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麗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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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共7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786/2020[2024] HKDC 101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u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86/2020

[2024] HKDC 1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麗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2024年6月21日
出席人士:  吳維敏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民輝先生帶領蔡君博先生,由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7]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面對共7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論點

2.控方指2011年與2017年期間,被告人分別利用其7個個人銀行帳戶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涉案金額為:

控罪1: 港幣1,938,000元;

控罪2: 5,580澳幣、3,140歐羅、890英鎊及700,000日圓;

控罪3: 港幣406,700元;

控罪4: 港幣609,400元;

控罪5: 港幣1,631,200元;

控罪6: 港幣131,600元;及

控罪7: 港幣264,299元。

3.控方指案發期間,被告人銀行戶口出現大量現金提序,而金額與被告人的財政背景不相稱,亦無法以合法渠道的來源解釋。因此,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額乃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4.被告人承認處理上述金額,但指該些金錢來自正當生意。

5.換句話說,本案的論點是被告人是否已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涉案金額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承認事實

6.被告人對整個控方案情沒有爭議。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 條承認的兩份事實,分別呈為控方證物P1及P1A。承認的事實如下:

(1)  在本案關鍵時間:

(a)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中銀」);

(b)  恆生銀行有限公司(「恆生」);

(c)  花旗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花旗」);

(d)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滙豐」);

(e)  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南洋」);

均分別是在本港從事銀行業務的持牌銀行。

被告人的銀行戶口

(2)  被告人開立及以其個人名義(非聯名)擁有以下13個銀行戶口:

(a)  中銀的港元儲蓄戶口,戶口號碼為019-593-1-077911-1(「帳戶一」或「A/C 1」);

(b)  中銀的港元往來戶口,戶口號碼為 012-593-0-001036-3(「帳戶二」)或「A/C 2」);

(c)  中銀的外滙寶儲蓄戶口(一個多貨幣儲蓄戶口),戶口號碼為 012-819-9-001335(「帳戶三」或「A/C 3」)。帳戶三中,包含了以下子戶口:

(i)  澳元儲蓄帳戶;

(ii)  歐羅儲蓄帳戶;

(iii)  英鎊儲蓄帳戶;

(iv)  日圓儲蓄帳戶;

(v)  紐元儲蓄帳戶;

(vi)  美元儲蓄帳戶;

(d)  中銀的人民幣儲蓄戶口,戶口號碼為012-819-9-001027-1(「帳戶四」或「A/C 4」);

(e)  中銀的證券戶口,戶口號碼為012-872-6-306952-0(「帳戶五」或「A/C 5」);

(f)  恆生的港元儲蓄戶口,戶口號碼為273-276832-668(「帳戶六」或「A/C 6」);

(g)  恆生的綜合理財戶口,戶口號碼為273-377820-882(「帳戶七」或「A/C 7」)。帳戶七中,包含了以下子戶口:

(i)  港元儲蓄帳戶;

(ii)  澳元定期存款帳戶:

(iii)  港元往來帳戶;及

(iv)  澳元儲蓄帳戶;

(h)  花旗的港元「月月增息」戶口,戶口號碼為67138500(「帳戶八」或「A/C 8」);

(i)  花旗的英磅儲蓄戶口,戶口號碼為84944064(「帳戶九」或「A/C 9」);

(j)  滙豐的港元儲蓄戶口,戶口號碼為488-9-020345(「帳戶十」或「A/C 10」);

(k)  南洋的港元儲蓄戶口,戶口號碼為043-497-1-011572-0(「帳戶十一」或「A/C 11」);

(l)  南洋的歐元儲蓄戶口,戶口號碼為043-491-9-210404-7(「帳戶十二」或「A/C 12」);

(m)  中銀的人民幣 / 澳元定期存款戶口(「帳戶十五」或「A/C 15」)

(3)  被告人是上述全部銀行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被告人的物業

(4)  由2006年11月17日至今,被告人是新界元朗朗屏路1 號朗屏邨玉屏樓(第三座)16樓18 號室(「物業1」)的唯一登記業主。

(5)  由2012年5月8日至今,被告人是新界元朗媽廟路幸福樓1樓C1室(「物業2」)的唯一登記業主。

(6)  由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10月2日為止,被告人是新界元朗教育路5號富好大樓5樓E室(「物業3」)的唯一登記業主。

(7)  除了上述3個物業外,被告人並沒有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擁有過其他物業。

(8)  被告人在2012/2013及2013/2014課稅年度的個別人士報稅表內,報稱來自出租物業2而取得的總租金收入為港幣141,367元。被告人根據課稅年度劃分的租金收入如下:

課稅年度 出租的期間 總租金收入 被告繳付
的差餉
應評稅值
2011/2012 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3月31日   62,167   (879)    61,288
2013/2014 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   79,200   (1,350)    77,850
   總計   141,367   (2,229) 139,138

除上述外,被告人沒有向稅局申報任何其他的租金收入。

被告人的職業

(9)  被告人受僱於中銀信用卡(國際)有限公司,職位為客戶主任。在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間,實際收取總計港幣1,602,818的薪酬。被告人根據課稅年度劃分的薪酬收入如下:

課稅年度 被告人的入息 因向認可退休金計劃支付
的強制性供款已扣存的款項  
   被告實際收取
   的薪酬
2010/11   238,803 (11,447)   227,356
2011/12   275,829 (11,893)   263,936
2012/13   273,509 (11,783)   261,726
2013/14   286,384 (13,132)   273,252
2014/15   293,215 (12,721)   280,494
2015/16   309,302 (13,248)   296,054
總計 1,677,042 (74,224) 1,602,818

除上述外,被告人沒有向稅務局申報任何其他的薪酬收入。

Prestigo Cani

(10)  Prestigo Cani(天地犬舍)在2005年7月23日開業及在2011年7月6日結束業務,其商業登記號碼為35852387。被告人為此業務的唯一登記人及擁有人。被告人填報天地犬舍的業務性質為「寵物店」。

(11)  Prestigo Cani(天地寵物店)在2011年7月7日開業及在2013年8月1日結束業務,其商業登記號碼為54049296。被告人的丈夫,蘇劍怡為此業務的唯一登記人及擁有人。蘇劍怡填報天地寵物店的業務性質為「零售」。

(12)  Prestigo Cani名下有2個銀行戶口,分別為:

(a)  恆生的港元儲蓄戶口,戶口號碼為771-031309-883(「帳戶十三」或「A/C 13」);

(b)  恆生的港元往來戶口,戶口號碼為771-031309-001(「帳戶十四」或「A/C 14」)。

(13)  被告人是A/C 13及A/C 14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14)  被告人在2010/11及2011/12課稅年度向稅務局申報Prestigo Cani的財務表現;蘇劍怡則於2011/2012、2012/13及2013/14課稅年度向稅務局申報Prestigo Cani的財務表現。被告人及蘇劍怡申報的Prestigo Cani的財務表現資料如下:

課稅年度 報稅表申報人 入息 純利/(虧損)
2010/11 被告   1,518,742   55,734
2011/12 被告
蘇劍怡
  363,452
  1,090,356
  7,159
  21,477
小計     1,453,808   28,636
2012/13 蘇劍怡   980,558   18,281
2013/14 蘇劍怡   285,000   (22,300)
總計   4,238,108   80,351

(15)  除了Prestigo Cani外,被告人沒有向稅務局申報經營或經營過其他業務。

控罪1(與A/C 1的現金存款有關)

(16)  被告人在A/C 1的開戶文件(日期為2001年3月24日)簽名。

(17)  被告人在A/C 1的開戶文件中填報的通訊地址為「FLAT F, 27/F, BLK L, HONG LAI GDN, TUEN MUN, NT」。

(18)  在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日期間:]

(a)  共有港幣18,972,924.61元透過844項交易存入A/C 1,其中合共港幣1,938,000元以現金方式(包括現金存款及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存入,佔總存款10.2%;

(b)  共有港幣18,372,542.12元透過1,393項交易從A/C 1中提取;

(c)  A/C 1於2017年4月3日的結餘為港幣624,753.68元。

控罪2(與A/C 3的現金存款有關)

(19)  被告人在A/C 3的開戶文件(日期為2008年8月11日)簽名。

(20)  被告人在A/C 3的開戶文件中填報的通訊地址為「RM 1618 YUK PING HSE LONG PING EST YUEN LONG NT」。

(21)  在2011年8月5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間:

(a)  共有澳元46,727.08元透過70項交易存入A/C 3的澳元儲蓄帳戶,其中合共澳元5,580元以現金方式(包括現金存款及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存入,佔總存款11.9%;

(b)  共有澳元46,726.94元透過16項交易從A/C 3的澳元儲蓄帳戶中提取;

(c)  A/C 3的澳元儲蓄帳戶於2016年7月30日的結餘為澳元0.14元。

(22)  在2011年6月9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間:

(a)  共有歐羅12,930.10元透過30項交易存入A/C 3的歐羅儲蓄帳戶,其中合共3,140元以現金方式(包括現金存款及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存入,佔總存款24.3%;

(b)  共有歐羅12,930.10元透過15項交易從A/C 3的歐羅儲蓄帳戶中提取;

(c)  A/C 3的歐羅儲蓄帳戶於2016年2月4日的結餘為歐羅0元。

(23)  在2011年6月9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間:

(a)  共有英鎊9,390.19鎊透過28項交易存入A/C 3的英鎊儲蓄帳戶,其中合共890英鎊以現金方式(包括現金存款及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存入,佔總存款9.5%;

(b)  共有英鎊8,890.02鎊透過9項交易從A/C 3的英鎊儲蓄帳戶中提取;

(c)  A/C 3的英鎊儲蓄帳戶於2017年3月31日的結餘為英鎊500.17鎊。

(24)  在2013年5月11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間:

(a)  共有日圓26,848,200元透過181項交易存入A/C 3的日圓儲蓄帳戶,其中合共日圓700,000元以現金方式(包括現金存款及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存入,佔總存款2.6%;

(b)  共有日圓24,348,200元透過51項交易A/C 3日圓儲蓄帳戶中提取;

(c)  A/C 3的日圓儲蓄賬戶於2017年3月24日的結餘為日圓2,500,000元。

控罪三(與A/C 6的現金存款有關)

(25)  被告人在A/C 6的開戶文件(日期為2005年8月10日)簽名。

(26)  被告人在A/C 6的開戶文件中填報的通訊地址為「Flat C, 31/F, Block 1, Hong Lai Garden, Tuen Mun, NT」。

(27)  在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間:

(a)  共有港幣1,469,448.1元透過265項交易存入A/C 6,其中合共港幣406,700元以現金方式(包括現金存款及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存入,佔總存款27.7%;

(b)  共有港幣1,443,104.97元透過286項交易從A/C 6中提取;

(c)  A/C 6於2017年3月31日的結餘為港幣31,001.19元。

控罪4(與A/C 7的現金存款有關)

(28)  被告人在A/C 7的開戶文件(日期為2013年9月30日)簽名。

(29)  被告人在A/C 7的開戶文件中填報的通信地址為「RM1618 YUK PING HOUSE LONG PING ESTATE, YUEN LONG NT」。

(30)  在2013年9月30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間:

(a)  共有港幣1,238,045.44元透過101項交易存入A/C 7,其中合共港幣609,400元以現金方式(包括現金存款及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存入,佔總存款49.2%;

(b)  共有港幣539,588.68元透過85項交易從A/C 7中提取;

(c)  A/C 7於2017年4月7日的結餘為港幣698,456.76元。

控罪5(與A/C 8的現金存款有關)

(31)  被告人在A/C的開戶文件(日期為2011年1月25日)簽名。

(32)  被告人在A/C 8的開戶文件中填報的通訊地址為「RM 1618 YUK PING HOUSE LONG PING ESTATE, YUEN LONG NT。

(33)  在2011年2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間:

(a)  共有港幣3,249,163.55元透過153項交易存入A/C 8,其中合共港幣1,631,200元以現金方式(包括現金存款及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全日,佔總存款50.2%;

(b)  共有港幣3,108,175.15元透過111項交易從 A/C 8中提取;

(c)  A/C 8於2017年4月7日的結餘為港幣 140,988.40元。

控罪6(與A/C 10的現金存款有關)

(34)  被告人在A/C 10的開戶文件(日期為1988年8月24日)簽名。

(35)  被告人在A/C 10的開戶文件中填報的通訊地址為「RM 1618YUK PING HOUSE LONG PING ESTATE, YUEN LONG NT」。

(36)  在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間:

(a)  共有港幣365,160.40元透過80項交易存入A/C 10,其中合共港幣131,600 元以現金方式(包括現金存款及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全日,佔總存款36.1%;

(b)  共有港幣307,884.19元透過274項交易從A/C 10提取;

(c)  A/C 10於2017年4月7日的結餘為港幣61,770.37元。

控罪7(與A/C 11的現金存款有關)

(37)  被告人在A/C 11的開戶文件(日期為2001年7月4日)簽名。

(38)  被告人在A/C 11的開戶文件中填報的通訊地址為「FT F 27/F BLK 1 HONG LAI GARDEN TYEN MUN NT」。

(39)  在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間:

(a)  共有港幣884,462.90元透過78項交易存入A/C 11,其中合共港幣264,200元以現金方式(包括現金存款及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存入,之前總存款29.9%;

(b)  共有港幣576,648.95元透過191項交易從A/C 11中提取;

(c)  A/C 11於2017年4月7日的結餘為港幣315,290.18元。

總現金存款

(40)  在2011至2017年期間,A/C 1、A/C 3、A/C 6、 A/C 7、A/C 8、A/C 10及A/C 11中,總共以現金方式(包括現金存款及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存入了港幣4,981,100元、澳元5,580元、歐羅3,140元、英鎊890鎊及日圓700,000元。將所有上述存款換算成港幣,若等值港幣5,098,508.41元,其中約港幣1,526,906.09元於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36個月期間存入,而約港幣3,571,602.32元於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36個月期間存入。

被告人的拘捕

(41)  被告人在2017年8月9日上午6時15分於元朗朗屏邨玉屏樓1618室被女偵緝警員10290以「處理知道或相信為代表販毒得益的財產」罪名拘捕。

(42)  被告人在2020年6月29日下午2時30分與灣仔警署報案室113內被警員5199以「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名拘捕。

(43)  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44)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證物

(45)  控辯雙方對下列證物的準確性、呈堂性及證物鏈均沒有爭議:

(a)  經土地註冊處的「綜合註冊資訊系統」就被告進行的「全面業權查閱」(即現時或以前曾以被告人身份證號碼註冊的物業資料)的整體查閱結果報告(其中已經包括物業1、物業2及物業3的土地查冊紀錄),呈為控方證物P2,其真實性不受爭議;

(b)  截至2017年4月28日為止,稅務局持有的有關被告人的稅務文件經核證的副本,成為控方證物P3。P3中包括了:

(c)  2010/11至2015/16年被告人提交的個別人士報稅表;

(d)  2010/11至2015/16年度稅務局就被告人的年度評稅(薪俸稅 / 利得稅 / 物業稅 / 個人入息課稅評稅);

(e)  2011年至2017年期間,稅務局向被告人發出的信函及繳費方式(繳稅 / 繳付商業登記費);

(f)  2010/11至2015/16年度有關被告人的僱主報稅表(IR 56B)。

(g)  中銀有關A/C 1及A/C 3的銀行家誓章,呈為控方證物P4,其核證真實譯本呈為控方證物P4A,兩者的內容及真實性均不受爭議;

(h)  有關A/C 1的銀行記錄:

(i)  A/C 1的開戶文件的經核實真實副本(即P4中提及的附件BOC-WLS-AC1-1-1至 BOC-WLS-AC1-1-5)呈為控方證物P4(A/C 1)-1;

(ii)  A/C 1由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日期間的銀行結單電腦印製本的經核證真實副本(即P4中提及的附件BOC-WLS-AC1-2-1至BOC-WLS-AC1-2-119),呈為控方證物P4(A/C1)-2,其真實性不受爭議;

(iii)  A/C 1由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日期間的交易詳情的經核證真實副本(即P4中提及的附件BOC-WLS-AC1-3-1至BOC-WLS-AC1-3-1664),呈為控方證物P4(A/C 1)-3,其真實性不受爭議。

(i)  有關A/C 3的銀行記錄;

(i)  A/C 3的開戶文件的經核證真實副本(即P4中提及的附件BOC-WLS-AC2-1-1至BOC-WLS-AC2-1-5),呈為控方證物P4(A/C3)-1;

(ii)  A/C 3由2011年6月9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間的銀行結單電腦印製本的經核證真實副本(即P4中提及的附件BOC-WLS-AC2-2-1至BOC-WLS-AC2-2-23),呈為控方證物P4(A/C3)-2,其真實性不受爭議。

(j)  恆生有關A/C 6及A/C 7的銀行家誓章,呈為控方證物P5,其核證真實譯本呈為洪荒證物P5A,兩者的內容及真實性均不受爭議;

(k)  有關A/C 6的銀行紀錄:

(i)  A/C 6的開戶文件的經核證真實副本(即P5中提及的附件HSB-WLS-AC2-1-1至HSB-WLS-AC2-1-5,呈為控方證物P5(A/C 6)-1;

(ii)  A/C 6由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間的收支紀錄報告的經核證真實副本(即P5中提及的附件HSB-WLS-AC2-2-1至HSB-WLS-AC2-2-12,呈為控方證物P5(A/C 6)-2,其真實性不受爭議;

(iii)  A/C 6由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間的交易詳情的經核證真實副本(即P5中提及的附件HSB-WLS-AC2-3-1至HSB-WLS-AC2-3-345,呈為控方P5(A/C 6)-3,其真實性不受爭議。

(l)  有關A/C 7的銀行記錄:

(i)  A/C 7的開戶文件的經核證真實副本(即P5中提及的附件HSB-WLS-AC1-1-1至HSB-WLS-AC2-1-6),呈為控方證物P5(A/C 7)-1;

(ii)  A/C 7由2013年9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間的收支紀錄報告的經核證真實副本(即P5中提及的附件HSB-WLS-AC1-2-1至HSB-WLS-AC1-1-123),呈為控方證物P5(A/C7)-2,其真實性不受爭議;

(iii)  A/C 7由2013年9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間的交易詳情的經核證真實副本(即P5中提及的附件HSB-WLS-AC1-3-1至HSB-WLS-AC1-3-276),呈為控方證物P5(A/C 7)-3,其真實性不受爭議。

(m)  花旗有關A/C 8的銀行家誓,呈為控方證物P6,其核證真實譯本呈為控方證物P6A,兩者的內容及真實性均不受爭議;

(n)  有關A/C 8的銀行記錄:

(i)  A/C 8的開戶文件的經核證真實副本(即P6中提及的附件CITI-WLS-01-1至CITI-WLS-01-11),呈為控方證物P6(A/C 8)-1;

(ii)  A/C 8由2011年1月27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間的銀行結單的經核證真實副本(即P6中提及的附件CITI-WLS-02-1至CITI-WLS-02-177),呈為控方證物P6(A/C 8)-2,其真實性不受爭議;

(iii)  A/C 8由2011年2月2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間的交易詳情的經核證真實副本(即P6中提及的附件CITI-WLS-03-1至CITI-WLS-03-231,呈為控方證物P6(A/C 8)-3,其真實性不受爭議。

(o)  匯豐有關A/C 10的銀行家誓章,呈為控方證物P7,其核證真實譯本呈為控方證物P7A,兩者的內容及真實性均不受爭議;

(p)  有關A/C 10的銀行記錄:

(i)  A/C 10的開戶文件的經核證真實副本(即P7中提及的附件HSBC-WLS-01-1),呈為控方證物P7(A/C 10)-1;

(ii)  A/C 10由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間的「匯豐銀行儲蓄戶口紀錄報告」的經核證真實副本(即P7中提及的附件HSBC-WLS-02-1至HSBC-WLS-02-10),呈為控方證物P7(A/C 10)-2,其真實性不受爭議;

(iii)  A/C 10由2011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間的交易詳情的經核證真實副本(即P7中提及的附件HSBC-WLS-03-1至HSBC-WLS-03-292),呈為控方證物P7(A/C 10)-3,其真實性不受爭議。

(q)  南洋有關A/C 11的銀行家誓章,呈為控方P8,其核證真實譯本呈為控方證物P8A,兩者的內容及真實性均不受爭議;

(r)  有關A/C 11的銀行記錄:

(i)  A/C 11的開戶文件及更改個人資料表格的經核證真實副本(即P8中提及的附件NCB-WLS-01-1至NCB-WLS-01-5),呈為控方證物P8(A/C 11)-1;

(ii)  A/C 11由2011年1月3日至2017年8月5日期間的「C.I.F. 系統戶口財務交易記錄清單」的經核證真實副本(即P8中提及的附件NCB-WLS-02-1至NCB-WLS-02-16),呈為控方證物P8(A/C 11)-2,其真實性不受爭議;

(iii)  A/C 11由2011年1月2日至2017年8月3日期間的交易憑單的經核證真實副本(即P8中提及的附件NCB-WLS-03-1至NCB-WLS-01-236),呈為控方證物P8(A/C 11)-3,其真實性不受爭議。

(s)  警員10290於2017年8月9日下午1時57分向被告人發出的通知書,呈為控方證物P9。

(t)  被告人在2003年7月25日就Prestigo Cani(中文名稱為「天地犬舍」)(商業登記號碼:3585 2387)向稅務局商業登記署提交的「個人在香港經營業務的商業登記申請書」的電子影像之真實印本及該業務的資料摘錄的真實印本呈為控方證物P10。

(46)  香港警務處法政會計師辦事處庫務會計師(當時職位)章裕彤就被告人以個人名義(非聯名)擁有的13個銀行帳戶以及Prestigo Cani名下的兩個銀行帳戶進行了分析,並撰寫了日期為2019年1月25日的會計師報告(「會計師報告」)。

(47)  會計師報告(連同其附錄)呈為控方證物P11。其核證真實譯本呈為控方證物P11A。兩者的內容、真實性、準確性、呈堂性及證物鏈均不受爭議。

7.控方強調辯方承認會計師報告的內容。會計師對被告人的13個銀行戶口及Prestigo Cani的2個戶口作分析,其意見包括:

(1)  被告人名下的12個銀行帳戶現金存款由2011/2012年度每月港幣31,031元飆升至2016/2017年度每月150,156元;於5個課稅年度上升了383.9%。按年的現金存款數值為 [見會計師報告第155.2.1段,控方文件冊第5035頁]:

年份 交易次數 數額 總款額的百份比
2911/12   49   372,370.78   7.3%
2012/13   39   378,835.31   7.4%
2013/14   56   775,700.00   15.2%
2014/15   25   666,455.69   13.1%
2015/16   46   1,105,746.63   21.7%
2016/17   50   1,801,872.31   35.3%
總數   265   5,100,980.72   100%

(2)  上述數據顯示,現金存款的交易次數其實沒有明顯增加,但金額卻大幅上升,情況極不尋常 [見會計師報告第145.1段,控方文件冊第5017-5018頁]。

(3)  被告人名下的12個銀行帳戶的平均每月現金淨流入由2011/2012年度 的港幣12,973元飆升至2016/2017年度的每月123,483元;在5個課稅年度間上升851.9%,每月平均淨流入亦是逐年遞增,按年增長如下 [見會計師報告第155.2.2及145.2段,控方文件冊第5035及5018頁]:

年份    平均每月
   現金存款
平均每月
現金提款
   平均每月
   淨流入
   與上年度
   比較的變化
2011/12   31,030.90   18,057.95   12,972.95   不適用
2012/13   31,569.61   9,779.71   21,789.90   68%
2013/14   64,641.67   24,369.76   40,271.91   84.8%
2014/15   55,537.97   8,858.51   46,679.46   15.9%
2015/16   92,145.55   12,634.21   79,511.34   70.3%
2916/17   150,156.03   26,672.87   123,483.16   55.3%

(4)  除了在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3月31日(約9.4個月)期間所賺取的港幣62,167元,以及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12個月)期間所賺取的港幣79,200元的租金收入(共141,367元)外,被告人沒有其他已知的物業收入 [見會計師報告第145.4.2段,控方文件冊第5019頁]。

(5)  Prestigo Cani於2013年8月1日結束業務。在2013年8月1日後的現金存款不可能是來自Prestigo Cani的業務 [見會計師報告第145.4.4段,控方文件冊第5020頁]。2011年3月26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間Prestigo Cani名下銀行戶口並無任何現金提款;因此,排除了涉案現金來自Prestigo Cani銀行戶口知可能性 [見會計師報告第145.4.3段,控方文件冊第5019頁]。

(6)  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36個月期間,現金存款的總額約為1,526,906元。惟在該段期間所報稱的總物業收入咁為港幣141,367元 [見會計師報告第145.6.1段,控方文件冊第5020頁]。

(7)  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36個月期間,現金存款的總額約為3,574,075元。惟在該段期間並沒有已知的物業收入或經營業務的收入 [見會計師報告第145.6.2段,控方文件冊第5020頁]。

(8)  被告人於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即6個稅務年度)期間,從僱主處共賺取1,602,818港元(即平均每稅務年度267,136,33 22,261.36港元)。被告人的薪金收入均以自動轉賬形式存入A/C 1,並非現金 [見會計師報告第153.1.4段,控方文件冊第5030頁];因此,並非本案所涉現金存款的來源。

(9)  物業3於2014年以2,320,000港元出售,會計師認為售出物業的款項有部份是來自買家 [以銀行本票存入A/C 1] 及律師事務所的Solicitors-Clients帳戶 [以支票形式分別存入A/C 1及A/C 8,並非銀行存款];而剩餘部份,則用作償還按揭 [見會計師報告第144.5-144.7段,控方文件冊第5030頁]。因此,出售物業3的收益,不能用於解釋本案的現金存款。

(10)  被告人出售證券的收益,全部只會轉賬到A/C 1,並非現金,因此並非本案所涉現金存款的來源 [見會計師報告第67及152段,控方文件冊第4807頁及第5027-5028頁]。

(11)  被告人的銀行帳戶亦有一些與Prestigo Cani、被告人丈夫、被告人母親的帳戶、信用卡帳戶及電子支付或繳費靈等的交易。這些交易並非以現金進行,因此亦不會造成現金存款或提款,並不能用作解釋控罪的現金存款 [見會計師報告第153.1.2、153.1.6、153.1.10及153.1.11段,控方文件冊第5029、5031及5032頁]。

(12)  本案所涉的現金存款相比被告人已知的收入來源是數倍之多(而這些現金存款不是被告人的薪金、買賣股票的資金、買賣樓宇的資金或與Prestigo Cani、被告人丈夫、被告人母親的帳戶、信用卡帳戶及電子支付或繳費靈有關的資金):

(a)  2011/12年度至2016/17年度,平均每月現金存款金額由2011/12年度的31,031港元飆升至2016/17年度的150,156港元,在5個課稅年度間上升383.9%。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間,被告人平均月薪(每月22,261.36元)。就算連同2012/13及2013/14的報稱租金收入(假設租金以現金收取),2011/12年度至2016/17年度的平均每月現金存款金額是被告人已申報收入的115.04%至674.51% [見會計師報告第145.1至145.2段,控方文件冊第5018-5019頁] 的115.04%至674.51%不等。換言之,被告人平均每月存入的現金(不包括被告人的薪金),相比她每月全部已申報的收入為高。2016/2017年度的平均存款更達平均已申報收入的6.7倍之多的現金:

年度    平均每月
   現金存款
   為平均月薪
   的百分比
   申報的
   租金收入
為平均月薪連租金收入的百分比
2011/12   31,030.90   139.39%   0   139.39%
2012/13   31,569.61   141.81%   62,167   115.04%
2012/14   64,641.67   290.38%   79,200   223.97%
2014/15   66,537.97   298.89%   0   298.89%
2015/16   92,145.55   413.93%   0   413.93%
2016/17   150,156.03   674.51%   0   674.51%

(b)  2011/2012年度至2016/2017年度的平均每月現金淨流入金額是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間,被告人平均月薪為22,261.36港元。就算假設租金以現金收取,被告人於2011/2012年度至2016/2017年度的平均每月現金淨流入金額是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間平均已申報收入的58.28%至554.70% 不等。換言之,平均每月淨流入被告人帳戶的現金(不包括被告人的薪金)可達被告人每月全部已申報收入的至少一半以上,而2016/17年度更平均淨流入達平均已申報收入的5.5倍之多:

年度    平均每月
   現金淨流入
   為平均月薪
   的百分比
   申報的
   租金收入
為平均月薪連同
租金收入的百分比
2011/12   12,972.95   58.28%   0   58.28%
2012/13   21,789.90   97.88%   62,167   79.40%
2013/14   40,271.91   180.90%   79,200   138.54%
2014/15   46,679.46   209.69%   0   209.69%
2015/16   79,511.34   357.17%   0   357.17%
2016/17   123,483.16   554.70%   0   554.70%

辯方的證供

8.除了她本人選擇作供之外,被告人亦傳召4位辯方證人:

(1)  伍卓文先生(阿Man)[DW2];

(2)  周來有先生 [DW3];

(3)  黃健邦先生 [DW4];及

(4)  張嘉明先生 [DW5]。

9.被告人作供共約10天,案件亦須多次續審。被告人作供的最後期,辯方大律師突然稱要撤回被告人的部份證供。因已作的供詞不可撤回,大律師遂指稱不依賴被告人部份證供。大律師一時指稱該部份證供是「傳聞證供」,一時又承認沒有法律基礎不依賴該證供。他亦無法清楚說出不依賴那一部份的證供。在這樣的情況下,辯方索取證供的謄本,於謄本上劃出其指稱不依賴的證供。控辯雙方為了協助法庭,準備了雙方同意的辯方證供撮要。本席亦核對過法庭的筆記‘證方證供撮要與法庭的筆記脗合。於本裁決中,本席將引述上述的證供撮要。

被告人的證供

職業

10.2002年6月18日,被告人開始於「中銀信用卡」任職。

其他業務

11.被告人聲稱除了正職之外,她還有其他的收入來源,包括:

(1)  經營寵物店;

(2)  繁殖犬隻或經營狗場;

(3)  經營魚缸保養業務;

(4)  代購水貨汽車及汽車零件;

(5)  代購名牌水貨;

(6)  物業租金收入;

(7)  賭博收入;及

(8)  從其弟弟黃健邦先生(DW4)所獲的借款。

寵物店

12.被告人稱,她先後曾擁有共3間寵物店:

獨資寵物店

(a)  她本人擁有一間名為「天地犬舍」,英文叫「Prestigo Cani」的寵物店。該寵物店於2005年開設,由被告人獨資經營。2010年,被告人接獲「中銀信用卡」的通知,指員工不能「秘撈」。於是被告人在2011年將「天地犬舍」的名稱改為「天地寵物店」,但卻保留「Prestigo Cani」為英文店名。「天地寵物店」的業務,包括提供寵物美容服務、售賣寵物和寵物用品。

(b)  「Prestigo Cani」擁有兩個恒生銀行帳戶,用作寵物店的收支、入帳和開立EPS及信用卡。

聯營寵物店

(c)  2008年至2009年間,被告人亦與他人合夥經營開設了另外兩間寵物店,分別名為「天妮寵物店」和「資深寵物店」;屬合資營運。「天妮寵物店」及「資深寵物店」於約10年前已賣給合夥人,售價為約300,000港元。

繁殖犬隻/經營狗場

13.被告人指她曾於元朗以私人名義營運一個狗場。該狗場於約2004至2005成立,並於約2018年結束。營運初期,狗場無需領取牌照。當時任何普通市民的寵物誕下小狗都可以用作出售,但該些小狗沒有認證。被告人於狗會登記及有狗場名稱;其用作繁殖的狗隻亦曾於狗會作登記,因此由該狗隻的後代也可獲取出世紙,從而取得認證。因2017年至2018年政府要求狗場領取牌照,被告人說停止經營狗場。

14.被告人的狗場一般繁殖西高地白爹利、西摩及貴婦狗;其部份狗隻會不定時參加香港狗展比賽。被告人稱,其白爹利從外國引入,樣貌比較甜美,因此她繁殖白爹利亦較有名。該白爹利領有出世紙,因此其後代也可獲出世紙。辯方文件冊B

(1)  第57頁的相片顯示白爹利和貴婦狗。該相片於約2016年1或2月冬季拍攝;

(2)  第58頁的相片顯示被告人繁殖西摩犬所獲的全港繁殖幼犬冠軍獎杯;

(3)  第58頁第48號相片顯示一隻白爹利。該狗隻於2012年曾獲頒發2011年全年冠軍,但現已退役。同頁第49號相片中的獎杯寫着「Top Puppy Dog of the Year 2011 Samoyed,Perfectto Bubble Miss Wong Lai Sheung」。「Perfectto」是被告人狗場的名稱;

(4)  第59頁的相片顯示一隻剛出生的小狗。

15.被告人指部份由她繁殖的狗隻會在寵物店出售;有些則會售予其他業內人士。只有擁有出生紙的狗隻,才可參賽;如果客戶要求提供狗隻出生紙,售價將會較高。雖然「天地寵物店」於2013年8月結業,但被告人仍繼續營運狗場及參加比賽。

16.狗場的業務全部均以現金交易,收入一般(但不一定)會存入A/C 6。2011年,被告人亦有繁殖狗隻、送貨、送寵物用品及狗糧,收入會存入被告人的個人戶口。被告人承認狗場的收入沒有於寵物店的報稅表上申報。

17.被告人租用處所,經營狗場,每月租金約為2,000至3,000元。她聘用印傭在狗場工作,合約上亦有指明須照顧狗隻及洗車。被告亦有聘用狗場附近的村民,以兼職形式協助整理狗場。

魚缸保養業務

18.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於寵物店內設有2個魚缸。最初飼養「淡水魚」;2009年至2010年改為飼養「海水魚」。辯方文件夾B36-37頁(相片6-9)顯示店內魚缸及所養的魚:

(a)  相片6顯示店內的魚缸;

(b)  相片7顯示被告人於2006年飼養,名為「斑馬琵琶」的「淡水魚」。這條魚從香港的水族館購得;迼類魚現已禁運;

(c)  相片8名為「黑蝶」的「海水魚」,只在日本海域才可找到;

(d)  相片9亦是「琵琶」。

19.被告人於店內設立魚缸後,不時有客人詢問被告人會否提供魚缸保養服務。因此,被告人便與朋友「阿Man」合作經營魚缸保養業務,包括製造魚缸、購買魚類及其他用品、評估配置及進行保養。2012年5月被告人與「阿Man」簽訂第一份協議書(見辯方文件夾A1頁),被告人出資及接洽客戶;「阿Man」則負責採購魚類和有關用品及保養。因只是試業,當時沒有訂明「阿Man」的薪酬,而是用「以物易物」的方式合作。協議訂明被告人負責「阿Man」狗隻的美容、糧食、日常用品及獸醫費用,用作代替薪金。

20.2013年8月,寵物店結業。於是被告人與「阿Man」簽訂另一份協議(見辯方證物夾A2頁)。該協議同樣訂明由被告人出資,但沒有提及「阿Man」的薪酬,只說明被告人須支付「阿Man」的車馬費,每次為400元。「阿Man」只會收取車馬費,不會對分利潤。被告人解釋當時預期未必會有大量客人;日後如營運順利,才與「阿Man」開設魚缸保養工程店舖。該魚缸保養業務,直至現在仍在「試業」。

21.最初只有1至2位客人,「阿Man」只是看看魚缸,因此只酌量收費。後來有一位居於康樂園的客人要求恆常魚缸保養服務,被告人於是開始收取4,000元的月費;該金額包括服務費用和人工。後來在該客戶的介紹下,被告人及「阿Man」認識了流浮山「海輝物流公司」的東主,周來有先生(即DW3);從此周先生便成為他們的第2位月費客戶。被告人承認,其銀行戶口月結單不能反映收取魚缸保養的4,000元月費,因她5至6個月才一次過收取月費。周先生到元朗吃飯時才會將月蒖交給被告人。2015年5月後,被告人和「阿Man」所發的單據才開始包含4,000元月費。

22.除了每月4,000元的保養服務外,被告人和「阿Man」會替周先生購買魚類及魚缸用品。2013年,周先生仍未擁有太多魚缸,因此經常要求被告人或「阿Man」購買魚類及魚缸用品。被告人會以現金墊支現金購買上述物品。一般而言,被告人身上隨時也會保留$20,000至$30,000元現金;而家中亦有$100,000至$300,000現金。如涉及大額採購,被告人會要求周先生預支費用。

23.被告人指使用現金的原因是當時仍是試業、使用現金方便周轉,亦不用「特登開一部機」。況且,海水魚是「牲口」,一般店舖均以現金交易,水族館極少接受信用卡,以現金付款亦較便宜。該些費用均為實報實銷;「阿 Man」會收集及保存有關單據,將其交予周先生,而周先生一般會在收到單據後才以現金付款。單據均由「阿Man」處理,被告人沒有刻意記錄周先生的付款。「阿Man」收款後會將現金交予被告人。

24.被告人承認2013年及2015年,海暉曾分別2次以支票支付$110,000及$82,650元;該些支票最終存進被告人的銀行帳戶。

25.被告人指雖然後來竉物店結業,但因批發商的電腦系統內仍有寵物店的紀錄,她仍可「通過寵物店」向批發商下單購物。

26.海暉會購買高值的魚類,例如其中一條魚的金額為80,000元。水族館並非每日都有高價(例如較大或野生的魚)出售。因魚類是「牲口」,所以一般都是以現金支付,以防魚類出現問題後有爭拗。有高價值魚類時,水族館會於到貨的一星期前通知被告人和「阿Man」。此時,被告人和「阿Man」便須準備現金作採購。

27.被告人及「阿Man」本身很難有機會飼養一條價值80,000元的魚,因此視此為增進養魚經驗的契機。有些魚類可能出現問題,例如「谷肚」(即積便)或拒絕進食。因該些魚類價值較高,被告人與「阿Man」便須想辦法令魚類存活。不是任何人都知悉如何處理「谷肚」的情況。2013年為周先生購買的其中一條魚活了7至8年,去年才逝世。

28.被告人曾於網上尋找海外魚場,研究可否直接入口魚類;可是該些魚場指某些魚類必須預留給某些香港零售商,例如「日旺水族有限公司」。

29.被告人亦有為「魚缸保養業務」的客戶訂製魚缸(見辯方文件夾B34頁)。該魚缸位於客戶的辦公室。

汽車零件業務

30.日本有一間名為Tracy Sports公司,經營汽車改裝服務,亦可代購汔車零件。辯方文件夾B22張相片是Tracy Sports東主,兵頭信一先生(Ito-san)的名片,辯方文件夾B23-25號相片在香港拍攝;第27號相片則於日本拍攝。

31.Tracy Sports的其中一名員工,李錦華先生是馬來西亞人,能說流利的廣東話。2013年9月,被告人前往日本,與一間名為Tracy Sports的改裝汽車公司商談合作。後來,她經該公司訂購汽車零件。

32.被告人經營寵物店期間,認識了一間名叫Manpower的香港車房。該車房的東主名叫Ken,亦有一名僱員叫嘉明(即DW5)。每次顧客需要汽車零件時,該車房都會要求被告人協助訂購。另外有一位林先生亦會經常要求被告人代購汔車零件。於是,被告人便透過Tracy Sports為上述人士代購汽車零件。假設當時港幣兌日圓的匯率是0.63,被告人會以0.64匯率計算汽車零件的價格及運費,因此每張訂單被告人的利潤為20至30%。車房一般以現金交易,因此大部分訂單均以現金支付。被告人指她無法控制客戶何時結帳,因此下單時未必已收取單價。就算有單據,單據日期也未必與收款日期脗合,可是被告人有收款紀錄。

33.在Manpower旁邊有一家名為「日富」,從事日本代購零件及用品的公司。被告人的貨物與「日富」的貨物一起托運,運費較便宜。貨物寄出時,Tracy Sports的「阿耀」會直接通知Manpower的「嘉明」。2015年前,大部份汽車零件均由被告人直接訂購。如遇到某些特別複雜或被告人不認識的零件,便會由「阿耀」與「嘉明」直接聯絡。日本人做生意十分均真;知道「嘉明」是被告人的客戶,就算與「嘉明」直接聯絡,也不會接受Manpower直接訂購。

34.被告人經Tracy Sports購買汽車零件期間,Tracy Sports沒有要求被告人立即付款,亦沒有付款限期。被告人稱每當欠款到達1,000,000至2,000,000日圓時,她便會匯款予Tracy Sports。

35.除了Manpower外,被告人亦有為其他人向Tracy Sports代購汽車零件。2011年至2017年間,被告人匯款至Tracy Sports的金額達1,182,117元。她會向客戶收取現金,將其存入花旗銀行及恒生銀行的個人戶口内,再以支票形式轉賬到中國銀行戶口,以日圓匯款予Tracy Sports。

36.被告人指控方呈堂的銀行月結單中也可看見她向Tracy Sports所發的匯款:

控方𧬋物頁碼 編號
4531 21
4531 23
4532 41
4532 71
4532 77
4533 80

37.2011年至2017年期間,Tracy Sports的「阿耀」和Ito-san曾來港兩次;「阿耀」另外獨自來港4至5次。

38.Manpower於2017年4月結業。

買賣二手車業務

39.被告人稱,她亦有經營買賣二手車業務;曾購買4部二手車,包括本田(Honda)和豐田(Toyota)。辯方證物D6A是她用作記錄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交易的記事冊。被告人指她出售的是「水貨新車」,意思是來自日本的二手車,運來香港後因「零手登記」,因此演繹為「新車」。

名牌水貨業務

40.被告人稱她亦有經營售賣名牌水貨業務。辯方文件夾B1021號相片是她於歐洲及英國購買「水貨」時拍攝的相片。她亦曾於記事冊記錄收取客戶的款項。

澳門賭博

41.被告人稱習慣於記事簿中記載一些日常生活或收取款項的事宜,但該些紀錄並不完整。如他往澳門賭博贏得款項,會在當日或旅行完畢後填寫贏取的金額。

租金收入

42.被告人稱有兩項與控罪有關的現金存款與富豪大樓(物業3)有關,而另外10項現金存款是與幸福樓(物業2)有關。

借款

43.黃健邦先生(黃先生)是被告人的弟弟。被告人指與控罪5相關的其中6項現金存款是黃先生借出的款項。被告人向王先生借了300,000元;王先生分六次將借款給予被告人(即每次50,000元)。首5筆款項由黃先生存入被告人的戶口,2017年2月4日,王先生親手將現金交予被告人。同日,被告人與家人吃飯時,將其中5,000元給予母親,因此,第六筆款項(45,000元)則由被告人自己存款。

