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鈺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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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3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的罪名都是串謀詐騙,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被告承認全部控罪及相關的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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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75/2024 [2025] HKDC 6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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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面對3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的罪名都是串謀詐騙,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被告承認全部控罪及相關的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這3項控罪分別涉及3宗網上購物騙案。 第一項控罪 3.2023年2月20日, 蔡女士在網上交易平台《旋轉拍賣》發帖放售一個愛馬仕手袋。同日下午5時45分, 一個名為“Siu don’t Wong@kmmiiiiiiiii”的用戶(騙徒一)表示有意購買。蔡女士跟著與騙徒一透過流動電話號碼9449 6242在WhatsApp上進行溝通, 騙徒一後來同意以港幣128,000元購買該手袋。兩人相約於2023年2月22日上午11時在港鐵太子站的客務中心外見面, 以便完成交易。 4.由於蔡女士懷疑自己墮入騙局,所以向警方求助。警方於是在她們預約的見面地點附近埋伏。 5.2023年2月22日上午約11時06分, 騙徒一透過WhatsApp致電蔡女士。蔡女士懷疑該通話是電話會議,參與的人還有第三方。蔡女士其後到達相約地點。不久,被告走近蔡女士。蔡女士將她的愛馬仕手袋(“該手袋”)交給被告檢查, 但被告沒有檢查, 只是向蔡女士說, 一筆港幣128,000元的網上轉賬已經轉至蔡女士的銀行帳戶, 並將一張屏幕截圖傳送到蔡女士的WhatsApp戶口。蔡女士隨即上網查看她的銀行紀錄,但見不到該存款記項, 於是通知被告該查察結果。被告要求蔡女士稍等。一會兒後, 被告通知蔡女士已經完成轉賬。蔡女士於是再次查看銀行記錄,發現有一筆以支票存款的記項。蔡女士於是將該手袋交給被告, 完成交易。 6.交易完成後, 警員19775尾隨被告, 並對被告進行初步調查。同日早上約11時30分, 警員19775拘捕被告, 並且起回該手袋。 7.被告在警誡下說, 一個名叫“阿Ken”的人叫她去拿取一個愛馬仕手袋。被告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保持緘默。 8.警方批准被告保釋外出。 9.2023年2月23日, 蔡女士從匯豐銀行收到一封信件及一張支票, 付款額是港幣120,000元, 付款人姓名是林煜。匯豐銀行表示, 由於付款人的銀行帳戶已經結清, 因此這張支票不能兌現。 第二項控罪 10.2023年12月2日, 莊先生在網上交易平台《旋轉拍賣》發帖放售一隻勞力士錶。2023年12月3日凌晨4時32分, 一個名為“Kayleung0604”的用戶(騙徒二)表示有意購買該勞力士錶, 並同意支付港幣77,000元。騙徒二與莊先生相約在2023年12月5日早上約10時在大角咀奧海城的麥當勞餐廳見面, 以便完成交易。 11.2023年12月5日, 莊先生按時到達見面地點。同日早上約10時10分, 騙徒二透過流動電話號碼5131 4010以WhatsApp致電莊先生, 確認彼此的位置。 12.稍後, 被告來到該麥當勞餐廳與莊先生見面。莊先生將一隻勞力士手錶(“該勞力士錶”)交給被告檢查,被告其後表示已經將議定的款項轉賬至莊先生的銀行帳戶, 要求莊先生確認。莊先生於是登入他的網上銀行帳戶, 發現一筆等同議定金額的存款記項。