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道臻

Case No.DCCC 1292/2025[2026] HKDC 175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292/2025

[2026] HKDC 17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2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道臻(第一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26年9月18日
出席人士:  葉瑞紅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榮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蕭一峰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中有兩名被告人,是次聆訊,處理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早在本年3月認罪及已被判刑。

2.第一被告人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3.兩項控罪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5年5月15日,在香港仔華富邨華美樓外平台,非法販運毒品:—

毒品
第一項控罪 (i)  36.3克草本大麻
(ii)  2.6克可卡因
第二項控罪 3.13克可卡因

控方案情

4.2025年5月15日,晚上9時35分,警方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坐在華富邨華美樓外平台的休憩櫈,形跡可疑,第一被告人的旁邊有一個黑色背包。

5.警方截停兩名被告人後,搜查背包,內有一個紙盒,紙盒內有以下物品(第一項控罪):—

(a)  4個膠袋,載有共25.8克草本形態大麻;

(b)  4個膠袋,載有共10.5克草本形態大麻;

(c)  11個膠袋,載有內含2.6克可卡因的共3.28克固體。

拘捕及警誡

6.在警誡下,第一被告人表示約了Andy(即是本案第二被告人),而涉案紙盒內的大麻及可樂是用來分派用的。

7.在晚上9時40分,警方拘捕第一被告人,罪名是販運毒品,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我第一次做”。

8.警方其後在第二被告人的內褲內發現13個膠袋,內含3.13克可卡因(第二項控罪)。

9.第二被告人被拘捕及在警誡下表示,約了劉道臻(第一被告人)見面,著他“袋着”涉案毒品,以作分派毒品。

WhatsApp對話

10.警方從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身上分別檢獲兩部手提電話,手機檢驗顯示他們之間的對話內容:—

(a)  2025年5月4日,第一被告人邀請第二被告人幫忙售賣大麻,3.5克以港幣$500出售,7克會以港幣$900出售,14克則以港幣$1,700出售;

(b)  2025年5月6日,第一被告人邀請第二被告人吸試大麻,並且再次發送大麻價目表,第一被告人表示會向第二被告人的朋友提供折扣;

(c)  2025年5月8日,第一被告人着第二被告人把大麻賣給他人,每克以港幣$200價格出售;

(d)  2025年5月10日,第一被告人詢問第二被告人可否將一些大麻存放在第二被告人的居所,第二被告人表示大麻氣味濃烈,只可以把“可樂”放在家中;

(e)  2025年5月11日,第二被告人表示他的朋友想購買1克大麻,第一被告人同意;

(f)  2025年5月11日,第一被告人指示第二被告人到某處與買家見面。

11.其後第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有以下陳述:—

(a)  第一被告人與祖母同住華富邨;

(b)  第一被告人已認識第二被告人約3年;

(c)  案發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華美樓的公園等候把載有草本大麻及可卡因的毒品分派他人;

(d)  第一被告人把毒品放入一個黑色盒,然後把黑色盒放在涉案背包內;

(e)  第一被告人從一名在網上認識的男子“阿龍”取得本案毒品;

(f)  “阿龍”指示第一被告人分派毒品;

(g)  每分派一包可卡因可賺取港幣$50,分派草本大麻每包報酬為港幣$100;

(h)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已進行毒品販運活動約兩個月;

(i)  第一被告人給了第二被告人一些可卡因(控罪二)。

12.至於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有以下陳述:—

(a)  當時無業,認識第一被告人有1年半;

(b)  被警方截停時,正等候第一項控罪的毒品分派他人;

(c)  第一被告人較早前給他13包可卡因(控罪二);

(d)  每小包可卡因以港幣300至$400出售;

(e)  第二被告人按第一被告人指示分派毒品,知道毒品包括大麻及可卡因;

(f)  這是第二被告人首次分派毒品,不過不成功。

13.有關毒品市值約10,338.51元。

第一被告人的背景

14.第一被告人現年22歲,案發時20歲,父親現時在內地,母親在內地工作,第一被告人與祖母同住,第一被告人教育程度至中五,曾經在職業訓練局修讀「健體及運動課程」,可是因為無心向學,中途輟學。

