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se Kwok Wai 對 新會商會港青基信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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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是根據《教育條例》(香港法例第279章)註冊的學校(“該學校”)。

Cites 3 cases

Case No.HCSA 64/2024[2025] HKCFI 74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64/2024

[2025] HKCFI 7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64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1年第273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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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上訴人) Tse Kwok Wai  
   
被告人(答辯人) 新會商會港青基信學校  
  San Wui Commercial Society YMCA
of Hong Kong Christian Scho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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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譚耀豪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5年1月10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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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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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是根據《教育條例》(香港法例第279章)註冊的學校(“該學校”)。

2.申索人的女兒(“女兒”)於 2014年9月入讀該學校一年級。她於2016年9月升上三年級,入讀3E班,於2017年9月升上四年班,入讀4 Hope班,並於2017年11月30日退學。

3.申索人主張該學校在關鍵時間嚴重疏忽,行政混亂和違反隱含條款,導致女兒錯過三年級課程並重複修讀四年級課程,因此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要求被告人退還關鍵時間的學費及書簿費共港幣75,000元 (即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上限)[1]。經審訊後,於2022年6月9日,紀順治暫委審裁官(“紀暫委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敗訴。

4.申索人針對該裁決,提出不同之理由,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2]。於2022年10月31日,原訟法庭基於第二個理由批准上訴許可,而所有其他上訴理由均被駁回。

5.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裁定,第二個理由有合理爭辯之處,即紀暫委審裁官錯誤地認為被告人沒有義務向申索人披露下列文件:

(i)  被告人就答辯書中所提述的申索人的投訴向教育局提交的文件;

(ii)  學校為女兒在三年級和四年級時量身定制的教材。

6.在雙方同意下,於2023年8月18日,原訟法庭撤銷紀暫委審裁官於2022年6月9日發出的命令,並將案件發回重審。

7.重審於2024年10月22日進行。經聆訊後,馬俊敏暫委審裁官(“馬暫委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敗訴。申索人現針對該裁決,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申索人的案情

8.原本申索涉及申索人主張被告人嚴重疏忽或者違反隱含條款,要求被告人退還關鍵時間的學費及書簿費共港幣75,000元。

9.根據申索人的說法,被告人大約於2016年10月24日宣佈,並於2016年10月31日實施“班別重組”,因應學生的出生年份去分班。

10.因此,在2016年10月31日之後,女兒被分派到D3班,即2008年出生的學生組成的小學三年班,但實際上女兒在修讀小學四年班的課程,而三年級的課程則被跳過了。他發現女兒在三年級的3C數學書和3D數學書上沒有寫上任何文字。

11.於2017年9月,女兒升讀四年班,入讀4 Hope班,但申索人發現女兒在D3班的同學大部分升上小學五年班,沒有修讀四年班的課程,而女兒在4 Hope班所修讀的課程和上一個年度相似 ,因此申索人推論並認為女兒當時是在重複修讀小學四年班的課程。

12.基於以上,申索人認為,被告人嚴重疏忽或者違反隱含條款,依據《服務條款(隱含條款)條例》第5條關於謹慎及技術的隱含條款,要求被告人退回學費及書簿費:

(i)  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港幣21,175元;

(ii)  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港幣33,275元;

(iii)  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港幣21,175元。

以上金額共港幣75,625元,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港幣75,000元的受理上限,申索人放棄超出的金額。

13.因此,申索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之申索金額為港幣75,000元。

被告人的案情

14.被告人的說法指出,被告人根據英國教育的課程,宣佈會有過渡性轉變,即課程根據學生的年齡、需要及最大利益為依歸。

15.在女兒修讀D3班的時候,學校其實是提供一個混合了香港和英國的課程:就數學及中文科目,女兒修讀香港小學三年班課程;其他科目,女兒修讀英國year 3和year 4的課程。

16.於2017至2018的學年,女兒入讀4 Hope班,銜接上一個學年的課程。就數學及中文科目,女兒修讀香港小學四年班課程;其他科目,修讀英國year 4和year 5的課程。

17.辯方向審裁處存檔經編輯的學生名字表(D46-D56),證明女兒及其D3班的同學均升上小學四年班。辯方亦傳召了現任校長,一位當時的數學老師,及當時曾教導女兒的中文老師作供,證明女兒並沒有錯過三年班的課程,亦沒有重讀四年班的課程。

18.基於以上,重審聆訊時的事實爭議點為:

(i)  在“班別重組”後的D3班,女兒是否已接受小學四年班的課程,因而錯過小學三年班的課程?

(ii)  2017至2018的學年,女兒讀4 Hope班的時候,是否重複修讀小學四年班的課程?