由於莊先生相信已經收妥款項, 於是完成交易把該勞力士錶交給被告。 13.交易完成後, 莊先生接到騙徒二來電。騙徒二表示有一筆港幣77,000元款項意外地存入莊先生的銀行帳戶內, 要求莊先生將款項退還給他。莊先生於是透過銀行自動櫃員機查看他的銀行帳戶, 發覺它的可用結餘沒有增加(即相關存款記項無一獲銀行結算)。莊先生因此沒有退款, 並嘗試致電騙徒二, 但未能成功。 14.數天後, 莊先生從銀行收到兩張空白支票, 這兩張支票均不能兌現。莊先生亦沒有收到賣出該勞力士錶的港幣77,000元。 15.2024年2月3日,被告接受錄影會面, 承認她在麥當勞店內與莊先生見面。被告說她受到“阿Ben”的指示去完成交易, 而“阿Ben”承諾交易完成後會給她報酬港幣5,000元。被告承認知道莊先生將無法收到賣錶的款項, 因為“阿Ben”曾告訴被告, 存入莊先生銀行帳戶的支票是空白支票。 16.2024年2月7日, 莊先生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 17.警方調查發現, 該勞力士錶被一位名為「謝偉傑」的人士在2023年12月5日以港幣50,000元典當/賣給位於旺角豉油街44-58號富達大廈地下11A號鋪的中信大押。警方從該中信大押起回該勞力士錶。現時莊先生和中信大押正在商討因為這次典當而引致的全部或部分損失在他們之間應該如何處理。 第三項控罪 18.2024年1月左右,韋女士發帖放售屬於梁女士的Chanel 22 mini手袋(“該Chanel手袋”)。2024年1月30日下午6時50分, 一名叫“Kellybebe”的用戶(騙徒三)表示有興趣購買該手袋,並同意支付港幣42,000元。騙徒三與韋女士後來相約在2024年2月1日中午12時30分在港鐵太子站見面及完成交易。韋女士又與騙徒三交換聯絡號碼,騙徒三提供的流動電話號碼是5393 1258。 19.2024年2月1日中午12時23分, 韋女士、梁女士及韋女士的母親到達港鐵太子站C出口附近的閘機, 被告走近她們。由於被告表示她沒有「轉數快」或PayMe, 只能透過網上轉賬付款,梁女士於是向被告提供她的銀行帳戶號碼。稍後, 被告聲稱經已完成轉賬。梁女士於是透過網上銀行系統查看, 見到一筆港幣42,000元的存款記項。韋女士和梁女士相信款項已妥為存入,便與被告完成交易。 20.韋女士後來收到來自5393 1258的WhatsApp訊息,對方聲稱多轉賬了港幣42,000元至梁女士的銀行帳戶, 要求梁女士退回款項。梁女士登入網上銀行,見到一筆港幣42,000元存款記項。韋女士及梁女士覺得可疑,於是前往荃灣西匯豐銀行查詢,獲悉該兩筆存款都是支票存款。經進一步查核後, 韋女士及梁女士獲告知,該兩張支票均不能兌現。韋女士嘗試聯絡騙徒三,但不成功。案件報警處理。 21.2024年2月1日晚上約10時50分, 警員9349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聲稱“阿 Ken”叫她去拿取該Chanel手袋。 22.被告後來接受錄影會面,期間再次聲稱, “阿Ken”叫她去拿取該Chanel手袋; 拿取手袋後, 被告把它交給“阿Ken”。 23.2024年2月7日,韋女士和梁女士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 犯罪紀錄 24.被告有兩次被法庭判處刑罰的紀錄共涉及3項控罪。在2013年1月, 被告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監禁1個月緩刑兩年, 及罰款5,000元。在2020年9月4日, 被告因為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和抗拒警務人員罪, 分別被判處監禁33個月及2個月和20天, 其中一個月刑期與販毒罪的刑期分期執行。被告在2022年6月11日刑滿出獄。被告沒有干犯欺騙或串謀詐騙罪的前科。 個人及家庭背景 25.被告於1995年12月30日在香港出生, 現時29歲, 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二。停學後, 她曾經在咖啡室和餐廳做臨時工作, 亦曾經在倉庫工作。她在2022年任職倉務員, 每天收入港幣650元, 但她在2023年開始失業。 26.被告曾結婚但已經離婚, 沒有誕下子女。她的父母現時50多歲, 被告是他們的獨生女。當被告就讀小學時, 她的父母便離婚, 所以被告是由她的祖父母撫養長大直至她是18歲。不過, 被告仍然與父親維持良好的關係, 亦與母親保持聯繫。被告現時與父親、繼母, 和兩名現時就讀中學的繼妹在一個公屋單位同住。 27.被告從18歲開始吸食氯胺酮及可卡因。被告自從因為本案被扣押後沒有再接觸毒品, 現時已經沒有毒癮。 