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穎鴻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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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2022年8月6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僑興路H2691號燈柱附近一輛登記號碼為XW 891的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177/2023[2024] HKDC 26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Feb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77 & 187/2023(合併)

[2024] HKDC 2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77及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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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穎鴻 (第一被告人)
黎泰延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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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4年2月15日
出席人士:  高浚橋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利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蕭淑瑜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家駒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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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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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2022年8月6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僑興路H2691號燈柱附近一輛登記號碼為XW 891的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

2.本案所涉的危險藥物為8.11克可卡因及13.3克氯胺酮。

案情

3.2022年8月6日0205時,警員見私家車XW 891(私家車)停泊在僑興路H2691號燈柱附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坐在私家車的司機位及前座乘客位;彎下腰,雙臂垂下,形跡可疑。警員截停私家車及要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下車。

4.警員搜查私家車:—

(a)  司機門儲物格內,發現一個用港幣50元銀行紙幣摺疊成的小包,載有內含可卡因的0.01克固體(證物1)。

(b)  變速杆後面儲物格底部,發現一個黑色膠袋,載有以下物品:

(i)  5個透明膠袋,內有共52個釘書釘封口膠袋,載有內含13.30克氯胺酮的16.06克固體(證物2);

(ii)  4個透明膠袋,內有共40個釘書釘封口膠袋,載有內含5.27克可卡因的5.44克固體(證物3);

(iii)  一個透明膠袋,內有一個釘書釘封口膠袋,載有內含可卡因的0.08克固體(證物4);及

(iv)  3個透明膠袋,內有共25支香煙,載有內含1.75克可卡因的1.97克固體(證物5)。

上述黑色膠袋旁邊發現一個白色膠袋,載有現金 $6,580,現金捲起並用橡筋捆綁。

(c)  中央手枕底下儲物格內,發現一個白色膠袋,內有9個透明空膠袋。

(d)  前座乘客位前面儲物格內,發現現金 $5,700及一個空煙盒。

(e)  前座乘客門儲物格內,發現兩個透明膠袋,其中一個內有共8個釘書釘封口膠袋,載有內含1.09克可卡因的1.11克固體(證物6)。另一個透明膠袋內有一支香煙,載有內含可卡因的0.06克固體(證物7)。

5.警員向第二被告人搜身,並在第二被告人的斜孭袋內發現現金 $35,525.5。

6.第一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販賣危險藥物」。第一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說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a)  第一被告人無業;

(b)  案發時,第一被告人在私家車上,而第二被告人坐在前座乘客位;及

(c)  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相識。

7.第二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第二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下說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a)  這是第二被告人第四次幫阿鴻賣毒品。每次阿鴻都在屯門接載第二被告人;

(b)  第二被告人登上私家車時,涉案毒品已在車上;及

(c)  第二被告人只幫阿鴻收取毒品款項,並不知道毒品從何而來。

8.私家車駕駛盤上面發現第一被告人的DNA。

9.涉案的空煙盒及9個透明空膠袋的其中一個,上面發現第二被告人的指紋。

10.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1至7的毒品成分及證實證物3、5及6的可卡因鹼是霹靂可卡因。

11.涉案危險藥物估計市值港幣19,574.80元。

12.案發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管有涉案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第一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3.第一被告人過往有2次刑事定罪紀錄,分別為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及危險駕駛罪。

第一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14.第一被告人現年27歲,於1996年來港定居,教育至中四程度。於2010年父母離婚,母親已經再婚並育一子。他現與63歲已退休的父親同住,並給予家用 $15,000。他輟學後投身社會工作。於2018年與拍檔拍經營開鎖生意,每月收入約 $40,000至 $50,000。於2020年,因與拍檔拆夥,收入大減至每月 $25,000。其後因為疫情令收入再度下降。第一被告人是因為一心「搵快錢」才犯案。辯方呈遞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

15.第一被告人已被關押約有17個月。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下列輕判因素:–

(a)  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反映出其悔意;

(b)  第一被告人於本案的角色是「跑腿」,屬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案中犯案職位最低的一環。

(c)  被告人雖然學歷不高,但一直以來有穩定職業,亦有肩負起供養父親的責任;

(d)  被告人時刻悔疚和反省,深明自己守法意識薄弱,令家人失望;及

(e)  被截停時表現合作;

16.辯方指,上訴庭訂下了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量刑步驟(辯方援引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17.辯方陳詞指,由於第一被告人同時販運可卡因和氯胺酮,根據案例,法庭可以採用「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來釐定監禁期的數量。(辯方援引 HKSAR v Yip Wai Yin (葉偉賢)  & Another [2004] 3 HKC 367、HKSAR v Wong Kin Kau (黃健球) [2010] 4 HKC 443、HKSAR v Wan Lau Mei (尹劉美) [2014] 4 HKC 75 及 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