44.被告人解釋他計劃抽籤購買Grand Yoho物業,同事又希望預留多些流動資金,因此於2016年8月向王先生借款。

銀行帳戶

45.被告人承認開設多個銀行帳戶,原因是:

(1)  中國銀行戶口是用作領取中國銀行信用卡工作的工資;

(2)  恒生銀行戶口初時用作處理寵物店業務的收入;

(3)  花旗銀行在被告人的公司樓下,排隊的人不多,方便便入帳;

(4)  滙豐銀行戶口之前用於支付中學學費,後來則用作繳費靈及自動轉賬保險;

(5)  中國銀行信用卡附屬於南洋商業銀行;被告人作為員工在處理銀行業務時可獲手續費優惠。

46.被告人指事隔太久,她無法記起每一項存款的來源,但指該些存款大部分均與她經營的業務有關。她有用記事冊紀錄一些日常生活或收取款項的習慣,但該些記錄並不完整。2011年至2013年間有較多寵物繁殖。被告人會記下轉讓幼犬、送貨(如狗糧及罐頭)的事宜,但紀錄並不完整。驚寵物店承接的魚缸保養服務也有部份作紀錄,但當中不一定包括與「阿Man」合作之後的大部分紀錄。2014年後有部份售賣汽車零件及二手車的紀錄,亦有匯款至日本Tracy Sports的紀錄,但亦不完整。辯方文件夾B第26至30頁是2015年10月及之後的記錄。2015年之前,她亦有記錄部份存款,但魚缸保養業務及寵物業務的資料並不完整。除了存款、收款、旅行、價格,他也會記錄瀏覽樓宇買賣網頁、股票等事宜。她承認沒有記錄買魚的事宜,她只會提早一星期記下即將有魚類到貨,但不會記下價格;原因是所有單據均交予周先生或「阿Man」。唯一一次記錄將100,000或110,000元現金給予「阿Man」是因為她當時不在港。

47.被告人指有時現金存款金額很少。這是因為她於午飯時間或早上上班,沒有人排隊時存款。由於魚缸保養和汽車零件代購業務均是試業,多以現金交易,減少成本。如她需要使用較大的金額,便不會將金錢存入帳戶。如有人排隊,被告人便會用自動櫃員機存款。櫃員機經常拒絕接收存款。因此她習慣性地將部份款項存入寵物店的帳戶,亦可能將部份款項存入其個人帳戶,更可能分兩次於櫃員機存款。如她於櫃台進行現金存款便會將部分款項存入其個人帳戶。

48.被告人指平日她身上隨時都有20,000至40,000元現金;家裡則隨時有100,000至300,000元現金。只當家中現金太多才會將錢存入銀行。因此,錢行帳戶沒有她提取賭本的紀錄。因所有現金均屬她所有,除了與澳門贏錢的金額外,沒有特別作記錄。

49.被告人不會將來自周先生的現金存入銀行,因她需要現金運作魚缸保養服務、寵物買賣及二手車或水貨車買賣。存款的金額要視乎該段時期是否須購入高價魚類。如身上有足夠營運現金才會將收取的現金存入銀行。

控罪1:A/C 1

50.她於庭上續一解䆁該帳戶的現金存款:

項目 交易日期 金額 ($) 資金來源
 
  108   16/6/2011   7,500 記不起
  342   13/1/2012   7,900 記不起
  410   12/3/2012   18,500 出售犬隻收入
「基仔」於2012年3月11日以$19,000現金向被告購買2隻「Westie」
(辯方文件夾B6頁)
  442   30/3/2012   7,000 出售犬隻收入
2012年3月29日「老虎明取白威7,000」
(見辯方文件夾B6頁)
  478   9/5/2012   2,000 魚缸保養業務
2012年5月6日「魚缸2000」是「魚缸費」
(辯方文件夾B7頁)
  488   21/5/2012   10,000 物業3(富好大樓)按金
  489   21/5/2012   5,500 物業3(富好大樓)租金
  507   4/6/2012   7,000 同事還款
2012年6月4日「AF (PayPal)  - $7000」
(辯方文件夾B8頁)
  513   12/6/2012   16,000 出售犬隻收入
2012年6月10日「威哥poodle x 3 18000」
(辯方文件夾B8頁)
  516   18/6/2012   8,000 記不起
  570   10/8/2012   13,000 與2012年8月9日「老虎明$13K帶客做」記項有關
(辯方文件夾B9頁)
  573   13/8/2012   3,000 魚缸保養業務
2012年8月12日「大棠-魚缸6K」
(辯方文件夾B9頁)
  574   13/8/2012   2,200 魚缸保養業務
2012年8月12日「大棠-魚缸6K」
(辯方文件夾B9頁)
  698   22/12/2012   30,000 出售犬值收入
2012年12月21日「交西摩收40K」
(辯方文件夾B10頁)
  699   22/12/2012   10,000 出售犬隻收入
2012年12月21日「交西摩收40K」
(辯方文件夾B10頁)
  701   27/12/2012   3,000 寵物業務收入(狗糧)
2012年11月26日「送貨3K」
(辯方文件夾B11頁)
  735   2/2/2013   4,500 記不起
  737   4/2/2013   4,000 記不起
  756   25/2/2013   30,000 水貨收入
2013年2月24日「訂金80K」
(辯方文件夾B12頁)
  757   25/2/2013   28,000 水貨收入
2013年2月24日「訂金80K」
(辯方文件夾B12頁)
  758   25/2/2013   12,000 水貨收入
2013年2月24日「訂金80K」
(辯方文件夾B12頁)
  847   20/5/2013   5,000 記不起
  858   3/6/2013   6,700 寵物業務收入(狗糧及罐頭)
2013年8月1日被告人以$180,000轉讓寵物店予寵物店的員工
2013年6月3日「送貨大棠$7K」
(辯方文件夾B14頁)
  932   14/8/2013   100 寵物業務收入
2013年8月1日被告人以$180,000轉讓寵物店予寵物店的員工
有$8,400是寵物店最後的收入。
2013年8月13日「Pet shot尾數」
(辯方文件夾B15頁)
  933   14/8/2013   5,100 寵物業務收入
2013年8月1日被告人以$180,000轉讓寵物店予寵物店的員工。
有$8,400是寵物店最後的收入。
2013年8月13日「Pet shot尾數」
(辯方文件夾B15頁)
  934   14/8/2013   3,200 寵物業務收入
2013年8月1日被告人以$180,000寵物店予寵物店的員工。
有$8,400是寵物店最後的收入。
2013年8月13日「Pet shot尾數」
(辯方文件夾B15頁)
  947   26/8/2013   18,000 記不起
  948   26/8/2013   11,000 記不起
  950   29/8/2013   3,000 記不起
  975   13/9/2013   10,600 記不起
  982   18/9/2013   19,000 記不起
  985   21/9/2013   5,500 部分澳門賭博贏錢
2013年9月21曰「W$16K」
(辯方文件夾B16頁)
  1021   21/10/2013   3,000 記不起
  1060   12/11/2013   6,000 記不起
  1064   13/11/2013   3,000 記不起
  1066   18/11/2013   4,000 記不起
  1084   7/12/2013   15,000 部分澳門賭博贏錢
2013年12月7日「W7M 30K」
(辯方文件夾B18頁)
  1085   7/12/2013   12,500 部分澳門賭博贏錢
2013年12月7日「W7M 30K」
(辯方文件夾B18頁)
  1128   6/2/2014   30,000 魚缸保養業
  1142   17/2/2014   10,000 魚缸保養業務
  1149   20/2/2014   15,000 魚缸保養業務
  1166   17/3/2014   7,000 旅行退款
2014年3月17日「Jenny入$」表示與朋友Jenny到首爾旅行後退回的款項。
(辯方文件夾B19頁)
  1311   5/8/2014   2,000 部分澳門賭博贏錢
2014年8月4日「WIN 50K」
(辯方文件夾B20頁)
  1335   22/8/2014   100,000 魚缸保養業務
2014年8月17日「保養康樂園 x 8沙田海暉 x 8」是魚缸保養費用;x 8即8個月的意思。
(辯方文件夾B21頁)
  1375   24/9/2014   19,000 代購汽車零件業務
2014年9月21日「RX7 kit $18,599 (訂)。控方證物4430頁於2014年4月4日的「CHAN Chung-Ming」(陳仲明)是RX7的車主。
(辯方文件夾D4A
  1439   20/11/2014   40,000 記不起
  1490   14/1/2915   9,200 記不起
  1491   14/1/2015   100 記不起
  1503   28/1/2015   20,000 魚缸保養/代購汽車零件業務
2015年1月25日「Car Engine Kit 7400」及「Fish收20K」,即汽車零件收到7,400元,20,000為「阿Man」收到的魚缸保養業務費用。
(辯方文件夾D5A
  1510   31/1/2015   10,000 記不起
  1563   28/3/2015   64,000 魚缸保養業務
  1573   9/4/2015   13,000 水貨業務
2015年4月7日「收BV袋$13,000」是往歐洲替朋友購買BV袋後收回的金額。
(辯方文件夾B22頁)
  1592   29/4/2015   43,000 記不起
  1614   13/5/2015   12,000 記不起
  1629   26/5/2015   17,500 記不起
  1659   4/6/2015   50,000 記不起
  1699   11/7/2015   10,000 代購汽車零件業務
  1708   23/7/2015   20,000 魚缸保養業務
2015年7月8日「Kaiser 25800」替Kaser經Tracy Sports購買「Hi-fi」
(辯方文件夾B22頁)
  1746   19/9/2015   16,000 記不起
  1769   19/10/2015   15,000 記不起
  1774   23/10/2015   10,000 記不起
  1775   24/10/2015   19,300 記不起
  1784   4/11/2015   10,000 記不起
  1790   10/11/2015   28,000 魚缸保養業務
2015年11月8日「收回fish $70K」買魚。
(辯方文件夾B26頁)
  1791   10/11/2015   42,000 魚缸保養業務
2015年11月8日「收回fish $70K」買魚。
(辯方文件夾B26頁)
  1808   26/11/2015   10,000 記不起
  1823   12/12/2015   50,000 記不起
  1835   23/12/2015   50,000 記不起
  1842   31/12/2015   15,000 部分澳門賭博贏錢
2015年12月25日「WIN 20K」。
(辯方文件夾D6A
  1855   27/1/2016   10,000 記不起
  1862   30/1/2016   49,000 記不起
  1867   5/2/2016   10,000 記不起
  1875   25/2/2016   19,000 記不起
  1895   10/3/2016   600 記不起
  1900   16/3/2016   9,800 魚缸保養業務
2016年3月6日「收海暉34,970」。
(辯方文件夾D6A
  1913   6/4/2016   19,500 魚缸保養業務
2016年3月27日「收Ocean 41,095」。
(辯方文件夾D6A
  1938   9/5/2016   50,000 記不起
  1949   26/5/2016   60,000 代購汽車零件/魚缸保養業務
2016年5月14日「Yat Fu 18K deposit」及魚缸保養業務。
(辯方文件夾D6A
  1953   28/5/2016   50,500 記不起
  1963   6/6/2016   14,000 記不起
  1988   6/7/2016   15,000 代購汽車零件業務
2016年6月30日「收Mitsubishi 6700 + 1600 + muffler deposit 4900」(13200)。
(辯方文件夾D6A
  1997   11/7/2016   30,000 記不起
  2029   11/8/2016   30,000 記不起
  2073   5/10/2016   60,000 代購汽車零件/代購汽車業務
2016年10月4日「Cusco 31500」及「IQ 29K Deposit」。Cusco是汽車零件品牌,IQ則是一款汽車。
(辯方文件夾B28頁)
  2105   28/10/2016   4,900 代購汽車零件業務
2016年10月27日「muffler $4900 (Balance 50%)  表示已收4,900元訂金,而這存款是餘額。
(辯方文件夾D6A
  2118   11/11/2016   40,000 代購汽車零件業務
2016 年11月4日「Leona TWS 48800」,來自「阿亮」訂䝼車鈴。
(辯方文件夾D6A
  2125   15/11/2016   8,000 記不起
  2133   16/11/2016   40,000 記不起
  2138   23/11/2016   30,000 記不起
  2150   10/12/2016   10,000 記不起
  2151   10/12/2016   20,000 記不起
  2152   12/12/2016   10,000 記不起
  2157   17/12/2016   39,500 記不起
  2165   21/12/2016   66,500 記不起
  2169   31/12/2017   20,000 代購汽車零件業務
2016年12月28日「Back fm Macau」及「收15,000 - EK9」是包括本田EK9汽車零件的款項。
(辯方文件夾B30頁)
  2189   7/2/2017   24,800 代購汽車零件業務
2017年2月3日「TWS T66-F 22800 + order kits」。
(辯方文件夾D6A
  2201   28/2/2017   80,000 代購汽車零件/魚缸保養業務
部分是2017年2月22日「S2000 kit 7600」的7,600元;餘款來自魚缸保養及汽車零件業務。
(辯方文件夾D6A

控罪2:A/C 3

澳元

51.被告人指2015年2月12日至2月24日期間曾到訪澳洲。A/C 3交易編號59的1,590澳元現金存款是旅行後剩下的款項。交易編號72的4,000元澳幣現金存款來自其恒生銀行帳戶7(見控方文件夾31721頁)。被告人承認旅行後的澳元現金比旅行前多。她解釋當時她與家人一起去旅行,回港後母親將其澳元給予被告人。

歐元

52.被告人解釋,因她的用量少,當時銀行設定外幣提存的上限為500歐元或500英鎊。2014年,銀行才放寬提前上限至1,000歐元。

53.2011年7月13日至7月25日期間,被告人與家人到訪歐洲。A/C 3交易編號8及9是2011年7月12日分別2次提取共1,000歐元(即每次500歐元)作旅行之用,而交易編號10及11則是旅行後於7月26日將剩餘的500歐元及340歐元存入該帳戶(見控方文件夾42536頁)。

54.2013年3月9日至3月19日,被告人與朋友往歐洲旅行。A/C 3交易編號25及26是2013年3月4日,旅行前分別2次共提取800歐元;交易編號27則是旅行後將剩餘的500歐元存回該帳戶(見控方文件夾42537頁)。

55.2015年3月19日至3月27日期間,被告人與表妹和姨姨到歐洲旅行。2015年3月27日(交易編號39,控方文件夾42538頁)的1,800歐元存款是旅行後餘下的現金。被告人指2015年3月27日的存款1,800歐元比她提取的金額多。她解釋旅行時與表妹一同獲購物退稅,一拼存入其銀行帳戶。