加刑申請 28.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要求法庭對被告加重處罰, 所持的理據是本案的控罪屬於該條例的指明罪行, 而且, 這種罪行現時十分普遍,並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及經濟受到嚴重損害,故此應判處較重的刑罰。 29.控方呈交偵緝高級督察陳靜媚的證人口供作為證據來支持這項加刑申請。代表被告的李大律師不反對陳高級督察的供詞成為證據, 亦不要求盤問陳高級督察, 也沒有就著加刑申請引起的任何議題傳召證據。 減刑陳詞 30.李大律師指出, 串謀詐騙罪沒有判刑指引, 但與互聯網有關的詐騙罪都會被視為嚴重的罪行, 因為進行這種罪行相對容易, 而且對網上貿易平台而言, 詐騙案件對買方或賣方的誠信造成負面影響; 即使涉及的金額可能很少, 追查罪犯和追回被盜金錢或財物也有一定難度。李大律師坦然指出, 基於本案控罪的數量和嚴重性, 以及涉及的損失金額, 判處被告監禁式的刑罰是無可避免。 31.李大律師強調,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這些詐騙罪行的主謀, 而被告只是與受害人見面並從他們獲得財物。被告是由朋友介紹才參與犯罪, 並獲得承諾可從每宗詐騙案獲得港幣5,000元報酬,但她完全沒有收到任何報酬。 32.李大律師提出, 就網上詐騙罪而言, 24個月監禁被認為是一個合適的量刑起點。李大律師要求法庭參考兩宗區域法院刑事案件的判刑。它們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韡益[1]和HKSAR v Li Hoi Ki[2]。李大律師認為, 這兩宗案件都是透過互聯網拍賣平台進行的面對面交易, 涉及被盜金額也與本案相類似。 33.李大律師亦力陳, 本案的3項罪行都是在2023年2月、12月以及2024年1月期間犯下, 最後兩宗罪行相隔更是不超過兩個月; 而且, 全部3項控罪的性質和犯案手法相類似, 法庭因此可以考慮下令全部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34.就著控方提出的加刑申請, 李大律師不提出反對, 但指出加刑的幅度是沒有判刑指引, 視乎個別案情而有所不同。李大律師認為, 考慮到本案被告的角色、被告的背景和總體情況, 增加20%的刑期便足夠。 35.李大律師強調, 被告在被捕時立即承認參與這些罪行, 並且在整個調查過程與警方保持合作。被告亦對自己的所作所為感到後悔, 被羈押後也決心遠離毒品, 希望在獲釋後能夠多花時間陪伴父母,並為家庭作出貢獻。李大律師要求法庭寬大處理被告的判刑,並因應被告適時認罪給予她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判刑理由 36.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 被裁定犯普通法中的串謀欺詐罪的人, 可處監禁14年。 37.本案3項控罪的受害人都是在網上的買賣平台或社交平台放售二手名牌手袋和手錶, 騙徒作出回應訛稱有興趣購買, 並與受害人達成買賣協議後相約見面進行交收貨物, 被告跟著在約定的時間和地點出現, 向受害人聲稱購物的款項已經存入受害人的銀行帳戶內。受害人跟著在網上查看自己的銀行帳戶, 發現相關的存款記項,因此相信買家已經付款, 於是將貨物交給被告完成交易。但實情是騙徒使用空頭支票存款到受害人的銀行帳戶, 利用支票存付出現的紀錄和支票結算的延誤, 向受害人製造一個成功付款的假象, 從而騙取受害人交出他們售賣的財物。根據陳高級督察的證供, 警方將這種詐騙手法分類為「科技罪行」(Technology Crime)中的「網購騙案」(e-Shopping Fraud)。 38.從被告被捕後的警誡供詞可見, 在這3項罪行中, 與各名受害人達成買賣協議的騙徒不是她, 亦沒有證據顯示她在各名受害人的銀行帳戶存入空頭支票, 也沒有證據顯示她參與處理贓物例如把它們出售、典當等, 這些與罪行有關的行為都是由其他人做, 而被告的角色只是從受害人接收詐騙他們的財物。 39.另一方面, 被告在被捕後於警誡供詞中說招攬她干犯這3項罪行的人分別是“阿Ken”、“阿Ben”和“阿Ken”。即使招攬她干犯第一項和第三項控罪的“阿 Ken”是同一個人, 被告在干犯每項控罪時最少與另外一個人串謀犯罪, 而以她干犯的全部罪行來計算, 其他串謀者至少有兩名(即 “阿Ken”和“阿Ben”)。本席注意到, 根據警方調查所得, 第二項控罪的勞力士錶是被一位名為“謝偉傑”的人當賣。這個人也可以是另一名串謀者。換言之, 被告可被視為參與集團式的犯罪行為, 或最低限度她干犯的罪行具組織性。