18.根據判刑指引,純以數學計算,販運8.11克可卡因,量刑起點是監禁53.196個月;而販運13.3克氯胺酮,量刑起點是監禁49.98個月。因此,假若採用「個別方式」來判刑,量刑起點會是監禁103.176個月。

19.辯方指,如以「綜合方式」考慮,運用「荒謬測試」:假若被告人販運的毒品全是可卡因,即總重量為21.41(8.11 + 13.3)克可卡因,根據上述判刑指引和純以數學計算,量刑起點是監禁70.269個月。由於可卡因的毒性較氯胺酮為重,因此,這個刑期必然是量刑起點的上限,而這個判刑上限低於經「個別方式」計算出來的判刑。基於這個理由,法庭應該採用「綜合方式」而不是「個別方式」來判刑。

20.如運用「換算測試」:(i)  假若以可卡因為計算刑期的基礎毒品進行計算,販運8.11克可卡因引致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3.196個月,而販運13.3克氯胺酮會引致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9.98個月。根據指引,被告人販運約7.2167克可卡因便會引致這個刑期。所以根據「換算測試」,被告人可被視為販運總份量為15.3267(8.11 + 7.2167)克可卡因,而販運這個份量的可卡因引致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4.794個月。(ii)  假若以氯胺酮作為基礎毒品進行計算,販運13.3克氯胺酮會引致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9.98個月。另一方面,被告人販運8.11克可卡因引致監禁53.196個月的量刑起點。根據適用的量刑指引,販運約18.66克氯胺酮會引致這個刑期。因此,根據「換算測試」,被告人可被視為販運31.96(13.3 + 18.66)克氯胺酮,其量刑起點會監禁61.176個月。

21.如運用「比例測試」:本案毒品的總重量是21.41克。8.11克可卡因是總重量的37.88%,13.3克氯胺酮是總重量的62.12%。販運21.41克可卡因引致的刑期是監禁70.269個月,它的37.88% 是監禁26.6175個月。另一方面,販運21.41克氯胺酮可引致監禁54.846個月的刑期,它的62.12% 是監禁34.0706個月。兩者加起來是監禁60.688個月。

22.辯方希望法庭能夠考慮第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以及所有求情因素,並在判決第一被告人時以最寬容的起點為依據,盡量予以輕判。

第二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23.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24.第二被告人現年21歲,教育至中二程度。他和父母及妹妹同住一個公屋單位,其父親現年60歲,母親50歲,妹妹17歲。被告人的父親患有末期腎臟病,現需接受俗稱「洗腎」的治療。

25.第二被告人曾經任職倉務員,月薪約 $15,000,惟於2022年5月被解僱。被解僱後,他曾經擔任網購平台的搬運工人,日薪 $600,每天以現金形式支薪,但收入並不穩定。於2023年5月7日,其女友為他誕下一名兒子。辯方呈遞被告人、被告人女友及被告人母親撰寫的求情信。

26.辯方指,第二被告人於被捕時,在警誡下向警方解釋,他是協助第一被告人販賣毒品。第一被告人駕車接載他,第二被告人坐在司機旁的乘客位置,負責收錢;他上車時車內已經有毒品,他不知道毒品的來源。而案發前不久,被告人和女友打算結婚生子;他因急於籌措照顧父親及結婚的費用,加上受到損友唆使,為了酬勞而協助第一被告人送遞毒品,一時糊塗以身犯險。被告人於被捕時已即時承認罪行,及第一時間向法庭認罪,反映其悔意。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8月6日被還押至今。

27.辯方陳詞指,本案涉13.3克氯胺酮,根據指引,刑期應為約50個月。本案涉及8.11克可卡因,判刑應為約53個月。

28.辯方指,本案是一宗「雞尾酒」式的販運毒品案件,案中涉及兩種危險藥物,以毒品數量而言,氯胺酮佔大部分,而可卡因則佔較少數。但就毒性而言,可卡因毒品是較氯胺酮的毒性為重。辯方亦確認希望以氯胺酮為計算基礎。辯方指,以「綜合方式」作出判刑計算,如以販運13.3克氯胺酮的50個月為基礎,再就著份量較少的可卡因部份作出上調,再考慮減刑因素(如認罪),及以HKSAR v Chan Yuk Leong (陳旭亮) CACC 318/2013 的三項測試檢查會否出現荒謬情況,辯方認為是適合的。

