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樹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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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 (1)(b)及 (4)條 [1] 。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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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34/2023 [2024] HKDC 12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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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 (1)(b)及 (4)條[1]。 案情 2.於2023年3月16日1900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用密碼鎖鎖上油麻地彌敦道482-484號鴻星大廈地下「點心到」裝修工地(下稱「案發地點1」)的大門。 3.於2023年3月17日0254時左右,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一名犯案人(身穿綠色間條Polo衫、深色長褲及淺色運動鞋,並拿着一件啡色外套)行向案發地點1。 4.於2023年3月17日0930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發現案發地點1不見了下述物品,於是向警方報案:—
案發地點2 5.於2023年3月27日1730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鎖上尖沙咀加拿分道15-19號立誠大廈地下D舖裝修工地(下稱「案發地點2」)的大門。 6.於2023年3月28日0541時左右,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一名犯案人(身穿白色上衣、深灰色開襟外套、牛仔褲及深色運動鞋,衣着與被告人被拘捕時所穿的相同)行到案發地點2的前門,一分鐘內離開。 7.於2023年3月28日1000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發現案發地點2的後門打開,下述物品(估計價值港幣約20,000元)不見了,於是向警方報案:—
拘捕及警誡 8.於2023年3約29日1400時左右,經警方調查後在油麻地上海街425號外把被告人截停。於同日1405時左右,被告人被拘捕,並在警誡下承認一些補錄於會面紀錄的事項,包括:—
9.同日1807時左右,警方對被告人進行搜身並檢獲以下物品:—
10.同日1844時左右,警方搜查被告人住所並發現以下物品:—
11.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油麻地某建築物的部分後,在該處偷竊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12.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尖沙咀某建築物的部分後,在該處偷竊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刑事定罪紀錄 13.被告過往有27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46項控罪。當中包括37項盜竊及4項入屋犯法定罪紀錄。最新近的一項定罪紀錄是在2022年11月4日就干犯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處2年2個月的監禁。 個人及家庭背景 14.辯方大侓師的書面求情撮要指被告現年54歲,在香港出生,接受至中三程度教育。被告跟前妻育有一名已成年的兒子,及跟前女友育有一名6歲兒子。被告人在囚期間兒子由他的95歲父親、90歲母親及已退休的姐姐照顧。 15.自輟學後被告人曾任職地盤工人。在案發前無業,依賴綜援維持生活。 求情 16.被告人自1996年起失業,依賴綜援生活。在2023年1月服刑完畢後一直計畫尋找工作,但由於學歷不高,過往有刑事定罪紀錄,導致在經濟低迷的市道下一直未能找到合適工作。他出獄後未能立刻為兒子安排申領綜援,為照顧年幼的兒子入不敷支,愚蠢地再次犯案。 17.就控罪一及控罪二被告人在凌晨時分經過相關案發地點時才決定進入地舖。 在案發地點1偷竊財物金額總值約港幣33,000元。在案發地點2偷竊的財物被擺放在店舖大廳的地上,被盜財物金額總值約港幣20,000元。被告人因未能售賣盜取的物品最終把財物扔掉。他作案時沒有帶備任何工具。 18.被捕後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積極配合警方調查。 19.辯方要求法庭輕判讓被告人跟家人團聚,照顧年幼兒子及年紀老邁的父母,重投社會。 判刑理由 20.本席已小心考慮了兩項控罪的整體案情,辯方的求情陳詞及呈遞的案例。 21.入屋犯法屬嚴重罪行。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在涉及進入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時,即使犯案人沒有犯罪紀錄,及在沒有加重或減輕刑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起點是3年監禁;而在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一般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2]。若然控罪在不同處所發生,涉及不同受害人,刑罰須分期執行[3]。 2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4] 的案例定下判刑原則包括加重刑罰的元素。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一)罪行是小心計畫及利用重型工具,有技巧地執行;(二)罪行由多過一名匪徒干犯;(三)罪行針對有份量的店舖和涉及大額財物;(四)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並非即興犯案的匪徒;(五)被告人有案底,涉及盜竊同類罪行的案底;(六)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 23.辯方在求情時援引HKSAR v Sim Ka Wing [5],案中上訴法庭確立涉及進入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在沒有加刑或減輕刑罰的因素下,一般量刑起點是2年半監禁。但若案件涉及機會主義犯案者,類似小偷步進已打開門的處所偷盜,則可採納較輕的量刑基準。 24.辯方指兩項控罪的犯案日期、地點及時間不同,顯示被告人沒有固定目標、周詳計畫或預先計畫行事,認為他是一名機會主義者。法庭可考慮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然而根據辯方說法,被告人在10天內,多次在凌晨時分,在油尖區一帶到處遊蕩,見到裝修單位便進入屋犯案。這並不可說是沒有預謀。而根據被告人同意的案情,控方第一證人在離開案發地點1時用密碼鎖鎖上大門,而控方第二證人在離開案發地點2時曾鎖上大門,並不屬Sim Ka Wing案中所指如小偷步行入已敞開的門犯案。 25.案發地點1及地點2在案發時均是正進行裝修的店舖,屬非住宅處所。案情反映被告人單獨行事。在案發時兩案發地點的工人已離開,因此沒有人因被告人非法進入而受到驚嚇。兩項控罪所涉的被盜財物總值約港幣53,000元,並不屬小損失。控罪一所涉的被盜物品包括兩部電腦及3部手提電話除價值昂貴外,手提電話及電腦可存載着個人資料,受害人隱私被洩漏的風險不可忽視。 26.被告過往有46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涉及4項跟本案件控罪相同。被告人從1993年至2022年屢次犯案,當中包括37項盜竊/扒竊罪及涉及不誠實案件、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等罪行。他在2018、2020及2022年均因干犯「入屋犯法」罪被判處監禁。 27.被告人屢判屢犯。他在2023年1月13日剛刑滿獲釋,在短短兩個月期間於2023年3月17日,便再干犯本案件的控罪一,並在10天後干犯控罪二,連環犯案。 28.根據上訴法庭指引被告人進入非住宅處所犯法,恰當的量刑起點是30個月監禁刑期。 29.考慮到被告人屢判屢犯,在刑滿後短時間內再次犯案及在短時間內連環干犯相同罪行,本席認為屬加刑因素。因此就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各加刑5個月,即35個月的監禁刑期。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應得到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因此就控罪一及控罪二均判處23個月監禁。 30.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辯方的書面及庭上的求情陳詞及緩引的案例後,認為除被告承認控罪應得的刑期扣減外,在個人背景上沒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 31.本案的控罪涉及不同犯案日期及地點,判刑理應部分分期執行。考慮了總體量刑刑責及刑期後,作以下判刑:—
32.本席命令控罪二判處的23個月刑期當中的7個月跟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餘下的刑期同期執行。判處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
[1] 控罪一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3月17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油麻地彌敦道482-484號鴻星大廈地下)後,在該處偷竊3卷電線、4條銅喉、一部iMac、一部筆記簿型電腦、一部iPhone及兩部流動電話。 控罪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3月28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尖沙咀加拿分道15-19號立誠大廈地下D舖)後,在該處偷竊一把電鑽、4部𠝹機、一部修邊機、兩把鋸、3把電批、一條銅喉及一個充電器。 [2] 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3] 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4] CACC 338/2007 [5] CACC 450/2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