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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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四名被告及六項控罪。其後,控方申請撤回第一至第五項控罪。本審訊只關乎第二被告面對的第六項控罪,即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1] (以下簡稱「洗黑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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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14/2022 [2025] HKDC 20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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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涉及四名被告及六項控罪。其後,控方申請撤回第一至第五項控罪。本審訊只關乎第二被告面對的第六項控罪,即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1] (以下簡稱「洗黑錢罪」)。 控方案情 2.控方依賴三名證人的證供,其中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以書面證人供詞的方式呈遞[2] 。控辯雙方亦呈遞了一份承認事實[3] 。 3.控辯雙方不爭議的事實包括以下各項:
4.控方的案情主要是指胡先生把第一至第四筆款項存入至戶口1,第二被告其後在短時間內利用戶口1及/或戶口2轉帳至其他戶口及/或以提取現金的方式轉出了約款項總額的90%。控方指第二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涉及的款項為黑錢。 5.控方第一證人鄧允邦先生為匯豐銀行職員。他確認證物P3A的UBGL-1-0至UBGL-1-24頁為戶口1的開戶表格。在UBGL-1-3頁中,「Business Internet Banking Service」為商業網上理財服務。申請人當時有選擇使用網上理財服務,但從文件上看不到有沒有啟用服務。由於戶口1及戶口2均有美元及港元戶口,若果戶口1收到一筆美金,戶口持有人可以透過網上理財服務將收到的美金轉為港元並轉帳至戶口1之港元戶口。鄧先生表示,上述情況同樣適用於戶口2。根據UBGL-2-108頁中的紀錄,2012年4月25日,戶口1之港元儲蓄戶口中,有一筆25萬元的櫃員機支出。同日,在港元往來戶口中,有一筆25萬元的櫃員機收入,之後有一筆25萬元的現金提款。鄧先生表示上述交易代表於4月25日,戶口1之港元儲蓄戶口轉帳25萬元到戶口1之往來戶口,然後從往來戶口提取25萬元。 6.控方第二證人偵緝警員方玉彪就戶口1及戶口2錄取了一份證人供詞,內含五份資金流向分析表和一份詳細交易分析表[4] 。 7.從資金流向分析表及詳細交易分析表可見:
8.控方第三證人陳曦女士為香港稅務局的評稅主任。根據她的證供,若果海外註冊公司在香港有業務並有賺取利潤,海外註冊公司便需要報稅。若果海外註冊公司有在香港經營業務,但沒有商業登記,稅務局便不會知道該公司需要報稅,而海外註冊公司有「應課稅事項通知稅務局」的責任(notified chargeability)。 9.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第二被告面對的第六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後,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 第二被告的案情 10.第二被告沒有作供,也不傳召證人作證。因此,本案沒有辯方案情,辯方亦沒有就事件提出任何解釋。 法律原則 11.就洗黑錢罪而言,控方無須證明由被告所處理的財產事實上是黑錢。控方只須要證明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財產代表黑錢的情況下,仍然處理該些財產。 12.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c)條,「處理」 (dealing) 包括收受或取得該財產;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13.就「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釋義,終審法院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 一案指出須予詮釋的與案直接有關的字詞是:「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此基礎上,終審法院確認上訴委員會在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33一案建議的驗證標準:
14.終審法院認為適用的準則是:根據該名被控人可用的理由,這是否原會令他持有所需信念[6] 。 15.終審法院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確認在證明洗黑錢罪而言,何謂「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及被告主觀地相信該筆錢並非黑錢的相關性議題上,以往案例就如何斷定這議題的步驟正確。終審法院並重訂有關步驟如下[7] :
16.終審法院並指被告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什麼事實和情況導致被告如此相 信[8] 。 17.終審法院並指出,如果一個與被告知道相同事實或情況的明理人士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被告也干犯洗黑錢罪[9] 。 18.控方援引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Kim Chung Nelson [2012] 2 HKLRD 263一案中對洗黑錢的行為與做法的理解,並認為適用於本案[10] 。 法律指引 19.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第二被告無須證明他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因為第二被告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證明任何事。 20.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並不會因為他行使他的權利而作出對他不利的猜測。然而,這亦意味着他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21.本席亦謹記,第二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即他的證言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 22.