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小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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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下稱「D1」)和第二被告(下稱「D2」)各面對2項控罪,所有控罪均指控D1或D2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俗稱「洗黑錢」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4項控罪的詳情以及控辯雙方的立場如下: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622/2023[2026] HKDC 36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Feb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22/2023

[2026] HKDC 3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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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小平 (第一被告)  
  向玉蓉(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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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6年2月27日
出席人士: 傅昶生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照林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澤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陳嘉軒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廣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 及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訴第一被告) (against 1st accused only)
[2] 及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訴第二被告) (against 2nd accused on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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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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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一被告(下稱「D1」)和第二被告(下稱「D2」)各面對2項控罪,所有控罪均指控D1或D2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俗稱「洗黑錢」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4項控罪的詳情以及控辯雙方的立場如下:

控罪一訴D1

(a) 控罪一指稱D1於2018年7月16 至2019年7月15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洗黑錢,即現金總額人民幣240,330,492元、75,000歐羅、美金130,000元及港幣601.70元。

(b) 沒有爭議D1在上述期間進入香港692次,共有151次向海關申報她入境時攜帶現金,而每次款額有如證物PA所示(最少一次為 ¥12萬,最多一次為 ¥385萬),累計為控罪一所描述的數額。經匯算約為港幣282,569,909.53。

(c) 控方指D1攜帶黑錢進入香港。

(d) 簡而言之,D1的立場是,她每次都是幫一間位於香港九龍太子名為「鵬偉匯率店」的找換店攜帶現金入境香港。

控罪二訴D2

(e) 控罪二指D2於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洗黑錢,即現金總額人民幣2,357,790.88元。

(f) D2同意在上述期間有如證物PB所示,進入香港111次。

(g) 沒有爭議D2在內地持有中國工商銀行戶口6222034000000592521(下稱「戶口 A」),而其丈夫晏長江則在內地管有中國建設銀行戶口6217002870076091451(下稱「戶口B」)和中國工商銀行戶口6222034000015227576(下稱「戶口C」)。D2於2019年12月10日主動向香港海關提供戶口A 、B和C的交易紀錄,分別是證物P186、 P187及P188。

(h) 沒有爭議李靖雯是受聘於香港海關為督察。她查閱戶口A、戶口B和戶口C的財務資料,並有所發現,該發現載於承認事實(證物P217A)。而有關戶口A、B及C的綜合交易概要作呈堂證物P189、P189A、P189AA及P190。

(i) 海關調查發現在控罪二期間 (i) 共有93次的存款(總金額2,357,790.88人民幣)存入戶口A、B和C,這是經過銀行存款轉移的,由魏惠靜(下稱「魏」)[1] 、庄*珍(下稱「庄」)[2] 及王*雄(下稱「王」)[3] 存入。

(j) 控方指根據海關分析戶口A 、B和C的存款/提取/轉移情況,D2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她將上述資金在內地提取出來為現金後帶入香港,以及D2電話訊息,D2是帶黑錢入境香港。

(k) 簡而言之,D2的立場是在上述期間D2攜帶屬於自己和家人的人民幣入境香港,並投資在一間位於上水新康街的「中韓兌換店」(下稱「中韓」)做化妝品生意,以及做匯率生意。

控罪三訴D1

(l) 控罪三為2019年9月10日,D1洗黑錢,即現金人民幣560,000。

(m) 沒有爭議香港海關人員在2019年9月10日早上6時49分,在落馬洲地鐵站內的3樓截停D1及D2。經搜查,海關人員在D1所攜帶的物品搜出 ¥ 44萬及一部手機(證物P155),內有些訊息顯示D1安排「水貨客」運送人民幣到港。海關節錄了於2019年3月16日至同年9月10日的微信對話內容截圖(證物P211)。

(n) 控方指D1帶黑錢進入香港。

(o) D1的立場是她替人帶人民幣入境香港。

控罪四訴D2

(p) 控罪四為2019年9月10日,D2洗黑錢,即現金人民幣440,000。

(q) 香港海關人員截停D1及D2後(見上文(m)段)向D2搜查,並在D2所攜帶的物品搜出 ¥44萬及一部手機(證物 P162)內有她和D1的聯絡,談及帶現金到香港。海關節錄了D2於2018年6月18日至2019年9月10日的微信對話內容截圖(證物P212)。

(r) 控方指D2帶黑錢進入香港。

(s) D2的立場與上文(k)段一樣。

爭議

2.兩名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處理的財產屬於犯罪得益。

控方案情

3.審訊時,控方傳召3名證人出庭作證,亦與辯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一些事實(證物P217和P217A)。

證人的證言

PW1

4.PW1是海關關員CO 07261。他供述,如有人帶超過港幣12萬進入香港便需要向海關申報。他確認申報表(證物P1至P151,即該151次入境香港)的第二部份由D1填寫。

5.2019年9月11日上午0630時 ,他在落馬洲3樓票務大堂看見D1和D2有所交談,以及D1在黑色「手抽袋」內取出一批用膠袋包着的磚狀物品[4]放入D2的藍色環保袋內。他隨即上前向D1作出警誡和拘捕,其後與D1進行錄影會面(下稱「會面」)。

PW2

6.PW2是海關關員CO 0904,他負責向D2進行會面。 他曾到過位於太子道西157號8號地舖的鵬偉找換店(下稱「鵬偉店」)檢取與營業有關的一本簿(證物P216);又於2019年9月12日到達上水新康街7號舖附近視察,並看見7號舖有一個黑色招牌寫上「中韓兌換」。

PW3

7.PW3是李揚鵬先生。他供述弟弟李揚恆是鵬偉店的持牌人,也是老闆。鵬偉店的生意為兌換港幣及人民幣,並不接受其他外幣。PW3幫弟弟打理鵬偉店。他每天上班負責「埋數」,而弟弟經常在店工作數小時。鵬偉店每日營業額約20至30萬,因存在風險問題,所以不會接受超過這個金額的生意。每日店裏約有現金人民幣30萬和港幣30萬。PW3指涉及匯款到大陸是需要登記的。鵬偉店於2018年開始營業,2024年3月關閉。他同意太子地區有很多兩替店/找換店。