15.在案發時,第一被告人在賽馬會投注站兼職助理,月入$5,000,第一被告人因為“賺快錢”,干犯本案。第一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知錯,深感懊悔,明白用不法途徑來賺快錢,只有換來深重代價。

16.第一被告人過往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判刑

17.販運危險藥物,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

18.就本案而言,涉及兩類毒品,包括可卡因及草本大麻,根據Herry Jane Yusup[1],在判刑時,法庭需採納6個步驟。

19.本案的草本大麻成份為36.3克,根據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 Another[2],量刑起點為0.03個月。因此草本大麻的重量,實在微不足道,其重量可以不作計算在內。

20.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都涉及可卡因,不論在背袋或第二被告人的內褲搜出的可卡因,應被視為來自同一批毒品,這正正是HKSAR v Wan Lau Mei[3]判詞中所說“one occasion of possession”。

21.本席仍需就個別控罪處理刑期(可參考HKSAR v Yau Ka Ming)[4]。

22.根據HKSAR v Huang Ruifang[5]的判刑指引,基於可卡因的份量,量刑起點為2年至5年。

23.就第一項控罪涉及2.6克可卡因,量刑起點為2年9個月。

24.就第二項罪涉及3.13克可卡因,量刑起點為2年11個月。

25.兩項控罪的毒品總重量為5.73克可卡因,量刑起點為3年8.6個月。

第一被告人的角色罪責(role and culpability)

26.第一被告人在會面記錄中陳述:—

(a)  在網上認識一名“阿龍”男子,因而取得本案毒品,“阿龍”指示第一被告人分派毒品;

(b)  在案發時,他正在等候把載有毒品的證物分派他人;

(c)  每包可卡因賺取50元,每包草本大麻賺取100元;

(d)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已經進行販運毒品兩個月;

(e)  第一被告人給一些可卡因(控罪二)予第二被告人。

27.第一項控罪涉及11小包的可卡因。

28.第二項控罪涉及13小包的可卡因。

29.兩項控罪合共24小包可卡因,表示每包毒品可以預備在市場上直接出售,派發或分銷。

30.第一被告人明顯是街頭分銷毒品者,正正是Herry Jane Yusup所說的“direct street trafficker”。

31.因此刑期必須提升6個月以反映有關因素。

加刑因素

32.辯方同意本案存有加刑因素,兩名被告人販運毒品,因此每項控罪加刑3個月。

33.第一被告人在案發時20歲,第二被告人16歲,兩者差別4歲,案情顯示第一被告人招攬及指示第二被告人干犯本案控罪,包括提議毒品放在第二被告人家中,在毒品販運活動過程中,把毒品交給第二被告人(第二項控罪)保管,指使第二被告人分派毒品。在WhatsApp內容顯示第一被告人提供毒品給第二被告人吸食,着第二被告人找買家購買毒品,本席認為必須加刑3個月,反映有關因素。

34.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達至12個月(6 + 3 + 3),但考慮到HKSAR v Yau Kai Fung[6]判詞所說,令整體刑期不至過高,因此減刑至9個月。

35.兩項控罪的刑期:—

  量刑基準 加刑 總刑期 1/3扣減
第一項控罪 2年9個月
(即33個月)
9個月 3年6個月
(即42個月)
28個月
第二項控罪 2年11個月
(即35個月)
9個月 3年8個月
(即44個月)
29.4個月
(調整至29個月)
兩項控罪
可卡因合併計算
3年8.6個月
(即44.6個月)
9個月 4年5.6個月
(即53.6個月)
35.8個月
(本席調整至35個月)

36.為達至35個月的總刑期,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的6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

37.本席下令第一被告人入獄35個月。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21] 1 HKLRD 290

[2]  [2023] 1 HKLRD 1329

[3]  CACC 389/2013

[4]  CACC 144/2013

[5]  (2025)  2 HKLRD 138

[6]  (2026)  HKCA 885(第46段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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