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楷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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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二被告人(下稱“ 被告人 ”)被控兩項控罪,即經修訂控罪書中的第四及第五項控罪,均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被告人否認控罪。兩項控罪的控罪詳情,指被告人約於2015年1月12日至16日期間,以其擁有的楷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楷龍 ”)於匯豐銀行所持有的帳戶,處理兩筆分別為79,961.6美元及99,966.6美元的款項,當時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兩筆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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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3/2022 [2023] HKDC 15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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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第二被告人(下稱“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即經修訂控罪書中的第四及第五項控罪,均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被告人否認控罪。兩項控罪的控罪詳情,指被告人約於2015年1月12日至16日期間,以其擁有的楷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楷龍”)於匯豐銀行所持有的帳戶,處理兩筆分別為79,961.6美元及99,966.6美元的款項,當時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兩筆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案中案 2.控方慾依賴被告人被拘捕當天,即2015年11月4日,警誡下作出的口頭招認,其補錄口供(PP7)及於同日稍後時間被告人於警署內警誡下與警方人員錄影會面(PP9,謄本PP9a)的內容,作為控方證據的一部份。辯方反對該等證據呈堂。本席以交替程序方式處理該等證據的可接納性議題。 3.代表被告人的梁大律師呈上1份書面反對理由(MFI-1),列出5項辯方指稱拘捕當天發生的事情,但沒有具體指明反對理由。代表控方的李高級檢控官亦沒有要求辯方作出澄清。 4.就口頭招認方面,辯方指稱於控方所指的拘捕現場,即楷龍位於上水的寫字樓,沒有任何警務人員向被告人作出拘捕或警誡,被告人根本沒有曾經作出控方所指稱的口頭招認。但本席留意到辯方亦指稱於該時段曾有警方人員向被告人作出類似恐嚇性的說話,所以本席會根據 Thongjai v R[1]一案的法律原則處理。就錄影會面而言,辯方的反對理由所指稱的事情,意思是被告人於會面前曾受過警方人員的恐嚇,亦沒有人解釋過他所擁有的權利。經本席澄清,梁大律師確認其反對基礎為該錄影會面並非被告人自願作出的。 5.就此案中案議題,控方主要證供源自第一證人探員14233曾家樂及第二證人高級探員50057王志輝,前者為拘捕及接見被告人的探員,後者則為協助第一證人處理被告人的探員。另外控方亦有傳召第三證人探員6742林伸豪,他為於約6星期後接見被告人的探員,其證供與案中案議題沒什麼直接關係。於本席裁定就特別事項表面證據成立後,被告人亦選擇作供。本席不會重覆各證人的供詞。 6.關於各證人庭上的證供,本席先談被告人。他的證供前後矛盾,充滿潛在的不可能。例如於補錄口供[2]中,被告人承認有親筆寫下1個聲明,共有44個字,其中有4個為簡體字。被告人自稱他於內地祇受過小一至小二教育,不太識字,對繁體字更不認識,該段文字是他對着警員給他的文件,當是圖畫地一筆一筆畫上去,完全不知道是什麼字。簡單而言,本席完全不接納該等解說,本席認為被告人既不誠實,亦不可靠,本席拒絕接納其證供。 7.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作供時,均實話實說,各自證供沒有前後不對,細節上若沒有記錄時,亦公平地指不能記起。本席相信兩位證人均盡其所能,道出他記憶中的事實。但兩人之間的證供確有矛盾之處,例如於楷龍寫字樓有否曾經作出搜查。另外,尤其第二證人的證供,與客觀證據亦有所分歧,例如他曾詢問被告人是否需要律師的情況,他指稱於楷龍寫字樓發問,但錄影會面中,他卻指發生於被告人簽署羈留人士通知書(PP6)時發生[3]。