8.PW3稱約於2018年或2019年在深圳與一班不太相熟的友人包括李少偉一起吃晚飯,當時經朋友介紹認識D1。他只見過D1一次。他在香港沒有見過D1、沒有D1的電話號碼或微信、沒有與D1傾談他從事什麼生意。他從來沒有找D1兌換人民幣或港幣,從來沒有叫D1帶錢來香港。他不同意D1時常協助他帶錢去香港交給鵬偉店。

9.PW3承認自己叫「鵬哥」,但證物D1微信帳戶顯示「鵬哥」的人不是他,因為帳戶沒有他的圖像,且帳戶顯示的號碼不屬於他。他從來沒有更改其微信帳戶號碼,亦不會用另外一個名字的帳戶。

黃詠怡的證人供詞 (P218)

10.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證物P218,即黃詠怡的證人供詞。她是海關貿易主任,隸屬於牌照及支援科,負責處理提交的貨幣服務業務牌照申請。她指2019年6月14日,一名叫Chan Hin Leung(下稱「陳」)的先生提交的申請已經記錄在貨幣服務經營者牌照系統中。據陳提交的商業登記證,該商號為「中韓兌換」,通信地址位於上水新康街7號。陳是該商號的唯一經營者。

D1的補錄口供 (P170P171 P172)

11.D1於2019年9月10日0649時被捕。她在現場警誡下自願向關員說出包括以下的說話,並其後自願參與補錄書面供詞[5]

(a) D1被問及在其黑色手抽袋內搜出的人民幣是怎樣得來:

D1回答:「袋入面有44萬人民幣係一間鵬偉兌換店嘅,每晚鵬偉老闆阿偉都叫人拎錢俾我,去到我屋企,俾我第二日帶落香港。而我每朝都搵朋友,分散帶過香港,每位朋友車費20人民幣,由我出住先,然後鵬偉會俾返我。而鵬偉會比80人民幣俾我做車馬費。我會在香港收集所有人民幣,然後由我帶到太子鵬偉兌換店。我亦會賺取當中人民幣買賣的差價。」(下稱「說法A」)

(b) 鵬偉如何在晚上送錢到她的居所:

D1回答:「係每日由香港匯返大陸,然後鵬偉搵人攞現金俾我。但我就唔知係咩人邊個匯錢返大陸,我亦冇問到究竟係邊個。」

(c) 為何鵬偉老闆自己不攜帶現金到香港:

D1回答:「因為老闆住喺香港,所以唔會每日上嚟帶錢過香港。」

(d) D1被問及有關D2的身份:

D1回答:「佢叫向麗容,係我朋友,我同佢會一齊共用我啲朋友帶錢過嚟,在香港收集。我今日都係分返佢嘅12萬人民幣俾佢嘅時候比海關人員拉。佢係會帶錢去上水嘅。」

(e) D1被問及該151次入境香港的情況:

D1回答:「性質同今日嘅係一樣,都係幫鵬偉帶過香港,不過當中有大約1千萬人民幣係我嘅朋友嘅儲蓄,係拎落香港賣掉賺取差價。」

(f) D1被問及有冇事情需要補充:

D1回答:「其實我由4月開始已冇幫鵬偉帶錢,只係今朝約0530時,有一個叫高麗嘅女子,把6份錢約54萬送到我家,委託我幫手帶到香港。然後高麗會在約0730時到落馬洲支線管制站……收回這些人民幣,由高麗自己帶去鵬偉,而當中有12萬係由上述向麗容帶走。」(下稱「說法B」)

D1的錄影會面記錄(P180為光碟,P183為謄本)

12.D1自願參與2019年9月11日的會面。警誡下,她講述過去151次帶錢入香港的情況、被捕日帶錢入香港的經過、自己的財政狀況、背景等。她提及包括以下事項:

a. 阿偉的親戚會將人民幣現金送到她的住所並給予她車馬費;她每次會帶 ¥100至 ¥200萬進入香港並報關,之後送到鵬偉店;有很多人協助她帶人民幣過境,而鵬偉店會向她支付這些車馬費;

b. 該151次申報,多數是幫鵬偉店帶錢的,大部份是鵬偉店的錢,但有時D1自己和朋友包括高麗會湊起來帶錢做兌換,然後兌換店連本帶利轉賬到D1提供的內地銀行戶口;

c. 控罪一期間她帶入香港只有約 ¥300萬,每次鵬偉店把錢兌換港幣後又會把錢匯返內地,再安排人手送人民幣到D1的住所讓D1翌日把人民幣再帶進香港。因此控罪一所指2億4千多萬人民幣是累計的數字,實質都是該 ¥300萬;

d. 控罪一所指的外幣,D1是幫賴惠珍的朋友叫「小馬」帶來香港做匯率兌換;

e. D1女兒曾作出警告叫D1不要「做匯率」(下文加以闡述),而D1亦表示知道有人兑換人民幣/港幣會收到源於電話騙案的黑錢[6] ;

f. 關於控罪三,D1解釋2019年9月9日她與高麗、D2和阿紅一起打麻雀。當時高麗要求她協助帶錢。這是她第一次幫高麗帶錢。2019年9月10日早上5時許,高麗的男友叫「開始」將 ¥54萬,分成6份,每份 ¥9萬送到她的住所。D1找了八個「帶工」過大陸關口。完事後,高麗會將八個帶工的車馬費交給D1讓她微信轉賬給帶工;

g. D1起初稱高麗要求她給D2 ¥12萬;

h. 其後D1稱高麗表示鵬偉店「吃不了這麼多」,所以高麗指示D1把 ¥10萬交給D2,讓D2帶去上水的匯率店;D1另將自己的 ¥2萬加在該 ¥10萬之上,所以她總共交 ¥12萬給D2(下稱「說法C」)。

D2的補錄口供(P173P174P175P176

13.D2被捕時在警誡下被問及以下問題,而她的回覆如下[7]

(a) 為何有¥44萬?