另一方面, 被告在警誡供詞中說“阿Ben”說在她收取第二項控罪的勞力士錶後會支付港幣5,000元給她作報酬, 而李大律師在求情時也說, 被告獲承諾在每次收取贓物後可獲得港幣5,000元。由此推論, 被告不是這些騙案的主腦; 但是, 即使被告的角色只是從受害人收取財物, 她的角色依然是不可或缺。除此之外, 從每次收取貨物便可以得到港幣5,000元的豐厚報酬, 被告亦必然知道她參與犯罪勾當, 並且她是為了一己私利而損害3項控罪的受害人。案情顯示, “阿Ben”曾告訴被告, 存入莊先生銀行帳戶的支票是空白支票。 40.李大律師坦言監禁式刑罰是無可避免。李大律師的讓步是正確的。毫無疑問, 任何與網路相關的欺詐行為都會被視為嚴重的罪行, 因為網路詐騙行為實施起來非常容易, 這會對網路交易平台產生負面影響,影響賣家或買家的誠信。而且, 追查騙徒極為困難, 被騙走的財物亦極可能無法追回: 見HKSAR v Wong Ming Chun (黃明駿)案[3]第44段。因此, 判刑必須具懲罰性和阻嚇性。在阻嚇方面, 刑罰必須足夠嚴厲, 不僅阻止本案的被告再犯, 還要威懾其他可能想干犯類似罪行的人。因此, 本案唯一恰當的刑罰選擇是即時監禁。 41.至於監禁期的定量, 上訴法庭沒有替網購騙案訂下判刑指引。毫無疑問, 每宗案件的刑期會視乎犯案手段、罪行時段的長短、參與犯罪的人的數目、受害人的數目, 和犯案次數。受害人損失的金額必然是其中一項考慮因素, 但不是唯一的因素。 42.李大律師陳詞說, 就著網上詐騙罪行, 24個月監禁被認為是一個合適的量刑起點。李大律師引用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來支持他的陳詞。 43.在林韡益案, 被告人承認3項欺詐罪, 犯罪的手法與本案相同, 也是網購騙案, 被告與另一人合作進行欺詐, 將空頭支票存入受害人的銀行帳戶製造已經付款假象, 被告從受害人收取貨物。判刑法官以監禁24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但是, 該案3項控罪涉及的財物分別是價值港幣14,000元的金手鏈、價值港幣7,900元的iPhone, 和價值港幣15,100元的另外兩部iPhone。被騙取財物的總值是港幣37,000元。但是, 本案的每項控罪涉及的財物的價值都是高於這宗案件的總數, 而本案3項控罪涉及的財物總值是港幣247,000元。林韡益案與本案有明顯分別。 44.在 Li Hoi Ki案, 被告承認21項欺詐罪, 其中的17項是網購騙案。17名受害人付款向被告購買手提電話, 各人的損失由港幣1,000元至11,500元不等, 總損失是港幣76,2000元。判刑法官採用監禁30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在考慮了減刑因素後, 判刑法官下令這17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明顯地, 這17項欺詐罪涉及的金錢損失與本案亦相距甚遠。 45.無論如何, 本席從林韡益案和Li Hoi Ki案的判刑理由見不到李大律師所指的24個月監禁被認為是一個合適的量刑起點, 更遑論這兩宗案件的判刑沒有受到上訴法庭的確認, 亦對本席沒有約束力。 46.在黃明駿案, 上訴人於兩宗案件因為9項控罪被判刑, 其中4項是串謀詐騙罪, 其中包括3項網購騙案, 其犯罪手法與本案相同。這3項控罪涉及的財物分別是價值港幣250,500元的手錶(未能尋回)、價值港幣181,000元的手錶(尋回但遭人典當了港幣150,000元), 和價值港幣36,500元的手袋(未能尋回)。判刑法官以監禁3年半為每項串謀騙取手錶罪的量刑起點, 及採用監禁2年半作為串謀騙取手袋罪的量刑起點。判刑法官的處理和判刑得到上訴法庭支持和確認。 47.從黃明駿案可見, 網購騙案的恰當量刑起點從來沒有一個定量, 而是每宗案件視乎其情節和被告的罪責而言。因此, 本席不接納監禁24個月是這種罪行的一般量刑起點。反之, 本席必須替本案每項控罪訂定適合該項控罪的刑期。 48.就著第一項控罪, 考慮到相關的案情包括被告在罪行中的角色和該愛馬仕手袋的價值是港幣128,000元, 假若警方未能截停被告及起回該手袋, 本席會採用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但由於受害人現時可以取回該手袋, 本席將量刑起點訂為監禁24個月。 49.就著第二項控罪, 考慮到相關的案情包括被告在罪行中的角色和該勞力士錶的價值是港幣77,000元, 及雖然警方已經從當舖起回這隻手錶, 但由於有人將這隻手錶典當並取得港幣50,000元, 而這港幣50,000元的損失必然會是由當舖及/或受害人承擔, 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24個月為量刑起點。 