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可以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唯一的合理推論。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證據分析及裁斷 23.辯方對控方傳召的證人(包括方警員的書面證人供詞)的可信性沒有作出任何批評。本席認為他們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包括方警員的書面證人供詞),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24.辯方指雖然控方無須證明涉案的款項確實為黑錢,而控方亦強調胡先生的款項是由胡先生的個人戶口(而非商業戶口)轉帳到第二被告的戶口1,但控方在本案中沒有證據或資料顯示胡先生或他的個人戶口是涉及不法活動、或他個人戶口內的存款是「有問題的」或「相信是有問題的」,因此胡先生存入至戶口1的款項本身已是「有問題的」或「相信是有問題的」。本席認為既然控方不須要證明第二被告從胡先生收到的款項確實是黑錢,控方更加不須證明胡先生或他的個人戶口涉及不法活動,或他的個人戶口內的存款是有問題。控方只須要證明第二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胡先生存入的款項的全部或部分是黑錢,而仍繼續處理這些款項。因此,本席不接納辯方的陳詞。 25.辯方指證物P2A顯示胡先生報稱的「職業狀況」、「工作性質」、「工作職位」、及「僱主/公司業務」等,而證物P3A則顯示UBGL報稱的「行業性質」。辯方指控方不能排除胡先生存入的款項與UBGL的業務往來有關。此外,胡先生存入的款項經第二被告的戶口1及/或戶口2轉出至其他戶口。辯方依賴部分收款人的名稱,並指控方不能排除這些收款人與UBGL的業務有關。在本案,由於第二被告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作證,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或解釋UBGL及/或第二被告與胡先生有任何關連。因此,本席不需要猜測胡先生存入的款項是否與UBGL的業務及/或第二被告有關。此外,即使證據顯示部分收款人/公司的名稱,由於第二被告沒有作供,本席也不需要猜測這些個人/公司與UBGL的業務是否有關,及第二被告是否同時以戶口1及戶口2處理UBGL的業務。 26.至於第二被告及/或UBGL沒有向稅務局作出申報,本席接納這可基於不同的原因。然而,如控方所指,UBGL的戶口開立多時,這顯示UBGL如果在香港有業務,理應經營了數年,UBGL及/或第二被告理應知道要通知稅務局或報稅。 27.本席有機會詳細閱讀戶口1及戶口2的戶口月結單紀錄。從這些紀錄可見,戶口1的外幣儲蓄戶口除了在案發期間收取胡先生的三筆美金款項外,戶口1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間[11] 沒有其他外幣交易的紀錄。自2011年1月起至案發前(即2012年4月18日),戶口1的港元戶口內的單筆存款金額一般低於3萬元,期間曾有數次大額存款,分別為2次100萬元及10次20萬元存款。戶口1的港元戶口的結餘維持在約百多元至數十萬元,而存取次數並不多。戶口1在處理了胡先生的四筆款項後至2012年12月期間,戶口1的港元戶口的單筆存款不多,金額一般低於5萬元,戶口1的結餘維持在幾千元至20多萬元。戶口2是於2012年4月20日才開立,即戶口1收到胡先生的第一筆款項的兩天後開立。戶口2的2012年5月至12月的戶口月結單紀錄顯示,除了涉及處理源自胡先生的款項外,戶口2的外幣儲蓄戶口沒有其他外幣交易,而戶口2的港元戶口的單筆存款的金額一般低於5萬元,戶口2港元戶口的結餘維持在約5千元至數十萬元[12] 。 28.在案發期間,胡先生的第一至第四筆款項共美金160萬元及港幣3,103,000元在短短一個月內分4次存入第二被告的戶口1。當款項存入第二被告的戶口1後,第二被告於收到款項後短時間內便把約90%的款項轉出戶口。 29.根據本席接納的證供,本案的證據顯示以下的情況:
30.本席接納控方指第二被告利用上述方法處理款項能達到以下效果:即把款項快速消散能達到匿藏和掩蓋款項的來源;「交叉提存」及多層化操作可減低銀行職員的警覺;而「左手交右手」的方式則能掩人耳目,令人乍看下以為該些櫃員機轉帳是轉去第三者戶口。 31.由於胡先生沒有出庭作證,控方沒有證人的直接證供指出胡先生存款至第二被告的戶口1的原因。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UBGL及/或第二被告與胡先生有任何關聯。胡先生在案發前並沒有曾經存款至第二被告的戶口1及/或戶口2,卻在案發期間四次存款至第二被告的戶口1,而胡先生存入的款項在存入第二被告的戶口1後便被快速消散。由於第二被告是戶口1及戶口2的唯一操作者,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第二被告必然有涉及處理這些款項。胡先生存入的款項金額巨大,與第二被告戶口1及戶口2過往所得到的單筆存款的金額相差多倍。由於第二被告沒有作供,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是黑錢。如控方所指,第二被告用複雜的方法處理這些款項,顯然是要掩蓋款項的來源或去向。本席認為這些事實支持唯一合理的推論,即第二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胡先生存入的款項的全部或部分是黑錢,才會以上文提及的各種方式處理胡先生的款項。本席裁定其他明理人士得知上述資料時必然會有合理理由相信胡先生存入的款項的全部或部分是黑錢。 32.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干犯了洗黑錢罪,本席裁定第二被告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證物P4 [3] 證物P1 [4] 證物P4 [5] Yeung Ka Sing Carson 案,判詞第103段:
[6] Yeung Ka Sing Carson 案,判詞第106段:
[7]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案,判詞第26段:
[8]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案,判詞第49段:
[9] Harjiani Haresh Murlidhar 案,判詞第33段:
[10] Chan Kim Chung Nelson 案,判詞第13段:
[11] 由於案發日期是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期間,而控方指稱第二被告處理第四筆款項的最後日期為2012年5月22日,本席沒有進一步考慮2012年12月之後的戶口1的月結單紀錄。 [12] 由於案發日期是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期間,而控方指稱第二被告處理第四筆款項的最後日期為2012年5月22日,本席沒有進一步考慮2012年12月之後的戶口2的月結單紀錄。 [13] 控方書面結案陳詞第14至22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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