D2回答:「我是交給找換店兌換用的,我有股份,在上水,叫中韓」。

(b) 這些錢你是怎樣帶來這裏的?

D2回答:「是我,我老公(晏長江),我兒子,我媳婦和我大姐五個人,每人帶90,000從大陸帶過來香港,他們剛才在7–11外面交給我」。

(c) 那剛才在你旁邊那個女子交了什麼給你?

D2回答:「就是這個袋子,剛才他交給我是空的」。

(d) 這些錢是誰的?

D2回答:「是我自己打工賺回來的,就是帶來香港賺取差價哦」。

D2的錄影會面記錄(P181光碟及謄本P184

14.D2於2019年9月10日自願參與會面。她在警誡下講述自己的個人背景、財務狀況、家庭成員的收入來源、與D1的關係、手機訊息內容、帶錢來香港的目的等。D2稱:

a. 她是中韓的小股東,中韓還未拿到牌照,所以她未正式與中韓簽合同,但已投入 ¥30 至 ¥40萬,資金交給她的朋友魏(又稱靜姐/阿靜/Jenny);

b. 兩年前D2與魏一起走水貨而認識,魏是中韓的拍檔;她不清楚魏的收入來源,也不知道魏投入中韓多少資金,

c. D2把人民幣帶來香港的找換店兌換為港幣,然後交給魏,魏會把該些港幣買入大量化妝品,因中韓亦經營化妝品生意;

d. 約每3日,魏將D2賺的錢匯款到D2的戶口A,以及晏長江的戶口B和C;

e. D2平均每月約10次帶人民幣來港,每次約 ¥20至 ¥30萬左右,共 ¥300萬左右;

f. D2與魏曾一起去澳門,並把港幣存入魏在澳門太陽城賭場(下稱「太陽城」)的帳戶,魏以更好的匯率把該些港幣兌換為人民幣然後匯款到D2及晏長江的內地銀行戶口讓D2從中賺取匯率差價;

g. 關於2019年9月10日的事情,D2解釋在她身上檢獲的 ¥44萬來自包括晏長江的投資、家人的儲蓄、退休金等;

h. 她把該 ¥44萬帶來香港做兌換;由於不准帶超過12萬現金,所以來港前D2首先把該 ¥44萬分給同行親友,自己帶 ¥11萬 ,晏長江帶 ¥11萬 ,兒子帶 ¥10萬 ,D1幫她帶 ¥12萬來港;

i. 她認識D1兩年並信任D1,所以才於9月9日晚上把 ¥12萬交給D1;

j. 9月10日D1入境香港後交回 ¥12萬給她;

k. 她計劃將該 ¥44萬兌換為港幣帶到中韓交給魏。

D2的錄影會面記錄(P182及謄本P185

15.2019年12月23日香港海關約見D2,D2在自願下參與會面。警誡下,她解釋包括以下事情:

a. 她在2019年9月7日及9月9日從戶口A、B和C收取庄及魏合共 ¥52萬;被捕日,D2身上的 ¥44萬是該 ¥52萬的部份;

b. 從D2提供的銀行文件可見,魏在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間轉賬合共84筆共約 ¥179萬6千到她和晏長江的戶口;

c. D2或晏長江的戶口收到魏的人民幣轉賬後,D2便會將該款項分散轉賬給家庭成員,以每人每日兩萬元人民幣上限提取現金。她將該些人民幣收集後帶到香港兌換為港幣交給魏讓她向韓國人購買化妝品,賣出的錢由魏轉賬給D2,D2便可賺取利潤;

d. D2指王是魏的其中一個老闆。戶口A和C顯示王共有13筆約 ¥16萬9千轉賬給D2和晏長江,她指這是賣了化妝品的錢。

中段

16.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4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D1和D2選擇出庭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D1的證言

17.承認事實指D1在2017至2019年在香港沒有任何報稅記錄、持有任何公司、物業及車輛。她不是任何註冊找換店的經營者持牌人。她於2013年12月17日向中國工商銀行(亞洲)申請開戶時,表示自己是一名清潔女工,年薪為10萬港元 。

18.D1供述,她現年64歲,是一名清潔工,接受教育至初中一年級,現居深圳。D1有一個女兒,35歲,在深圳一間銀行工作。於控罪有關時段,D1以走水貨為生,即幫人帶各種貨品過關,亦包括涉案的現金。D1表示大陸關口只容許攜帶不超過 ¥2萬的現金過關,但如果攜帶不超過 ¥9萬而被發現,大陸關口只會作出警告,再有下次才會將錢充公。

19.D1經一名水貨客的介紹認識阿偉,阿偉與鵬哥(即PW3)經營鵬偉店。阿偉委託她幫鵬偉店帶人民幣來香港進行「做匯率」的活動。D1解釋「做匯率」是利用匯率差價來賺錢。D1與阿偉和鵬哥相熟,在微信上有溝通(分別是證物P211顯示「阿偉8991鵬偉」和辯方證物D1-1顯示「鵬哥」)。

20.阿偉會叫他福建的5-6個同鄉送錢到D1住所,其中一個叫小揚,他曾表示這些錢是阿偉自己的。D1須找水貨客幫忙帶錢過大陸海關,每人帶不超過 ¥9萬。過了大陸關口之後,該些水貨客便會把錢交回D1由她一人帶著過香港海關。D1知道如帶超過港幣12萬入境便須向香港海關申報。基本上她每次申報都表示所帶的錢是交給找換店做匯率。她會把錢送到鵬偉店由PW3接收,但有時PW3會前來接收。PW3不會與D1計算工錢。阿偉間中在鵬偉店,他會與D1計算工錢以及討論每日送多少人民幣到D1住所。

21.鵬偉店會用D1送去的錢「做匯率」,然後又將錢匯到大陸,再安排人送錢到D1家由她再次帶錢入香港。D1指她帶的錢每日最多只有 ¥300萬,如果超出這個數,額外的款項便是高麗交給她帶來香港的。所以鵬偉店的資金只是 ¥300萬,該 ¥300萬來回「滾」,並沒有新資金。