該等證供的分歧,令本席難以肯定控方指稱的口頭招認出現的情況。 8.事件發生於差不多8年前,本席絕對理解各證人,包括被告人,就事件的細節記憶上可能有所差誤,所以最可靠的證據,是事發當天出現的客觀紀錄,例如補錄口供及錄影會面紀錄。 9.本席留意到,錄影會面開始不久,被告人曾表示需要律師在場,對這方面他不太認識[4]。但第二證人向被告人指稱就算律師在場,他祇會坐喺度陪着被告人,不會說話,由被告人自己回答問題[5]。第二證人同意解釋律師的工作並非他的職責,他稱祇是憑他的經驗向被告人道出律師於錄影會面時的工作情況。他不能解䆁因何會於會面中向被告人作出此評語。客觀的事實是經過該等對話後,被告人接受不需要律師陪同進行會面。本席認為律師於錄影會面時職責是保障客人的法律權益,第二證人的評語並不正確,而且可能誤導了被告人。 10.另外,被告人曾經要求押後會面[6],但第二證人對被告人說:「今日我哋會錄,除非你話你唔舒服,要睇醫生,我就唔會同你錄。今日我哋一定會同你攞口供,除非你話你唔舒服。你唔舒服呢,我就安排叫十字車送你醫院睇醫生」[7]。第二證人這段回應,客觀地可能令被告人覺得沒有任何選擇,只能依從警方的指示,參與錄影會面。 11.根據終審法院於Chau Ching Kay, Nauthum v HKSAR[8] 定下的測試準則,控方未能令本席肯定被告人沒有受上述兩點影響,令本席對被告人是否自願參與該錄影會面,有所保留。 12.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準則為毫無合理疑點。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未能肯定若然被告人確有作出口招認,當時出現的情況及錄影會面被告人是否自願參與。本席拒絕接納口頭招認、錄影會面及所有相關臨時證據呈堂為本案證據。 控方案情 13.控方提出有關案情事實的證據,辯方全無爭議,全部以同意事實方式呈堂(P5),案情亦相對簡單。 14.楷龍於2012年4月30日成立,被告人為唯一股東及董事。於同年5月24日楷龍於匯豐銀行開立商務戶口(“該戶口”),被告人為唯一授權簽署人。 15.於2015年1月12日有1筆屬於「DECK ELECTRONIC CO. LIMITED」共79,961.6美元的款項以轉賬方式存入該戶口。於同日,被告人從該戶口1筆過提取78,940美元,並轉換為港幣611,098.30元 ,以現金方式提取。提款後,該戶口外幣儲蓄的美元結餘為1,034.47美元。 16.於2015年1月14日另有1筆屬於「NANYANG BUSINESS SOLUTIONS PTE LTD」共99,966.6美元的款項,以轉賬方式存入該戶口。兩日後被告人從該戶口一筆過提取21,000美元,並轉換為港幣以現金方式提取。 17.於2015年12月18日的警誡錄影會面(P2)中,被告人承認他將該銀行戶口借給了1名叫林景高(“林”)的男子。被告人指他是因爲幫林賣尿片及餅乾等貿易而認識林,有生意往來以及幫林賣好多尿片及餅乾[9]。林起初要求他借出銀行戶口,協助1名朋友收取正當貿易的貨款,但他“唔係好信”,因此拒絕將戶口借給林。後來林不斷游說,約半年後他一時疏忽,相信林,同意借出戶口。林告訴他有1筆7萬9千多元的美金匯入該戶口。其後被告人根據林的指示到銀行將該筆款項以港幣現金方式提出,並於銀行外將該筆款項交給1名被告人不認識的林的朋友。被告人不認識匯錢到該銀行戶口的林的朋友,不知道該朋友的名字,不知道錢的來源,不知道錢是基於什麽生意而得來,林亦完全沒有講。被告人祇有林的電話號碼,沒有任何其他聯絡方法,被告人亦不知道林的住址[10]。 辯方案情 18.控方舉證完畢之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第四及第五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 19.被告人的證供與P2內容大致相若。他於內地出生,曾接受小一至小二教育。他於2009年以單程證到港與妻子團聚。到港初時曾任職倉務員等散工。他於2012年成立楷龍,專營奶粉買賣生意。楷龍成立時以上環1個秘書公司作為登記地址,於約2014年年尾開始,以每月25,000港元租用位於上水劍橋中心約2,000呎地方作為寫字樓及貨倉。他指稱其生意主要以現金交易,有需要以轉賬方式付貨款時,才會把現金存入銀行戶口支付。 20.本案涉及的兩筆款項,是因應林的要求,借出楷龍的銀行戶口協助林的朋友收取正規有貿易合同證明的交易的貨款。他是透過1個名為“邱哥”的朋友認識林,當時非朋友,有時傾吓計。林其後有協助他解釋英文信件。他曾詢問林因何不用自己戶口協助朋友,林表示其生意經已結束。起初他不太相信林,因此拒絕將戶口借出,但林往後不斷游說。他後來向朋友蓮姐及姐夫表哥查詢,蓮姐對貿易非常有知識及經驗,而姐夫表哥則曾於消防局工作,但已退休,讀書比較多。考慮過他們的意見,即假若款項有貿易合同便可以,他便決定將戶口借給林使用。他不認識匯錢到該銀行戶口的林的朋友,不知道該朋友的名字,不知道錢的來源,不知道錢是基於什麽生意而得來。提款後他把款項全數交予與他一同到銀行不知姓名的林的朋友。被告人強調,他因為相信林,才協助林處理該兩筆款項,當時他不相信,亦沒有理由相信,該等款項為 “黑錢”。 21.盤問下被告人指楷龍生意可賺取數萬至10萬港元,亦曾經存數十萬港元入戶口以支付貨款。他對林似乎認識不深,見面不多,通常以電話聯絡。