英磅

56.被告人稱交易編號10、11和13均為她2011年7月往歐洲旅遊後所餘下的500、185及205英磅(見控方文件夾42539頁)。她是於2011年7月12日及13日分別2次提取共1,000英鎊作旅行之用,即每次500英磅(見控方文件夾42538-2539頁,交易8及9)。

日圓

57.除了提取現金外,A/C 3的日圓主要是用作匯款予Tracy Sports用作汽車零件代購業務。2015年5月13日的1,000,000日圓便是支付予Tracy Sports的匯款(見控方文件夾42545頁,交易編號87)。因被告人以日圓支付Tracy Sports,她也亦接受客戶以日圓付款。

控罪3:A/C 6

58.被告人指難以記起所有現金存款的來源。她於庭上續一解䆁該帳戶她能記起的現金存款:

項目 交易日期 金額 資金來源
 
  1   1/4/2011   8,000 可能是寵物服務收入,但不肯定。
當日應有$28,000收入。
當日也曾於A/C 13(Prestigo Cani)存款,兩個帳戶的總存款為$20,000。
因櫃員機經常拒絕接納被告人的現金存款,因此需分兩次存款。
由於寵物店由被告人獨自經營,認為可將部份收入存入其個人名下的帳戶,而她很少會同一存款入同一間銀行,因此相信該存款與寵物業務有關。
被告人只能憑空想像2011年發生的事情。
  3   4/4/2011   5,000 可能是寵物業務收入,但不肯定。
  6   11/4/2011   5,500 可能是寵物業務收入,但不肯定。
   11   15/4/2011   1,600 因當日亦有存款於「Prestigo Cani」的戶口,可能這也是寵物業務收入,但不肯定。
   14   29/4/2011   6,400 該日存款後,將款額轉賬至寵物店戶口(即 A/C 17)
(控方證物第4638頁編號49
   15   29/4/2911   15,000 該日存款後,將款額轉賬至寵物店戶口(即 A/C 17)
(控方證物第4638頁編號49
   16   29/4/2011   15,000 該日存款後,將款額轉賬至寵物店戶口(即 A/C 17)
(控方證物第4638頁編號49
   19   9/5/2011   5,100 記不起
   24   13/5/2911   6,000 可能是寵物業務收入,但不肯定。
   25   18/5/2011   7,600 同日亦於寵物店帳戶存款6,700 元,可能是寵物業務收入,但不肯定。
   27   24/5/2011   5,000 2011年5月21日至5月23日往首爾旅行應該是到韓國旅行後,朋友還款。
   28   25/5/2011   4,500 記不起
   29   25/5/2011   15,000 記不起
   30   27/5/2011   2,000 記不起
   38   27/6/2011   2,500 澳門賭博贏錢
2011年6月25日至26日到訪澳門贏了3,500元。
   52   30/8/2011   2,000 可能是寵物業務收入,但不肯定。
   55   6/9/2911   7,000 記不起
   56   12/9/2011   5,500 可能是寵物業務收入,但不肯定。
   59   19/9/2011   3,000 記不起
   60   22/9/2911   8,500 可能是寵物業務收入,但不肯定。
   65   30/9/2011   6,100 可能是寵物業務收入,但不肯定。
   71 13/10/2011   2,000 記不起
   73 17/10/2011   5,600 澳門賭博贏錢
2011年10月15日至16日到澳門,贏了6,000元。
   75 22/10/2011   3,000 可能是寵物業務收入,但不肯定。
   76 22/10/2011   4,000 可能是寵物業務收入,但不肯定。
   86 16/11/2011   6,500 記不起
   89 10/12/2011   2,300 可能是寵物業務收入,但不肯定。
   90 10/12/2011   11,000 可能是寵物業務收入,但不肯定。
   91 28/12/2011   8,400 可能是寵物業務收入,但不肯定。
   94   3/1/2012   4,000 可能是寵物業務收入,但不肯定。
100   20/1/2012   5,600 可能是寵物業務收入,但不肯定。
112   10/4/2012   2,200 可能是寵物業務收入,但不肯定。
116   7/5/2012   3,000 可能是寵物業務收入,但不肯定。
126   11/6/2012   5,000 可能是寵物業務收入,但不肯定。
129   25/6/2012   1,000 可能是寵物業務收入,但不肯定。
138   17/7/2012   6,200 記不起
140   18/7/2912   2,800 可能是寵物業務收入,但不肯定。
141   18/7/2012   9,000 可能是寵物業務收入,但不肯定。
142   26/7/2012   15,500 經營狗場收入
2012年7月24日「老虎明取 Poodle x 2 16000」
(辯方文件夾B9頁)。
149   17/8/2012   6,600 物業2(幸福樓)租金
159   18/9/2012   6,600 物業2(幸福樓)租金
172 18/10/2012   6,600 物業2(幸福樓)租金
174 27/10/2012   5,000 可能是寵物店收入,但不肯定。
186 16/11/2012   6,600 物業2(幸福樓)租金
195 18/12/2012   6,600 物業2(幸福樓)租金
208   17/1/2013   6,600 物業2(幸福樓)租金
209   24/1/2013   10,000 可能是寵物店收入,但不肯定。
233   2/4/2013   2,000 可能是寵物店收入,但不肯定。
236   8/4/2013   4,000 澳門賭博贏錢
2013年4月4日至5日,被告人到澳門贏了4,500元。
240   18/4/2013   6,600 物業2(幸福樓)租金
241   20/4/2013   5,500 澳門賭博贏錢
2013年4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到澳門贏了6,000元。
279   18/7/2013   6,600 物業2(幸福樓)租金
281   29/7/2013   3,000 澳門賭博贏錢
2013年7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到澳門贏了20,000元。
293   17/9/2013   6,600 物業2(幸福樓)租金
315 18/12/2013   6,600 物業2(幸福樓)租金
326   17/2/2014   25,000 魚缸保養業務
410   26/1/2015   4,000 魚缸保養業務
411   26/1/2015   15,000 魚缸保養業務
434   9/4/2015   15,000 魚缸保養業務
435   9/4/2015   15,000 魚缸保養業務
503   22/4/2016   3,800 記不起

控罪 4:(A/C 7)

59.被告人就A/C 7現金存款的解釋如下:

項目 日期 金額 資金來源
 
  1   30/9/2013   500 記不起
  7   25/11/2013   3,000 魚缸保養業務
  8   25/11/2913   3,000 魚缸保養業務
  9   25/11/2013   13,000 魚缸保養業務
  10   25/11/2013   3,900 魚缸保養業務
  11   25/11/2013   3,000 魚缸保養業務
  17   9/12 2013   30,000 魚缸保養業務 / 澳門賭博贏錢
2913 年 12 月 6 日至 8 日,被告人替顧客訂購魚缸收取現金 60,000 元。他亦於澳門賭博贏得 30,000 元。
同時,被告人發出兩張支票予製造魚缸師傅,田治錦。
  30   10/2/2014   9,000 代購汽車零件業務
  44   8/7/2014   8,500 記不起
  71   6/2/2015   10,000 記不起
   109   6/11/2015   10,000 魚缸保養業務
   122   7/3/2016   10,000 代購汽車零件業務
   124   15/3/2016   1,000 代購汽車零件業務
   127   6/4/2016   41,500 魚缸保養業務及代購汽車零件業務
   128   16/4/2016   5,000 代購汽車零件業務
   142   20/8/2016   100,000 魚缸保養業務及代購汽車業務(包括一輛Alphard的訂金)。被告人用家中的100,000至200,000元現金購入該部 Alphard,最終以250,000元出售,並於2016年8月31日收到餘款180,000元。
   150   5/10/2016   40,000 代購汽車業務,這是售出Alphard餘款 180,000元的其中100,000元,分別存入中國銀行戶口及恒生銀行戶口。
   160   10/12/2016   20,000 代購汽車零件業務
2016年9月30日替「肥龍」以75,000元向Tracy Sports購買二手引擎,其中20,000存入該戶口。被告人共收取103,000元作代購;給Tracy Spirts的匯款為86,000至88,000元:控方文件夾第4535頁第175項。
   161   12/12/2016   20,000 代購汽車業務
2015年11月25日以170,000元購入一部Alphard水貨新車。該部車的款式比較舊,因此價格優惠。她再以200,000元售予一位葉姓朋友。被告人用家中的 現金支付上述170,000元。
   164   17/12/2016   80,000 代購汽車業務
   176   4/2/2017   100,000 魚缸保養業務
   178   13/2/2017   98,000 不肯定

控罪5:A/C 8

60.被告人對該戶口現金存款的解釋如下:

項目 日期 金額 資金來源
 
  19   22/8/2011   41,000 出售犬隻收入
變返文件夾B2頁2011年8月21日「威哥取Samoyed x 3收41000」
  35   9/1/2012   5,400 澳門賭博贏
辯方文件夾B5頁2012年2月5日「W$15000」是1月8日於澳門賭博贏得15,000的部份金額。
  36   26/1/2012   19,500 記不起
  38   9/2/2012   14,000 出售犬隻收入
辯方文件夾B5頁2012年2月5日 「余小姐$14000 Westie」
  47   14/5/2012   52,000 魚缸保養業務
辯方文件夾B第7頁2012年5月12日「魚缸 - 大棠/康樂園」是替客人訂製魚缸的部份費用。
  58   13/9/2012   12,000 出售犬隻收入
辯方文件夾B10頁2012年10月11日「Kelvin 取狗$12000」是同學買了2隻貴婦狗。
  66   25/2/2013   9,500 水貨業務
辯方文件夾B12頁2013年2月24日「訂金80k」是朋友托被告人到歐洲購買名牌,其中70,000元的訂金存入其他銀行帳戶,餘下的10,000中,9,500存入該帳戶。
  78   31/8/2013   38,000 魚缸保養業務
  84   3/10/2013   50,000 代購汽車業務
辯方文件夾B17頁2013年10月1日「EG6 Tiger 60k」表示收取以60,000元將EG6售予「老虎名」,其中50,000存入該戶口。
  93   31/10/2013   140,000 魚缸保養業務
辯方文件夾B17頁2013年10月26日「周生40k」及2013年10月27日「收刘生40k」表示收到周先生40,000元的魚缸保養費用,而「刘生」的40,000元是康樂園劉先生的月費,兩項共80,000元。
   101   9/12/2013   7,500 魚缸保養業務/澳門賭博贏錢
辯方文件夾B第18頁2013年12月7日「WIN 30K」、「魚3200」及2013年12月8日「魚缸$60K」,合共93,200元,其中37,500元存入A/C 8。後來開出2張支票予「水治錦」支持製造魚缸費用(約67,000元)
恐慌文件夾4608頁第103項是其中一張支票。
   102   9/12/2013   30,000 魚缸保養業務/澳門賭博贏錢
   104   16/12/2013   35,000 魚缸保養業務
辯方文件夾B第19頁2013年12月15日「保養費16k」
該存款部份是她向康樂園劉先生收取的保養費。
   109   6/1/2014   35,000 魚缸保養業務
   115   6/2/2014   60,000 魚缸保養業務
   134   8/7/2014   20,000 記不起
   137   7/8/2014   24,000 澳門賭博贏錢
辯方文件夾B20頁2014年8月5日「WiN 50k」是2914年8月5日在澳門賭博贏取50,000的一部份。
   161   15/12/2014   10,000 記不起
辯方證物D4A 2014年12月14日「收15K」是被告人向某人收取的款項,其中10,000存入A/C 8。
   164   8/1/2014   1,000 記不起
   165   8/1/2014   15,000 記不起
   166   31/1/2015   139,000 魚缸保養業務
辯方文件夾B第21頁2015年1月30日「康樂園 x 5 沙田 x 5 ocean x 5」
沙田是指周先生的居所,Ocean是海暉。
   174   7/3/2015   19,000 記不起
   175   28/3/2015   100,000 水貨業務
辯方文件夾B22頁2015年3月27日「GMT, LV Bag收回64000」及2015年3月28日「手信64K海暉100K」
GMT是勞力士手錶型號、「LV」是Louis Vuitton GMT和你LV袋合共70,000元,當日只收到64,000,部份金額包含在100,000中。被告人分開了兩間銀行存款。
   187   16/5/2015   100,000 魚缸保養業務
辯方文件夾B第23頁包括2015年5月12日「收$14000康樂園 + Ocean x 4 mth」(合共$32,000)
   190   3/6/2015   80,000 魚缸保養/代購汽車零件業務
辯方證物D5A 2015年5月31日「林生22850 EG 1650魚50K」
林生是S2000的車主。被告人收取22,850元的零件費用;「EG」1,650 的零件費用;「魚」是購買魚類或水族零件的費用50,000元,合共74,500元。
   196   15/8/2015   100,000 記不起
   198   29/8/2015   50,000 記不起
   219   25/2/2016   40,000 記不起
   232   20/8/2016   4,800 記不起
   234   6/9/2016   50,000 借錢
與239、244、248、252及258共6項存款,合共295,000元是弟弟黃健邦借給被告人的存款。被告人問低低借了300,000。首5筆借款由弟弟存入;第6筆(45,000 元)由被告人存款。第6筆借款的其中5,000 以現金交給被告人母親。
   239   11/10/2016   50,000 借錢(見234)
   240   22/10/2016   29,000 代購汽車零件業務
辯方文件夾B28頁2016年10月21日「莉滿20000」
「莉滿」是位於元朗的「莉滿藥房」。被告人替該藥房的東主訂購Alphard的包圍零件。
   244   7/11/2016   50,000 借錢(見234)
   245   23/11/2016   19,500 記不起
   248   9/12/2016   50,000 借錢(見234)
   249   10/12/2016   18,000 記不起
   252   4/1/2017   50,000 借錢(見234)
   254   7/1/2017   8,000 記不起
   258   4/2/2917   45,000 借錢(見234)
   261   11/3/2017   10,000 記不起

控罪6:A/C 10

61.被告人稱,該戶口用作自動轉賬及繳費靈,因此到差不多沒有餘額繳費時,才不定期作存款。她對該戶口現金存款的解釋如下:

項目 日期 金額 資金來源
 
  33   17/9/2011   25,000 出售譴責收入
2011年9月16日,Stanley香被告人購入四隻貴婦狗幼犬,價值港幣30,000元。
  33   17/9/2011   5,000 出售譴責收入
2011年9月16日,Stanley香被告人購入四隻貴婦狗幼犬,價值港幣30,000元。
  41   3/10/2011   2,500 記不起
  60   2/2/2012   2,500 記不起
   139   11/9/2013   2,600 記不起
   148    13/11/2013   3,000 記不起
   150    25/11/2013   2,500 記不起
   179   12/6/2014   2,000 記不起
   213   26/1/2015   10,000 記不起
   247   15/8/2015   15,000 澳門賭博贏錢
2015年8月8日至10日到澳門賭博贏得港幣15,000元。
   252   15/9/2015   10,000 記不起
   262    22/10/2015   10,000 記不起
   273    21/12/2015   1,500 記不起
   287   15/3/2016   5,900 記不起
   332   5/12/2016   14,100 記不起
   350   14/3/2017   20,000 記不起

控罪7:A/C 11

62.被告人就該戶口現金存款的解釋如下:

項目 日期 金額 資金來源
 
  95   30/3/2012   7,300 記不起
  99   29/5/2012   7,200 記不起
   102   8/6/2012   5,600 寵物業務
辯方文件夾B8項2012年6月7日「送狗糧:錦綉」
   156   18/4/2012   9,500 記不起
   157   18/4/2013   15,500 記不起
   163   8/5/2013   3,800 出售犬隻收入
辯方文件夾B13頁2013年5月7月「25000 fm Poodle Hse」
   164   8/5/2013   2,800 出售犬隻收入
辯方文件夾B13頁2013年5月7月「25000 fm Poodle Hse」
   165   8/5/2013   5,600 出售犬隻收入
辯方文件夾B13頁2013年5月7月「25000 fm Poodle Hse」
   166   8/5/2013   7,500 出售犬隻收入
辯方文件夾B13頁2013年5月7月「25000 fm Poodle Hse」
   167   8/5/2013   3,400 出售犬隻收入
辯方文件夾B13頁2013年5月7月「25000 fm Poodle Hse」
   239   23/7/2015   10,000 魚缸保養業務
   241   17/8/2015   6,000 代購汽車零件業務
辯方文件夾B第23頁2015年8月13日「林生4k Spoon」是代林先生購買本田S2000汽車零件費用。
   243   29/8/2015   20,000 記不起
   247    17/10/2015   10,000 旅行退款
辯方文件夾B25頁2015年10月17日「入$10000 - Trip settled」2015年10月7日往名古屋旅行後家人給予的款項。
   255   30/4/2016   30,000 代購汽車零件業務
辯方證物D6A
2016年4月29日「收Fai 9500」
   260   24/9/2016   20,000 記不起
   267   14/1/2017   100,000 代購汽車零件/代購汽車業務
辯方文件夾B第30頁2017年1月8日「EK9 1160 + FD2 11000」及2017年1月14日「入100k(尾數 IQ78K)」

相片

63.被告人提供的相片包括:

文件夾/證物編號 頁碼 描述
 
B 34-38 與魚缸保養業務有關
B 34 海暉貨櫃牆壁魚缸
B 35 海暉貨櫃牆壁魚缸和用品
B 36第5張相片 與魚缸保養業務有關
B 36第6張相片 寵物店的魚缸設置
B 37-38 被告人曾經飼養的魚類
B 77-84 有關Tracy Sports員工阿耀和Ito-San 訂購機票來港交流及交換修理汽車意見。
B 85 有關被告人替Tracy Sporte職員工阿耀和Ito-San 訂購機票來港跟進引擎事宜。
D6A
B
77-84 2016年9月30日「肥龍Engine 75000 1st payment」
為Tracy Sports員工訂購機票來港跟進引擎事宜。
B 85-100 有關Tracy Sports兩名員工來港跟進引掣,與辯方證物D5A 2015年9月20日「Ka Ming 10K」有關。被告人收取10,000元作為更換汽車零件及引掣工程的訂金。該工程總額為180,000元。

DW2的證供

64.伍卓文先生是辯方第二證人(DW2),又稱「阿Man」。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2011或2012年,他帶吏納莎狗到「天地竉物」美容而認識被告人。他看見寵物店內有一個大魚缸,因此與被告傾談,提及他本人也有養魚,亦曾受水族雜誌訪問。當時DW2任職運輸司機,對飬魚有興趣,有8至9年養魚經驗,但只是業餘活動。他詢問被告人可否合作經營保養魚缸。2012年被告帶DW2往元朗一間車房,著DW2設計一個淡水魚缸;後來又帶DW2到康樂園造了一個大魚缸。自此,DW2便與被告人以合伙方式經營魚缸保養業務,簽署了一份臨時協議;DW2為客戶保養魚缸,被告人則負責DW2寵物的美容、飲食和醫療費用。DW2現從事該行業已超過10年。2013年,被告人分別帶DW2到周先生位於沙田的家中及位於流浮山貨櫃場的海輝物流有限公司辦公室製造魚缸。後來,DW2的寵物離世,被告人便提議向DW2支付車馬費,每次400元,代替照顧寵物的費用。雖然DW2一直繼續運輸正職,但直至審訊仍為周先生保養魚缸。

65.DW2指魚缸保養服務,包括定期清潔魚缸、換水、待顧客購買魚類及有關水族用品。日常保養是每星期一次,但要視乎魚類的狀態;如有魚類患病,DW2須將有病的魚類放進「醫生缸」。最初,DW2指「醫生缸」需要全缸換水,每3至4日便換水及用藥。後來他卻指「醫生缸」需要買新宇去養著硝化細菌,使水質可以飼養鹹水魚,而不需要每天換水。

66.DW2稱魚缸保養、購買魚類及水族用品的費用均由被告人代支。每個月DW2便會向客戶收取款額。DW2會將單據拿到周先生的辦公室;周先生查核數目後會當場以現金付款。因DW2會每個月與客戶「對數」,他沒有保留任何單據的影印本。

67.收到現金後,DW2會通知被告人;每2至3個月,DW2便會與被告人核實金額及將收取的款項交予被告人。於水族館以信用卡付款便要支付手續費,因此大部份交易均使用現金。一般而言,被告人會將部份現金留給DW2,用作購買水族用品及餘糧等。後來DW2又指只會通知被告人已收取費用,被告人會指示他保管現金作日後購買魚類及水族用品之用。DW2續指如需購買高價魚類,他更會在要求被告人預先支款。

68.DW2指除了購買魚類及水族用品,顧客亦須每月繳交4,000元的保養費用。每一個月,他會用一張書局購買的「支付現金單」上寫下4,000元作發票交予客戶,亦會例出購買魚類及水族用品的金額。收取現金後,DW2便會棄置單據,他並不會保留發票的副本。辯方文件夾A1920242528313949526079106129191196均為為周先生作魚缸保養有關的單據。辯方文件夾A164167178187、229 均為替周先生購買的魚類。辯方文件夾A219220222227231233238242251252258265266268-270276282-285292頁是DW2所發的「支付現金單」。他改用「手寫單」代替交出單據。DW2會將所有須收取的費用寫在「手寫單」上,不會再提供單據。可是後來又指辯方文件夾A第273275293296-297是他交予周先生的額外單據。

69.DW2指辯方文件夾A232236246253-255261-262頁的單據均是他為周先生訂購的水族用品;該些用品由水族公司直接送給周先生,亦由周先生直接付款。DW2指辯方文件夾A296297頁是周先生買魚的單據;當時周先生亦在場,由周先生付款。DW2對辯方文件夾A234288頁的單據並無印像。

70.辯方文件夾B6871頁分別是DW2於周先生的辦公室及居所內所拍的照片。

DW3

71.周來有先生是辯方第3證人(周先生)。他是海暉物流有限公司(海暉)的東主,經營貨櫃場。

72.2012或2013年前,周先生於海暉流浮山辦公室內設有兩個小魚缸,內有少於10條魚。2012或2013年,周先生在元朗,一間名為「天地」的寵物店門外看見一個漂亮的魚缸,於是要求被告人替他於其沙田的居所製造一個小魚缸及提供魚缸保養服務;兩人因此而認識。周先生十分滿意居所內的魚缸,被告人派「阿Man」提供魚缸保養服務。

73.後來周先生要求「阿Man」在他的辦公室內多造一個大魚缸及作保養。該魚缸的造價約為100,000元,以支票支付;原本的兩個小魚缸則改為「醫生缸」。海輝辦公室現已有7個魚缸,內有超過100條魚,全部均由「阿Man」保養。這些魚缸造價不超過100,000元,亦是以支票支付(辯方文件夾A78192頁,辯方文件夾C583頁)。除了上述2次製造魚缸外,所有費用均以現金支付。一直以來,魚缸保養服務費用為每月4,000元。魚缸保養費用並非每月付款,而是每幾個月直接交給被告人,後來則交給「阿Man」。

74.魚缸保養服務包括處理所有設備、換水、購買魚類及照顧和醫治患病的魚類。如有特別或高質素的魚類到貨,供應商會預先通知「阿Man」。他亦曾親自往水族館購買魚類,自己付款購買魚類;亦有代理商將水族用品送到海暉,由周先生本人付款。周先生指辯方文件夾A2425頁是購買水族用品及珊瑚魚的收據,由「阿Man」提供。辯方文件夾C589頁、697頁、801頁、896頁、1042頁、1043頁、1045頁、1211頁、1212頁、1283頁、1284頁、1328頁、1406頁、1432頁、1434頁、1435頁、1483頁、1593頁、1649頁、1726頁(下面單據)、1728頁、1875頁(上面單據)、1960頁、2041頁(5,100元)、2144頁(6,280元)、2215頁(6,700元的單據)、2296頁(1,200元)、2387頁(5,100元)、2412頁(5,100元)、2531頁(800元)、2617頁(600元)、2692頁(2,550元)、2837頁(1,200元)、2838頁(2,550元)、2885頁(2,550元)、3113頁(4,050元)、3114頁(430元)、3152頁(430元)、3161頁(4,050元)及3380頁(1,200元)均為周先生親自以現金支付予供應商的單據。一般而言,「阿Man」購買魚類後會將單據交給周先生,周先生會按單據支付現金,實報實銷。後來,「阿Man」會向周先生提供「手寫單」。只要有單據,無論「阿Man」購買什麼,周先生也不會過問,亦會付款。周先生指付款後會將單據放入辦公室的文件架內,每月交給會計部的吳小姐存檔;之後會計部會計算該月周先生以現金墊支的「雜項費用」,以劃線支票還款給周先生。辯方文件夾C3頁、11頁(下面單據)、12頁、13頁、14頁、93頁、122頁、124頁、235頁、236頁(下面單據)、237頁、268271頁、371頁、380頁、471476頁、590593頁、692696頁、698頁、699頁(上面單據)、794800頁、801頁(上面單據)、805頁、894頁、895頁、897902頁、947頁、1044頁、11301132頁、1213頁(上面單據)、1326頁、1327頁、14191423頁、1425頁、1436頁、1499頁、1591頁、1592頁、1636頁(下面單據)、1648頁、1725頁、1726頁(上面單據)、1873頁、1874頁、1875頁(下面單據)、1876頁(上面單據)、1877頁、1961頁、2040頁、2042頁、2072頁(上面單據)、2073頁、2076頁、2143頁、2145頁、2150頁、2216頁、2217頁、2297頁、2298頁(日旺的單據)、24482450頁、2532頁、2533頁、2616頁、2694頁(上面單據)、2758頁、2890頁、29542955頁、3112頁、3115頁(上面單據)、3116頁(支票無關)、3264頁(上面單據)、3270頁、3271頁、3272頁、3273頁、3274頁、33813387頁均為周先生以現金支付予「阿Man」的單據。辯方文件夾C801頁下方單據的10,000元訂金由周先生支付,餘款43,000元則交予「阿Man」。辯方文件夾C1726頁(下面單據是周先生與支票支付給第三者。辯方文件夾C1804-1805頁的單據是周先生以支票支付給「阿Man」。

DW4

75.辯方第四證人,黃健邦先生(黃先生)是被告人的弟弟。2016至2017年間,被告人打算購買物業,向黃先生借款300,000元,黃先生沒有能力一次過借出300,000元,於是分6次借款給被告人,即每次50,000元。首5次,黃先生將現金存入被告人的銀行帳戶,最後一次的借款當日與被告人吃晚飯,將50,000現金交給被告人。黃先生有保存首5次借款的「入數紙」,證明被告人向他借款。

DW5

76.辯方第五證人士張嘉明先生(張先生)。2009年始,張先生於「中興車房」工作,負責維修汽車及經營買賣汽車,類型為家庭車,包括新車及二手車。新車多為日本的品牌,例如豐田Alphard、Prius、Echo;二手車有多種日本私家車輛,包括Cube,本田S2000、本田思域、日產Cube、Vellfire、DC2及Inte8;維修的車輛包括本田S2000、本田思域及日產GTR。

77.2013年,張先生經其僱主楊建中先生(Ken)介紹下認識被告人。

78.2013年,僱主後曾先生表示,被告人可以協助訂購日本汽車零件,例如引擎、懸掛系統、避震、排汔系統(死氣喉)、水箱及座椅,因此可直接向被告人訂購。該些汽車零件用作安裝於上述的二手車。若需訂購汽車零件,張先生會以電話或WhatsApp聯絡被告人,將零件編號(part number)交給被告人。如零件的名稱比較複雜,有時候被告人會不知道零件是什麼,例如brake又稱「鮑魚」。如有這樣的情況,張先生會直接與日本的「阿耀」溝通。阿耀會向張先生報價,張先生便會以現金付款給被告人。

79.經被告人訂購零件會有折扣,因此比較便宜,也比較快;如日本有存貨,數天便能運抵香港,較大的零件則需要較長時間。有些貨品已經停產,例如Spoon及無限Mugen的排汽系統,香港已沒有存貨。用什麼零件由顧客決定,張先生只會向客戶報價。

80.中興車房旁邊有一間名為開「日富」的公司,負責托運較大件的零件。較少的零件會透過郵局送到香港。當時沒有轉數快,因此大部份顧客都會支付現金,所以購買大部份汽車零件時都會以現金支付。如金額較大(例如數十萬元)會分期付款作交易,顧客亦需先付訂金。與被告人的交易金額由數百至6-7萬。有時張先生會於元朗將現金交給被告人,但交易地點不固定。

81.阿耀曾經來港觀光,進行「觀賞技術交流」及向張先生解釋引擎組裝的程序,因此兩人曾見面。第一次見面時被告人也在場。之後要再到訪香港,被告人不在場。據他所知,阿耀於Tracy Sports工作。