22.至於錢的來源,D1稱她去過阿偉等福建人的老家旅遊,覺得他們住所裝修豪華,一個人拿出 ¥ 30萬應該完全沒有問題,所以她沒有問過他們的錢的來源。另外,她覺得送去鵬偉店的錢不可能是犯罪得益,因為用作做匯率,而鵬偉店做正當生意亦只為同鄉做匯率。

23.由於D1在會面提及她的女兒是大學生又在銀行上班,女兒曾表示不同意亦不准許D1做匯率並說明這是違法的,因有「黑錢捲入去」[8] ,所以D1在庭上解釋女兒的警告不是針對她帶錢來香港的行為,而是叫她不要借銀行咭給別人或幫人在內地提款,她亦聽從。

24.除了幫鵬偉店之外,D1也會幫認識的人例如高麗、D2、賴惠珍、小馬帶錢來香港。D1認識好友高麗3年,高麗以走水貨為生,曾因走水貨而坐監三個月。D1和她每日一起打麻雀和走水貨。D1知道高麗有一層私家樓,家人在福建曾開廠。至於賴惠珍和D2均是D1的朋友,也是水貨客,她們曾出錢「做匯率」。小馬則是賴惠珍的朋友。

25.D1在盤問下交代控罪三的背景。2019年9月9日晚,她與D2、高麗和阿紅打麻雀。高麗請D1在9月10日帶錢來香港並分拆部份錢給D2帶去上水。D1同意此番說話沒有在D2面前說。她們耍樂之後,D2向D1提及她的媳婦翌日不能帶錢來港,所以找她幫忙。當晚D2交給D1 ¥12萬,讓D1有時間找人於翌日把該 ¥12萬帶來香港。之後D1、高麗和高麗的男友叫「開始」去吃宵夜。D1覺得深夜一個人帶著該 ¥12萬回家不安全,因此把它交給「開始」,讓「開始」於明早把高麗的 ¥ 44萬以及D2的 ¥12萬帶去D1住所。

26.9月10日早上,「開始」交了¥56萬(¥ 44萬屬高麗,¥12萬屬D2)給D1。D1叫了6名水貨客,每人帶 ¥9萬過大陸關口,自己則帶2萬,合共 ¥56萬。過了香港海關之後,D1將該 ¥56萬收集起來,並從當中拿取 ¥12萬歸還D2,之後她們被捕。

27.D1知道以上的證言(關於9月9和10日的事情)與會面的說法不同。她解釋會面時身體不適,海關人員又翻來覆去地問話,令她在會面時講錯了。她說如在會面的講法與法庭上所講的有出入, 以庭上證言為準。

D2的證言

28.承認事實指D2在2017至2019年在香港沒有任何報稅記錄,亦沒有持有任何公司、物業及車輛。她不是任何註冊找換店的經營者/持牌人。她於2012年5月和6月分別在中國工商銀行(香港)以及東亞銀行申請開戶,當時表示自己是一名酒樓侍應。

29.D2供述她案發時56歲,現年62歲。2014年來港定居後任職酒樓傳菜員。她3歲至13歲期間經歷文化大革命,經常停學,16歲時輟學,之後在武漢從事清潔散工。1987年D2與晏長江結婚,2000年兩人離婚, 2017年10月復婚,當時D2已經從事水貨買賣超過兩年半,月入約一萬元。2018年D2更開始「做匯率」 。

30.D2解釋做匯率的本金有來自晏長江的投資、工作收入、儲蓄、退休金、D2水貨買賣的收入、以及從朋友借入 ¥10萬。D2說,減除一些開支之後,約有40多萬人民幣。

31.D2經姊姊向玉艷的介紹於2017年認識同為水貨客的魏。D2形容魏為人豪爽大方、常常請客。D2覺得魏有生意頭腦。魏創辦兌換店又找貨源,D2視她為老大,十分信任她。

32.2019年,魏計劃在上水開設兌換店(即中韓)並邀請D2加入。魏承諾給D2「乾股」,並解釋無須D2投入資金也讓D2分得一點小紅利,連兌換店虧本也不用D2承擔。

33.魏於2019年4月向D2發送協議書詳列各人權責。由於中韓經營兌換的牌照尚未批出,因此D2沒有簽署協議。D2對魏信任非常,將自己家庭的全部資產 ¥30至 ¥40萬投進中韓。2019年4月23日,D2出席中韓開張儀式。中韓除了經營兌換店之外,同時亦經營化妝品生意,在舖裏出售韓國化妝品。

34.D2知道中韓的化妝品交易牽涉的資金款項都是一眾人(包括大陸的老闆、一名韓國人、高麗、魏、小靜和一名香港運動員)把人民幣換為港幣,然後用作購買化妝品在香港批發出售或零售。她對化妝品生意運作的詳情不太清楚。D2知道一名叫「阿珍」的女士是大股東,高度參與中韓化妝品業務。

35.D2稱她把自己的人民幣帶去上水的中信或許氏兌換店兌換為港幣後交給魏。D2經常這樣做,有時一日一次,有時一日兩次,更試過兩日之內五次。

36.以D2認知,魏收取港幣之後有兩個處理方法:(i) 將港幣交給韓國人去買化妝品;(ii) 將港幣帶到澳門賭場賣給賭客。魏在數天後把利潤匯入D2或晏長江的內地戶口。

37.D2曾在澳門賭場親眼目睹魏與賭客交易。D2解釋,由於大陸賭客急於回本翻身,不太計較匯率,所以魏可以用更佳匯率 (1:1)將港幣經其在太陽城開設的帳戶換成籌碼賣給大陸賭客,而大陸賭客就會透過自己的銀行咭將人民幣轉到魏的帳戶。

38.2019年5月22日,D2跟魏去澳門並存入港幣10萬元到魏的太陽城帳戶用作上述買賣。魏用其大陸銀行帳戶把利潤轉賬到D2或晏長江的帳戶。D2從中賺取兌換差價的利潤。

