.如上述,本席相信第二被告人是因為1萬元的酬勞而協助「文少」到銀行提取現金,他指稱「文少」提出的原因亦完全不合情理。作供期間他承認當時他工作的收入每月約17,000至18,000元。該支票所提取的現金,對他來說必然是1個龐大的款項。他承認他留意到P2寫上他為收款人。另外,根據他形容,到達旺角茶餐廳後,有1位他全不認識的A先生陪伴他到銀行,取得現金後亦全部由A先生處理。他表示不理解因何A先生出現,但他沒有詢問原因。 71.考慮過所有相關證據及陳詞,及引用相關的測試準則,本席認為就算採納袁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及其所知的事實,第二被告人於處理P2相關的款項時,不可能沒有懷疑該筆款項為黑錢。本席認為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第二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必然相信該筆款項是「黑錢」。本席裁定控方經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第八項控罪的所有控罪元素,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就第八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九及第十項控罪 72.第九及第十項控罪互相關連,本席會一併處理。 第三被告人 73.第三被告人的辯護理由,主要是他與認識了6至7年的第四被告人共同開設生活藥坊,進行貨物零售的商業行為。他開設帳戶二只負責簽署支票,所有相關的資金來源及用途均由第四被告人負責。他對第四被告人絕對信任,所以對於資金的來源及用途他從不過問,亦不相信有涉及非法行為。 74.本席接納生活藥坊可能確有進行貨物零售商業活動,但這並不表示必然不涉及洗黑錢行為,兩者可以同時間進行。 75.第三被告人形容他與第四被告人就生活藥坊的合作模式,匪夷所思。以他形容,他曾作出20萬元投資,但沒有任何記錄。作供時他起初指稱生活藥坊一直虧蝕,盤問時他又改口指自從2014年4月開始已有盈利,令他可以取回部分投資金額。他指稱經已取回大部分資金,但沒有紀錄,亦不知道取回多少。荔枝角道舖位的生意沒有任何正式紀錄,他每月從收銀機支取生活費,何時支取及支取多少,亦全無紀錄。 76.控方指出,於第九項控罪相關時段,即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間,共有4,395,722元存入帳戶二[11]。從帳戶月結單P3可見,該等款項相繼以支票全部被提取。帳戶二的交易呈現鏡像模式,每當有款項存入,很快便會從帳戶以一次性全數或多次以合共為款項總額被提取。該帳戶2014年11月之前一直以來,存入及提出的金額都是徘徊於數千至10多萬元,但於2014年11月的總存入款項突然從10月的55,100元飆升至2,585,810.75元,但又突然於緊接的12月急速回落至4,300元。 77.第三被告人稱他於2014年10月17日荔枝角道舖位結束後,他已沒有參與生活藥坊的商業活動,上水分店及大角咀貨倉與他無關。本席留意到,2014年11月正正就是第四被告人形容他與關先生的1宗超過二百萬元的交易的時間,P8於11月11日存入帳戶二,而第三被告人於翌日簽發P9,然後親身到東亞銀行提取該筆1,280,000現金。另外,他亦於往後繼續有簽發由帳戶二發出的支票及親身處理,例如P14發生於2015年8月,涉及現金658,000元[12]。以他承認的個人背景及向稅務局提交的入息資料,對他而言此等為非常龐大的現金。 78.第三被告人亦承認P3一直寄往他住址,他曾更改地址,亦會主動向銀行要求寄往新地址,他一直對帳戶二的資金流向知情。此等種種證據顯示,2014年10月之後第三被告人仍然積極參與帳戶二的操作,就此事項第三被告人未能作出任何合理解釋。 79.另外,當他被問及多張由帳戶二發出的支票時,他的答案一概是記不起。本席接受案發時間經已相隔10年,但就連所有他簽發收款人是自己的支票的目的及性質都記不起,實在難以令人信服。 80.綜合上述證據,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不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接納其開脫性的證供。考慮過所有相關證據及陳詞,及引用相關的測試準則,本席不接納第三被告人指稱他對第四被告人絕對信任,所以對於資金的來源及用途他從不過問,亦不相信有涉及非法行為。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於處理帳戶二的款項時,不可能沒有懷疑部分款項為「黑錢」。本席認為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第三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必然相信帳戶二內部分款項為「黑錢」。本席裁定控方經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第九項控罪的所有控罪元素,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就第九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四被告人 81.