82.由2013年至2017年,張先生經被告人訂購的汽車零件數額共有約100,000至200,000元。後來張先生又稱總額約為200,000至300,000元。一般訂購的零件都十分零碎,但最貴的零件超過100,000元。張先生指他並沒有就向被告人訂購的汽車零件做任何記錄。

83.張先生於2017年離開中興車房,但現形於元朗錦田維修汽車。

證供的分析

84.此乃刑事法庭,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正案。如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

85.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謹記,被告人犯案的機會較低,說出真相的機會較高。

控方的證供

86.辯方對控方的案情完全沒有爭議;所有證供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 條呈堂,成為不可推翻的證供。

辯方的證供

87.本席已小心考慮辯方各證人的證供。本席完全不相信被告人及她的任何一名證人。他們的證供自相矛盾,互不脗合,違反常理。例子大多,不能盡錄;最朋顯例子如下:

寵物店業務

(1)  被告人稱2005年開設名為「天地犬舍」的寵物店。該竉物店後來改名為「天地寵物店」。可是,根據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1第10-11段,「天地犬舍」於2005年成立,其商業登記號碼為35852387,而被告人是該業務的唯一登記人及擁有人。該業務於2011年7月6日結束業務。「天地寵物店」則於2011年7月7日成立,其商業登記號碼為54049296。被告人的丈夫,蘇劍怡是該業務的唯一登記人及擁有人。該業務於2013年8月1日結束業務。顯然地,「天地犬舍」與「天地寵物店」是兩個不同的業務;「天地犬舍」結束後才成立「天地寵物店」;兩項業務的商業登記號碼不同登記人及擁有人亦有別。因此,「天地犬舍」並非「改名」為「天地寵物店」;

(2)  被告人稱2013年8月1日以180,000元將寵物店轉讓與寵物店的員工。可是根據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1)第11段,「天地寵物店」於2013年8月1日結束業務;

(3)  被告人稱A/C 6的大部分現金存款來自寵物業務或寵物店。寵物店本身有兩個銀行戶口(A/C 13及A/C 14),根本沒有原因將寵物店的金錢存入被告人的個人帳戶。被告人指習慣利用A/C 6用作接收指稱來自寵物業務的金錢。可是她又指2011年8月21日的41,000元及2011年9月16日的30,000現金存入A/C 8(控方文件夾9第4605頁及4618頁)的現金來自寵物業務。如她慣性將寵物業務的金錢存入A/C 6,根本沒有原因將上述現金存進花旗銀行的帳戶(A/C 8)。

(4)  被告人稱曾嘗試尋找「天地寵物店」的營運紀錄,但不果。被告人須保持營運紀錄及將其交予稅局及商業登記處。「天地寵物店」2013年才結業,而被告人於2017年已被補,沒有可能找不到財務資料;

狗場業務

(5)  被告人指辯方文件冊B第58頁第48號相片中的白爹利於2012年獲頒發2011年全年冠軍,而第49號相片(其實應是第47號相片)的獎杯寫著當年獲得的獎項是「Top Puppy Dog of the Year 2011 Samoyed, Perfectto Bubble Miss Wong Lai Sheung」 「Samoyed」是西摩犬,並非白爹利犬;

(6)  被告人稱,幼犬要領取出生證書,狗場、狗場營運者及母狗均須於狗會作登記。沒有爭議的是,被告人從沒就聲稱的狗場申領商業登記;因此該聲稱狗場並非可作登記的法律個體(legal entity);

(7)  被告人聲稱部份存款來自售賣其狗場繁殖的幼犬,金額由數千至數萬,售出的犬隻數目不少。如被告人所言屬實,她實際上是經營一個商業狗場,但她卻指是私人繁殖,還從沒作商業登記或報稅;

(8)  最初,被告人指狗場的業務全部均以現金交易。後來卻稱不一定要求以現金付款;有一位名叫Jack的客戶以支票付款(辯方文件夾B第2頁);

(9)  最初,被告人指聘請外傭於狗場工作,更歷指合約中有規定外傭需照顧狗隻。當知悉外籍家庭佣工,不可參與商業狗場活動時,又指聘用附近鄰居協助照顧狗隻;

魚缸保養服務

(10)  後來有一位居於康樂園的客人要求恆常魚缸保養服務,被告人於是開始收取4,000元的月費;該金額包括服務費用和人工。 後來在該客戶的介紹下,被告人及「阿Man」認識了流浮山「海輝物流公司」的東主,周來有先生(即DW3);從此周先生便成為他們的第2位月費客戶。可是,周先生則指他於2012或2013年在元朗,一間名為「天地」的寵物店看見一個漂亮的魚缸而認識被告人;

(11)  被告人起初指,如涉及大額採購,被告人會要求周先生預支費用。後來她卻指當有高價值魚類時,水族館會於到貨的一星期前通知被告人和「阿Man」。此時,被告人和「阿Man」便須準備現金作採購;

(12)  被告人稱會以現金墊支購買魚類及魚缸用品。原因是當時仍是試業、使用現金方便周轉,亦不用「特登開一部機」。可是被告人稱為了營運魚缸保養業務,須將大量現金放在家中,根本不方便周轉。就算不收現金,也有其他付款方式,例如轉賬,根本無需「特登開一部機」;

(13)  被告人指雖然後來寵物店結業,但因批發商的電腦系統內仍有寵物店的紀錄,她仍可「通過寵物店」向批發商下單購物。部分批發商會直接送貨往海暉。這簡直荒謬,當時寵物店根本已不存在;

(14)  被告人及「阿Man」本身很難有機會飼養一條價值80,000元的魚,因此視此為增進養魚經驗的契機。周先生飼養名貴及罕有的魚類;他本人與水族館相熟,對照顧魚類的費用全不計較。在這情況下,要求兩名對名貴魚類存活經驗的人作保養,令人難以信服;

(15)  被告人稱曾於網上尋找海外魚場,研究可否直接入口魚類,於是訛稱擁有一間名為Prestige Aquarium 的店舖及有多年經驗(見辯方文件夾B第137、145及160頁)。被告人解釋,當時她只是試業,探討如何可從海外採購魚類。被告人提供的電郵顯示,她是於2005年開始向海外批發商資詢(見辯方文件夾B,第160、162頁),可是根據她的證供,她是於2012年才與「阿Man」開展「魚缸保養服務」;

(16)  被告人指,她向海外魚場聲稱家裡有魚缸,但不會說她經營寵物店;她只是想表達有嘗試經營魚缸保養。這明顯與她提供的電郵不脗合。於電郵中,她不但聲稱經營水族生意,有多年經驗,還向魚場提供其指稱剛開業數月的店舖地址。況且她於2005年已開始接觸魚場,與她指稱開始試業的2012年相距7年之久;

(17)  被告人稱該些魚場指某些魚類必須預留給某些香港零售商,例如「日旺水族有限公司」。因該些魚場拒絕批發予被告人,她唯有從零售市場採購。可是被告人提供的電郵卻顯示,不但所有海外魚場願意批發魚類予被告人,還向被告人發出價目表及托運詳情,要請被告人下單(見辯方文件夾B第130-165頁)。另外,沒有任何電郵提及只可供應香港某些店舖或「日旺水族有限公司」;

(18)  最初,被告人稱海外魚場拒絕與她交易。後來又改變證供,指是她本人決定不從海外魚場採購;原因是不知道如何處理或追究運送途中死掉的魚類及保險索償。首先,被告人明顯知悉可購買保險。而且,魚場已表示如被告人有任何問題,歡迎她作進一步資詢,但被告人從沒詢問有關問題;

(19)  被告人指因銀行不允許其職員「秘撈」,「天地犬舍」於2011年改名為「天地寵物店」;亦因此,被告人與DW2才簽署第2份合作協議,將DW2的酬金改為車馬費。DW2則指是因其寵物離世,被告人才提議向DW2支付車馬費,代替照顧寵物的費用;

(20)  被告人指有時會要求周先生預支購買魚類的金額。DW2則指所有與魚缸有關的保養、購買魚類及水族用品費用均由被告人代支。後來,DW2卻承認大部份水族用品均由水族公司直接送與周先生,亦由周先生付款。周先生卻指水族用品由第三者送貨到他的辦公室,亦由周先生直接付款。這不但顯示3人的證供不脗合,DW2及周先生的證供亦顯示被告人記事冊內的紀錄並非顯示她為周先生墊支的費用;

(21)  被告人稱家中隨時放有100,000至300,000元的其中一個原因是要為周先生購買魚類。她為周先生採購魚類及水族用品全部均「實報實銷」,唯一的收入是每月4,000元的保養費用。飼養寵物的費用昂貴,隨時超過每月4,000的保養費用。後來被告人支付每次400元的車馬費予DW2;保養、處理患病魚類、購買魚類及水族用品等的車馬費也可能以超過每月4,000元的保養費。況且,就算魚類由少於10條增至超過100條,由1個小魚缸增至7個。被告人稱,因要處理多個魚缸已無法再接受其他客戶。可是,每月的魚缸保養費用仍絲毫不變。這門業務不但無利可圖,更可能是得不償失,完全違反常理;

(22)  DW2稱被告人會將部份收取的現金留給DW2作營運之用,每2至3個月,DW2便會與被告人核實金額及將收取的款項交予被告人。被告人完全沒有就給予DW2的現金作任何記錄,DW2既沒就向周先生收取的現金作記錄,亦沒有保留任何單據,根本沒有可能核數,匪夷所思;

(23)  最初,DW2稱會將現金交予被告人;一般而言,被告人會將部份現金留給DW2,用作購買水族用品及餘糧等。後來,DW2卻指被告人會讓他保留現金,昨日後購買魚類及水族用品之用;

(24)  最初,DW2指「醫生缸」需要全缸換水,每3至4日便換水及用藥。後來他卻指「醫生缸」需要買新宇去養著硝化細菌,使水質可以飼養鹹水魚,而不需要每天換水;

(25)  最初,DW2指改用「手寫單」代替交出單據。DW2會將所有須收取的費用寫在「手寫單」上,不會再提供單據。可是翌日作供時,在沒有被問及下,突然又稱除了「手寫單」亦會將額外單據交予周先生;

(26)  DW2稱每2至3個月才會與被告人核數及將部分現金交予被告人。當被告人就其銀行帳戶現金存款作解釋時,則稱每月多次收取魚缸保養業務的付款;

(27)  最初,周先生指事隔多年,他根本無法記憶那一張單據是以現金支付予被告人或「阿Man」。可是,言猶在耳,周先生又巨細無遺地指出每一張以現金支付予供應商及「阿Man」的單據;

(28)  被告人稱魚缸保養的客戶平均每月換水三次。DW2則指一般是每星期換水一次,平均每個月四至五次;

(29)  周先生稱曾以支票就製造魚缸的費用付款予被告人,其他的費用均以現金支付。被告人則指該2張支票金額包括多月的魚缸保養費用;

(30)  被告人承認曾收取周先生2張支票。該2張支票均是周先生收到單據的翌日開出。就2015年3月9日金額82,650元的支票,被告人稱這次與平日不同;她是親自將單據拿到海輝,因此印象深刻。她指是於海暉將單據交給周先生時,周先生表示「啱喇,有張票俾你啦」立即開出支票交給她;翌日,被告人卻改變證供,指「唔係,我⋯唔係咁啱有張⋯我講錯咗呀,應該我俾咗張支票佢之後,佢第二日先至⋯或者轉頭先比張票我囉,因為唔可能係嗰張票就等於嗰張單嘅錢嚟㗎嘛,佢唔會ready咗一張票。」;

(31)  被告人最初指周先生是收到單據後立即於海暉辦公室發放支票給被告人。周先生則指被告人將單據交給他後,他把單據拿回辦公室,按被告人要求指示會計部發出一張沒有抬頭的支票,然後周先生到元朗的路邊將支票交給被告人;周先生更稱被告人從來沒到過海輝辦公室收取款項;

(32)  被告人稱她不知道為何周先生要以支票付款。周先生則指是按被告人的要求開出支票;被告人更要求周先生不要填寫支票抬頭;

(33)  被告人稱周先生是「額外」支付魚缸保養費用,因此單據沒有顯示該費用。2013年3月前周先生會親自到元朗將魚缸保養費用交給被告人;但並非每個月都會付款,可能是每5至6個月才付款,最長一次試過10個月才支付。周先生則指2013年上半年至2015年中,他會將購買魚類及魚缸保養費用交給被告人。直至2015年中,他才將所有費用交給「阿Man」;2015年中後已沒有將費用交給被告人。換言之被告人指稱周先生在2013年3月後已沒有直接將錢交給被告人。周先生則指他是由2015年中才停止直接付款給被告人;

(34)  被告人確認完全沒有參與魚缸保養業務的運作。上庭作供前,她從沒看過魚缸保養業務的單據,其實她對DW2為客人代購魚類及水族用品的支出全無實際認知。可是,作供時她卻言之鑿鑿,將一些傳聞證供說成事實;

(35)  周先生指單憑單據付款,對單據的內容毫不在乎甚至接受沒有抬頭、沒有簽名、沒有印章、沒有日期、只寫上「魚」或金額的單據。如果沒有單據便接受。「阿Man」的手寫單。就算周先生是海暉的大股東,公司每年也需核數交予公司註冊處及報稅。周先生的說法令人難以順服;

控罪2:A/C 3

(36)  被告人指2015年2月12日至2月24日期間曾到訪澳洲。A/C 3編號59的1,590澳元現金存款是旅行後剩下的款項。從該帳戶的紀錄可見,被告人於2015年2月4日只提取1,000元澳幣(編號58),可是旅行後所持的現金竟然比出發前多(見控方文件夾4第2534頁);

(37)  被告人指A/C 3的外幣提存是因旅行而產生。2015年3月12日1216時,被告人提取290歐元,但又隨即於同日1259時再存入相同數目(見控方文件夾4第2537頁,交易編號36及37);

(38)  被告人指2015年3月27日的存款1,800歐元比她提取的金額多。她解釋旅行時與表妹一同獲購物退稅,一拼存入其銀行帳戶。事實上,3月7日至3月14日,被告人分別2次提取共2,000歐元。如存款包括表妹的金錢,被告人理應將屬於表妺的金額適數歸還,但2015年3月27日存款後,直至同年5月2日前沒有提款;反而於5月2日將整筆1,800歐元全數換作港元及轉賬(見控方文件夾4第2538頁);