39.有關控罪四,D2指2019年9月9日晚上9時,當D2、D1、高麗和阿紅耍樂完畢之後,D2問D1能否幫忙翌日帶錢過關,因為媳婦沒有空。D2指她和D1經常打麻雀,D1又介紹她找帶貨工讓她多賺一點,所以對D1十分信任,在家把 ¥12萬交給D1翌日帶來港。案發當日(9月10日)二人過關之後,她從D1手上取回該 ¥12萬。

40.D2認為用上自己的財產進行匯率買賣是合法的,在被捕前從沒聽過「洗黑錢」,更遑論洗黑錢是什麼概念。

法律指引

41.在分析本案的證據時,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a) 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亦謹記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b) 兩名被告選擇出庭作供,就爭議事項所述的是真,或可能是真,這意味着控方就該些事項未能舉證至相關標準;

(c) 法庭在作出任何對各被告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推論;當作出推論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d) 必須獨立和分開考慮每項控罪;

(e) 兩名被告的警誡供詞內有招認部份亦有開脫部份,就各自招認的部份只能指控/針對自己,不能用作針對/指控他人[9];另外,若然一名被告的警誡供詞對另一名被告有利,本席必須考慮[10] ;

(f) 在處理一些個別議題上,會考慮就相關議題的法律原則。

相關法律和陳詞

42.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

「25.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1) 除第25A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43.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一案,終審法院於第90段清晰表明,控方毋須證明被處理的財產事實上屬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以作為第25(1)條下的罪行元素。第25(1)條並非把相關犯罪行為界定為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是將之界定為處理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因此有關物品屬於得益的本質,乃屬「犯罪意圖」元素而非「犯罪行為」元素。

44.另外,於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 一案中第26段,終審法院確認了在 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33一案中有關「有合理理由相信」一詞的驗證標準,並為了清晰起見,對於該驗證標準作出了詮釋:

「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黑錢的信念?假如被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則法庭必須考慮他是否或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下稱『該問題』)?假如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考慮在內;及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為『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人無罪。」

證供分析(控罪一)

45.為了行文方便,本席首先處理D1的證言。

46.經考慮D1的證言後,本席認為D1不是誠實、可靠和可信的證人。D1的證言多番出現矛盾,又前言不對後語,例子多的是,以下是較顯著的事項。

47.D1 在被捕時問及為何攜帶 ¥44萬入境香港,她首先提供說法A,即她替鵬偉店帶 ¥44萬來香港的;一會兒後,她又提供說法B,即她是幫高麗帶 ¥54萬過來香港,當中 ¥12萬由D2帶走;在會面時提供說法C,即高麗給她 ¥54萬並叫D1給D2 ¥10萬,而D1加上自己的 ¥2萬共 ¥12萬交給D2; 最後在證人台上她更新自己的說法,即她應D2請求去D2家中拿取 ¥12萬然後帶來香港。就著同一事件,D1提供4個截然不同的版本,足見D1的說法一時一樣,不盡不實。

48.D1解釋會面和庭上的說法有差異,原因是會面時「搞錯」、「混淆」。按常理,D1被海關關員問及被捕前一晚的事時,她的記憶必然相對作證時更為清晰,對於事情的細節必然是歷歷在目。因此,D1理應不會「搞錯」、「混淆」。D1稱5年多後作證時的記憶猶勝會面時的記憶,這個說法不但不可信,亦反映D1有意隱瞞真相,編造案情。

49.D1在會面說,於2019年9月10日她是第一次幫D2帶貨來香港,但在庭上她確認之前曾幫D2帶貨10多次。D1解釋兩者不符的原因是她在會面時緊張、無助,又被海關人員反覆提問。她只想快點回答、快點離開。她的解釋十分牽強,與本席的觀察不同(見下文第52段)。

50.D1在會面稱2019年4月開始已沒有幫鵬偉店運錢來香港,間中只是一次半次。在庭上,她確認這個說法。然而,PA顯示D1於2019年4月有27次申報;5月有5次申報;6月有12次申報;7月1日至15日有4次申報。不論是會面或庭上的說法與不受爭議的PA是互相違背的。

51.D1強調該151次所申報的人民幣屬鵬偉店,而鵬偉店最多送 ¥300萬,該 ¥300萬一直在「滾」,沒有新資金。對於D1指沒有新資金的說法,本席不認為是事實。正如控方所指,PA顯示D1於2019年3月31日0546時攜帶 ¥152萬來港(第593項);在同一天相距17小時後,於2316時D1攜帶 ¥262萬來港(第594項);然後於2019年4月1日0543時,她攜帶 ¥204萬來港(第595項)。本席不相信在短短24小時之內,該 ¥300萬一直在「滾」,更可分三次共總值 ¥618萬送抵D1住所再由D1隨即運送入境香港。

52.D1作供時指她在會面時感到不適,要到醫院求診;心理糊塗,大腦混沌;被翻來覆去的問令她就著很多事情都混淆並「講錯」。本席在庭上觀看D1的會面。她在會面時表明身體狀況適合進行會面,並主動對被捕時的講法提出補充。過程中,她精神狀態良好、頭腦清醒、滔滔不絕,更多次在未經翻譯下急於表達。D1表現如此積極與她在庭上表示當時身體不適絕不相符。

53.基於以上種種,本席拒絕接納D1的證言,並肯定她不是幫鵬偉店/PW3/阿偉/高麗等人帶人民幣入境香港。儘管如此,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和量證標準。

54.現處理辯方對PW3的批評。

55.辯方指(i) 證物D1-1顯示D1 與一名叫「鵬哥」的人以微信溝通;(ii) PW3供述鵬偉店在太子,而D1也是這樣說;(iii) PW3在證人台上稱見過D1一次,這意味着他們二人幾乎是陌生人,然而PW3卻能在法庭輕易認出D1; (iv) 庭上播出語音訊息「鵬哥」聲音與PW3的聲音相似;(v) 微信頭像可以更改,一個人也可擁有多於一個微信;(vi)PW3曾居住粉嶺,而D1供稱鵬哥也住在粉嶺等。這些反映PW3不可信。