29.就着三項測試檢,若以販運可卡因為基礎的計算,第二被告人不爭議第一被告人以上的計算結果。辯方陳詞,希望以氯胺酮為基礎的計算,辯方補充指,在「荒謬測試」的計算結果是55個月,以「轉換測試」的計算結果是61個月及以「比例測試」的結果是61個月。

30.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第二被告人坦白認罪,以及上述種種被告人的背景因素,可盡量採納較低的刑期,予以輕判。

量刑

31.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就販運不同類型的危險藥物,上訴法庭已訂下清晰的判刑指引。

32.本案所涉的危險藥物為8.11克可卡因及13.3克氯胺酮。

33.根據上訴庭於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 及 R v Lau Tak Ming and another [1990] 2 HKLR 370 的判刑指引,本案涉及8.11克可卡因,量刑起點應為53個月監禁。

34.根據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的判刑指引,本案涉及13.3克氯胺酮,量刑起點應為50個月監禁。

35.如以「單一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計算,販運以上毒品的量刑起點為103個月(53+50)。法庭認為該量刑起點過重,亦同意辯方的建議,以「綜合方式」考慮量刑起點。

36.法庭考慮了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陳詞指,以氯胺酮為基礎毒品計算,在就着份量較少的可卡因部份再作上調,以決定判刑。法庭亦就着兩種毒品為基礎毒品的計算予以考慮。

37.本案兩種毒品中,以可卡因毒性(potency)較強,若法庭以可卡因為基礎毒品(base drug)就刑期考慮,相關的測試運算為:—

(i)  謬誤測試(absurdity test):—

本案兩種毒品共重21.41克。若販運這個分量的可卡因,量刑刑期為70個月。

(ii)  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

在比較可卡因及氯胺酮的量刑指引,及以可卡因的量刑指引為基准,作出換算,13.3克氯胺酮約等如約7.22克可卡因,加上原來的8.11克可卡因,換算後共為15.33克可卡因,量刑刑期為64.79個月。

(iii)  比例測試(ratio test):—

假設總重量21.41克為同一類危險藥物,8.11克可卡因佔比例為37.88%,13.3克氯胺酮佔62.12%。以比例運算,量刑刑期為60.68月(26.61個月 + 34.07個月)。

38.本案兩種毒品中,雖然可卡因毒性(potency)較強,但氯胺酮份量佔多(62.12%),若法庭以氯胺酮為基礎毒品(base drug)[1]就刑期考慮,相關的測試運算為:—

(i)  謬誤測試(absurdity test):—

本案兩種毒品共重21.41克。若販運這個分量的氯胺酮,量刑刑期為54.96個月。

(ii)  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

在比較可卡因及氯胺酮的量刑指引,及以氯胺酮的量刑指引為基准,作出換算,8.11克可卡因約等如約18.66克氯胺酮,加上原來的13.3克氯胺酮,換算後共為31.96克氯胺酮,量刑刑期為61.2個月。

(iii)  比例測試(ratio test):—

假設總重量21.41克為同一類危險藥物,8.11克可卡因佔比例為37.88%,13.3克氯胺酮佔62.12%。以比例運算,量刑刑期為60.68月(26.61個月 + 34.07個月)。

39.經以上刑期計算考慮,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2個月監禁。

40.法庭考慮了各被告人在案件中的角色和罪責。本案代表第二被告人大律師陳詞指,第二被告人案發時19歲。法庭亦考慮了這有別於極度年輕情況,而第二被告人判刑時已滿21歲。就本案的控罪性質,上訴庭指嚴重的販毒案件,須考慮公眾利益及阻嚇一般潛在犯罪者以身試法的判刑(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u Tsz Tim (周梓添) [2015] 1 HKLRD 853 及 HKSAR v Wong Ka Chun (王家駿) [2016] 4 HKC 424)。

41.本案,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同夥犯案,加重案情的嚴重性。另外,本案涉及不只一類毒品,此乃加刑因素(見 HKSAR v Chan Yuk Leong (陳旭亮) CACC 318/2013 第23段),所以法庭上調量刑3個月,即65個月監禁,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量刑扣減,扣減後為43個月監禁。

總結

42.第一被告人的判刑為43個月監禁。

43.第二被告人的判刑為43個月監禁。

(梁嘉琪)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家興 [2009] 4 HKLRD 851 第 3(c)  段:法庭採用「綜合方式」時是以常識來判斷哪一類危險藥物是較嚴重的類別以作為量刑基準的考慮基礎,例如某一類危險藥物的毒性雖然較低,但它的分量卻明顯較另一種危險藥物為多的話,法庭就會基於這種危險藥物的分量來作出一個量刑基準;但若兩種危險藥物的分量是相約的話,法庭就會基於毒性較強的一種危險藥物的分量來作出一個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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