汽車零件代購

(39)  被告人是一位銀行信用卡中心職員,她沒有理由認識Tracy Sports,更根本無從得知Tracy Sports有一名操流利廣東話的僱員;

(40)  被告人沒有經營任何與汽車有關的業務,Tracy Sports沒有理由讓被告人記帳;

(41)  被告人指假設當時港幣兌日圓的匯率是0.63,被告人會以0.64匯率計算汽車零件的價格及運費,因此每張訂單被告人的利潤為20至30%。如一張訂單的零件加運費是1,000,000日圓,以0.63及0.64的兌換率計算,1,000,000日圓的訂單為分別為630,000及640,000港元,即利潤為10,000或630,000的1.59%;

(42)  初時,被告人稱每當欠款到達1,000,000至2,000,000日圓時,她便會匯款予Tracy Sports。後來她卻指Tracy Sports的李先生追款才會匯款;

(43)  被告人最初指Tracy Sports沒有特定的付款期。後來她卻指Tracy Sports 的李先生追收款項時說:「夠期,找少少錢喎」;

(44)  被告人指她無法控制客戶何時結帳,因此下單時未必已收取單價。這說法完全荒謬。汽車零件代購的訂單主要來自Manpower車房。只要被告人訂明Manpower全數付款後才下單便可控制收款。就算訂單日期與付款日期不脗合,付款金額也應脗合;

(45)  被告人指A/C 1第1988項15,000現金存款來自替客戶訂購汽車零件,即Mitsubishi 6700 + 1600 + Muffler Deposit 4900。可是指稱零件的總額為13,200元,而非15,000元;

(46)  張先生(DW5)則指2013年至2017年間,他向被告人訂購零件的交易總額約為100,000至200,000元,後來又稱總額約為200,000至300,000元;

(47)  被告人稱汽車零件交易的純利約為25%。因此她與張先生的交易總額應為1,470,000元;無論如何也不會低於向Tracy Sports匯款的等值1,182,117元。張先生則指他向被告人訂購零件的交易總額約為100,000至200,000元,後來又稱總額約為200,000至300,000元。被告人所指金額比張先生所述金額高出3至5倍;

(48)  起初,辯方打算將某些被告人與Tracy Sports之間的電郵呈堂。控方指出該些電郵並不完整,要求被告人提供完整的電郵時,辯方大律師指電郵涉及私隱,被告人拒絕提供;在這情況下辯方不再倚賴Tracy Sports作解釋;

(49)  Manpower經營買賣二手汽車的業務,而且汽車從日本入口,根本沒有理由欠缺購買汽車零件的渠道及需要與被告人合作,讓被告人牟利;

(50)  被告人指稱經營汽車零件代購服務多時,亦有可觀的利潤,但卻沒有任何財務紀錄、商業登記或報稅;

買賣二手車業務

(51)  最初,被告人稱她出售的是「水貨新車」;後來卻承認是二手車;

(52)  張先生則稱被告人買賣的是「日本水貨二手車」,而非「水貨新車」。 被告人形容她買賣的汽車為「水貨新車」,當被問及為何新車的價格如此便宜時,她仍然多次堅持是新的「水貨車」,只不過是舊的型號,所以比較便宜。翌日,被告人才改稱是從日本入口的「二手車」,在香港是零手登記。她更承認作供期間,沒有獲得法庭批准於網上搜尋汽車價格的資料;

(53)  最初,被告人指她將「PP 196」售賣給葉先生,「PP 196」是一輛「Toyota Alphard」。後來她卻稱「PP 196」是葉先生舊車的車牌,而非Alphard的車牌;

(54)  被告人稱售賣其中一輛「二手車」是因Manpower 久久未能找到買家。後來她又指Manpower的東主會為他尋找客戶和議價;

(55)  被告人稱Manpower的東主會以非常優惠的價格,將水貨車賣給被告人;被告人先付款,但會將購入的車輛留在車房內,Manpower會為被告人尋找買家及議價。Manpower經營二手車買賣,根本不需要將車輛賣給被告人,更沒有理由低價將車輛賣給被告人,讓被告人賺取29%-30%的利潤;

銀行戶口

(56)  被告人指平日她身上隨時都有20,000至40,000元現金;家裡則隨時有100,000至300,000元現金。被告人不會將來自周先生的現金存入銀行,因她需要現金運作魚缸保養服務、寵物買賣及二手車或水貨車買賣。存款的金額要視乎該段時期是否須購入高價魚類。如身上有足夠營運現金才會將收取的現金存入銀行。後來,被告人又指只當家中現金太多才會將錢存入銀行。可是,被告人的銀行月結單顯示,她經常將現金存入銀行;就算少至100元,也會存入銀行;

(57)  被告人稱櫃員機經常拒絕接收存款,因此她同日須分數次存入銀行。被告人是銀行職員,要存款簡直易如反掌,根本無需以這麼迂迴的方式將錢存入銀行;

(58)  被告人聲稱營運多項業務,包括魚缸保養、狗場繁殖、代購汽車零件及買賣水貨汽車。可是這些指稱的業務全部沒有商業登記亦沒報稅。被告人辯稱魚缸保養業務是「試業」,她沒有「開舖頭」,只有一位客戶,不知道是否一個「生意」。被告人經營寵物店多年;這說法簡直是強詞奪理;

(59)  被告人稱魚缸保養業務只有一名客戶,如有虧蝕便會結業,但如經營暢順才作商業登記。被告人描述的魚缸保養業務是收取月費,照顧魚缸,其他費用則實報實銷。在這樣的情況下根本不可能有虧蝕。可是,直至審訊,該業務已指稱經營9年多,沒虧蝕,但從來沒有做商業登記;

(60)  被告人承認他的兩個物業(即幸福樓及富號大樓)均非自住。被告人與租客簽訂租約,亦有租金收入。在這情況下,被告人不但沒有就租金收入報稅,還於不同年份的報稅表中申請為兩個物業扣除居所貸款利息。該申請只適用於物業作自住用途的人士;

(61)  於2012/2013年及2013/2014年的報稅表中,就物業稅只填寫了幸福樓,沒有填寫富好大廈,2014/2015年的報稅表更沒有填寫任何物業。被告人辯稱當時忘記就苦好大廈物業報稅。可是童年她卻就幸福樓及富豪大廈申請扣除居所貸款利息。被告人辯稱他以為租約是打了「釐印」才需填報。可是,這不能解釋她將出租物業填報作自住物業,又蓄意不填報其中一些物業的物業稅;

(62)  被告人指稱經營多項不同的業務,不但全部以現金交易,亦沒有任何記錄。付款的方法有很多,例如魚缸保養業務的月費是定額,可以以轉賬方式支付,不但方便快捷,更有記錄;

(63)  作供期間,被告人倚賴其「記事簿」來的紀錄,喚醒其記憶。可是他是隨意地在記事簿內寫下某些東西,作供時他甚至分不清某些記錄是代表收款或是付款。就A/C 6現金存款的解釋更全部是揣測;況且,被告人稱家裏隨時有100,000至300,000現金,他收取的所有現金會和家中的現金混在一起。被告人承認他不能肯定存款的來源,只是將日期或金額相近的寄行作推斷。在這情況下,她對存款來源的解釋完全不可靠;

(64)  盤問下,被告人承認記事冊中的記項是隨意寫下,很多記號他都無法別確認究竟是收入或是支出;

(65)  被告人指會於記事簿中記錄生活日常,包括於澳門賭博贏錢。可是從來不會記錄於澳門賭博輸錢。她根據出入境紀錄憶述何時往澳門贏錢,但否認如沒有贏錢記錄便是輸錢;

(66)  被告人稱有兩項與控罪有關的現金存款與富豪大樓(物業3)有關,而另外。可是指稱與富豪大樓有關的兩項現金存款與租約定名的按金及租金不脗合。根據辯方文件夾A第5頁的附表一,富好大樓的租金為每月6,500元,按金為13,000元。聲稱與該物業租金卻只是5,500,而按金是10,000元;

(67)  被告人稱向王先生借款是打算抽籤購買Grand Yoho物業。她承認當時只有700,000至800,000資金。當時該物業售價為5,200,000至5,500,000元;就算加上黃先生的300,000指稱借款,也不足夠購買該物業;

(68)  黃先生稱親自將首5筆現金存入被告人銀行帳戶,是因為存款單可成為這款的證據。可是第6筆借款他又改變做法。另外又指不關心被告人會否還款;

(69)  黃先生作供的態度囂張迴避。被問及資金來源時,黃先生指稱來自他的口袋。他承認這款並非來自他的儲蓄。她指稱2016年10月的借款來自他的口袋,來源是他的寵物店。後來又指沒留意金錢的來源,只知道上班便有錢。最初他指這款並非來自其投資,但後來又指稱借款來自投資;

88.被告人與她的4名證簡直是胡說八道。本席裁定他們均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納他們的證供。

法律原則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89.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訂明: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1)  第25A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處以形處理該財產,直屬犯法。」

90.同一法例第2條訂明:

「…處理(dealing),就第15(1)或25條所提述的財產而言,包括—-

(a)  收受或取得該財產;

(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與其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c)  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d)  將該財產運入香港或調離香港;

(e)  二該財產借貸,或作保證(不論時藉押記、按揭或質押或其他方式)…」

91.HKSAR v Yeung M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 一案中,終審法院澄清上述法例第25(1)條的犯罪原素:

“(1)  it is not necessary for the prosecution to prove, as an element of the offence under s 25(1), that the proceeds being dealt with were, in fact,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2)  Concerning the mental element of “having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 The formulation in Seng Yuen Fong v HKSAR (FAMC 26/1998, [1999] HKEC 1322, [1992] 2 HKC 833 at 836), namely “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rounds objectively would so believe” presents a true reflection of the mens rea analysis, and … Will usually be all that is required…

… The “reasonable grounds” also includes the “ personal beliefs, perceptions, or prejudices of the defendant” while taking account of the facts and circumstances known to him…”

92.Archbold Hong Kong 2023第41-73段解釋:

“The mens rea old s 25(1)  has two parts: “know “ and “having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Know” includes evidence of the person’s involvement with the commission of the indictable offence, or by admission that he or she knew that the property was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Seng Yuet Fong v HKSAR…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in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

…the CFA found that in the interests of clarity, it is necessary to reformulate the test as follows:

(i)  “What facts of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those personal to the defendant, were known to the defendant that may have affected his belief as to whether the property was the proceeds of crime… for this question, the CFA Said that what the judge or jury (the court)  must address is “ where the defendant gives evidence of facts and matters that affected his belief about the nature of the property, the court has to decide whether he is, or may be, telling the truth about the existence of these facts or matters.”

(ii)  “would any reasonable person who shared the defendants knowledge be found to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The CFA said that “ whether “finds that the defendant was, or may have been, telling the truth about the existence of facts and matters, that he claims affected his belief, the court must take those bags and matters into account when answering the question, would any reasonable person with knowledge of those facts and matters have believed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iii)  If the answer to question (ii)  is yes, The defendant is guilty. If it is “no”, the defendant is not guilty.”

In situations, where the defendant does not give evidence or adduce evidence, the CFA said that “The court has 1st to find what relevant facts or circumstances were known to the defendant, and then decide whether those facts or circumstances would have led any reasonable person to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in question was tainted. If the answer is “yes”, The defendant will be convicted. When the judge comes to sentence, he or she will be likely to do so on the basis that the defendant must also have believed the property was the proceeds of crime.”

In considering the relevance of the defendants actual belief, whether the statutory test is satisfied, the CFA was of the view that:

“30 … while the defendant gives evidence that he did not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Although the test in law is objective - “would any reasonable person believe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 in applying the test, the court must give due consideration to the evidence given by the defendant as to what he believed and why. The court has to consider two interrelated questions: (i)  is the defendant telling the truth when he says that he did not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and (ii)  could a reasonable person in the position of the defendant has failed to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31. Normally the court will give the same answer to each question. If the court concludes that no reasonable person in the position of the defendant could have failed to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the court is likely to reject the defendants assertion that he did not have this belief. Applying to statutory test, the defendant will be convicted.

32. Conversely, where the court accepts that the defendant did not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this is likely to be in circumstances where the court has concluded that a reasonable person in the position of the defendant would not necessarily have believed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Applying to statutory test, the defendant will be acquitted.

33. A rare case may arise where the court concludes that any reasonable person in the position of the defendant would have believed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but nonetheless, except the evidence of the defendant when he says that he did not have this belief. This is only likely to arise in circumstances where it is apparent that the defendant lacks the reasoning abilities of the normal person in such circumstances, applying to statutory test, the defendant should be convicted, but the fact that he did not himself,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may well be a mitigating factor when he is sentenced.”

That said, the CFA further said that “The defendants perceptions would not necessarily carry any weight, let alone determinative weight.” … therefore, “… The court has to weigh, the matters of which the defendant, her personal knowledge, which would incline a reasonable person to believe that the transaction was clean, against the particulars of the impugn transaction itself, which would include a reasonable man to believe that the transaction was tainted. If on balancing all these matters, any reasonable person would be bound to come to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transaction was tainted, the defendant will properly be convicted. If, on balance, a reasonable man might conclude that the transaction was clean, an acquittal must follow.”

討論

93.如上文所述,本案中被告人承認處理涉案金額;唯一的論點是她是否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額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供訴罪行的得益。

94.本席已拒立被告人及其證人的證供。換句話說,本席不相信涉案金額來自任何合法的業務,亦沒有一個合理正常的人會相信涉案金額來自任何合法的業務。

95.辯方只控方聲稱竊案款項是被告人逃稅得益的財產。辯方指該說法在法律上根本站不住腳。

96.根據HKSAR v Cheung Choi Hing(DCCC 458/2013):

“Evading tax is an indictable offense in Hong Kong, and for the purpose of money laundering, dealing with proceeds of tax evasion is money laundering, but the money has to be the proceeds of tax evasion or money representing such proceeds. It cannot be the business income itself because business income is capital rather than proceeds of tax evasion.”

97.首先,同級法院的判決對本席全無約束力。況且上訴法院於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一案中,中心法院已清楚解釋控方無需證實涉案金額事實上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根本無需證明涉案金額是被告人逃稅的得益。

98.涉案金額數目可觀、來歷不明、與被告人及其丈夫的收入完全不相稱。唯一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絕對有理由相信涉案金額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99.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被告人7項罪名均罪名成立。

( 謝沈智慧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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