56.辯方又指當PW3看見D1-1時,表現驚慌、支支吾吾。當PW3被問及D1-1顯示一個叫「鵬哥」的人是否就是他與D1的微信記錄,他回答「唔記得、太耐時間」。辯方認為如果D1-1真的不是PW3的微信記錄,一個正常人會即時否認,但PW3的表現極為反常。

57.本席經細心考慮辯方對PW3的質疑和批評之後,不認為PW3在盤問下受到動搖。

58.本席有觀察PW3作證時的表現。在PW3回答「唔記得、太耐時間」之前,他已表明沒有D1的電話和微信。與此同時,他表示D1-1的版面沒有相片「人頭不知」、「圖像冇顯示」,然後堅決否認D1經常幫他帶錢去香港交給他的找換店。他強調D1從來沒有這樣做過。之後辯方再問他有關D1-1的訊息,雖然他回答「唔記得、太耐時間」,但又立時再次堅定地說他從來都沒有叫D1帶錢到香港,並重申他的微信「一直以來有個圖像」、「微信有圖像」、「圖像一樣,由2018年至今」、是「公仔圖像」、「冇話冇圖像」微信號是「596138」[11] 、「有男仔公仔圖像」「帳號號碼不變」、「微信冇改過,亦都唔會用另一個名」D1-1「同我不一樣,冇圖像」。

59.經整體考慮他的證言,本席認為他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並接納他為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他的證言亦沒有違反常理或存有內在不可能性。

60.本席肯定PW3所說,D1從來沒有帶人民幣到鵬偉店;PW3從來都沒有叫D1帶人民幣到香港;PW3從來沒有在鵬偉店見過D1;D1口中的鵬哥不是PW3;D1-1微信的人不是PW3。本席認為D1-1顯示鵬哥或P221顯示「阿偉8991鵬偉」只是煙幕,實際不是PW3/鵬偉店/阿偉。

61.本席現處理究竟D1有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所指的財產是黑錢。本席謹記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 一案有關「有合理理由相信」一詞的驗證標準(見上文第44段)。

62.D1作證時提及她的成長背景、工作、教育、年紀等。D1強調鵬偉店是一間大的匯率店,從事合法生意。然而,如前文分析,本席肯定D1並非幫鵬偉店、高麗、小馬帶錢到香港。

63.據不爭的事實:

a. D1知道有人經常送人民幣到她的住所;

b. D1知道她要運送人民幣到香港;

c. D1知道自己須頻繁運送人民幣入境(曾試過一日2次、一日3次、連續3天或8天或14天或36天每日至少1次);

d. D1知道該151次運送人民幣到香港的金額,因她每次均須申報;

e. D1知道最少的一次有 ¥12萬,最多的一次有 ¥385萬,當中超過100次超過 ¥100萬亦有涉及外幣。

64.D1又知道女兒不同意她做匯率,說明這是違法的。辯方指女兒的警告與D1帶錢來港的行為無關,本席不同意。事實上女兒已清晰表明有「黑錢捲入」的風險。 D1經女兒警告後必然清楚知道送去給她的錢可能有「黑錢捲入」。

65.加上,D1在會面主動說出她知道有人兌換港幣/人民幣時收到黑錢,而這些黑錢源自電話騙案。

66.沒有證據顯示D1曾查問過送人民幣給她的人有關他們的錢的來源。照道理,按以上她所知道的事項/情況,必然令她生疑。

67.沒有證據顯示D1曾查問過要她運送的人民幣的來源。照道理,她知道上文第63至65段的事項,必然令她生疑。

68.就着控罪一,經考慮所有案情,包括D1的個人背景,她知道的事實和情況,本席肯定任何得知D1所知的明理人士,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是故,D1有充足的合理理由相信該151次申報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些財產。控罪一罪名成立。

69.即使如D1所指,高麗、小馬等人確實存在,而D1是幫他們運送人民幣/外幣到香港,D1亦有充足的合理理由相信他們的錢,全部或部分是黑錢。原因是D1雖指出她和高麗二人是同鄉,是好友,是水貨客,但D1承認從沒有問過高麗的錢是否來自正當渠道,也不清楚高麗的錢的來源。D1更在會面[12] 指她曾問高麗「妳怎麼有這麼多錢啊」。很明顯,D1對高麗的錢的來源生疑。同樣,D1承認從來沒有問賴惠珍和小馬為何有數額龐大的外幣,又承認自己不熟悉小馬。她從沒有質疑/查問小馬有大數額的外幣,還有兩款外幣的原因,也沒有質疑小馬不親自帶外幣入境的原因。在整個情況下,特別是D1曾接收女兒的勸告,又知有黑錢來自電話騙案,她必然對高麗和小馬的錢生疑。本席肯定任何得知D1所知的明理人士,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是故,D1有充足的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她仍處理該些財產。

證供分析(控罪三)

70.有關控罪三D1承認幫人帶錢入香港。D1在落馬洲交給D2  ¥12萬。在此之前,D1身上有 ¥56萬(即控罪三所指)。她知道自己帶入香港的人民幣數額不少。她指當中 ¥12萬屬D2。D1指她與D2相熟,又指D2自己和她的家人也會帶錢入境。D1從沒有質疑為何D2必須找她運送人民幣到香港,沒有質疑D2有如此數量的現金;沒有質疑D2為何務必要案發日找她運送人民幣到香港,而D2自己或家人不可走多一趟。沒有證據顯示她曾質疑/查問其餘¥44萬的來源。正如前述,D1知道女兒警告的內容,又知道有人在兌換貨幣過程中收到電話騙案的黑錢。就本案所有情況而言,都必然令D1生疑。

71.經考慮所有案情,本席肯定任何得知D1所知的明理人士,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是故,D1有充分的合理理由相信控罪三所指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些財產。控罪三罪名成立。

證供分析(控罪二)