重審的裁決

19.馬暫委審裁官在聽取申索人、被告人一方的三位證人之證供後,認為申索人並非一位誠實可靠之證人。他的證據不合理及不合邏輯,作供時迴避提問。馬暫委審裁官亦留意到:

(i)  申索人聲稱於2016至2017的學年女兒在修讀小學四年班的課程,但在作供稍後時間,他確認其實這只是他推論出來的。

(ii)  申索人聲稱於2017年已發現女兒重讀小學四年班的課程,但直至2020年才向教育局投訴,這行為不合情理。縱使申索人提出解釋,但馬暫委審裁官認為不能接受。

(iii)  申索人聲稱在女兒從D3班升上4 Hope班時,女兒的同班學生卻升上小學五年班,因此推論女兒在D3班時是在修讀小學四年班的課程,但就此方面,申索人是不能說出具體的資料或具體的證據去支持他的說法。

20.相反地,馬暫委審裁官認為被告人的三位證人均是誠實可靠,他們證供合情合理,簡單直接,亦是依據他們的書面證供。

21.就著申索人的其中一個理據,即女兒沒有用過3C數學書和3D數學書,馬暫委審裁官接受辯方證人的解釋,即當時校長要求用校本課程,因此沒有用該兩本數學書。馬暫委審裁官亦認為,即使女兒沒有用該兩本數學書,亦不能證明當時老師沒有教過三年班的數學課程,或是在教四年班的數學課程。

22.就著申索人的另一個理據,即女兒在D3班的同學大部分升上小學五年班,馬暫委審裁官留意到辯方存檔的學生名字表(D46-D56),用作顯示出D3班的同學均升讀小學四年班,但馬暫委審裁官接納文件並非準確。無論如何,馬暫委審裁官採納原訟法庭的見解[3],即使D3班的同學大部分升上小學五年班,這亦不能證明女兒在4 Hope班是在重讀四年級的課程。

23.馬暫委審裁官接納三位辯方證人的證供,指女兒沒有重讀四年級的課程,並裁定他們的解釋可信和合理。

24.基於以上,馬暫委審裁官作出以下事實裁定:

(i)  女兒沒有錯過小學三年班的課程;

(ii)  女兒沒有重複修讀小學四年班的課程。

(iii)  被告人沒有違反隱含條款或者疏忽。

25.因此,馬暫委審裁官撤銷申索人之申索,並命令他支付被告人港幣239元的訟費及利息。

擬上訴理由

26.於2024年11月8日存檔的表格9及其附件中,申索人提出以下四個擬上訴理由:

(i)  馬暫委審裁官在作出裁決前沒有聽取結案陳詞 (“理由一”)。

(ii)  馬暫委審裁官忽略了申索人向辯方證人就證物D38 及D82的盤問 ,亦沒有考慮該些證物的重要證供 (“理由二”)。

(iii)  馬暫委審裁官沒有考慮原訟法庭在案件HCSA 23/2022中所作的裁定,即辯方須提供校本課程的責任,而辯方於審訊中沒有提供校本課程導致辯方證人的可信性存疑 (“理由三”)。

(iv)  馬暫委審裁官沒有考慮辯方證人作供與其證人供詞不乎之處 (“理由四”)。

27.於2025年1月10日的申請上訴許可聆訊中,本席給予申索人審訊的相關謄本記錄,顯示出在審訊當中馬暫委審裁官其實是有聽取結案陳詞。在考慮過謄本記錄之後,申索人撤回理由一,並就其他擬上訴理由作陳詞。聽取完申索人的陳詞之後,本席押後裁決。

28.於2025年1月13日,申索人再存檔就其他擬上訴理由的補充陳詞,共三頁紙。

法律原則

29.《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規定,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該條例第29(2)條有規定,在上訴中,原訟法庭可作事實推論,但不能推翻及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

30.故此,上訴不是重新審訊。申請上訴許可一方需向法庭展示,他擬於上訴中倚賴的法律問題具有可爭辯性,否則上訴只會是徒然。

31.至於針對審裁處所作出的事實裁斷的上訴,原訟法庭應如何處理這方面的原則,確立已久。一般而言,事實裁斷並非法律問題。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作出衡量及分析,包括誰的證據較為可靠,誰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誰的案情較符合常理等推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在法律上,原訟法庭亦沒有權力更改或推翻事實裁斷。除非裁斷是沒有事實根據,或與證據不符,或有所矛盾,又或審裁官的事實裁斷顯然不合邏輯或是歪理,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並無權推翻或更改審裁官所作出的事實判斷。

32.原訟法庭亦不能將自己的裁斷取代現有審裁官之裁斷。換句話說,關乎某一項證據應獲得何等比重,或證人是否可信這些問題,均屬於審裁處的判斷權限,而非原訟法庭之權限範圍之內。

33.以上所列的法律原則,參照楊小然 及 鄭家明 [2020] HKCFI 2977,第26,28及31段。及蔡翠珍 及 盧浩強 [2024] HKCFI 2648,第19-25段。

