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卓彥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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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11/2025 [2026] HKDC 15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51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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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本案有4名被告,以不同組合涉及兩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第二至第四被告共同面對控罪一。 3.第一至第三被告共同面對控罪二。 4.第一至第四被告承認各自面對的所有控罪,同意了案情摘要,被裁定全部罪名成立。 罪行詳情 5.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第二至第四被告於或約於2025年1月21日在香港,連同身分不詳的人,藉作欺騙(即虛假地表示會向錢振華(「錢先生」)提供一筆現金港幣170,000元的款項)並意圖詐騙而誘使錢先生交出一隻手錶,導致他們本人或其他人獲得利益,及/或導致錢先生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6.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指第一至第三被告於或約於2025年1月23日在香港,連同身分不詳的人,藉作欺騙(即虛假地表示會向劉震雄(「劉先生」)提供一筆現金港幣94,000元的款項)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劉先生交出一條頸鏈,導致他們本人或其他人獲得利益,及/或導致劉先生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同意案情 控罪一 7.2025年1月19日,錢先生在Facebook放售其勞力士腕錶(價值港幣165,000元)(「證物1」)。 8.2025年1月21日,用戶「Jing Jing」(「涉案用戶」)向錢先生表示有興趣購買證物1。涉案用戶之後在WhatsApp聯絡錢先生。雙方同意售價為港幣170,000元後,涉案用戶安排當日下午4時在上環文咸東街50號Strand 50(「地點1」)與錢先生見面進行買賣。 9.同日下午約4時30分,錢先生在地點1與第二被告見面。第二被告宣稱要檢查證物1,並把錢先生帶到5樓516室共享會議室(「516室」)。他們到達516室時,第三被告已坐在516室内。錢先生把證物1交給第三被告,第三被告指示第二被告向3樓的會計人員拿錢。錢先生及第二被告隨後前往3樓311室(「311室」),第三被告則繼續保管證物1。 10.錢先生及第二被告到達311室時,第四被告已在311室内。第四被告聲稱是該公司的會計人員,然後取出一疊港幣500元紙幣,放進一個黑色膠袋。第二被告接着聲稱要去準備交易的文件,離開了311室。第四被告及錢先生留在311室等候。 11.在此期間,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第四被告和錢先生一同短暫離開311室,乘搭升降機,隨後再返回311室。 12.約於下午5時21分,第四被告聲稱要去準備相關文件,離開時沒有帶走該些現金,並著錢先生不要碰或帶走該些現金。 13.同日約晚上6時,錢先生檢查該疊現金,發現只有4張真的港幣500元紙幣,其餘都是上面印有「練功卷」字樣的偽鈔。錢先生致電涉案用戶但不果,其後報警。 閉路電視證據 ~ 控罪一 14.關於控罪一,地點1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2025年1月21日發生以下事情:
控罪二 15.2025年1月19日,劉先生在Facebook群組「Marketplace」放售其金頸鏈(價值港幣101,700元)(「證物2」)。當日稍後,涉案用戶向劉先生表示有興趣購買證物2,隨後在WhatsApp聯絡劉先生,自稱是某間宣稱貴金屬交易公司的經理「李淑晶」。雙方同意售價為港幣94,000元後,涉案用戶安排於2025年1月23日下午4時30分在中環士丹利街28號1樓(「地點2」)與劉先生見面進行買賣。 16.2025年1月23日下午約4時30分,劉先生在地點2與第二被告見面。第二被告把劉先生帶到1樓1B室(「1B室」),劉先生見到枱上有一個磅及一些文件,第三被告亦已坐在1B室内。第二被告向劉先生表示第三被告是其公司經理。劉先生把證物2交給第三被告進行秤量及檢查,其間第三被告在一份宣稱買賣合約上填寫劉先生的姓名及電話號碼,並要求劉先生在合約上簽署。劉先生拒絕,並向第三被告表示只會在交易完成後才會在合約上簽署。 17.第三被告其後向劉先生表示證物2沒有問題,並指示第二被告去拿錢。第二被告接着離開1B室,一會兒後帶同一個載有一疊港幣500元現金的可再封口膠袋與第一被告返回1B室。第二被告指示第一被告點算金錢,並向劉先生表示袋內有港幣94,000元。 18.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其後聲稱需要進一步檢查證物2,便帶同證物2離開了1B室。第一被告接着開始點算現金,其間劉先生見到該疊紙幣中只有最上面及最下面的紙幣是真的,其餘都是上面印有「練功卷專用禁止流通」藍色字樣的偽鈔。劉先生於是跑出1B室,發現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已逃去。此時,第一被告亦嘗試逃跑,但被劉先生制止。案件報警處理。 閉路電視證據 ~ 控罪二 19.關於控罪二,地點2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2025年1月23日發生以下事情:
拘捕 ~ 第一被告 20.警方其後到達地點2,向第一被告搜身,從他的左前褲袋檢獲兩張真的港幣500元銀行紙幣及一部流動電話。稍後,以「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罪拘捕第一被告。 21.第一被告於其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説了一些事情,包括:
拘捕 ~ 第二至第四被告 22.經翻看閉路電視及情報分析,警方查出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的身分,於2025年1月24日拘捕第二被告,罪名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於2025年1月25日,拘捕第三及第四被告,罪名分別是「串謀詐騙」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第二至第四被告於警誡下保持緘默。 23.第四被告於其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説了一些事情,包括:
列隊認人手續 24.關於控罪1,錢先生於2025年1月25日進行的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三及第四被告就是在地點1接待他的男子。 25.關於控罪2,劉先生於2025年1月25日進行的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三被告就是在地點2接待他的男子。 刑事定罪紀錄 26.第一被告初犯。 27.第二被告有6次刑事定罪紀錄,當中4項涉及不誠實。 28.第三被告於案發前有1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13項控罪,都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29.第四被告有10次刑事定罪記錄,共涉及19項罪行,其中14項涉及不誠實。 被告背景及求情 第一被告 30.代表第一被告的李大律師指,第一被告現年17歲,案發時15歲,因法律意識薄弱,誤墮法網,現已深切反省,決心改過。李大律師為他呈交四封求情信,分別由第一被告、其母親、外婆及教牧同工撰寫,內容均指第一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尚輕,一時貪念犯下本案,現已知錯,希望法庭輕判。因應第一被告尚未成年,本席先為第一被告索取更新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報告,並按辯方要求,索取感化官報告以考慮他的背景。 第二被告 31.代表第二被告的馬大律師指,第二被告現年38歲,被還押前與父母及9歲的兒子同住,還押期間另一名兒子在去年9月出生,現在由社會福利署安排照顧。第二被告在案中沒有參與和任何一位事主討論會提供相關款項的事宜,在案中只是一個小角色。馬大律師援引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7所訂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的量刑基準,並指本案涉及的金錢損失為港幣26.4萬元,量刑基準是監禁2至3年之間。 第三被告 32.代表第三被告的張大律師指,第三被告現年46歲,已婚,育有一子,10歲,及一女,9歲。第三被告接受教育至大學程度,案發時失業,從前任職公司副總經理,月入港幣五萬元。案發時經濟困難,因一時貪念犯下本案。 33.張大律師指,第三被告並非案中主謀、組織者或策劃者。在控罪一,他被安排擔任的角色是等待接洽 ; 在控罪二,他按指示在場配合。犯案期間,從未直接使用暴力,也沒有採用高層次的詐騙手法。本案涉及利用網上平台Facebook進行詐騙,兩項控罪的行騙手法相似,混合真鈔與其他紙張,利用受害人在點算時的疏忽及時間差,製造「交易款項已備妥」的假象,其本質與「彈票詐騙」相同,即製造虛假的付款證明,誘使受害人交出財物。在逃主腦(「Jing Jing」)負責在網上接觸受害人、安排交易時間、地點及分配任務,第三被告僅是在房間內被安排等待接洽的角色,其角色屬於執行層面。 34.張大律師指出,就「欺詐」罪而言,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CACC 100/2014 一案中指出,對於針對公眾、性質無良、令人厭惡及不齒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法庭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以收阻嚇之效,避免無辜市民受害。即使涉案金額不大,或被告屬初犯,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至4年的量刑基準。 35.張大律師指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明駿 [2025] 2 HKLRD 193一案,上訴法庭維持了原審法官就同類網上購物串謀詐騙案所採用的3年半監禁量刑起點。該案中,騙徒佯裝買家,以無效支票支付物主透過Facebook放售、價值由3萬多至25萬多元的物品。 36.張大律師指出,上訴法庭在AG v Lui Kam Chi[1993] 1 HKC 215一案中指出,若案件涉及多項控罪,且於不同地點和日期犯案,判處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然而,法庭亦須顧及「壓碎式刑期」(crushing sentence) 的問題。 37.張大律師認為法庭可參考黃明駿案,就每項控罪採納不超過3年監禁的量刑起點。 38.張大律師指出,第三被告干犯本案時,正因另一案件KCCC 2958/2025處於保釋期間,屬於加刑因素。