72.經小心考慮之後,本席拒絕接納D2的證言,原因包括以下所述。

73.首先本席處理關乎晏長江的收入來源。

74.D2指家庭收入來源包括多方面,其中來自晏長江 (a)「有償轉讓」了福利房給予金先紅先生而獲得 ¥20萬;和 (b) 投資在上海一間車廠而獲利 ¥10多萬。

75.有關(a) 項,D2提供日期為2023年9月27日的文件以及其他文件(證物D2-13),當中顯示於2013年4月承租戶晏長江將該房屋有償轉讓給金先紅。然而,D2在盤問時同意D2-13完全沒有顯示賣房價為 ¥20萬,只顯示核定月租金¥22.8。D2在庭上指她是從兒子口中得知賣價為 ¥20萬。她續指,她雖與晏長江離婚,但因夫妻財產會影響孩子,當年(2013年)她還是需要簽署賣房的文件。D2在庭上表示,當她簽署文件時看到賣房價為 ¥20萬。本席認為如D2有個人認知賣房的價格,按理她會在證人台上率先交代,而不是說她是從兒子口中得知賣價。顯然,她在盤問下被問及沒有文件顯示賣房價時便編造情節。

76.有關(b)項,D2稱晏長江於2016年6月用 ¥10萬投放到上海與人合資經營一間車廠,合股人包括曹長超(證物D2-14)。其後曹長超存入共 ¥223,000到晏長江的戶口(證物D2-15),所以晏長江因這項投資賺了 ¥10多萬。然而,D2在盤問下同意該車廠「蝕本……倒閉」。既然該車廠蝕本、倒閉,晏長江理應不可獲利1.2倍。另外,曹長超分兩次轉賬,首次於2016年10月轉賬 ¥5萬,第二次在2018年2月轉帳 ¥17萬3千。按理,曹長超不會在該車廠倒閉後2年才作第二次大額轉帳。D2沒有作出解釋,亦沒有文件顯示該兩次轉賬目的為何。還有,D2起初在盤問下同意該車廠「蝕本……倒閉」。控方隨即指既然車廠「執笠」,晏長江理應不會獲利。D2此時解釋,不是「執笠」,而是該車廠與另一廠合併。這又是另一例子反映出當D2知道自己起初的說法出現破綻便會立時編造情節。

77.在此強調,D2沒有責任提交文件證明自己是清白,本席只是想帶出D2的證言不合乎情理,隨着盤問方向而更改證言,試圖自圓其説。

78.本席留意D2-15顯示曹長超兩次轉賬之後,隨即有很多支出/轉帳的款項。綜合考慮D2有關家庭收入來源的證言,本席認為D2在這方面的證言不是事實。D2沒有她口中所指她和家人有約 ¥40萬的款項。

79.現處理D2聲稱賺錢的渠道。D2在庭上重複她把自己和家人的人民幣帶到香港換成港幣交給魏,魏用作兩個渠道 (A) 投放在中韓的化妝品生意上;和 (B) 賣去澳門賭場。魏賺取利潤後便會匯款人民幣到戶口A/B/C。

80.D2呈上多份文件包括她出席中韓開張的相片、中韓店內擺放化妝品的相片、她與魏的訊息關乎一個韓國人的名字、D2與魏的其他訊息內容提及匯率價格、協議、太陽城賭場單據等(見:辯方證物D2-16至32)。然而,本席不相信D2聲稱屬自己/家人約 ¥30 - ¥40萬交給魏用作以上(A)和(B)的用途。

81.按理,一名投資者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應立定白紙黑字的合同,或作任何文字記錄確認自己曾於某年某日投資或交付多少錢在這盤生意上。D2卻沒有這樣做,更沒有提出這個要求,實在不合乎情理。

82.D2對包括以下的事情毫不知情:(i) D2稱有其他股東投資化妝品生意,但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名字、身份、投資的款額;(ii) D2稱與魏相熟,卻不知魏的收入來源,以及魏投資多少資金於中韓;(iii) 不知道其中之一的韓國人老闆身份也未見過他;(iv) 不知道利潤是如何在數名股東之間分配;(v) 不知道魏如何及何時把錢交給韓國人老闆買化妝品;(vi) 不知道買賣化妝品的流程;(vii) 不知道購買那個品牌的化妝品(除了雪花綉)、貨品性質、種類;(viii) 不知道化妝品生意的成本、買入價、賣出價、營業額、利潤、用什麼貨幣買入化妝品等。D2同意她不知道生意的運作,而魏又不會跟她說化妝品生意是否賺/蝕。作為一名投資者,投放了數十萬元的資金,理應了解以上的事情。D2對於這些事情漠不關心,全無認知。D2的態度以及行為有悖常理。

83.另外,如 D2投資在中韓化妝品生意,她與魏於控罪二期間的訊息(證物P212A)應有提及。然而,當中二人沒有談及化妝品生意,證物D2-24的訊息與D2投資在化妝品生意無關。本席不相信D2投資在化妝品生意。

84.還有D2在庭上指魏給她投資利潤。但P212中多處可見魏向D2表示「出糧」給她:「今晚出糧」[13] ;「今天……,無法出糧……」[14] ;「……那個糧給你們出了」[15] 。D2所指投資獲利不是事實。

85.主控官要求D2看戶口B(P187)於2019年8月24日約1600時的帳目,當中顯示「肖紅蕾」入帳共 ¥9萬。D2指她不認識肖紅蕾。主控官繼而問她是否魏叫人把該 ¥9萬存入戶口B。D2回答肖紅蕾是「收酒」的,該 ¥9萬是賣酒的收入。主控官向D2指出,微信記錄顯示[16] ,魏於2019年8月24日1600時發訊息給她,告訴她肖紅蕾存入共 ¥9萬到戶口B,而D2發訊息回應「姐收到了9萬」。戶口B顯示該 ¥9萬被轉帳至D2的家人戶口或於櫃員機提取。魏再發訊息「容媽,你那裏什麼環境?」,D2回答「馬上過來」。證物PB顯示D2於同日1825時入境。很明顯,D2作供時不盡不實,信口雌黃。由起初說她不認識肖紅蕾,至其後指肖紅蕾是買酒的人,再從微信記錄中可見肖紅蕾其實與魏有關。