他知道姐夫表哥姓曾,但不知全名,平時很少見。他從沒有見過林所指稱的貿易合約,亦沒有追問,因反正他亦看不懂。 22.就第一筆款項,提款時餘下約1,000美元於戶口內,他指因林表示會有第二筆款項存入,所以他照做。就第二筆款項,他指提款時銀行職員要求提供貿易合同。林並沒有提供貿易合同,其後更指示他到另外1間位於九龍佐敦區的分行提取款項,因為林與該分行的經理相熟。成功提款後他亦把款項全數交予該不知姓名的林的朋友。 爭議點 23.辯方並不爭議被告人有處理控罪所述的兩筆款項。辯方爭議的,是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法律指引 24.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本席須就每項控罪作獨立考慮。 25.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屬“混合口供”(mixed statement)。本席會根據R v Sharp[11]的法律原則,作出考慮。 26.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本席給自己適當指引。 27.要證明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項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終審法院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指出,若要裁定被告人有罪,事實裁斷者要認為被告人有理由相信,且該些理由是合理的,即任何人客觀地看這些理由都會相信如是[12]。 28.終審法院亦於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13],進一步解釋,指就「有合理理由相信」一詞,其驗證標準如下﹕
證據分析 29.辯方對控方提出的事實證據,全無爭議。所以,本案的癥結,在於被告人的庭上證供,尤其他指稱他不相信,亦沒有理由相信,涉案的兩筆款項為黑錢,會否可能真實? 30.被告人指稱他之所以同意借出戶口,是因為接納蓮姐及姐夫表哥的意見,此點於其錄影會面中並沒有提及過。他解釋是因為與警方會面時,不想連累蓮姐及姐夫表哥。一方面辯方指被告人受教育不多,思想簡單,才會輕易相信林,另一方面又指被告人能於被拘捕後警誡下如此冷靜地考慮過後果,然後決定隱瞞事實,不向警方披露。本席不接受此解釋。被告人就如何認識林的情況,其庭上供詞與錄影會面時向警方提供的情況,亦有所不同。 31.楷龍於2012年4月經已成立,至2014年可以於上水以每月25,000元租金租用2,000呎地方作為公司及貨倉;被告人自己亦承認,楷龍每宗生意可以賺取數萬至10萬元,1宗生意可涉及數十萬元貨款。明顯地被告人並非愚昧無知的生意人。他指稱相信林要求借出戶口的原因,實在難以令人信服。就第一筆款項提款時餘下1,000多美元未有提走的情況,他指稱是因為林指會有另一筆錢存入。本席不理解此解釋與餘下小部份款項不提取有何關連。唯一合理推論,是該1,000多美元就是給予被告人的報酬。就第二筆款項的提款過程,任何明理人士必然會覺得有問題,因何於同一銀行上水分行不能提取款項,卻能於另一間位於佐敦的分行純因為認識該分行經理而可以取得款項? 32.被告人的證供尚有其他很多令人不解的例子,本席不會一一列出。簡單而言,被告人的證供前後矛盾,不合常理,尤如天馬行空,穿鑿附會,本席不接納其證供。 33.衡量過所有本案相關證據後,本席裁定當被告人指稱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時,他不是說真話;身處被告人境況的任何明理人士,都必然相信有關財產受黑錢污染。 裁決 34.本席裁定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面對的第四及第五項控罪的所有元素,被告人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1] [1997] HKLRD 678, per Lord Hutton at 684E [2] PP7第15頁 [3] 記項39及54 [4] 記項36及38 [5] 記項66 [6] 記項108-112 [7] 記項113 [8] (2002) 5 HKCFAR 540, 553第30段 [9] P2A記項618、638-646、666-670、678及1016 [10] P2A記項691-698、751-760及1101-1102 [11] [1988] 1 WLR 7 [12] (2016) 19 HKCFAR 279,第109段及128段,終審法院引用 Seng Yuet Fong v HKSAR, FAMC 26/1998的裁決,原文為:“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objectively would so believe.” [13] (2019) 22 HKCFAR 4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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