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鄭小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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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小額錢債審裁處吳嘉晞暫委審裁官(“ 該審裁官 ”)於 2026 年2月27日裁定申索人勝訴,命令被告人向申索人支付港 幣 51,649.45,並撤銷被告人所提出的反申索。於2026年3月27 日,該審裁官撤銷被告人的覆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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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20/2026 [2026] HKCFI 39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6年第20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5年第28489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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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理 由 書 A. 簡介 1.小額錢債審裁處吳嘉晞暫委審裁官(“該審裁官”)於 2026 年2月27日裁定申索人勝訴,命令被告人向申索人支付港 幣 51,649.45,並撤銷被告人所提出的反申索。於2026年3月27 日,該審裁官撤銷被告人的覆核申請。 2.被告人不服裁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B. 背景 3.被告人於2022年5月下旬,在荷蘭旅遊期間遇劫,因此向中國大使館求助,最終在中國大使館的安排下,獲取一些生活費用,以及回港機票。 4.申索人是律政司,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5.律政司的案情指被告人跟中國大使館簽訂了一份還款承諾書 (“該還款承諾書”),其內容明文規定被告人須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作出還款,而欠款金額為港幣51,649.45,這是中國大使館向被告人提供的各種協助所產生的。雖然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並不是該還款承諾書的簽約方,根據《合約(第三方權利)條例》(香港法例第623章)第4(1)(b)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該還款承諾書中明確獲得利益,因此有權透過法律程序強制執行該承諾書的條款。 6.該審裁官接納律政司就上述法律觀點所提出的理據。 7.該審裁官亦考慮了客觀環境,證人的證供,電郵,以及電話錄音的內容,接納律政司就事實所提出的案情,認為被告人的確簽訂了該還款承諾書,因此有責任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還款。該審裁官不接納被告人就已經向入境處職員還款港幣100,000所提出的說法, 並撤銷被告人所提出的反申索。 C. 法律原則 8.《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 條規定,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9.一般而言,有關事實裁斷的事宜並非法律問題。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法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法律不容許法庭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 參照楊小彥 及 鄭家明 [2020] HKCFI 2977,第26、28、30及31段 (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黃國瑛) 及 蔡翠珍 及 盧浩強 [2024] HKCFI 2648,第19-24段(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徐韻華)。 D. 案情分析 10.被告人主張上述還款承諾書並不符合《合約(第三方權利)條例的要求,而該審裁官在引用該條例時犯錯。 11.本席認為被告人的主張毫無理據。顯然,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該還款承諾書中獲得利益,因此,律政司絕對有權根據《合約(第三方權利)條例》第4(1)(b)條強制執行該還款承諾書。本席認為該審裁官在引用法律條文時沒有犯錯,裁決正確無誤。 12.被告人指控該審裁官顛倒舉證責任,要求被告人證明他沒有做過的事情。 13.本席難以認同被告人所提出的指控。該審裁官正確地引用誰主張,誰舉證的法律原則,並就雙方所提出的案情作出了詳盡的分析,本席認為她沒有犯下任何錯誤。 14.被告人亦就證據的比重提出了一系列的控訴。例如,他認為本案的證據不足以支持律政司的案情,亦不足以否定他自身的案情。此外,他又指律政司的證人並不是誠實可靠。 15.本席不認同被告人的說法。顯然,被告人只是不同意該審裁官就事實所作出的裁斷,但該審裁官對證據的衡量並不牽涉法律上的錯誤,法庭不能就此給予上訴許可。 16.被告人說該審裁官在審訊時作出過多干預,沒有明確防範偏見。被告人又指責該審裁官未審先判,一早已定斷申索方為誠實可靠。被告人亦說該審裁官的判決是主觀的,沒有考慮固有可能性。 17.本席無法認同被告人的指控。該審裁官已仔細地就雙方案情作出分析,並考慮了客觀環境,證人的證供,電郵,以及電話錄音的內容。本席認為該審裁官就事實所作出的裁斷完全合理。事實上,被告人對該審裁官的指控甚為空泛,沒有內容,實屬空口講白話。 E. 結論 18.基於上述原因,被告人的擬上訴沒有理據,亦沒有任何勝算。 19.本席撤銷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0.本席不就訟費作出任何命令。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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