86.D2呈上證物D2-29內有一張日期為2019年5月22日太陽城集團貴賓會收據,印有D2的名字、簽名和港幣10萬元字樣。儘管如此,本席不相信於控罪所指期間(2019年7月1日至9月1日) D2把已兌換為港幣的錢交給魏在澳門賭場賣給賭客再匯人民幣到D2指定的內地户口。如果D2所言屬實,二人理應會就相關事項有所交談,但P212的微信記錄卻没有這些記項,至少辯方從沒有提出。

87.相反,P212A的訊息多處顯示魏叫D2取錢,又叫她趕緊「進來」送錢;D2又問魏要「找人走進來;現在有人幫忙走」;上文提及肖紅蕾事件又是一個例子。

88.基於以上種種,本席拒絕接納D2的證言。本席肯定D2沒有約 ¥30至40萬屬自己和家人的錢,因此亦不是帶錢交給魏投資在上述兩個渠道。儘管如此,控方仍肩負舉證責任。

89.本席現處理究竟D2有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所指的財產是黑錢。

90.陳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第127段指「即使從資金流傳的過程中,從旁人(特別是法律執業者)眼中看來應該摻雜清洗黑錢的勾當,但是按照正確的法律原則,必須顧及D2的個人信念、觀感或成見,給予應得的舉證份量,才能判斷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D2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本席再次提醒自己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一案有關「有合理理由相信」一詞的驗證標準。

91.控方並非亦不能倚賴戶口A、B和C的入帳、轉帳作為檢控基礎。戶口A、B和C的帳目是為涉案洗黑錢控罪提供相關背景。控方倚賴控罪二所指的時段、D2在警誡下作出的招認,以及她在該時段入境香港111次來證案。

92.根據:

(i) 承認事實(證物P217A),由魏、王及庄存入戶口A、B和C的總額為 ¥2,357,790.88;

(ii) 證物PB,D2於關鍵時段入境香港111次;

(iii) 證物P186顯示D2是戶口A的持有人,她當然知悉戶口A的入帳、轉帳項目;

(iv) 證物P212顯示D2有時叫魏入帳到戶口B或C。換言之,她也是知道戶口B和C相關的入帳和轉帳項目;

(v) P181和P182,D2在會面警誡下承認:她平均一個月大約10次帶人民幣進入香港,每次 ¥20萬至 ¥30萬左右,共 ¥300萬左右;魏在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目期間轉賬合共有84筆,共約1,796,000元人民幣給予她和晏長江的戶口;D2和晏長江從戶口收取魏的人民幣轉賬後,D2便會將該款項從內地帶到香港;D2將魏、王、庄存入戶口A、B及C的錢從內地提取出來為現金,然後帶入香港。

93.雖然PB沒有顯示D2攜帶多少人民幣入境,但D2在警誡下作出上述招認。本席確信D2自願作出上述招認,而該些招認為事實,本席亦給予全面比重。是故,D2知道她在關鍵時段帶入共 ¥2,357,790.88入境。她需要如此頻繁入境,曾試過一日兩次、三次或連續多天,運送不屬於自己的錢,每次款額不少,這樣的情況必然令她生疑。

94.經整體考慮案情之後,包括D2的個人背景,她知道的事實和情況,本席肯定任何得知D2所知的明理人士,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因此D2有充足的合理理由相信控罪二所指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些財產。控罪二罪成。

證供分析(控罪四)

95.關於控罪四,在D1還沒給D2¥12萬之前,D2身上有 ¥32萬。D1把該 ¥12萬交給D2後,D2被截停,此時她身上有 ¥44萬。如前述,本席肯定該 ¥44萬不屬於她,亦並非交給魏用作上述兩項投資。在控罪四所指的日子,D2被截停時正在運送不屬於她的 ¥44萬。這筆款項的款額大。按理,這情況必然令她生疑。

96.經整體考慮案情之後,包括D2的個人背景,她知道的事實和情況,本席肯定任何得知D2所知的明理人士,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因此D2有充足的合理理由相信控罪四所指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些財產。控罪四罪名成立。

總結

97.D1面對的控罪一和三均被判罪名成立。

98.D2面對的控罪二和四均被判罪名成立。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法官

[1] 見217A又名甲君、甲1君、魏*靜

[2] 見217A又名乙君、庄*珍

[3] 見217A又名丙君

[4] 沒有爭議是 ¥12萬

[5] 只節錄P170

[6] P183 (記項2082- 2205)「……好似話港紙呢賣成人民幣呢喺澳門嗰邊收嘅。有陣時佢哋轉錢嘅時候就話收到黑錢喺嗰啲詐騙嘅,電訊詐騙嘅錢啦。」

[7] 只節錄P173

[8] 「妳走水貨不要走犯法的東西」、「如果你日日去攞錢嘅話呢,銀行會搵你麻煩。因為匯率呢係賣到嚟香港,香港呢就匯錢返大陸,匯去大陸你嘅銀行入面,你要攞啲錢出嚟,再攞去香港去賣,你係來來回回咁樣賺, ……你要靠走好多轉你先會賺,因為你唔夠本錢啊」「……唔係話香港犯法,大陸你呢擾亂金融啊,錢匯咗入嚟,即刻又攞返出嚟,銀行會搵你麻煩,好多人出咗事,就係有黑錢呢捲入去啦」P183(記項2082- 2205)

[9] an out-of-court statement by one defendant is not evidence against any other defendant

[10] R v Myers [1998] AC 124

[11] 與D1-1顯示的不同

[12] P181記項2005

[13] P212, 第1311頁( 2019年8月1日)

[14] P212, 第1344頁( 2019年8月25日)

[15] P212, 第1449頁( 2019年9月3日)

[16] P212, 第1339頁( 2019年8月24日)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622/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