50.就著第三項控罪, 考慮到相關的案情包括被告在罪行中的角色和該Chanel手袋的價值是港幣42,000元, 及警方未能尋回該手袋, 本席採用監禁18個月為量刑起點。 51.本席繼而考慮本案是否存有加刑因素。被告有犯罪紀錄, 但沒有相同罪行的前科, 因此, 本席不視她的案底為加刑因素。但是, 當被告干犯第二項控罪和第三項控罪時, 她是在第一項控罪的警方保釋候查期間, 這構成加刑因素。本席將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分別調高至監禁27個月和監禁21個月。 52.就著總刑期, 考慮到總刑期必須恰當地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但又不會過長窒礙被告重投社會, 本席認為, 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42個月。 53.就著減刑因素, 被告適時認罪, 她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但除了認罪之外, 本席找不到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54.換言之, 假若控方沒有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提出加刑申請, 本案3項控罪的刑期會分別是監禁16個月、監禁18個月, 和監禁14個月; 及總刑期會是監禁28個月。 55.本席繼而處理控方的加刑申請。李大律師不反對加刑, 但力陳加刑的幅度應該是20%。 56.在沒有質疑和相反的證供下, 本席接納陳高級督察的證供為真實和準確。 57.根據陳高級督察的證供, 本案被告與其他人串謀和進行的詐騙行為符合網購騙案的定義(e-Shopping Fraud cases)。根據陳高級督察提供的數據, 在過往6年, 網購騙案的舉報案件數目和損失分別是在2019年的2,194宗和損失27,300,000元、2020年的6,678宗和損失122,300,000元、2021年的6,120宗和損失71,500,000元、2022年的8,735宗和損失74,100,000元、2023年的8,950宗和損失190,500,000元, 和2024年的11,559宗和損失356,300,000元。毫無疑問, 這些數據顯示, 網購騙案數目和損失金額不單高企, 並且在最近4年更年年遞增, 而且, 2024年的案件數目較2023年多出2,609宗, 上升29%, 損失金額由2023年的一億九千萬元更大幅跳升至2024年的三億五千六百萬元, 暴增接近兩倍。在毫無合理疑點下, 本席裁定, 直至現在, 網購騙案這種罪行達至的普遍程度, 及對社會造成的禍害和經濟損失的巨大程度已經達至加刑所需的門檻。因此, 本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 58.就著加刑的幅度, 上訴法院沒有訂下指引。不過, 由於這項加刑申請的目的是阻嚇任何人干犯同類的罪行, 因此, 假若在本案判刑時相關的罪行是極為普遍, 並且對社會造成的禍害和經濟損失極為嚴重, 加刑幅度必須提高令它具有威懾性。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梁耀輝 (Leung Yiu Fai)案[4]評論該案判刑法官對加刑申請的處理時曾經說: 「原審法官的三分一加刑, 不屬對申請人仁慈的處理方法,但亦非不合理至本庭要干預。本庭更應強調, 如同類案件的普遍性繼續增強,法庭甚至會考慮超過三分一的加刑幅度。” (判辭第57段) 59.本席認為, 基於網購騙案在2023年至2024年之間不論在案件的數目上還是在造成的金錢損失上都有巨大升幅, 恰當的加刑幅度是加刑三分之一。 60.基於以上理由, 在扣除計算的小數位後,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61.為了達至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 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而這兩項控罪的總刑期(即監禁24個月)其中的監禁1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即3項控罪的總刑期是監禁3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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