但認為基於整體量刑原則,避免對第三被告造成「壓碎式」的刑罰,本案的刑期可與KCCC 2958/2025所判罰的18星期全部或部份同期執行。惟第三被告就KCCC 2958/2025已服刑完畢,造成兩案刑期同期執行變得不可能,認為對第三被告公平起見,請法庭考慮將本案的刑期作進一步扣減。 第四被告 39.代表第四被告的徐大律師指,第四被告現年46歲,單身,中五教育程度,過往曾經從事運輸工作,案發時失業,依賴社會保障援助維持基本生計。 40.徐大律師指第四被告因經濟壓力、誤信不法分子而犯案。案發前夕,第四被告透過Facebook Messenger與一名人士聯絡,該人向第四被告介紹一份「兼職工作」,工作4至5小時便可獲取港幣2,000元酬勞。第四被告出於搵快錢心態,對該工作的可疑之處視而不見。第四被告在案中的參與程度相對低,並非案中主謀或策劃者,其所扮演的角色次要,是「跑腿」,對欺詐騙局的認知極為有限。第一時間認罪,顯示悔意,於被捕後的錄影會面中亦展現合作的態度,將自己受聘經過、幕後人士的指示及案發時的具體細節和盤托出,大大節省了警方的調查資源及控方準備審訊的時間。 41.徐大律師援引梁耀輝 案供法庭參考。 判刑 42.欺詐罪的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上訴法庭沒有就欺詐罪訂下量刑指引。 43.就控罪一及控罪二的罪行情節,本席有以下觀察:
4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仲衡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梓銘 HCMA301/2021案中,援引梁耀輝案(第40段)指出,對於一些針對公眾的詐騙案件,即使金額不太大和犯案者並無定罪前科,法庭亦可採納長達三至四年的量刑基準。 45.本案兩項控罪的詐騙手法,與黃明駿案相類。 46.至於第四被告在書面求情指其對整個騙局所知有限,本席並不同意,如上文述,他在騙局中扮演所需角色,促成詐騙成功。而事實上,徐大律師在庭上確認,第四被告於未見到錢先生前,在接收到該疊鈔票時,便已經知道有偽鈔,進行詐騙。 第二至第四被告 量刑基準 47.本席首先處理第二至第四被告。 48.綜合案中所有情況,基於以上考慮,包括第二及第三被告於干犯控罪一後,在短時間內再干犯控罪二,本席採納量刑基準如下:
加刑 49.第二被告在另一宗欺詐罪DCCC 602/2025的保釋期間干犯本案屬加刑因素,據此,就每項控罪從量刑基準加刑3個月,達至審後概念刑罰如下:
50.第三被告在另一宗欺詐罪KCCC 2958/2025的保釋期間干犯本案,屬加刑因素,據此,就每項控罪從量刑基準加刑3個月,達至審後概念刑罰如下:
51.第四被告過往有10次定罪記錄,當中共涉及14項與不誠實相關的控罪,包括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一項處理贓物罪、一項爆竊罪及一項盜竊罪,被判處監禁2個月至逾5年不等,被告顯然沒有從過往刑期吸取教訓,屬加刑因素,據此,加刑3個月,達至審後概念刑罰如下:
減刑 52.第三被告援引HKSAR v Pang Wai Keung (D2) 彭煒強 CACC 460/2005指本案的刑期可與KCCC 2958/2025所判罰的18星期全部或部份同期執行。但因應第三被告就KCCC 2958/2025已服刑完畢,使兩案刑期同期執行變得不可能,認為對第三被告公平起見,請法庭考慮將本案的刑期作進一步扣減。然而,正如張大律師在庭上確認,本案跟彭煒強案不同,本案沒有檢控延誤的情況所帶來兩案分開於不同時間提控造成的潛在不公,本席認為本案根本沒有理據就此作進一步的扣減。本席拒絕就此減刑。 53.針對第二至第四被告在案中唯一減刑因素是各被告適時認罪,應就每一項控罪獲得三分之一折扣扣減。經認罪折扣扣減後達至最終刑罰如下:
同期/分期/總刑期 54.就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雖然控罪一及控罪二是獨立案件,於不同時間、地點發生,涉及不同受害人,但倘若直接把兩項刑期加起來,刑罰將會過重,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本席命令部份刑期分期執行,把控罪二刑期之中的6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據此:
55.第四被告只面對一條控罪(控罪一),其總刑期就是上文所述的最終判刑30個月監禁。 56.另外,第二被告現正就另一宗案件DCCC 602/2025服刑(27個月),該案與本案完全獨立,而且第二被告在該案的擔保期間干犯本案,理應兩案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把本案刑期中的12個月與該案同期執行,其餘分期執行。 第一被告 57.就第一被告,感化官報告透露第一被告來自破碎家庭,5歲時父母離異,自此首先交由父親照顧,後來交由母親及外公外婆照顧。由於被家人過度保護,第一被告養成欠缺責任感,並欠缺生活規律,感化官認為第一被告強烈需要結構及紀律訓練。根據懲教報告,第一被告未能完成中四課程,患有過度活躍症。因應第一被告的體能限制,並不建議勞教中心,但適合更新中心及教導所訓練,報告認為更新中心較為合適。 58.考慮到第一被告案發時只有15歲,容易受人唆擺,因受不住經濟誘惑而犯下本案;被捕後就自己犯案過程向警方和盤托出,第一時間認罪,顯示真誠悔意,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現在才17歲,本席認為更生中心這項拘留式刑罰,既有更生的考慮和目的,也顧及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而且,報告反映第一被告有急切需要結構及紀律訓練,本席接納報告建議,就控罪二,判處第一被告更生中心令。 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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