討論

34.就著理由一,正如上文提及,申索人已撤回該理由,本席不作處理。

35.就著理由二,本席了解到申索人的重點是指證物D82是女兒於2016-2017年D3班的“Term 2” 學生進度報告或成績表(Student Progress Report),當中顯示Level D 的課程是 “UK System” Year 4及 “HK System” P3,並提到 “Primary 3 local Maths and Chinese curriculum with Year 4 UK curriculum for other subjects” 。申索人依賴上述內容去證明於2016-2017學年女兒只在修讀英國Year 4的課程,而並非辯方證人所指,女兒在修讀英國Year 3及 Year 4的課程。

36.另外,證物D38是學校提交給教育局關於女兒每年就讀課程內容的文件,當中提及2016年9月至12月課程是 “Lower KS2 – UK Year 3” 及 “Local Primary 3”; 而2017年1月至7月課程是 “Lower KS2 – UK Year 3/4” 及 “Local Primary 3” 。雖然D38是支持辯方案情的,但申索人指出該證物是學校因應申索人的投訴才準備和向教育局提供,所以不應予以比重。

37.本席認為,就這議題,馬暫委審裁官是有考慮申索人就證物D38 及D82的盤問 ,沒有忽略這些證物的證供。在其2024年11月27日的裁決理由書第49至56段當中,馬暫委審裁官已就這方面作出充分討論 ,並於第55及56段指出他接納辯方證人的解釋。本席留意到辯方證人曾提及,D82是女兒於2016-2017年的第二學期 (“Term 2”) 的成績表 ,當時在修讀英國Year 4的課程。在此解釋下,D82似乎與D38的陳述並沒有明顯的矛盾。無論如何,這論點是針對馬暫委審裁官就證人證供和證物所給予的比重,正如上文所述,不牽涉法律論點上的錯誤,而本席亦看不到涉及任何可合理爭辯的法律論點。

38.就著理由三,本席留意到,馬暫委審裁官在其2024年11月27日的裁決理由書當中,清楚顯示他是知悉原訟法庭曾裁定辯方須提供校本課程的責任,而在審訊中申索人亦有就校本課程這議題盤問辯方證人,所以馬暫委審裁官必然有考慮到這議題。但在考慮過被告人於2023年11月16日存檔的書信及聽取辯方證人作供後,馬暫委審裁官接納被告人已沒有管有或控制相關的校本課程。馬暫委審裁官亦指出,申索人在審訊前的預審及審訊中,並没有就被告人不能提供校本課程而作出投訴。相反地,在預審當日,申索人表示已存檔及收到所有文件證供,並在預審的文件中確認已為審訊作好準備。在裁決理由書的同一部分,馬暫委審裁官亦指出兩位辯方老師已提出有力及被審裁處所接納的證供,去推翻申索人就著重讀四年級課程的指控。這顯示出馬暫委審裁官沒有忽略辯方有提供校本課程的責任,但選擇仍然相信辯方證人這方面的供詞。

39.本席亦有考慮過辯方證人的供詞,留意到第一辯方證人作供,指出2016年已是八年前的事,當年學校並沒有完善地儲存好校本課程,而老師亦轉換了,所以確實再找不到當年的校本課程。本席認為,馬暫委審裁官接納被告人已不能提供校本課程的裁定,是明顯可以接受的。

40.況且,申索人其實在審訊中曾就著校本課程這方面向三位辯方證人作盤問,所以雖然被告人沒有向申索人提供校本課程,但申索人仍能向辯方證人提出自己的案情和挑戰他們的供詞。本席認為,更重要的是,聽取申索人的盤問和辯方證人作供後,馬暫委審裁官接納三位證人的證供,指女兒沒有重讀四年級的課程,並裁定他們的解釋可信和合理。在本案中,校本課程的不存在會否影響辯方證人證供的比重,這方面純屬馬暫委審裁官的判斷權限,不在本席的權限範圍之內。

41.就著理由四,本席不同意馬暫委審裁官沒有考慮辯方證人作供與其證人供詞所謂不乎之處。在其於2025年1月13日存檔三頁紙的補充書面陳詞中,申索人提出一些他認為是辯方證供上的矛盾。本席留意到 ,馬暫委審裁官在其2024年11月27日的裁決理由書中指出他認為辯方證人誠實可靠,並多次接納辯方證人的解釋[4],亦於第64段中指出,他已小心考慮過所有的證供和陳詞,在分析後決定撤銷申索人的申索。這是馬暫委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作出衡量及分析,不牽涉法律論點上的錯誤。況且,本席有考慮過辯方證人的供詞及其解釋,不認同申索人所提出的事項是任何矛盾或任何重大矛盾,並認為馬暫委審裁官對辯方案情的接納,不涉及任何可合理爭辯的法律論點。

4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申索人提出的擬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命令駁回上訴許可申請。

  (譚耀豪)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案件編號為SCTC 27398/2021。

[2]  案件編號為HCSA 23/2022,[2022] HKCFI 3287

[3]  見HCSA 23/2022, [2022] HKCFI 3287的裁決理由書第34段。

[4]  見第37、40、55、56、57、59及6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