第四被告人就第九及第十項控罪的辯護理由相若亦相關,即生活藥坊及偉圖貿易兩間公司均涉及貨物轉售的商業活動,即他指稱的「水貨生意」,操作模式主要以現金交易。帳戶二及帳戶三均用作此商業行為,兩個帳戶內的資金,亦均用作上述商業行為。 82.第四被告人承認帳戶二是由他全盤管理,帳戶三更是由他開設及管理。代表第四被告人的莊大律師強調,若然法庭接納「水貨生意」這種商業行為存在,帳戶二及帳戶三內資金流動的情況,亦可能吻合這種商業操作模式。 83.本席接納第四被告人有可能確有涉及他指稱的「水貨生意」,有可能以該兩個他控制的公司帳戶作出該等商業行為,但這並不表示必然不涉及「洗黑錢」行為,兩者可以同時間進行。例如,把一些有問題的資金,即「黑錢」,用以購買貨物,然後把貨物出售,轉為合法取得的款項,這正正就是「洗黑錢」的一種方法。 84.於上文第76段,本席已指出帳戶二於本案相關時段的資金流向情況。就帳戶三而言,於第十項控罪相關時段,即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11月30日,總共有4,927,002元存入[13]。帳戶三大部分的交易是以支票方式存入,該帳戶的交易呈現鏡像模式,每當有款項存入後,相類似的金額很快便會從帳戶中提取,導致帳戶只會剩下少量結餘。控方指出,帳戶三同樣地於2014年11月之前,除2014年7月有10多萬元外,存款及提款金額都是徘徊於數千至數萬元。但於2014年11月的總存入款項突然由10月的31,085.20元飆升至1,503,000元,但又突然於緊接的12月急降回89,730元。另外於2014年11月12日來自星晨貿易的1,373,000元(P16)存入之後,第四被告人分別於11月13、 14及19日,分3次,即 1,360,000元(P18)、8,000元(P17)及5,000元(P19)全數以現金提取。第四被告人亦有於其他時段以現金提取比較大額的款項,例如2015年9月10日的549,500元(P20)。 85.第四被告人於P28A及庭上證供均表示,他於2014年11月曾經與1位關先生作出1宗涉及二百多萬元的交易,相關款項(即P8及P16)均與此交易相關。 86.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人的證供充滿不合常理,前後矛盾及固有不可能的情況。本席於上文第55至59段經已列出部份例子,包括他指稱與第三被告人的盈利分配的協議及就P9及P18到銀行承兌現金的情況。其證供尚有無數類似的例子,本席不會再花篇幅於此議題上。 87.值得一提的是,就有關生活藥坊兩人的合作模式,第四被告人的證供很多地方,例如盈利分配,與第三被告人的證供南轅北轍。當第三被告人作供時,代表第四被告人的莊大律師並沒有就此方面向第三被告人提出質疑,更沒有向其指出第四被告人指稱的協議情況。 88.總括而言,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人的證供穿鑿附會,信口開河,滿口謊言,既不可信,亦不可靠。本席毫無困難地拒絕接納其開脫性的證供,包括他指稱因有銀行把關,所以對關先生的資金來源沒有懷疑的證詞。 89.第四被告人的證供顯示,他對關先生此人及他自稱代表的公司可說是一無所知。他自己亦承認曾經對關先生資金的來源有所懷疑。考慮過所有相關證據及陳詞,及引用相關的測試準則,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人於處理帳戶二及帳戶三的款項時,不可能沒有懷疑部分款項為「黑錢」。本席認為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第四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必然相信帳戶二及帳戶三內部分款項是「黑錢」。本席裁定控方經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第九及第十項控罪的所有控罪元素,本席裁定第四被告人就第九及第十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裁決 9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就第八項控罪,第三被告人就第九項控罪及第四被告人就第九及第十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1] (2016) 19 HKCFAR 279 [2] supra, 315 paragraph 109, 引用Seng Yuet Fong v HKSAR, FAMC 26/1998, 原文 “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objectively would so believe.” [3] (2019) 22 HKCFAR 446, 464 paragraphs 25-28 [4] P33包括@347-358、@687、@729及@747-754 [5] P28@327-340,P1第12段指東亞銀行沒有收過任何文件 [6] 有別於P33A@222的描述 [7] P28@327-340則指11月13日 [8] P1第12及26段 [9] [1988] 1 WLR 7 [10] @222及@330 [11] P1第18段 [12] P1第17段 [13] P1第32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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